地名商标
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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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地名商标
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
假如该地名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否则,只须当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和证实商标组成部分时,才可能获准作为商标注册。例如:“景德镇”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作为证实商标“景德镇瓷器”的组成部分,可以被核准注册。
地名注册商标一般受到严格限制: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名称应该留给同一产地的其他厂商自由使用,使用并非其产地的地名作为商标一般又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毫无关系而又不会误导消费者的地名才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TRIPS协议严格禁止葡萄酒及烈性酒的地理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原则上,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实商标注册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地名商标即为文字商标的非凡
类型。地名商标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商标概念,也不属传统商标类型的划分,而是对以地理称谓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直观描述。除一般商标的共性外,地名商标具有非凡的法律性质。
地名商标的特征
地名商标的特性之一 :限制注册原则
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和证实商品来源的标志。Trips协议第十五条将商标定义为:“任何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任何能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时亦要求,“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但区别于普通商标,法律对地名商标的注册具有不同的要求。答应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而不一慨加以禁止,但同时又限制地名商标的注册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对地名商标亦采用了限制注册的原则。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实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可见,我国商标法仅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称谓和其它地理区域的名称不在禁止之列。商标法的这种规定符合注册商标显著性的本质要求。
在我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有下列情形:① 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称谓和其它地理区域的名称,包括乡镇、街道、胡同、山川河流等地名,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白蒲(如皋市一乡镇)。② 地名具有多种含义,地名本身的含义并不突出,如凤凰、长寿等地名经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熟知,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了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如青岛啤酒、贵州茅台等,即地名经使用后获得了显著性,产生了第二含义。 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实商标注册,这类商标不可避免地将地名作为其组成部分,如金华火腿。所以,现实生活中的地名商标大量存在。
地名商标的特性之二:欠缺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是商标起区别作用的特性,也是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前提条件。商标的基本功能要求商标标记具有显著性,因为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传达商品信息,描述商品特点,引起普通消费者的熟悉和注重,易于识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一个优良商标的设计与使用,往往是企业经营成功的重要因素,具有不可低估的商业价值,因而,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其实就是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任何欠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要素,无论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还是上述要素的组合,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然而,区别于普通商标,地名商标为缺乏显著性之商标。正因为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本身缺乏显著性,决定了地名商标具有欠缺显著性的特征。地名商标构成中的产地名称属描述性名称,“凡为描述商品之产地、贩卖地、品质、成分、功能、数量、外形、价格或表示商品之制造方式、时间及地点等,依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之标彰,因其仅在于商品特性之描述,无法发挥甄别自己与他人商品之功能,不能构成技术性商标,亦即缺乏显著性。“如白蒲黄酒一案”。白蒲仅是如皋市一乡镇名称,该黄酒商标仅描述了商品的产地,而不传达任何其他信息,即属于欠缺显著性的商标。一般而言,采用臆造的词汇,如海尔商标,或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无关联的任意性词汇组成的商标,消费者对是否混淆的判定显得十分轻易,能够立即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出处、质量、功能等信息,即此类商标轻易识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相反,在地名商标的组成中,行政区划的称谓或其它地理区域的名称是被社会公众广泛使用的普通词汇,仅能描述商品或服务之产地与出处。这些普通地名本身属公共领域中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又代表着一定的行政区划,识别性较差,轻易产生混淆。尽管地名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这种现象可能得到改变,会形成较强的识别性,甚至产生第二含义,并得到普通公众的认可,但这一过程是长期且相当不确定的。因此,采用地名作为商标的文字注册,消费者往往只将该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产地联系在一起, 而在混淆的判定上识别性较差。地名这种固有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够大,即地名商标欠缺显著性。
地名商标的特性之三:弱保护性
商标的显著性强弱不仅是商标注册的前提,同时还决定了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商标一旦被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即可推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但值得注重的是,注册商标要求的显著性只是商标所要达到的一个最低标准。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时应当意识到其所选择的注册标志, 无论文字、图形、数字、颜色、三维标志或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应具有显著性的特点,而且显著性的强弱会影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从商标权的保护力度角度考察,采用臆造的词汇或任意性词汇组成的商标,具有较强识别性,可以获得商标法强有力的全面保护;而采用公共领域词汇组成的商标,消费者在混淆的判定上轻易产生疑问.商标的显著性较差.难以获得商标法强有力的保护。
地名商标即属“弱商标”,因其欠缺显著性,获得商标法保护的机会远远低于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地名商标是一种弱保护商标,不可能给予过宽的保护”。 另外,从权利的享有角度考察,地名商标中行政区划的称谓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众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应当由同一产地的厂家或商家共同享有,自由使用。假如地名商标被垄断使用,同一地区的厂家就不能用地名标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自己产品的来源出处,显然对其他企业不公平,违反公共利益,有悖于公平竞争规则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它显著性强的商标,不应当给予与显著性商标同等的保护力度,其法律保护性相对较弱,这就是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法律特征。
地名商标的特性之四:限制使用原则
正是基于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特征,地名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会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地名商标限制使用的法律特性。商标权人在选择行政区划名称或其它地理区域名称注册为商标时,应预见到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当有过高的期望值,即除了自己合理使用外.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一般都对“有地址的”商标效力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欧共体理事会在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号指令”中规定: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使用其姓名和地址,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指示。我国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1999年12月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亦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可见,上述规定均认可地名商标权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和正当地使用该地名,这种行为并不侵犯商标专用权,这就是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对商标的合理使用通常分为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两类。在非商业性使用中不会有多大的争议,如在公益事业等非商业性活动中使用地名商标. 属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难点就在于对商业性使用中合理使用程度的把握。一般认为,在商业行为中合理使用地名商标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应具有以下法律涵义:
(一)合理使用主体范围的限制。即只限于该地名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以避免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真实来源地的误解.
(二)合理使用方式的限制。如答应他人为表明产地来源将该地名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该地名,以便于其他消费者了解该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但禁止使用相同的地名作为其它商品的商标.否则有悖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本义。
(三)须善意使用。这也是合理使用的应有之义,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老实信用帝王法则。假如使用者故意混淆消费者,采用与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表现方式,或突出地使用该地名,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者对该商标造成其他不利影响的,则构成权利滥用,不能称之为善意,应受商标法的制裁。
(四)不得违反驰名商标非凡保护的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若该地名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法律要件,则适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和全面保护原则,一律禁止他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
值得注重的是,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的保护力度成正比关系。因为商标知名度越高,价值越大,保护力度也越强;同样,商标一旦受侵犯,损失也越大,因此,地名商标中地理区域知名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他人对该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程度。
美国地名商标相关规定
(1)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不能注册。
(2)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但经过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可以注册,即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注册。
(3)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可以作为原产地标记注册。
(4)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商标不能注册,无论是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或者作为原产地标记都不能注册。
(5)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通过之日前已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继续有效。
可见,美国对地名商标的注册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具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注册,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注册。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不能注册,也不能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注册。
《欧共体商标条例》也采取与美国基本相同的标准,即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是否具有欺骗性。此外,法国(伽识产权法典》第7l1—2和7l1—3条、德国(滴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即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是否具有欺骗性。
关于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各国商标法一般都规定,仅表示商品产地的标记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假如经过使用,该地名商标获得了显著性,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关于是否具有欺骗性,各国商标法一般都规定,具有欺骗性(包括地理来源上欺骗性)的商标不能注册,也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而注册。可见,各国对地名商标的注册所划的禁区非常宽,即具有欺骗性或者不具有显著性的地名商标都不能注册。
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
在司法实践中,与地名商标最密切联系,亦最轻易混淆的就是地理标志。为全面熟悉地名商标的法律特性,有必要对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作一比较。
原产地名称又称地理标志, 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协议中使用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我国商标法采用了地理标志一词,“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实体权,是无需履行任何程序而自生的一种自然权利,其代表着产品质量和生产者的信誉;而且,原产地名称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往往比有形财产更大。原产地名称不仅表明产品的来源地,更让人联想到该产品所独有的品质、声誉或特性。因此,原产地名称所依附着的产品往往是驰名地方的特产,在原产地内外广大地域为公众所知晓是原产地名称的构成要件之一。
原产地名称与地名商标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区别。首先,从法律性质看,原产地各称与地名商标都属于无形资产,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两者都通过特定标识区别产品不同的生产者,两者在法律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其次,从原产地名称与地名商标的外观表述看,虽然原产地名称中也涉及到地名的描述,但区别于一般地名商标,原产地名称一般由一个地名与某一商品联系起来组合而成,其形式为地理名称+商品名称,例如西湖龙井茶、景德镇瓷器等;而地名商标直接通过地理文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再者,原产地名称不同于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对原产地名称采取双重保护模式,即将原产地名称纳人证实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范围,同时,在同一原产地名称下,企业对产品仍可以申请自己的注册商标,这种双重保护模式显然更有利于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例外情况,由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具有重大经济价值,Trips协议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产地名称实行非凡保护,即绝对禁止将这类地名作为商标注册。 我国商标法未有这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