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特色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基本险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一、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 2. 火灾、爆炸; 3.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 受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 6. 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附加险 第二部分 附加险本附加险包括下列险别: (一)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全车盗抢险 2、玻璃单独破碎险 3、自燃损失险 4、新增设备损失险 (二)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车上责任险 2、无过失责任险 3、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二)保险车辆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无过失责任险: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时,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10%的经济赔偿外,对于10%以上的经济赔偿部分,在事故责任认定前已由被保险人垫付的医药费用、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时,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按本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区别 对比项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车辆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保障对象指定座位上的人员,为不确定的人。一般为确定的人事故范围使用车辆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有意外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属于车主需要负担的丧葬费、伤亡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等项目。身故、残疾和医疗费用,部分还包括紧急救援和费用垫付等增值服务。价格水平司机座位每万元约40元左右,其它座位每万元约25元左右。每万元约10元左右适合状况车辆经常由不同人员驾驶或搭载不同人员车辆主要由固定几个家庭成员使用
曲靖市商业银行是在原曲靖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改制组建城市商业银行,于2006年正式成立。简介 注册名称: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商业银行简称:曲靖市商业银行 英文名称: QUJING CITY COMMERCIAL BANK CO.LTD 简称: QUJING CITY COMMERCIAL BANK 2006年3月28日,经银监会批准,曲靖市商业银行在原曲靖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成立。至2008年8月底,设立对外营业机构23个, 其中县域机构10个;作为主发起人对外投资参股村镇银行一家(文山) ,现有职工346 人,其中管理人员 36人,高级职称2 人,中级职称48 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深入贯彻中国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 不断改革创新,积极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生产有了较大发展,授信支持的小企业2007年度创造生产总值 162.5亿元,创造利税近50亿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曲靖商行存款余额52亿元,贷款余额28.4亿元,发行“珠江源卡”10万张,资本充足率11.27%,拔备覆盖率150%,净资产收益率22.2%,五级分类不良率2.05%,实现利润9689万元,核心监管指标全部达标。 自成立以来,曲靖市商业银行紧紧抓住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结合自身实际,初步形成了整套的开展小企贷款工作体系:一、准确定位市场,寻求发展突破口;二、创新机制,拓展壮大小企业贷款空间;三、脚踏实地,共建和谐金融环境。历史沿革 曲靖市商业银行的前身是“曲靖市城市信用社”。 2000年9月,曲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整顿城市信用社的通知》(国办发[1998]140号)的精神,开始对城市信用社进行全面整顿工作。在原麒麟、南宁、城关、陆良、师宗、宣威6个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于2000年12月16日合并重组正式成立了曲靖市城市信用社。曲靖市委、政府为了加强城市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经公开选拔,推荐李小生担任曲靖城市信用社党组书记、董事长。李小生毕业于云南省委党校经济管理专业,云南大学现代经济管理研究生进修班结业。经济师。从l980年参加工作起就从事经济、金融工作,2000年4月被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授予“全国金融劳动模范”称号,时任农行曲靖市分行营业部总经理。 到2002年年底时,曲靖市城市信用社的资产总额已达l30,481万元,其中各项贷款75,548万元,各项存款122,042万元,不良率为15.8%,资本利润率7.19%,实现利润927万元,弥补组建前历史挂帐458万元,上激各种税金757万元,股东分红比例平均为5.5%,曲靖城市信用社最基本的吃饭问题解决了。 曲靖城市信用社通过5年来的艰苦努力,为进一步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曲靖市委、市政府正确把握地方金融发展的政策导向,认为市(县)域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设立地方性商业银行,设立曲靖市商业银行是对本地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2004年3月,将“支持城市信用社创造条件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写入了《政府工作报告》;2005年1月,市委二届四次全会上,又提出“支持城市信用社做大做强,力争下半年改组为城市商业银行”。市政府成立了“曲靖市城市商业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加强对组建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期间,市政府领导带队,到外省市学习考察,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多次到中国银监会、省银监局汇报、协调,积极争取上级部门的支持。市政府还加大对城市信用社的扶持力度,下发了《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城市信用社加快发展组建城市商业银行的通知》。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中国银监会和云南银监局在2005年11月批准,同意筹建曲靖城市商业银行。2006年3月9日,曲靖市商业银行创立暨首次股东大会顺利召开,会议选举产生了曲靖市商业银行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和第一届监事会监事。组织结构 曲靖市商业银行是一个地方性股份制金融企业,最高权利机构为股东大会,实行董事会领导,监事会监督下的行长负责制。党委在企业实行政治核心领导,纪委对党员履行教育监督和纪律检查职能。商业银行内部设办公室等11个职能管理部门,下辖22个支行和1个总行营业部,现有正式职工267人。商业银行将在曲坚持“立足地方经济、支持中小企业、服务广大市民”的市场定位,实施“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经营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和实行法人治理,切实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规范运作。经营宗旨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稳健发展为基础,以效益为目标,以完善机制、规范管理为保障,恪守防范风险和改革创新并重的原则,切实保障存款人利益和股东权益,努力为地方经济、中小企业和城市居民提供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实现商业银行价值最大化。经营范围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代理代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办理地方财政周转使用资金委托贷款业务 (十三)、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跃层 跃层: 指住宅占有上下两层楼面,卧室、起居室、客厅、卫生间、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可以分层布置,上下层之间的交通不通过公共楼梯而采用户内独用小楼梯连接,有别墅式的感觉。 跃层住宅是一套住宅占两个楼层,有内部楼梯联系上下层;一般在首层安排起居、厨房、餐厅、卫生间,最好有一间卧室,二层安排卧室、书房、卫生间等。 一套居住单位占有二层的为跃层式,也有人称为“楼中楼”。它较平层住宅动静分区更为明确,但上下楼对于老人、孩子不方便。由于跃层式住宅只有进户层有公共走道,所以可以减少电梯的停站层.
简介 截至2002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61个国家,包括:莱索托、法国、叙利亚、埃及、匈牙利、阿根廷、赞比亚、中国、意大利、美国、芬兰、瑞典、奥地利、墨西哥、澳大利亚、挪威、丹麦、白俄罗斯、德国、乌克兰、智利、瑞士、伊拉克、保加利亚、西班牙、俄罗斯、荷兰、几内亚、加拿大、罗马尼亚、厄瓜多尔、乌干达、斯洛伐克、爱沙尼亚、捷克、斯洛文尼亚、古巴、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新西兰、摩尔多瓦、古巴、立陶宛、新加坡、波兰、比利时、乌兹别克斯坦、卢森堡、拉脱维亚、蒙古、希腊、克罗地亚、布隆迪、乌拉圭、秘鲁、毛里坦尼亚、吉尔吉斯斯坦、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南斯拉夫、冰岛、哥伦比亚和以色列等。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补充: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该公约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公约时,根据第95、96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 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 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 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应不予考虑。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 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 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 合同。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 或改变其效力。第二章 总则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 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 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 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 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 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 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 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 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 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 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 ,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 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 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 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 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 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 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 发价的信赖行事。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 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 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 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 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 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 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 定的期间内做出。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 ,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 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 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 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 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 更发价的条件。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 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 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 ,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 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 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 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 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 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 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第一章 总则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 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 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 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 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 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 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 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 ,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 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 交给买方; (b)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 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 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 给买方处置; (c)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 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 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 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 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 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 (c)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 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 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 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 何权利。 第二节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 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 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 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 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 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 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 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 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 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 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 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 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 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 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 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 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 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 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 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 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 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 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 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 ,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 程式或其它规格。 第四十三条 (1)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权利 。 (2)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 引上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 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 以外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 期。 第四十六条 (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 救办法。 (2)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而且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 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3)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 ,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 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 (1)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2)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 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 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八条 (1)在第四十九条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 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 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 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 间内对此一要求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 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3)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应视为包括根据上一款 规定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 (4)卖方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 后,始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 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但是,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b)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二)他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卖 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三)他在卖方按照第四十八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 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五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 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 如果卖方按照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 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 ,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五十二条 (1)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 货物。 (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 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 格付款。 第三章 买方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一节 支付价款 第五十四条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 便支付价款。 第五十五条 如果合同已有效的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 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 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第五十六条 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五十七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 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 费用。 第五十八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 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 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 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 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 ,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 第二节 收取货物 第六十条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接收货物。 第三节 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 期。 第六十二条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 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六十三条 (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 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 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六十四条 (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 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 (b)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二)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 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六十五条 (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议定 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 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 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 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风险移转 第六十六条 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 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 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 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 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 风险的移转。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 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 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 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 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第六十九条 (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 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 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 (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 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 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第七十条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 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第五章 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 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 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 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 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 义务。 第七十二条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 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七十三条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 ,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 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 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 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 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第二节 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 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 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 损失。 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 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 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 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 (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 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 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 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 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 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第七十七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 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 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第三节 利息 第七十八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 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第四节 免责 第七十九条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 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 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 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 (b)假如该项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 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 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第五节 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第八十一条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 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 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规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 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第八十二条 (1)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 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 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 (b)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检 验所致;或者 (c)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 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第八十三条 买方虽然依第八十二条规定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但是根据合同和本公约规定,他仍保有采取一切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2)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 益: (a)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 (b)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 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支付替代货物。 第六节 保全货物 第八十五条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 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 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他为 止。 第八十六条 (1)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 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 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2)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 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 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 ,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定收取货物,他的权利和义务与上一款所 规定的相同。 第八十七条 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 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 第八十八条 (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 有不合理的迟延,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 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 知。 (2)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 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 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3)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 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八十九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九十条 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以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 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 第九十一条 (1)本公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纽约联 合国总部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81年9月30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从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十二条 (1)缔约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他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 的约束或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约束。 (2)按照上一款规定就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在该声 明适用的部分所规定事项上,不得视为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范围内的缔约国。 第九十三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 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 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 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的目的,该营业 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 领土单位。 第九十四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 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 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 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常近似 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内的当事人 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 (3)作为根据上一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这项声明从本 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 国加入这项声明,或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九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 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 第九十六条 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十 二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 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 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 第九十七条 (1)根据本公约规定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于此种生效 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根据第九十四条规定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 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 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九十四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就会使另一国家根 据该条所做的任何相互声明失效。 第九十八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九十九条 (1)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在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 书或加入书、包括载有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做出的声明的文书交存之日起12月后的 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在第10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 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 准书、接受书、核准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但 不适用的部分除外。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如果是1964年7月1日海牙 签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 约》)和1964年7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 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中一项或两项公约的缔约国。应按情况同时通知荷 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或《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 》)或退出该两公约。 (4)凡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缔约国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本公约和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约束的国家,应于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 。 (5)凡为《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缔约国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本公约和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约束的国家,应于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 。 (6)为本条的目的,《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或《1964年海牙货 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按照规定退 出该两公约生效后方始生效。本公约保管人应与1964年两公约的保管人荷兰政府 进行协商,以确保在这方面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一百条 (1)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只要订立该合同的建议是在本公约对第一条第 (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 后作出的。 (2)本公约只适用于在它对第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 (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1)缔约国可以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声明退出本公约,或本公约第二部分或 第三部分。 (2)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12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起生效。凡通知内订 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该段更长时间满时起生效。 1984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正本1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 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 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1981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 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中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D)、第十一 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 AL)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该公约于198 8年1月1日生效。目前批准加入和认可该公约的国家有32个国家,它们是: 阿根廷①、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加 拿大⑧⑨、智利①、中国②*、捷克斯洛伐克③、丹麦④、⑤、埃及、芬兰④⑤、法 国、法国⑦、加纳、几内亚、匈牙利①、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墨西哥、荷兰、 挪威④⑤、波兰、罗马尼亚、新加坡、瑞典④、⑤、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美 利坚合众国③、委瑞内拉、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①、苏联①、南斯拉夫、赞 比亚。 上述国别后之序号代表该国在加入公约时所做的声明和保留内容,具体如下: ①阿根廷、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智利、匈牙利和乌克兰苏维埃社会 主义共和国政府在批准该公约时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声明,公约第十 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任何条款凡准予以书面形式以外的任何形式签订销售合 同或根据协议对其进行修改或予以终止,或进行报价、认可或表示意向者不适用于在 它们各自国家内设有营业点的任何当事方。 ②中国政府在认可公约时宣布,它不受第一条第(1)款(b)项和第十一条的 约束,也不受公约内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③捷克斯洛伐克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宣布,它们不受第一条第 一款(b)项的约束。 ④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政府在批准公约时根据第九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 宣布,它们不受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的约束。 ⑤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政府在批准公约时根据第九十四条第(1)款和第( 2)款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点设在丹麦、芬兰、瑞典、冰岛或挪威的当事方的 销售合同。 ⑥匈牙利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声明,它认为经济互助委员会各成员国组织之间交货 的共同条件应受公约第九十条规定的约束。 ⑦德国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宣布,对于已经声明不适用第一条第(1)款(b)项 的任何国家,它将不适用第一条第(1)款(b)项。 ⑧加拿大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宣布,根据该公约第93条,该公约不适用于艾伯 塔、不列颠哥伦比亚,曼尼托巴、新不伦瑞克、纽芬兰、新斯科舍、安大略、受德华 太子岛和西北地区。 ⑨加拿大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宣布,根据该公约第95条,就不列颠哥伦比亚而 言,加拿大不受该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 *中国政府于1981年9月30日在公约上签字并于1986年12月11日 批准该公约。 *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81年8月13日签署,1989年2月23日批准 了该公约;公约于1990年3月1日生效。 附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版)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80)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BEARING IN MIND the broad objectives in the resolutions adopted by the sixth special se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ConSIDERING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in promoting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States, BEING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adoption of uniform rules which gover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ake into account the different social, 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s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removal of legal barrier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HAVE DECREED as follows: PART I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 SPHERE OF APPLICATION Article 1 (1)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contracts of sale of goods between parties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are in different States: (a) when the States are Contracting States; or (b) when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 Contracting State. (2) The fact that the parties have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 is to be disregarded whenever this fact does not appear either from the contract or from any dealings between, or from information disclosed by, the parties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3) Neither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arties nor the civil or commercial character of the parties or of the contract is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determi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招商银行“智能通知存款”,灵活支取,收益更高为充分满足客户多元化的投资理财需求,最大限度提高客户理财收益,招商银行近期隆重推出“智能通知存款”。招商银行“智能通知存款”是一款具有智能理财功能的个人金融产品,既有活期存款的便利,又有通知存款的利息收益。客户选择该产品并保持存款账户余额在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时,无需做任何工作,即可实现智能理财,灵活收益一举两得。 招商银行“智能通知存款”的具有哪些“智能”功能呢? 1、免预设类型,操作更简便! 普通的通知存款需客户事先指定“一天通知存款”或者“七天通知存款”。如果存款时间超过七天而选定的是“一天”的类型,收益就有所减少;选定“七天”的类型而不足七天就拿出,只能得到活期利息。而招商银行“智能通知存款”会在月底根据客户每天的实际余额,自动为客户在每个时间段(以余额低于五万为分界)选择“一天”或者“七天”最合适的类型,无需客户进行预设指定,省时省心。 2、免存款保底,收益更优厚! 一般的通知存款需要有一定存款保底,之上部分才按照通知存款利息计息,如要求5000,即存入10.5万,只有10万元按通知存款算,5千按活期算。招商银行“智能通知存款”不设存款保底,系统自动记录每日人民币“智能通知存款”账户余额,如连续七天以上余额超过5万则全额按照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七天则按一天通知存款利率计息。 3、免多户管理,财务更清晰! 一般的通知存款与活期账户分户管理,活期账户高于一定金额时转入通知存款账户,活期账户余额不够时再从通知存款转回。账单混乱,转账繁琐。招商银行“智能通知存款”采用活期存款账户管理模式,活期、通知存款一个账户,存取款记录一目了然,方便使用。
条款设计说明 (中保协条款[2007]1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2007年 (编者注:本保险条款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1日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中保协条款[2006]2号同时废止。) 一、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分别提供了主险和附加险两套条款,保险责任和费率完全相同,供各公司自主选择。 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投保条件在条款中未作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由各公司自主确定。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月折旧率9座以下客车0.60%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1.10%其他车辆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联合凭证combined certificate 是一种将发票和保险单相结合的,比保险凭证更为简化的保险单据。 这种单据目前仅适用于对港澳地区部分华商和少部分新马地区的业务,只有来证表明可以接受联合凭证时,才能使用这种单据。
超级网银 “超级网银”,是2009年央行最新研发的标准化跨银行网上金融服务产品。通过构建“一点接入、多点对接”的系统架构,实现企业“一站式”网上跨银行财务管理。“超级网银”的央行第二代支付系统于2010年8月30日正式上线,将开通实时跨行转账以及跨行账户查询等功能。14家银行接受了央行的验收,第三方支付企业并未参与。 产品特色 超级网银(Super-Internet-Bank)具有:统一身份验证、跨行账户管理、跨行资金汇划、跨行资金归集、统一直联平台、统一财务管理流程、统一数据格式等七种产品特色。 使用传统网银,想知道自己在各家银行账户情况如何,需进行多次登陆、查询操作。而Super-Bank通过统一的操作界面,查询管理多家商业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资金余额和交易明细。使用Super-Bank,可直接向各家银行发送交易指令并完成汇款操作。Super-Bank并有强大的资金归集功能,可在母公司结算账户与子公司的结算户之间建立的上划下拨关系。 适用对象 所有中小企业客户申请条件:企业成立2年以上,担保条件较强的可为1年以上;企业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办理流程 1、填写“超级网银申请”、服务协议、招商银行银企直联服务协议,选择跨行查询、跨行支付和跨行资金归集等功能。 2、提交申请给柜台,分行客服中心受理开通超级网银功能及银企直联。 3、分行公司部、信息技术部和支行客户经理上门为企业安装。 4、企业向他行申请直联。 5、分行公司部、信息技部为客户进行他行直联调试和对接。 6、客户正式登录使用。 上线使用 备受关注的央行超级网银于2010年8月30日正式上线,届时首批通过测试的银行,即可实现自身网银与央行系统的互联,而在同批通过测试的各家银行之间,可实现跨行支付实时到帐、一站式管理所有账户等功能。 安全隐患 超级网银安全隐患也随之显现:使用第一代网银系统时,黑客若入侵需从各家银行逐个突破。但是一旦使用第二代支付系统之后,黑客只要攻破其中一家,便将盗取用户所有账户上的资金。 对于“超级网银”的收费,此前有媒体援引央行内部人士的说法称,超级网银在前期推广阶段很可能免费,但“一切都以央行红头文件为准”。分析人士认为,目前各家银行各项费用存在差异,但新系统使得各家银行网银成本减少,转账手续费标准有一定下调的空间。 超级网银产生的原因: 经济发展是超级网银产生的基础,随着网上购物的兴盛,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财付通等不断发展壮大,据易观国际发布的《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蓝皮书》数据显示,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经过10年的发展,年度交易规模已经将近6000亿。银行已经不满足于为他人作嫁衣,也想要在第三方支付中分一杯羹。 由央行牵头着手构建的第二代支付系统——超级网银预计将在今年8月份上线,可以在多家银行间提供跨行扣款、第三方支付、第三方预授权等业务。 超级网银的缺陷: 1.处于不成熟不稳定阶段 2.传输数据不稳定 3.网银汇款界面设计缺陷 4.收费高 超级网银的功能:统一身份验证、跨行账户管理、跨行资金汇划、跨行资金归集、统一直联平台、统一财务管理流程、统一数据格式等七种产品功能。 美国类似的超级网银:ACS、PayPal、ACH、MasterCard、 First Data 等银行卡和独立第三方支付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