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条件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行为人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单位(包括税务机关和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抵扣税款的凭证,是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是以持有这种发票为条件的,他们取得这种发票,有的是从合法渠道领取的,即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税务部门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是与税务人员相勾结,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是以盗窃、骗取或者其他犯罪手段从增值税专用发票持有者手中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论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非法出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国家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是伪造的。 客观要件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凡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者,可持批准的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应当开具专用发票。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等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单位只能是主管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非法出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出售主体不合法,即除税务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出售行为的,如一般纳税人出售、一般纳悦人给他人出售、盗窃增值税专用发后出售等等就都属非法。第二,主体合法,即为有权出售的税务工作人员,如果明知购买人不符合购买条件而予以出售的,亦属于非法出售。这里要以明知为条件,如因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而过失不知购买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以及不按批准的数量向可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出售虽属违法行为,但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要以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论处。根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本罪即以此为量刑起点。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单位构成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出售的行为,则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达到营利目的,均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认定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注意区分本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伪造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明知是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非法出售;而后者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出售。3、法定最高刑不同。前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但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处罚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l)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疑难问题 口袋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与疑难的是,有权出售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1.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不合格的纳税人或其他人发售发票的行为是否是本罪主体,能否成立本罪关于这一主体构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见解。有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标准均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同一观点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者,非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者以及负责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三种。又有人认为本条所说的“非法出售”行为人,既包括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出售的行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有人把本罪主体具体分类为四类人或单位:一是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二是合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三是非法取得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四是以其他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而持歧义见解的学者认为,在实践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要是指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原则上包括有权出售的单位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无权出售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包括在其中。但是,在具体构罪中,这种犯罪主体未必均在非法发售增值税发票活动中均成立本罪。因为在我国刑法规范的税收犯罪中,除了一般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外,还特别对税务机关人员另行设置了税收职务犯罪,即刑法第405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这一规定属于税收职务犯罪的特别法,因此,在刑法第207条与405条竞合的情况下,必然优先于普通法,故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未必均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要注意刑法是否对某种特殊身份主体作了单独定罪的规定。上述第一种观点把本罪的主体所应构成的犯罪绝对化是错误的。上述第一种观点把税务机关滥用职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拘任何动机和目的,均一律认为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看法,是把税收犯罪职务主体的履行发售发票行为的构罪绝对化,是不顾立法的实际规范的一种错误认识倾向。而第二至第四种观点虽然不像第一种观点那样把税收职务犯罪主体的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绝对地定为本罪,但是,其把税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认定为成立本罪,即把税务工作人员亦视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是欠妥的。而上述第五种观点把有权出售的税务机关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也是不妥的。首先,即第五种观点看,其把税务机关摒弃于本罪主体之外,则税务机关为自身利益或地方利益而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完全不受到刑法的管制,是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从近几年来发生的上百亿元的重大税案看,无一不是由税务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如果不是税务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上百亿、数百亿的国家税收损失就不可能如此频频出现。因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是有严格规定的,作为职能机关应依照该类发票的管理规定,合法发售发票,以有效地发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有的税务机关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的恶习作怪,随意降低发票领购资格,任意滥售发票,造成极大危害。如“金华税案”中的金华县国税局,为了引税,获取地方非法利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的一般纳税人,不经审查,实行“先上车,后买票”的作法,放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使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泛滥成灾。“南宫税案”和2001年发生的更大的“潮阳税案”更是]一个个滥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均出自有权出售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如果不对这些滥用职权的机关追究非法出售发票的责任,则不能有效地制止这类犯罪的发生,故税务机关在此种情况下应成为本罪的主体。也许有人会以为,将国家税务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只要有法律规定其实施的行为为单位犯罪,则任意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不为怪。既然刑法分则已规定单位犯罪刑法第207条之罪的,就以罪治之,那么,税务机关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可以无条件地承担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任意一个税务局的犯罪行为代表的只是税务机关的一小部分,代表不了国家税务机关整体形象,因此,不存在不可追究的问题。实践中国家检察机关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为什么税务机关不可以成为税收犯罪的主体呢因此,所谓税务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的担心是多余的。然而,税务机关能否适用特别法定罪处罚呢﹖即适用刑法第405条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按照第五种观点持有者的主张是应加以适用的。该论者认为,刑法第405条所指的“办理发售发票工作”显然包括而且可以说主要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不符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笔者以为,这种看法有部分是错误的。因为该法条所指的办理发售发票工作是由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来修饰的,而不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修饰的,因此,本条规定的只是税收职务自然人主体的非法出售发票行为,不包括单位主体。故如果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有权出售的税务机关所为的,则只能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能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以徇私舞弊出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一点,我们再考察税收渎职罪的本质就可以得到印证。渎职罪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专有职务犯罪,其管制的是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忠实性,是对严重不负责任,亵渎国家机关尊严和威信的行为的惩治,国家机关本身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故单位犯罪行为,即税务机关实施徇私舞发售发票的行为只能由个别种类犯罪来加以规范,刑法第405条是无法管制的。同理,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也是不能成立的。故税务机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只能以本罪定罪科刑。值得注意的是,是否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随意向不合格增值税发票领购主体发售发票就必然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笔者以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既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发售发票中,可以成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主体,那么,我们在适用刑法惩治这一发售发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就要注意考虑其行为符合哪一个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果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售发票的行为是基于徇私舞弊的主观动机的,则行为人的发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发售发票的行为动机是基于对自己工作的不满意,或者对税务机关领导的不满而为的,则行为也直接适用个别法的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另外,如果出售行为人是与领购非法人相串通而发售的,则成立非法。[1]
核心负债比率 目录 1、 什么是核心负债比率 2、 核心负债比率的计算公式 什么是核心负债比率 ...... 核心负债比率是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衡量内容之一。核心负债比率是指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分别计算本外币和外币口径数据,不得低于60%。 核心负债比率的计算公式 其计算公式为: 核心负债比率=核心负债期末余额/总负债期末余额×100% 指标释义:核心负债包括距到期日三个月以上(含)定期存款和发行债券以及活期存款的50%;总负债是指银行资产负债表中负债方总额。
一、概念 造成约束、限制能量和危险物质措施失控的各种不安全因素称作第二类危险源。 包括: 1、物的不安全状态。 2、人的不安全行为。 3、管理缺陷。 二、表现形式 1、人失误 指人的行为的结果偏离了预定的标准。如:汽车司机驾车失误,撞到了路边的树上。 2、物故障 指设备、装置、元件等由于性能低下不能实现预定功能的现象。如:电线绝缘损坏发生漏电;管路破裂使其中的有害有毒物质泄漏等。 3、不良环境(物理环境、软环境) 指不利于生产、生活的环境。
主要内容 1.对进出口贸易实行许可证制及外汇管制; 2.对进出口商品规定进口限额,征收高超保护贸易政策额关税或禁止进口; 3.对出口商品予以补贴或关税减免。兴起背景 超保护贸易主义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与第二次超保护贸易政策世界大战之间盛行。在这个阶段,资本主义经济具有以下特点: 1.垄断代替了自由竞争; 2.国际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 3.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发生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使市场问题进一步尖锐化,使超保护贸易政策发展到空前的规模。 在大危机以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提高了关税,实行外汇限制、数量限制;同时,国家积极干预外贸,鼓励出口。新重商主义盛行基本特征 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贸易保护主义相比,超保护贸易主义有以下特点: 1.保护的对象扩大了。超保护贸易不但保护幼稚工业,而且更多地保护国内高度发达或出现衰落的垄断工业。 2.保护的目的变了。超保护贸易不再是培养自由竞争的能力,而是巩固和加强对国内外市场的垄断。 3.保护转入进攻性。以前贸易保护主义是防御性地超保护贸易政策限制进口,超保护贸易主义是要在垄断国内市场的基础上对国内外市场进行进攻性的扩张。 4.保护的阶级利益从一般的工业资产阶级转向保护大垄断资产阶级。 5.保护的措施多样化。保护的措施不仅有关税,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奖出限入的措施。 6.组成货币集团,划分世界市常1931年,英国放弃了金本位,引起了统一的世界货币体系的瓦解,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各自组成了排他性的相互对立的货币集团。理论基础 博弈论经典案例 空客 vs. 波音 完全竞争下空客(air bus)与波音(boeing)的利润矩阵:Air busProduceNot produceBoeingProduce-5-51000Not produce010000此时,按照博弈论,两者都不会生产。欧盟承诺,无论波音生产与否,只要空客生产(produce),就补贴空客25,新的利润矩阵产生:Air busProduceNot produceBoeingProduce-5201000Not produce012500此时,结果将是空客生产,波音不生产。 -----------可见政府补贴的重要性! 实际上,空客的政府背景一直是欧盟和美国长期贸易争端的一个焦点。但是,没有国家支持,在启动初期,空客是根本无法对抗波音的。而波音的垄断一定要打破。
简介 代理成本理论是由詹森(Jensen)和麦克林(MecHing)提出的。他们区分了两种公司利益冲突:股东与经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代理成本与股东和经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密切相关 1.股东与经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企业中,由于经理层不能拥有公司100%的剩余利益,因而由于其努力工作所带来的收益必须在经理层与其他所有者之间进行分享。因此,现实中经理层就有强烈的消极工作的动机。甚至把公司资源转变为个人收益,如建设豪华办公室、建造“产业帝国”等对公司发展没有意义的事情,从而产生了股东和经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 2.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股东的责任有限,而剩余收益则由股东分享,因此当某项投资具有产生远高于债务面值的收益时,即便成功的概率很低,股东也可能会选择这一高风险投资项目。因为这一风险投资项目一旦成功,超额收益全部归所有者所有;而项目一旦失败,有限责任决定了损失将主要由债权人来承担。 3.公司最优资本结构的选择。股东与经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代理成本又被称为“外部股东代理成本”,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与债权相伴随的破产成本又被称为“债券的代理成本”。代理成本理论认为,伴随着股权一债务比率的变动,公司选取的目标资本结构应比较负债带来的收益增加与两种代理成本的抵消作用,从而使公司价值最大化。 委托人的监督成本和代理人的担保成本是制定、实施和治理契约的实际成本,剩余损失是在契约最优但又不完全被遵守、执行时的机会成本。 公司中存在三种代理成本 (1)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产生的代理成本; (2)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产生的代理成本; (3)公司和非投资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代理成本。 但是由于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还会产生第四种代理成本,即为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 产生原因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 代理成本相关书籍 企业规模逐渐扩大,经营一个企业对专业知识的要求越来越高,经营者所需要投入的精力也越来越多。初始的投资者将以更多的精力用来吸引新的投资者加盟本企业,将以更多的时间用在有关企业发展、壮大的战略思考上。此时,具有现代经营理念的所有者,将会选择聘请外部经理管理企业,而将自己从繁琐的日常经营中脱身出来。这种社会分工从总体上来说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并在一种良好的机制配合下,实现所有者和经营者双赢的结果。但这种分工即两权分离必然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就是代理成本的出现。 代理成本的产生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之后,所有者即股东希望经理层按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尽力经营管理企业。但由于经理层本身不是股东,或持有股份比例小,往往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从事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比如通过在职消费获取除工资报酬外的额外收益,从而造成所有者利益受损。代理成本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所有者和经理层之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经理层在第一线从事经营活动,掌握着企业货币资金的流入流出,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负责企业内部资源的配置,控制着企业各项费用的支出。经理层处于相对的信息优势,而所有者则处于信息劣势。经理层利用信息优势完全有可能为自己谋取额外利益。 代理成本之所以出现还有一个内在原因是经理层并不持有企业股份,这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经理层辛勤工作并取得了相当卓著的业绩,但由此产生的企业利润完全归企业股东所有,而经理层只能得到约定的报酬。这种付出和得到的不平衡很容易导致经理层放弃积极经营企业的努力。二是经理层“在职消费”带来的效用完全由经理层享有,但支付“在职消费”所需的高额成本则完全由企业股东承担。这种得到和付出的不平衡极易导致经理层侵蚀企业利益,为自己谋取福利而不承担任何成本。 分类 从所有者结构(资本结构)角度来看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权益的代理成本。 假设: X=企业经营者获取非货币收益的所有因素和行为的矢量集; C(x)=提供X所引起的成本; P(x):由X给企业所带来的总利益价值; B(x)=P(x)一C(x)是不考虑X对经营者的均衡工资影响下能给企业带来的净利价值。 最优要素和行为矢量由下式给出: dB(X*)/dX*=dP(X*)/dX-dC(X*)/dX*=0 若经营者按自己偏好的活动选择X> X*,则可用F≡B(X*)-B(X)来表示(X-X*)给企业带来的成本。用V表示F=0、X=X*时企业产生的最优现金流量的市场价值,它的位置取决于假设决定的企业规模和经营者货币收入合同。VF表示不同投资水平和不同工资水平上的预算钱,它限制可以从企业支取的非货币利益,VF的斜率为-1,表示经营者从企业每支取一元钱现值的非货币利益,企业市场价值和现值就相应减少一元钱。 由此,所有者兼经营者的效用既取决于V,又取决于F,V对F的边际替代率递减,效用最大化的所有者兼经营者在比如F*V*处达到均衡:牺牲V—V*财富以获取非货币收益F*。如果原所有者出售(1 -a)部分股权(o<1给外部人,本人只保留A部分股权,那么,他就只承受F的AF部分成本。此时,外部人所愿意支付的价格为(1-a) V*。然而,如果所有者兼经营者有机会自由地选择非货币利益的消费水平,鉴于在非货币利益消费中,他只是损失作为部分所有者份额在内的财富,所以,所有者兼经营者势必会通过增加非货币利益消费使其个人效用达到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詹森和梅克林证明,股票市场的交易者会理性地预计到所有者兼经营者这种非货币消费倾向,股市也会作出对这种理性估计的无偏差反应。因此,为了避免自身权益的损失,对于购买(1-a)股权,股东不会支付(1-a)的V*价格,只是以(1-a)的比例支付低于V*的企业预期价值V,这意味着企业的整个价值下降(V*-V),这个下降值是由原企业所有者承担,即由所有者兼经营者承担。这个由于代理关系造成的企业价值的下降值,就是权益代理成本,它是一种剩余损失。 二、债务的代理成本。 与债务有关的代理成本,主要是因债务对企业投资决策影响所引起的财富损失的机会成本。假设企业可以在两个等成本的相互排他的投资机会中进行选择,每个投资机会的收益均为X,为简化起见,假定这两种投资机会的收益都呈正态分布,预期总收益分别为E(X1)和E(X2),两者的方差关系是σ12<σ22如果所有者兼经营者按先定投资机会,再定是以股权还是以债权的方式投资这样的顺序进行决策,那么,这两种投资机会对他来说是无差异的。但是,如果所有者兼经营者能够有机会先借债后选择投资机会,最后再决定出售他手中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这时两个投资机会就不再是无差异的了。 因为,所有者兼经营者可以通过低风险(σ1)项目作承诺来发行债券,而进行高风险(σ2)项目的投资,从而实现财富从债权人向所有者兼经营者手中转移的。 令Bi、Si分别为选择投资机会I后企业现有债务的市场价值和权益的市场价值,i=1,2。 因为σ12<σ22,E(X2)△V=V1-V2=(S1-S2) (B1-B2) 。两个投资机会所造成权益价值的差别为: S1-S2=(B1-B2)-(V1-V2) 等式右边,(B1-B2)表示从债权人那里转移出来的财富部分;(V1-V2)即为代理成本,是一种剩余损失,它是因为企业通过借债进行投资所引起的企业财富损失。此外,债权人的监控成本和所有者兼经营者的担保成本也是与债务有关的代理成本。为防止上述所有者兼经营者过度负债而导致的“剩余损失”,债权人将对契约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控,由此产生监控成本。另一方面,所有者兼经营者为使其投资决策获得债权人通过,他须采取各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担保,因此产生担保成本。 相关词条 财务管理 财务检查 财务公司 财务欺诈 财务咨询 财务结构 财务风险 财务总监 产权比率 财务信息 存货舞弊 成本分配 财政赤字 财务资源 财务政策 筹资渠道 财务诊断 财政监督 财务预测 财务外包 财务治理 成本企划 财务资源 筹资风险 财务困境 存货投资 财务预警 财务异化 财务契约 财务预算 参考资料 [1]] 中国拖鞋网 http://www.toedance.com.cn/a3/58623_2.html
A stock that has experienced a large price depreciation and is mistaken to be a value stock. Taobiz explains Value Trap When a company's stock seems undervalued, investors are sometimes drawn into purchasing it in hopes of a stock price appreciation. If stock price is the only factor an investor looks at before buying a stock, he or she could end up with a stock whose value is likely to decline even further.
定义指定用途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并指定财产用途,受托人基于委托人意愿管理信托财产。在我国现行法制条件下,受托人一般为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 特点 1.受托人遵照委托人意愿,被动管理信托财产。 2.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归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用。 3.受托人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除非受托人违背信托约定。 业务种类 根据信托财产用途的不同,可将指定用途信托分为股权代持、委托贷款等业务品种。 股权代持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受让某公司股权,并以委托人的意愿,执行股东权益。期间的净资产增值、分红等投资收益归委托人,受托人只按约定收取一定的信托报酬。 此类业务充分发挥了信托的制度优势,具有一定的市场空间。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如果该股权收购不符合相关政策,信托公司将面临巨大的政策风险。如MBO中的股权代持。 委托贷款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委托,并按照委托人意愿,将信托资金贷款给指定机构。贷款利率由委托方和贷款方根据相关政策,事先约定。信托公司仅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什么是纸币本位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以及1929一1933年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期间,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筹集资金以应付战争和刺激经济,大量发行纸币,导致纸币与黄金之间的固定比价无法维持,金汇兑本位制在几经反复后终于瓦解,各国普遍实行纸币本位制度。纸币是价值的符号,在金本位制度下,因黄金不足而代表或代替金币流通。在与黄金脱钩了的纸币本位制度下,纸币不再代表或代替金币流通,相应地,金平价(铸币平价和法定平价)也不再成为决定汇率的基础。 所谓纸币本位制度,是以政府或中央银行所发行的纸币为本位货币,而这种货币的单位价值,并不与一定量的任何金属保持等值关系的货币制度。当今世界各国的货币制度,几乎都是纸币本位制。 由于这种纸币,不论对内对外,皆不能要求政府兑换成金银,故又称为不兑换纸币制度(inconvertible paper standard system)。不兑换纸币既然不与一定量的金属保持等值关系,所以其价值不受一定量金属的束缚,其发行数量亦不被动地受所拥有金属数量的限制,可以自由变动。故也称之为自由本位制(free standard system),与金属本位制的名称“束缚本位制”相对称。在这一制度下本位货币既然已与金属价值脱离联系,为了稳定其对内对外的价值,发行者对之须有周密的计划与有效的管理。所以经济学家们又称之为管理纸币本位制(Managed paper standard system)。 纸币本位制度的类型 1、黄金准备本位制度 国内流通不兑现纸币,然此种纸币仍然以一定量的黄金表示其价值。如1968年之前的美金发行仍有黄金准备的规定。 其优点在于:增强人民对币值的信心以及约束货币供给量。 2、纯粹纸币本位制度 一国以不兑现纸币为本位币,纸币的价值不仅不与定量的金属发生关联,而且发行纸币的中央银行,亦无黄金准备。 其优点在于:货币供给有较大的弹性,且受国际经济波动影响较小;其缺点在于:供给弹性较大,亦导致物价膨胀,也容易导致贬值竞赛。 纸币本位制度的特点 1、纸币的发行不受黄金准备的限制,其发行量决定于货币管理当局实行货币政策的需要。 2、纸币的价值不由黄金价值决定,而由购买力决定。 3、纸币的流通完全取决于纸币发行者,即中央银行的信用。 4、中央银行是政府的银行,政府以法律手段强制公众接受,保证纸币流通。 纸币本位制度的优缺点 纸币本位制优点: 1、货币供应,可根据需要作出调节。 2、通过调节货币,可对经济和国际收支进行调节。 3、纸币制作成本低,便于流通和携带。 纸币本位制度的缺点:不稳定。 1、往往超量发行纸币,导致纸币贬值。 2、各国货币对外汇率变化波动大,影响到国贸与资本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