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P摩根 发明了存托凭证以股票为例,存托凭证是这样产生的:某国的I:中公司为使其股票在外国流通,就将一定数额的股票,委托某一中间机构(通常为一银行,称为保管银行或受托银行)保管,由保管银行通知外国的存托银行在当地发行代表该股份的存托凭证,之后存托凭证便开始在外国证券交易所或柜台市场交易。存托凭证的当半人,在H内有发行公司、保管机构,在国外有存托银行、证券承销商及投资人。从投资人的角度来说,存托凭证是由存托银行所答发的几种可转让股票凭证,证明定数额的某外国公司股票已寄存在该银行在外国的保管机构,而凭证的持有人实际卜是寄存股票的所有人,其所有的权力与原股票持有人相同。存托凭证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时也代表债券。
存托凭证的当事人,在本地有证券发行公司、保管机构,在国外有存托银行、证券承销商及投资人。按其发行或交易地点之不同,存托凭证被冠以不同的名称,如美国存托凭证(AmericanDepositoryReceipt,ADR)、欧洲存托凭证(EuropeanDepositoryReceipt,EDR)、全球存托凭证(GlobalDepositoryReceipts,GDR)、中国存托凭证(ChineseDepositoryReceipt,CDR)等。
存托凭证是基于一般信托制度演变而成的作为一种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蓬勃发展的投资工具,存托凭证是基于一般信托制度演变而成的。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为受益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信托的基本构造是: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或因法院推定设立,受托人执行即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即在信托之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因此,从本质上说,存托凭证是一种由存托银行和保管机构作为共同受托人,外国发行公司作为委托人,存托银行取得基础证券的所有权后发行的证券化的受益凭证。
交易所存托凭证发行的地方(1)存托凭证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存托银行和投资者相对发行公司来说,一个是名义股东,一个是真正股东,但都是外国股东;虽然存托凭证法律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但又与一般的信托关系有差异:存托银行和保管机构同为受托人,是两个法人,且分处两个国家,这使得传统英美法中以信托财产地、信托管理地、受托人营业所在地等为管辖根据的做法难以适用于存托凭证法律关系——受托人存托银行和作为信托财产的基础证券分处两国;信托管理地究竟是指保管机构所在国,还是指存托银行所在国,亦难以确定。这就使存托凭证的管辖和法律适用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新问题。
存托凭证案件的管辖权冲突
由于管辖权直接关系到司法主权的行使,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适用法律和实体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判决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因此管辖权问题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最核心的问题。存托凭证的管辖权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存托凭证案件的权限范围和法律依据,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要依据什么标准和原则来判定一国法院对存托凭证案件是否有权受理。
由于存托凭证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有关国家的法院会根据本国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管辖权的冲突。存托凭证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由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直接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及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所以,迄今为止,国际社会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国际社会在这一问题上的普遍做法是,由各国根据其国内法来确定内国法院对某个国际民商事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从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管辖权制度。
英美法国家一般都区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并根据“有效控制原则”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传票能够有效送达被告,法院就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的国籍如何,居所何在都无关紧要。对有关法人提起的诉讼,只要该法人在内国注册或有商业活动,内国法院就对该法人具有管辖权。而在对物诉讼中,只要有关财产处于内国境内或被告的住所处于内国境内,内国法院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此外,英美法还规定内国法院有权对自愿服从其管辖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同时也对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持肯定态度。
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各国一般都是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内国法院的管辖权,明确规定内国法院对有关内国国民的诉讼具有管辖权,而不管内国国民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诉讼是否与内国有关系。
德国法律和奥地利、日本等国的法律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上与拉丁法系各国的规定不同,它们是以被告的住所作为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原则,以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例外。此外,这些国家的立法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不与内国专属管辖规范相抵触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内国法院管辖和外国法院管辖。
可见,各国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如果法国发行公司在美国发行美国存托凭证(ADR),须与美国存托银行订立存托协议,那么根据《法国民法典》和美国法律,法国法院和美国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由此就产生了管辖权冲突;又如德国发行公司在美国发行ADR时,对美国投资者有欺诈、误述行为,美国法院受理了美国投资者对德国发行公司的诉讼,并作出了判决。但该判决却难以得到德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为以德国法律中的被告住所为管辖权原则,美国法院无管辖权。
确定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的连接因素
(一)美国法院的实践
法院对存托凭证案件具有管辖权美国存托凭证最早出现、最具代表性,发行量和成交量也居世界首位,美国法院在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方面的法律实践值得我们关注。罗奇公司认为,美国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违反了传统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因为其仅需要满足美国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罗奇公司不可能按照美国投资者的要求去遵守美国信息披露的标准。但巡回法院不这样认为,它坚持即使当事人没有起诉,罗奇公司的欺诈性陈述也已构成,这将违反包括瑞士在内的任何一国的证券法规。虽然罗奇公司的ADR没有上市,之所以认为其违反了美国证券法,是因为罗奇公司是按照规则12g3-2(b)(注:条款号)的规定,向SEC提交符合瑞士法律的相关文件的。最后,巡回法院认为,为了更大程度上保护投资者利益,它能够向诸如罗奇公司这样的外国公司行使管辖权,因为允许罗奇公司免受美国证券法惩罚,无异于是对那些没有选择在外国证券市场购买证券,而购买了ADR的投资者的掠夺。
(二)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从各国对管辖权的价值取向看,主要分为三类:保护本国及本国国民的利益,维护国家主权以及考虑诉讼程序经济简便等。基于存托凭证跨国运作的特征,在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确定存托凭证案件的管辖权,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是有效便利原则。首先一国行使管辖权必须是有效的。在实践中,法院是否能够方便地调查取证、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或过高诉讼成本、管辖权的依据是否会导致判决在国外不被承认和执行等,都是该原则所要求考虑的;
二是国际合作原则。在存托凭证案件的管辖上加强国际合作,尽量由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国家行使管辖权,能够更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尊重发行地利益原则。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发行地国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利益,从国家主权原则的角度来看,这些秩序和利益必须给予适当的尊重,否则发行地国便会充分利用其属地管辖的方便,对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司法秩序采取对抗的态度和举措。
(三)确定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的建议
尽管存托凭证的运作过程比较复杂,但案件一般涉及发行公司所属国和发行地国。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根据传统的管辖理论和当前存托凭证的实践,从以下几方面来确定存托凭证案件的管辖权:
存托凭证中的合同纠纷仍然适用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即存托银行与外国发行公司、存托银行与保管银行可以分别在存托协议、保管协议中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应与存托凭证法律问题有真实联系。如无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存托凭证交易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存托凭证交易的侵权纠纷,如外国发行公司在财务报告作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原则,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为了投资者的诉讼便利,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
如果是存托凭证投资者与外国发行公司就公司事务提起的诉讼,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因为根据国际惯例,因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法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人员相互之间就公司事务提起的诉讼,由法人的注册登记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
存托凭证投资占美国资本市场的比重存托凭证运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是要准确确定存托凭证法律关系中的准据法。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性规范。它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必须是经冲突规范指引的实体法;应是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或法律文件,而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概述
携程网07年第三季度每股美国存托凭证摊薄收益为人民币1.60元(约0.21美元)中国存托凭证(ChineseDepositoryReceipt,CDR)是指在境外(包括中国香港)上市公司将部分已发行上市的股票托管在当地保管银行,由中国境内的存托银行发行、在境内A股市场上市、以人民币交易结算、供国内投资者买卖的投资凭证,从而实现股票的异地买卖。有关监管部门正在进行谨慎决策,考虑是否放开发行CDR的政策。按照存托凭证的定义,只有注册地在中国境外的公司才能在国内发行CDR。这样,H股、S股公司显然已经被排除。实际上这些公司早已通过增发A股开始其回归之旅,如广州药业、中新药业等。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尚未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国外公司通过发行存托凭证等方式在A股市场上筹集的人民币也无法自由汇兑出境。因此可以想象,现阶段有可能在国内A股市场发行存托凭证的公司,必须在国内有投资项目,并拟将筹集资金完全投向国内项目。根据以上分析,显然以香港红筹股机会最大,如中国移动(香港)、中国联通(香港)等;其次是在内地业务较多的蓝筹股,如汇丰、长安、和黄、新世界等。
从1993年起,中国企业陆续在纽约证交所上市,2003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美国上市格外引人注目,这个项目的融资总额高达35亿美元(57亿零500万新元),为当年世上最大的上市项目。
中国人寿保险的股票就是以摩根大通创立的存托凭证形式提供给了美国投资者。摩根大通存托凭证业务亚太区主管谢国良说,存托凭证是协助世各国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的高效主流工具。
据美联邦储备局数据,目前美国资本市场规模达到16万亿美元,汇聚了全球金额最大的证券资本。中国企业通过存托凭证从美国市场融资已有10多年的历史,其中有中国电信股份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公司、中国联通股份公司、携程旅行网等数十家公司。
在过去的10年中,中国企业通过这一革新性的融资产品,在纽交所、美国自动报价股市等上市,在国际资本市场取得的资本高达70亿美元。
摩根大通存托凭证业务的中国区主管慈盈表示,随着中国在全球经济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企业将继续在国际市场寻觅融资途径,获取资金以求发展。高新技术公司、国有企业等,将会选择存托凭证这一工具上市、融资。
发行意义
首先,发行CDR可以推进股票市场的发展,加快中国资本市场国际化进程。资本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资源配置和引导实物资源配置中有着基础性的作用,其中最为主要的则是股票市场。我国股票市场自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建立以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上市公司总体素质偏低、投资者市场投资信心不足等。要想改变现存的状态,CDR的发行可作为实现的途径之一。一方面,CDR的发行者一般是业绩相对较好、公司治理及管理水平较高的公司,如香港市场上的“红筹股”公司,将代表这些公司的CDR引入中国的股票市场,并配以完善的上市公司监管及退市制度,促使那些业绩及管理等相对较差的公司自加压力,借鉴先进的管理思维及方法,这样就可以大大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素质。另一方面,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将是必然的趋势,其中包括机构、交易品种、交易制度、市场监管等多方面的国际化。CDR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通过它的发行可以加强中国资本市场与境外市场的交流与合作,提高中国资本市场监管水平及国际知名度,并使之逐步与国际接轨。
中国人民银行其次,发行CDR可以拓宽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优化投资组合。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底,中国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达到14.1万亿元,企业存款余额也达到9.6万亿元。造成这种高储蓄率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当前投资渠道的不畅。中国股票市场自2001年急剧下跌以来一直处于低迷状态,加上债券市场规模较小,房产投资面临调控,以及新兴理财投资方式缺乏诚信制度和相关规范,导致投资者只有较小的可选择空间。当前若推出CDR,无疑会扩大投资者的投资范围。同时,发行CDR的公司一般为境外优质的上市公司,有较大投资价值,可以丰富投资者证券投资组合方式,从而分散投资者的风险,恢复投资者的信心。http://www.chinesetax.com.cn/guanliwenku/pinpaizhanlueguanli/fangdichanyefenxi/200507/170846.html
http://intl.ce.cn/homepage/mcjsh/200603/30/t20060330_653995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