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作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英美衡平法。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的法理,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属于受益人。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owner),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owner),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
表决权信托权。现在,“双重财产权”说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原本是不存在的,日本最早引进该制度。但是,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传统理论存在许多不相容的地方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环境是不同的,由此形成的整套法律体系和法律概念也是不同的。所以,用英美法系固有的理论与概念来解释比较妥当。表决权信托作为信托形式之一种,既具有一般信托的一般特点,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这种信托关系的客体是表决权。一般的信托关系的客体均为财产或者财产权。表决权是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和财产权的,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一方为表决权受托人,另一方为受益所有人,后者应当由享有表决权的股东担任,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则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受益所有人。2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也就是说,除非全体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意,一旦成立表决权信托,则不容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3表决权信托具有期限性。例如在美国,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通常不得超过10年,而对于财产信托则可以有更长的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总之,表决权信托是围绕表决权的信托,表决权的特质决定和影响了表决权信托的内容和形式,这是其最根本的特点。
(二)表决权信托的功能:围绕控制权展开
表决权信托既可在不公开招股公司中运用,也可以在公开招股公司中运用。表决权信托的本质是利用信托的方式对表决权进行重新安排,是一种控制公司的手段。作为实现对公司进行控制的工具,其功能的发挥直接与信托的特点、当事人的需求有关。在不同的控制权市场中,当事人的需求是不同的。不同的需求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时,可以产生不同的表决权信托方式。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存在着表决权信托的需求。一般地,单个股东股份拥有数额甚微,个人行使股权力量分散,无法对股东大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亲自行使表决权兴趣不大,也有一部分股东宁愿放弃行使表决权而去搭便车。如果能把股东的股份聚集起来,那么小股东就可以成为大股东,既有权利也有意愿参与经营的决策。所以,现实中存在着一些股东要把自己的表决权委托给他人来行使的需求。对于公司管理层来说,表决权信托可以与公司资本筹集或公司重组联系起来运用,以确保管理层的暂时稳定性。当由于公司重组而导致将表决权授予一个大的未经组织的、以前又没有公司控制权的债券持有人团体时,可以安排临时的表决权信托。这种情形也适用于发起人。发起人在筹集资金,但又不想把表决权授予他人时,可以采取表决权信托的方式。也就是说,发起人并不发行含有表决权的股份,而只是发行表决权信托证书来筹集资金。同样,在家族企业中,掌权者通过表决权信托的方式,只给年轻一代经济上的受益权,而不移转表决权,以保住对公司的控制权。对于公开招股公司的债权人来说,还可利用表决权信托使公司不受那些他们不信任的大宗股份的持有人的控制,以保证借款的偿还。这样,在借款获得清偿之前,他们能够控制公司。在美国表决权信托实践中,最为著名的一个例证是有关豪沃尔德·休斯(HowardHughes)的。该案中,银行和保险公司以获得表决权信托为条件,确保了贷款的偿还。对于公司来说,表决权信托还可能降低公司的决策成本。这是因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往往需要履行“作出召开会议的决定、发出召集和会议的举行”等程序。如果该公司存在表决权信托,就由受托人代替原股东来参加会议。此时,公司就可以减少召集会议的开支和举行会议的开支,而且也有利于形成共识,从而降低成本。
总之,当表决权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时,就会产生巨大的弹性,以适应不同的人对表决权的不同的要求。这样,表决权信托所体现出来的功能就是多种多样的。
法律特征对于表决权信托的法律特征,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表决权信托符合信托的构造
表决权信托本质上是信托。在表决权信托中,股东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受托人是接受信托协议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托财产是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理论上分析,设立表决权信托不能出于非法的目的考虑,设立表决权信托也必须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的信托契约,用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外,除了法律有针对性的规定外,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股东和受托人还必须承受信托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受到信托法上的其他限制。
2.表决权信托财产是财产权利
表决权信托的内容须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决定,但目前两大法系的通常理解是,只有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从狭义表决权信托的内涵来看,受托人接受的只是表决权,如前所述,英美法接受表决权是财产权利的观点。但在大陆法系,学界通常认为单独的表决权很难单独成为信托财产——虽然股东表决的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其中大可包括选举董事、监事、公司未来经营发展乃至公司增资扩股、股东红利分配等实际上具有终极股东所有权所包含的内容,但是否只承认具有财产权利的表决权被信托,或是对独立表决权信托予以一概否认,对此存有颇多争论。而如果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股份所有权这种财产权利一概地移转给受托人,则此时构成广义表决权信托。
3.表决权信托具有时效性
狭义表决权信托通常不发生股份所有权的移转,而只由股东将一段时间内的表决权转让出去,因此其有效期间一般都比较短。不过,与常见的以一次股东大会为限的表决权委托代理相比,表决权信托由于有需要移转表决权至受托人名下的复杂手续,因此时间又稍长。而广义的表决权信托即使发生股份所有权的移转,但也存在股东和受托人合意形成的信托期间,因此仍然具有时效性。
4.表决权信托有特定的成立手续
首先,成立表决权信托必须由委托人(股东)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这通常是书面协议。然后,股东将依照信托协议办理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转让手续,使受托人在信托成立期限内成为登记在册的股东,并依照信托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通常,为保证相对交易人的安全,也为了防止受托人滥用表决权,表决权信托还需经过一定的登记公示程序,如书面信托协议和信托受益人名单交由公司备案等。在狭义表决权信托中,以受托人名义记载的股东名册及受托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凭证上应注明“表决权信托”的字样。如此,经过公示证明的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方可由受托人持有。
5.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独立行使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
接受委托人信托的受托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独立地行使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在表决权信托中,只要受托人的行为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和信托目的以及法律的规定,可以享有投票决定的“自由”,委托人(受益人)只能在受托人违反信托责任时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通常,表决权信托是不可撤销的。不过,在信托协议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委托人是否享有表决权信托的撤销权。
1.有利于保证股东权利的行使
当前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分布于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加之一些小股东不愿花费过多的时间和费用参加股东大会的“搭便车”心理使然,导致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信托行使的需求。另一方面,积累了足够的表决权后,表决权的受托人又可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通过表决权信托,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的股东权利都可实现充分行使,有利于实现权利的合理配置。例如,一部分对普通股东权利较为淡漠而更加专注于享受股东利益的股东,完全可以将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信托给有特殊目的的信托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自己仅保留享有受益权。此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们还可以约定,或者由受托人只拥有表决权(狭义表决权信托时),或者受托人在适当时机有权行使股份所有权将股票在证券市场卖出(广义表决权信托时)。
2.改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目前,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正在成为世界各地公司法所面临的一大难题。由于大股东居于控制地位,股东大会往往成为少数大股东和董事会操纵的“阵地”或股东势力争权夺利的“战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状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改善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表决权信托可以使中小股东把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集中起来,信托给信托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权利,由信托机构根据广大股东的意愿或者凭借自己的专业决策能力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表决,从而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的决策过程中不再流于形式。值得指出的是,表决权信托也可成为掌控发言权的工具,中小股东和公司外部人可以借用表决权信托对大股东的权力形成威胁甚至将大股东取而代之,因此在国外也被频繁运用于公司购并活动之中。
3.解决“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
广义表决权信托还能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所有权主体缺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作为所有人不可能亲自管理这一难题。按照信托的方式,在国有企业资产清产核资量化的前提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信托方式,委托有管理能力且值得信赖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为国家管理和运用这部分国有资产,如此,一方面将国有资产通过信托方式转移于非行政化的受托人名下,使国有资产有明确具体的、市场化的产权主体经营而得以“显形”;另一方面,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定型化和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又能充分保障受托人对于受益人利益的忠实,使国家利益得到维护。
此外,表决权信托还有广泛的实用空间:在公司中,表决权信托可以被应用于迫使大股东交出表决权,从而使大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权被剥夺;企业在面临破产危机时,债权人可以利用表决权信托获得原企业大股东的表决权,从而直接介入破产企业的重整;在我国实行的“债转股”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能直接成为公司的大股东,而表决权信托(在接近于股份所有权信托时)则可以将商业银行的持股委托给信托公司持有,从而避开这一法律限制。如此作用,不一而足。
通常而言,公司股份在发行时就存在有无表决权的区分,即存在有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较为简单,不存在无表决权股,因此,成立股东对股份所有权进行信托的广义表决权信托没有法律障碍。
我国的广义表决权信托主要受《公司法》、《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调整。《公司法》涉及表决权的有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九十二、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以及一百零八条,主要内容是,表决权是保障股东行使权利控制公司的主要来源,公司的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创立股份公司等,都要经过法定数额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对表决权的限制同样适用于表决权信托。如《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二是表决权排除制度也同样适用于表决权信托。表决权排除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在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该项制度在国外已由成文法确定。1997年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规定了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由于委托人股东的原始表决权被排除,导致受托人接受的信托财产——表决权也将被排除,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广义表决权信托中的受托人没有表决权,而狭义表决权信托将不能成立和生效。
《信托法》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轮廓性规定主要有第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从内容上分析,广义表决权信托多发生于股东之间,常态为民事信托,股东信托出去的股份所有权应作为财产权利成为信托财产,以收购为目的的广义表决权信托除了在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机制的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之外,包括为收购上市公司而成立的信托应当有效。广义表决权信托还可以商事信托的形式出现,《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信托公司也可成为广义表决权信托的专业受托人,对股东信托的股份所有权进行专业管理。当然,由于关于广义表决权信托没有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实践中,应该按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信托法理来规范现实中出现的问题。
而能否认定狭义表决权信托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要解决表决权是否属于财产权这一关键问题。本文认为,股东和公司在人格上相互独立,在身份上没有隶属关系,因而股东并非公司的“社员”,相反却具有明显的外部属性。股东将其对公司出资或股份的表决权从股份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予以信托,应该认为表决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安排的权利,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尽管部分表决权在某种形态上显露出具有人身权的特点,然而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表决指向的对象始终未离开对公司财产(或财产权利)的配置或构成进行安排这一主题,因此能够直接体现财产权利的内容。将表决权理解为股东对公司进行的财产安排,则狭义表决权信托仍可在大陆法系获取合法身份。
美国普通法曾认为表决权信托是不法的。美国早期法院认为,无论是为何种目的设立的表决权信托均属违反公共政策(publicpolicy),故属于本质上违法(illegalperse)而应予以禁止。随着时间的演进,美国法院以及学者之间对于是否可以采用表决权信托,众说纷纭。综合起来,美国反对与赞成表决权信托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项:
1.反对表决权信托的主要理由:
(1)表决权信托不过系表决权之代理而已,受托人事实上乃代理人,而制定法常限制代理的存续期间;(2)表决权信托虽旨在保护股份所有者的受益权,但在此种信托里,股份表决权须与受益权(beneficialownership)分离;(3)表决权信托剥夺了股东实施个人判断并为全体股东利益而参与表决的权利,以致违反了其对其他股东所负的义务;(4)在表决权信托,公司控制权操诸无直接金钱利益者手中,且董事不由股东而由受托人推选,乃违反公共政策;(5)表决权信托可使大多数股东受到少数股东控制,而与公司管理的基本宗旨有违;(6)受托人可能将其权力用于压迫或欺诈目的。
2.赞成表决权信托的主要理由。
对于上述攻击、异议或反对,有人如下辩护:(1)受托人滥用控制公司事务权力的事例不多,事实上,在表决权信托机制里,受托人义务比起散漫的个体股东更为集中;(2)表决权信托可以维持公司和谐的管理与深思熟虑的政策,从而较能获得公司债权人与投资人的信赖;(3)公司内部常有派系与投机人士为争取控制权而倾轧斗争,此种现象可利用表决权信托制度予以避免;(4)选任董事、监事以及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其他决策方面,受托人比一般股东更为热心、尽力;(5)反对表决权信托者,主张股东对其他股东负有在公司行使表决权以促进公司一般福利的义务,以及各股东在选任董事时有权要求其他股东亲自实施其判断的观点,是完全缺乏根据、不切实际的。(6)有人认为受托人对于公司事务仅有单纯的法律上权利,并不涉及其个人利益,因而与股东相比,受托人忽视投票的义务。这种观点亦欠缺根据。因为在规模庞大的公司里,股东的表决权实际上并没有什么重要意义,股东大都不关心公司业务,亦未必参加每年股东大会选举管理者。事实上,公司的董事及其他高级职员(officers)可因取得表决权而永久保持其控制公司事务的权力,因此,表决权信托将义务与表决权集中于数人之手,其控制权并无不当,且已为大众所接受。
(二)大陆法系对表决权信托的态度
日本信托法主要适用于财产信托,对可以信托的范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规定对人身权、投票权、表决权等,不能设定信托。同时,以经营管理权设定信托的,在日本属于规避公司法的行为,因此属于无效信托也就是说,在日本认为表决权信托是《日本商法》第239条第4项的脱法行为的观点似乎存在。吉本健一指出:股份、出资额本身可以信托,仅仅表决权是不能信托的但是,鉴于对违反表决权拘束协议难以作出有效的处理,也就有了让表决权信托存在的场合。也有人认为,为了防止现任经营层滥用表决权行使中的代理权作为支配公司的手段,《日本商法》第239条第4项对此作出严格的规制。但是,该规定的效力应当及于表决权信托的理由并不存在,似乎应当承认表决权信托的效力不过,如果表决权信托的目的是用来对弱小股东(出资人)的表决权作出不当限制,那么,按照《日本商法》第239条第4项的精神,是无效的。所以,表决权信托有效还是无效,应当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表决权行使基准的明确性、信托期间等作为判断的基准。
韩国信托法也主要适用于财产信托,也没有对可以信托的范围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有人认为,在韩国法律上表决权的信托性转让或者资格转让是不可能的,作为有偿确保表决权的方法只能是有偿签订约束表决权之协议的方法和有偿取得表决权代理权的方法。
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没有对作为信托标的财产和财产权范围作出明文规定。对此,有人认为,人格权系定位于与财产权相对的非财产权,不可成为信托的客体。甚至与人格权有关联,而具财产作用的其他权利,例如人格受损害之赔偿请求权、遗产分割请求权、社员权均不是容许信托的对象。但是,台湾的“企业并购法”第10条第2项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将其所持有股票移转于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金融机构,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并由受托人依书面信托契约之约定行使其股东表决权。同条第3项规定:股东非将前项书面信托契约、股东姓名或名称、事务所或住(居)所与移转股东表决权信托之股份总数、种类及数量于股东会五日前送交公司办理登记,不得以其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对抗公司。可见,台湾地区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认可了表决权信托的法律形式
在中国,依照《信托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信托法中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没有规定表决权信托。有人参考了日本和韩国信托法的规定后认为,为了防止垄断,对于征集众多散股的投票权的授权而设立的信托,是禁止的。同时,对公司董事、总经理等负责人将公司的经营权设立信托,也是不允许的。根据这些原则,中国信托法也相应地规定股东不得将其某些权利设定信托。
成立生效 表决权信托在美国,现在州法律一致承认,可以对表决权进行信托,法院态度也很宽容了,虽然对表决权信托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虽然允许表决权成为信托的客体,但是,就某一表决权信托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表决权信托,一般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文件形式。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a)项,《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a)项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a)项都要求表决权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为什么呢?主要是:其一,表决权信托内容比较复杂,要求有确定性。就一般的信托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明确要求信托行为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同样,在表决权信托中也是如此。其二,表决权信托合同往往是股东单方面转让表决权,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这就要求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当事人对订立合同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其三,信托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着强制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为这种强制履行又必须以作为信托内容的这些规定为直接依据,所以这些规定自然应当具有确定性。其四,信托期限也比较长,一般为10年。在这10年期间会发生许多变化,包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这需要当事人之间对各方的权利有明确的约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期限
1表决权信托合同的期限
在美国,表决权信托合同的存续期一般不得超过10年。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项,《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项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项都规定表决权信托不得超过10年。其实,对信托规定存续期间也是英美法系的传统。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均要求股东必须为私益信托规定存续期间。而且为加快民事流转关系,衡平法确立了违背“禁止永久权规则”的信托归于无效的规则。所以,表决权信托合同不宜过长。在美国,对于存续期限超过10年的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效力,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州认为,其超过存续期限超过10年的部分无效,但是该信托在10年仍然有效。有些州采取的立场是,未在其内容中将期限限定为10年的表决权信托无效,因为它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示范公司修正本》第7.30条,一项信托如果未包含明确的有关期限的规定的话,则只在10年内有效。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对表决权信托作出规定,也谈不上对表决权期限的规定。
2表决权信托合同的续订
在期限届满时,表决权信托合同自然终止。但若当事人仍想继续保持表决权信托关系,或欲使表决权信托期限达到十年以上的,当事人在约定的表决权信托期限届满时可以续订合同。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规定了延长表决权信托超过其10年最长期限的问题。有几个州的法律允许表决权信托在有效期限中的最后一年内加以延长。《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采用了某种程度上更为简便的规则,即表决权信托可以在其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再延长10年,延长的期限自第一位股东签署延长协议之日起计算。当然,这种延期对所有同意延期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反对延期的人有权在原定的表决权信托期限届满之日收回其股份。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表决权信托期限届满后,表决权受托人继续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表示反对,这是否表明股东用自己的行为来证明表决权信托关系仍然有效呢?这是不是一种默示行为呢?由于表决权信托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往往涉及许多当事人,股东并不仅仅只有一个人。所以,为避免产生纠纷,想延长原合同的存续期间,必须要在合同书上签字,以表明其同意延长,延长合同的效力只对签字人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在原合同书上签字,这种默示行为本身并不能达到自动地延长原合同期限的效力。这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项和许多州的公司法中,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项、《加州公司法》第706条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项都有明文规定,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三)登记与公示
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股东将股票交给受托人,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此事,并注明“表决权信托”字样。这样,受托人便是公司记录文件(recordeddata)上的股东。公司则发给受托人新股票,股票上通常载有记号(以免股份流入恶意购买者之手),同时,受托人签发表决权信托证书交给股东。表决权受托人必须准备一份在表决权信托中有受益权的人的名单,名单中要开列他们的姓名、地址以及上述受益权所有人转让给受托人的股票的数量和类别,并将该名单及协议副本交存公司总部。这些文件可以供股东查阅。当从属于信托组织的第一张股票信托组织名义登记时,该投票信托组织便生效。这就是表决权信托的登记公示。表决权信托的登记与公示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一,登记与公示为表决权信托的变动提供法律基础。表决权信托的登记,对表决权信托人而言,是其表决权信托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也是其权利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30条的规定,“当从属于信托组织的第一张股票以信托组织名义登记时,该投票信托组织便生效”。可见,只有在登记时才发生表决权信托变动的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可发生了表决权信托变动。其二,对持续不断的权利交易而言,提供客观公正的保障。这是因为: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后果,即表决权信托的变动却要发生排他的效力。既然要发生排他的效力,它就应依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在该股份上有表决权信托存在。也就是说,让人们知道该表决权存在排他性,以此来消除该股份交易中的风险。登记公示所提供的信息具有普遍信服的公信力,这为股权交易提供了安全保障。
主要构造 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信托是一种以表决权为中心而构建起来的法律制度。在这一构造中,将其股份转让出去的股东称为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owners),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votingtrustcertificateholders);受让股份的商事主体称为表决权受托人(votingtrustees)。(一)表决权信托
证书持有人股东作为委托人是表决权的提供人,是以其合法所有的表决权设立信托的。同时,股东通常作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对于受托人而言,处于受益所有人的地位。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主要权利有:
1知情权
信托成立后,股东作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为维护信托目的,股东应享有监督表决权行使的权利,要实施有效的监督,必须享有搜集有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包括对受托人的查询权和相关文件查阅、抄录、复制权。对此,基于正当的理由,在公司正常的营业中的任何合理时间,股东或者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都有权查阅。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普遍授予委托人知情权,可以请求受托人提交信托帐簿以供查阅。例如,《日本信托法》第40条与《韩国信托法》第34条均规定。中国《信托法》第20条也明确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将来在修改公司法时,应该参照信托法的有关精神对股东或者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知情权作出规定。
2表决权信托证书转让权
表决权信托证书(votingtrustcertificate)是证明已将其股份的表决权让渡给表决权受托人的受益所有人法律地位的有价证券。根据表决权信托的规定,受托人只享有表决权,而股份上的其他权利则由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享有。所以,证书持有人可以据此按比例分配公司对表决权受托人所支付的股息(现金或者财产),在表决权信托终止时,也可以凭该表决权信托证书换回原先交付给受托人的股票。而且,表决权信托证书与股票相类似,通常可以证书持有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由于其具有价值性、可流通性等有价证券的一般特点,可以与股票、债券、新股认购优先权证书等一样方便地转让。
3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也可能构成表决权受托人解任的原因。信托股东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是基于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产生的。但是,对行使解任受托人权利的条件,应作出严格限制。在两种情形下通常可以行使解任权: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行使表决权;二是受托人有重大过失。
4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托人如果违反信托义务,受到损害的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可以直接控告受托人。也就是说,受托人履行义务时造成股东损失,并且有过错的,应当赔偿损失。例如,受托人不经股东同意处分包含有信托表决权的股份。一般来说,表决权信托协议通常规定,除非事先征得全部或者确定比例的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同意,否则出售该股份的行为无效。当然,这种约定对信托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信托合同约定的该处分行为无效的效力是否及于受让人呢?对此,不能一概地认为出售该股份的行为无效。因为,受让该股份的人有不同的情况,可以分为善意受让人和非善意受让人。对于明知是违反信托合同而仍然接受该股份的受让人,出售该股份的行为应当无效,该受让人应当承担返还该股份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如果接受该股份的受让人是善意的,也就是说,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该股份,则受托人的处分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取得该信托股份的法律效力,对善意受让人取得信托股份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返还该股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表现形式表决权信托利益的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因公司在表决权信托期间派发股息、红利以及其它因公司股份而发生的财产权利,这些属于有形利益;二是因实施表决权信托给受益人带来的股东权利效力的增级、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变、管理水平的提高等潜在的无形利益,属于特定目的。
就表决权的特性而言,后者才是其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利益,但它不可能单独以实物等有形形式表现出来,也无法进行确切经济价值的计量。
表决范围 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信托合同生效后,受托人因其持有作为信托财产的股份可以向上市公司主张股东所拥有的全部权利,具体权利范围为: 1、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对股东大会的各项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2、依照法律、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推荐董事、监事以及其他管理人员;参加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3、对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依照法律、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但是,受托人不得行使下列权利: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信托财产。 5、上市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6、未经委托人书面特别授权对上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表决。 主要特点 表决权信托1、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发生转移 。
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依信托协议成为财产(权)的名义所有人,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2、信托机构能够独立行使表决权
表决权信托中,信托机构完全取得股东的表决权,信托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投票表决权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只要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和信托目的以及法律的规定,可以“自由”选择管理财产、行使财产权的方式,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其活动。
3、信托关系稳定
表决权信托中,除非在信托协议中明确委托人保留撤销权,委托人无权终止信托关系。
立目意义1、改善组织经营,确保企业稳定发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协助企业重整,防止其他企业对本企业的控制。 2、集中股权,可避免公司股权频繁变动带来的不利影响。 3、企业改组时,将表决权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信托机构,并且在订立信托契约时载明,该信托在企业完成改组、债务得到清偿时才告终止。 4、为保持公司经营方针、作风的连贯性,确保企业管理上稳定发展而设立。 5、可以防止竞争者获得本公司的控制权。 6、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维护设定表决权信托的中小股东权利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
成功范例一、案例描述
青啤股权2002年10月21日,纽约。中美经济交流合作结出硕果——中国最大的啤酒酿造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世界最大的啤酒酿造商安海斯—布希公司(简称“A-B公司”)正式签署了战略性投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青啤将向A-B公司分三次发行总金额为1.82亿美元(约合14.16亿港币)的定向可转换债券。该债券在协议规定的七年内将全部转换为青啤H股,总股数为30822万股。A-B公司在青啤的股权比例将从目前的4.5%,逐次增加到9.9%和20%,并最终达到27%。协议执行完毕后,青岛市国资办仍为青啤最大股东(持股30.56%),A-B公司将成为青啤最大的非政府股东。A-B公司拥有青啤超出20%的股权的表决权将通过表决权信托的方式授予青岛市国资办行使。A-B公司将按股权比例获得在青岛啤酒的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中的代表席位。向A-B公司发行债券获得的资金,青啤将用于改造现有的酿造设备,建设新厂以及未来之收购。
签约仪式结束后,青啤公司董事长李桂荣说,这是一个非凡的联盟,A-B公司带入这项联盟的先进市场管理、公司治理模式、生产技术、资金等资源将使青岛啤酒的核心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大为提高;而青啤在中国市场拥有的生产基地、销售网络及成功的企业运作经验,也可以使A-B公司分享中国经济和啤酒市场高速增长的成果。
显然,此次合作是各得所求的双赢格局,并且对中外经济交流及整个行业的示范意义甚大。签约现场充溢着鲜花、掌声和笑容,可是局内人都知道,在闪烁的镁光灯下的荣耀背后,是长达十年的寻求、接触、谈判、探索、磨合,经过艰苦努力最后才最取得历史性突破,走进“婚姻”的“神圣殿堂”。
二、案例分析
青啤人对其品牌“纯洁性”的维护有着近乎执着的坚持。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家特大型企业,是我国历史最悠久的啤酒生产企业(2003年青啤将迎来百年大庆)。青岛啤酒的品牌价值为67.1亿元,已成中国民族工业的标志和典型象征之一。从1998年起,青啤公司在“大名牌战略”的带动下,实现了跳跃式和超常规的发展。通过收购股权、以及破产收购、政策兼并、参股等不同的资本运作方式,以较低的成本迅速壮大了自身的规模和实力,2001年底,公司在国内17个省市建立了48家生产基地,构筑了遍布全球的营销网络,已基本完成了在中国市场的战略布局。总生产能力、产销量、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出口量、国内市场占有率等多项指标均居国内同业首位。在被购并的企业中包括了上海嘉士伯、广东强力等知名企业。但青啤在这些企业都坚决推行青啤的管理模式及企业文化,以品牌的力量和市场的占有维持一统的局面。对外,青啤的思想也是充分利用自身品牌的优势资源与国际大公司结成战略伙伴,所以青啤与外资合作的原则:一是合作的目的是用来发展青啤的品牌,二是外资不能当第一大股东。
A-B公司对青啤的兴趣由来已久。A-B公司是全球第一大啤酒公司。其拥有的“百威”品牌是世界销量第一的啤酒品牌,拥有美国市场50%的份额,占全球啤酒市场11%的份额。1990年代初,在海外啤酒品牌纷纷进军中国之际,A-B公司即把目光瞄准了身为国内龙头和海外认知度高的青啤。在谈判时,A-B公司提出控股要求,遭青啤拒绝。但A-B公司“痴心不改”,1993年青啤发行H股时,A-B作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了4500万股,并坚决持有至今。其后寻求进一步合作的努力一波三折,几经反复,数度山重水尽又柳暗花明,终至成功。这一过程中的奥密有哪些呢?
下表有助于我们更清楚地知晓促成双方合作成功的要素的秘密。
青啤公司股权变更表
青岛啤酒变更前(2002年中期)比例%变更后比例%表决权信托后比例%
总股本(万股)100000100100000+30822=130822100130822100
国家股(万股)3998239.983998230.5639982+9158=4914037.56
(由青岛国资办持有)
青啤总裁法人股(万股)53335.333334.0853334.08
沪市A股(万股)20000202000015.292000015.29
H股(万股)3468534.6934685+30822=6550750.0765507-9158=5634943.07
H股中A-B公司持股(万股)45004.54500+30822=353222735322-9158=2616420
可以发现,A-B公司拥有青啤超出20%的股权的表决权以表决权信托的方式授予青岛市国资办行使,是整个协议中最关键的一条——变更后的国有股份为30.56%,虽仍处于相对控股地位,但与A-B公司27%的股份相差已很微小,且整体H股扩容近一倍,占总股本比例达50.07%,仍多于国有股、法人股、流通A股之和,在H股全流通的市场情况下,在股票流动渠道顺畅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股权的变动会很容易,第一大股东会轻易易主。这是个股权安排方面的隐患,站在青啤这方面是不能接受的。所以该方案的良苦用心在于——在保证青啤融到资金,引入战略合作伙伴和确保青啤的国有控股地位不发生变化的同时,也保证中方的控制权,进而得以确保青啤这一民族品牌。
青啤与A-B公司从开始接触到结成战略联盟的过程历经十年终于园满,全面探究其原因,除了岁月流逝,国际国内市场上同业多方博弈竞合的形势变幻,双方力量的消长,位势的变化,各自心理、立场也发生了微妙的改变等诸多因素作用之外,可以说,表决权信托的成功运用正是整个棋局中奠定大局的一枚关键棋子。它克服了经济实体合作联盟过程中经常是不可能回避和逾越的障碍----控股权之争,是解决这一难题的答案,打开这把铁锁的钥匙。
三、一些启示
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期间,以不能撤回的方法,将其所持有的股份以及法律上的权利包括表决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股东则由受托人处取得载有信托条款与期间的“信托证书”(TRUSTCERTIFICATE),以证明股东对该股份(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主要包括股利请求权和信托终止时的股票返还请求权)。这就是“表决权信托(VOTINGTRUST)”。表决权信托实质上是股东将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一个或数个受托人,使受托人透过董事的选举或其它方法,以控制公司业务的一种法律设计,旨在以合法的方法促进公司和所有股东的利益。
信托一旦设立,受托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身的意愿,行使多数股份的一系列权利,争取掌握公司战略发展方向和重大管理事项,达到控制公司经营的目标。具体到本案例中,A-B公司是委托人,青岛市国资办是受托人,A-B公司在双方认同的若干年内,将7%的股权信托给青岛市国资办,自己只保留不多于20%的股权和自己的股份收益权,以及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应得的名份。其他重大方面不再保留更多的介入和控制,即不再寻求控股权和在公司管理方面更多的发言权,这是双方达成合作的前提条件。
“信托的运用与人类的想像力一样是没有限制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信托的影响正在扩大,信托的作用正在得到充分的发挥,信托的地位和声誉正在提高。青啤牵手百威,中西合璧巅峰杰作之中表决权信托的成功运用,破除了合作双方道路上的阻碍和坚冰,对中国与世界经济的交流合作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正是对这句格言的最好的诠释。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优化资源配置,拓宽发展空间,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要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现在入世已整整一年,我们的国家即将按照党的十六大规划的蓝图在今后的二十年内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随着中国在国有工业、服务业(包括流通、外贸、金融)各个领域逐步履行入世承诺,取消产业保护、垄断的进入壁垒,很多外国资本和国内资本将以直接投资的形式大规模进入这些领域,必将有大量国内国际的企业合作合资,购并重组的发生,由于各方权利主体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都希望自己能获得企业的主导权,所以对控股权、企业管理权的激烈争夺将会是一个普遍现象,进而成为中外企业合作,经济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的拦路虎、拌脚石。很多看似般配美满的“姻缘”也许会因这个问题而不能成为现实。最近发生的青啤股权变更案例中表决权信托的方式为这种争端指明了一条解决之道,是可贵的经验与探索。此外,信托机构还可利用表决权信托在我国产权制度改革、企业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完善过程中一展身手。通过精确细致的市场研究、严密理性的品种设计、坚持恒久的营销推广,争取在ESOP(EmployeeStockOwnershipPlans,员工持股计划)、MBO(ManagermentBuy-out,管理层收购)和股票期权设计中发挥作用,帮助解决“内部人控制”、国有资产流失、经营者流失、“59岁现象”等诸多问题,促使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在新的起点上的合一,为在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出自己的独特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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