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注]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第八条
“多次课征制”的对称。同一税种在—商品流转的全过程中只选择某一环节课征的制度。是纳税环节的一种具体形式。实行一次课征制,纳税环节多选择在商品流转的必经环节和税源比较集中的环节,以便既避免重复课征,又避免税款流失,同时易于开展征收管理。中国现行的消费税、资源税等都实行一次课征制,并且其纳税环节主要选在产制环节。应税产品成规定的环节纳税后,行销全国也不再课征相同的税。
简介 800HR中国行业人才供需指数(800HR China Talent Supply And Demand Index,以下简称SDI),是英才网联通过对中国网络招聘的各行业企业职位发布和个人求职的全面和实时观测编制的指标。 800HR中国行业人才供需指数(800HR China Talent Supply And Demand Index,以下简称SDI),是英才网联通过对中国网络招聘的各行业企业职位发布和个人求职的全面和实时观测编制的指标,综合反映了中国各行业专业人才供给与招聘需求比例的状态和发展趋势,为企业人才战略的实施与调整、个人求职提供权威参考。 SDI 从各大区、重点城市、热门职位等多个维度,提供建筑、化工、机械、医药行业的供需指数。 SDI大于100,表明人才供需比例大于参照期水平(参照期水平为2009年5月的供需比例), SDI越大人才供给越旺盛,或职位需求相对较少,或二者同时变动;SDI小于100,表明人才供需比例小于参照期水平,SDI越小人才供给越缺乏,或职位招聘需求相对较多,或二者同时变动。 SDI由英才网联公司从2010年1月起,每月面向社会定期发布。SDI价值 SDI综合反映了中国各行业人才供给与招聘需求比例的状态和发展趋势。 根据指数的变化,帮助企业和个人了解人才供需的发展趋势,为企业人才战略的实施与调整、个人求职提供权威参考。 SDI 从各大区、重点城市、热门职位等多个维度,提供建筑、医药、化工、机械、四个行业的供需指数。 SDI由英才网联从2010年1月起,每月面向社会定期发布。
NTN(国内终端码 National Terminal Number) NTN为国内终端码(全国采用8位编号X1~X8,另外的X9,X10为用户的子地址号码). NTN(国家税号 National Tax Number) 国家税号指的是所得税征收机构分发给财产被评估人的国家税收注册号。 "National Tax Number" means the number assigned to an assessee borne on national tax register of the Income Tax Department; NTN(NTN BEARINGS NTN轴承) NTN轴承是轴承品牌的一种。NTN品牌轴承源自日本,NTN是世界综合性精密机械制造厂家之一,NTN轴承公司于1918年成立于日本,总部设在大阪市西区,在日本国内有11家制作所,25家营业所和3家研究所;在国外拥有20家独资生产厂、2家研究所和48家营业所。现任董事长为铃木泰信。日本NTN株式会社是世界第五大轴承商。
ita的主要内容如下: 1.基本原则 ita是一个单独的关税消减机制。要想成为ita的参加方,必须遵守下列三项基本原则: (1)宣言中所列出的全部产品必须覆盖;(2)全部产品必须消减至零关税;(3)所有其它的税收与费用(odcs)必须为零,在产品覆盖范围上不存在例外。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ita项下所有的承诺均建立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 2.关税削减时间表 ita规定各参加方分四阶段削减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每个阶段按相同比例削减,即每阶段削减25%。1997年7月1日各参加方将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削减25%;1998年1月1日进一步削减25%;1999年1月1日再削减25%;到第四阶段,即2000年1月1日,完全取消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 信息技术产品的其它税费将在1997年7月1日前取消,但参加方减让表中特别规定的除外。多数减让表中没有其它税费例外。 哥斯达黎加、印尼、印度、韩国、马来西亚、中国台北和泰国的部分信息技术产品在2000年以后减少到零,但不超过2005年。 3. 产品范围 计算机(包括整个计算机系统,含中央处理器、键盘、打印机、扫描仪、显示设备(如监视器)、硬盘驱动器和电源等);电信产品(包括电话机、电视电话、电话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送受话器、应答机、广播电视传输和接受设备等);半导体(包括各种型号和容量的芯片及晶片);半导体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和测试设备及其零部件);软件(如磁盘、磁带和光盘机等);科学仪器(包括测量和检测仪器、色层分离仪、光谱仪、光学射线设备及电泳设备)。 另外,ita产品还包括文字处理机、计算器、自动取款机、显示板、电容器、电阻器、印刷电路、电动开关、连接装置、导体、光导纤维、部分复印机、计算机网络设备(局域网和光域网设备)、绘图仪以及多媒体升级工具。
版权信息 书 名: 2009年中国税制概览 作 者:刘佐 出版社: 经济科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 ISBN: 9787505879270 开本: 32 定价: 28.00 元内容简介 《2009年中国税制概览》就各种税的纳税人、税目、税率,计税依据、计税方法、减免税规定,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税收优惠等做了全面概述,并配有适当的计算举例和图表;对于暂停征收的非税财政收入项目也作了介绍。 2009年版《中国税制概览》,就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调整内容做了较大篇幅的修订。与此同时,对相关的税收优惠、税收征收管理等内容也做出最新的阐述。 《2009年中国税制概览(第13版)》简明扼要,通俗易懂,查阅方便。愿它能够有助于读者便捷地了解中国税制的概况。作者简介 刘佐,男,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的税收专家,现任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中国财政学会,中国税务学会常务理事,并在中国多所著名大学担任客座教授。1958年生于北京。1976年高中毕业后投笔从戎。1984年从中国人民大学财政系财政专业毕业后十直在财税部门工作。曾任财政部税务总局局长秘书、国家税务局局长秘书4年。从1988年起,历任财政部税务总局办公室副主任.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室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副主任,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对中国税制有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曾参与许多税收法规和其他重要税收文件的起草,主持多项部级税收科研课题,发表多篇税收研究报告、论文和译文,出版多部税收专著,多项税收研究成果得到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税部门领导的肯定,获得部级一等奖。代表作;《中国税制50年(1949年-1999年)》,《中国税制改革30年》,《中国税制概览》(以中、英、日3种文字4种版本在国内外出版累计21个版次),《简明税收知识问答》(国内7次出版)。目录 一、中国税制的发展 (一)改革开放以前的税制状况(1949-1978年) (二)改革开放初期的税制改革(1978~1993年)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税制改革(1994年以后) 二、中国现行税制体系 (一)税种设置 (二)税收立法 (三)涉外税收 三、增值税 (一)纳税人 (二)税目和税率 (三)计税方法 (四)免税和减税 (五)出口退税 (六)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四、消费税 (一)纳税人 (二)税目和税率(税额标准) (三)计税方法 (四)免税、减税和退税 (五)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五、车辆购置税 (一)纳税人 (二)计税依据、税率和计税方法 (三)免税和减税 (四)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六、营业税 (一)纳税人 (二)税目和税率 (三)计税方法 (四)免税和减税 (五)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七、关税 (一)纳税人 (二)税率 (三)计税方法 (四)特殊进出口货物的规定 (五)免税、减税和退税 (六)纳税期限 (七)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措施关税 (八)进境物品进口税 八、企业所得税 (一)纳税人 (二)计税依据和税率 (三)资产的税务处理 (四)特别纳税调整 (五)计税方法 (六)税收优惠 (七)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八)核定征收 九、个人所得税 (一)纳税人 (二)征税项目、税率和计税方法 (三)免税和减税 (四)纳税方式、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 (二)计税依据、税率和计税方 (三)免税和减税 (四)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十一、房产税 (一)纳税人 (二)计税依据、税率和计税方法 (三)免税和减税 (四)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十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人 (二)计税依据、税额标准和计税方法 (三)免税和减税 (四)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十三、耕地占用税 (一)纳税人 (二)计税依据、税额标准和计税方法 …… 十四、契税 十五、资源税 十六、车船税 十七、船舶吨税 十八、印花税 十九、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十、烟叶税 二十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十二、主要税收优惠 二十三、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财政收入项目 二十四、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二十五、税务行政复议 二十六、税务行政诉讼 二十七、财政、税务、海关组织机构和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划分 二十八、附录 ……文摘 一、中国税制的发展 税收是中国政府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也是国家用以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对于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60年来,中国税制改革的发展大致上经历了三个历史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1949-1957年,即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这是新中国税制建立和巩固的时期。第二个时期是从19581978年年底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召开以前,。历经“大跃进”、三年自然灾害、“文化大革命”,这是中国税制曲折发展的时期。第三个时期是1978年年底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的新时期,这是中国税制建设得到全面加强,税制改革不断前进的时期。 在上述三个历史时期内,中国的税收制度先后进行了五次重大改革:第一次是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950年,在清理旧中国税收制度和总结革命根据地税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共和国的新税制。第二次是1958年税制改革,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以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经济管理体制改革之后的形势的要求。
两法的实质差别 主要是税前扣除标准不同,优惠条例不同。前者比如员工工资扣除标准不一致等,内资企业只能按计税工资扣除,而外资企业可以据实扣除,这一差异为外资带来了用人成本上的优势。后者包括四方面:一是纳税义务的起始日不一样。内资企业是从企业登记之日起纳税,外资企业是从盈利之日起纳税,而工资据实扣除的规定也在客观上给外资延后盈利提供了一个机会。二是税率差异。内资企业在任何地方的税率都是33%,而外资企业在特区税率是15%,在沿海14个开放城市是24%。三是特殊行业优惠差异。生产型外商企业如果投资基础设施产业,经营期10年以上,经审批可享受在“二免三减半”的基础上再延长5年减半征收的特殊优惠,而内资企业不具有。四是再投资退税待遇,外商如果将利润就地转为投资,可享受退税,而内资则基本不享受这项优惠政策。 再结合其他产业性政策等因素,外资企业实际税负在11%左右,而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在22%~24%之间。 在刘桓看来,内外资企业适用两套税法,全球鲜见,也不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二者之间的差异直接带来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公平,影响了内资企业的发展。在中国已进入WTO后过渡期的情形下,两法合并显得异常迫切。 我们的税制改革已定好“从认身份的普惠制”向“认经营行为的特惠制”转变的基调,两法合并也会遵循这个原则。两法合并后所保留的税收优惠因此也应该向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产业等倾斜。比如写在信产部蓝皮书里的软件、芯片、纳米新材料、能源工程等7大行业就可以作为税收优惠的行业参考,逐步推进。 这样的产业性税收优惠,正是适应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转型的迫切需求,可以让更多的资本从低端制造流向高端制造,以推动我国产业的升级换代。而2月16日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对两法合并又提出了一个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即通过制定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抑制继续引进高耗能、污染严重等产业,促进环保、节能等产业的发展。 两法合并不能仅看作是税负高低调整不同集团利益的问题,还应看作是政府经济及社会发展理念的战略转变。不属于优惠行业的外资企业,未来如果投资政府鼓励领域,则不会受到影响。不能适应这种变化,可能就会退出中国市场。这与中国产业升级换代的目标一致。值得期待的是,两税合并将在客观上推动中国产业的变革。丛明:不会导致外资撤资 “统一各类企业的税收制度是十六届三中全会定好的调子,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肯定要推行。”关于两税合并的走向,国务院研究室宏观司副司长丛明明确指出。 丛明表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之间的差异,使外资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享受着“超国民待遇”。这些差异严重影响了内资企业的经营发展。一些国企为了摆脱税负包袱,享受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常常不惜以巨大的代价换取与外商的合资。结果往往被外商控股,导致多年奋斗出来的优质资产拱手相让,另外转制期间也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力量,亟待走向壮大的民营经济,在两套税法的运行中劣势更为突出,他们只能背着包袱与实力强大的外资同行打拼。 在加入WTO已到后过渡期的情况下,内外资企业亟待取消这些差别对待,共享“国民待遇”,拥有公平的竞争环境。 据丛明分析,从时间上来看,两税合并方案不可能提交今年的人大会议讨论审议已成事实。之前有报道说,这意味着,两税合并方案最快也要到2007年1月1日才能推行。丛明指出,这一判断不准确。因为事实上,两税合并方案不一定非在人大会上讨论才能出台,只要条件成熟,任何税法都可以在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一旦通过,就可以推行。因此,两税合并随时都可能启动。如果2005年两税合并的提案能通过审议,则按照一个财政年度的执行惯例,最快在2006年可能推行。 至于税负问题,丛明说不用担心。因为按照方案的设想,两税合并后实行的统一税率在24%~27%之间,比国际平均水平还低;而且两税合并将力争与增值税转型的改革同时推出,这一增一减的合力效应,会使外资企业的总体税负基本不变。况且,对外资还会有一个过渡期措施。 值得外资关注的是,两税合一方案已定出“以产业优惠政策为主,区域优惠政策为辅”的改革方向。他分析说,这表明,中国已经在适应经济转型的要求,优化引资结构,利用外资要从数量转向质量了。因为从客观因素看,2004年中国实际利用外资已超过600亿美元,累计利用外资已超过5600亿美元,外汇大大增加,大量热钱进来,现在中国的资金比较充裕。外资主要看好中国市场,两税合并不会导致外资撤资。即使有一些外资撤资,中国的经济也不会受到影响。 而从中国方面来看,两税合并后的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必将在客观上引导引资结构的转变。在国家目前抑制投资增长过快的背景下,两税合并还可以抑制地方官员的引资热情,校正地方政府的投资行为,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另外,在目前人民币面临升值的压力下,两税合并也有利于释放人民币升值的压力。 最后丛明也强调,两税合并方案还要增加透明度,不要搞得很神秘,应多听企业的意见,多做解释性工作,把方案搞得更完善,以减少误解和负面影响,使外资的担心降到最低点。 顾海兵:没有必要再患得患失 “看待两税合并,首先应正确理解WTO规则。”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顾海兵指出,对WTO的公平原则,其实许多人都有误解,以为一谈WTO,就要绝对地内外平等。实际上,WTO只是个贸易规则,它实质上只是提供了一个各国谈判的平台和场所。任何WTO规则都要符合一国“发展的规则”,WTO就是为了促进世界发展的规则而成立的。一开始WTO只有20多个成员国,现在已发展到了140多个,大家是为了发展的目的走到一起来的。 “不是加入了WTO就要绝对遵守WTO规则,而是要利用WTO规则。千规则万规则,发展是第一规则,任何一条规则都要符合发展的规则。”顾海兵表示,只要有损一国发展,任何规则都要让路,当其超过一国法律界限的时候,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对其进行再制定。 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对外资一般没有超国民待遇的优惠政策,相反,外资如果超过一定的规模反而会受到限制。国外企业能获得国民待遇就很不错了,美、日都是如此,对外资没有任何优惠。发达国家不是靠优惠政策来促进发展,而是靠提供更好的制度和环境。 顾海兵认为,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采取这样的优惠政策是可以的,但绝不能是长期的,因为这样会严重影响其经济的健康发展。顾海兵指出,在两税合并问题上,相关方面没必要再患得患失,时机早就成熟了,不会有任何影响,越晚成本越高,越早越有利于中国在世界上树立法治国家的形象。两税合并博弈历程 ·2004年12月7日,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宣布,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将是2005年的税制改革4大工作重点之一,一场围绕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的辩论随即展开。 ·2005年1月6日,有媒体报道称,54家在华跨国公司联合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一份报告,要求“取消对外资企业优惠政策应有一个5到10年的过渡期 ” 。 ·2005年1月12日,金人庆在“2005 年全国财政学会年会”上表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已经迫在眉睫,现在时机已经成熟,不能再拖了。” ·2005年1月16日,在“中国经济形势报告会 ”上,中国财政部常务副部长楼继伟解释了两税合一草案的主要内容。 ·2005年1月17日,在“中国经济形势报告会”上,商务部外资司司长胡景岩在演讲中,着力强调了外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重要拉动作用。 ·2005年1月24日,两会尚未召开之际,来自商务部外资研究院的消息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方案将不会在今年审议,所以明年不可能实施。” ·2005年7月12日,在同日国务院新闻办的新闻发布会上,商务部部长助理陈健则提出,现阶段中国相对劳动力成本在上升,资源又短缺,在没有相对稳定的、可靠的替代政策的情况下,应该继续保持吸收外资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005年11月16日,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的最新表态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的草案尚未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概念[企业所得税] 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而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主要是 1993年12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特点] 1.征税对象是所得额 2.应税所得额的计算比较复杂 3.征税以量能负担为原则 4.实行按年计征分期预缴的征税办法。[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现行征收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公式中“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税率”有法定税率和优惠税率两种。法定税率是33%;优惠税率是指对应纳税所得额在一定数额之下的企业给予低税率照顾,分为18%和27%两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刷、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总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购领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以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 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 调出发票查验; (三) 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问题和情况; (五) 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向当地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出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12月27日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分为总则、发票的印制、发票的领购、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发票的检查、罚则、附则7章,共45条。《办法》旨在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新发票管理办法目的 为进一步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发票管理办法》提高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了解,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是在发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 为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新修改的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新规 《发票管理办法》还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其中包括,对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近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效果较好。 因此,办法增加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同时,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进一步规范。 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新情况,增加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比如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国务院关于修改《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