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特兰德模型伯特兰德模型是由法国经济学家约瑟夫·伯特兰德(Joseph Bertrand)于1883年建立的。古诺模型和斯塔克尔伯格模型都是把厂商的产量作为竞争手段,是一种产量竞争模型,而伯特兰德模型是价格竞争模型, 伯特兰德模型的假设为: (1)各寡头厂商通过选择价格进行竞争; (2)各寡头厂商生产的产品是同质的; (3)寡头厂商之间也没有正式或非正式的串谋行为 。 目录 1前提假定 2推导和分析 3均衡及伯川德悖论 4存在的问题 5评价 前提假定 伯特兰德模型假定,当企业制定其价格时,认为其他企业的价格不会因它的决策而改变,并且n个(为简化,取n=2)寡头企业的产品是完全替代品。A、B两个企业的价格分别为P1、P2 ,边际成本都等于C。 推导和分析 根据模型的假定,由于A、B两个企业的产品是完全替代品,所以消费者的选择就是价格较低的企业的产品;如果A、B的价格相等,则两个企业平分需求。因此,两个企业会竞相削价以争取更多的顾客。当价格降到P1=P2=C时,达到均衡,即伯特兰德均衡。 结论:只要有一个竞争对手存在,企业的行为就同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中一样,价格等于边际成本。 均衡及伯川德悖论 根据伯川德模型,谁的价格低谁就将赢得整个市场,而谁的价格高谁就将失去整个市场,因此寡头之间会相互削价,直至价格等于各自的边际成本为止,即均衡解为: 根据伯川德均衡可以得到两个结论: 1.寡头市场的均衡价格为:P=MC; 2.寡头的长期经济利润为0。 这个结论表明只要市场中企业数目不小于2个,无论实际数目多大都会出现完全竞争的结果,这显然与实际经验不符,因此被称为伯川德悖论 存在的问题 伯特兰德模型之所以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它的前提假定有关。从模型的假定看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①假定企业没有生产能力的限制。如果企业的生产能力是有限的,它就无法供应整个市场,价格也不会降到边际成本的水平上。 ②假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完全替代品。如果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完全相同,就可以避免直接的价格竞争。 评价 伯川德模型假设价格为策略性变量而更为现实,但是它所推导出的结果却过于极端;但由于与现实不甚相符而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这是我们为什么将其称之为伯川德悖论的主要原因。因此,学者们在研究市场中企业的竞争行为时,更多的是采用古诺模型,即用产量作为企业竞争的决策变量。
简介概述 法律意义上的财政可界定为以国家为主体的收入和支出活动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关系。财政法新论由于财政行为而形成的财政关系可以从很多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如财政收入关系、财政支出关系、财政收支平衡关系;内部财政关系、外部财政关系;财政实体关系、财政程序关系等。根据国家财政活动的范围,国家财政关系还可分为财政收支管理关系、财政管理权限关系和财政活动程序关系。在国家财政关系中,因筹集和取得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财政资金而在国家与各种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发生的财政收支管理关系,是国家财政活动中形成的最主要、最广泛的社会关系,包括财政收入管理关系和财政支出管理关系。这是财政法调整对象的主要方面。其次,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定,需要在中央与地方政权之间划分财政管理权限,从而形成财政管理权限关系,这是财政法的调整对象。另外,在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财政活动程序关系,也是财政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情况下,根据立法的实际和理解的便利,依照财政收支关系内容的不同,财政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财政管理体制关系 财政管理体制关系是在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行使财政管理权限而发生的财政关系,包括财政立法权限关系、财政收支权限关系、财政管理权限关系等方面。预算管理关系 预算管理关系是国家各级机关在进行预算活动和预算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财政关系,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执行机关、中央与地方、总预算和单位预算之间的权责关系和收支分配关系及其预算活动程序关系。此外,与预算管理关系密切相关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关系和国家金库管理关系,也属财政法的调整对象。税收关系 税收关系是国家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财政关系。包括税收管理权限关系、税收征纳关系、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关系等。国家信用管理关系 国家信用管理关系是国家作为政权主体在参与信用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财政关系。包括国家债务管理关系和财政融资管理关系。财政监督管理关系 财政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在国家对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财政活动和财务收支等进行监督制约过程中所发生的监督关系。财政分配的形式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主要是实物和力役,而在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则是货币。 与此相关的是,国有资产管理关系仅仅是在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面可归入财政法的调整范围,而财务管理关系、会计管理关系则不是财政法的调整对象。作用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1.财政法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税收、预算管理等方面的财政法是规范市场主体活动的重要准则。财政法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通过规范财经秩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财政法是调节社会分配、规范财政收支的法律依据。在国家财政分配过程中,财政法以其确定性、稳定性、规范性为调节社会分配提供法律依据。国家依法组织财政收支,以确保实现国家职能;其他分配单位和个人,也要求财政分配法治化,以使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处于稳定和规范化的状态。同时,财政法依据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公平税负、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调节社会分配。 3.财政法是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关系的重要条件。吸引外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关系,必须有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财政法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立法,将我国实际情况与国际惯例相结合,成为促进对外经济交往的可靠法律保证。在振兴国家财政中的重要作用 1.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规范财税管理离不开财政法的确认和引导。从某种意义上说,财政体制改革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财政法的废、改、立的过程。 2.健全财政职能,理顺分配关系,需要财政法的规范。财政职能的健全、完善及其充分发挥作用,离不开财政法的规范、确认和保障。 3.财政法是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的重要手段。财政法规定财政监督的程序和方法,有利于国家实行多种形式的财政监督,发挥财政监督的重要作用。财政法还通过其鲜明的导向性和承担责任的确定性来维护财经秩序。 4.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需要财政法的保障。财政作为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处于各种利益分配的焦点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没有强有力的财政法作保障,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就得不到充分发挥。基本原则 财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财政法治建设和财政管理活动全过程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准则,是财政法本质的具体体现。财政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包括财政立法、财政执法、财政司法、财政守法和财政法律监督等环节和一切财政活动都必须以财政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财政分配的公平,主要是指社会公平,包括纵向公平和横向公平。财政分配的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 公平与效率既具有统一性,也具有对立性,二者必须兼顾。但在实际执行中,又不可避免地要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形势侧重于某一方面,同时兼顾另一方面。对于我国这一发展中国家来说,从总体上侧重于效率同时兼顾公平,是应有的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公平不等于平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应注意两方面的倾向:一是要克服平均主义思想,二是收入差距要适度。经济原则 经济原则要求我们必须从发展国民经济中来考虑财政收支;财政收支的方式和数量必须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在微观经济方面,国家财政充分运用财税杠杆调节经济的作用,引导企业开展公平竞争;在宏观经济方面,国家财政通过制定财政政策与财政法律、法规,调整国民收入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的分配比例,以及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制约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财政收支平衡原则 在确定一定时期的财政分配总规模时,一方面要考虑政府实现其各项职能对资金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国民经济的承受能力,在兼顾量出为入和量入为出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财政分配规模。在实践中,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是一对矛盾,而维持财政平衡则是不同历史时期解决这对矛盾的基本做法。渊源宪法中有关财政的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宪法中,有财政立法依据的原则规定,也有直接涉及财政的条款。如《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第89条规定“国务院编制和执行国家预算”,第11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等。财政法律 我国法的渊源中,仅次于宪法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即狭义上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决议或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的规定,也应视为狭义上的法律。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财政法律和法律性文件共80余件(部)。财政行政法规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批准和发布财政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如决议、决定、命令等。这些法律文件的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但却是财政法的重要表现形式。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制定和批准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达400余件(部)。 此外,在国务院制定和批准的其他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如果其中有涉及财政的法律规范,也属于财政法的渊源。财政行政规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务院职能部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发布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决定、命令、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属于财政规章,是对财政法律、财政行政法规的补充、发展和具体化,在整个财政法中所占的比例最大,涉及面最广,具有及时、灵活和针对性强等特点,但其效力和地位均低于财政行政法规。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财政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3000余件(部),现行有效的仍有1000余件(部)。财政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有关财政法律规范,也是我国财政法的渊源。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法律包括特别行政区予以保留的原有的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它们是特别行政区财政法重要的渊源。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及协定性质的文件,主要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财政税收关系。财政法律解释 财政法律解释,是指对财政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以及财政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财政法律解释一般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能够成为财政法律渊源的财政法律解释主要是立法解释。财政法律解释中,国务院财政部门结合财政法律规范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是行政解释。性质与法律地位 我们认为,财政法律规范中包含着一定数量的行政法律规范,这是不容争辩的《日本财政法》事实,而财政政策立法的现象无疑也是客观存在的。财政法的法律性质与地位面临着三种选择,第一,将其归入行政法;第二,将其归入经济法;第三,将其分割为两个部门法,行政法律规范归入行政法,经济政策法律规范归入经济法。假如选择第一种方案,必然会导致整个宏观调控法都倒戈行政法,经济法的体系将难以维系。这在理论上研究尚不够深入,在改变人们思维习惯方面也需假以时日。假如选择第二种方案,又明显存在着难以自圆其说的困窘。因为强行将如此众多的行政法律规范纳入经济法,只会使经济法失去本来的色彩,而被行政法同化。所以当务之急,第三种方案是比较现实可行的。当然,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完全没有必要对其加以严格区分,由国家财政机关统一执行即可。而财政法的研究学者也完全没有必要将自己硬性定位于其中的某一个部门法,应该将整个财政法律现象都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因此,财政法学完全可能横跨财政宪法、财政行政法、财政经济法,甚至包括财政债法。地位 自国家和财政产生以来,也就同时产生了以法律手段调整财政关系的客观需要。然而,在中国和外国的古代法上,虽有大量的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主要由于当时的财政所依附的国家的专制性质,以及法律体系自身演化的历史局限性,诸法合体的古代法上不可能有财政法的独立地位。 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掀开了财政关系变革的新篇章。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是新型的资本主义式的财政关系的确立。然而,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财政活动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夜警国家”所要求的狭小区域,财政对行政的附属作用难以突破,所以,确立这种新型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集中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从部门法的定位来看,这一时期的财政法主要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财政的活动范围也越来越广,财政在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经济景气调整方面的作用也逐渐显现出来。由于财政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财政逐渐摆脱对行政的依附,开始具备自己独立的品格,财政的权力性由此凸现。调整财政关系的财政法的性质和职能上也随之而发生变化,财政法的行政法色彩逐渐淡化,而经济法的色彩逐渐增强。 关于财政法地位的理解,前苏联的情况较为特殊。由于当时的经济集中程度非常之高,所有的货币资金往来关系基本上都被纳入财政管辖的范围。除了财政部本身的活动外,经济单位、银行和保险机关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具有国家财务活动的性质。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学者认为,社会主义财政关系与资本主义时期相比已经发生质的飞跃,财政法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调整统一的资金货币往来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财政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行政法的一部分”或者“综合部门法”的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财政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法律体系的结构中是否包括综合部门法等问题上。从发展过程来看,苏联在列宁领导下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的第五章就是预算法,从那时起就开始了社会主义国家预算法的研究;1926年,库特利亚列夫斯基教授的《财政法》一书问世,“走出了第一步”;1928年佐格拉科夫教授的《行政财政法》一书出版,认为财政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经1938-1940年的大讨论,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布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研究提纲》,指出应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划分不同法律部门,财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得以确立。 中国建国之后,财政法学研究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有关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以及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尚未得到认真的讨论。改革开放以后,在我国学者自行编撰的第一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之中,专列了比较详尽的“财政法”词条,并且在体例编排上独立于行政法和经济法,反映了当时我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依然还受着前苏联法学界的影响。然而,随着经济法学的发展和日益成熟,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中,财政法都被列为专门的一章;专门的财税法教材也主动将自己归入经济法体系之下;可见,把财政法作为我国经济法学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 其实,不论是将财政法视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前苏联时期,还是将财政法视为经济法体系构成的现代中国,学者们都注意到了财政领域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如,前苏联学者认为,“苏联财政部系统中所包括的各种财政信贷机关间的关系,如果不直接与这些机关执行其职能——动员和分配货币资金,拨款,贷款,监督各单位遵守专款专用和节约国家资金的制度——相联系,则建立在国家管理的一般原则上,受行政法的调整……如果财政信贷机关作为一种进行财政活动的机关,作为一种受国家委托征集货币资金,对有关权力机关所批准的发展国民经济、教育和保健事业等措施进行拨款和贷款的机关,那么它们的活动以及因其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都由财政法调整。”这说明,行政法在调整财政关系方面还是可以发挥一定作用的。 无独有偶,我国学者在论述财政法的属性时也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与行政法的联系。如,有学者认为,国家的财政活动可以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行政范畴的财政活动,其目的在于满足国家机关活动经费的需要;第二层次是作为经济范畴的财政活动,其目的在于调节社会经济。两者虽然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后者涉及到经济领域的更深层次。反映到立法上,前者主要是关于国家财政管理机关的设置与职权、财政管理活动的原则、程序和制度,以及财政管理机关与社会组织或公民在一般性收支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等,而后者所规定的主要是有关国家调节经济的一些财政政策方面的规定。前者是国家进行一般行政管理的法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后者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律,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类法律一般都由国家财政机关负责执行,很难区分哪些规范是经济法性质,哪些规范是行政法性质,也没有必要区分。 的确,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展,财政法的形式和内容都在发生变化,原先属于行政法的财政法现在开始具有经济法的色彩。然而这种转变不可能十分彻底,财政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是不可割断的。我们认为,行政法在财政法中仍然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有关财政职权的分配、财政行为的作出、财政救济的实施等,都必须遵守行政法的一般性规定。从分类的标准来看,财政法的经济法属性往往不是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外在形式,而是着眼于其内涵的价值取向和政策意图。这种宏观的政策目标必须借助现有的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等才能实现其功效。正因为如此,在财政法领域常常可以发现,有些法律规范从形式上看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规范,但它在价值取向上又是服务于某种经济政策目的的。这些财政法律规范既可以称其为经济法律规范,又可以称其为行政法律规范,其“一体两面”的特征十分明显。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在法律体系中无论将财政法归入经济法或行政法都不是一个妥当的结论。事实上,财政法既属于经济法,又属于行政法,是经济法和行政法交叉综合的产物。功能 财政法的功能是指财政法在调整财政关系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一种外在功效。从学理上看,因为财政是财政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所以财政法的功能应当区别于财政的职能。但从实践上看,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财政关系总是以财政法律关系的形式而存在,因此,财政职能的实现过程与财政法的实施过程在很多方面会出现重合。 在一定程度上,财政法是财政活动的一种外在形式,因此,财政法应当服务于不同历史条件下财政活动的内在需要。由此可以推知,在不同的政治经济体制下,由于财政活动的历史基础不同,财政法的功能也是不一样的。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财政的主要职能是获取财政收入,满足以君王为首的统治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体系阶级内部基本的分配需要。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财政纯粹成为君主专制的工具,很难诞生出民主、法治等现代观念。由于财政权被定性为源自君权,因此,财政法的功能也就表现为通过强制手段,保障君权在财政领域的顺利实施。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财政的收入支出职能虽然依旧存在,但财政法的功能却发生了不小的变化。由于政府财政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财政法的功能主要表现为防范政府滥用财政权力,损害人民的利益。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法定主义、财政健全主义、财政平等主义等,都是人民通过法律对政府财政活动提出的要求。尽管在资本决定一切的社会中,“人民”的范围实质上不可能扩展到一般的平民阶层,但是这一时期的财政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理念上,对中国的财政法治建设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中国没有经历真正的资本主义时期,在新中国建立之前,财政法也从未发挥过依民主机制规范政府财政权力的作用。新中国建立之后,虽然在经济上消灭了私有制,奠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但在上层建筑方面,对如何保障人民行使政治经济权利重视不够。财政法理论上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保障,但实际上,由于缺乏正常的民主参与和监督机制,保障政府财政权力的运作仍然是首当其冲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深入人心,民主和法治成为时代的主旋律,财政法的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总体来说,财政法的功能应当从绝对服务于财政职能,转向对财政权力施加控制,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财政权力授予功能 在公共领域,任何权力的存在都会导致支配性的效果,影响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从权力的来源上证明其合法性。根据我国宪法,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任何公共权力的存在必须经过人民的授权。“授权”不是简单的政治口号,而应该是精致的法律程序。从根本上说,由于立法机关是由人民或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法律的制定过程在理论上应当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当法律赋予有关机构一定的财政权力时,应当视为已取得人民的授权。 财政法的授权功能在财政组织法中可以得到明显佐证。财政组织法的存在,不仅仅限于规范相关财政主体的组织机构,更重要的在于依法授予该主体相应的职权。只有具备财政组织法上的依据,财政机关才能合法拥有财政权力。可以说,现代法治社会中,财政法的授权功能是财政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财政权力的存在作为前提,财政法的权力规范功能和监督功能都将失去意义。 财政法的授权功能最初表现为就具体事项所作的具体授权,这种消极行政的模式与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的国家观是相适应的。财政机关只能在具体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越雷池半步。然而时至今日,随着财政职能的日益扩张,财政所面临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财政法的授权方式也不得不有所调整。如针对财政的经济景气调整职能,财政法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经济发展的所有情况,具体授权难以有效发挥作用,一般性授权才逐渐被立法机关所承认和接受。 2.财政权力规范功能 财政权力一旦产生,就必须按照法治社会的要求进行规范。财政法的规范功能主要通过财政行为法、财政程序法及财政责任法表现出来。财政行为法一般规定各种财政行为的前置条件、实体标准、程序要求及法律后果,财政程序法则专门规定财政活动的具体程序。至于财政责任法,它是通过负面的法律责任督促财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因而也能起到一种间接的规范作用。 除了规定标准、设置程序、负担责任之外,财政法还可以通过为权力划定边界而起到规范作用。例如,尽管一般性授权在财政法中越来越普遍,但并不意味着财政法对此完全放任不管。最起码的要求是,财政法应当为这种概括性权力设置上限。如果权力本身也是一种职责,那么下限的存在也必不可少。否则,权力就会真正成为不受约束的“利维旦”,对人民的基本权利构成现实的威胁。 当然,受认识水平的限制,规范只能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某个既定的时点上,权力边界的科学性总是相对而言的。然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找到终极真理,而在于确认一种不断追寻真理的机制。只要财政法切实发挥自己规范财政权力的功能,财政法治的目标就会一步一步接近。 3.财政权力监督功能 财政法的规范功能和监督功能在目标上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财政权力的滥用和失范。但在具体方式上,前者主要通过制定行为准则而实现,后者则有意设置一种外在的强制,督促财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 以财政监督法为例,其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就在于监督财政权力的合法有效运行。按照财政监督法的要求,财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财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如果发现违法行为,可以进行相应的处理甚至制裁。我国《审计法》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此。 为了使财政法的权力监督功能更加深入细致,除了专门的财政监督法之外,财政法一般都赋予权力机关对财政行政机关、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的财政监督权。另外,财政相对人对财政行政机关提起的财政行政诉讼,也是人民藉司法途径监督财政权力的有效方式。
简介 财政结余,也称“预算结余”。各级财政机关执行年度预算收支的结余。在各级总预算单位中,其年终的预算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等的全年收入合计,大于其预算支出、上解支出、补助支出等的全年支出合计,其差额即为本年财政结余。 财政结余:指财政年度内,国家预算执行结果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我国的财政收支平衡政策是收支平衡,略有财政结余。 国家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在价值形态上表现为银行的财政性存款,在物质形态上表现为相应的国家财政未动用的社会物资。分类 财政结余可以反映在预算上,也可以出现在预算执行结果上,编制预算时出现的结余称预算结余,预算执行结果出现的结余称决算结余。从预算执行结果来看又有:当年结余,指当年预算执行结果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滚存结余,指以前年度结余和当年结余的累加;净结余,指滚存结余扣除结转下年支出的余额。 结余思想的提出 中国先秦时期,已有“视岁而藏,具时积岁”(《管子·事语》)的记载,提出财政不能满收满支,应当留有后备以防不测的思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A.斯密和D.李嘉图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家提出建立“廉价政府”,减少财政支出,平衡国家预算,少发或不发行公债,以财政结余来清偿战争期间所欠下的债务。现代西方经济学家提出的财政周期平衡理论则主张,用经济繁荣时期的财政结余弥补经济萧条时期的财政赤字,以保证财政收支的周期性平衡。 从中国社会主义的实践来看,保持适量的财政结余,可以避免出现财政赤字给国民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可作为以后年度的财政后备,有利于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但财政结余过多,又意味着社会产品的积压,商品流通的阻滞,资金周转的缓慢和国家财政职能未能充分实现。因此,中国一贯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基本原则。动用 能否动用财政结余,要从财政信贷综合平衡考虑。在财政结余真实,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充裕,国家物资储备有保证的前提下,适当动用以前年度的财政结余,有利于财政资金的充分运用和国家财政职能的充分实现,不会对国民经济产生不利影响。 在动用财政结余的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财政结余作为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已经贷给工商企业用于物资库存,如果财政动用结余,就会发生一笔资金同时作两种安排的现象,从而引发货币购买力与商品供应之间失去平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动用结余只是财政收支在年度之间的调剂问题,如果要求财政年年有结余,结余又不能动用,那么多年以后略有节余就会变为巨额结余,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也是不利的。
什么是银行现金资产 银行现金资产是商业银行预先准备为应付存款支取所需的资金,主要由库存现金、中央银行的存款、在同业的存款和托收中的现金等项目组成。 现金资产是商业银行所有资产中最富流动性的部分,是银行随时用来支付客户现金需要的资产。各国均把现金资产作为支付客户提取,满足贷款的需求,以及支付各种费用的一线准备。但现金资产是非盈利性资产,不能为商业银行带来收益或只带来甚微的收益,故各国商业银行都希望把现金资产量减低到必要的最低水平。">编辑] 银行现金资产的构成 银行现金资产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1、库存现金 库存现金指银行为应付每天的现金收支活动而保存在银行金库内的纸币和硬币。我国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由业务库存现金和储蓄业务备用金两部分构成。 库存现金属非盈利性资产,而且其所需的防护和保险费用较高,因此商业银行通常仅保持必要的适度数额。如何通过定性分析和定量测度以确定库存现金的合理数量,并严格按制度和操作规范管理库存现金,是商业银行必须做好的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 2、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商业银行存放在中央银行的资金可分为一般性存款和法定存款准备金两部分。 一般性存款又称超额准备金,是商业银行可以自主运用的资金,主要用于转账结算,支付票据交换的差额,发放贷款和调剂库存现金的余缺。法定存款准备金是商业银行按法定比例向中央银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其初始目的主要是使商业银行能够有足够的资金应付提存,避免发生挤兑而引起银行倒闭。 3、同业存款 存放同业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存放在代理行和相关银行的存款。在其它银行保持存款的目的,是为了便于银行在同业之间开展代理业务和结算收付。由于存放同业的存款属于活期存款的性质,可以随时支用,因此可以视同银行的现金资产。 4、在途现金 在途资金,也称托收未达款,是指在本行通过对方银行向外地付款单位或个人收取的票据。在途资金在收妥之前,是一笔占用的资金,又由于通常在途时间较短,收妥后即成为存放同业存款,所以将其视同现金资产。 银行现金资产的要点 商业银行现金资产管理的核心任务是保证银行经营过程中的适度流动性,即既要保证现金资产能满足正常的和非正常的现金支出需要,又要尽量降低持有现金的机会成本,以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银行经营者必须正确计算和预测现金头寸,为流动性管理提供可靠依据。商业银行对现金资产的管理,必须坚持总量适度原则,适时调节原则和安全保障原则。 银行的库存现金越多、流动性越强,而盈利性则越差。要保证在必要流动性的条件下实现更多的盈利,就需将库存现金压缩到最低程度。为此,银行必须在分析影响库存现金数量变动的各种因素的情况下,准确测算库存现金的需要量,及时调节存量,并加强各项管理措施,确保库存现金的安全。 商业银行对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要求必须无条件服从。因此对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管理,主要是准确计算其需要量和及时上缴应缴的准备金。 超额准备金是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上超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那部分存款,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可用头寸,是用来进行贷款、投资、清偿债务和提取业务周转金的准备资产。对超额准备金的管理重点,就是要在准确测算其需要量的前提下,适当控制其规模,以尽量减少持有超额准备金的机会成本,增加银行盈利收入。 商业银行对同业存款的管理,要准确地预测其需要量,使之能保持一个适度的量。因为同业存款过多,会使银行付出一定的机会成本;而同业存款过少,又会影响委托他行代理业务的展开,甚至影响本行在同业之间的信誉等。相关条目 商业银行资本金 商业银行负债 商业银行资本 参考文献 ↑ 1.0 1.1 霍再强.《现代金融风险管理》.科学出版社,2004-10
简介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比。比率是比较两种相互联系的统计指标时使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以分母指标的数值为1计算出来的。为了便于比较,一般采用分母数值小于分子数值的方法进行计算,这是指数指标常用的方法。将其应用到城乡收入差距指数上,就是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通过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比率来测算的。 计算公式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的计算公式为: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除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上式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表明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间的倍数关系。 对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国际上的一般情况是,当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处于人均GDP为800—1000美元的阶段,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为1.7。而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以农村居民为1)逐步上升,由1990年的2.2、1995年的2.71、2000年的2.79扩大到2004年的3.21;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84.7元,仅相当于同年城镇居民的30.4%。 差距的真实状况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1991年至今,长三角经济社会发展一直走在全国前列。1991〜2005年,该地区年均生产总值增长13.9%,高于同期全国3.8个百分点。2005年,长三角地区以占全国2.2%的陆地面积,10.8%的人口,创造了全国22.4%的国内生产总值、25.6%的财政收入和36.5%的进出口总额,人均GDP达28906元,约3530美元,为全国平均水平的2.2倍,接近世界中上收入国家平均水平(2003年巴西和俄罗斯的人均GDP分别为2754美元和2982美元)。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城乡居民收入和储蓄大幅度增长。2006年,江、浙、沪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全国31个省(区、市)中排第6、3、1位,农村居民人均纯支配收入排第5、3、1位。2006年与1994年相比, 江、浙、沪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增长了2.73倍、2.61倍和2.52倍,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增长了2.17倍、2.30倍和1.68倍。2006年,江、浙、沪城乡居民人均储蓄依次为16138元、21030元和48080元,与2000年相比分别增长了1.65倍、1.74倍和1.94倍。但在上述高平均数背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却越来越大。 差距不断拉大 对1978〜2007年江、浙、沪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指数进行综合分析,结果显示:江苏省从1981〜2007年的27年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的有19年,农村居民高于城镇居民的为8年。尤其是1997年〜2007年的11年间,一直是城镇居民增幅高于农村居民。 浙江省从1981〜2007年的27年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的有14年,农村居民增幅高于城镇居民的为12年,城乡相同的为1年。1998年〜2007年的10年间,除2004年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幅度相同外,其余9年都是城镇居民增幅高于农村居民。 由于上海市农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官方可查到的数据是从1990年开始,因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对比状况的考察只能以1990年为100进行分析。1991〜2007年的17年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的有11年,农村居民增幅高于城镇居民的为6年。1998年〜2007年的10年间,有8年是城镇居民增幅高于农村居民。 从以上对两省一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指数的对比分析中可以看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的年数大大多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由此可以说,上个世纪80年代至今,从总体看,城乡差距呈逐渐拉大趋势。值得注意的是自1998年以来,江浙沪基本上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这说明近10年来长三角地区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在原来的基础上仍在不断扩大。 差距持续上升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根据计算,浙江城乡合一的基尼系数,从1998年的0.342提高到2006年的0.409,江苏全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基尼系数从2000年的0.3534上升到2004年的0.3655,虽然这些数据与全国相比小一些(2005年全国城乡合一的基尼系数0.452),但却呈不断上升趋势,并已接近或超过国际公认0.4的警戒线。胡祖光根据《浙江统计年鉴2004》上的资料,计算出浙江2004年城乡合一的基尼系数是0.3749,同时指出和纠正了《浙江统计年鉴2004》所公布的抽样调查资料中严重的资料误差,重新计算出的基尼系数为0.4783。并认为,“浙江统计年鉴上存在的问题在其它省份也可能同样存在”。 从城乡之间收入之比看,差距逐渐拉大 1978年以来,江浙沪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变动轨迹与全国基本一致,呈现出先缩小后扩大趋势。这期间因政策因素和价格因素,到1984年以及以后的个别年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曾有所缩小,但并没有改变差距不断拉大的趋势。从1978年到2006年江浙沪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分别由1.86:1、2.01:1和1.44:1提高到2.42:1、2.49:1和2.24:1,重要年份浙江的差距比在两省一市中一直最大。按照国际经验,城乡居民收入差距1.7倍为安全,2倍为基本安全,2.5倍有风险,3倍有重大风险,3.5倍及以上出现社会稳定危机。仅从官方公布的数字所计算的比例看,长三角已处于风险阶段。 实际上,表中的数据还不能真实反映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如果从现金和财产看,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更大。如从现金差距看,江苏城乡居民差距为3.1:1,考虑到城市居民所享有的隐性福利和优惠,这一差距可能达到4:1。从财产差距看,据调查江苏城市居民人均资产为7.86万元,而农民的人均财产大致为1.6万元左右,差距接近5:1。再如上海,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仅相当于城市居民1995年的收入水平(7172元),落后于城市居民收入水平约九年。如果用城市中20%的高收入户的人均收入与农村中20%的低收入户的人均收入相比较,贫富差距就更加明显。如2005年二者的相对差距江、浙、沪依次为11.60倍、17.11倍和4.52倍,绝对差距竟分别达24527元、30033元和29380元,不论是相对差距或是绝对差距浙江仍均最大。可见,简单的平均收入对比并不能真实地反映长三角存在的过高城乡收入差距。 内部贫富差距扩大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 从全国范围看,长三角地区城镇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距一直十分突出。 2004年江苏、浙江城市居民10%最低收入户与10%最高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差距比分别为1:10.71和1:7.52,依次高出全国差距比1:5.30的5.41倍和2.22倍。上海的情况稍好点,也基本与全国持平,2001年已达到1:5.03。特别是江苏城镇居民内部的差距是全国的2倍多,差距比在全国最高。 从基尼系数看,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呈迅速扩大态势,江、浙、沪分别由1985年的0.1486、0.1500和0.1435,上升到2005年的0.3665、0.3136和 0.3204。 从农村居民收入不良指数和基尼系数看,内部贫富差距越来越悬殊 从基尼系数上看,2004年全国农民内部收入分配基尼系数为0.3692,江苏、浙江、上海农村居民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分别为0.3375、0.3587、0.3,长三角地区农民之间的收入差距小于全国收入差距,且2004年以来有所下降,但总的看呈上升趋势。 从20%最低收入户与20%最高收入户差距比(不良指数)的变动轨迹考察,江苏从1998年的4.58倍扩大到2004年5.88倍,浙江从1995 年的4.97倍扩大到2004年的7.73倍,上海从1995年的3.89倍扩大到2005年的4.57倍,从表5看仍是浙江差距最大,值得注意的是在江沪自2003年以来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浙江却急剧上升。 若从江、浙、沪农民高低收入差距的绝对额看更是高得惊人,2005年依次高达8237元、12548元和11962元。尤其是江苏和浙江区域间农民收入,差距相当大。如江苏的苏南与苏北相比,2004年苏南农民人均纯收入是苏北的1.7倍。浙江省25个欠发达县200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约3992元,仅相当于全省平均水平的65.1%。 2005年江苏、浙江城乡居民收入最高与最低县市的差距比分别为2.61、2.50和2.06、3.12。进一步分析还发现,江苏省江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灌南县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32倍,浙江省玉环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泰顺县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49倍。由此可见,简单的收入对比也不能真实地反映长三角不同区域间存在的过高城乡收入差距。 差距扩大的主要影响因素 一、统计方法不科学 1.统计口径不一掩盖了差距程度。目前,中国有关部门和绝大多数学者在计算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程度时,只是简单地用“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由于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这两个指标的统计口径和范围不一致,因此,直接计算出的显性收入差距夸大了农民收入而缩小了城镇居民收入,掩盖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实际程度。 2.平均指标使用的单一性缺陷引致了高低收入差异。中国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衡量主要用平均指标,但随着高收入家庭特别是少数收入很高家庭的增多,对平均数的拉动作用越来越大,平均数不断偏离中位数。如2002年浙江城镇居民有62.8%人口达不到平均收入。2004年江苏有61.6%的城镇家庭和57.6%的农民家庭收入水平在平均水平之下。 3.调查样本确定偏差抬高平均收入。(1)调查样本缺乏代表性。现在使用的住户调查样本是上世纪80年代确定的,随着居民的收支结构变化,居民之间收入差距逐步拉大,过去确定的调查点(大、中、小城市,县城、镇、农村)以及各调查点样本户数的代表性大大降低。尤其是现有城乡住户调查不能有效反映农民工的收入情况,将常住城市本地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作为调查样本的统计结果,与包括原有城市居民和农村转移到城市新居民在内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相比无疑过高。(2)调查样本确定违背随机性原则。在对城乡居民收支调查和统计的实际中,为减少记账误差,在样本中抽取经常性记账户时,常常在愿意接受调查的居民家庭中抽取。而现实中愿意接受调查的居民家庭一般文化素质较高,在收入状况与受教育程度呈正相关关系的前提下,对其记账数据处理的结果,难免抬高人均收入水平。 二、巨富增多抬高人均水平 改革开放以来,长三角个人投入的资本占第二、三产业企业法人单位实收资本总额的比重越来越大。在个人资本大幅度增加的同时,长三角地区巨富大批涌现。仅《福布斯》公布的2005年中国400名富豪中,长三角137位的财富可使1.3789亿长三角居民每人平均抬高1470元。 三、发展战略偏向 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长三角工业化、城市化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本应把优先发展工业战略和城乡差别战略,调整到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进而转向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上来,但在城市利益集团的压力下,在政策设计上却继续存在“城市倾向”。如财政支农资金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江苏1985年为12.6%,2001年降到6.6%,2004年则进一步降为4.3%。浙江2000年以来大致维持在8%左右,低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9%〜10%的水平。 四、分配原则偏向 在市场取向体制下,当市场追求效率时,政府本应把着力点放在公平方面,但却在宏观政策上仍向效率倾斜,继续用计划方式把资源从农村投向城市,导致城乡收入差距不断拉大,并即将推向两极分化境地。分配原则的偏向,实践中造成社会成员享有宪法意义上的生存与发展权在事实上不平等,突出表现就是公民受教育机会不公平和就业机会不平等,而这正是分配起点不公平的根本原因。 五、再分配措施偏向 一是个人税收调节体系不健全。现在开征的个人所得税、特别消费税和利息税调节力度十分有限,而且在征收环节上漏洞较多,征收税款占总税收的比重较小。 二是政府公共财政支出偏向城市。从政府教育经费支出看,2006年江浙沪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百分比分别为18.72、22.29和14.21,与2005年相比分别下降了0.35、0.54和0.03个百分点。再就浙江省来看,2006年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只有2.31%,不仅与浙江2002年的2.55%相比进一步下降,而且低于2006年全国3.01%的水平,远低于《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到2000年达到4%的目标。同时短缺的教育经费在城乡间分配苦乐不均,在投入上向城市的高、中等教育倾斜。从政府对公共卫生经费支出看,不仅增长慢,而且同样偏向城市。2003年浙江各级政府对农村卫生投入只占投入总量的16.0%,城市医院则占30.3%。可以说,目前政府财政不仅“抽肥”的功能没有很好发挥,而且“补瘦”职能的履行也发生了偏向。 六、社会保障差异 长三角地区城镇职工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社会保险和住房保障为主体的制度体系,几经改革已日臻完善,而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极低。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看,除政府硬性规定必须参加的失地农民和在本地企业的就业人员,一般劳动者基本都未参加。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水平还远不及城镇职工医保的月筹资水平,很难谈得上是真正的医疗保障。
什么是货币量层次划分 所谓货币量层次划分,即把流通中的货币量主要按照其流动性的大小进行相合排列,分成若干层次并用符号代表的一种方法。货币量层次划分,目的是为了把握流通中各类货币的特定性质、运动规律以及它们在整个货币体系中的地位,进而探索货币流通和商品流通在结构上的依存关系和适应程度,以便中央银行拟订有效的货币政策。货币发展历史的进程证明,货币概念的确定会增强中央银行宏观控制的有效性。">编辑]货币量层次划分简介 货币量层次的划分是按照货币流动性的强弱从外延上确定各个层次的货币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或范围。货币量层次划分,是为了把握流通中各类货币特定性质、运动规律以及它们在整个货币体系中的地位,进而探索货币流通和商品流通在结构上的依存关系和适应程度,以便中央银行进行宏观经济监测和货币政策操作。由于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货币供应量逐渐取代利率而成为一些国家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因此,对货币供应量内容的约定则是货币政策执行的前提。货币当局要明确到底货币量包括哪些层次,需要控制哪一层次货币以及这一层货币与其他层次货币的界限何在,如果没有明确层次划分,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就很难实现。">编辑]货币量层次划分的依据 关于货币量层次划分,各国划分不同,就是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其划分方法也不一样。在我国关于货币量层次的划分,目前学术界也不统一,有主张以货币周转速度划分的,有主张以货币变现率高低划分的,也有按货币流动性划分的。 资产可以以流动性为基础进行分类,可以从3个方面考虑决定一项资产的流动性: (1)变现难易和快慢; (2)变现成本; (3)其自身价格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如果出售价格与购买时相比有了很大变化,则即使能够以很低的交易成本很快变现的资产也不会认为流动性很强。因此,以流动性作为货币层次划分的依据应是以上3个方面的统一体。 按流动性划分: 一是能准确地把握流通中货币的各种具体形态的运动特性或活跃程度上的区别; 二是在掌握变现能力的基础上,把握其变现成本、自身价格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三是中央银行在分析经济动态变化的基础上,加强对某一层次货币的控制能力。">编辑]货币量层次划分的比较 (1)美国现行货币量层次 M1=现金(流通于财政部、联邦储备银行和横跨州内机构以外的硬币和纸币)+活期存款(在银行的无息支票账户)+其他支票存款{如下形式的计息支票账户:可转让提款单账户(NOW);超级可转让提款单账户(super–NOW);自动转账账户(ATS账户);信用协会股金提款账户}+旅行支票。 M2=M1+由商业银行发行隔夜回购协议(RP)+隔夜欧洲美元存款+货币市场互助基金股份(MMMF)+在所有存款机构的储蓄和货币市场存款账户(MMDA/货币市场存款账户,是存款机构的计息账户,每月开出的支票数额有限制)在所有机构的小额定期存款(发行的定期存款面额在100000美元以下)。 M3=M2+所有存款机构的大额定期存款(发行的定期存款面额在100000美元以上)+定期回购协议和定期欧洲美元+货币市场互助基金股份(机构) M4=M3+短期财政部证券+商业票据+储蓄债券+银行承兑票据 (2)日本现行货币层次 Ml=现金+活期存款(现金指银行券发行额和辅币之和减去金融机构库存现金后的余额;活期存款包括企业支票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通知即付存款、特别存款和纳税准备金存款)。 M2+CD=M1+准货币+可转让存单(准货币指活期存款以外的一切公私存款;CD是指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 M3+CD=M2+CD+邮政、农协、渔协、信用合作和劳动金库的存款以及货币信托和贷方信托存款。此外还有广义流动性等于“M3+CD”加回购协议债券、金融债券、国家债券、投资信托和外国债券。 (3)我国现行的货币层次 目前,中央银行对货币层次的划分具有权威性,其划分方法是: M0=流通中现金 M1=M0+单位活期存款+个人持有的信用卡存款 M2=M1+居民储蓄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其他存款 M3=M2+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参考文献↑ 翟书斌.《金融学》第一章货币概述↑ 2.0 2.1 2.2 丁竹君.《货币银行学》第一章货币与货币制度
巴斯塔布尔标准:巴斯塔布尔在确定幼稚产业时,引进了经济分析的现值概念,他认为,保护、扶植幼稚产业所需的社会成本不能超过该产业将来利润的现值,如果某一产业符合这一标准即可认为是幼稚产业。 目录 1具体内容 具体内容 巴斯塔布尔标准巴斯塔布尔(C.F.Bastable)认为,判断一种产业是否属于幼稚产业,不仅要看将来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还要在将保护成本与该产业未来所能获得的预期利润的贴现值加以比较之后才能确定。如果未来预期利润的贴现值小于目前的保护成本,那么对该产业进行保护是得不偿失的,因此该产业就不能作为幼稚产业加以保护;如果未来预期利润的贴现值大于保护成本,那么对该产业加以保护才是值得的。 上述条件就是所谓的巴斯塔布尔标准(Bastable’s Test),也称为利益补偿标准。巴斯塔布尔标准比穆勒标准要求更高,即它要求被保护的幼稚产业在经过一段时期的保护之后,不仅能够自立,而且还必须能够补偿保护期间的损失。 但是,这样的产业对个别资本家来 说也是十分有利的投资对象。即使政府不去管它,在个别资本家追求私人利益的基础上该产业也能够发展起来。所以这个标准一般还不能被认为是使保护成为合理的 充分的论据。或者说,这个标准应如此理解,按这个标准判别该不该保护,是以存在着许多能对现在和将来的损益进行比较的有才干的企业家为前提的。由于缺少这样的企业家正是发展中国家的特点,因此,为满足上述标准就需要政府主动给予保护。
概念界定 侵占罪在中国刑法史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就是在中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中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含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 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 历史沿革 从历史沿革来看,侵占罪源于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罗马法,在欧洲封建时代是财产犯罪的一种,直到19世纪侵占罪才完全与盗窃罪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中,相当于侵占情形的犯罪,一般也包含于盗窃罪之中,视为盗窃。虽然具有侵占罪罪状及其特征的行为并加以治罪的立法,在中国战国时期就早已存在,但将侵占罪作为明确独立的罪名并规定有独立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之后的中华民国政府刑律也都有侵占罪的规定。 中国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为发达,刑法观念最为丰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国古代法制最为重要的方面。在中国古代独立罪名体系发展过程中,早期的罪名体系是《法经》所确立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这种罪名体系在后来的秦律及汉律中一直被沿用下来。 《法经》中关于贼盗律的规定,其“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就是当时的侵占行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然而,唐朝却明确将遗失物、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将“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称为侵占行为。当时,有侵占遗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关规定。 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则第34章中将侵占罪作为类罪加以明确,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条、第371条、第372条中将“侵占”二字明确作为罪名用语予以规定。并把侵占罪定义为:“侵占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他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为”。由上可知,在中国古代虽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但要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却是十分困难的。 从侵占行为加以表述,中国古代界定侵占罪的范围有如下几种: ①非法拾得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据为己有的行为;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③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④盗窃行为、职务侵占行为等。可见,古代对侵占罪的规定是非常广泛的。以上几种情形,都可纳入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范围。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对象特征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 前提条件 侵占罪 “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 即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代为保管”财物亦即“占有”财物,其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如受他人的委托代购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财物,因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财产,这里的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将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属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类型。这里需要讨论的是遗忘物与遗失物有无区别、如何区别?侵占遗失物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应当说,遗忘物与遗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况下,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或者能够知道失落的大致范围,财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并且很难回忆起遗失在何处、很难找回,即对财物的失控程度较高。但是,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质--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失控之物的主观心态来界定遗忘物与遗失物,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总之,虽然可以承认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所区别的,但是基于二者本质共性,均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许不知自己的财物何时何地、如何丢失的,此种情况下难以存在要求拾捡者要求归还的问题,故而难以认定拾捡者构成侵占罪的问题(从刑事程序角度讲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捡者并且要求其归还的可能性,此时,要求拾捡者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当然也可以构成侵占罪。 持有他人财物状态的法律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丙转交,但丙将该财物全部独吞,则丙能否成立侵占罪?由于甲委托丙保管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丙对该财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关系,甲对该财物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而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权,故丙的行为不宜成立侵占罪。当然不成立侵占罪并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动取得该财物所有权,由于该财物事实上具有非法性质,是赃款赃物,依法应予没收。再如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则应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因为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合法占有。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 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 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 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行为特征 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可见除了要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拒不退还”有着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财物所有人发觉财物被侵占后,要求占有人退还而不退还的就是拒不退还。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退还是指财物所有人向法院起诉前多次向占有人索要而不退还的行为。第三种观点主张,拒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拒不退还应以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为标准。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明文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第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诉人,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自诉人,自诉人可以撤销起诉,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失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认定标准 侵占罪 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处罚措施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告诉的才处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