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又称分保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发生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企业,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资产,并调整各项准备金的账面价值。
展期保险:在长期性人寿保险中,保户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交费而又不愿中断保险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展期保险。即不变更原死亡保险金额,以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交纳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到某一时间。
再保险公司 再保险(reinsurance)也称分保或"保险的保险",指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业务。再保险业务中分出保险的一方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的一方为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与本来的被保险人无直接关系,只对原保险人负责。作为保险市场一种通行的业务,再保险可以使保险人不致因一次事故损失过大而形成对赔偿责任履行的影响。 再保险的业务种类 (一)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和再保险人的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1.成数再保险成数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的分割比率,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比率在分出公司于分入公司之间进行分割的再保险方式。2.溢额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自留额和最高分入限额,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分给分入公司。 (二)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为基础来确定再保险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保方式。1.超额赔款再保险这是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协议,对每一危险单位损失或者一次巨灾事故的累积责任损失,规定一个自负额,自负额以上至一定限度由再保险人负责。前者叫做险位超赔再保险,后者叫做事故超赔再保险。2.超额赔付率再保险超额赔付率再保险也称损失中止再保险,是指按年度赔款与保费的比率来确定自负责任和再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再保险业务的安排方式 在再保险经营实务中,一般有三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可供选择: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预约再保险。 (一)临时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是指对于保险业务的分入和分出,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均无义务约束的一种再保险安排方式。 (二)合同再保险 合同再保险也称固定再保险,是指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对于规定范围内的业务有义务约束,双方均无选择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三)预约再保险 预约再保险是指分出公司对合同规定的业务是否分出,可自由安排而无义务约束,而分入公司对合同规定的业务必须接受,无权选择的一种再保险安排方式。 再保险公司概述 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 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了分散风险,把一些大的承保单位再分保给另一保险公司。接受这一保单的公司就是再保险公司,一般出现在在财险中比较多。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被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分出保险。分入保险的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每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依法应当办理再保险。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近30年来,国际再保险市场发展十分迅速,曾一度超过同期保险业的发展速度。但是,全球再保险业的发展在地域上存在一定的不平衡状态,主要特征是:发展中国家再保险的需求旺盛,但再保险供给能力明显不足,发达国家再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量占据世界再保险市场的主导地位。例如亚太和东欧非寿险分保比例分别为20.8%及22.4%,均高于世界上平均13.7%的分保比例,说明发展中国家直保公司对再保险的需求,高于发达国家直保公司的再保险需求。由于发展中国家再保险公司实力较弱,再保险供给能力明显不足,导致了发达国家再保险公司占据了很大的市场份额。以2005年为例,在非寿险再保险市场上,北美再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占世界份额的40.1%,西欧占36.2%,而世界其他地区总共仅占23.7%;在寿险再保险市场上,北美再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占世界份额的49.1%,西欧为42.1%,世界其他地区仅占8.8%。世界发达国家再保险公司大多把发展战略定位于国际市场,尤其是潜力巨大的发展中国家市场。因此,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通过再保险方面的立法,并设立专门的再保险公司,保证国内再保险需求,保护当地再保险市场。 国际再保险业的发展进程也呈现出一定的周期性。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初,连续发生的5次全球性巨灾使国际再保险市场蒙受沉重的打击,市场进入短暂的调整期,随着机构调整以及大量资金注入再保险市场,逐渐出现几家大型再保险公司鼎立的市场格局。由于世界经济进一步向全球化方向发展,再保险业兼并与重组的趋势愈演愈烈,国际再保险巨头不断自我充实壮大。例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收购美国再保险公司,美国通用再保险公司收购德国科隆再保险公司,以及2006年6月瑞士再保险公司收购安裕再保险公司。大规模的并购导致全球再保险市场集中度较高,70%的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分别由全球前10大再保险公司占据。种种迹象表明,今后国际再保险市场将是巨人间的竞争。在组织架构上,国际大型再保险公司大都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模式,实现集团一体化管理,绝大多数的主营业务子公司被设为全资子公司。以瑞士再保险公司为例,在其105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中,全资子公司共计97家。在业务结构上,境外大型再保险公司主营业务结构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经营再保险业务为主,虽然也同时经营直接保险业务,但直接保险业务规模较小,与再保险业务相比尚未达到一定的比例。瑞士再保险公司为其典型代表。另一类是不仅经营再保险业务,同时还经营较大规模的直接保险业务。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为其典型代表,其直接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到公司保费收入的一半左右。此外,除再保险和保险业务外,金融服务或资产管理也是国际大型再保险公司的另一块主营业务。首家由国家外汇注资整体改制的国有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再集团”)在北京正式挂牌。这家由中央汇金注资40亿美元后顺利完成整体改制的再保险公司,也以361.49亿元注册资本金成为亚洲再保险行业老大。中再集团是目前内地最大的再保险公司,也是我国内地惟一的国有再保险公司,在国内再保险市场占有近80%的份额。2003年年底中再集团完成了自己的第一次重组改制。该方案是由财政部出资,注册资本39亿元人民币,旗下设立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公司、中再资产管理公司、大地财产再保险公司、华泰保险经纪公司和中国保险报6家子公司。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第三条 设立再保险公司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再保险公司可以分为人寿再保险公司、非人寿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第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一)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二)非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三)同时经营上述(一)、(二)两项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第五条 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第七条 投资再保险公司的中资股东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其持股比例和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投资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再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符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第八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标准和设立要求,适用本规定。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再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公司,比照本规定。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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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2005-12-22 保监会令(2005)2号 2005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以上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等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上述主体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帐、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 (二)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 第十二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三条 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内,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将其承保的业务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当将其自负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第二十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六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 (三)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 (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 (五)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 (六)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二)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再保险 再保险( Reinsurance) 又称"分保"或"保险的保险",指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业务。再保险业务中分出保险的一方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的一方为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与本来的被保险人无直接关系,只对原保险人负责。作为保险市场一种通行的业务,再保险可以使保险人不致因一次事故损失过大而形成对赔偿责任履行的影响。 本术语解释仅供参考,具体情况,请详见各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
工资替代率 Substitute Rate of Wage 一般是指个人退休时,其领取的养老金金额相当于本人退休前1—3年年平均缴费工资的比例。工资替代率可以根据不同的基础计算,但通常以最后一年工作工资(毛收入或净收入)或者最后若干年内平均工资的百分点来计算,故又称养老金工资替代率。中国基本养老金的工资替代率目标值为60%左右。也有人把社会平均养老金与社会平均工资的比例称之为社会养老金工资替代率,2002年中国社会养老金工资替代率为50%。前者用于解释养老保险金的支付水平,它受到个人缴费长短的影响;后者用于从宏观上测算养老保险的负担,它受到全社会人口年龄结构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