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箱政策(Blue Box Policies) 关贸总协定中,农业协议中对一系列条款的通行表达方式。这些条款规定与限产计划相关的支付可免予减让承诺(如休耕地差额补贴)。限产计划下给予的某些直接支付。 “蓝箱措施”(Blue Box Measures)是指,一些与生产限制计划相联系的直接支付的“黄箱措施”支持,被称为“蓝箱”的特殊措施,可得到免除减让。但其条件是必须满足下列要求之一:(1)按固定面积或者产量提供的补贴;(2)根据基期生产水平85%以下所提供的补贴;(3)按牲口的固定头数所提供的补贴。
大西洋银行 (葡文:Banco Nacional Ultramarino),葡银行大楼萄牙在其殖民地设立的银行,1864年在里斯本建行,具备负责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的职能,后来同时负责发行葡萄牙海外殖民地的钞票。该银行于1865年,在安哥拉和佛得角开设分行、1868年又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以及莫桑比克开设分行。澳门分行于1902年成立,与几内亚比绍同年。东帝汶分行则于1912年成立。发展历史 至1960年代,大西洋银行为葡萄牙本土拥有最多分行网络的银行。1974年“四二五革命”后,新政府奉行国有化政策,大西洋银行于同年被国有化。1988年,该行被部分私有化,葡国储蓄信贷银行(Caixa Geral de Depósitos)成为该行的最大股东。2001年3月28日,大西洋银行和葡国储蓄信贷银行宣布合并,大西洋银行成为葡国储蓄信贷银行全资拥有的附属机构,而大西洋银行的澳门分行改为在澳门注册的本地银行,原有名称维持不变。业务 各种金融服务:个人储蓄、个人理财、个人及企业贷款、资金管理等发行的纸币(5张)澳门分行 大西洋银行于1902年在澳门成立分行,为澳门首间银行。成立初期,中文名称为“大西洋大西洋银行澳门分行总部外葡文名称字样国海外汇理银行”。20世纪60年代一段短暂时期曾改称为“葡国海外银行”。 大西洋银行澳门分行于1905年开始负责澳门元的发钞工作,曾经是澳门地区唯一的发钞银行,直到1995年有关工作与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共同负责为止。此外,大西洋银行澳门分行也是澳门政府唯一的公共库房出纳代理银行,直到2000年与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共同担任澳门政府公共库房出纳代理银行为止。 大西洋银行澳门分行总部位于亚美打利比卢大马路(新马路),其大楼建于1926年,于1997年扩建,原大楼外墙被保留。 除了位于新马路的总部外,该行于澳门半岛和氹仔共开设了 13 间分行,其中 9 间位于澳门半岛,4间位于氹仔。 现总经理苏钰龙。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五条 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个人车辆。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二章 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七)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二)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 (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第十二条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三章 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 (二)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灭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四)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五)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第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二)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的,应提供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证明; (三)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钥匙; (四)报案回执、案件未侦破及车辆未寻回证明、养路费报停证明; (五)车辆管理所已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项登记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需修复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事先会同保险人检验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 (一)如保险人尚未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无须按本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保险人已经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如被保险人不愿意接受保险车辆,则保险车辆所有权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应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全车盗抢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第四章 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四)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 (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六)保险车辆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车上人员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 (五)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第十六条 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十九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营销学发展起源 理性营销始于1823年美国人A.C.尼尔逊创建的专业市场调查公司,自此,市场研究建立营销信息系统并成为营销活动的重要部分。C.E.克拉克指出市场信息是“对事实或近乎事实的收集与解释,或对事实的估计与推测。”广告媒体的广泛应用把简单的回归分析、抽样技术和定性研究引入市场研究。 营销从传统的经济学转入管理学研究,标志营销管理时代的开始。“经济学是营销学之父,行为科学是营销学之母,数学是营销学之祖父,哲学乃营销学之祖母。”经济学侧重于效用、资源、分配、生产研究,核心是短缺,而营销是公司管理的重要部分,核心是交换。 50年代营销环境和市场研究成为热点。营销管理必须置于而且适应其不断变化的环境,消费者行为是消费者定性与定量研究的重点,有助于制造商更好地理解其生活方式与态度。特别是当商品不再短缺时,消费者的差异逐渐扩大,于是“市场细分”的概念浮出水面,市场细分根据消费者的社会经济特征去判断消费者的行为模型。60年代,威廉、莱泽提出了比市场细分更理想的方法,即消费者的价值观念与人生态度比其所处的社会、阶层更准确地解释消费者的消费方式。自此,市场研究强化了消费者态度与使用的研究,从态度与习惯判断生活方式。1960年杰罗姆·麦卡锡提出著名的4PS理论。 70年代末,随着服务业的兴起,服务营销为服务业提供了思想和工具,也推进了制造业开拓了新的竞争领域。发展 80年代,顾客满意度(Customer Satisfaction)开始流行。满意是一种感觉状态的水平,源于对产品的绩效或产出与人们的期望所进行的比较。顾客的期望源于自己和别人的经验、公司的承诺,而绩效源于整体顾客价值(产品价值 服务价值 人员价值 形象价值)与整体顾客成本(货币成本 时间成本 体力成本 精神成本)之差异。它与顾客对品牌或公司的忠诚度密切相关。80年代另一流行概念是品牌资产(Brand Equity)大卫?A艾克(Aker)提出构筑品牌资产的5大元素为品牌忠诚、品牌知名度,心目中的品质、品牌联想,其他独有资产。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品牌资产往往又构成公司最有价值的资产。 伴随全球一体化进程,西奥多?莱维特提出“全球营销”(Global Marketing)的思想,强调产品与手段的一致性,认为过于强调各地方适应性会导致规模经济损失。然而,他忽略了地域文化差异的影响,受文化影响的产品更多强调各方市场适应性,百不受文化影响的产品可以更多的标准化。 舒尔兹(Don SchultZ)提出整合营销(Integrated Marketing),包括营销战略与活动的整合,信息与服务的整合,传播渠道的整合,产品与服务的整合。 巴巴拉?本德?杰克逊强调关系营销(Relationship Marketing)的重要性,它有别于传统的交易营销,为客户增加经济的、社会的、技术支持等附加值,更好地把握了营销概念的精神,强调了营销的人文性。 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企业“一对一沟通”顾客成为可能,出现了数据库营销,它更好地了解了顾客,加强了与顾客的忠诚关系。现今 90年代,企业营销理念发生变化,企业开始反思传统的营销活动,意识到营销不仅要考虑消费者的需要,更要考虑消费者和社会的长远利益,如环境保护与人身健康。公司实行组织目标不应为利润最大化或消费者的选择和满意度最大化,而应是兼顾消费者的满意与长期福利。于是,4CS开始向传统的4PS挑战。展望 尽管世界著名营销学者对营销未来发展的看法显得多元化,但网络营销无疑是21世纪营销的焦点。营销环境和消费者行为的变化是网络营销发展的动力,20世纪工业时代创造的营销4PS要素与互联网技术重新整合。 网络营销的最大特点在于消费者为导向,消费者的个性特点使得企业重新思考其营销战略。网络环境使得双向互动或为现实,使得企业营销决策有的放矢,从根本上提高了消费者满意度。网络社会的竞争优势将来自于吸引和保持顾客的能力和极显著减少交易成本。 网络营销在三个方面对营销理论体系将产生重大的突破: (1)强调消费者已逐渐取得交易主权; (2)消费者需求差异日趋扩大; (3)营销策略重在吸引消费者,培养消费者对公司及公司产品的忠诚。 工业革命以来,每一次重大的技术革命都会给人类带来巨大的冲击。无疑,传统的营销理论也将发生重大变革。市场细分的标准将更加细化;市场调查方法将更加创新,显现多元化;营销策略的研究更加注重互动的、整合的网络营销。 买方市场的完全转移和因特网使生产商的产品定位、厂商自身的定位更加细分,商品的文化特征、民族特征、艺术特征会得到充分的发挥。商品将不再仅是大众的商品,而开始真正表达极小群体的生活方式。顾客成为一切的开始,为顾客找产品,不再是为产品找顾客,重要的不再是将尽量多的产品卖给尽量多的顾客,而是培养一个已有顾客更多地或只是某一公司产品的顾客。“一对一营销”、“直效营销”、“直复式营销”将成为全面满足消费者个性要求的营销方式。 网络调研由于获取信息的及时性、共享性和低成本的优势而将逐渐取代传统调研方法,这种基于顾客和潜在顾客的市场调研结果更为客观、真实,反映了消费心态和市场发展趋势。中国营销学可划分为四个阶段(1)引进阶段 (1978—1982)年。主要通过翻译、考察及邀请专家的形式,系统介绍和引进了国外的市场营销理论。这是营销中国化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但由于当时社会条件的限制,参与研究者少,研究比较局限,对西方营销理论的认识也相对肤浅。(2)传播阶段 (1983—1985年)。1984年1月,全国高等综合大学、财贸院校的“市场学教学研究会”成立,大大促进了营销理论的全面范围内的传播,营销学开始得以到高校教学的重视,有关营销学的著作、教材和论文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很大的提高。(3)应用阶段 (1985—1992年)。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市场环境的改善为企业应用现代营销原理指导自身经营创造了条件,但在应用过程中出现了较大的不均衡:不同地区、行业及机制中的企业在应用营销原理的自觉性和水平上表现出较大的差距,同时应用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4)扩展阶段 (1988—1992年)。在此期间,无论是市场营销的研究队伍,还是市场教学、研究和应用的内容,都有了大极大的发展。研究重点也从过去的单纯教演出了研究,改变为结合企业营销实践的研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中国营销学评价与观点评价 市场营销理论从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重新引入中国大陆,经过近20年代的风风雨雨已从单纯的理论学习阶段步入需要全面创新和拓展的时代。 然而,由于缺乏对西方营销理论应用于中国实践的充分探索,缺乏中国营销理论创新的尝试,营销学依然没有实现和中国国情的有效整合,营销学最权威的指南仍然是“科特勒”、“麦卡锡”和“斯坦顿”。大多数人只不过是在介绍他们的理论与观念。实践中的营销更多的是广告、促销,甚至不顾道德的束缚,操纵消费者的欲望,背离了时代的特征。 2000年以来,现代营销理论和应用原则上又提出了许多新的观点,如:对质量、价值和顾客满意的强调,对关系建立和顾客保持的强调;对商业过程和整合商业职能的强调;对全球性思考和区域性规划的强调;对战略联合和网络建立的强调;对直接(复)和在线营销的强调;对服务营销的强调;对高科技产业的强调;对符合伦理的营销行为的强调。这些新的观点经过系统化后,也正是今天所看到的关系营销、整合营销、网络构建、战略联合、直复营销、在线(网络)营销、服务营销和营销伦理等,它们构成了当今营销时代的新特征。观点 营销是对需要满足的促进,需要无处不在,营销也无处不在。实用的营销不在于优雅的形式,而在于被谁,在什么地方,以何种程度得到充分和有效的应用。营销应成为一门实用管理技术,解决实际管理问题,应该向企业提供行之有效的营销策略、技术。从宝洁的品牌营销,可口可乐的特许经营,斯沃琪的差异化影响,马狮的关系营销到戴尔大规模开始定制化营销,可以看出这些营销创新成就了一个品牌,一个企业,丰富了营销理论体系。 因此,中国营销学面对21世纪,应结合西方营销理论、技术趋势和中国文化、市场、企业的实际状况,在以下三个方面做出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创新:创建中国市场环境下,尤其是网络环境下道德的营销理念和体系;创建结合实践的微观营销实务技术;创建整个组织范围的营销思路和方法。
简介 人们进行存款,首先接触到的是存单和存折。存单与存折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存单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储蓄,存折多用于收付次数较多,具有连续性的储蓄种类,如零存整取、活期等储蓄种类。银行在经办业务时,必须加盖储蓄业务章和经办人员私章,将有关户名、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时间、到期时间、帐号、利率等内容填写齐全。银行签发存单和存折后,对储户的存款负有经济责任。重要性 存单(折)是储户办理存款和取款的凭据,因此储户应妥善保管,以免发生意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特别是使用频繁的活期和零存整取存折,更要精心保管。生活中,储户因存单(折)发生丢失、被窃以致存款被人冒领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原因主要是存单(折)的保管不善。有的储户将存单(折)随手置放,塞在橱柜中,放在书本里;有的储户认为存单要很长时间以后取款才用得着,怕丢失而塞在地板里,或者干脆埋在地下,如此保管,时间一长,不是遗忘就是遭鼠咬、虫蛀或霉烂变质。还有的储户喜欢将存单(折)随身携带,这便容易丢失和遭窃。如何确保安全 (1)存单(折)不宜放在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钱包、工作册之内。应与证明身份的证件及私章分开存放,将其摆放在安全可靠、不易遗忘和丢失、长期不动且不易潮湿、无鼠咬的地方。 (2)由于一个家庭不仅仅在一个储蓄所存款,也不仅仅只参加一种储蓄,因此,人们有必要建立家庭储蓄档案,尤其在存单较多时更应如此,以确保存款的安全和完整。建立储蓄档案的方法是,储户将帐号、姓名、金额、种类、乃至储蓄所地址、电话号码、“储种特点等详细情况,系统地记录在一个笔记本上,并将记录本与存折另汗保管,放置在安全、可靠、保密的地方。储蓄档案同样防止遗失、泄密和被盗。在建立储蓄档案以后,储户需了解自己存款的全部情况以及某笔存款的详情时,只要查阅一下就行了。当存单(折)发生意外时,人们可以凭档案记载情况立即到银行进行挂失止时。 (3)为进一步保障存款的安全,在储户存款时,储户可自愿加留印签、预留饱址和约定取款证件。预留印签即在银行的帐卡上预留与存单(折)户名相同的印章式样,在取款时凭存单(折)和玖印盎办理手续。若储户存款时未留,中途要求补留印鉴时,凭存单(折)及本人身份证即可办理;若中途要求取消凭印支取时、”亦可由储户凭原存单(折)和本人身份证以及蓑有啄印鉴的书面申请)、办理取消凭印支取手续。 (4)参加电脑储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脑已逐步被应用于储蓄业务之中。电脑储蓄是由电脑将储户的账目变成电信号记录在一种特殊的硬磁盘上,储户在取款时,电脑在屏幕上自动显示其姓名、帐号、金额等资料;具有简便迅速、准确和安全的特点。 (5)及时办理存单(折)他挂失。如发生存单(折)被窃或遗失事件时,存款人应立即去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储户办理挂失时,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提供挂失存款的有关情况,如存款种类、帐号、存入期、金额等。如果挂失时,有关存款的情况记不详细或记不清楚,储户应尽量向银行提供所知线索、由银行协助查找并在核实后办理。由于活期存款大部分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待用款,存取频繁,因此容易丢失和被盗。为了能及时挂失,储户应牢记活期存折号码,以向银行提供准确信息。活期存折不宜经常更换,一般情况下也不要随意销户,以免增加银行工作人员的负担,也给自己挂失带来不必募的麻烦。相关介绍 一般情况下,银行存款是用于少数量交易的户口,例如活期存款。在早期的银行里面,银行柜员会用手写下交易的日期和款项,最新的存款结余,并签下他们的记号或印章。现在客户则可透过自动柜员机,处助打印机(类似自动柜员机),或直接到银行分行利用小型点阵打印机或喷墨打印机来更新银行存款。 客户如需查询存款,但又不方便使用电话或网上银行来查看账户存款情况,针对这种情况,银行设备的供应商们,例如TallyGenicon,就专门提供了用来打印存款的存折打印机,这类打印机改善了柜员机的生产率,提供了更快的交易时间,更多的自动功能。
内容 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七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满二年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将本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但其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且被保险人年满四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后不再享有此项权益。 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原核保等级、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但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一、恶性肿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三、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须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须开胸手术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九、双目失明——永久性不可逆 十、瘫痪——永久完全 十一、严重阿尔茨海默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十二、严重脑损伤——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十三、严重帕金森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十四、严重Ⅲ度烧伤——至少达体表面积的20% 十五、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十六、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七、主动脉手术——须开胸或开腹手术 十八、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十九、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 二十、严重重症肌无力注释 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3、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①植物人状态。 ②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③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④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5、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①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②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③原位癌。 ④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6、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8、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9、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肝脏急剧缩小; ②肝细胞严重损坏; ③肝功能急剧退化; ④肝性脑病。 10、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1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1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什么是议付银行 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买入或贴现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或单据的银行。议付行是接受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邀请并且信任信用证中的付款担保,凭出口商提交的包括有代表货权的提单在内的全套出口单证的抵押,而买下单据的。议付行议付后,向开证行寄单索偿。如果开 证行发现单据有不符信用证要求的情况存在,拒绝偿付,则议付行有向受益人或其它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议付银行的相关要点 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议付银行可以是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的银行,由信用证的条款来规定。 根据信用证流程,受益人备齐所有单据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如果通知行不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话,那么其仅仅是接受单据并将之转递开证行。受益人要等到开证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并将信用证金额扣除必要费用的净额付至通知行后,才能从通知行获取货款。如果通知行接受开证行邀请,愿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就成为议付行。议付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便留下单据,将信用证净额(信用证金额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关于天津煜展 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简称“煜展贵金属。是一家专业从事贵金属投资服务的金融机构。煜展贵金属 是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综合会员,会员席位号是112号,业务范围包括黄金等贵金属自营、代理交易和咨询服务等。 煜展贵金属 汇聚国内贵金属投资行业精英,组成专业化的风险控制、研发和客户服务团队,致力于打造贵金属投资与交易、咨询与分析、研究与创新的全方位综合性投资服务平台。我们的核心管理层拥有20年以上的金融企业管理和贵金属投资交易经验,能够带领整个公司团队及时、准确、全方位的为开户客户提供金融资讯、贵金属交易培训、风险控制等高质量的服务。 煜展贵金属 的服务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有意投身贵金属投资市场的金融机构以及个人客户。我们将始终秉承“真诚、简单、自然”的企业理念,倡导“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打造完善的服务体系、搭建规范的交易平台,为客户提供安全、优质、高效、专业的服务,为中国贵金属投资市场繁荣发展贡献力量。 煜展贵金属营业牌照交易品种介绍 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授权其综合会员推出实物黄金投资金条,面向投资者开展基于标的金条的“卖出+ 回购”业务,称为“天通金”。 标的金条成色为AU9999,规格为200克/条,由交易所指定的国内知名生产厂商生产并经交易所认证。 投资者可以现货全额交易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两种方式参与“实物黄金投资金条”业务。 黄金现货全额交易,指综合会员以现价、全款向投资者卖出或者买入交易所认证金条的交易行为。投资者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交易系统参与该业务,也可以在综合会员的营业网点直接购买和回售标的金条。 现货延期交收交易是指综合会员按即时价格买卖标的金条,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执行实物交收的交易行为,交易时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预付款,实物交收时结清剩余货款。投资者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交易系统参与该业务。 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推出的“实物黄金投资金条”延迟交收交易——“天通金”的特点: 1、全国唯一采用近24小时交易的金融衍生品; 2、全国唯一采用国际同步报价的金融衍生品; 3、全国保证金利用率最高的金融衍生品; 4、全国唯一采用做市商交易机制进行交易的金融衍生品; 5、客户资金由银行进行第三方托管; 6、T+0交易,可即时买卖; 7、交易费用低; 8、双向交易,可以做多做空;交易细则1、交易模式 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所进行的是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交易。延期交收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买卖,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行为,交易时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保证金,实物交收时结清剩余货款。2、交易单位 交易量为1千克的整数倍。最小交易单位为1手(1000克)。客户单笔最大下单量为10千克(10手),最大持仓量为100千克(100手)。3、交易点差 交易买卖报价差值为0.26。4、交易保证金 延期交收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客户预付交易保证金不低于成交金额的8%。举例说明:假设保证金为8%,此时,如果金价为200元/克,那么买入1手(1000克)黄金需要支付保证金1000×200×8%=16000 元,即可实行1手交易。天交所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5、交易方式 交易方式主要有自助委托和电话委托两种。自助委托:客户自己使用远程自助系统自主操作。电话委托:客户可致电交易所进行电话委托交易。6、交易订单 1.交易系统的订单类型有哪些?订单目前分为:市价单、限价单、止损和止嬴单。 2.市价建(平)仓单:以当时交易平台上提供的即时报价(市价)进行买卖。即见价就买,见价就沽。 3.限价建(平)仓单:限价单交易是投资者未来以固定价格买入或卖出的定单。在未来的价格满足设定的价格水平时,系统将执行此定单。同时限价单只限当日有效,若在结算时未能执行,限价单就会自动取消。限价单类型: A、投资者在未来市场价格满足设定价格水平时买入的定单,此时的市场价格高于限价单设定的价格。 B、投资者在未来市场价格满足设定价格水平时买入的定单,此时的市场价格低于限价单设定的价格。 C、投资者在未来市场价格满足设定价格水平时卖出的定单,此时的市场价格低于限价单设定的价格。 D、投资者在未来市场价格满足设定价格水平时卖出的定单,此时的市场价格高于限价单设定的价格。 4)止损和止嬴单:在金价下跌(上涨)至某一预先订下的价格水平时,系统会自动执行卖买交易,以限制损失(获利)。例如:在207.81价位做多(买入),则可以将止损单设为在206.21价位,止赢单设为在208.99价位。金价跌至206.21或以下时,可以将头寸损失限制为两个价位间(207.81-206.21)的价差。如果市场价格未达到止损点,则止损单不会执行,头寸不会平仓。 同样,金价涨至208.99或以上时,可以将头寸的盈利控制在两个价位间(208.99-207.81)的价差,如果市场价格未达到止赢点,则止赢单不会执行。注意:止损(嬴)单当日有效。7、交易时间 每周一至周五开市(结算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国际市场休市除外)。交易时间:周一早8:00至周六早4;00。结算休市时间:交易日内,凌晨4:00至6:00;(此时段不报价也不能进行交易)。如遇特殊情况,交易所的具体开市、休市时间以交易所通知为准。8、交易报价 通过交易所的交易平台,客户可以看到黄金的实时报价。报价以伦敦现货黄金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黄金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现货黄金的人民币买价及卖价。报价单位:人民币元/克,报价保留两位小数。9、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包括:点差、手续费(0.08%)、延期费(收缴标准根据交易所具体规定执行)。手续费:客户每执行一笔交易须缴付手续费。手续费缴纳水平为0.08%。10、其他费用 需要实物交割的客户还需缴纳提货费或交货费。提货费包括加工费、储运费等:收取标准为每克14元人民币;交货费包括检验费、重铸费等,收取标准为每克6元人民币。注: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打入交易所指定银行托管帐户,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以上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清算 客户账户实行集中的资金清算原则。“集中”是指由交易所和托管银行对客户资金统一进行清算。客户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清算账户(保证金账户);资金托管银行根据交易系统每日结算数据(结算时间为次日凌晨4:00至6:00),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资金划转。客户可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查询资金清算明细数据,如有异意,可在24小时内向交易所提出复核申请。交割 现货全额交易前,客户必须在交易所指定账户存入与欲购买金条等值的人民币资金,买入的金条可选择提货或再次卖出;客户如需卖出已提货的金条,可直接通过公司柜台卖出。延期交收交易的实物交割地为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持有黄金多头的客户在每个交易日上午10点至下午4点可向公司进行提货申报(客户在此之前须向其保证金帐户内存入足额货款),提取实物黄金;持有黄金空头的客户在每个交易日上午10至下午4点向公司进行交货申报,将金条交与公司,结清货款,完成交割。客户申请交割实物黄金的数量须为1000克的整数倍,最少交割数量为1000克。具体交割数量及交货、付款期限如下: 注:构成交收违约的,由违约方根据保证金比例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交易管理1、保证金制度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由交易所委托银行进行封闭管理。托管银行根据交易所交易系统,对客户交易保证金每日进行结算。交易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交易的预付交易保证金成交总金额的8%。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会由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需要进行调整,交易所会通过其内部交易系统、网站或其他方式,提前一个交易日予公告。需要注意的是,此公告一经发送即视为收到。自发送公告之日的次日结算时,客户的所有持仓均会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进行结算。2、强行平仓 账户的买入和卖出的风险率是衡量风险情况的标准,风险率=客户权益÷买入和卖出占用交易保证金,当客户的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交易系统会提醒客户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只能减少持仓量,直至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账户风险率达到50%时,客户持仓单就会被强行平仓。风险提示投资须谨慎 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黄金延期交收交易具有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不适合于利用养老基金、 举借债务、银行贷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进行投资的投资者。 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黄金延期交收交易只适合于以下投资者: A、投资者必须是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B、能够充分保证、同意和理解一切有关于此交易的风险,并且在经济,生活等其他方面有能力 承担所有风险的投资者。 C、由于此交易的高风险性,若投资者的所有账户余额全部损失,仍不会改变其正常的生活方式。价格波动的风险 由于黄金是具有金融属性的特殊商品,因此其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国际经济形势、美元 汇率、相关市场走势、政治局势、原油价格等等。这些因素对黄金价格产生影响的机制非常 复杂,投资者在市场操作中难以全面把握,并且信息采集的渠道并不明确,存在不对称性, 因而出现投资决策失误的可能性较高。如果投资者在出现投资决策失误时不能有效控制风险, 则可能遭受较大的损失。交易风险 投资者需要了解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黄金交易是一种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其高风险性 决定了此种交易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和亏损,在建仓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时,会造成较大的亏损,同时根据亏损的程度需要不断的随时追加保证金,投资者必须有条件满足这种随时追加的 要求,否则其持仓将会被强行平仓,导致投资者的损失。 行情报价由交易所以伦敦现货黄金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黄金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现货黄金的人民币买价及卖价,其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 报价有微弱的差距,交易所并不能保证其交易价格与其他市场保持完全的一致性。 投资者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内,通过网上终端所提交的市价单一经成交,即不可撤销,投资者 必须接受这种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 投资者通过会员以电话的方式下市价单,一经会员交易部报价确认成交后,此市价单即不可 取消,投资者必须接受此种报单方式有可能带来的风险。 投资者的成交单据必须是建立在自己的自主决定之上,交易所、会员以及任何个人通过自己的 经验所做出的对于市场行情的研判,仅为个人建议并非保证,同时也不构成任何要约,由此而 造成的交易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在电话以及电子交易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偶然性的明显的错误报价,交易所可能事后会对 错价及错价产生的盈亏作出纠正,由此而造成的交易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不可抗力风险 任何因交易所不能够控制的原因,包括地震、水灾、火灾、暴动、罢工、战争、政府管制、 国际或国内的禁止或限制以及停电、技术故障、电子故障等其他无法预测和防范的不可抗力 事件,都有可能会对投资者的交易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