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多因素模型,是指由影响公司价值及其股票价格的多个重要的基础因素构成的估价模型。当然,不同类型公司股票价格的影响因素有一定的差异,需要建立不同类型的基础多因素估价模型。
所谓BM效应,指账面市值比效应,指BM值较高的公司平均月收益率高于BM值较低的公司。关于BM效应,国内外学者已做了许多研究。Fama和French(1992)研究了1963到1990年所有在NYSE、AMEX、NASDAQ上市的股票,发现BM值最高的组合(价值组合)月均收益率超过BM值最低的组合(魅力组合)达1.53%。肖军,徐信忠(2004)以1993年6月至2001年6月沪深股市A股股票为样本,计算持有一年、两年、三年的收益率数据,认为BM效应存在。 [编辑]BM效应产生的原因 近年来大量实证研究表明 ,股票横截面收益与上市公司的相关特征有关 ,如规模 (SIZE) 、权益账面市值比(BM) 、杠杆比例、股利收益率、盈余价格比和过去收益惯性。由于 CAPM 难以解释这类关系 ,因此称之“异象”。学术界对于各种异象的研究主要集中于“BM 效应”产生的原因 ,即为什么高 BM 的股票比低 BM 的股票具有更高的收益。目前 ,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 : 1.Black(1993) ,Mackinlay(1995) 认为 ,BM 效应只是特定样本在特定检验期内才存在 ,是数据挖掘的结果。Kothari 等(1995) 也认为 ,是构造 BM 组合过程中出现的选择性偏差 (selection bias) 造成BM 效应的存在。但 Chan 等(1991) ,Davis(1994) ,Fama 和 French(1998) 等人通过检验美国之外的股市或拉长检验期后 ,仍发现 BM 效应显著存在 ,从而否定了 Black 等人的解释。 2. 第二种观点 (Fama 和 French ,1992 ,1993 ,1996) 认为 ,BM 代表的是一种风险因素 ———财务困境风险。具有困境的公司对商业周期因素如信贷条件的改变更加敏感 ,而高 BM 公司通常是盈利和销售等基本面表现不佳的公司 ,财务状况较脆弱 ,因此比低 BM 公司具有更高风险。可见 ,高 BM公司所获得的高收益只是对其本身高风险的补偿 ,并非所谓不可解释的“异象”。 3. 第三种观点(DeBont 和 Thaler ,1987 ;Lakonishok 等 ,1994) 认为 ,BM 效应的出现是由于投资者对公司基本面过度反应造成的。高 BM 公司通常是基本面不佳的公司 ,因此投资者对高 BM 公司的股票价值非理性地低估 ;低 BM 公司则是基本面较好的公司 ,因此投资者对低 BM 公司的股票价值非理性地高估。可见 ,投资者通常对基本面不佳的公司过度悲观 ,对基本面优良的公司过度乐观。当过度反应得到纠正后 ,高 BM 公司将比低 BM 公司具有更高的收益。 4. 第四种观点(Daniel 和 Titman ,1997) 也认为 BM 和 SIZE 不是风险因素 ,收益并非由风险决定的。实际上 ,BM 和 SIZE 代表的是公司的特征 ,简称“特征因素”,其代表投资者偏好 ,并决定收益的高低。高 BM 公司由于基本面较差而价值被低估 ,故称“价值股”;反之 ,低 BM 公司由于基本面较好而价值被高估 ,故称“成长股”。由于投资者偏好于持有基本面较好的成长股 ,而厌恶持有基本面不佳的价值股 ,结果导致高 BM 公司具有较高收益。 来自"http://wiki.mbalib.com/wiki/BM%E6%95%88%E5%BA%94"
待处理财产损溢 简介 待处理财产损溢 “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其实是个损益类科目。但它对应的资产类科目肯定符合“借方记增加,贷方记减少”这一规则,“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有点类似“固定资产清理”科目,都是过渡性科目,一般期末是没有余额的,它的余额都进入了当期损益类科目了,而进入损益类科目,正好反过来,如你所说,贷方是收入增加(或成本费用减少),借方是费用增加,如流动资产盘盈是冲减管理费用,固定资产盘盈是记入营业外收入。 入帐依据 一、各种资产盘盈,盘亏和毁损明细表及批件。 二、各种流动资产报废清单和批件。 核算 1.本科目核算地勘单位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2.盘盈的各种材料、管材、库存产品、固定资产等,借记“材料”、“管材”、“产成品”“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管材摊销”、“累计折旧”等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管材、库存产品、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管材摊销”、“累计折旧”等科目,贷记“材料”、“管材”、“器材成本差异”、“产成品”、“固定资产”等科目。 3.各种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财产物资,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转销时,对盘亏、毁损的财产物资,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和可收回的保险赔偿及过失人赔偿,即借记“材料”、“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再按照扣除后的净损失转销: 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因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净损失,用于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的,借记“国家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其他经营的,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4.材料、管材在运输途中发生的短缺和损耗,属于合理的损耗,应计入材料、管材的采购成本;能确定由过失人负责的,应自“器材采购”科目转入“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尚待查明原因和需经批准才能转销的损失,先通过本科目核算,查明原因后,再分别处理: 属于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保险公司或其他过失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报经批准后,将扣除残料价值、过失人和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用于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的,借记“国家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其他经营的,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定额内短缺和其他损失,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设置“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和“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两个明细科目。 6.本科目月末如为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账务处理 一、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的账务处理 待处理财产损溢 1、根据各种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明细表: (1)盘盈的各种流动资产。 借:库存商品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2)盘亏,毁损的各种流动资产。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库存商品 (3)结转盘亏,毁损的各种流动资产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 A、超支差。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材料成本差异 B、节约差。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红字) 贷:材料成本差异 (红字)(4)经批准盘盈的各种流动资产冲减管理费用。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管理费用-盘盈盘亏毁损报废(5)经批准盘亏、毁损的,先冲减存货跌价准备,净损失部分计入管理费用 借:存货跌价准备。 管理费用-盘盈盘亏毁损报废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2、根据各种流动资产报废清单: (1)报废的各种物资。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库存商品 (2)结算报废的各种流动资产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 A、超支差。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材料成本差异 B、节约差。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红字) 贷:材料成本差异 (红字) (3)报废各种流动资产残料收入。 借:银行存款 或其他应收款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4)计提残料收入应交税金。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应交税金-XX税 (5)根据批准的各种流动资产报废清单,先冲减存货跌价准备,净损失部分计入管理费用。 借:存货跌价准备 管理费用-盘盈盘亏毁损报废 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 (自然灾害造成的毁损损失)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的账务处理 1、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盘亏明细表中所确认的价值,将盘亏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该项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批准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营业外支出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借:营业外支出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盘盈的固定资产,根据固定资产盘盈明细表,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目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经批准后转入营业外收入。 借:固定资产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贷:营业外收入 审计 待处理财产损溢 待处理财产损溢审计,主要审查企业资产盘点表、资产损溢报告等资料,验证企业财产损溢的真实性和会计财务处理的正确性;有无将以前年度的费用、亏损或当期费用列入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长期挂账,虚增当期利润的情况;检查待处理财产损溢未进行处理的原因是否为了虚增利润或隐瞒亏损。 基本理论 按照企业经济学中的“经济人”理论,企业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对其自身所拥有和控制的资财,享有完整意义的财产权利。这一点在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合一的私人资本企业中,是十分清楚的。即使是在资本的最终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发生分离的公众资本企业中,基于委托.一代理关系所授受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也是完整产权,不应剥夺和分割,所有者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方面,不必要也不可能对企业资产营运和处置等经营业务的细枝末节直接干预。像资产营运中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溢余这类问题,企业完全有权依据公认会计准则即时处理,而不必挂账等待企业外部的上级审批后才予以转销。西方财务会计中普遍没有“待处理财产损溢”之类的账户就是最明显的反证。事实上中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业企业法》等企业法规条文中,也规定企业有“资产处置权”之说,可惜只是纸上谈兵。 就会计准则而言,中西会计准则中都强调会计信息的收集、处理和报告应遵循权责发生制、配比原则、谨慎性(稳健性)原则的要求。权责发生制要求按照经济权利、经济责任是否实际发生来认定和计量企业的收入、费用;配比原则则要求将各会计期间的收入、费用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相互配比;稳健性原则更要求对企业可能发生的费用、损失作出合理预计,对可能发生的收入、利润则不作预计和认定;此外,客观性原则也要求企业的会计资料、会计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不得虚构和隐瞒。而设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则把事实上已经发生的费用、损失和溢余挂账列作资产(或负数资产),以上述会计准则的精神来衡量,设置这一账户显然有悖于基本会计准则的要求。 从账户设置的报表编制原理分析,两栖共同性账户一般多只在同一人名或客户的债权债务类账户中使用,且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对于其中有借方余额的明细账户,应列为资产,而对有贷方余额的明细账户,则列为负债,以如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数额。而按现行制度规定“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不管出现何种方向的余额,均在资产方反映,这就不可避免地混淆资产和权益,夸大或缩小资产和权益的总量及其构成,以及为人为制造虚假会计信息大开方便之门。 正是由于“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的设置存在以上弊端,它在应用中所造成的会计信息扭曲失真问题是十分严重的。一是将本来子虚乌有的“资产”煞有其事地列入资产负债表等报表,虚增了企业资产和利润数额,造成严重误导(说严重点是欺骗)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投资与信贷决策的恶果;二是为数不少的企业利用该账户随意混淆、调节资产、费用和损益,成为某些管理者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和政治利益的杠杆;三是其中藏污纳垢,为少数贪污腐败分子的不法行为开了一个极为方便的“户头”。 审查方法 1.检查“待处理财产损溢”贷方发生额是否长期挂账。制度规定,企业清查的各项财产损溢,应于期末前查明原因,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如果清查的各项财产损溢,在期末结账前尚未批准的,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应先按核算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检查时,如果企业盘盈的财产跨年度仍然挂账,就有可能是故意利用“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隐瞒已经报经批准的财产损溢,从而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应在了解企业待处理财产损溢处理制度的基础上,直接审查其明细账贷方发生额的账龄,以判断企业是否存在故意挂账的行为。 2.检查“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会计处理。如果是流动资产损溢,应审查流动资产盘点表单价是否与材料、库存商品明细账相符。如果是固定资产损溢,要特别注意企业是否有随意估价的行为,应要求企业提供计价的原始资料。通过审查这些资料,来确定其计价的正确性。财产清查后,发现财产损溢不按规定处理、不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进行过渡处理,或将盘盈资产挂在往来账上,从而导致账实不符,总账、明细账不符的现象,应检查“固定资产”、“原材料”、“库存商品”等明细账借方,通过分析摘要,找到相应的会计凭证并对原始凭证进行重点检查。也可以直接审查盘点表,查明是否属于盘盈财产,再查实其是否按会计制度进行了相关正确的会计处理。 3.检查企业发生的财产盘亏或毁损,是否将责任单位、个人赔款、残料价值等作为损失的减项扣除。对此,检查人员应查看企业有关权限机构对财产盘亏或毁损批准处理的文件,明确责任事故必须有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赔偿,如果是毁损,应当有残值入账。如果经检查发现账上无上述记录,则可能将赔款或残值转作了账外账。 4.检查企业存货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是否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检查方法是看“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的借方发生额,通过账户记录,找到相对应的会计凭证,看其对应科目是否同时有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如果会计分录没有反映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核实后,调减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 解决方案 为防范乃至根本杜绝“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设置和使用所带来的弊端,可考虑采用以下三种方案: 一是继续保留使用该科目,但对该科目的核算内容组织全面清理。财政主管部门应严格界定该科目的核算范围,各级会计主管机关、审计和社会中介监督组织应开展对该账户核算内容的重点专项检查,对超出范围的核算内容以及违规使用该账户的行为,应敦促把其清理出局,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罚。 二是改造使用该科目,对其科目属性、级别、核算内容及其在报表上的填列方法作重大调整。可以考虑取消“待处理财产损溢”一级科目,在所有者权益类的“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待处理财产损溢”二级分类科目。对于在企业处理权限范围内的财产损益,不通过该科目核算,在发生时原则上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列管理费用或营业外收支科目),能够确定过失人或可获保险赔偿的损失部分,则列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对于超出企业处理权限的资产净损益(如非常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后的损失部分),在报经批准前可列入该科目,借(或贷)记“资本公积——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或借)记有关。 资产类科目;在报经批准后,借(或贷)记“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科目,贷(或借)记“资本公积——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报表项目亦作相应调整。将“待处理财产损溢”列作“资本公积”科目的从属科目,与现行制度中对“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的会计处理有相通之处。因为从理论上讲,企业经营的根本目标就是追求业主权益的增长,所有者对企业经营承担最终的风险,与此对应,也享有终极的权益,将财产损溢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实乃顺理成章。 三是彻底取消“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资产负债表等报表中,亦相应取消相关项目。凡发生有关资产损益事项,企业有权根据相应会计准则和法规的精神,即时自行进行会计处理,无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1]
合并前股利(preacquisition dividends) 目录 1 什么是合并前股利 2 合并前股利的会计处理 什么是合并前股利 合并前股利是指母公司在会计年度中的某一时点取得子公司50%以上的股份时,从年初至合并日子公司向股东宣告的股利。 合并前股利的会计处理 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合并前股利应当抵消,因为它不是母公司购入权益的一部分。这时,可通过编制合并工作底稿抵消分录的办法加以完成,即借记合并前利润、子公司股东权益各账户,贷记合并前股利,长期投资和少数股东权益(无合并价差时)。 合并前股利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日内瓦国际银行 目录 1、 日内瓦国际银行简介 日内瓦国际银行简介 ...... Geneva International Bank Ltd总部在英国,在Anjouan中心银行注册,注册号码:G1151,银行牌照号码:L1151/GIB 。 日内瓦国际银行是一家闻名的提供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公司为全球的企业法人和个人提供周详和完全的银行业务。 公司为客户提供多种服务,包括活期和定期存款帐户,国际电汇,大额存款单(CDS)和多种贸易和投资帐户。 日内瓦国际银行是在Anjouan注册的离岸投资银行。注册资金1000万美元。根据当地法律公司承诺不将未经许可的客户的信息透露给任何政府、企业和个人。公司拥有强大的网络系统,所有资金可以通过电汇进行收发。您的资金可以通过传真和在线的指示从你的账户当中进行转移。所有的指示将通过我们的网络平台进行非凡的安全处理。请注重:由于离岸银行的特性,根据所在地法律,我们不给所在国的公民和居民(包括英国和美国)提供服务。
格林期货 格林期货是注册时间最早、注册资本金最大、连续数年交易量名列前茅、品牌最好的全国性期货公司,第一批中金所交易结算会员,是当之无愧的行业佼佼者。 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后,几个意气风发的青年知识分子凭借着扎实的金融理论功底和敢为天下先的勇气,在1992年2月创建了中国最早的期货公司之一----格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并前瞻性地申请到了中国期货咨询许可证,成为仅有此资格的两家公司之一,从而形成了全国唯一的既拥有期货经纪、又拥有期货咨询两项金融衍生品业务资格的控股公司。在2003年,格林期货将注册资本金提高到1.8亿元,是全国增资最早最大的期货公司。为寻求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公司在2004年8月已正式迁址北京,并将总部所在地选择在北京的金融机构所在地——金融街。 格林期货公司在1999年以393亿元人民币的交易金额位居全国第三;2000年当选为中国期货业协会首届理事单位;2002年以469万张的交易量位居全国第二、以897亿元的交易金额位居全国第五;2003年的交易量达641万张,同比增长37%,位居全国第四;2004年在交易量上仍稳居全国第四位,并荣获大连交易所“优秀经济会员”的称号;2005年依始,格林期货即在郑商所获得“业务限仓增数”的批准,标志着公司的信用级别达到更高; 公司自1993年2月成立以来,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全国15家重点联系期货单位之一、中国期货业协会首届理事单位,在业界享有较高的声誉。 格林期货在国内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和中金所均有交易席位,并且是香港联交所的交易会员,开通了安全快捷跨境交易渠道,网络遍及全国! 格林期货公司目前在国内三家交易所均有交易席位(会员代码:郑州交易所16、上海交易所121、大连交易所181 ),在北京、上海、郑州、大连、福州、洛阳、银川、天津、青岛和深圳等十个城市设有营业部,形成了辐射全国的营销网络,客户遍及全国。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也将拥有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为中国的证券公司提供结算服务,为广大的投资者提供金融期货的交易通道 2006年3月格林期货成为全国期货业首批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赴香港设立分支机构的三家单位之一,开辟了中国期货公司对外业务的先河,提供了跨境交易平渠道。 根据目前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政策,要成为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注册资本金要达到一个亿。而格林期货早在2003年就已经增资到1.8个亿,所以格林期货已经符合成为中国金融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的条件,格林期货也将成为全面结算会员。这样为证券公司提供优质的结算服务和交易通道。格林期货团队 格林期货有优秀、协作、高效的管理、研发团队 格林期货以人为本,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全部员工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本科以上学历达到95%。公司的研发队伍不但学历高,理念新,从业经验也很丰富,形成了研发产品、期货品种体系,能给投资者进行全面的投资理财指导,提供具有深度的实用的研发产品以及和快捷、丰富期货资讯服务。 公司注重发展与客户的长期合作关系,拥有一批业内最优秀的客户服务队伍,以优质的服务为投资者提供财富迅速增长的机遇。格林期货具有优秀、先进的企业文化 伴随期货市场十几年的发展,格林期货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优秀、先进的企业文化。“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做事”是格林人秉承的文化精髓,而王栓红董事长的四个一“一种信念、一种精神、一种品质、一种理念”,则全面揭示了格林文化的内涵。正是格林文化的一种信念,让格林人伴随中国期货市场沉沉浮浮十几年而坚持不懈、勇往直前;正是格林文化的一种精神,让格林期货不断开拓创新,成为期货行业的佼佼者;正是一种品质,让格林期货拥有大量的忠实的客户与格林期货一同走过风风雨雨而不离不弃;正是一种理念,让大批优秀人才紧紧团聚在格林事业的旗帜下兢兢业业、激情奉献。在格林文化的熏陶和滋润下,格林人兢兢业业,团结协作,为中国的金融市场发展贡献着自己的力量,为格林事业的辉煌奉献毕生的智慧和努力。什么是期货: 期货(Futures),通常指期货合约。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这个标的物,可以是某种商品,也可以是某个金融工具,还可以是某个金融指标。期货合约的买方,如果将合约持有到期,那么他有义务买入期货合约对应的标的物;而期货合约的卖方,如果将合约持有到期,那么他有义务卖出期货合约对应的标的物,期货合约的交易者还可以选择在合约到期前进行反向买卖来冲销这种义务。广义的期货概念还包括了交易所交易的期权合约。大多数期货交易所同时上市期货与期权品种。什么是期货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中介组织,其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期货交易者是期货市场的主体,正是因为期货交易者具有套期保值或投机盈利的需求,才促进了期货市场的产生和发展。尽管每一个交易者都希望直接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但是由于期货交易的高风险性,决定了期货交易所必须制定严格的会员交易制度,非会员不得入场交易,于是就发生了严格的会员交易制度与吸引更多交易者、扩大市场规模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就是要容许一部分具备条件的会员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这样,作为期货市场中介组织的期货(经纪)公司便应运而生。 格林期货公司的优势 期货经纪公司的职能 根据客户指令代理买卖期货合约、办理结算和交割手续;对客户账户进行管理,控制客户交易风险;为客户提供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咨询,充当客户的交易顾问等。 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期货公司的定位、业务范围等进行了新的调整。期货经纪公司名称中的经纪两字将被删去,改为“期货公司”。 目前的期货公司主要从事国内商品期货的经纪业务,但从2010年开始,随着国务院批准股指期货的推出,期货公司未来的金融股指期货的经纪业务将会迎来爆发式的增长。 截止2010年1月份,目前正式营业的期货公司167家。未来随着期货行业的发展,合并、收购等将会越来越多,期货公司面临洗牌局面,届时期货公司会越来越少。 期货历史 期货的英文为Futures,是由“未来”一词演化而来,其含义是:交易双方不必在买卖发生的初期就交收实货,而是共同约定在未来的某一时候交收实货,因此中国人就称其为“期货”。 最初的期货交易是从现货远期交易发展而来,最初的现货远期交易是双方口头承诺在某一时间交收一定数量的商品,后来随着交易范围的扩大,口头承诺逐渐被买卖契约代替。这种契约行为日益复杂化,需要有中间人担保,以便监督买卖双方按期交货和付款,于是便出现了1571年伦敦开设的世界第一家商品远期合同交易所———皇家交易所。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1848年,82位商人发起组织了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目的是改进运输与储存条件,为会员提供信息;1851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引进远期合同;1865年芝加哥谷物交易所推出了一种被称为“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协议,取代原先沿用的远期合同。使用这种标准化合约,允许合约转手买卖,并逐步完善了保证金制度,于是一种专门买卖标准化合约的期货市场形成了,期货成为投资者的一种投资理财工具。1882年交易所允许以对冲方式免除履约责任,增加了期货交易的流动性。 中国期货市场产生的背景是粮食流通体制的改革。随着国家取消农产品的统购统销政策、放开大多数农产品价格,市场对农产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的调节作用越来越大,农产品价格的大起大落和现货价格的不公开以及失真现象,农业生产的忽上忽下和粮食企业缺乏保值机制等问题引起了领导和学者的关注,能不能建立一种机制,既可以提供指导未来生产经营活动的价格信号,又可以防范价格波动造成市场风险成为大家关注的重点。1988年2月,国务院领导指示有关部门研究国外的期货市场制度,解决国内农产品价格波动问题,1988年3月,七届人大一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积极发展各类批发贸易市场,探索期货交易。拉开了中国期货市场研究和建设的序幕。 中国著名期货公司 1990年10月12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以现货交易为基础,引入期货交易机制,迈出了中国期货市场发展的第一步; 1991年6月10日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成立; 1991年5月28日上海金属商品交易所开业; 1993年2月28日大连商品交易所成立; 1993年2月,格林期货成立,格林期货是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期货公司。 1992年9月第一家期货经纪公司---广东万通期货经纪公司成立,标志中国期货市场中断了40多年后重新在中国恢复。
目录 1什么是房屋开发成本 2房屋开发成本的核算1 什么是房屋开发成本 房屋开发成本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各种房屋(包括商品房、出租房、周转房、代建房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 房屋开发成本的核算1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或批租地价。 房屋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或批租地价。能分清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计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成本项目,并记人“开发成本——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银行存款‘等账户的贷方。 房屋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自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如分不清成本核算对象的,应先将其支出先通过“开发成本—— 自用土地开发成本”账户进行汇集,待土地开发完成投入使用时,再按一定标准将其分配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并记人“开发成本—— 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开发成本— — 自用土地开发成本”账户的贷方。 房屋开发占用的土地,如属企业综合开发的商品性土地的一部分,则应将其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先在“开发成本——商品性土地开发成本”账户进行汇集,待土地开发完成投入使用时,再按一定标准将其分配计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并记人“开发成本—— 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开发成本一商品性土地开发成本”账户的贷方。如开发完成商品性土地已经转入“开发产品”账户,则在用以建造房屋时,应将其应负担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并记人“开发成本——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开发产品”账户的贷方。 2.前期工程费。 房屋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以及水文地质勘察、测绘.场地平整等各项前期工程支出,能分清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前期工程费”成本项目,并记人“开发成本——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银行存款”等账户的贷方。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前期工程费,应按一定标准将其分配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前期工程费”成本项目,并记人“开发成本—— 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银行存款”等账户的贷方。 3. 基础设施费。 房屋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绿化 环卫设施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支出,一般应直接或分配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基础设施费”成本项目。并记人“开发成本——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银行存款”等账户的贷方。如开发完成商品性土地已转入“开发产品”账户,则在用以建造房屋时,应将其应负担的基础设施费(按归类集中结转的还应包括应负担的前期工程费和开发问接费)计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并记人“开发成本—— 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开发产品”账户的贷方。 4.建筑安装工程费。 房屋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支出,应根据工程的不同施工方式,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采用发包方式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房屋开发项目,其建筑安装工程支出,应根据企业承付的已完工程价款确定,直接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成本项目.并记人“开发成本— —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应付账款——应付工程款”等账户的贷方。如果开发企业对建筑安装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并将几个工程一并招标发包,则在工程完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各项工程的预算造价的比例,计算它们的标价即实际建筑安装工程费。 采用自营方式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房屋开发项目,其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工程支出,一般可直接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成本项目,并记人“开发成本_ 旁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库存材料”、“应付工资”、“银行存款”等账户的贷方。如果开发企业自行施工大型建筑安装工程,可以按照本章第二节所述设置“工程施工”、“施工间接费用”等账户,用来核算和归集各项建筑安装工程支出,月末将其实际成本转入“开发成本—— 房屋开发成本”账户。并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成本项目。 企业用于房屋开发的各项设备,即附属于房屋工程主体的各项设备,应在出库交付安装时,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成本项目,并记人“开发成本——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库存设备”账户的贷方。 5.配套设施费。 房屋开发成本应负担的配套设施费是指开发小区内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在具体核算时,应根据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采用不同的费用归集和核算方法。 (1)配套设施与房屋同步开发,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能够分清并可直接计人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直接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配套设施费”项目,并记人“开发成本——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应付账款——应付工程款”等账户的贷方。如果发生的配套设施支出,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先在“开发成本—— 配套设施开发成本”账户先行汇集. 待配套设施完工时,再按一定标准(如有关项目的预算成本或计划成本),分配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配套设施费”成本项目.并记人“开发成本——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开发成本——配套设施开发成本”账户的贷方。 (2)配套设施与房屋非同步开发。即先开发房屋,后建配套设施。或房屋已开发等待出售或出租.而配套设施尚未全部完成,在结算完工房屋的开发成本时,对应负担的配套设施费,可采取预提的办法。即根据配套设施的预算成本(或计划成本)和采用的分配标准,计算完工房屋应负担的配套设施支出,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配套设施费”成本项目,并记人“开发成本——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和“预提费用”账户的贷方。预提数与实际支出数的差额,在配套设施完工时调整有关房屋开发成本。 6. 开发问接费。 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为开发各种开发产品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应先通过“开发间接费用”账户进行核算,每月终了,按一定标准分配计人各有关开发产品成本。应由房屋开发成本负担的开发间接费用,应自“开发间接费用”账户的贷方转入“开发成本——房屋开发成本”账户的借方,并记人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对象的“开发间接费”成本项目。
民事信托民事信托(Civil Trust)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即为民事信托。由于民事信托在承办期间会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各国都要求必须在一定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办。由于民事信托不以营利为目的,又称为“非营业信托”。 基本简介在学术上,人们一般将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或者说是否以营业为目的,而将信托划分为商事信托(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非营业信托)。(注: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所谓商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营业为目的。如是,以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这一特征将信托进行分类后,即使没有特别规定,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就自己的受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而民事信托的受托人除非信托行为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以收取报酬。(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5条。)故此,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间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将随之而异。如,商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也适用近似信托业法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而民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还适用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继承法》)。优点 民事信托一些基本特征1、民事信托是目前解决企业内部职工股及自然人股最为合法有效一种方式。信托信托法第三条规定:“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除资金信托专由信托公司承办外,财产信托可以由信托规定的信托公司或其他社会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承办。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托),还可以是大众(公益信托),这是信托产品独有的东西。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灵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本次使用民事信托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和成熟的操作实践,有利于保证内部职工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此律师也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2、民事信托方式是国际通用的一种方式,只在我国在最近几年才刚刚采用,事实上在国外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已形成了一种社会法律惯例。目前,在英国民事信托已占信托业务总量的80%,美国民事信托也随处可见。 3、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即使受托人出现其他意外,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托人继续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民事信托可以充分保证内部职工及自然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股权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可以解决股权委托关系中的“代持人”恶意占有行为;可以在定期报告制度中公开公司信息,保证受益人的知情权;可以远离商事信托的功利性减少少数股东的投资成本;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下解决股权分割问题,等等。 4、民事信托可以减少境外上市的操作环节,在上市换股时只要信托终止并签署有关换股协议即可换成境外上市主体的股票,受益权人即可无条件地转换成股东,这种便利性和合法性是其它方式所无法相比拟的。 与商事信托的关系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时没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两者有很多的密切联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项两者可以通用.既可划为商事信托类,也可划为民事信托类。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是如此。凡发行公司债券则属于商事法规范畴。而提供担保品给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问题,则用于民法中有关想定的范畴.所以说这种信托方式或事项.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若要真正划分这种信托属于团一类,可以其设定信托的动机来加以区分。设定信托的动机馆置于债券发行的目的,即为商事信托。设定信托的动机偏重于抵押品的确实与安全,则属于民事信托这一类。 与营业信托区别从信托相关法规看来,依据民法或是信托法而成立的信托为民事信托;而以信托为业的信托业,所为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依据信托业法第16条的立法文义来看,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范围则是相同的。 而就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不同的地方例举二者,第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第二、对信托财产的保护与隔离程度。然就第一点看来,委托人与受托人成立信托契约时,究竟是着重于亲属关系之有无?或是对于信托方面的专业性?应该由委托人自己衡量后自行决定,专业性并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 就第二点看来,民事信托受托人与营业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等要求程度均相同,且信托法第11条规范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本身财产的隔离保护机制,就这一点而言,不论是民事信托或是营业信托均有适用。至于信托业法虽特别禁止信托业,以信托财产为自益行为或是为放款及借款,但相较于营业信托而言,民事信托所涉及的人数与利益范围有限,若受托人因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发生损失,其损害程度并不较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营业信托严重。 因此,非信托业者,即不得经营营业信托的前提固然值得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营业信托的范围可无限上纲,因此扼杀了民事信托存在空间,妨碍信托目的多样发展,并且阻绝委托人寻求其它受托人以达到信托目的的可能途径。各国规定在信托制度的起源国英国,民事信托(非商事信托)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逃避国王以种种理由没收个人财产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的英国,盛行长子继承制度,不仅女性没有继承权,就连长子以外的男子也没有继承权。所以,没有儿子的家族的遗产将全部由国王没收。因此,英国国民为逃避国王的没收,在去世前便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他人(变更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委托其将该财产的收益转交给自己的女儿。同时,为了避免自己所信赖的人死后其财产被国王没收,便将其财产委托给多个受托人,即信托财产由多个受托人共同共有(或者说是合有或者公同共有),使其财产变成了一种完全不被没收的财产。与此相对,由于日本不拥有信托的历史传统,并且直接引进了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商事信托制度,所以,大多数法学家(包括日本的法学家)都认为日本的信托全部属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制度几乎没有得到运用。在日本,虽然存在一些民间团体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但从表面上看,这些信托确实不存在类似英国民事信托的特征,并且,英美法所承认的所谓的宣言信托,在日本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但是,从裁判所的判例来看,可以称得上民事信托的判例却随处可见 (本文将在以下的篇幅里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说明)。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在日本还是存在许多民事信托的。只不过由于民事信托因其性质上的原因,与商事信托相比,在判例中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而已。随着英国移民团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进到美国。但是,在美国,不存在类似英国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会背景,受托人纯粹是为了营业牟利而接受信托,所以使得本来是作为民事信托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信托制度,便以商事信托(营业信托)的形式确立起来,并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但是,即使在美国,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托,除商事信托之外,一种被称作宣言信托(DeclarationofTrust)的信托形态,在法律上即被认为是民事信托。社会意义在中国,注重对民事信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首先,民事信托是最基本的信托形式,民事信托的基本理论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基础。民事信托的发展,有助于对信托观念的培养。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商事信托要获得更好的发展,是以人们对信托制度的了解与信任为基础的。一项没有群众基础的制度,不可能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一段时期以来,中国信托业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除了因为相关制度不健全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忽略了对民事信托基本理论的研究,忽视了普及信托观念的重要性。因此,加强民事信托理论的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其次,作为一种制度设计,管理信托为人们财产的管理、分配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选择。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确保当事人意志的实现。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受托人法定义务也使得财产更为安全;最后,默示信托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默示信托是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默示信托是信托制度灵活性的充分体现,它可以成为司法裁量的有效手段。任何一般规则在适用于特殊案件的时候,都肯定会产生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平,实在法的适用必须受某种豁免权的限制。这种形成于欧洲大陆,并在英格兰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司法管辖的分离而生动的显现出来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法律思想潮流的一部分。在运用其他制度不能使案件的处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时,完全可以借助默示信托来实现司法公正。如果说理论是苍白的,那么可以用一则颇有影响的实例来对民事信托的重要社会意义做出说明。香港富翁余彭年是享誉大陆的慈善家,由他发起的“光明医疗行动”造福了广大的贫困白内障患者。“光明医疗行动”让许多白内障患者重建光明,可是这一善举在当初却是颇费周折。最初,余彭年请求深圳市人大立法保护他的捐献意愿和捐献产业并由深圳市余彭年社会福利协会及其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利润全部用于教育、救灾、扶贫济困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这实际上就是想设立一项公益信托,中国《信托法》对此早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有关部门信托观念的缺失,老人设立公益信托的首选没有成功。最终,余彭年只得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慈善资产托管与监督合同,由银行将安全保管余彭年的慈善资产和监督慈善资产的使用。在本质上,余彭年老人还是设立了一项民事信托。这样的选择并不是一种巧合,因为只有信托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委托人意愿及信托财产的安全,也只有信托才能实现这种财产管理的长期规划。如果余彭年的愿望真的不能得到实现,那么这无疑是中国法制的悲哀,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国竟成慈善弱土。有关部门所谓的困难,不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因为没有先例参考,而是因为他们没有真正的信托观念。前景展望有学者指出,目前中国民间已开始出现了如“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形式的民事信托,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而更进一步讲,以下这些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也完全可以作为民事信托(尤其是默示信托)来处理:1、遗托(遗嘱负担)。遗托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提出的履行某附加义务的要求,在德国法上又称为遗嘱负担,其实质是遗赠或遗嘱继承所附加的义务。通说认为,遗托具有附随性,是必须履行的具有不可免除性。如果受托人没有按照遗嘱的要求履行所附加的义务,其便没有资格获得遗产。中国《继承法》第21条明确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解释:“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但是,这样一种法院强加的履行同样可能面临遗托不能实现的困境。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遗托视为遗嘱人设立的遗产信托。一方面,遗托符合遗产信托的基本特征,遗嘱人的目的不在于使受托人获得财产,而是在于受托人对义务的履行。该财产在本质上是一项目的财产,构成了信托基金;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作为独立的基金及对受托人义务的法律规定可以充分的保障遗托的实现。同时,在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由受益人或法院另行选任受托人去完成遗托,可以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志。2、出租车挂靠法律关系。出租车挂靠营业,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由于中国目前对出租车行业实行个人准入的限制,出租车车主不得不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此种现象在中国台湾俗称“靠行”。实际车主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下称“车主”,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下称“公司”)之间关系为,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出租车挂靠营业,是中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目前,出租车业的这种挂靠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理论上也没有定论。出租车挂靠实际就是设立了一项信托。即以公司为受托人,为车主利益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信托。将出租车挂靠法律关系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方面意义,首先,《信托法》能够为出租车挂靠提供法律依据,出租车挂靠这一具有明显公益性的经营管理制度也就有了制度保障;其次,在因出租车营运产生法律责任时,可以运用信托原理确定车主与公司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判决公司在其所收取的管理费限额内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却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后,在双方发生权属争议或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由法院运用结果信托的原理,判决受托人(公司)将车辆返还受益人(车主)。这种解决方式较直接确认所有权属于车主要合理的多,因为后一种处理方法将导致双方之前的一切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危险,而前者则是最安全的方式。3、社会捐赠剩余的处理。所谓社会捐赠是指由特定的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以特定的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捐赠财产的行为。社会捐赠的义举令人感动,但是因为中国目前缺乏相关的立法,使得司法实践面临极大的挑战。以发生在广西地区的案件为例,某地税局为募集同事治疗白血病的医疗费进行公开募捐,并指定了专门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捐款。但由于迟迟没有找到适合的骨髓,地税局最终没能留住它的职工。被救助人死亡后,围绕剩余捐款14万余元的归属问题,其父与地税局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捐款不是直接赠与被救助者本人,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个人遗产,驳回了其父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被救助者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项拥有所有权,判决捐款余额作为遗产由其家属继承。判决一经做出,随即引发了极大的争议。捐赠者的意愿是为被救助者治疗疾病而使用捐款,但是现在这笔捐款变成了个人财产,并将被用于其他目的,对于捐款人来说这是一种心理打击,如果长此以往,难免人们不会对公益捐款或者说是爱心捐款失去兴趣。为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社会捐赠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其中赠与所附义务就是受赠人应当将社会捐款用于特定的捐赠事由。在捐款剩余时应该由捐款发起人向捐赠人返还财产或遵照捐款人意愿处分财产。日本学者中野正俊则认为,如果能活用民事信托的法理进行裁决的方法,也许会更为简明、有效。即将社会捐赠视为一项公益信托,运用公益信托的“近似性”原则可以将该剩余财产用于其他公益目的,从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对照而言,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参考资料[1] 证券之星 http://www.stockstar.com/info/darticle.aspx?id=SS,20061224,30517740[2] 公文大全 http://www.gwdq.com/lwzx/fllw/mflw/nyflw/81138_2.html[3] 山东省律师协会 http://www.sdlawyer.org.cn/001/001002/001002002/122587637307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