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贴水债券利率 贴水债券利率是指投资者购买贴水债券所获收益与购人价格的比率。 贴水债券利率的计算 公式一: 公式二: 贴水债券利率 式中,n——偿还年限; C——偿还价格; P——买人价格。例: 某公司在1992年向社会公开发行一种2年期的贴水债券,票面价格为100元,在债券市场上,投资者的购人价格为85元,则该贴水债券利率为: 注: 1.第一个公式运用于一年以下的单利计息的贴水债券。 2.第二个公式运用于一年以上的复利计息的贴水债券。相关条目贴水债券
什么是行政滥用职权 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出于不合法动机而背离法定目的的行为。行政滥用职权的特点 (1)行政主体的行为没有超越法定权限。 (2)行政主体主观上出于不合法的动机。这里所谓的“不合法的机”包括不正当的动机(如挟嫌报复)和非法定的动机(即动机正当但不合法,如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 (3)行政主体的行为客观上背离了法定的目的、原则和要求,即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虽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特定目的。行政滥用职权的范围和性质 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职权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滥用。行政权限包括羁束权限和自由裁量权限,但滥用职权仅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行政滥用职权虽然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但它因本身具有违法性而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理由是: (1)滥用职权是背离法定目的的行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其行为的违法性。 (2)滥用职权的违法性已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公认。 (3)我国行政诉讼法也确认了滥用职权的违法性。 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我国立法未作明确界定,理论上的争论也较大。笔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做出的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使之显失公正的自由裁量行为。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违背法定宗旨。违背法定宗旨是指行政主体因受不当动机和目的支配致使行政行为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它有两个构成要件:主观上,行政主体有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或虽无恶意,但因疏忽、过于自信等导致行为目的与法定目的不一致;客观上,造成了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的结果。具体包括:(1)行政主体出于私人利益或所属小集团的利益而使行为目的与法定目的不一致。(2)行政主体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者没有考虑相关的因素而导致了与法定目的不一致。(3)行政主体的目的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项权力的目的。如市政府为了改进街道和交通有权强制征购土地,但如利用强制征购土地的权力以达到取得土地增值的利益,则不符合法律授予该项职权的目的。 二、不一致的解释和反复无常。不一致的解释是指行政主体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不符合该项立法的精神和价值目的,不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具体包括:(1)前后矛盾的解释。(2)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3)与规范性文件对不确定法律概念所作的政策性解释相违背。而反复无常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事实和其他情况没有变化时,因其他因素的影响,经常变换自己的主张和目的,以达到非法的目的。行政行为应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如为自己的目的而随意变化,也构成权力的滥用。 三、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公共义务或拖延履行公共义务。依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行为期限,或规定了一定的行为幅度,致使行政主体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在这种自由裁量范围内,行政主体有不正当的迟延或不作为,这便属于行政滥用职权。具体情形包括:(1)行政主体对没有法定期限的事项不明确表态、保持模棱两可的态度、提出相对人不能接受的条件从而拖延办理。(2)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客观上需要紧急处理的事项不及时办理而导致相对人蒙受损失的,也视为拖延履行处理。由此可见,行政不作为和滥用职权有重合的部分,对该部分应纳入到行政滥用职权而予以审查。 四、不正当的程序。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属违法行为,只有在程序领域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才会发生不正当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情形:(1)严重失当的步骤,包括必要步骤的省略,必要步骤的颠倒,恣意增加步骤等。(2)非常不得体的方式。(3)选择一种司法程序代替行政程序。 五、比例失衡。我国行政法上有个平衡原则,针对的是自由裁量过程中各种利益、价值的权量与平衡。比例失衡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显失公正:(1)对被管理人的权利作限制性的决定时,必须考虑所限制的权利与所维护的利益之间的比例平衡。(2)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必须考虑所用措施与被管理人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之间的对应关系。这一点已在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法律化了。 对于行政滥用职权,我们不但要加强对其的立法和行政(程序)控制,更重要的是要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将其纳入到司法救济的范畴。">编辑]行政滥用职权的界定 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行政滥用职权就是行政滥用自由裁量权。如前所述,行政职权包括羁束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两种。那么,羁束裁量权是否存在着被滥用,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行政滥用职权不仅存在于自由裁量权领域,羁束裁量权亦存在滥用之可能,且实践中有滥用羁束裁量权之现实。 (一) 滥用职权不等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1. 从行为后果上分析,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将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最终被撤销或部分撤销;而对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自由裁量权原理可知,其有两种可能:一为不合理,其行为不受司法审查;一为不合法,即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达到严重的程度,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最终亦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可见滥用职权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将二者简单地等同,势必将“不合理”之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和明文规定。 2. 从法律依据上分析,该观点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违反法定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关键在于对“不正当”和“违反法定目的”的理解产生分歧。关于“不正当”,很明显包括不合理,并且还包括不合法,前者针对自由裁量权而言,后者主要针对羁束裁量权而言“, 不合法”属于严重之不正当,其危害性更大,影响更深。至于“违反法定目的”,在自由裁量权滥用中体现得很明确,因为法律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大多从法律目的入手,滥用自由裁量权自然违背法定目的。相反,在羁束裁量领域,法律规制多体现于行为范围、条件、标准、方式和程序等的具体规定,而不再明示法定目的,多数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便不会出现违反法定目的的现象,而事实常有相反,这种目的不明示,使一些腐败的行政权力有了可乘之机,暗含的法律目的更易被歪曲和违反。 3. 从原因上分析。自由裁量权在现代行政中,无时不有,无处不在,对人们的生活有着巨大而广泛的影响,滥用职权更多地发生于此。但行政权的单方性、强制性、执行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在羁束裁量权领域仍有被滥用的可能,且事实中也确有滥用羁束裁量权之事实。该观点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其只看到了前者而忽视了后者,因而将滥用职权局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4. 从国外对滥用职权的界定看,大多数国家将滥用职权等同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权力的滥用”这样定义:“以违反法律为目的而行使自己拥有的权力。 权力的不适当行使,它区别于越权行使法律并没有赋予给他的权力。”美国行政法把滥用职权限定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英国行政法亦将公用权力的不合理使用界定为权力的滥用。各国法治的背景与现实状况不同,我国不能照搬别国的法律制度。如将滥用职权限定于自由裁量权领域,那么羁束裁量权领域的许多违法行为将得不到司法审查。 (二) 现实中存在着滥用羁束裁量权的事例。 事例1:在行政许可行为中,行政许可机关出于非法目的,如挟嫌报复等,对明显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方的许可申请,以种种理由,作出否定答复,拒绝满足相对方的申请。这种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但它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之任何一种,也不属于“不履行或拖迟履行法定职责”,只能归结为“滥用职权”,且行政许可在许可条件法定的情况下只能是羁束行政行为。 事例2: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是典型的羁束裁量行为。如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不事先公告或通知相对方,有意同时损毁建筑物和其他物品,使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额外损失。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权时,存在“使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额外损失”的非法目的,且主观上出于故意,是滥用职权行为。另外,其不事先公告或通知相对方,属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同样构成滥用职权,与《行政诉讼法》第54 条第(3) 项“违反法定程序”之区别在于前者以故意为要件,即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便构成滥用职权。 事例3:行政机关在作出专利强制许可时,应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但却明显地偏袒一方,损害另一方。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亦属羁束裁量行为,而行政机关出于非法目的,并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滥用职权”,相对方要提起行政诉讼只能以“滥用职权”为理由。 (三) 滥用职权的涵义及其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故意违背法定目的,背离基本法理,造成后果显失公正,而应予以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其构成要件有: 1. 行政机关拥有该项职权。以此区别于行政机关越超职权的违法行为。 2. 以故意为要件。《行政诉讼法》第54 条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以故意为要件。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以这些方式作为手段以达到主观上的违法目的,就是滥用职权。所以,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区别滥用职权与其他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参照物。 3. 出于非法目的。非法目的是滥用职权的诱发原因,如果没有非法目的存在,便不会有滥用职权发生。所谓“滥”,就是过度、无节制。职权,同时包含着权力和责任的双重意义。滥用职权,就是过度地、无节制地使用权力,也伴随着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没有非法目的的利诱,便不会有滥用职权现象。 4. 后果显失公正。滥用羁束裁量权是对法律规范明示的违反,后果显失公正自不待言。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情节明显轻微,后果非显失公正,不应纳入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范围,是所谓“不合理”与“不合法”区别在此方面的体现。参考文献↑ 彭云业,张慧平.行政滥用职权之正确界定.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6月第24卷第3期
什么是放松银根 放松银根是指为阻止经济衰退,通过增加信贷供给,降低贷款利率,促使投资增加,带动经济增长而采取的货币政策。即央行通过减息、降低存款准备金等一系列的措施增加贷款、增大流动资金,从而达到刺激经济增长的目的流动性加大。放松银根是通过一定的货币政策工具来实施,主要包括调整法定存款准备率,调整再贴现率和公开市场业务。放松银根的措施 第一,降低法定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则减少上缴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数量,相应增加了本身的贷款规模,再通过存款倍数派生机制,以数倍规模扩大货币供应量,可以刺激有效需求,达到调控经济形势的目的。 第二,在公开市场购买债券。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又称公开市场)上购买各种政府债券,如国库券、公债,以及银行机构发行的证券等,更多的现金流入市场,商业银行相应增加了本身的贷款规模。以后的传导机理同上。 第三,降低再贴现率。再贴现率是中央银行在商业银行以有价证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贷款时的利率。降低再贴现率可以刺激商业银行可以向中央银行贷更多的款,而商业银行则可增加本身的贷款规模。以后的传导机理同上。放松银根的方式 央行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放松银根:改变货币价格(即利率)或改变货币数量。多年以来,正统的货币政策一直以前一个政策杠杆为中心。然而,随着通胀率回落、短期名义利率逼近零点,从原则上说,央行可以后一种方式、即数量杠杆来实施扩张性货币政策。影响经济活动的是实际利率而非名义利率。如果经济处于通缩状态,那么即使名义利率为零,实际利率也会保持正值。2000年日本面临的情况就是如此--名义利率已降至零点,但在实际利率为正值的情况下,低迷的货币需求仍不足以令货币政策发挥效力。这就是过去所说的“流动性陷阱”。 央行放松银根的非常规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央行可以通过与外界沟通或量化宽松等方式,培养短期利率将长期保持低位的预期。2003年8月,美联储公开市场委员会在公报中称“适应性政策将维持相当长的时间”也是此类放松银根承诺的事例。 第二,央行可以扩大其资产负债表的规模,以左右通胀预期。 第三,央行可以改变其资产负债表的结构。如果投资者将不同资产视为非完全替代品,央行买进特定资产的操作就会对资产价格产生明显影响。就此而言,最好的例子就是长期美国国债。从理论上说,美联储可以大规模买进美国国债,以抑制收益率上升;日本央行在实行量化宽松政策期间,就曾进行这种操作。 相关条目 紧缩银根
国债是由国家发行的债券,是中央政府为筹集财政资金而发行的一种政府债券,是中央政府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时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由于国债的发行主体是国家,所以它具有最高的信用度,被公认为是最安全的投资工具。按发行地域不同,国债可分为国家内债和国家外债。 国家外债是指国家在国外举借的债,包括在国际市场上发行的国债和向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其他非政府性组织的借款等。国家外债可经双方约定,以债权国、债务国或第三国货币筹集并还本付息。 我国向外举债,主要有三个途径: 一是根据与国外政府间的协议取得的政府贷款; 二是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 三是在国外发行债券。 国家外债的发行原则 1、国家主权原则 发行国家外债,要以国家根本利益为重,在平等的国家主权地位上自主进行,严禁有损国家主权借入外债。在举借国家外债时,要争取最有利的条件,借入外债的形式要灵活多样,相互补充,灵活调剂;争取尽可能长的借款期限和尽可能低的利息及费用,尽量增加政府外债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减少商业贷款;减少外汇风险。 2、经济效益原则 国家外债管理包括外债的举借、使用和偿还。举借是为了使用,只有充分利用所借入的外债,形成良好的生产能力,取得利润和外汇,才能保证还本付息。所以国家外债管理的核心是合理地使用外债,提高外债的使用效益。要合理安排借入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结构,较多地用于加强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教育等薄弱环节的建设,发展出口创汇率高的项目;利用外资要与引进先进技术结合起来,并做到内外结合,充分发挥国家外债资金的作用,加强对使用外债的监督管理、提高外债的使用效益。 3、量力而行原则 发行国家外债的预算规模应同我国的国力相适应,要符合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盲目大量借入不必要的外债。同时,国家用于清偿债务的外汇资金主要来自出口商品的创汇收入,举债规模应与出口创汇数量相适应。 国家外债的管理 1、国家外债的结构管理 国家外债的结构通常包括债权者结构、期限结构、利率结构和币种结构。债权者结构是指国家外债总额中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商业银行贷款等之间的比例关系系。比较合理的债权者结构应是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所占比重较高,外债期限结构直接影响外债的使用和偿还,合理的外债期限结构有利于外债的使用和偿还,应尽量扩大长期债务,减少短期债务。外债利率结构应当是固定利率计算的债务额占绝大多数。外债的币种结构是指以不同外币表示的债务占全部债务的比例。合理的币种结构应是能够避免因不同币种汇率变化而导致实际债务上升的币种结构。 2、国家外债的统计监测管理 198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1989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发布《关于外债登记实施细则》。1996年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是国家外债管理登记部门,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期登记,定期登记外债包括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外债,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中国银行分别负责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逐期登记外债是指除定期登记以外的国内其他部门、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 3、国家外债的偿还管理 国家外债的偿还管理,包括币种选择、利息计算、偿还方式、资金安排等方面,偿还外债所使用的货币,主要取决于借款协议的规定,可以是债权国的通货、债务国的通货或第三国的通货。外债利息的计算与国家内债的计算方法不同,一般采用复利方法,即经过一定期间(通常为1年),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再计利息,逐期滚动计算。 外债的偿还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到期一次清偿本金和利息,本金一次清偿、逐年支付利息、分期偿还等。偿还外债的资金来源因外债的种类不同而不同。统借统还外债的偿还由国家财政统一安排,列入国家预决算;统借自还外债的偿还,到期后由用款单位负责偿还
A type of debt instrument used in a particular type of short-term loan agreement in which the seller of goods or merchandise sells them to the buyer, but also provides financing for the buyer in the form of a vendor note. The loan is secured by the inventory being sold to the buyer as well as pledges of the buyer's business assets and similar forms of security used to help lessen the perceived risk of the buyer's default. Also known as a seller note. |||Vendor notes can be a useful and convenient form of financing, particularly when well-established sellers with diverse customer bases are taking on new, smaller buyers who typically have small amounts of working capital with which to purchase inventory. The use of vendor financing can make it easier for a company to increase its sales volume, but in doing so it also incurs the risk of the buyers it finances not paying back their loans.Vendor notes vary in terms of their time to maturity, but notes with time horizons in the range of three to five years are considered common. Many different types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can be built into a vendor note, such as limitations on the types of business practices the buyer can engage in, restrictions on acquiring other inventory or business assets and requirements that specific financial ratios or benchmarks be maintained.
The issuance of an additional class of security already existing in a firm's treasury. Taobiz explains Treasury Offering When a company needs to raise more money, but doesn't want any extra debt, they will often issue extra shares of its currently trading equity. Of course, there is a downside to this, as the offering causes dilution for existing shareholders.
高收益债券(High-yield Bonds) 高收益债券的概述 高收益债券是信用等级低于BBB级的企业债券。高收益债券在美国企业债券市场上大约占有25%的份额。在这类债券中,制造业债券占有最大比重,其次是金融、保险、不动产业。这类债券的投资者主要是投资公司和货币经营者、保险公司、养老基金以及个人。据估计,在已发行的高收益债券中约有三分之二是商业银行贷款的替代品,高收益债券充当了把商业银行贷款的风险转移给一般投资者的职能。 高收益债券的优点 其优点主要有两条: (1)商业银行贷款给敢于承担高风险的借款人,而这些风险实际上被又间接转嫁给了社会公众。这是因为,商业银行一旦破产,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偿债权人损失,因此,债权人的损失实际上是由投资于联邦存款公司的纳税人承担的,这些人属于愿意承担风险的投资者。 (2)商业银行贷款主要是短期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水平由银行对企业信用分析决定,而高收益债券则可为公司吸收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具有固定利率特性的长期资金。 高收益债券的发展现状 自1977年高收益债券市场形成以来,美国高收益债券的实际收益率一直高于美国国库券和其它高信用等级债券的收益率,但低于股票收益率。研究表明,只要收益率足够高,并足以弥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只要能够保证违约债券的持有人获得30%左右的债款,人们还是乐于进行这类债券的投资。在美国,一般认为,按年度统计违约率大致在3%~4%之间。
什么是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具有法的效力。 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等形式作成。发布行政法规需要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它的效力次于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 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程序:立项和起草、听取意见、法规草案的审查、决定、公布。 行政法规的基本要求 第一,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宪法、法律没有作出原则或有关规定的事项,国务院不得制定行政法规;即使宪法、法律对有关事项作了规定,但按民主宪政原则不属于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的不得以行政法规定之;在立法形式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开宗明义地列明其所依据的宪法条款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所谓抵触应作广义解释,即: 一是行政法规不仅能与宪法、法律的具体条款相矛盾,而且不能与宪法、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及其隐含的要求相矛盾,尤其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和涉及公民权利等立法中,应特别注意这点。 二是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形式,既可以是因与宪法、法律相矛盾的抵触,也可以是行政法规明显变更宪法、法律规定或者忽略宪法、法律的要求而造成的抵触。行政立法的效力 (一)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 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是指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立法法未对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效力孰高孰低作出规定。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属于中央行政立法的范畴;地方性法规只在所辖区域内具有效力,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二)行政立法的效力范围 1、行政立法的地域效力。中央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与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的地域效力完全不同。一般情况下,中央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在全国范围内都有约束力;但是地方规章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2、行政立法对人的效力。地方行政立法,因为地域的不同,对某些事项的规定和处理规定也不同时,行政立法对人的效力,就是解决如果行政立法的适用涉及到地域效力以外的人,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例如甲地的行政立法规定禁止公民从事某种交易,而乙地的行政立法允许公民从事这种交易。甲地公民与乙地公民之间进行了这种交易,在对甲地公民处罚的同时,对乙地公民则不予以处罚。这是因为不同地域的规范性文件,对人的效力也受到地域的限制。这种限制符合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因为从行政立法的制定程序考察,一方面,甲地在行政立法时,目的并不是要约束乙地的公民,因此如果实际上适用于乙地的公民则不符合立法目的;另一方面,甲地在行政立法时,征求的是甲地公民的意见,并没有考虑乙地公民的意见或者利益,所以对于乙地的公民适用违反公平原则。 3、对事的效力。在考察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人的效力的同时,还要考虑其对事的效力。有些行政立法,并不是针对具体的人,而是针对具体的事进行的规范。例如,甲地的行政规章规定对于违章建筑,可以拆除,也可以没收;但是乙地的规章规定对于违章建筑只能拆除,不能没收。乙地的某公司在甲地建造的违章建筑,则要适用甲地的行政立法。这是因为涉及到行政立法对事的效力。 (三)行政立法的法律后果 行政立法的法律后果与行政处理的后果不同,行政立法更多的是对权利义务的调整,而不是确定。其法律后果基本如下: 1.行政立法合法性的效力先定。行政立法一经颁布即推定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行政立法的规定。 2.行政立法一般不对任何人产生既得权利。因为行政立法的条款规定,因为许可某种行为或者对某些行为合法性的肯定,从而导致某种行为的存在或者某种权利的存在,这一权利,如果出现完全相反的或者相互抵触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导致这一既得权利没有了存在的法律依据,这一权利就将不复存在。例如根据民政部丧葬管理办法之前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经营丧葬产品;但是办法出台之后,规定只有民政部门有权进行此项经营活动。根据办法之前的规定已经开始经营丧葬产品的,应当根据办法停止其经营活动。因此行政立法不产生既得权力,是指依据行政立法而享有的权利不具有永久性,它随着行政立法的不同规定而变化。 3.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执行。行政立法一旦颁布,在未被依法撤销或者废止前,行政机关必须遵守。 4.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废除或者修改行政立法,但是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法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法治的基本的原则和要求,体现了法的规范性和公民和对其行为结果的预见性。因此行政立法的修改和废除仅对修改或废除后的行为和事产生效力,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5.在法院进行行政审判时,行政立法的效力有所不同。其中行政法规对于人民法院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对于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只起“参照” 作用: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规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则予以参照;否则不予适用;">编辑] 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区别 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同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是: 1、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一般是行政管理领域带有普遍性、全局性、原则性以及意义重大的问题。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则限定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体的问题。 2、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我国的中央政府,而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或是中央政府的组成部分,或是地方政府。因而,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 3、行政法规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尤其是其中的行政法律),对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各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在符合宪法、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带有创制性的规定;并且可以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情况下,对某些尚未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作出行政法调整。行政规章中,对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则不仅要符合宪法法律的精神原则,同时,还必须以某个具体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直接依据,或者有其通过条文内容的明确授权。而对于有关罚则条款的规定,则只能严格囿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种类、方式、幅度。不可以作出创设性规定。 4、依照全国六届人大三次会议所作出的,有关授权国务院的《决定》等,行政法规在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等问题上,可以体现某些立法上的“超前性”“实验性”,行政规章则不可以具有 “超前性”“实验性”。 5、依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这肯定了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审判活动的绝对约束力。行政规章对于行政审判活动则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只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一种参照。 参考文献 ↑ 崔卓兰.论行政规章及其制定程序(J).《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