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护人民币法定地位,主动举报拒收现金行为 2018年7月,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治拒收现金的公告》(公告〔2018〕10号),明确指出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业场所标示“无现金”“拒收现金”等或引用其作为宣传标语,或者为消费者使用现金设置歧视性条件。 拒收现金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对支付方式的选择权,请社会公众自觉维护人民币法定地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发现拒收现金行为,请积极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报。 二、维护人民币形象,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在祭祀用品、蛋糕、代金券上使用人民币图案,故意撕毁、焚烧人民币,用人民币制作花束、首饰等均属于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故意毁损人民币的违法行为。 请公众在生活中自觉爱护人民币,如发现有人故意毁损人民币或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请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线索。 三、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警惕钱币收藏陷阱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含纪念钞,下同)和贵金属纪念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纪念币。发行前,中国人民银行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公众可关注中国人民银行的官方网站“人民币”栏目,查询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的发行公告,了解本地区承担普通纪念币预约兑换工作的商业银行和贵金属纪念币的销售渠道。 普通纪念币通过商业银行按照面值预约兑换。每次普通纪念币发行时,人民银行在公告中公布承担本次发行任务的商业银行。在公告的预约时间内,公众通过商业银行办理线上或现场预约,在公告的兑换时间内前往预约的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兑换。普通纪念币与同面额人民币等值流通。 贵金属纪念币由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通过其四家子公司,以及105家特许零售商、17家商业银行渠道开展销售。贵金属纪念币的真实价值和销售价格均高于面额。 公众在收藏钱币时要提高警惕,防范虚假宣传陷阱。如常见的“纪念金”和各种钱币装帧册等。中国人民银行从来没有发行过任何所谓的“纪念金”,“纪念金”是商家自行开发的一种工艺品,与纪念币没有任何关系。中国人民银行从未发行过任何形式的“珍藏册”、“大全套”等钱币装帧册。已停止流通的人民币由商业银行按照面值等值回收(第一套人民币除外)。凡是承诺“高价回收”的人民币装帧产品均为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在纪念金、章等纪念品上标注面额数字,宣称“等值兑换”,冒充纪念币。二是宣传“高价回购”,承诺投资回报。三是使用“国家权威机构发行”、“官方发布”、“国家造币厂/印钞厂制作”等模糊表述迷惑消费者。四是宣称“人民银行高价回收”等。请公众提高警惕,不要上当受骗。 四、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警惕虚拟货币诈骗 人们每天都在使用货币,有实物货币,也有电子货币。《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在日常生活中的银行存款转账甚至网络支付,其背后流通的货币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包括人民币纸币和硬币,尚未发行法定数字货币。 然而近年来,虚拟货币不断地引发关注。目前各类虚拟货币都是非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一部分发行者和交易者依托互联网、借助交易平台对虚拟货币进行炒作,更有甚者借助虚拟货币概念,从事传销、诈骗等非法活动。我国已明令禁止虚拟货币和法定货币的直接交易,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都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但是,为规避监管,虚拟货币项目团队已开始转向境外开展相关活动,并向国内投资者大肆宣传,鼓吹“一夜暴富”,投资者应高度警惕。请社会公众理性看待虚拟货币,认清投资风险,警惕非法骗局,维护个人资金安全和财产权益。对于各种身披高端技术外衣、号称“国家发行”、承诺高额回报甚至只涨不跌的各类“**币”,大家一定要提高警惕,擦亮双眼,防范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风险,避免遭受经济损失。
关于通过互联网查询个人信用报告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提升征信服务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积极拓展服务渠道,推动通过互联网(https://ipcrs.pbccrc.org.cn)查询个人信用报告试点工作。 自2013年,征信中心面向江苏、四川、重庆、北京、山东、辽宁、湖南、广西、广东9省(市),开展了通过互联网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服务试点工作,试点效果良好。现决定自2014年3月29日起,分批次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到全国所有省(市、自治区),试点批次范围将逐步公布。凡持有试点省(市、自治区)身份证的个人,均可上网查询本人信用报告。 为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个人通过互联网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必须进行严格的身份验证。只有通过身份验证的个人才能注册成为查询用户。目前,提供两种身份验证方式:数字证书验证方式和私密性问题验证方式,个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身份验证。在选择私密性问题验证方式时,若个人身份验证没有通过,属于正常情况,个人可以转用数字证书方式进行身份验证,也可以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现场查询。 互联网查询旨在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非现场查询服务渠道,个人通过互联网就可以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对于更好地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提升社会信用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欢迎试点省(市、自治区)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征信中心,推动早日实现面向全国提供互联网查询服务。 客服电话:400-810-8866 反馈邮箱:ccrc_ipcrs@pbc.gov.cn 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服务试点地区一览表 平台试点地区 身份证号码前两位 试点开始时间 江苏、四川、重庆 32、51、50 2013年3月27日 北京、山东、辽宁、湖南、广西、广东 11、37、21、43、45、44 2013年10月28日 浙江、天津、新疆 33、12、65 2014年3月29日 上海、湖北、青海 31、42、63 2014年4月26日 河北、安徽、内蒙 13、34、15 2014年5月24日 吉林、陕西、江西 22、61、36 2014年6月28日 河南、黑龙江、云南 41、23、53 2014年7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2014年5月16日 .haitao_col{ display:block; width:374px; height:840px; color:#ECECEC;} .haitao_col img{ display:block;margin:0 auto;border:1px solid #dadada;width:374px;height:auto;} .haitao_col a.hover{border:1px solid #E4393C;} .sliderContainer{width:626px;height:827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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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报告异议申请流程 根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银征信中心〔2013〕97号)规定: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亲自或委托经办人代理提交企业异议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提交企业异议申请 法定代表人向受理点提交企业异议申请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企业其他证件(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贷款卡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企业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证件复印件备查。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第二代身份证须复印正反两面)、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居留证等。 二、委托经办人提交企业异议申请 委托经办人代理向受理点提交企业异议申请的,经办人应提供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企业其他证件(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贷款卡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企业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并留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证件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备查。 三、信息主体声明 异议处理结束后,企业仍需要对异议信息进行说明的,可以提出添加信息主体声明的申请。 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受理点申请添加信息主体声明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企业其他证件(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贷款卡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供查验,同时填写《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企业其他证件复印件、《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复印件、《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原件备查。 委托经办人向受理点申请添加信息主体声明的,应提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企业其他证件(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贷款卡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并留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企业其他证件复印件、《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复印件、《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备查。 可以自备填写完成《企业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 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流程 一、异议申请的方式和要求 根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银征信中心〔2013〕97号文)规定:个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 (一)本人提出异议申请个人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表》,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第二代身份证须复印正反两面)、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居留证等。 (二)委托他人提出异议申请 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异议申请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表》并留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备查。另可自备填写完成《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授权委托书》。 二、异议处理 征信中心受理异议申请后,将联系提供此异议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并于受理异议申请后的20日内回复异议申请人。到规定的20日后,异议申请人可到征信分中心领取回复函。 三、《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表》填写注意事项 (一)除了接收机构填写的内容以外,异议申请人必须按要求填写表格中各必填项。 (二)“异议描述”项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明确描述异议所涉及的业务,以便于征信中心准确定位异议信息。例如,信用卡信息发生异议时应描述发卡机构名称、卡类型、开户日期和信用额度;贷款信息发生异议时应描述贷款机构名称、贷款种类、贷款发放日期和贷款合同金额。 2、明确客户认为存在错误的数据项。 (三)准确填写异议申请人电话号码或手机号码,以确保异议处理人员必要时取得联系。
企业信用报告查询流程 根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报告查询业务规程》(银征信中心〔2013〕97号)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亲自或委托经办人代理查询企业信用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查询企业信用报告 法定代表人向查询点查询企业信用报告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企业的有效注册登记证件(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原件、其他证件(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贷款卡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效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其他证件复印件备查。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第二代身份证须复印正反两面)、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居留证等。 二、委托经办人代理查询企业信用报告 委托经办人代理向查询点查询企业信用报告的,经办人应提供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企业的有效注册登记证件(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原件、其他证件(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贷款卡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并留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效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其他证件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备查。 本人查询信用报告流程 一、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方式 根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本人信用报告查询业务规程》(银征信中心〔2013〕97号)规定: 个人可以亲自或委托代理人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本人查询信用报告 个人向查询点查询信用报告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第二代身份证须复印正反两面)、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居留证等。 (二)委托他人查询信用报告 委托他人代理向查询点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委托公证证明供查验,同时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并留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公证证明原件备查。 另可自备填写完成《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 点击查看 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征信分中心联系方式 全国各征信分中心及查询点联系方式 点击查看 三、个人信用报告展示的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 (二)信用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信用卡、贷款以及为他人担保信息。 (三)异议标注信息 (四)本人声明信息。本人声明是客户对本人信用报告中信息所做的说明,征信中心不对本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五)查询记录 四、征信中心关于信用报告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分析和展示。信用报告中除个人声明、查询记录和异议标注外的信用信息采自各家银行或其他各类机构,征信中心承诺保持其客观、中立的地位,并保证将这一原则贯穿于信息汇总、加工、整合的全过程中。
一、什么是个人信用报告? 答:个人信用报告是征信机构出具的记录您过去信用信息的文件,是个人的“经济身份证”,它可以帮助您的交易伙伴了解您的信用状况,方便您达成经济金融交易。 二、目前个人信用报告有哪些版本,主要的查询主体分别是什么? 答:目前个人信用报告有三个版本,分别为: 1、个人版:供消费者了解自己信用状况,主要展示了信息主体的信贷信息和公共信息等。包括个人版和个人明细版。 2、银行版:主要供商业银行查询,在信用交易信息中,该报告不展示除查询机构外的其他贷款银行或授信机构的名称,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 3、社会版:供消费者开立股指期货账户,此版本展示了您的信用汇总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的执业资格记录、行政奖励和处罚记录、法院诉讼和强制执行记录、欠税记录、社会保险记录、住房公积金记录以及信用交易记录。 三、征信信息从哪里来? 答:征信机构从信用信息产生的源头采集信息,具体来说,征信信息主要来自以下两类机构: 提供信贷业务的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等专业化的提供信贷业务的机构。 其他机构。包括个人住房公积金中心、个人养老保险金等机构。 此外,上述部分机构还提供个人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而这些信息是由个人在办理业务时提供给这些机构的。 四、消费者本人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吗? 答:当然可以,这是个人作为信用报告主体的知情权,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五、查询信用报告收费吗? 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价格[2014]135号)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2014年6月3日开始对个人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实施收费,个人每年查询第3次及以上的,每次收取服务费25元,个人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每年前2次免费。 六、我的户口在湖北武汉,可以在北京查自己的信用报告吗? 答:可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网络覆盖全国各地,无论在哪里,您都可以到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查询。 七、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互联网查询信用报告吗? 答:不可以通过电话查询。自2013年3月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展了通过互联网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服务试点工作,并将于2014年实现全国推广,试点批次范围将逐步公布,详情请登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网址https://ipcrs.pbccrc.org.cn,了解公告内容。凡持有试点省(市、自治区)身份证的个人,均可登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网址,上网查询本人信用报告。 八、我能查询家人或朋友的信用报告吗? 答:在没有得到他人授权的情况下,个人是无权查询他人信用报告的。但如果您取得了他人的授权,应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委托公证证明供查验,同时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并留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公证证明原件备查。 九、个人信用报告中展示的信息错了,本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吗?如何提出异议申请?应携带哪些材料? 答:可以。需要您本人亲自到现场提出异议申请,届时,带上您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就可以了,其中复印件要留给查询机构备查。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居留证等。另外,在查询时,您还需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 十、可以委托他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吗?应携带哪些材料? 答: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异议申请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并留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备查。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黑名单”吗? 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没有“黑名单”。征信中心只是客观地收集和展示客户的信用信息,不对客户信息做任何评价。 十二、能否贷到款谁说了算?商业银行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答: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是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供商业银行审批您的贷款申请时参考,您最终能否得到贷款,取决于商业银行贷款审批的结果。 十三、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信息是从何时开始采集的? 答:截至2004年尚未还清及2004年之后新发生的信贷信息。 十四、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多长时间更新一次信息? 答:对于账户处于正常开立期间的信贷业务,征信中心每个月都会进行更新。但是,信贷业务在销户或结清后,其信息就不会再更新了。 十五、贷款已经结清,或者信用卡已经注销,之前的不良信息还会在信用报告上展示多久? 答: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良信息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展示5年。 十六、如果您读不懂信用报告时,应该怎么办? 答:您可以拨打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客户服务咨询电话400-810-8866,也可以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咨询。 十七、消费者拨打征信中心客服电话400-810-8866可以咨询哪些问题? 答: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流程咨询、个人异议处理流程咨询和个人信用报告解读等。 十八、某消费者来电咨询:“我已经查询了个人信用报告,请问能不能办理贷款。” 答:消费者是否能办理贷款由发生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决定;个人信用报告是商业银行审批信贷业务的参考资料之一。 十九、某消费者来电咨询:“我想电话查询我贷款的不良记录。如果有不良记录,征信中心是否能够修改?” 答:目前电话不提供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服务,消费者可以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查询。 个人信用报告中客观展示贷款的还款记录,没有“不良记录”的字样,如果消费者本人没有按时还款,信用报告会如实展示逾期记录。 征信中心仅客观展示信用信息,只有报送机构才有修改权限。如果消费者发现自己信用报告中的贷款信息错误,可以向查询机构质询,也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异议处理流程来解决。 二十、为什么个人信用报告中不区分“善意”欠款与“恶意”欠款? 答: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是对个人过去信用行为的客观记录,并不对个人的信用好坏进行定性的判断,不对欠款进行“善意”欠款或者“恶意”欠款的区分,是为了保证信息的客观性。其次,商业银行等个人信用报告的使用机构会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和其他信息对客户的履约能力和意愿进行综合判断。因此,个人信用报告中不区分“善意”欠款与“恶意”欠款。 二十一、为什么要特别关注“查询记录”中记载的信息? 答:查询记录中记载了查询日期、查询操作员、查询原因和当年互联网查询次数等信息,据此可以追踪您的信用报告被查询的情况。对个人而言,您应当特别关注“查询记录”中记载的信息,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其他人或机构是否未经您授权查询过您的信用报告。 第二,如果在一段时间内,您的信用报告因为贷款、信用卡审批等原因多次被不同的银行查询,但您的信用报告中的记录又表明这段时间内您没有得到新贷款或申请过信用卡,可能说明您向很多银行申请过贷款或申请过信用卡但均未成功,这样的信息对您获得新贷款或申请信用卡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您发现您的信用报告被越权查询时,可以向查询机构质询,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 (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二)最近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一、 什么是征信业 ?为什么要制定《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还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条例》经历了怎样的起草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法制建设。中国人民银行自2003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倍法规建设,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认真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条例》的草拟工作。2009年10月和2011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此后,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认真吸收地方政府、相关部委和机构、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三、《条例》包含哪些主要内容? 一是《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二是征信监管体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应职责。三是征信机构,包括征信机构的定义、类别、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以及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征信机构、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专门规定。四是征信业务规则,包括个人征信业务规则、企业征信业务规则,以及加强征信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措施等。五是征信信息主体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六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包括数据库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查询、使用等相关规定。七是监督管理,包括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措施、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等。八是法律责任,包括违规从事征信经营活动、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本人同意采集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条例》适用于什么范围? 《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贵而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如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布纳税人的欠税信息,有关政府部门依法公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被执行人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等,不适用《条例》。 五、设立征信机构需要审批吗?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条件。 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为既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实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 《条例》对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馆机构的管理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征信机构设立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的名单。 六、《条例》对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作了哪些规定? 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倌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三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包括: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条例》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设定为5年是怎么考虑的? 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八、《条例》对企业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时都不需要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九、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 《条例》对其有什么规定?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8年来,巳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为明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和监管依据,发挥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重要作用,保障信患主体合法权益,《条例》对其作了专门规定。 《条例》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专业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应遵守《条例》中征信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贷信息,提供时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提前通知信息主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征倍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哪些管理职责? 《条例》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一是制定征信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管理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审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接受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备案,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名单;三是对征信业务活动进行常规管理;四是对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五是处理信息主体提出的投诉。 十一、《条例》的出台对规范和促进征信业健康快速发展有哪些积极意义? 我国征信业发展时间不长,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征信市场管理、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无法律依据,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部分以“征信”名义从事非法信息收集活动的机构扰乱了市场秩序。 《条例》的出台,一是解决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明确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及其管理对象、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二是解决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确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所遵循的规章制度,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业务行为,建立良好的征信市场秩序。三是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较低的问题。促进形成各类征信机构互为补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征信市场格局,满足社会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十二、《条例》的出台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哪些帮助? 征信业作为信用信息服务行业,规范其健康发展对于支持中小企业的融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信息不对称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征信服务,一方面有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信息透明度,提高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发展中小企业的信用价值,提高其获得融资的额度,支持有信用、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发展。 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中小企业征信体系了解企业相关基本信息和融资信息,为信贷决策提供了很好的决策依据和信息保障。商业银行可借助中小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尤其是小微企业所有人信息资源,简化中小企业贷款调查手续,在企业的历史交易、信用记录等情况的调查上节省时间。特别是针对小微企业可依托信息资源,开发评分模型,发展批量化评价、审批,将提高审贷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信贷业务规模。 十三、《条例》的出台如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征信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征信业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是形成诚实守信的信用氛围和环境。《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发展征信业,提供良好的征信服务,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约束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促进在全社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法制基础。
《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 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 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 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 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