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制定的办法。文件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或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第三条 产业基金实行专业化管理。按投资领域的不同,相应分为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重组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等类别。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产业基金业务以及与该业务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均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基金的发起与设立第五条设立产业基金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第六条设立产业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基金拟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发起人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护良好财务状况,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三)法人作为发起人,除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和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外,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亿元;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每个发起人的个人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四)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 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产业基金;发起人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申请报告;(二)拟投资企业与项目的基本情况;(三)发起人名单及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协议;(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六)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七)具有管理机关认可的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接受委任的函件;(八)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前款所称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第八条设立产业基金的申请经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募集工作。第九条产业基金只能向确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在募集过程中,发起人须让投资者获翻招募说明书内容并签署认购承诺书,投资者签署的认购承诺书经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第十条产业基金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第十一条投资者所承诺的资金可以分三期到位,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基金拟募集规则的50%。否则,该基金不能成立,发起人须承担募集费用,并将已募集的资金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30天以内退还给认购人。第十二条投资者承诺资金到位后,须在10个工作日以内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向工商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报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产业基金须按封闭式设立,即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和存续期限,在存续期内基金份额不得赎回,只能转让。产业基金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但是因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和管理机关核准提前终止者,以及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和管理机关核准可以续期者除外。第十四条产业基金扩募和续期,应具备下列条 件,经管理机关核准:(一)最近三年内年收益率持续超过同业平均水平;(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扩募或续期;(四)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扩募和续期应当按照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第三章 基金公司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工大会(股东会),其常设机构为基金公司董事会。基金公司董事会须由三名以上有投票权的执行董事,其中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执行董事与基金管理人的发起人在行政上保持独立。第十六条 基金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二)监督基金运营情况,并获悉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三)合法转让和扩募时优先申购基金份额;(四)取得基金收益和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五)优先收购基金转让的项目;(六)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第十七条 基金公司股东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基金公司章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三)承担基金亏损和终止的有限责任;(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利益的活动。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一)审议基金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基金分配方案;(二)修改基金公司章程;(三)提前终止基金或基金扩募、续期;(四)更换基金公司董事会董事;(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六)更换基金托管人;(七)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形。前款事项;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应当报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各项决议;(三)委任和监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委任和监督基金律师、基金会计师;(五)制定基金投资原则与投资战略并审查批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方案;(六)在基金终止时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律师、基金会计师共同组织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七)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第四章 基金管理人第二十条 受托担任产业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依法设立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二)与产业基金公司、产业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三)建立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四)最近三年内未曾有过不良管理业绩或受过管理机关、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五)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条 件。产业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的,须符合本条(三)、(五)款和第二十一条(三)、(四)、(五)款条件,且董事与高级经理之间不得相互兼职。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须具备产业基金发起人各项条 件;(二)拟设立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三)有足够的具备项目投资、企业管理和资本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相关管理经验,未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四)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五)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只能从事下列业务:(一)发起和管理产业基金;(二)投资咨询业务。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须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投资方案,经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投资,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监督和参与管理;(二)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注册会计师审核后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报告;(三)保存基金所有的会计账册、记录20年以上;(四)及时、足额向基金公司股东支付基金收益,并在基金终止时,参与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将全部剩余资产分配给基金公司股东;(五)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须将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帐管理、分帐核算。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管理机关核准,基金管理人须退任:(一)基金管理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二)基金公司董事会有充足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公司股东利益并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的;(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四)管理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管理职责的。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因前条所列情况需退任时,基金公司董事会应提出新任基金管理人名单。新任基金管理人经管理机关认可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接任的,该基金应当终止。第五章 基金托管人第二十七条 受托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可以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性托管机构;(二)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保持良好财务状况,未受过主管机关或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三)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并具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四)设有资产评估部门并具有项目监督能力;(五)具备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第二十八条 产业基金托管人须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基金公司章程的,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向基金公司董事会报告;对已经造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应及时向管理机关报告;(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五)出具基金业绩报告,陈述基金托管情况;并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报告;(六)托管协议、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须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管理机关核准,基金托管人须退任:(一)基金托管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所托管资产;(二)基金公司董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公司股东利益;(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要求更换基金托管人;(四)管理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因前条所外情况需退任时,基金公司董事会应提出新任基金托管人名单。新任基金托管人经管理机关认可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接任的,该基金应当终止。第六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产业基金在正式成立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于商业银行,不得动用。第三十三条 产业基金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其中投资于基金名称所体现的投资领域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总值的60%,投资过程中的闲散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但是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份额的未转让部分及其增资配股部分不在此限。第三十四条 产业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数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以普通股形式投资时,对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以足以参与所投资企业决策(至少在董事会中拥有一个董事席位)为最低限。第三十五条 产业基金不得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对关连人进行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实行关连方回避制度,并经三分之二以上非关连方董事表决通过。第三十六条 产业基金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一)贷款业务、资金拆借业务;(二)期货交易;(三)抵押和担保业务;(四)管理机关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第三十七条 产业基金可以以基金公司名义负债,但基金的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50%。第三十八条 产业基金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份额可以在该企业上市一年后在所上市的交易所转让,但每个交易日转让份额不得超过该上市企业总流通份额的2%。第三十九条 产业基金实行投资自主决策制度,但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所投资的每一个项目向管理机关报告备案。第四十条 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以及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对管理人的业绩奖励等其它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须经由管理机关核准并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中订明。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报告基金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件。定期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提交基金财务报告。在每半年终了后三个月内提交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内提交年度财务报告。财务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另行制订。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随时对产业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有关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或不详的材料。第七章 终止与清算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种情况之一时,产业基金须终止并清算:(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核准续期;(二)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要求终止基金,并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通过;(三)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四)因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五)原任基金管理人须退任而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接任或原任基金托管人须退任而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接任。第四十四条 产业基金终止时,须组织清算小组;在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注册会计师、律师鉴证并报管理机关核准。第四十五条 产业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股东持有份额比例分配。第八章 罚 则第四十六条 未经核准,擅自募集与设立产业基金的,以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设立产业基金的,由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和责令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并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00万元以下罚款,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七条 招募说明书有任何虚假成份,或发起人拒绝提供与投资风险有关的任何材料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发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承担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和受托管理产业基金的,由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罚款。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产业基金托管业务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托管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的资产分开,或者未对其所托管的多家基金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对违反第三章任何一条 规定,侵害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由管理机关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处以20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对违反第六章投资运作限制任何一条规定的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由管理机关限其在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者,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违反经管理机关核准的有关费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不履行职责或营私舞弊造成基金损失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其在10天内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业资格。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不履行呈报义务,不提供或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以及拒绝和阻挠管理机关的检查、稽核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其从业资格。第五十五条 违反其它相关法律与法规的,按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主要职责国家外汇管理局(一)设计、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国际收支统计体系,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负责国际收支统 计数据的采集,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二)分析研究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状况,提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研究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可兑 换。(三)拟定外汇市场的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分析和预测外汇市场的 供需形势,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制订汇率政策的建议和依据。(四)制订经常项目汇兑管理办法,依法监督经常项目的汇兑行为;规范境内外外汇帐户管理。(五)依法监督管理资本项目下的交易和外汇的汇入、汇出及兑付。(六)按规定经营管理国家外汇储备。(七)起草外汇行政管理规章,依法检查境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八)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九)承办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项。管理范围人民币升值(1)人民币汇价管理;(2)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团体、部队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外汇收支的计划管理;(3)集中管理国家所借用的商业贷款,发行外币有价证券;(4)落实外汇留成办法,调整外汇额度;(5)对居住在境内的中国人及外国侨民的外汇管理;(6)对外国驻华机构、人员、短期入境旅客的外汇管理;(7)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8)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9)禁止外币在中国境内流通、使用、私自借贷、私自买卖和 任何形式的倒汇、套汇、逃汇,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者予 以处罚。机构设置与职能中国个人外汇管理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副部级国家局,内设综合司、国际收支司、经常项目管理司、资本项目管理司、管理检查司、储备管理司、人事司(内审司)7个职能司和机关党委。设置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中国外汇》杂志社4个事业单位。综合司职能组织协调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日常工作和政务信息化管理工作;研究金融外汇方面的重大政策,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法律事务;负责新闻发布、对外宣传、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事工作;负责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的财务工作;负责文档管理、信访、保密工作。人民币升值不断创新高国际收支司负责国际收支、外汇收支、银行结售汇、外汇账户及相关管理项下的统计制度的设计、实施和相应报表的编制;负责对银行外汇收支业务进行监管;负责对人民币汇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研究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提出人民币汇率政策建议;负责对银行间外汇市场运行和境内外币清算业务进行监管;负责对国际收支、外汇收支进行分析和预测。经常项目管理司负责经常项目外汇监管;制定经常项目外汇业务监管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出口收汇核销、进口付汇核销和外汇账户进行监控及非现场检查;承办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业务。2007年中国外汇储备基本项目管理司依法负责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的管理;负责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收支、结售汇及账户的管理;负责资本与金融项目统计监测与预警工作;依法制定业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管理检查司拟定外汇检查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对各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检查、调查和处罚;负责组织、协调外汇管理反洗钱工作;对分支机构外汇检查工作进行部署和指导。储备管理司根据国家外汇储备经营战略、原则,负责国家外汇储备的经营管理,及经批准受托经营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等。历史沿革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外汇资源短缺,中国一直实行比较严格的外汇管制。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战略以来,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沿着逐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培育市场机制的方向,有序地由高度集中的外汇管理体制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转变。1996年12月中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外汇进行严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外汇管理体制。建国以来,中国外汇管理体制大体经历了计划经济时期、经济转轨时期和1994年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三个阶段。一、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国外汇管理体制(1953-78年)。二、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外汇管理体制(1979-93年)。(1)实行外汇留成制度。(2)建立和发展外汇调剂市场。(3)改革人民币汇率制度。(4)允许多种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5)建立对资本输出入的外汇管理制度。(6)放宽对境内居民的外汇管理。(7)外汇兑换券的发行和管理。三、1994年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的中国外汇管理体制。(1)1994年对外汇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2)1996年取消经常项目下尚存的其他汇兑限制。(3)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继续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四、中国现行的外汇管理框架。(1)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2)资本项目部分管制。(3)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4)不断改进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5)不断发展的外汇市场。(6)不断完善的国际收支监测体系。(7)健全和完善外汇管理信息化系统。(8)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汶川大地震中的职能外汇管理局现已要求全系统迅速采取措施积极支持抗震救灾工作,保证有关外汇赈灾捐款及时划拨到位。外汇局指出,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公益性组织接受的外汇及外币现钞捐款,均可直接存入或划转至其抗震救灾捐款账户,以保证有关外汇赈灾捐款及时划拨到位。外汇局要求各分局要建立支持抗震救灾工作的“绿色通道”,切实做好各项外汇服务工作。应密切关注辖内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监测,确保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稳定运行以及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外汇局要求各分局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抗震救灾期间,受灾地区外汇分支机构要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抗震救灾信息应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参考资料[1] 国家外汇管理局 http://www.safe.gov.cn/[2]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信息查询系统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yxy/index.jsp?ID=120100000000000000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副部级国家局,内设综合司、国际收支司、经常项目管理司、资本项目管理司、管理检查司、储备管理司、人事司(内审司)7个职能司和机关党委。设置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中国外汇》杂志社4个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当局或其他国家机关,对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措施。根据中国国务院“三定方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设计、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国际收支统计体系,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负责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二)分析研究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状况,提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研究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三)拟定外汇市场的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分析和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制订汇率政策的建议和依据。(四)制订经常项目汇兑管理办法,依法监督经常项目的汇兑行为;规范境内外外汇帐户管理。(五)依法监督管理资本项目下的交易和外汇的汇入、汇出及兑付。(六)按规定经营管理国家外汇储备。(七)起草外汇行政管理规章,依法检查境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八)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九)承办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项。机构设置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副部级国家局,内设综合司(政策法规司)、国际收支司、经常项目管理司、资本项目管理司、管理检查司、储备管理司、人事司(内审司)、科技司8个职能司和机关党委,设置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中国外汇管理》杂志社4个事业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设有34个分局、2个外汇管理部。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局;在北京、重庆设立外汇管理部;在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厦门市、宁波市设立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在有一定外汇业务量、符合条件的部分地区(市)、县(市)分别设立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支机构与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署办公。历史沿革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外汇资源短缺,中国一直实行比较严格的外汇管制。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战略以来,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沿着逐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培育市场机制的方向,有序地由高度集中的外汇管理体制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转变。1996年12月中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外汇进行严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外汇管理体制。建国以来,中国外汇管理体制大体经历了计划经济时期、经济转轨时期和1994年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三个阶段。一、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国外汇管理体制(1953-1978年)新中国成立初期,即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中国实行外汇集中管理制度,通过扶植出口、沟通侨汇、以收定支等方式积聚外汇,支持国家经济恢复和发展。当时私营进出口商在对外贸易中占很大的比重,国内物价波动较大,中国采取机动调整人民币汇率来调节外汇收支。人民币汇率政策以出口商品国内外价格的比价为主,同时兼顾进口商品国内外价格的比价和侨汇购买力平价,逐步调整,起到鼓励出口,奖励侨汇,兼顾进口的作用。二、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外汇管理体制(1979-1993年)(一)实行外汇留成制度(二)建立和发展外汇调剂市场(三)改革人民币汇率制度(四)允许多种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五)建立对资本输出入的外汇管理制度(详见本文第四部分)(六)放宽对境内居民的外汇管理(七)外汇兑换券的发行和管理三、1994年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的中国外汇管理体制1993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这为外汇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明确了方向。四、中国现行的外汇管理框架下一阶段,外汇管理将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调节国际收支的市场机制和管理体制,努力实现国际收支基本平衡,促进国内经济和对外经济的均衡协调发展。一是加大制度创新力度,积极推进贸易便利化。二是有序可控地拓宽资本流出入渠道,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三是积极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进一步完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四是规范和引导境外人民币流通使用,促进人民币区域化。五是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管理,防范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经济安全。六是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发展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1996年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底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兑换后,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近年来,对建国以来的各项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中国的外汇管理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人民币完全可兑换的长远目标。不断改进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手段,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围绕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和人民币汇率稳定,加强银行外汇收支监管,打击外汇非法交易活动,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最终实现包括资本项目可兑换在内的人民币完全可兑换,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局领导介绍胡晓炼易纲:2007年12月任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党委委员。现为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党委委员,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胡晓炼: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曾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简介:硕士,研究员。1984年加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历任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主任;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外汇储备司副司长、司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党委委员。现为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邓先宏邓先宏: 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简介:经济学硕士。历任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总体规划司年度方案处副处长;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综合规划和试点司总体规划处处长、副司长;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综合调研司巡视员;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司长(正厅局级)。2004年10月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方上浦方上浦: 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简介:经济学硕士,副研究员。历任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金融研究所副所长、所长;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办公室主任;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综合计划处处长、资金融通中心主任;福建兴业银行党组成员、副行长;福建兴业银行党委副书记、常务副行长;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副局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2006年6月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王小奕王小奕: 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简介:大学学历,高级经济师。曾在中国人民银行体改办、计划司工作;历任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预测处副处长、经济预测处处长;调查统计司副司长、司长,统计司司长;中国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副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国家外汇管理局总经济师。2007年12月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李超李超: 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简介: 硕士,高级经济师。曾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工作。历任中国建设银行办公室副处级秘书、人事部机关人事处副处长;中国建设银行人事教育部机关干部管理处处长;中国建设银行办公室秘书一处处长;中国建设银行办公室副主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副主任、党委办公室副主任;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副主任、党委办公室副主任;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主任、党委办公室主任。2008年12月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