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method of matching orders that involves using an auction-like process to trade securities. The orders are organized by both their prices and the time that they were taken. As soon as an order for a security is delivered, it is compared and matched with orders already in the order book. When a bid comes in that matches the price requested by another order, the two orders are executed and taken out of the order book. Taobiz explains Zaraba method The zaraba method is most often associated with the Japanese stock exchanges. Typically, the zaraba method is used during normal trading sessions, whereas a different order matching method, which is called the itayose method, is used to determine the opening and closing prices for each morning and afternoon trading session.
置信带 confidence band 用维斯捷利乌斯(Visteliws)置信带法检验一组数据的正态性时,以标准化值ui为中心,以ui±uασui所构成的区间,其中uα为置信系数,σui,为标准化值ui的方差。 若全部样本值落在置信带内,则以置信度p=1-α认为样本值来自正态总体。
简介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比。比率是比较两种相互联系的统计指标时使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以分母指标的数值为1计算出来的。为了便于比较,一般采用分母数值小于分子数值的方法进行计算,这是指数指标常用的方法。将其应用到城乡收入差距指数上,就是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通过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比率来测算的。 计算公式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的计算公式为: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除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上式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表明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间的倍数关系。 对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国际上的一般情况是,当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处于人均GDP为800—1000美元的阶段,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为1.7。而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以农村居民为1)逐步上升,由1990年的2.2、1995年的2.71、2000年的2.79扩大到2004年的3.21;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84.7元,仅相当于同年城镇居民的30.4%。 差距的真实状况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1991年至今,长三角经济社会发展一直走在全国前列。1991〜2005年,该地区年均生产总值增长13.9%,高于同期全国3.8个百分点。2005年,长三角地区以占全国2.2%的陆地面积,10.8%的人口,创造了全国22.4%的国内生产总值、25.6%的财政收入和36.5%的进出口总额,人均GDP达28906元,约3530美元,为全国平均水平的2.2倍,接近世界中上收入国家平均水平(2003年巴西和俄罗斯的人均GDP分别为2754美元和2982美元)。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城乡居民收入和储蓄大幅度增长。2006年,江、浙、沪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全国31个省(区、市)中排第6、3、1位,农村居民人均纯支配收入排第5、3、1位。2006年与1994年相比, 江、浙、沪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增长了2.73倍、2.61倍和2.52倍,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增长了2.17倍、2.30倍和1.68倍。2006年,江、浙、沪城乡居民人均储蓄依次为16138元、21030元和48080元,与2000年相比分别增长了1.65倍、1.74倍和1.94倍。但在上述高平均数背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却越来越大。 差距不断拉大 对1978〜2007年江、浙、沪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指数进行综合分析,结果显示:江苏省从1981〜2007年的27年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的有19年,农村居民高于城镇居民的为8年。尤其是1997年〜2007年的11年间,一直是城镇居民增幅高于农村居民。 浙江省从1981〜2007年的27年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的有14年,农村居民增幅高于城镇居民的为12年,城乡相同的为1年。1998年〜2007年的10年间,除2004年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幅度相同外,其余9年都是城镇居民增幅高于农村居民。 由于上海市农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官方可查到的数据是从1990年开始,因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对比状况的考察只能以1990年为100进行分析。1991〜2007年的17年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的有11年,农村居民增幅高于城镇居民的为6年。1998年〜2007年的10年间,有8年是城镇居民增幅高于农村居民。 从以上对两省一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指数的对比分析中可以看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的年数大大多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由此可以说,上个世纪80年代至今,从总体看,城乡差距呈逐渐拉大趋势。值得注意的是自1998年以来,江浙沪基本上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这说明近10年来长三角地区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在原来的基础上仍在不断扩大。 差距持续上升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根据计算,浙江城乡合一的基尼系数,从1998年的0.342提高到2006年的0.409,江苏全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基尼系数从2000年的0.3534上升到2004年的0.3655,虽然这些数据与全国相比小一些(2005年全国城乡合一的基尼系数0.452),但却呈不断上升趋势,并已接近或超过国际公认0.4的警戒线。胡祖光根据《浙江统计年鉴2004》上的资料,计算出浙江2004年城乡合一的基尼系数是0.3749,同时指出和纠正了《浙江统计年鉴2004》所公布的抽样调查资料中严重的资料误差,重新计算出的基尼系数为0.4783。并认为,“浙江统计年鉴上存在的问题在其它省份也可能同样存在”。 从城乡之间收入之比看,差距逐渐拉大 1978年以来,江浙沪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变动轨迹与全国基本一致,呈现出先缩小后扩大趋势。这期间因政策因素和价格因素,到1984年以及以后的个别年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曾有所缩小,但并没有改变差距不断拉大的趋势。从1978年到2006年江浙沪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分别由1.86:1、2.01:1和1.44:1提高到2.42:1、2.49:1和2.24:1,重要年份浙江的差距比在两省一市中一直最大。按照国际经验,城乡居民收入差距1.7倍为安全,2倍为基本安全,2.5倍有风险,3倍有重大风险,3.5倍及以上出现社会稳定危机。仅从官方公布的数字所计算的比例看,长三角已处于风险阶段。 实际上,表中的数据还不能真实反映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如果从现金和财产看,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更大。如从现金差距看,江苏城乡居民差距为3.1:1,考虑到城市居民所享有的隐性福利和优惠,这一差距可能达到4:1。从财产差距看,据调查江苏城市居民人均资产为7.86万元,而农民的人均财产大致为1.6万元左右,差距接近5:1。再如上海,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仅相当于城市居民1995年的收入水平(7172元),落后于城市居民收入水平约九年。如果用城市中20%的高收入户的人均收入与农村中20%的低收入户的人均收入相比较,贫富差距就更加明显。如2005年二者的相对差距江、浙、沪依次为11.60倍、17.11倍和4.52倍,绝对差距竟分别达24527元、30033元和29380元,不论是相对差距或是绝对差距浙江仍均最大。可见,简单的平均收入对比并不能真实地反映长三角存在的过高城乡收入差距。 内部贫富差距扩大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 从全国范围看,长三角地区城镇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距一直十分突出。 2004年江苏、浙江城市居民10%最低收入户与10%最高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差距比分别为1:10.71和1:7.52,依次高出全国差距比1:5.30的5.41倍和2.22倍。上海的情况稍好点,也基本与全国持平,2001年已达到1:5.03。特别是江苏城镇居民内部的差距是全国的2倍多,差距比在全国最高。 从基尼系数看,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呈迅速扩大态势,江、浙、沪分别由1985年的0.1486、0.1500和0.1435,上升到2005年的0.3665、0.3136和 0.3204。 从农村居民收入不良指数和基尼系数看,内部贫富差距越来越悬殊 从基尼系数上看,2004年全国农民内部收入分配基尼系数为0.3692,江苏、浙江、上海农村居民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分别为0.3375、0.3587、0.3,长三角地区农民之间的收入差距小于全国收入差距,且2004年以来有所下降,但总的看呈上升趋势。 从20%最低收入户与20%最高收入户差距比(不良指数)的变动轨迹考察,江苏从1998年的4.58倍扩大到2004年5.88倍,浙江从1995 年的4.97倍扩大到2004年的7.73倍,上海从1995年的3.89倍扩大到2005年的4.57倍,从表5看仍是浙江差距最大,值得注意的是在江沪自2003年以来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浙江却急剧上升。 若从江、浙、沪农民高低收入差距的绝对额看更是高得惊人,2005年依次高达8237元、12548元和11962元。尤其是江苏和浙江区域间农民收入,差距相当大。如江苏的苏南与苏北相比,2004年苏南农民人均纯收入是苏北的1.7倍。浙江省25个欠发达县200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约3992元,仅相当于全省平均水平的65.1%。 2005年江苏、浙江城乡居民收入最高与最低县市的差距比分别为2.61、2.50和2.06、3.12。进一步分析还发现,江苏省江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灌南县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32倍,浙江省玉环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泰顺县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49倍。由此可见,简单的收入对比也不能真实地反映长三角不同区域间存在的过高城乡收入差距。 差距扩大的主要影响因素 一、统计方法不科学 1.统计口径不一掩盖了差距程度。目前,中国有关部门和绝大多数学者在计算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程度时,只是简单地用“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由于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这两个指标的统计口径和范围不一致,因此,直接计算出的显性收入差距夸大了农民收入而缩小了城镇居民收入,掩盖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实际程度。 2.平均指标使用的单一性缺陷引致了高低收入差异。中国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衡量主要用平均指标,但随着高收入家庭特别是少数收入很高家庭的增多,对平均数的拉动作用越来越大,平均数不断偏离中位数。如2002年浙江城镇居民有62.8%人口达不到平均收入。2004年江苏有61.6%的城镇家庭和57.6%的农民家庭收入水平在平均水平之下。 3.调查样本确定偏差抬高平均收入。(1)调查样本缺乏代表性。现在使用的住户调查样本是上世纪80年代确定的,随着居民的收支结构变化,居民之间收入差距逐步拉大,过去确定的调查点(大、中、小城市,县城、镇、农村)以及各调查点样本户数的代表性大大降低。尤其是现有城乡住户调查不能有效反映农民工的收入情况,将常住城市本地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作为调查样本的统计结果,与包括原有城市居民和农村转移到城市新居民在内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相比无疑过高。(2)调查样本确定违背随机性原则。在对城乡居民收支调查和统计的实际中,为减少记账误差,在样本中抽取经常性记账户时,常常在愿意接受调查的居民家庭中抽取。而现实中愿意接受调查的居民家庭一般文化素质较高,在收入状况与受教育程度呈正相关关系的前提下,对其记账数据处理的结果,难免抬高人均收入水平。 二、巨富增多抬高人均水平 改革开放以来,长三角个人投入的资本占第二、三产业企业法人单位实收资本总额的比重越来越大。在个人资本大幅度增加的同时,长三角地区巨富大批涌现。仅《福布斯》公布的2005年中国400名富豪中,长三角137位的财富可使1.3789亿长三角居民每人平均抬高1470元。 三、发展战略偏向 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长三角工业化、城市化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本应把优先发展工业战略和城乡差别战略,调整到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进而转向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上来,但在城市利益集团的压力下,在政策设计上却继续存在“城市倾向”。如财政支农资金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江苏1985年为12.6%,2001年降到6.6%,2004年则进一步降为4.3%。浙江2000年以来大致维持在8%左右,低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9%〜10%的水平。 四、分配原则偏向 在市场取向体制下,当市场追求效率时,政府本应把着力点放在公平方面,但却在宏观政策上仍向效率倾斜,继续用计划方式把资源从农村投向城市,导致城乡收入差距不断拉大,并即将推向两极分化境地。分配原则的偏向,实践中造成社会成员享有宪法意义上的生存与发展权在事实上不平等,突出表现就是公民受教育机会不公平和就业机会不平等,而这正是分配起点不公平的根本原因。 五、再分配措施偏向 一是个人税收调节体系不健全。现在开征的个人所得税、特别消费税和利息税调节力度十分有限,而且在征收环节上漏洞较多,征收税款占总税收的比重较小。 二是政府公共财政支出偏向城市。从政府教育经费支出看,2006年江浙沪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百分比分别为18.72、22.29和14.21,与2005年相比分别下降了0.35、0.54和0.03个百分点。再就浙江省来看,2006年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只有2.31%,不仅与浙江2002年的2.55%相比进一步下降,而且低于2006年全国3.01%的水平,远低于《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到2000年达到4%的目标。同时短缺的教育经费在城乡间分配苦乐不均,在投入上向城市的高、中等教育倾斜。从政府对公共卫生经费支出看,不仅增长慢,而且同样偏向城市。2003年浙江各级政府对农村卫生投入只占投入总量的16.0%,城市医院则占30.3%。可以说,目前政府财政不仅“抽肥”的功能没有很好发挥,而且“补瘦”职能的履行也发生了偏向。 六、社会保障差异 长三角地区城镇职工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社会保险和住房保障为主体的制度体系,几经改革已日臻完善,而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极低。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看,除政府硬性规定必须参加的失地农民和在本地企业的就业人员,一般劳动者基本都未参加。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水平还远不及城镇职工医保的月筹资水平,很难谈得上是真正的医疗保障。
业务简介 我行应汇款人的要求,通过我行国外代理行和账户行,以电、票、信汇的方式将外汇资金汇入汇款人指定的账户。基本操作流程 1. 汇款人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 2. 汇款人在申请书上明确汇款的方式(电汇、票汇或信汇)。 3. 汇款人向我行提供进出口合同、发票。 4.如果是货到付款,要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要带IC卡在“电子口岸联网核查系 统”登记。如果是预付货款,要在网上服务平台登记。如果是非贸易的超过3万元要提供税务证明。典型案例 A公司欲向美国S公司支付贸易项下预付款50万美元,向我行提出以电汇方式办理汇出汇款的申请。我行根据国家外管政策审核进出口合同等证明文件。审核无误后,A公司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注明收款人名称、地址、开户行及账号等内容。我行按外管政策办理售汇手续后,为其选择合理汇款路径,办理汇出汇款。客户关心的主要问题 1. 问:办理汇出汇款,工行收取多少手续费? 答:按本金的0.1%收取,最低20元,最高200元人民币。 2. 问:票汇的退汇应如何办理? 答:须由汇款人提出书面申请,交回原汇票正本并背书,出票行经验对无误,在汇票上加盖“注销”。戳记后办理退汇手续。
什么是货币量层次划分 所谓货币量层次划分,即把流通中的货币量主要按照其流动性的大小进行相合排列,分成若干层次并用符号代表的一种方法。货币量层次划分,目的是为了把握流通中各类货币的特定性质、运动规律以及它们在整个货币体系中的地位,进而探索货币流通和商品流通在结构上的依存关系和适应程度,以便中央银行拟订有效的货币政策。货币发展历史的进程证明,货币概念的确定会增强中央银行宏观控制的有效性。">编辑]货币量层次划分简介 货币量层次的划分是按照货币流动性的强弱从外延上确定各个层次的货币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或范围。货币量层次划分,是为了把握流通中各类货币特定性质、运动规律以及它们在整个货币体系中的地位,进而探索货币流通和商品流通在结构上的依存关系和适应程度,以便中央银行进行宏观经济监测和货币政策操作。由于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货币供应量逐渐取代利率而成为一些国家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因此,对货币供应量内容的约定则是货币政策执行的前提。货币当局要明确到底货币量包括哪些层次,需要控制哪一层次货币以及这一层货币与其他层次货币的界限何在,如果没有明确层次划分,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就很难实现。">编辑]货币量层次划分的依据 关于货币量层次划分,各国划分不同,就是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其划分方法也不一样。在我国关于货币量层次的划分,目前学术界也不统一,有主张以货币周转速度划分的,有主张以货币变现率高低划分的,也有按货币流动性划分的。 资产可以以流动性为基础进行分类,可以从3个方面考虑决定一项资产的流动性: (1)变现难易和快慢; (2)变现成本; (3)其自身价格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如果出售价格与购买时相比有了很大变化,则即使能够以很低的交易成本很快变现的资产也不会认为流动性很强。因此,以流动性作为货币层次划分的依据应是以上3个方面的统一体。 按流动性划分: 一是能准确地把握流通中货币的各种具体形态的运动特性或活跃程度上的区别; 二是在掌握变现能力的基础上,把握其变现成本、自身价格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三是中央银行在分析经济动态变化的基础上,加强对某一层次货币的控制能力。">编辑]货币量层次划分的比较 (1)美国现行货币量层次 M1=现金(流通于财政部、联邦储备银行和横跨州内机构以外的硬币和纸币)+活期存款(在银行的无息支票账户)+其他支票存款{如下形式的计息支票账户:可转让提款单账户(NOW);超级可转让提款单账户(super–NOW);自动转账账户(ATS账户);信用协会股金提款账户}+旅行支票。 M2=M1+由商业银行发行隔夜回购协议(RP)+隔夜欧洲美元存款+货币市场互助基金股份(MMMF)+在所有存款机构的储蓄和货币市场存款账户(MMDA/货币市场存款账户,是存款机构的计息账户,每月开出的支票数额有限制)在所有机构的小额定期存款(发行的定期存款面额在100000美元以下)。 M3=M2+所有存款机构的大额定期存款(发行的定期存款面额在100000美元以上)+定期回购协议和定期欧洲美元+货币市场互助基金股份(机构) M4=M3+短期财政部证券+商业票据+储蓄债券+银行承兑票据 (2)日本现行货币层次 Ml=现金+活期存款(现金指银行券发行额和辅币之和减去金融机构库存现金后的余额;活期存款包括企业支票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通知即付存款、特别存款和纳税准备金存款)。 M2+CD=M1+准货币+可转让存单(准货币指活期存款以外的一切公私存款;CD是指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 M3+CD=M2+CD+邮政、农协、渔协、信用合作和劳动金库的存款以及货币信托和贷方信托存款。此外还有广义流动性等于“M3+CD”加回购协议债券、金融债券、国家债券、投资信托和外国债券。 (3)我国现行的货币层次 目前,中央银行对货币层次的划分具有权威性,其划分方法是: M0=流通中现金 M1=M0+单位活期存款+个人持有的信用卡存款 M2=M1+居民储蓄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其他存款 M3=M2+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参考文献↑ 翟书斌.《金融学》第一章货币概述↑ 2.0 2.1 2.2 丁竹君.《货币银行学》第一章货币与货币制度
简介 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乘客在登机、飞机滑行、飞行、航空意外险着陆过程中,即在保险期限内因飞机意外事故遭到人身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按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在航空保险中,航空意外险是离普通乘客最近的险种,最高保额为200万元。保险金额按份计算,保费每份20元,每份保额20万元。同一投保人最多可以买10份,即最高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障时间是从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以内。赔付情况 航空意外险有三种赔付情况 第一种是在有效期内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二种是在有效期内残疾,给付残疾保险金。第三种是在有效期航空意外险间内,未造成身故或残疾,按3万元的限额给付医疗保险金。航空意外险是非强制险,是否购买自己决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有如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需要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未定份额,则各受益人平均分配享受受益权。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时,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当需要变更受益人时,需要得到保险公司允许并批注。分析 包头空难发生后,航意险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航意险是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简称,它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乘客在登机、飞机滑行、飞行、着陆过程中,航空意外险即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自伤害发生日起180日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按身体残疾所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航意险的保险期限是从被保险乘客 踏入保单上载明的航班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不论年龄,每份保单的保险费为20元。保险金额包括身故及残疾赔偿20万元、意外医药费赔偿最高2万元(根据实际发生的医药费赔偿)。国内和国际航班的乘客均可购买,赔付标准是一样的。航意险1份起卖,同一名乘客最多可买10份。区别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飞机保险”同“航意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机票中包含的保险是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航空公司,再由航空公司赔付给旅客。航意险则由旅客直接持保单到保险公司索赔。对每一位旅客来说,是否购买航意险完全是自愿的。 一旦客航空意外险户出险,幸存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遇难者家属则可向航空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查询。在确认遇难者购买了某家保险公司的航意险后,可向该保险公司索赔。具体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有效索赔期限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为限。新航意险 中国人寿、新华人寿、人保财险、阳光财险等保险公司均表示,尚未有新的航空意外险推出。新华人寿广东分公司有关负责人说,目前还没有新的产品,并不意味着以后不会推出,要看行业协会是否会做出有关指导。 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有关人士说,航意险定价较高是由于航空乘客还不多,但随着承保面的扩大,有更多的人来分摊风险,航意险价格自然有下降的趋势。但是现在大限将近,监管部门的航空意外险后续动作尚不明朗,保险公司也不会盲目推新的产品。 广东保险行业协会汤其来副秘书长则告诉记者,以共保联盟名义销售的航意险主要在白云机场销售,12月1日后,20元的旧航意险将告别市场,各家保险公司将根据市场情况开发新的航意险产品,报保监会批准后,再进行销售。不过由于定价的问题,目前保险公司对产品的推出都比较谨慎。 新华寿上述人士说,新的航意险价格必定比20元的统一售价有所降低,从目前来看,有两种变化可能,一种是保费不变,提高保额,一种则是保额不变,降低保费。据了解,目前市场上多数保险公司都有交通工具意外险在售,与航空意外险相比,交通工具意外险不仅可以提供航空意外保障,还可以在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时获得保障,如火车、船、汽车等,保障范围更广,保障期限为几天到1年不等。购买 航空意外险的购买有两个途径:第一,找保险公司或者代理人购买,第二,通过网站购买,各大保险公司基本都有其网络平台销售产品,另外,也可通过安全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如优保网购买。价格均在100上下。质疑 航空意外险航空意外险的暴利保护历史即将终结。据报道,保监会最近下发的《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透露,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改变过去以条款和费率管制为主的监管手段,将航空意外险产品开发权和定价权交给保险公司,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市场竞争和规范发展。有关通知将于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在中国,航空意外险是遭到质疑最多的险种之一。质疑主要集中在两点: 1、是暴利。20元的航空意外保险,保险业务员仅仅以3元甚至不到3元的批发价卖给机票代售点等零售商。根据民航总局的统计数字,在最近三年时间里,民航乘客接近4亿人次,即使其中10%的乘客购买,航空意外险收入也已高达8亿元。如果按照“3元保单”计算,只有1个多亿装进了保险公司的“腰包”,近7亿元流向了大小机票代理商、保险代理人的口袋。 2、是欺骗。有报道称,由于有效的市场竞争无法开展,很多保险公司或其代理商利用信息不对称欺骗消费者。一些保险公司销售点卖的航空意外险要么投保人身份证号码是错误的,要么单据上投保人身份证号码、受益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等栏目均为空白。若意外事件发生,凭借这样的保单根本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这种情况下,航空意外险其实成了一种敛财工具。 既然一份20元的航空意外险,卖给零售商只需3元钱,就意味着航空意外险是严重虚高的。那么,将航空意外险产品开发权和定价权交给保险公司,是否就能降低其售价呢?这种做法无疑有利于使保险公司现有的“共保体”发生松动,在保险公司之间引入竞争关系。但是,由于航空意外险本身具有一定的垄断特性,这种竞争可能不足以从根本上影响到航空意外险的定价,也就是说,即使将航空意外险产品开发权和定价权交给保险公司,即使竞争机制真的能够发挥作用,航空意外险的价格下调空间也不令人乐观。 事实上,航空意外险根本就不是售价高低的问题,而是应该存在不应该存在的问题。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没有航空意外险,从这个角度来看,航空意外险算是“中国特色”的险种。这是因为,机票当中已经包含了公共责任险,即在发生空难时航空公司作为运营方会向遇难旅客家属进行赔付。但是,过去由于中国生活水平低、航空公司实力有限,空难赔偿金额过低。也就是说,机票当中包含的公共责任险所对应的赔偿金额是不对应的。为了解决这种失衡,1989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三家共同设计了航空意外险这一产品,让旅客自由购买,以弥补空难补偿的不足。在如今中国经济持续增长、航空公司实力增强的前提下,航空意外险就应该逐步淡出市场。当然,这种淡出可以通过两个过渡来实现。一是逐渐降低航空意外险的售价。二是航空公司象征性收取一点钱,把航空意外险随机票赠送———这既有益于吸引消费者,也有利于航空公司提高自身形象,增强竞争力。
巴斯塔布尔标准:巴斯塔布尔在确定幼稚产业时,引进了经济分析的现值概念,他认为,保护、扶植幼稚产业所需的社会成本不能超过该产业将来利润的现值,如果某一产业符合这一标准即可认为是幼稚产业。 目录 1具体内容 具体内容 巴斯塔布尔标准巴斯塔布尔(C.F.Bastable)认为,判断一种产业是否属于幼稚产业,不仅要看将来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还要在将保护成本与该产业未来所能获得的预期利润的贴现值加以比较之后才能确定。如果未来预期利润的贴现值小于目前的保护成本,那么对该产业进行保护是得不偿失的,因此该产业就不能作为幼稚产业加以保护;如果未来预期利润的贴现值大于保护成本,那么对该产业加以保护才是值得的。 上述条件就是所谓的巴斯塔布尔标准(Bastable’s Test),也称为利益补偿标准。巴斯塔布尔标准比穆勒标准要求更高,即它要求被保护的幼稚产业在经过一段时期的保护之后,不仅能够自立,而且还必须能够补偿保护期间的损失。 但是,这样的产业对个别资本家来 说也是十分有利的投资对象。即使政府不去管它,在个别资本家追求私人利益的基础上该产业也能够发展起来。所以这个标准一般还不能被认为是使保护成为合理的 充分的论据。或者说,这个标准应如此理解,按这个标准判别该不该保护,是以存在着许多能对现在和将来的损益进行比较的有才干的企业家为前提的。由于缺少这样的企业家正是发展中国家的特点,因此,为满足上述标准就需要政府主动给予保护。
概念界定 侵占罪在中国刑法史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就是在中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中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含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 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 历史沿革 从历史沿革来看,侵占罪源于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罗马法,在欧洲封建时代是财产犯罪的一种,直到19世纪侵占罪才完全与盗窃罪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中,相当于侵占情形的犯罪,一般也包含于盗窃罪之中,视为盗窃。虽然具有侵占罪罪状及其特征的行为并加以治罪的立法,在中国战国时期就早已存在,但将侵占罪作为明确独立的罪名并规定有独立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之后的中华民国政府刑律也都有侵占罪的规定。 中国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为发达,刑法观念最为丰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国古代法制最为重要的方面。在中国古代独立罪名体系发展过程中,早期的罪名体系是《法经》所确立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这种罪名体系在后来的秦律及汉律中一直被沿用下来。 《法经》中关于贼盗律的规定,其“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就是当时的侵占行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然而,唐朝却明确将遗失物、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将“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称为侵占行为。当时,有侵占遗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关规定。 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则第34章中将侵占罪作为类罪加以明确,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条、第371条、第372条中将“侵占”二字明确作为罪名用语予以规定。并把侵占罪定义为:“侵占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他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为”。由上可知,在中国古代虽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但要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却是十分困难的。 从侵占行为加以表述,中国古代界定侵占罪的范围有如下几种: ①非法拾得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据为己有的行为;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③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④盗窃行为、职务侵占行为等。可见,古代对侵占罪的规定是非常广泛的。以上几种情形,都可纳入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范围。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对象特征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 前提条件 侵占罪 “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 即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代为保管”财物亦即“占有”财物,其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如受他人的委托代购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财物,因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财产,这里的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将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属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类型。这里需要讨论的是遗忘物与遗失物有无区别、如何区别?侵占遗失物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应当说,遗忘物与遗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况下,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或者能够知道失落的大致范围,财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并且很难回忆起遗失在何处、很难找回,即对财物的失控程度较高。但是,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质--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失控之物的主观心态来界定遗忘物与遗失物,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总之,虽然可以承认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所区别的,但是基于二者本质共性,均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许不知自己的财物何时何地、如何丢失的,此种情况下难以存在要求拾捡者要求归还的问题,故而难以认定拾捡者构成侵占罪的问题(从刑事程序角度讲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捡者并且要求其归还的可能性,此时,要求拾捡者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当然也可以构成侵占罪。 持有他人财物状态的法律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丙转交,但丙将该财物全部独吞,则丙能否成立侵占罪?由于甲委托丙保管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丙对该财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关系,甲对该财物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而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权,故丙的行为不宜成立侵占罪。当然不成立侵占罪并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动取得该财物所有权,由于该财物事实上具有非法性质,是赃款赃物,依法应予没收。再如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则应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因为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合法占有。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 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 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 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行为特征 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可见除了要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拒不退还”有着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财物所有人发觉财物被侵占后,要求占有人退还而不退还的就是拒不退还。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退还是指财物所有人向法院起诉前多次向占有人索要而不退还的行为。第三种观点主张,拒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拒不退还应以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为标准。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明文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第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诉人,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自诉人,自诉人可以撤销起诉,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失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认定标准 侵占罪 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处罚措施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告诉的才处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