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权转债权 股权转债权是指将国有股从股票形态转为债券形态,从而减少总股本,在流通股不改变的情况下,提高流通股的比例,达到股票全部流通的目的。 股权转债权的具体办法是由上市公司把国有股权转为债权。上市公司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既可以分期偿还,又可以通过可转换债券形式上市交易,具体转债比例由上市公司根据自身情况确定。 ">编辑]股权与债权的共性:股转的可能性 关于股权,在认识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直争论不休。从股权存在的实际情况上看,股权是具有所有权性质和经营权性质的一种独立权利。股权既具有所有权的性质与内容,又具有经营权的性质与内容,股权的内容已经超越了单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成为一种综合性的独立的权利。 关于债权,在认识上比较清晰、统一,民法有关债、债务的理论已经相当成熟。一般认为,近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不仅指债务,而且包括债权,所表示的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债权的基本特征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是相对权,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有期限性。债权的内容一般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股权与债权一般都以一定的物权为基础。股权是以物权为基础形成的,股权以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资为物质基础,是投资者行使其他财产权的结果与体现。 投资者取得股权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在公司成立时通过直接向公司的投资而取得,二是通过从其他投资者那里购买公司的股票而取得。 股权的基础并不是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是“投资者作为合同的一方以取得股权为目的而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作为合同的另一方以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为目的而履行给予投资者股权的义务”。也因为,投资者与其投资的公司之间不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所有与被所有的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关系,股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纽带,也是股东与公司关系的体现。 对于原始股股东而言,其股权的形成都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这种物权一般以所有权为主,也可能是使用权,在类型上还可以表现为知识产权等。原始股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资产,具体可以表现为货币、实物、智力成果等。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活动取得股权的非原始股股东,其股权的形成也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般是用货币购买的股权,也有的是用实物置换的股权。债权一般也是以物权为基础形成的。从债的发生原因上看,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因合同而发生、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因无因管理而发生、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等。债无论是因什么具体的原因发生,一般都直接地或者间接地与财产权或者某种物权有关,债权也相应地与一定的物权有关。债的发生往往以某种物权为基础,特定主体之间因针对某种物权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成为债的不同发生原因。除特殊情况外,债权一般是因权利人对某种物权的行使或者义务人对他人物权的某种利用、侵犯而产生。 股权与债权都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与内容。股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与内容,主要表现为股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和重要的权能。股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是由于股权具有所有权的基本的主要的权能,在广义上可以称为是所有权类型的权利或者说是广义所有权的表现。从内容上看,股东享有对公司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些权利是股东直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的,是以股东的投资比例或者份额表现和区分的,是股权的一部分内容。我们不能因为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其原投资的那部分财产而否认股东仍然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权,也不能因为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收益权、处分权等而否认股东对公司财产仍然享有直接的财产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是所有权的象征。债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与内容,表现为债权通常表现为一定种类的财产权。债权的客体虽然有时不一定直接为财物,但债权的内容通常最终具有财产性或者表现为一定的财产性。 股权与债权的客体都可以是财物。股权的客体是公司的资本、资产。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一般表现为货币、实物、智力成果等,其中货币、实物是不可缺少的基本的公司资本。每个股东的股权并不指向公司中的特定货币、实物等,而是指向公司全部资产中一定比例或者份额的资产。股权的客体仍然是财物,是以股份等计量的公司财物的一部分,但并不是表现为一定具体形态的财物。债权的客体,一般认为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行为。财物是债权常见的客体。可见,股权与债权一般都指向财物,都以一定的财物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与债券人对公司的债权都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和内容,并且其客体都可以是财物。这就具有特别的意义,这既是股权转债权的基础,又是股权转债权的目标与结果。正是股权与债权都具有的这些共同点,才使股权转债权成为可能。">编辑]股权与债权的个性:股转债的针对性 股权与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具有不同的特征和权利内容。充分认识股权与债权的不同,以便针对存在的不同,在股权转债权的工作中采取合理的措施。 1.股权与债权的权利类型不同。 股权属于物权的范畴,债权则不属于物权的范畴。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具有排他性。股权的内容主要为股东共同行使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和收益权,并排除股东以外的他人的干涉。因此,股权具有物权的特征,属于物权的范畴。债权以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债务为主要内容,债权的客体虽然一般表现为财物,但债权并不属于物权的范畴。债权是物权之外的独立的权利类型。 2.股权与债权的发生根据不完全相同。 股权的发生根据一般为投资行为或者交易行为,原始股股东的股权的发生根据是股东对公司的直接投资行为,非原始股股东的股权的发生根据是股东之间以股票买卖为表现的对公司的投资转让行为。债权的发生根据有多种,常见的是以合同为基础的买卖行为,买卖的标的一般为财物,此种情况下的股权与债权的发生根据可以相同。债权的发生根据也可以是侵权行为等,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以及债权和债务,其发生的根据就不同于股权的发生根据。因此,股权与债权的发生根据不完全相同。 3.股权与债权的权利内容不完全相同。 股权的权利内容主要为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股权中的资产受益、对公司资产的处分权等是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权利,股权中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则是具有经营权性质的权利。债权的内容通常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以给付一定财产为内容的债权,直接表现为财产性的权利内容。以请求保护为内容的债权,并不一定表现为具有财产性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权利内容就是要求公司在公司债券到期后偿付本金和利息。权利人对公司的债权是一种给付请求权,以财产为内容,但又不同于股权中的财产内容。股权与债权的权利内容有相同的一方面,也有不相同的一方面。 4.股权与债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股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更具有所有权的性质。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其行使不涉及其他特定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股权的主体是股东,股东行使股权方式一般为股东直接通过股东大会的方式进行,或者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进行,股权的行使不需要依赖特定主体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常出现的中小股东的股权难以体现甚至遭受侵犯的现象,并不是因为股权的行使需要特定义务人的配合,而是因为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或者是因为公司管理人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债权的行使需要特定债务人的配合,没有债务人的一定行为,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债权以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这是其基本特征,这也表明债权的实现方式不同于物权。 5.股权与债权的限制不同。 每个股东的股权行使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即受到股东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约束是以股东自愿为基础的,是为了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设定的。股东的股权受到的约束,表面上看似乎是受到了公司及公司管理层的约束,实际上这种约束最终仍然是来自股东自身的,更多是来自大股东对小股东的限制。债权人对债权的行使与实现,要依赖于债务人的一定行为,要受到债务人的限制。另外,对于以给付一定财物为内容的债权,又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在债权债务未到期之前,债权人不能行使其债权;而在诉讼上,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如果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债权,就可能会丧失其债权。 股权与债权各自具有的特殊性,表明股权与债权是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两种权利。投资者对公司的股权与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存在着多种具体的差别,决定了这两种权利各有其利弊。股权转债权,在认识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认清股权与债权的差别与利弊,找出消除差别与平衡利弊的合理方案。参考文献↑ 1.0 1.1 孙春伟.股权转债权的理论基础.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总第86期
英文名称:Buyback 中文名称:回购企业购回自己已发行的股票的行为。e.g. Wachovia \"strongly\" reiterated its outperform investment rating of the company's stock and said any cash proceeds would likely go toward a stock buyback. The repurchase of outstanding shares (repurchase) by a company in order to reduce the number of shares on the market. Companies will buy back shares either to increase the value of shares still available (reducing supply), or to eliminate any threats by shareholders who may be looking for a controlling stake. A buyback allows companies to invest in themselves. By reducing the number of shares outstanding on the market, buybacks increase the proportion of shares a company owns. Buybacks can be carried out in two ways: 1. Shareholders may be presented with a tender offer whereby they have the option to submit (or tender) a portion or all of their shares within a certain time frame and at a premium to the current market price. This premium compensates investors for tendering their shares rather than holding on to them. 2. Companies buy back shares on the open market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of time.
什么是非法收入 非法收入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通过非法渠道或非法行为取得的收入,包括走私、卖淫、赌博、诈骗、盗窃、抢劫、制假贩假、制毒贩毒、贪污受贿、乱收费乱摊派、非法经营矿山等方面的收入。">编辑]非法收入的征税分析 一、当前对非法收入课税认识上存在误区 误区之一:对非法收入征税,有悸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不仅要求个人收入要取之有道,国家征税也要取之有义。由于我国和西方国家道德及行为准则的不同,有些行为(如贩毒、卖淫等)在我国不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更是让人不齿的缺德行径。税务部门对非法收入征税,会给社会传递一种误导信号,纵容了违法犯罪和违反社会公德的丑恶行为,也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价值观念。因此,长期以来,无论是税收理论界、或是社会公众,都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化的结论,即对非法收入不能课税,一旦对非法收入征税,意味着间接承认了非法收入,就会与传统的道德伦理发生冲突,从而影响到法律的正义性。 误区之二:对非法收入征税,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依据。按照依法治税的原则,征税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对取得收入或所得征税,并没有明文规定对非法收入和非法所得征税。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参照这个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课税。因此,按照依法行政要求,应只对合法收入征税,对非法收入征税于法无据。 误区之三:对非法收入征税,等于给不法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种观点认为,税收是一种依法分配行为,税务部门对非法收入课税,这会混淆经济收入的合法、非法的界限,就等于承认了该收入的合法性,这实际上是对该非法行为的纵容。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有一个这样的观念,那就是“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税务部门对非法收入征税,很容易被人理解为是对该收入进行的处理,交了钱就万事大吉,其它部门将不再查处,让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合法“洗钱”的途径,征了税的那部分非法收人就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对非法收入征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意味着对非法行为的保护。 误区之四:对非法收入征税,是税务部门的职责越位。税务部门的职责是依法组织税收收入,调节收入分配,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税收的职能不是万能的,打击惩处非法行为,并不是税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打击走私有海关部门,查处卖淫有公安部门治理乱收费有物价部门,打假有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查处非法矿有国土管理和安全监督部门,税收不是万能的,试图通过课税解决这些问题,是一种越位行为。 二、对非法收入课税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 性针对人们思想上存在的上述误区,下面笔者从法律、公正、效率、秩序和财政需要等角度进行剖析,对非法收入课税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1、对非法收入征税,符合课税实质要件。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税收管理上都遵循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即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也即不管形式如何,合法与否,只根据实质要件课税。如德国《税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也就是说,对收入是否纳税应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予以判断,只要满足课税要件就应该纳税,不管其是否合法。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上述几群.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应税收入是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投资、劳动等活动而获得的可用货币单位计算的一切收入,并未限定收入来源的合法与否,理应将纳税人的一切收入计入应税收入,依法课税。可见,依法征税的“法”,与非法收入的“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依法治税的“法”,是指税收法律法规;而非法收,\的“法”是指刑法、产品质量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两者不可等同和混淆。因此,只要符合课税要件,就可以对非法收入征税,对非法收入征税,也并不意味着非法收入合法化。 从国际上来看,美曰、日本、德国等国家,非法收入早就被纳入课税范围,承曼与合法所得同样的税收负担。 1961年,美国联邦官员7季姆士非法侵占公款73.8万美元而未申报纳税,被法院≥0定偷税罪入狱三年,法院对詹姆士案件的判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确定了x,-J-马b法所得征税的原则。不久前,美国波士顿联邦地区法院裁定,马萨诸塞州居民阿尔贝瑞负从同居前男友偷来的90万美元中得到的10万美元未申报纳税,已构成虚假申报罪、偷税罪,加上其他罪名,需服刑20年。 从我国征管上的一些实例来看,对非法行为征税是切实可行的。如只要签订合同,就要缴纳印花税,而不管其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银行存款,只要存在利息收入,就征收“利息税”,而不管其收入来源是合法收入还是走私、卖淫、贩毒、贪污、受贿等非法收入;对小煤矿、小冶炼厂,不管是否证照齐全,只要存在销售收入,就要征收增值税。 2、对非法收入征税,体现了公平和效率精神。 行政管理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效率和公平。税收权力是国家的一项相当重要的行政管理权力,在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正方面,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形势下,经济成份和收入分配多元化,有的收入易于发现、有的收入不易发现,有的收入合法与否较为明确、有的收入合法与否需要通过调查取证等大量工作才能确定。如果确定对非法收入不征税,税务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势必要在征税前对每项收入作出合法性界定,这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办到的,还将导致漏征大量税款、增加征税成本、影响税收效率,如仅对合法收入征税,还会显失公正,不利于纳税人公平竞争。我们都知道,通过违法手段更容易获取暴利,非法行为的情节越严重,相关收人就越可观,按照“量能课税原则”,该项收入有能力承担更高的税负。既然非法收入的税负能力远远高过合法所得,就更应该负担相应的税款。而在传统的税收理念支配下,非法收入一直处于税收的“禁区”,这就使合法取得收入者都成为纳税义务人,须承担各种税收负担,为国家财政支出和政府所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支付成本;而非法取得收入者却游离于税法的约束之外,没有税收负担,却能够“搭便车”,同样享受公共产品,成为“暴利行业”和“暴发户”,如果不对非法收入课税,直接后果就是,不仅造成了税源流失,同时也造成了一种税收上的不公平——诚信的纳税人通过合法经营取得收入需要纳税,但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巨额财富却不必纳税。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前些年,对非法矿是否征税,社会各界争议很大,大多数不赞成征税,其结果是,非法矿老板不仅大肆侵占国有资源,破坏环境,牟取暴利,而且基本不用交税(当时全国只有极少数地方对非法矿征税),当他们开着奔驰、悍马四处炫耀时,那些依法纳税的合法矿经营者会怎么想?税收的公平和效率何以体现?这是否表明国家鼓励非法经营?从社会范围来看,这种现状也确实容易淡化“主动申报纳税”这一观念。因此,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来说,只要有相应的收入、财产或者所得,税务机关就应该行使征税权,无须考虑收入来源的合法与否。 3、对非法收入征税,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加勒比海一些岛国,没有什么资源和工业,其财政收入的50%以上,源于世界各地流人这些国家的走私、贩毒、贪污、受贿等非法收入所创造的银行存款“利息税”。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预算外收入在8000亿元以上,其中乱收费占了一大半;假冒伪劣产品产值占全国GDP的30%左右;非法矿销售收入占全国矿产行业销售总收入四分之一强,利润占全行业的40%。如能将走私、卖淫、赌博、诈骗、盗窃、抢劫、制假贩假、制毒贩毒、贪污受贿、乱收费乱摊派、非法经营矿山等方面的收入统计出来,数量将非常惊人。按照上述主要项目保守估计,我国每年的非法收入总额在70000亿元以上,按照2005年全国16.2%的宏观税负,可征税11340亿元,相当于2005年全国税收30866亿元的36%,而实际上我国对非法收入征到的税收只是九牛一毛,挖潜增收的潜力非常大。 4、对非法收入征税,有利于整顿和规范社会、经济秩序。 传统观念认为对违法违规行为,重要的是打击、清理、整顿,该规范的要规范,该取缔的要取缔,该判刑的要判刑,而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罚款等方式解决,不应对其课税。但实事求是的说,职能部门的清理、整顿、罚款等措施,并不能完全有效的预防和根除违法违规行为。 特别是对于一些众所周知的非法收入,由于“法不责众”等多种错综复杂利益关系,很难处罚到位,更难以没收,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境地,长此下去,对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是一种极大的破坏。如“黄赌毒”问题、假冒伪劣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每年需花费大量精力打击、取缔,但往往是打而不死,取而不消,总是“野火烧不尽”。 同样,对矿业秩序的整治上,国家三令五申,多管齐下,严厉打击,炸了不少矿,抓了不少人,撤了不少职,但非法矿依然关不掉,停不下,炸不毁。为什么,利益因素在作怪。 由于这些违法行为可以带来暴利,不法分子往往不惜代价,送礼、行贿、送股,勾结拉拢政府监管人员,结果猫和老鼠成了一家人,整治效果可想丽知。对于涉及经济收入的违法犯罪行为,仅仅依靠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往往难以达到治理目标,必须和经济手段相挂钩。对非法收入征税,可以增加其违法犯罪成本,减少其最终收入。如通过对非法矿征税,使其无法牟取暴利,与合法矿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但由于在设备、技术、管理上与正规矿存在较大差距,获利额大幅度降低,最终往往是自动倒闭。从郴州实际来看,一些非法矿办不下去的原因,除了国家整治力度加大,自身技术条件不行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税收。由于以前基本不用缴税,其利润主要是占用了国家税收,现在缴纳了大量的税收,不少非法矿主已无利可图;同时,由于非法矿不能像合法矿一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不能享受抵扣进项税待遇,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渠道受到限制,影响了其收入,最终无法生存下去。当然,对非法收入征税,并不等于放弃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职责,对违法违规的,该罚款的要罚款,该没收的要没收,该取缔的要取缔,该判刑的还要判刑。 三、对非法收入征税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大宣传力度,更新思想观念。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能否彻底突破“对非法收入征税”的坚冰,首先取决于人们观念的更新。现实生活中,人们并非无法接受对非法收入课税,而是担心税务部门对非法收入征税,等于间接承认了非法收入的合法性,违反了传统的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价值观念,担心会给社会传递一种误导信号,纵容违法犯罪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当前必须引导人们改变“只有合法收入才能征税”的传统税收理念,冲破“对非法收入征税就是承认其合法性”的思想樊篱。这需要我们在税收舆论宣传上转变观念,拓宽宣传的广度和深度,使公众真正明白,依法治税的“法”与非法收入的“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对非法收入征税,是严格依法执行税法;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社会正义,促进公平竞争,整顿和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对非法收入征税,并不意味着国家承认其收入合法,其违法犯罪行为,同样还需追究民事、行政、刑事等方面的有关责任。从而使公众在思想上形成共识,在全社会形成一种良好的氛围。 2、加快税收立法,健全税法体系。 要全面实现对非法收入征税,在形成公众思想共识的基础上,还须在制度、法律的建立、健全、完善、贯彻、实施上进行大胆的创新,深入的探索与实践,才有可能稳妥推进。鉴于我国所有税收法律法规都只笼统规定了对取得收入征税,而没有明确不管收入来源如何均须征税的实际情况。根据各地对非法收入征税的所作的一些尝试,借鉴国际上对非法收入征税的一些通行做法,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健全税法体系。考虑非法收入来源和税收征管的客观实际,对非法收入征税的规定既要便于税收征管的有效开展,又要节约征税成本,还要注意与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相协调。因此,在即将出台的《税收基本法》上,应专门对非法收入征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1)纳税人应将同一纳税期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纳税。 (2)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前已先予没收非法收入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非法收入的书面决定和已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不计入应税收入;但纳税人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非法收入的书面决定和已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据的,应将非法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申报纳税。 (3)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后,没收上一纳税期内取得的非法收入,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发现纳税人上一纳税期内取得的非法收入,但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该非法收入计人当期应税收入申报纳税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并按照偷税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税务机关对非法收入征税不能免除非法收入取得者的其他法律责任。 3、加强部门协作,实行综合治理。 打击经济领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突破非法收入的税收管理真空,是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面对的一项非常棘手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一时可以解决的,也不是一个部门一个单位可以解决的,因此,税务部门要和工商、技监、安监、国土、海关、公检法等部门多管齐下,分工协作,通力配合,发挥各自职能优势,互相补位而不越位,形成整治合力,切实为建立公平、规范、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驾护航。参考文献↑ 李逍鸿,陈其辉.非法收入应否课税.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1期
英文名称:Credit Rating 中文名称:信用评级又称“资信评级”,指由独立的第三方利用其自身的专业优势对受评的经济主体(个人和企业)或金融工具(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信用风险进行测定。主要根据受评对象按期履行其债务或其他相关义务的能力进行评定,目标在于揭示受评对象违约风险的大小。信用评级一般包括个人信用评级、企业信用评级、证券信用评级、国家主权信用评级等。e.g. The draft of the credit rating system in gold sector is seeking opinions and will be hammered out in July this year. An assessment of the credit worthiness of individuals and corporations. It is based upon the history of borrowing and repayment, as well as the availability of assets and extent of liabilities. Credit is important since individuals and corporations with poor credit will have difficulty finding financing, and will most likely have to pay more due to the risk of default.
目录 1 什么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特征 3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司法认定 4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罚 什么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名誉的地位。 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一经营者的商品性能、品质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商品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特征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体特征 扰乱市场秩序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虚假广告罪 串通投标罪 合同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 强迫交易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逃避商检罪 目前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客体的论述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复杂客体说。但在侵犯客体内容上又存在不同:有人认为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有人认为包括他人的商业人格和名誉权利与正常的竞争秩序;有人认为包括被害者对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客观公共的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正常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有人认为包括公平竞争的商业秩序和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有人认为包括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市场管理秩序;有人认为包括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与社会主义市场下正常的竞争秩序;还有人认为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单一客体说。有人认为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有人认为是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权;有人认为是商业人格权。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市场交易秩序和商誉权。商誉权是指经营者依法对其创造的商誉享有专有权和享有商誉不受侵害的权利。从本质上看,商誉权是一种智力财产权,其财产内容的表现形态是无形的(物质的),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从内容上看,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内容,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商誉权不能等同于商誉,商誉权是商誉主体依法享有商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商誉的保护通过商誉权的行使来实现。商誉权与人格权、名誉权应严加区分。商誉权和名誉权在主体范围、评价内容、实现方式以及内容属性等方面均有区别。因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之一应是他人的商誉权,而不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观特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包括三个要素:其一,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其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 1.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或者以小夸大,引人误解:“散布”是指以文字、语言为手段将捏造情况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扩散。“散布”的手段可以是语言、文字或图形,也可以是三者组合。“散布”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可以是当众公开传播,也可以是私下秘密告知。“虚伪事实”是指贬低、毁坏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情况。包括完全虚构的事实和部分虚构的事实。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是指利用语言、文字、音象、图画、网络、流动性宣传等手段,虚构歪曲某种不利于竞争对手的事实,并向外传播,以便第三人知晓的行为。概括而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可以分为:一是由侵权人本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二是由侵权人本人捏造虚伪事实,唆使或者收买他人(如新闻媒介)等形式去散布;三是唆使或者收买他人损害商品声誉。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一般可构成共同犯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客现方面存在五种行为表现形式: 其一,通过发布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散发公开信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恶意贬低、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比性广告,是指含有对比内容的广告,即通过选取某一个、某一类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对比,用以说明商品、服务的优点或者特征的广告。对比性广告可能在对自己的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用途等作直接的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同时,直接对竞争者的商品进行贬低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通过对自身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直接的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以间接对竞争者的商品进行贬低性宣传,容易造成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声明性广告,是指含有声明性内容的广告,往往借夸大自己商业声誉和商品信誉以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 其二,组织人员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新闻单位等虚假投诉,诋毁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种方式的投诉理由一般为: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消费者权益。 其三,在业务洽谈等公开场合故意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或消费者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贬低和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散布虚伪事实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这种方式往往可以通过商业信息发布会、商品交易会议散布虚假言辞,也可以通过单独的商务洽谈、电话交谈等方式实施;既有经营者本人利用言辞实施,也有经营者指使、收买、唆使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实施此行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必须达到足以损害他人商品信誉、商业声誉,否则便不可能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刑法调控范围。 其四,恶意诉讼,即捏造侵权事实并通过诉讼向社会公众散布这种虚假事实,贬低和损害他人的商誉。恶意诉讼,又称滥用诉讼。它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在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都承认恶意诉讼并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或对受害方给予救济。行为人通过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往往更容易使群众相信行为人捏造的虚伪事实,造成的危害性也较大,应严厉惩处。 其五,在商品包装或说明书上,贬低和诋毁他人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 2.“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一,则构成犯罪。对于诋毁商誉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有学者认为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客商退货损失、商品滞销损失、正名宣传花费。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客商中止履行合同而减收的可得利益、滞销停产期间的设备闲置折旧费和贷款利息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之“重大损失”是否包括无形财产损失?有观点认为,重大损失包括多方面,既可以是有形资产损失,也可以是无形资产损失;既可以是直接损失,也可以是间接损失;既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以是潜在损失。“重大损失”属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所谓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的损害,是对直接客体的危害结果。重大损失是指重大的物质性损失,客观存在且能够估量和测量。因此,重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及潜在的损失。 何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之“情节严重”,有学者认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包括行为人多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他人商誉,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因损害他人商誉曾经受过两次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的;损害他人商誉的手段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或者致使他人经营陷入特别困境,被迫停产、停业、转产甚至破产的,等等,均可认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之“情节严重”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致使他人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阻或无法开展,如商品严重积压、滞销,客户纷纷退货或拒收货物、拒付货款; (2)导致他人濒临破产或被责令停业整顿; (3)多次实施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 (4)造成恶劣影响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着重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对于尚不造成或者损害较轻微的,可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不以犯罪论处。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体特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类主体;一是商誉主体的竞争对手,处于不利地位的同行,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二是新闻、报刊、电视台等媒介。一般而言,多为“他人”的竞争对手,即与“他人”生产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近似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如果受经营者收买或唆使,故意在社会公众中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诋毁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且达到“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程度的,即应认为与经营者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共同犯罪。 (四)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特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扰乱竞争秩序的结果,仍追求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应当包括认识到自己是在捏造事实,或者认识到自己所散布的信息是不真实的,有损他人商誉。二是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学者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必然会损害他人的商誉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应限于直接故意,且具有损害他人商誉的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均不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般而言,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动机在于降低他人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战胜竞争对手获得经济利益。但也不排除行为人具有嫉妒、泄愤报复、非法牟利等其他动机,特定的动机不是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要构成条件,不影响定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司法认定 (一)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 认定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应当区分损害商誉行为与新闻监督行为、合法投诉行为。对于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和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包括在报纸上刊登文章)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这些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8日)所作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例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有损于企业的商誉,但真实的披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诋毁商誉行为的界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他人商誉行为都是对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害,具体表现形式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其一,行为主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市场交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费者;而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的行为主体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较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对经营者解释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体相比较而言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的非市场竞争的行为主体。其二,主观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动机多样,既可以是打击竞争对手实力,也可以是报复泄愤、贪图利益等。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竞争的动机。其三,行为性质与法律后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求行为必须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诋毁商誉行为属于经济违法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三)两种损害商誉行为的具体认定 行为人针对个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影响他人商誉,应如何认定?如果行为人针对以经营者个人,如厂长、经理、职工、个体工商户等,捏造并散布有关商誉的虚伪事实,应认定损害他人的商誉,情节严重者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如果捏造并散布的是有关厂长等个人的名誉的虚伪事实,间接影响他人的商誉,并具有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想象竞合犯,依“从一重罪处理”原则予以处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对象是否应具备特定性,即应否指明某企业、某商品?如果行为人没有提及某个经营者的名称或其商品的名称,但从其捏造并散布的事实的内容上完全能推测出明确指向的应认定为损害了他人的商誉权。应当指出的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对象既可特指某一个企业、商品,也可以是一类企业、商品。例如,某省洗涤剂厂在所生产和出售的洗衣粉商品包装说明上标示“市场上出售的普通洗衣粉、肥皂均含铝、磷,会诱发老年痴呆症、组织学骨软化、非缺性贫血,助长肺病的发展,”并告诫人们以后不要再去买其他洗衣粉。这是典型的损害某一类商品声誉的例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罚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规定: 一、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供给定理也被称为供给法则,反映商品本身价格和商品供给量之间的关系。对于正常商品来说,在其他条件不变 供给曲线的情况下,商品价格与供给量之间存在着同方向的变动关系,即一种商品的价格上升时,这种商品的供给量增加,相反,价格下降时供给量减少。供给定理是说明商品本身价格与其供给量之间关系的理论。其基本内容是: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一种商品的供给量与价格之间成同方向变动,即供给量随着商品本身价格的上升而增加,随商品本身价格的下降而减少。 定义 对绝大多数商品而言,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某种商品的供给量与其价格之间呈同方向变动关系。通俗地讲,一般说来,市场价格越高,卖方愿意为市场提供较多的产品数量:即价格越高,供给量越大;价格越低,供给量越小。供给量与价格同方向变动,这就是供给法则。反映在图形上,二者的关系是一条左上方倾斜的曲线。 相关因素 一、供给、供给表、供给曲线(1)供给是指生产者(企业)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在每一价格水平时愿意而且能够供应的某种商品量。供给也是供给欲望与供给能力的统一。(2)表示某种商品(鸡蛋)的价格与供给量之间关系的表就是供给表。(3)供给曲线是根据供给表画出的,表示某种商品价格与供给量之间关系的曲线,向右上方倾斜。 二、影响供给的因素:供给函数 (1)响供给的因素包括影响企业供给愿望与供给能力的各种经济与社会因素,这些因素主要是:价格、生产要素的数量与价格、技术以及预期。(2)供给函数是用来表示影响供给的因素与供给之间的关系。 三、供给量的变动与供给的变动(1)供给量的变动是指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商品本身价格变动所引起的供给量的变动。供给量的变动表现为同一条供给曲线上的移动。(2)供给的变动是指商品本身价格不变的情况下,其他因素变动所引起的供给的变动。供给的变动表现为供给曲线的平行移动。 理论 俄林的要素供给比例理论是资源赋予论的核心理论。这种理论从对社会经济现象的解剖出发,通过几个层次的严密逻辑分析,最终揭示出了国际贸易产生的原因和决定一个国家或地区进出口商品结构的主要因素。 (一)商品价格的国际绝对差异是国际贸易产生的直接原因所谓商品价格的国际绝对差异是指同种商品在不同国家中的价格差异。价值规律引导着各种商品从价格低的地方流向价格高的地方,商品经营者便会从中获利。如果商品在国与国之间的流通不存在任何障碍,那么商品流通的上述规律也会在国际间发生。商品从价格低的国家出口到价格高的国家,当两国间的价格差额大于各项运输费用时,国际贸易就能带来利益。俄林由此得出结论:国际间商品价格的绝对差异是产生国际贸易的直接原因。参加国际贸易的双方,既是出口国又是进口国。从进口国的角度看,同类商品国外价格低,国内价格高,从国外进口,能够得到比自己生产更多的商品。从出口国的角度看,出口商品国内价格低,国外价格高,到国外销售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并可用出口所获外汇来进口各类自己生产不利的商品。 (二)各国商品价格比例不同是国际贸易产生的必要条件商品价格的国际差异是国际贸易产生的直接原因,但并不是凡存在商品价格的国际差异,国际贸易就一定能够发生,还必须具备一个必要条件,即交易双方必须是国内商品价格比例不同。就是说,必须符合比较优势的原则。为什么各国商品价格比例不同是国际贸易产生的必要条件?下面从两个方面论证:一是证明各国商品价格比例不同,国际贸易能够发生;二是证明如果价格比例相同,国际贸易不能发生。1、两国商品价格比例不同。两国商品价格比例不同符合古典学派所提出的比较优势原则,因此国际贸易能够发生。下面举例分析。假设两个国家如美国和英国,生产两种产品如小麦和纺织品,1美元兑换1英镑,国内的价格比例: 美英两国商品价格比例不同 美国国内单位小麦的价格是1.00,纺织品是2.00,英国国内单位小麦的价格是£3.00,纺织品是£1.00。可以看出,美英两国的商品价格比例是不相同的。美国国内小麦与纺织品的价格比例为1∶2,英国国内小麦与纺织品的价格比例为3∶1。这说明在美国的国内贸易中,可以用1单位的小麦交换1/2单位的纺织品;在英国的国内贸易中,1单位的小麦则可以换回3单位的纺织品。可见,在美国国内小麦价格便宜而纺织品较贵,在英国国内纺织品价格便宜而小麦较贵。美英两国商品价格的绝对差异使国际贸易有了可能,而两国商品价格比例的不同又使国际贸易能够成为现实。在上述例子中,两国商品的价格比例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这就使得两国国内商品的交换比例明显不同。这个交换比例上的差距决定了双方若按照差距之内的交换比例进行交易,都可获得利益,从而使两国间的贸易能够发生。也就是说,小麦和纺织品的交换比例在1∶1/2~1∶3之间,对参加交易的两国都是有利的。比如,1单位小麦交换1单位纺织品。对美国来说每单位小麦比国内交换多得1/2单位纺织品。对英国来说每单位纺织品能比国内交换多得2/3单位小麦,这是因为在英国国内1单位纺织品只能交换1/3单位小麦,而与美国的贸易中1单位纺织品则可换回1单位的小麦。从这种分析中可以看到,在两国商品价格比例不同的条件下,国际贸易能使交易双方同时获利,从而使这种贸易有了发生的现实基础。2、两国商品价格比例相同。当两个国家国内的商品价格比例相同时,国际贸易不会给双方带来实际利益,因而也不会发生。 特例 劳动力供给的特例 劳动作为一种商品,其价格就是工资,一般来说,工资越高,越能吸引更多的人参加劳动的供给。即劳动的价格上升,劳动的供给增加。但随着工资的上升,人们的收入增加到一定程度后,反而会减少劳动的供给,表现出与供给定理的不符。原因在于提供劳动获取工资是以牺牲闲暇为代价的,随着收入增加,人们对闲暇的需求也增加。增加闲暇必定减少劳动时间,这就是工资增加引起的收入效应,收入效应使劳动供给随工资增加而减少。这种特例也可以用马斯洛的需求理论来解释:当工资水平低时,人们为生存而奋斗,愿意多付出劳动,追求高工资。随着工资的增加,人们满足了第一层次的需要(基本生理需要),摆脱了生存压力,当工资收入上升到一定程度时,需求层次上升到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选择自己喜欢的工作以完成自我实现),这时随着工资收入的提高,会有一部分人逐步放弃原来的工作,去追求新的事业,出现劳动价格上升而劳动供给减少的与供给定理不符的现象。 电脑等信息产品供给的特例 20世纪80年代,个人电脑的价格按运算次数、速度和储存能力折算,每台为100万美元。尽管价格如此昂贵,供给量却极少。如今同样能力的个人电脑已降至1000美元左右,价格只是当初价格的千分之一,但供给量却增加了不止1万倍。这种现象显然违反了供给定理。原因在于电脑供给的增加不是由于价格变动引起的,而是由于技术进步引起的。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电脑行业的生产技术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硬件与软件技术标准的统一、规模经济的实现与高度专业化分工使电脑的生产成本迅速下降,而且质量日益提高。这种技术变化引起电脑供给曲线向右大幅度移动。 因此,尽管电脑价格大幅度下降,供给还是大大增加。 土地、文物、艺术品供给的特例 在某一时期内,一个国家的土地、文物和艺术品的供 给量是固定的,无论价格如何上升,其供给也无法增加,因此土地、文物和艺术品的供给与 供给定理不相符,这是由这些商品供给数量的有限性决定的。 其他商品价格变动引起的供给特例 例如某一企业既生产民用品又生产军用品,如果军用品价格上升的幅度大于民用品价格上升的幅度,也就是说生产军用品比生产民用品利润率高 ,企业就会把有限的资源用于生产更多的军用品,此时,尽管民用品价格上升,但其供给量下降,这种供给定理的特例显然是由于军用品价格大幅度上升造成的。 残疾人用品供给的特例 在西方经济学中,一般假设企业的目标是实现利润最大化,即企业供给多少取决于这些供给能否带来最大利润。但生产残疾人用品的企业,是出于社会道义,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生活用品,因此不能将价格定得过高,也不能轻易提价,而供给量也需逐步增加。这种违反供给定理的特例显然是由企业的特殊经营目标引起的。 由企业经营战略引起的供给特例 1912年诺尔斯•罗伊斯公司的汽车在伦敦的世界性汽车拉力赛中荣获冠军,该公司在产品价格上升,供不应求时却限量生产,从而树立了其优质名牌的形象。在名牌效应作用下,该公司生产的火箭和飞机发动机需求量大增,为公司带来了占公司总利润60%的巨额利润。这种违反供给定理的特例,显然是由该公司经营战略引起的。 应用 麦克唐纳德公司对快餐食品价格的上涨可能会做出什么样的反应呢?关键是替代品棗在这种情况下,生产上的抉择将是增加汉堡包的产量。于是有以下几种可能: (1)为汉堡包提供更多的烤肉架和贮藏库; (2)增加餐馆; (3)更先进的设备; (4)高薪的熟练技术工人; (5)增加汉堡包制造业的工人人数; (6)更快速的服务。 当汉堡包的价格相对其成本、或与菜单上其它项目的价格相比较低时,麦克唐纳德公司就会因缺乏利润刺激而不再力争销售更多的汉堡包和采用高成本生产技术了;反之,在较高的价格下,公司受到利润刺激,将乐于采用某些高成本生产方式来生产更多的汉堡包。例如,当产品价格上涨时,麦克唐纳德公司就要考虑如何更新自己的生产和销售技术以增加供应量。但是,如果不增加产品平均成本,产品的产量一般不可能增加。因此,公司通常并不愿为发展生产而增加成本,除非是对较高的价格有一个乐观的估计。 在天然气市场上,对供给一方来说,较高的价格有可能会诱发以下情况发生或加剧: 1.向不同市场销售 (1)家庭; (2)工业部门; (3)农业部门。 2.促进勘探 (1)海上勘探; (2)开发阿拉斯加; (3)沿纽约海岸进行勘探; (4)在已知资源附近继续勘探。 3.增加现有气井产出量 (1)加深挖掘; (2)炸开岩石构造。 4.把留待将来使用的天然气提前在当今市场上出售 5.增加从苏联和马来西亚进口天然气 获悉价格上涨这个信息的天然气提供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将采用在较低销售价下难以获利的生产方式,以谋求增加天然气的供给量。 参考文献 [1]吕选忠等.世界著名企业成功之路[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87. [2][美]保罗.A.萨缪尔森等.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3]梁小民.西方经济学[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 [4]长谷启等.微观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5]梁小民.西方经济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 [6]高鸿业.西方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厉以宁.西方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8]侯荣华.西方经济学[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0. 参考资料 [1] 21品牌网 http://www.21brand.com/web4/fazhan-1-1f-11.htm[2] 榕基企业网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http://www.fj-hitech.com/display.netu?id=5417
简介 iPod指数iPod指数,于2006年有澳洲联邦银行推出,其理论基础是购买力平价,即汇率若未遭到扭曲,同一产品的售价在全球各地应该大致相同。被认为是巨无霸指数(Big Mac index)的21世纪版本,与巨无霸指数相比,其标榜更准确反映汇率水平,并不受各地税率、劳工成本等因素影响。
业务介绍 英大人寿主要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会议经营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发展前景 英大人寿致力于成为中国寿险市场的领先者、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在未来的发展中,将秉承“诚信、责任、创新、卓越”的核心价值观,本着“迅速做大、稳步做强”的发展战略,依托股东业务资源,积极开拓各项业务。 英大人寿将充分运用先进保险经验,凭借现代企业机制,依靠股东的强大实力,与中国保险市场共同成长,实现客户利益、股东价值、企业发展和员工成长的和谐统一,创建让客户更舒心、投资人更放心、员工更安心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现代寿险公司。相关介绍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曾明确表示,2007年,将继续鼓励优质资本特别是信誉和经营良好的国有大型企业投资保险业,探索银行参股、重组和并购保险公司。 去年12月,国家电网公司及其系统内全资、控股子公司共同发起筹建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伟良,此前任华东电网有限公司的总审计师。 据相关资料,国家电网公司参股广发行,占比20%,是广发行第一大股东之一;持英大信托51%股份;持英大证券55%的股权;加上此次成立的英大泰和寿险公司,“英大”金融系已经轮廓渐出。另外,国家电网公司还组建了财务公司。目前,银行、信托、证券、保险、财务公司等五大块共同构成国家电网公司金融体系。公司筹备 早在2005年11月,国家电网就成立了寿险筹备组。去年8月,中国保监会复函,原则同意国家电网组建英大泰和人寿。今年4月,保监会正式批准由国家电网作为主发起人,联合系统内30家大型国有企业共同发起筹建英大泰和人寿,注册资本6亿元,注册地在北京,由原华东电网有限公司总审计师徐伟良任董事长,总经理为筹建组组长、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副总裁张世才。 而英大泰和人寿的“同门兄弟”英大泰和财险,目前已经开业全国已开设8家分公司。《第一财经日报》还获悉,国家电网有望获准发起设立保险集团公司。英大泰和人士称,国家电网成立保险集团公司,可以进一步优化风险管理结构,降低投保成本,并为保险资金直接投资基础设施行业探路。不过,也有电力业人士表示,如果国家电网继续投入金融,最大的问题是将使电网的成本进一步模糊,即使与主业分别核算,仍难免产生关联交易等一系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