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遗嘱信托是遗嘱信托的一种形式,是指由受托人作为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遗嘱,处理有关事项并负责分配遗产的业务。执行遗嘱信托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志而进行的信托。遗嘱的执行,其出发点在于谋求遗嘱上各种事务的便利,以表现遗嘱意志,按遗嘱处分遗产。遗嘱执行上的事务分为债权的收取、债务的清偿、遗赠物的交付、遗产的分割四大类。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参照法律办理清理遗产等事务。执行遗嘱事务大都由信托机构承担。
遗嘱执行信托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志而进行的信托业务,其主要内容有清理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税款及其他支付、遗赠物的分配、遗产分割等。遗嘱执行信托是短期性的,一般遗嘱执行的成立有死亡者立的遗嘱为依据,继承人均已存在,因而不易发生制约。除了巨大和复杂的产业之外,清理工作在两三年即可完成。
人类创造了继承法律制度以达财产传承之目的。为充分发挥当事人对于财产的处分自由,现代社会无不承认继承法是私法,继承法的这一私法品格决定了继承活动必须以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而为了保障财产运作秩序,各国又都赋予继承法强行法的品格。正是在这种双重品格作用下,中国现有继承法律制度呈现下列缺陷:由于继承法是强行法,继承制度一定程度上不能确保被继承人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由于继承法是私法,国家权力较少干预,从而使继承法的某些原则性规定(如继承权平等原则)不能够充分贯彻以及一些重要的制度(如遗产处分制度) 存在很多运行障碍。本文认为由于遗嘱信托具备独特的理论构造,其可以成为克服继承法上述制度缺陷的工具;但是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若干不足制约了遗嘱信托功能的发挥,文章在着重研究了遗嘱信托的设立生效制度后,试提出若干改进建议。
谋求遗嘱在执行中的诸多便利。信托机构根据遗嘱的要求,并参照有关法律,对遗嘱人身后的财务加以整理、清理,对遗产进行分配,以实现遗嘱人的意愿。信托机构在执行遗嘱上具有优势和方便:
1、信托机构是独立法人,在遗嘱执行中可以排除各种干扰,做到公平客观。
2、信托机构社会联系面广,对债权债务的清理较为方便。
3、信托机构拥有专职技术人员,对遗产的分割处理有丰富的经验。
4、信托机构较个人受托执行遗嘱更具安全性。
5、信托机构永久存立,不像个人受托人会因事务繁忙而中断或拖延遗嘱的执行,而且信托机构都有固定的办公时间,便于各方联系。减少遗嘱在执行中的诸多纠纷。信托机构经营执行遗嘱信托业务必须依法办事,一切工作以遗嘱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行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终止,都有明确的规定,便于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团体都很少产生纠纷。
执行遗嘱信托的意义还直接体现在实现该种信托的各种目的上,如不使遗嘱受到损害、不给受遗赠人增添任何负担、满足死者的子女们的特殊需要等。
有关原则信托机构办理执行遗嘱信托,作为遗嘱执行人,要充分注意掌握以下的几条原则,以便更好地开展此项业务。
1、要严格区分执行遗嘱信托与管理遗产信托两种业务的界限。
2、遵守遗嘱的意志,执行遗嘱信托契约的规定。
3、信托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不得受让与遗嘱执行任务有关的遗产。
4、信托机构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时不能借故推托。
5、信托机构执行遗嘱时以遗嘱中指定的任务量为依据。
6、遗嘱执行过程中继承人不能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
成立与终结 遗嘱信托1、执行遗嘱信托的成立。执行遗嘱信托可因如下情形而成立:
遗嘱人以遗嘱指定信托机构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委托他人指定信托机构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上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未委托他人指定,由亲属会议选定信托机构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上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未委托他人指定,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信托机构为遗嘱执行人。
信托关系因遗嘱人指定而成立的。其遗嘱视同信托契约,有同样的效力。信托关系由法院命令成立的,其命令视同信托契约,有同样的效力。信托关系由亲属会议选定信托机构而成立的,须由亲属会议委托人与信托机构(执行人)商订契约,以便共同遵守。这种契约叫执行遗嘱信托契约。如已有遗嘱或命令的指定或选定,为便于信托事务的顺利进行,也可另行附立一个信托契约作为其补充,但该契约不得与遗嘱或命令发生抵触。
2、执行遗嘱的终止。执行遗嘱信托在执行遗嘱中规定的各项事务已经完成,则信托关系即告终止,信托机构的责任自行解除。
不过,法律一般都规定了终止信托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如果执行遗嘱信托契约、或命令中另有订定,虽然规定的事务已经完成,则仍需依契约或命令的规定行事,或进行或终止。如果在执行遗嘱中发生特别情形,可由信托机构提出,也可由受益人(继承人、受遗人)、原委托人(亲属会议)提出,经多方同意或法院特许,随时解散信托,信托就宣告终止。
执行程序1、遗嘱的鉴定。首先鉴定遗嘱的真伪;其次,要验证遗嘱人是否死亡,一般应无问题,然而有时死者的死亡不在本地,以致牵涉法律问题,所以应用真接证明法和推定证明法予以证实。只有遗嘱人死亡确定,遗嘱才开始有法律效力。
2、收集遗产。信托机构的第二步职责,应是在短期内收集死者的遗产。首先调查了解死者是否保有人寿保险。其次调查了解死者的债权情况。
3、编制遗产清册和暂管遗产。信托机构为委托人收毕遗产后,应随即详列财产细目并按市场价格估计其数值,编制出遗产清册,交付受益人(包括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等)及有关公正的第三者。
4、代结清税款和债务。执行遗嘱信托业务,信托公司的第四职责也是业务处理的第四步,是代收益人交付应负担的捐税和交付应清理的遗嘱人生前所发生的各种债务。其顺序当然是先交国家的赋税,然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5、交付遗赠。
6、分割遗产。信托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必须在完成上述各种手续后,才能对遗产进行分割。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法律仅仅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或性质并不明确,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难。学界对此形成四种学说:一种为机关说,该说认为遗嘱执行人为被继承人法律上所承认利益的机关;另一种为限制物权说,该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对于遗产享有限制的物权;第三种为任务说,该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如同破产管理人一样负有法律上的任务;第四种学说为信托受托人说,该说由江平教授、周小明博士首先提出,他们认为遗嘱执行人既非代理人、也不是固有职责而是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在理论上不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遗嘱执行人广泛的权利,包括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清理遗产、管理遗产、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赠和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排除妨碍等权利。这一情形导致一方面对于这些权利人们找不到基础,另一方面不知应如何约束遗嘱执行人行使权利。可见解决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不仅仅是一种理论学说上的争论,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仔细研究执行人的各项权利可以发现机关说、任务说虽然可以在表面上说明问题,但是不能更进一步说明遗嘱执行人基于何种理由成为特定机关、负有特定的任务;限制物权说能够解释遗嘱执行人享有的各种权利的基础,但是与物权法定原则不符。我们赞成第四种学说,遗嘱受托人是事实上的信托受托人,既在理论上解释清楚了遗嘱执行人为什么享有广泛的权利,又便于司法实践中法官按照信托法理约束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具体地讲,该说承认遗嘱执行人是信托受托人,从而在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之间拟制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基于此遗嘱执行人享有上举广泛权利的基础在于其是遗产的法律上的所有人,遗嘱执行人行使权利时必须符合信托法的要求。[12]不过有两点需要补充,第一、必须解决遗嘱信托与已有的继承制度的矛盾,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法》第二条) ,遗产所有权从那时转移给继承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应该由受托人享有财产所有权,这样立法上必须承认所有权为遗嘱执行人享有,但所有权的利益归信托受益人(继承人) ;第二、遗嘱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仅仅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从避免纠纷的角度考虑遗嘱人最好按照《信托法》的规定设立遗嘱信托。
参考资料[1] 找法网 http://china.findlaw.cn/info/hy/jichengfa/yizhuxintuo/60758.html
[2] U811资讯 http://news.u811.com/html/79/n-65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