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真实出售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为了达到隔离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破产风险的目的,确保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向SPV转让资产具有法律效力,资产转移必须采取“真实出售”的形式。 所谓真实出售,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交易性质为资产(债权)销售且与该资产(债权)相关的所有权益和风险全部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转让给受让人的金融资产转让行为。 ">编辑] 目录 1 真实出售的判定标准 2 真实出售的法律探析 3 参考文献 真实出售的判定标准 真实出售没有统一的定义。法院通常根据以下一些标准作出判断: 1、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资产(债权)买卖行为还是一种担保贷款行为。 2、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那么与金融资产(债权)相关联的风险和权益是否全部转移给受让人?对已经转让资产的风险是由转让人承担还是由受让人承担? 3、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资产是否获得相应的权益?有时,如果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人承担所有的资产(债权)风险,SPV对发起人保留追索权,则这种交易可能被法院认为是担保贷款而非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 4、发起人所转让的资产(债权)是否可以被退还?如果转让合同约定SPV 有权追索发起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则该交易应作为“真实出售”对待;如果SPV追索发起人,要求退还所购买资产,返还购买资产的款项,则属于一种担保贷款。 从法律层面上看,根据英国、法国、德国等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来判断资产(债权)转让的性质是真实出售还是其他行为均比较容易:只要转让资产(债权)的合同在形式上是资产(债权)出售,即可认定是资产(债权)出售行为。但在美国,问题要复杂得多,因为它的界定标准是重实质而轻形式。在资产证券化运作最为成熟的美国,一般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了下列条件,资产(债权)转让方可被认定为真实出售:资产(债权)转让的形式为真实出售;证券化资产(债权)的风险完全移转给SPV;证券化资产(债权)的受益权完全移转给SPV;资产(债权)的转让是不可撤销的;资产(债权)转让的价格必须公平合理,另外还要考虑其他条件,包括债权转让的通知等。 ">编辑] 真实出售的法律探析 “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要想成功完成这关键的一步,首先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拥有资产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明确。不良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特殊机构要拥有资产池完整的控制权,就必须要求原始权益人(即AMC)拥有不良资产的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明确。但是,目前我国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尚未彻底完成,其产权结构也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整,商业银行虽然对国有资产拥有法人所有权,但国家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唯一的所有权主体。现在它们将不良资产剥离给了AMC,AMC对于企业的债权依然属于金融债权。虽然目前已经相继推出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法规,但是“特殊机构法”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框架并不完善,尤其是在不少企业刻意逃废金融债权、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重重的状况下,特殊机构不可能做到真正地买断AMC的不良资产。 其次,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一般证券的发行与买卖,它是一项已形成的契约(在资产形成时产生的合同关系)变更,而且这种变更必须是一种“真实销售”,这需要得到合同类法律法规的确认。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出售方式主要包括债务更新、资产转让和从属参与。 1)债务更新的缺点是成本和效率方面的劣势,尤其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面临众多债务人时,重新签订债务更新协议将使发行人不得不与众多的债务人协商洽谈,使成本增加,效率下降。 2)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过资产转让方式进行资产出售是有法律障碍的,从而将这种高效的资产转让方式排除在外。《民法通则》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虽然这个规定中的应当取得第三方的同意已经被合同法中的通知债务人所取代,但是不得牟利仍是证券化难以逾越的障碍。另外,《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所以,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是存在法律障碍的。 3)从属参与在我国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这种方式有其固有的缺点:由于被认定为抵押贷款,从属参与由于对原始权益人具有追索权,因此在会计上不能作为销售处理,即“资产表外处理”,从而导致原始权益人资产负债率的提高,没有达到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即通过资产证券化降低资产负债率。 综上所述,作为资产出售过程中高效率、低成本的资产转让,将因为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发挥作用。债务更新和从属参与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但是这两种资产出售方式具有相应的缺点。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效率、成本产生显著影响。 参考文献 ↑ 1.0 1.1 徐冬根.资产证券化中的基础法律关系解析.广州大学学报,2005(4):69. ↑ 许淑红: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什么是直接金融工具 按发行者的性质划分,金融工具可分为直接金融工具和间接金融工具。 金融工具是指金融活动中以书面形式发行和流通的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包括债权债务凭证(票据、债券等),以及所有权凭证(股票),它们是金融市场上交易的对象。而直接金融工具是指在直接融资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如企业、政府或个人发行和签署的商业票据、公债和国库券、企业债券和股票以及抵押契约等。 目录 1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 朱疆等.《货币银行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1 直接金融工具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直接金融概述 间接金融的对称。资金盈余部门与资金短缺部门分别作为最后贷款者和最后借款者直接协商借贷,或者由资金盈余部门直接购入资金短缺部门的有价证券而实现资金融通的金融行为。 目录 1 直接金融运作方式 2 直接金融优点 3 直接金融的局限性 直接金融运作方式 ①交易双方直接进入市场,按照一定的条件直接进行交易; ②通过金融中介机构或经纪人的安排,间接进行交易。 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也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办发行,二是通过中介机构代为发行。不论交易是直接进行还是间接进行,只要买卖双方作为最后贷款者和最后借款者而结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资金融通均属直接金融。证券的买卖是否通过中介人,并不是区别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的标准。同样,证券的买卖是在一级市场(发行市场)上进行,还是在二级市场(转让市场)上进行,也不是区别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标准,因为直接证券的新旧并不改变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直接金融优点 ①能够把资金供需双方紧密结合起来,有利于资金的快速融通,有利于多种信用形式的发展,促进投资尽快实现。 ②把资金供需双方的经济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既使投资者更加关心筹资者的资金使用状况,又使筹资者增加了压力和约束力,两方面的合力,促使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提高。 直接金融的局限性 ①对于贷款者(资金供应者)来说,直接金融的风险比间接金融为大因为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中,不排除发行直接证券的部门有经营亏损和破产倒闭的可能,而这种风险只能由贷款的一方独自承担。 ②直接金融得以发生,必须以交易双方在资金借贷的数量、期限、利率等方面均有一致的要求为前提条件,而这一条件不是总能得到满足的。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资金融通。 ③在金融市场欠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直接金融证券的流动性较弱,变现能力较低。 总之,直接金融有利于发展商品经济,但要实现商品经济的有计划发展,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
什么是监管资本套利 监管资本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在不违背监管资本规定的前提下,通过金融交易在不降低金融机构的业务规模和整体风险的同时降低监管资本要求。由于监管资本往往被视为一种监管税收,是金融机构的成本和负担,金融机构具有从事监管资本套利的动机。现代信用组合管理中的贷款销售和资产证券化交易通常成为金融机构从事监管资本套利的常用工具。 目录 1监管资本套利的动因 2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资本套利 3参考文献 监管资本套利的动因 商业银行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内在动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满足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要求。银行将资产负债表内风险不同、但风险权重与监管资本要求相同的贷款组合中的一部分贷款进行转让或风险转移,在银行实际资本数量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降低了表内风险加权资产额。使银行的名义资本充足率得以提高,达到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要求或规避资本监管的目的。 (2)提高资本收益率。商业银行通过调整资产组合,在监管资本标准要求相同的不同资产中减少低风险、低收益资产,保留高风险、高收益资产,实现以低的资本需求量支持高收益率的资产业务,提高银行资本配置效率。 (3)扩大资产业务规模。监管资本套利因提高名义资本充足率、减少监管资本需求量而释放出的资本,可支持信贷业务规模的扩大。这一点在经济过热、信贷规模受到监管约束的情况下更易被银行所利用。商业银行为增加利润来源,会通过监管资本套利,实现资本释放,支持资产业务的扩张。 ">编辑] 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资本套利 新资本协议根据资产池信用风险转移方式的不同,将资产证券化划分为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和合成型资产证券化(synthetic securitisation)。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商业银行将能产生收益的资产组合成资产池,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再由SPV创立并出售以资产池现金流为支持的证券。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主要源于上世纪90年代债务担保证券(CDO)的产生,以及发行过程中证券化技术与信用衍生工具风险转移技术的结合。在这种证券化结构中,资产池信用风险的转移不是通过资产的转移或出售,而是部分或全部地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担保来实现。作为更高层次的结构金融技术,资产证券化使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在原债务人、债权人(银行)、SPV以及证券投资者等主体间被重新配置,更加便于银行利用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的差距,重组资产组合现金流和风险信用关系来进行监管资本套利。因此,产生于上世纪60年代末,最初主要服务于银行的融资需求和流动性管理的资产证券化,自1988年巴塞尔协议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实施以后,成为银行规避监管、进行监管资本套利以获取竞争优势的一个重要途径。在上世纪90年代,美联储对美国10家最大的银行持股公司的调查表明,这些金融机构的证券化活动主要是出于资本套利的目的。在加拿大、欧洲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中,银行都存在相当规模的与资本套利相关的证券化活动(洪艳蓉,2005)。 1、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在传统型资产证券化结构中,银行作为发起人在实现法律及会计意义上的资产转移或出售的同时,往往采取优先,次级结构安排、对证券化资产的隐性支持等影响 “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效果的信用增强措施,因而实际上保留了部分证券化资产池的风险,并产生相应的监管资本要求。当这一资本要求小于原证券化资产的监管资本要求时,就可以证券化方式进行监管资本套利。这是监管资本套利的基本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以附带部分追索权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 这是传统资产证券化中用于监管资本套利的最常用和最直接的方法。银行作为发起人在将高信用等级资产证券化的同时,为证券化提供了信用增级,如为SPV提供次级贷款,并使银行对SPV的债权索取权低于SPV发行证券时投资者的债权索取权,SPV因此获得对银行的部分追索权,降低了所发行证券的信用风险。证券化后的资本节约效果表现在,由于银行提供信用增级的次级贷款作为追索,虽然它被视同为保障证券化资产的信用质量而需立即核销的坏账,通常被要求100%的监管资本,但次级贷款的数额通常较低,占证券化资产额很小的比例(如5%),则证券化前Q单位信用资产需监管资本量为8%Q(因贷款风险权重为100%),而证券化后只为5%Q。证券化资产信用质量越高,信用增级所需的次级贷款越少,则监管资本要求越少,监管资本套利效果越明显。 (2)以隔离性发起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 根据巴塞尔协议,银行若为自己的资产提供信用增级,则担保部分(如上述次级贷款)属于直接追索,要求配置100%的监管资本;若为他人资产提供担保,则视同直接信用替代,要求配置8%的监管资本,降低了资本的需要量。在隔离性发起中,证券化资产的发起人由原始权益人——银行变为SPV。银行为 SPV提供信用增级或担保,担保额仍为证券化资产额很小的比例,但被视为直接信用替代(由于是为SPV而非银行自身资产提供担保),监管资本要求降低。与附带部分追索权的证券化相比较,隔离性发起中担保部分所需监管资本由100%变为8%,监管资本节约效果更显著,名义资本充足率会变得更高。 (3)以间接信用增级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 无论是直接追索,还是直接信用替代,用于信用增级的金融担保都需配置监管资本;而间接信用增级则是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采取的既提供信用增级,又不属于金融担保,从而不需要监管资本的做法。这种信用增级一般属于既给投资者提供信用保护,又非常近似于巴塞尔协议中规定的零风险权重的情况,如银行提供短期贷款承诺这种信用增级形式;或者,虽然在特殊情况下能产生信用风险,但通过银行的有效管理或证券合约条款能加以避免,如在证券合约中规定银行采用早期摊销或快速支付措施等,以消除投资者的违约风险。因此,间接信用增级的资产证券化使得原资产池的资本需要量变为零,监管资本要求降低最显著。 2、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所谓“合成”,主要体现在SPV用发行证券所得资金购买的高信用品质证券(如国债)与信用衍生合约,“合成”了风险和收益与传统证券化中的资产池相同的资产组合,以支持证券收益的支付;而原资产池中的信用资产并不需“真实出售”而移出表外。只是证券化结构中的“参考信贷资产” (王秀芳,2006)。根据参考信贷资产风险转移的程度可将合成型资产证券化区分为充分资金支持、部分资金支持和无资金支持的证券化。 (1)充分资金支持的合成型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充分资金支持”主要体现在银行通过与SPV订立信用违约互换合约,将资产池的所有风险以所发行证券为载体都转移给了SPV和投资者,并得到SPV在贷款发生违约时的损失赔偿保证。在这种证券化结构中,发起人通过运用信用衍生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了原资产池的风险权重和监管资本要求,释放了部分法定资本,提高了资本充足率。如1996年美国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的合成式证券化交易,释放了4亿美元的监管资本(查尔斯·史密森,2006)。新资本协议对这种资本释放给予了认可。 (2)部分资金支持的合成型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部分资金支持”即银行将资产池中具有较大信用风险的一部分,通过信用衍生工具转移给SPV和投资者,并得到SPV的贷款违约赔偿保证,获得与上述类似的监管资本套利效果。其余信用风险变为损失的概率非常小,因而银行只需在场外交易市场与资信状况良好的其它金融机构(一般是OECD银行)签订信用互换协议即可,无需再通过SPV发行证券来转移风险;既不必承担“充分资金支持”证券化情况下较高的证券发行成本,又可获得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带来的资本节约效果。 (3)无资金支持的合成型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无资金支持”即信贷资产池的信用风险没有转移给SPV和投资者,因而没有得到SPV的贷款违约赔偿保证;但是,通过信用衍生工具交易转移给了场外交易市场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既可在节省违约保险金支付的情况下获得证券发行收入,又可获得信用衍生工具运用带来的风险资本要求降低的效果,实现资本释放。 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比较,以合成型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主要优势在于:(1)合成型资产证券化因其手续简便、操作成本低,会节省监管套利成本(比传统的资产证券化模式能节省成本10%左右)(张炜,2002),提高了监管套利的效率; (2)因不需将信用资产移出表外,且对原始债务人信息的保密性强,因而在转移风险、减少监管资本要求的同时,能够继续保持银行与原贷款客户的良好关系。 参考文献 ↑ 张玉喜.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研究
什么是监管资本 监管资本指监管当局规定银行必须持有的资本。监管当局一般是规定银行必须持有的最低资本量,所以监管资本又称最低资本(minimum capital)。最低资本是监管当局的规定,所以必须是明确和可以实施的。计算方法应当事先确定。对不同银行的最低资本可以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由于最低资本的计算方法比较简单,所以一般公众也可以掌握最低资本的规定和计算方法。最低资本是最好银行的资本标准,其他银行应当持有更高的资本。 目录 1 资本监管的重要性 2 商业银行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在绩效评估中的比较 资本监管的重要性 ①资本监管是审慎银行监管的核心。 ②资本监管是提升银行体系稳定性、维护银行业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③资本监管是促使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的有效监管手段。 商业银行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在绩效评估中的比较 一、商业银行绩效评估的发展趋势 (一)传统的商业银行绩效评估 20世纪90年代以前,中国银行绩效评估还属于一项相对简单的活动。商业银行以存贷款及资产增长速度作为判断银行实力的重要标准,主要关心业务发展规模和收益水平,强调以业务扩张带动资本扩张,商业银行所奉行的战略基本上可以定性为“增量战略”、“速度情结”和“扩张规模”。在这种发展战略指导下,商业银行的资本问题越来越突出,对银行的制约作用也越来越显著。商业银行本身是一种驾驭风险并获取风险收益的金融企业,通过对以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的合理承担、分解、组合和转化,提供市场上不同客户所需要的不同风险层次和风险偏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真正运作良好的银行,应该是能够长期坚持较好资本收益率和风险控制能力、持续发展能力和均衡发展能力较强的银行。 (二)以资本为基础的现代商业银行绩效评估 20世纪90年代以来,基于信用风险和其他风险的内部模型极大地提高了银行计算风险损失的精度,并通过风险损失映射资本承担,国际银行业实现了资本管理从监管资本到经济资本的飞跃。经济资本管理将是未来银行风险和价值管理的核心,实行经济资本管理,建立以经济资本为中心的绩效评价系统成为促进中国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基于RAROC的绩效评估模型 在商业银行中,传统上绩效评估使用的是会计数据,如资产收益率(Returnon Asset,简称ROA)或者权益收益率(Return on Equity,简称ROE)。但在金融领域,如果没有用风险表示支付价格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绩效评估。因此,只有将风险一收益相结合的绩效评估才有意义。在现代银行绩效度量的发展中,风险调整的绩效评估模型(Risk-adjusted Performance Measurement,简称RAPM)得到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风险调整的绩效评估模型是基于经济资本(CaR)的。由于CaR是以单个数值度量各种类型的风险,所以把CaR作为风险调节收益的基础。RAROC即风险调整的资本收益率是当前国际先进银行最常用、最信赖的一个测评指标,该指标充分考虑了风险对商业银行的巨大影响,其计算公式为: RAROC=(收入-支出-预期损失)/非预期损失=(净收益-预期损失)经济资本 目前,RAROC已在国际先进银行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在其内部各个层面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单笔业务处理上,RAROC可衡量一笔业务的风险与收益是否匹配,为银行决定是否开展该笔业务以及如何进行定价提供依据。在资产组合方面,银行在考虑单笔业务的风险和资产组合效应之后,可依据 RAROC衡量资产组合的风险与收益是否匹配,通过RAROC模型验证对呈现不利变化趋势的资产组合进行及时处理。在银行总体层面上,RAROC可用于目标设定、业务决策、资本配置和绩效考核等。高级管理层在确定银行能承担的总体风险水平即风险偏好之后,计算银行需要的总体经济资本,以此评价自身的资本充足状况;并将经济资本在各类风险、各个业务部门和各类业务之间进行分配,即进行资本配置,以有效控制银行的总体风险,并通过分配经济资本优化资源配置;同时,将股东回报要求转化为对全行、各业务部门和各个业务线的经营目标用于绩效考核,使银行实现在可承受风险水平之下的收益最大化,并最终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 三、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绩效评估的比较分析 度量资本收益是进行绩效评估的关键,合适的度量模型能够准确地测度银行资产的经营业绩,帮助银行调整业务结构,实现银行利润最大化。目前在银行绩效评估体系中,有两种常用的资本收益度量模型,一种是基于监管资本,一种是基于经济资本。通过实证分析建立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的绩效评估度量模型。 假设银行资产组合P由三笔贷款组成,分别表示为A、B、C。这三笔贷款的基本信息均是已知的,具体如表1所示。假设这三笔贷款资产的违约相关系数pij是已知的(如表2),在该已知条件下,根据巴塞尔协议中的标准法和经济资本计量模型(违约模式)分别计算该资产组合的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以及两者的收益率并进行比较。 (一)监管资本的计量 每一笔贷款所应该分配的最低监管资本是基于最低资本充足率来计算的。首先确定该笔贷款在新资本协议中所属的类别及信用评级,确定出该笔贷款在巴塞尔协议中对应的风险权重RW;然后乘以该笔贷款的风险敞口EAD,即可以计算得到该笔贷款的风险资产数额RA;再乘以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即得到该笔贷款应该占有的最低监管资本RC。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RA=EAD×RW (1) RC=RA×8% (2) 新巴塞尔协议标准法计量加权风险资产时对各类信贷资产的风险权重作了明确的规定。表3、表4是新协议中对银行贷款和公司贷款两种信贷资产按照信用评级所规定的风险权重。 根据表3和表4中信用评级所对应的风险权重,运用公式(1)和(2),即可计算得到A、B、C三笔贷款的监管资本,结果如表5所示: (三)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收益率的计算 在上述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的基础上,利用下面的公式即可以得到两者的收益率: 监管资本收益率=净利润/监管资本 经济资本的收益率=RAROC=(净利润—预期损失)/经济资本 表7是利用上述模型和各个参数计算得出的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收益率。表7中三个资产的监管资本收益率都为正值,且绝对值都很大,说明资产组合的监管资本收益率也为正值,表明该资产组合及组合中的每个资产的资本收益率都很高,贷款资产能够为银行带来收益。但资产及资产组合的RAROC值却不如监管资本收益率表现得那么好。表7显示资产A和B的RAROC值分别为8.29%、7.34%,均为正值,而资产C及资产组合P的整体RAROC值分别为-12.09%、-2.80%,均为负值。如果设定银 行资本的最低收益率为6%,则上述数据表明,资产A和资产B均能为银行创造价值,带来价值增值;而资产C则会减损银行的整体价值;资产组合P也无法为银行带来价值增值。如果设定银行资本的最低收益率为15%,则所有资产及组合P均无法给银行创造价值,反而会缩减银行股东价值。 (四)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收益率的比较分析 进一步分析监管资本收益率与基于经济资本的RAROC,两者在度量银行资产业务绩效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别。监管资本收益率高的资产,其RAROC值可能会很低,或者是负值。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 1.RAROC考虑了资产的预期损失。监管资本收益率直接用净利润除以监管资本,而没有考虑资产的预期损失。实际上,尽管单个贷款资产到期时仅有两种状况:按时还本付息或者违约,不存在预期损失的发生;但多笔贷款资产组合在统计意义上是有一个预期违约率的概念,即贷款资产组合在某个时点的违约额除以该时点到期的贷款总额。因此,银行贷款资产作为一个整体组合来说,每笔贷款应该分摊该组合的部分预期损失。RAROC值则在银行净利润的基础上扣除每笔贷款所应该分摊的预期损失,得到该笔贷款所带来的预期收益,以更好地反映贷款给银行带来的价值。 2.RAROC中的经济资本更灵敏更准确地测度了资产风险。监管资本的计算仅仅考虑了每笔贷款资产的信用评级及其对应的风险权重,按照巴塞尔协议规定,风险权重仅有5个~6个取值,这并不能准确地反映不同资产的各种不同风险属性。因此从本质上讲,监管资本不具有风险敏感性,即无法准确度量每个资产的实际风险大小。而RAROC模型中的经济资本却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它不仅考虑了每笔资产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而且通过测算资产之间的相关性考虑了资产风险分散效应,并且把这种效应分散到各个资产,以成分经济资本的概念测度了每笔资产在组合中的风险贡献。 综上所述,RAROC模型与监管资本收益率相比,综合考虑了每笔贷款资产的风险和收益的平衡,具体表现在:RAROC模型的分子在计算收益中剔除了预期损失风险;在分母计算中,采用经济资本更精确地度量了其非预期损失及为了缓冲该非预期损失而需要准备的资本数额。所以,从理论上和实际计算公式来看,RAROC模型能够更好的度量银行资产收益和风险的平衡。 四、结语 目前国内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已经尝试建立以经济资本回报率为核心的绩效评估系统。建设银行经济资本计量范围涵盖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资本性占用四个方面,其信用风险资本分配采用增量配置法,经济资本分配和计量结果是以经济增加值为核心的绩效评价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银行 2004年引入了经济资本的概念,对各分行经济资本计量对象仅涵盖信用风险,经济资本管理已经纳入了信贷管理流程;中国农业银行在2005年已经制定并下发了《中国农业银行经济资本管理暂行办法》,以此加大业务调整力度;工商银行也在研究向业务单元分配经济资本方法。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以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为代表的部分股份制银行也开始意识到转变传统的战略管理手段的必要性,试图建立经济资本管理体系。但是国内银行现有的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管理系统无法提供真正意义上的经济资本数据,选择使用监管资本替代经济资本是商业银行过渡期的现实选择。从中国银行业的实践看,建立和实施监管资本配置机制,能够促使商业银行强化资本约束理念控制风险总量、促进结构调整和激励价值创造。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积极探索资本管理模式,推动商业银行建立并不断改进监管资本配置体系,进而向经济资本管理过渡,建立以RAROC为中心的绩效评价系统,逐步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
什么是票据代理 所谓“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 目录 1 票据代理的要件 2 票据代理的形式 3 票据代理的特点 票据代理的要件 票据代理必须符合下述要件: 1、必须在票据上记明本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上应当有表示“代理”意思的记载。其记载方式,票据法有规定的,按规定记载,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票据交易习惯记载。 3、票据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 票据代理的形式 票据代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即代理人在签名时曾出示代理的授权文件,但并未在票据上写明“为本人代理”字样,而只写明 “××代理人”,这种代理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应由代理人自负票据上的责任。 2、代理人以其所代理的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在此情况下,票据上的责任应由其代理的本人直接负责。 3、代理人除了在票据上签名外,还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在此情况下,应由被代理人自负票据上的责任。从法律意义上讲,上述三种代理中,只有后两种才是真正的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的特点 票据代理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票据代理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某项票据行为后,被代理人就必须承担该票据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 2、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
什么是票据付款 票据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付款,泛指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而对票据权利人进行的一切金钱支付,既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也包括追索义务人对追索权利人进行的支付;以及保证人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狭义的票据付款,仅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所进行的票据金额的支付。 目录 1 票据付款的程序 2 票据付款的损失承担 票据付款的程序 1、付款的期限。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一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付款程序。 1)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3)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票据付款的损失承担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须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交无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但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须承担付款的损失: 1、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过款的。如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欠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欠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绝对有害的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的审查;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收到止付通知后进行付款的,均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如果发生错付,付款人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什么是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除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目录 1承担票据义务的情况 承担票据义务的情况 实务中,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