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 这一概念包含这样两个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据权利人本身没有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事实上丧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被盗:票据权利人有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抢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态。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态,包括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票据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据,同时时间上必须具有连续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括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从外观上已不再表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有改变,只是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济。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很多情况下即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护自己所占有的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丧失。如果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降低票据在票据使用人心目中的价值,极大地损害票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取得票据后还要担心若票据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会尽量排斥对票据的使用,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根本属性,必须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进行救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目录 1 现行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及其不足 2 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现行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但是由于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目前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三种救济方法: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防止票据款项被人领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济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对付款人利益保护、避免由付款人承担失票风险的考虑,限制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因此,对于失票人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暂停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暂停止付,在这3日时间内,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长到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挂失止付并未对票据权利加以确认,失票人若想恢复自身的票据权利必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挂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以及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至少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权利主张时,法院就应当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双方有关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存在着以下缺陷:首先,挂失止付程序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合法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其次,我国对公示催告程序做出60日公告期间的规定。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如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通过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恢复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60日的公告期内发现所持有的票据正在被进行公示催告的事实,因而也不可能去申报权利。如此一来,则票据丧失的风险则完全落在了票据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对善意第三人相当不公平;再次,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对如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缺陷都导致了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不力。票据的原权利人无论是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当由自身承担票据丧失的相当程度的风险。法律规定了对其票据丧失的救济,但却不可以矫枉过正,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完全转移到他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挫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这对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同样是个极大的损害。 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通过以上对我国票据权利救济制度不足之处的论述,可以看出,现行的票据救济制度过多的保护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把票据丧失的风险大部分都转移给票据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承担出现了失衡,本身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而要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票据流通的时候,还要考虑自身可能会因无法预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这无疑会打击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如此一来,则会大大损害了票据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票据根本属性,也会使票据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针对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笔者尝试在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之处做出改进,使得票据丧失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得到更为公平的承担,也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期维护流通性这一票据的根本属性。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丧失票据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通知票据丧失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实践中应当要求这种通知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时失票人还应当将该票据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证明其拥有该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另外还要说明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和理由。当然挂失止付并不是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通知挂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权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 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没有挂失止付的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审查失票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当时法院还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建议修改为“公示催告期间,善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样才能更为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对失票人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票据流通当中相当重视票据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若因对失票人权利过多保护而任意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违反了票据流通中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规则。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 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了防止由于利害关系人由于正当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其权利,其后可能发生的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在宣告票据无效的同时,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担保。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进行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适当的主管当局或机构,提存的时间为从判决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因为在票据到期时,如果利害关系人尚未对其票据要求付款,则可视为其放弃自身持有的票据权利,法律无须再对其进行保护。如果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在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据付款人应当对主张权利人进行付款。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后则可以取得担保品,或者取得担保品变卖后的价款。失票人则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提起针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若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与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应当提起有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纠纷。 在票据权利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如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善意第三人或者合法权利人,则其无法获得票据的合法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若利害关系人确实为善意第三人,一般都有能力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如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则法院可通过判决确认其享有票据合法权利。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利害关系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票人则可根据善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起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根据国际上票据立法的惯例,我国的票据法所规范的对象,仅为狭义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持票人或收款人可向出票人或指定付款人无条件地支取确定金额的货币;它们都属于反映一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可流通的、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 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属于票据的有: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目录 1 票据的特性 2票据关系人 3 几种主要的票据 4 票据的基本性质 5 票据的请求权 6 票据行为 7 票据行为的特征 8 票据的法律特征 9 票据权利的取得 10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11 票据的风险 12 汇票的风险防范 13 票据权利的缺陷 14 票据关系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的特性 1.票据是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2.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据后,就已经取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 3.各国的票据法都要求对票据的形式和内容保持标准化和规范化。 4.票据是可流通的证券。除了票据本身的限制外,票据是可以凭背书和交付而转让。 票据关系人 票据的关系人有:出票人(DRAWER)、付款人(DRAWEE)、收款人(PAYEE)、承兑人(ACCEPTOR)、参加承兑人(ACCEPTOR FOR HONOUR)、背书人(ENDORSER)、持票人(HOLDER)、善意持票人(BONA FIDE HOLDER)、保证人(GUARANTOR)。 几种主要的票据 1.汇票 (BILL OF EXCHANGE) 2.本票(PROMISSORY NOTES) 3.支票 (CHEQUE) 4.旅行支票 (TRAVELER\"S CHEQUE) 票据的基本性质 票据的基本性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即货币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以一定金额来记载的证书。有价证券可分为物权证券、货币证券、资本证券等,其中,货币证券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流通。但是,货币证券并不是货币本身,它不具有由法律所规定的货币强制通用效力,它只是在法定的特殊范围和条件下才可以发挥其作用。 票据正是因为属于货币证券,代表了一定数量的货币请求权,并具有流通作用,所以,它才可能发挥它的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所以,货币证券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2)票据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票据是在市场交换和流通中发生的,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地说,在财产(商品、货币及其他财产权利)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财产方面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就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和表现出来,以保障双方实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票据正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没有票据。所以,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票据的请求权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 二.持票人对参加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 三.参加付款人对票据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一切权力。 四.持票人对保证人有付款请求权。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涂改、禁止背书、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划线、保付等。狭义的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六种。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关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 (2)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4)参加承兑。参加承兑是指票据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一种票据行为。它一般是在汇票得不到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无法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发生。 (5)保证。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6)保付。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诺负绝对付款责任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一种票据行为。支票一旦经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注明“照付”或“保付”字样,并经签名后,付款人便负绝对付款责任,不论发票人在付款人处是否有资金,也不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间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发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须按规定付款。 在具体操作时,票据行为表现为票据当事人把行为的意思按照法定的方式记载在票据上,并由行为人签章后将票据交付。它包括三方面内容,即记载、签章和交付。 记载,通俗地讲就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写明所要记载的内容,如签发票据时应写明票据的种类、金额、无条件支付命令、签发票据日期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承兑汇票时写上“承兑”字样,保证时应写上“保证”或‘担保”字样。 签章,即是指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它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自然人签章是指在票据上亲自书写其姓名或加盖其私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按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用笔名、艺名等来代替。 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应将票据交付给执票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记载,并进行签章后,票据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票据被交付给了对方,票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要式性。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2)文义性。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无因性。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甲对乙的票据责任,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解决。 (4)独立性。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5)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因此票据法规定了连带原则,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价值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金额表示其价值。票据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开。票据的权利随票据的制作而发生,随票据的出让而转移,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不占有票据,就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能有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为记载规定事项的,票据无效。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成其为票据。 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6、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如一张空白支票,出票人在金额一栏填写多少金额,该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额的金钱债权。 7、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因此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 此外,票据还是货币证券、提示证券和返还证券。票据是一种可以代替现金支付和流通的工具。票据给付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或利益,所以票据是货币证券。票据债权人以占有票据为必要条件,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必须提示票据,以证明其占有票据的事实。因此票据又是提示证券。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并收到票据金额的全部给付时,必须将此票据交还给付款人,以示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如果票据债权人不交还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拒付票据金额而不负票据责任。因而票据也是返还证券。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根据什么方式,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取得票据权利。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发票人制成票据并交付给受款人后,受款人即从发票人处得到票据权利,这种取得票据的方式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正当处分权的人那里依背书转让或者交付程序而取得票据的,为继受取得。如因背书而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因公司合并而取得等。从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持票人在善意和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照票据法规定方式,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为善意取得。持票人善意取得的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人明知转让票据者无处分或交付票据的权利,或者虽然不是明知但应当或者可能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而由于过错或疏忽大意未能得知而取得票据,为恶意取得。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 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在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债务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债权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而采取的行为。例如,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采取作出拒绝证书的方式。 票据作为国际结算中一种重要的支付凭证,在国际上使用十分广泛。由于票据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再加上大多数国内居民极少接触到国外票据,缺乏鉴别能力,因而在票据的使用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风险。 票据的风险 票据的风险是由许多原因引起的,例如票据的伪造、变造;票据的取得不当,是出于恶意成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或缺陷;以及有关人员工作上的经验不足或能力不够等。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借他人名义而签发票据的行为,例如,伪造出票人签名,伪造他人印章,或盗用他人真正的印章后而签发票据等,都属于票据的伪造行为。票据发生伪造,在流通转让过程中是不易被发现的,只有在票据到期后,经持票人作提示付款时,才易被发现。这样,由于票据的债务人不能及时了解该票据已发生伪造,会使许多人继续接受该票据,成为该票据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在原则上,票据发生伪造后,该票据无效,其损失应由伪造者来承担。但现实生活中,往往伪造票据的人,都是些很穷的人,当他们行骗得手以后,便躲藏起来挥霍其骗来的钱财,该票据到期以后,发现伪造,即使抓到伪造人,也会因他把票款已挥霍殆尽而无力弥补持票人的损失。所以,许多国家规定,票据发生伪造后,不影响真正签名的效力。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对该票据虽然可以不负票据责任,但在被伪造的票据上确有真正签名或盖章的人,仍应依票据的有关规定负责。这样,最后承担票据责任的人就要落在第一次进行背书的人,也就是接受伪造的票据的人身上。在这种情况下,若该接受伪造票据的人不能向伪造者追回欠款时,这部分损失便要由接受该票据的人自已承担了。 票据的变造是指未经授权或无权变更票据内容的人,擅自变更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有效要件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变造票据金额,将21万元改为27万元;变更票据的到期日,使其付款的日期提前或推后;变更票据载利率,使其提高或降低等,都属于票据的变造行为。票据发生变造以后会影响到一部分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引起票据风险。 汇票的风险防范 在汇票的使用过程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所说的之外,还要注意遵循签发、承兑、使用汇票所必须遵守的原则: ①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②签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③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④汇票除向银行贴现外,不准流通转让。(注:这规定已被后来的银行结算办法所突破)。 票据权利的缺陷 票据权利的缺陷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享有的所有权有缺陷。票据的持有人以欺诈、胁迫、暴力或恐吓等手段,或以不合法的支付对价,或在票据的流通转让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或在相当于欺诈的情况下取得票据。这类票据取得和流通的过程中都会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从而也产生了票据风险。 当票据的取得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则会带来票据风险。“恶意”取得票据,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即其前手)并无处分或交付票据的权利,而仍然接受其票据。如甲从乙处窃来一张支票转让给丙,丙明知甲系偷窃得来,仍然接受,则丙为恶意取得。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让与人是没有处分权的。如甲在受让乙盗窃来的支票时,明知乙平时经济拮据,不可能有数额巨大的支票,稍加追究即可知其是不法取得,却不闻不问,这就是重大过失。 在票据的风险防范方面,要注意的事项: ①贸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户的资信,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特别是对那些资信不明的新客户以及那些外汇紧张、地区落后、国家局势动荡的客户。 ②对客商提交的票据一定要事先委托银行对外查实,以确保能安全收汇。 ③贸易成交前,买卖双方一定要签署稳妥、平等互利的销售合同。 ④在银行未收妥票款之前,不能过早发货以免货款两空。 ⑤即使收到世界上资信最好的银行为付款行的支票也并不等于将来一定会收到货款。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利用伪造票据及汇款凭证在国内行骗的案件屡屡发生,且发案数呈上升趋势,对此不能掉以轻心。 票据欺诈的类型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①伪造国外银行汇款凭证。这种情况最为普遍,在国内许多分行均有发现,其目的是诱使国内公司发货,制造预付款项等优厚条件以骗取货物。 ②伪造大额银行汇票,美国政府财政部支票。这种情况是钻光票托收“立即结汇”的结算方式的空子,在收款后立即调出资金,而在银行退票追索时,不法商人已逃之夭夭,或已骗取了货物或货款并转移出境,或者是以大额银行汇票骗取国内公司发货或骗取佣金。 ③尼日利亚等国家的公司支票。这种情况是支票诈骗案中最具代表性,其运输方式一般要求国内公司发货采用空运方式,因航空运单只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契约的作用,不是货权凭证,如遇到支票被退票时,货物已被提取,退不回来。尼日利亚公司支票欺诈多采取“广种薄收”的手法,金额不大,散发面广,公司较易丧失警惕性。支票是要求出票人与付款行之间必须有委托付款的契约,或有足够的存款,或者信用透支额度,付款行才能代为付款或代垫头寸,而尼日利亚等国外汇短缺,尼日利亚商人或金融机构一般不具备以上条件,所以尼日利亚支票大都不能兑现收款。 除了上述防范措施外,我们还要进一步对银行会计部门的结算加强管理,明确其结算纪律和责任。 银行结算纪律与责任的主要内容有: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票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使用有关结算办法,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压,影响客户和他户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同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误、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3‰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票据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由出票人依法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相对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实质关系而言,它是一种形式关系。根据票据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否依据票据本身而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多种票据行为,票据关系也就有发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多种票据关系,从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我《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责任的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等。在这些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他们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 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随发票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如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签发之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参加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 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 利益。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 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四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五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七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社会消费基金 社会消费基金率是指社会消费基金占国民收入的比率。 目录 1 社会消费基金率的计算公式 2 相关条目 社会消费基金率的计算公式 其计算公式为: 社会消费基金率也是重要的宏观分配比例,是国家宏观指导和控制分配活动的重要参数和指标。它是各种国民收入分配活动的结果,只能通过对分配过程中的其他分配比例和参数的控制来实现。 相关条目 社会消费基金
什么是碳金融 所谓碳金融,是指服务于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主要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和投资、低碳项目开发的投融资以及其他相关的金融中介活动。其实也就是把碳排放当作一个有价格的商品,可以进行现货,期货等等的买卖。 “碳金融”的兴起源于国际气候政策的变化,准确地说是涉及两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 目录 1碳金融交易方式 2 碳金融市场 3碳金融在我国的形式 碳金融交易方式 国际碳交易市场形成了两大类型: 一种是以项目为基础的交易市场,JI和CDM是其最主要的交易形式; 一种是以配额为基础的交易市场,可分为强制碳交易市场和自愿碳交易市场,ETS是其主要的交易形式。强制碳交易市场是由强制性减排指标产生的,如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自愿碳交易市场是基于一些国家或组织自己确定的减排体系,并没有得到《京都议定书》的认可,其参与者是自愿作出减排承诺并出资抵偿其超额的排放量,如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 有了《京都议定书》的法律约束,各国的碳排放额开始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因而也具有了商品的价值和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并最终催生出一个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主的碳交易市场。 碳金融市场 世界银行的统计数据显示,自2004年起,全球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标的的交易总额从最初的不到10亿美元增长到2007年的600亿美元,四年时间增长了60倍。交易量也由1000万吨迅速攀升至27亿吨。巴克莱资本环境市场部总监预言,按照目前的发展速度,不久的将来碳交易将发展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商品交易市场。 搭建全球交易平台 2008年1月23日,新近完成合并的纽约—泛欧交易所(NYSE Euronext)与法国国有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局展开合作,宣布共同建立一个二氧化碳排放权的全球交易平台。这个被命名为BlueNext的交易平台以二氧化碳排放权的现货交易为主,并计划在2008年的二季度设立期货市场,最终涉足各种与环境有关的金融衍生品交易。2月18日,作为首个交易京都议定书碳排放配额的平台,BlueNext开始正式运作。这意味着二氧化碳排放权市场的深度和广度进一步扩展,无疑也是对二氧化碳排放权商品属性的一种肯定。 事实上,早在BlueNext成立之前,甚至在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前,区域性的“碳市场”已经开始运作,二氧化碳排放权早已在多个交易所里登堂入室。时值今日,以减排二氧化碳为主要标的欧盟排放交易机制(EU ETS)已经顺利运行了三年之久,欧盟内的欧洲气候交易所(European Climate Exchange)、北方电力交易所(Nordpool)、未来电力交易所(Powernext)以及欧洲能源交易所(European Energy Exchange)等均参与碳交易,欧盟的碳交易量和交易额均居全球首位。这其中欧洲气候交易所专门从事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而由于二氧化碳为矿物燃料的衍生品,欧洲其他的二氧化碳排放权合同则多数在现有的能源交易所挂牌,这些交易所希望借由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来套利,从客观上也促进了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量的增长。 此外,加拿大、新加坡和东京也先后建立起了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机制。在亚洲,碳交易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来买卖由清洁发展项目产生的核证减排量(CER)。如果说《京都议定书》的签署等同于给二氧化碳标上了价,那么在不同类型的交易所内挂牌交易使得二氧化碳排放权迈出了市场化的第一步。 以欧洲气候交易所为例,欧盟实行的是“总量管制与交易制度”(Cap-and-Trade)机制,每个成员国每年先预定二氧化碳的可能排放量(与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标准相一致),然后政府根据总排放量向各企业分发被称为“欧盟排碳配额(EUA)”的二氧化碳排放权,每个配额允许企业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如果企业在期限内没有使用完其配额,则可以“出售”套利。一旦企业的排放量超出分配的配额,就必须通过碳交易所从没有用完配额的企业手中购买配额。类似银行的记账方式,配额能通过电子账户在企业或国家之间自由转移。BlueNext的基本功能也是如此,只不过交易的商品变成了联合国分配的排放量(AAU)。 除了这种最基本的交易方式,欧洲气候交易所还于2005年4月推出了与欧盟排碳配额挂钩的期货,随后又推出了期权交易,使二氧化碳排放权如同大豆、石油等商品一样可自由流通,丰富了碳交易的金融衍生品种类,客观上增加了碳市场的流动性。2007年9月,与核证减排量挂钩的期货与期权产品也相继面市。交易产品的丰富使欧洲气候交易所的成交额与成交量逐年稳步攀升。2005年,欧洲气候交易所交易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超过2.7亿吨,价值50亿欧元;2006年交易量攀升至8亿吨,交易额突破100亿欧元;2007年15亿吨,成交额接近200亿欧元。 金融机构介入做大规模 随着二氧化碳排放权商品属性的不断加强以及市场的愈发成熟,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看中了碳市场的商业机会。除了最早规定的造纸、金属、热能、炼油以及能源密集型五个行业的12000家企业积极投身其中,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私募基金以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碳市场中也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最初金融机构只是担当着企业碳交易的中介机构,赚取略高于1%的手续费。也有一些基金看准了二氧化碳排放权的升值潜力而直接投资。欧盟排碳配额从2004年12月的不到9欧元上扬至2006年4月的最高32欧元,虽然中间也经历了较大的震荡,但是16个月里250%的增长幅度也让基金尝到了甜头。 金融机构的参与使得碳市场的容量扩大,流动性加强,市场也愈发透明;而一个迈向成熟的市场反过来又吸引更多的企业、金融机构甚至私人投资者参与其中,且形式也更加多样化。二氧化碳排放权批发市场的日益壮大让私人投资者对二氧化碳排放权零售商品的兴趣也与日剧增。2006年10月,巴克莱资本率先推出了标准化的场外交易核证减排期货合同。2007年,荷兰银行与德国德雷斯顿银行都推出了追踪欧盟排碳配额期货的零售产品。 除了单纯地进行配额交易和设计金融零售产品外,投资银行还以更加直接的方式参与碳市场。2006年10月,摩根士丹利宣布投资30亿美元于碳市场;2007年3月,参股美国迈阿密的碳减排工程开发商,间接涉足了清洁发展机制的减排项目;8月成立碳银行,为企业减排提供咨询以及融资服务。气体排放管理已经成为欧洲金融服务行业中成长最为迅速的业务之一,各机构都竞相招兵买马。 私募股权投资的新乐土 从金融机构在碳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演变中不难发现,他们的注意力已经从最初的以配额为基础的排放交易向减排项目融资转变。在碳排放交易如火如荼,碳金融衍生品层出不穷的同时,被称为“碳资产”的减排项目正成为对冲基金、私募基金追逐的热点。投资者往往以私募股权的方式在早期既介入各种减排项目,甘冒高风险的代价期待高额回报。 根据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清洁发展机制,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在成本较低的发展中国家开发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等减排项目,并用由此而产生的“核证减排量”抵扣本国承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联合履行机制的运作基本相同,只是减排项目多设立在东欧和前苏联国家。从经济角度分析,无论是清洁发展机制还是联合履行机制都有效降低了发达国家的减排成本,而从环保角度而言不仅实现了减排温室气体保护环境的最终目标,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这种“双赢”甚至“三赢”的合作方式受到了各方的认可。联合国环境署的统计显示,自实施之日起,每月由清洁发展机制所产生的核证减排量持续攀升。 对于发达国家的企业而言,尽管在发展中国家减排的成本要低于本国,但由于项目建设的周期长且申批手续繁复、项目初期的不确定性大,因此他们更倾向于购买碳资产的成品或是半成品,缩短资金投入周期。而对于基金而言,一方面,“碳资产”像传统风投或是私募所投的项目一样本身就能带来收益,另一方面,项目建成后能实现的减排量在二级市场上出售给有需要的企业又能再次创造利润;因此当碳市场的流动性加强且价格波动趋于平稳之后,“碳资产”的双重收益模式自然赢得了基金的青睐。此外,“碳资产”的价值与传统的股票债券市场几乎完全不相干,与非能源类的商品市场也关联甚微,基金也完全可以利用它来对冲传统投资的风险。 2000年,世界银行发行了首只投资减排项目的原型炭基金(Prototype Carbon Fund),共募集1.8亿美元。根据法国Caisse des Dépots银行气候部的统计,自2003年以来,类似性质的基金以每年10只的数量在增长。世行与各国政府联手推出多只基金,私人投资公司MissionPoint于2006年12月发行的首只碳基金在12个星期里就完成了3.35亿美元的募集指标。截至2007年11月,专门投资于碳资产的基金数量已经达到了58只,规模超过70亿欧元。尽管如此,项目供应量仍然无法满足形形色色的投资需求,仅仅只有半数募集的资金实现了投资。 这些基金的资金来源同样也能说明碳交易,尤其是碳资产越来越多地受到私募资本的关注。法国Caisse des Dépots银行气候部的数据显示,直到2004年末,类似世行基金这类由政府机构或组织主导的资本所投的减排项目仍占到了总项目的半数以上。私人资本出于对政策不确定性的担忧,一般只是小规模地参与这类基金,形成所谓的公私混合型。然而,随着2004年底俄罗斯批准京都议定书,政策障碍进一步扫清,私人资本开始大举投资减排项目。2005年4月,欧洲首只私人资本组成的欧洲碳基金从14家金融投资机构中募得了1.42亿欧元。同年底,私人资本在减排项目上的投资总额已经全面超越了政府机构主导的资本。并且在2007年,私人资本主导的基金数量也超过了后者。私人资本的踊跃参与加快了整个碳市场的流动,扩大了市场容量,使碳市场进一步走向了成熟。 碳金融在我国的形式 巨大商机 而作为全球第二大碳排放国,碳交易市场为中国带来巨大商机。据世界银行测算,全球二氧化碳交易需求量预计为每年7亿至13亿吨,由此形成一个年交易额高达140亿-650亿美元的国际温室气体贸易市场。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是最大的减排市场提供者之一,未来5 年每年碳交易量超过2亿吨。 “由于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类型是基于项目的交易,因此,在我国,‘碳金融’更多的是指依托CDM的金融活动。随着越来越多中国企业积极参与碳交易活动,中国的‘碳金融’市场潜力更加巨大。”兴业银行董事长高建平表示。 其认为,对于发达国家而言,能源结构的调整,高耗能产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都需要高昂的成本,温室气体的减排成本在100美元/吨碳以上。而如果在中国进行CDM活动,减排成本可降至20美元/吨碳。这种巨大的减排成本差异,促使发达国家的企业积极进入我国寻找合作项目。 “而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2012年以前不需要承担减排义务,在我国境内所有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都可以按照《京都议定书》中的CDM机制转变成有价商品,向发达国家出售。我国“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到2010年单位GDP能源消耗比2005年降低20%,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要减少10%。在努力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通过大力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努力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必将有大批项目可被开发为CDM项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统计显示,目前中国提供的CO2减排量已占到全球市场的1/3左右,预计到2012年,中国将占联合国发放全部排放指标的41%。” 艰难前行 尽管如此,“碳金融”在我国的发展依然磕磕绊绊。 这首先来自人们对C D M和“碳金融”的认识尚不到位。CDM和“碳金融”是随着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兴起而走入我国的,在我国传播的时间有限,国内许多企业还没有认识到其中蕴藏着巨大商机;同时,国内金融机构对“碳金融”的价值、操作模式、项目开发、交易规则等尚不熟悉,目前关注“碳金融”的除少数商业银行外,其他金融机构鲜有涉及。 中介市场发育不完全是另外一个原因———CDM机制项下的碳减排额是一种虚拟商品,其交易规则十分严格,开发程序也比较复杂,销售合同涉及境外客户,合同期限很长,非专业机构难以具备此类项目的开发和执行能力。在国外,CDM项目的评估及排放权的购买大多数是由中介机构完成,而我国本土的中介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开发或者消化大量的项目。另外,也缺乏专业的技术咨询体系来帮助金融机构分析、评估、规避项目风险和交易风险。 而CDM项目开发时间长、风险因素多也是一只“拦路虎”。与一般的投资项目相比,CDM项目需要经历较为复杂的审批程序,这导致CDM项目开发周期比较长,并带来额外的交易成本。此外,开发C D M项目涉及风险因素较多,主要有政策风险、项目风险和 CDM特有风险等,政策风险来自于国际减排政策的变化,如2012年后中国是否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决定了2012年后合同的有效性;项目风险主要是工程建设风险,如项目是否按期建成投产,资源能否按预期产生等。在项目运行阶段,还存在监测或核实风险,项目收入因此存在不确定性,也会影响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支持。 这并没有影响到中国商业银行在此领域的探索。以兴业银行为例,该行于2006年5月,与国际金融公司签订首次合作协议,国际金融公司向兴业银行提供了2500万美元的本金损失分担,以支持兴业银行最高达4.6亿元人民币的贷款组合,兴业银行则以国际金融公司认定的节能环保型企业和项目为基础发放贷款,国际金融公司为整个项目提供技术援助。截至2007年底,兴业银行发放的节能减排项目贷款达到38笔,金额达6 .63 亿元,远远超过了双方一期的合作额度。2008年2月,双方签订二期合作协议。与一期相比,除了贷款总额度扩大外,单笔贷款额度也从不能超过1600万元人民币变为没有上限。 结构调整 尽管如此“碳金融”在中国发展仍有待政策呵护与机制构建。对此高建平认为,搭建交易平台、加强宣传推广、推动政策研究、培养中介市场、构建激励机制五个方面有待重点关注。 “温室气体排放量是有限的环境资源,也是国家和经济发展的战略资源。应借鉴国际上碳交易机制,进一步研究探索排放配额制度和发展排放配额交易市场,通过金融市场发现价格的功能,调整不同经济主体利益,鼓励和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有效分配和使用国家环境资源,落实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高建平表示,加强宣传推广则是要让企业充分意识到CDM机制和节能减排所蕴涵的巨大价值,推动项目业主和开发商根据行业、自身发展计划,扩大国际合作,积极开发CDM项目,力争国家环境资源利益和企业利益最大化。 政策研究方面。CDM机制不仅涉及环境领域,还包括经济学、法律、管理等复杂的知识,同时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中国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对于自身参与C D M项目的潜力及规模尤其需要认真研究。 培养中介市场是因为中介市场是开展CDM机制的关键,应鼓励民间机构和金融机构进入,重视金融机构作为资金中介和交易中介的作用,允许金融中介购买或者与项目业主联合开发CD M项目。 构建激励机制“碳金融”具有政策性强、参与度高和涉及面广等特点,发展“碳金融”是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和监管部门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一系列标准、规则,提供相应的投资、税收、信贷规模导向等政策配套,鼓励金融机构参与节能减排领域的投融资活动,支持低碳经济。 “碳金融的发展依赖于低碳经济的规制建设。低碳经济的三大领域包括:新能源产业的发展、碳素产业的低碳化升级改造和汇储技术开发、碳交易市场发展等。碳金融创新是推动低碳经济发展的根本。”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修院(上海)高级经济师邵伟表示,分析碳金融模式、碳银行运作方式和碳金融监管等金融业务管理流程,是结构调整期金融界关注的焦点。
什么是破产隔离 破产隔离也称“破产豁免”、“远离破产”,是指将基础资产原始所有人的破产风险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破产隔离按法律或者企业章程中规定,该企业不得主动或者被动地适用破产法。破产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因为实现资产证券化的中心环节是利用超额担保等手段进行信用增级,提高资信级别以通过资本市场发行证券,将不良资产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割和重组。而进行信用增级,必然要求立法上对于破产隔离的支持。 这是资产证券化交易所特有的技术,也是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股票、债券或TOT等融资方式中,由于基础资产不是从企业的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并真实出售给一家具有破产隔离功能的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而是与企业的其他资产“混”在一起的。如果该企业经营效益不好或破产,这些风险直接影响到股票、债券这些凭证持有人的收益,甚至会血本无归。换句话说,凭证持有人的风险和收益是与某个企业整体的运作风险联系在一起的。 而资产证券化则不同,由于它已经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出售后资产就与发起人、SPV及SPV母公司的破产隔离,即这些公司的破产不影响该证券化的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不作为这些主体的破产财产用于偿还破产主体的债务。这好象是在卖方与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构筑一道坚实的“防火墙”一样。只有做到破产隔离,才能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运作,也才能使资产支持证券区别于一般公司债券而显现出其特征。 ">编辑] 目录 1 破产隔离的形式 2 参考文献 破产隔离的形式 1、与发起人破产的隔离 1)在采用资产出售形式下,即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SPV,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6个月前或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内,破产企业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应予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据此只要发起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发生在其破产案受理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期间,且非压价出售,此资产出售就不受发起人破产的影响,就做到了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 2)在采用信托方式即发起人将资产信托给SPV时,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念,即“一元所有权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为发起人所有,由于该资产所有权人仍为发起人,在发起人破产时,该资产理所当然应为破产财产。 注:在新破产法中,担保物权属于破产财产,而旧破产法中,担保物权则不属于破产财产。由此,采用担保融资方式让与资产已不可以做到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 2、与SPV的破产隔离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框架之下,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除了设置担保的财产,公司其余所有的财产均为破产财产,均要用来清偿公司所欠债务。据此SPV在进入破产程序后,SPV从发起人购得的证券化的资产也要列为破产财产,这就影响了证券的信用,在现行法律环境中解决此问题的方法有: 1)证券化的资产作为证券支付的担保及以证券化的资产为抵押或权利质押,来保证证券投资者即证券购买人的证券得以到期偿付。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最大特殊性在于证券的还付来源于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故证券的信用来源于资产的信用。根据我国破产法,已经抵押的财产不作为破产财产,据此,如果将证券化的资产作为证券偿付的抵押物,将可以与SPV破产相隔离。 2)限制SPV的经营范围。如果SPV的经营范围广泛,其他经营的失败会导致SPV破产,故严格限制SPV的经营范围,将其经营范围限定在资产证券化一项业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保证资产支持证券成功的关键,也是各国实践中遵循的做法。有学者提出在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时可以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为SPV,但虽然其中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有资产证券化,但其他业务有多项,这样很难得保证证券化资产的安全。 3、与SPV母公司的破产隔离 证券化的资产不仅要与SPV的破产隔离,还要与SPV的母公司的破产相隔离,因为SPV母公司一旦破产,SPV作为其对外投资也将被列为破产财产而用来偿还母公司的债务,这是我国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律的规定,这就使证券化的资产无法与SPV母公司的破产相隔离,从而影响了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如前所述,如果将证券化的资产作为证券支付的担保,则根据我国破产法,证券化的资产不能做为破产财产,从而做到了与SPV母公司的破产隔离。 参考文献 ↑ 1.0 1.1 1.2 许淑红: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破产定义 所谓破产,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并由法院宣告破产解散。 目录 1 公司破产的法律特征 2 破产法与公司破产适用的法律依据 3 公司破产的程序 4 破产两种情况 5 相关条目 公司破产的法律特征 (1)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采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即可清偿债务; (3)使债权人得到公平满足。公平满足,是指将债务人的财产,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债权人; (4)按诉讼程序处理。有关当事人的活动均应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破产法与公司破产适用的法律依据 破产法是调整基于破产事件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言之,破产法是调整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对其宣告破产,并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使各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整顿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破产作出具体规定,公司破产须执行有关破产法的规定。 公司破产的程序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破产申请的提出,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破产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或资料。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审查。 审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审查一般破产要件,即债务人有无破产能力,申请人有无诉讼能力、申请权以及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提出时有无破产障碍等。二是审查破产界限存在与否,申请人所述情况是否属实等。 (二)和解与整顿 在破产法上,和解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由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企业整顿和延期清偿债务或者减少债务数额等达成协议,从而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制度。实行和解制度,往往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以及对社会经济生活,都是有利的。 根据法律规定: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的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在破产法上,整顿是债务人为履行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人民法院的监督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主持下,采取必要措施恢复生机,以最终清偿债务,免遭破产的一种制度。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依法重新登记债权。 (三)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受理案件的法院,依法裁定和宣布债务人破产的一项程序。企业被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程序即行开始,并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法院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破产债权人所拥有的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 (四)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破产宣告后,清算组在有关当事人的参加下,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依法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了解破产企业债务的活动与程序。 破产财产变卖就遵循以下原则: (1)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2)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加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3)变卖应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 清算组在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的基础上提出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只有清偿完第一顺序后,才能清偿第二顺序,依法类推。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五)破产终结 破产终结是指破产企业无破产可分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提请法院结束破产程序,并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 破产两种情况 (1)申请破产的公司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生效后,由申请破产的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主持对该公司进行整顿。整顿期限不得超过2年。整顿期满公司能够清偿债务 的,法院可终结破产程序。 (2)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相关条目 破产保护 《破产法》
短期贷款概述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短期贷款一般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 短期贷款的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其他国家、地区的主要可兑换货币。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一般在六个月左右,最长不超过一年;短期贷款只能办理一次展期,展期不能超过原定期限。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和贷款利率浮动幅度,根据贷款性质、币种、用途、方式、期限、风险等的不同来确定,其中外汇贷款利率分为浮动利率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在贷款合同中注明,客户可在申请贷款时查询。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 短期贷款的优点是利率比较低,资金供给和偿还比较稳定。缺点是不能满足企业长久资金的需要,同时,由于短期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企业的利益,可能会受利率波动的影响。 目录 1 相关条目 相关条目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MF临时信用贷款 IMF补偿与应急贷款 IMF普通贷款 储备部分贷款 IMF缓冲库存贷款 IMF信用部分贷款 IMF备用与扩大安排下的贷款 特别提款权 信托基金 补充贷款 中期贷款 长期贷款
什么是票据再融通 票据再融通是指经银行同意,出口商将用于托收的汇票和单据交给银行,同时出口商开出以银行为受票人的定期汇票,这张汇票的到期日与向进口商开出的汇票相同。是银行对出口商融资的又一方式。 ">编辑] 目录 1 票据再融通特性 2 参考文献 票据再融通特性 银行承兑以自己为受票人的汇票,即是票据再融通,也是银行承兑的一种。出口商可以在贴现市场以低的贴现率出售这张汇票而获得现金。当进口商承兑的汇票到期偿付时,银行向出口商承兑的汇票也到期,银行收到前一汇票的资金,偿付后一汇票的承兑。 参考文献 ↑ 薛淑云,马小宝.国际金融概论.ISBN:7-5618-1276-0/F831.天津大学出版社,2000 ↑ 李伟民.金融大辞典3.ISBN:7-207-05678-8/F83-61.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