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证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目录 1背书连续的涵义 2背书连续性的认定规则 3背书连续性的效力 4背书连续性的作用 背书连续的涵义 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学者的研究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再所不问。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应当说,因为存在所谓的背书连续,所以各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是有效的。如果某一背书因为形式上的欠缺而无效,则按照票据文义性的理解,此时票据背书便不再具有连续性。因此,对各个背书只要求其形式上有效,而不要求其在实质上一定有效。例如,盗取票据的人伪造背书使其在形式上完备,那么也应认为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在依代理方式而背书的情况下,无论代理人是否存在代理权,都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所以,在判断是否存在背书连续上,应该仅依票据上的记载进行纯粹形式上的判断,而不能依据票据上表现不出来的事实进行判断。 背书连续性的认定规则 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一般来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1.各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 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形式,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背书人根本就没有签章,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 2.背书的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 具有连续性,是指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如在第一次背书中,背书人为A,被背书人为B;在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为B,被背书人为C;在第三次背书中,背书人为C,被背书人为D。此时,D作为最后持票人,该票据的背书即属连续。但是,如果第一次背书中,背书人为A,被背书人为B,而在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为C,被背书人为D,则第一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发生中断,背书即属不连续。 3.连续的背书须具有同一性。 所谓同一性,是指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在形式上须属同一人。这种形式上的同一性,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即可。如果他们实质上为同一人,但在票据上的表示不能认为系同一人时,应属欠缺背书的连续。如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记载为“甲公司”,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则记载为“甲股份有限公司”,尽管他们为同一公司,但这种表示上的不一致,依社会的一般观念不能认定是同一公司时,背书不连续。若依社会的一般观念能认定为同一公司时,背书则具有连续性。 背书连续性的效力 背书连续性的效力,包括对持票人的效力和对付款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1.对持票人而言,背书连续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具有连续性,就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于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 但是,依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如果持票人确实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其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2.对付款人而言,由于其付款时负有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因此,对于经审查符合形式要求票据进行付款的,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因此获得免责,即使此时背书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没有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其付款时明知或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即付款人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应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作了详尽的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这就是票据法上的“付款人的善意支付”,善意支付的构成要件须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对票据法中的“重大过失”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即付款人只要有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结果存在,就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论其在审查过程中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立法意图在于通过以加重付款人责任的方式来维护票据的信用和加强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以督促付款人改进技术设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背书连续性的作用 背书连续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易于行使权利。 在民法上,债权人想要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权利时,该债权人必须证明对方是债务人以及对其拥有债权。在票据关系中权利的行使也是如此,票据持有人必须证明对方为票据债务人以及持票人对该债务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证明前者为债务人是对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进行的事实证明,依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的签名来实现。与此相对,对自己为债权人的证明,在通常情况下,因为票据是辗转流通的证券,因此票据持有人必须证明票据权利从最初的权利人直到自己的这种权利移转过程。但是对持票人来说,证明这种权利移转过程是非常不容易的。基于此,票据法为了克服这种权利行使上的困难,认可了连续背书的票据持有人推定权利的效力,使持票人易于行使其权利。也就是说,只要持票人证明其“持票”的事实和“背书连续的事实”就可以被推定为法律上理所当然的权利人,即使不证明上述权利的移转过程及移转的有效性也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2.易于实现善意取得。 背书的这种资格授予作用使得票据取得人易于通过善意取得获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为推定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上正当的权利人,所以因背书受让人相信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是权利人,相信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拥有票据权利,并且没有恶意和重大过失,那么背书人是无权利人,受让人也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3.易于完成支付。 背书的这种资格授予的作用,还有利于票据的支付。即,因为推定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债务人相信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上正当的权利人并履行票据义务,如果上述信任中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即使接受人是无权利人,也要承认支付的效力,支付人可以免除对实际被支付人的支付义务。
背书转让简介 背书转让,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行为。因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所以,当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就是在进行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和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等背书效力。 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是指票据上的一切权利由背书人转移于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此而取代背书人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这是转让背书所产生的主要效力,它不仅意味着移转因票据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对背书人的偿还请求权、对票据保证人的请求权、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等,还意味着被背书人因背书而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受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并受到票据抗辩限制的保护,使被背书人处于比普通债权人更强的地位。 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又叫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如能证明其背书具有连续性,票据法上即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并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因此,转让背书成立以后,持票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时,只需证明其票据背书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付款人付款时只需审查票据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如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可以排除背书连续所产生的证明效力。 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是指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及其全体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为票据具有流通性,为了提高票据的兑付率,票据法特别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同时票据法还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目录 1背书交付 2背书转让的方式 3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4转让限制 5汇票担保 背书交付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章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背书转让的方式 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但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转让限制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在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汇票须完整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票据法规定,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汇票担保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什么是背书涂销 背书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将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消除的行为。(1)由有权利人故意所为的涂销:①执票人虽已为背书,但在尚未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之前,得涂销该背书;②取回被盗、遗失之票据者,得涂销非法所加的伪造背书;③背书人因自己过失误记被背书人时,得涂销该部分;④背书人已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⑤背书人再度取得票据权利时,得依还原背书的方法为之,此外应解为尚得依涂销渠所为背书以后之各背书,而受票据之返还;(2)由有权利人因过失所为之涂销;(3)由无权利人故意或过失所为之涂销。 目录 1 背书涂销的范围 2 背书涂销的效力 背书涂销的范围 各国票据法尽管对背书涂销持肯定态度,但在范围、效力的规定上略有差异。英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或发票人付款后可以涂销自己和后手的背书并可再次流通转让。美国亦规定票据“再次获得”后的背书人得涂销任何对其所有权无必要的背书并可将票据重新签发或再行流通转让。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不仅规定了背书人已为清偿后得对本人及其后手背书涂销的情形,而且简约地规定了背书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涂销的规定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要求,在条文安排上也别无二致。而联合国国际汇票公约关于票据再次获得的持有人得消极背书的规定,则体现了英美立法的特色。 我国台湾票据法关于背书涂销的范围及效力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法大体一致,只是更为详尽。 (1)关于背书涂销的情形主要有三种:①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第38条规定:“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因此,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时,会发生下列效果:a.被涂销的背书人因之而免除背书责任;b.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执票人未涂销之前为背书的中间背书人亦得以解除背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间背书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现因权利人的涂销行为,使其不再享有对该前手追索的权利,因此,中间背书人应该一同免除票据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c.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或在执票人涂销之后为背书之人,均不能免除责任。②背书人清偿时涂销背书,第100条第3款规定:“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③执票人虽已为背书,但在该票据未交付于被背书人之前,仍可涂销其背书(参照该法第51条关于承兑涂销的规定)。 (2)背书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第37条第1款规定:“执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为避免因背书涂销而影响这种连续性,从而妨碍执票人权利的行使,同条第3款特作出规定“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如果这种涂销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则依同条第2款“视为无记载”。 背书涂销的效力 关于背书涂销时,是否须由涂销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日期,各国票据法均未作出规定。但在实务中,如果涂销处未签名,那么何以辨别系票据权利人所为还是非权利人所为?是出于权利人的故意还是由于疏忽?如果涂销时未记载日期,那么涂销以前的背书与涂销之后的背书,以及某一背书是否在被涂销之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之前所为,就会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纷争。尽管有学者主张涂销非票据行为,涂销部分虽未经签名或盖章及记载日期,仍发生涂销的效力。因为涂销既是一种票据瑕疵,也是一种票据行为(从票据行为)。
背书人的义务 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汇票的主要目的是要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转让人的背书人一旦在汇票上签名,他就要承担以下两项义务: (1)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来取得该汇票的人保证该汇票必将得到承兑或付款。 (2)须保证在他以前曾在该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的签字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目录 1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关系 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关系 背书人是被背书人的债务人,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债权人。
什么是股票评价 股票评价是对股票的对股票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的总体评估。 股票评价的主要方法是计算其价值,然后和股票市价比较,视其低于、高于或等于市价,决定买入、卖出或继续持有。 目录 1股票评价的基本模式 2股票评价与股票评级 股票评价的基本模式 股票评价的基本模式: 式中: P0──目前普通股市价;Dt──t年的股利;Rs──贴现率即必要的收益率;t──年份; 其中Dt的多少取决于每股盈利和股利支付率两个因素;贴现率可以根据股票历史上长期的平均收益率确定,也可以参照债券收益率加上一定的风险报酬率确定,更常见的方法是直接使用市场利率。 股票评价与股票评级 股票评价通常被定义为对股票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的总体评价,而股票评级则是依据对股票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的判断给出其投资级别。考虑到都是对股票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的评价或评级,实际上两者从其内容和方法上来讲是一致的。但是,从其结果表现形式来看,前者没有一定的严格形式,后者有一定的严格形式,其结果表现为一定的投资级别。如美林公司将股票简单地分为"买进、中性与卖出",以及摩根士丹利将股票分为"增持、中性与减持"。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前者强调的是一种过程和内容,而后者强调的则是一种结果和形式。 目前,在追求结果准确的刺激下,股票评价过程与方法越来越复杂,而股票评级的结果表现却越来越简单。特别是在网络泡沫破灭后,众多投资者的指责迫使国外一些有名的证券咨询机构都倾向于给投资者一个最简单的评级结果。 如果我们关注于股票的投资价值,那么我们可以将股票评价(或股票评级)称之为股票价值评价(或价值评级)。当然,如果仅局限于公司的财务分析,可称之为财务评价(或财务评级)。对于股票的投资风险,通常应该将它区分为市场风险与财务风险(或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市场风险是指股票价格随市场波动而带来的风险,财务风险是指公司财务状况反映出的因公司经营问题带来的风险。总体而言,绝大多数的评价者(或评级者)往往给出的是一种综合性评价或评级,也就是说,评价或评级结果反映的是股票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两个方面的综合情况。
什么是自借自还贷款 自借自还贷款是资金使用者自己借款,自己到期还本付息的贷款。 自借自还贷款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脱媒” 所谓脱媒,是指随着经济金融化、金融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商业银行主要金融中介的重要地位在相对降低,储蓄资产在社会金融资产中所占比重持续下降及由此引发的社会融资方式由间接融资为主向直、间接融资并重转换的过程。 一般是指在进行交易时跳过所有中间人而直接在供需双方间进行。因为存款人可以从投资基金和证券寻求更高回报的机会,而公司借款人可通过向机构投资者出售债券获得低成本的资金,削弱了银行的金融终结作用。银行一直是我国投融资体系中的主体,但近些年来,银行在投融资体系中的地位有所下降,出现一些"脱媒"迹象。 目录 1 “脱媒”的发展 2 “脱媒”促进经济增长 3 造成“脱媒”的原因 4“脱媒”带来的新问题 “脱媒”的发展 在传统计划体制下,国家通过生产资料的垄断占有,并依托扭曲的劳动力、农产品价格体系,最大限度地占有了社会生产剩余。在国民财富分配中,国家占有绝大多数份额,是真正地“藏富于国”。 1979年,在国民储蓄结构中,居民、企业、政府部门储蓄比重分别为22.55%、33.65%和42.8%,政府掌握着绝大多数社会经济剩余,居民储蓄微乎其微。改革以来,严重扭曲的劳动力、农产品价格体系逐步得以调整,“放权让利”的改革及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加快了由“藏富于国”向“藏富于民”的转变。 到1995年,居民、企业、政府在社会储蓄结构中的比重已变为70%、25%和5%,动员居民储蓄,加快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则成为加快社会资本形成,推动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关键。 转型以来,中国政府面对国有企业旺盛的融资需求,依托国有银行的信用垄断地位,通过利率管制、规模计划、信贷干预等广泛的金融管制政策的推行,低成本动员了居民部门的金融剩余,对国有企业部门提供了庞大的融资支持,这成为影响中国转型发展绩效的一个关键性因素。 在金融管制政策下,国有银行在社会信用活动中享有垄断经营权,居民除了将钱存入银行外,没有其它的投资渠道,使储蓄资产在社会金融资产中占有过高的比重。 “脱媒”促进经济增长 银行“脱媒”是调整中国金融业格局,改变金融风险过度集中于商业银行的现状,提高资金效率的难得契机。非银行金融资产及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有利于提高直接 融资比重,开拓企业融资渠道,形成一个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直、间接融资比例适宜、风险分散、资金使用效率较高的市场化的金融格局。 1996年后,中国政府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直接融资迅速发展。1993-1998年,直接融资比重由12.36%上升到36.86%,间接融资占比例则由87.64%下降到63.14%。到1999年时,直接融资额已超过间接融资额的一半,银行在资金融通中的地位已显著下降。 首先,银行“脱媒”、储蓄分流有助于促进资本市场特别是股市和债市的发展,改变企业资产负债比率过高的现状。长期以来,由于国有企业对间接融资过份倚 重,资产负债率一直过高。1980年时国有工业企业资产负债率仅为18.7%,1999年时则达到86%。银行“脱媒化”,直接融资的发展有利于进一步降低企业负债水平,减轻财务负担。 其次,银行“脱媒化”有助于降低银行风险。长期以来,国有银行在政府信贷干预下大量进行的信贷投放成为项目铺底资金,资产流动性、安全性降低。与此同 时,居民储蓄存款快速增长,形成了“硬负债,软资产”格局,金融风险向银行集中。银行“脱媒化”加快,直接融资发展,减轻了银行的经营风险,推动了风险的社会化。 造成“脱媒”的原因 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由“藏富于国”向“藏富于民”、由单独的间接融资到直、间接融资并重的转变,两个转变是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的客观要求,银行"脱媒"既是我国经济发展、放松管制和发展直接融资市场的必然结果,同时也对我国货币调控、银行监管及银行业务开展等,带来一系列挑战。 随著资本市场为中心的新金融商品的开发和需求的创造,特别是随著资本需求的超强劲增长,使得以证券市场为中心资本市场功能日趋凸显,而传统银行媒介金融的媒介作用则趋於萎缩,利润下降,存放利差收入减少,依靠传统的存贷业务难以维持生存的状况。 一是从居民角度说,在收入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倾向与更高的回报率和更为多样化的资产形式,信贷、利率、外汇管制加剧了这一动机。 二是企业为寻求更为便利的融资渠道和更低廉的融资成本,通过债券、股票、融资票据等证券直接筹措资金。 三是各类理财机构如基金等,在传统的直接和间接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方式以赚取收益。 “脱媒”带来的新问题 首先,由于银行利率尚未市场化,在储蓄分流加快,银行“脱媒化”发展的同时,不能利用利率手段吸引居民储蓄,将使各家银行资金来源锐减,削弱其信贷投放能力。 目前四大国有银行纷纷通过加大收回再贷力度,挖掘存量资金潜力。中小银行由于存量资金潜力有限,资金来源骤减导致资金来源与运用的不平衡,已形成十分强大的经营和支付压力。如果它们储蓄少增、贷款多增的趋势持续下去,势必加大央行基础货币发行压力,埋下通货膨胀的隐患。 其次,在启动经济阶段,银行“脱媒化”、信贷投放趋于萎缩将影响央行的货币信贷政策与各商业银行的信贷投放行为,使央行货币政策反周期操作的有效性大大降低,增大启动经济的难度。 1996年以来,央行连续七次降息,银行利差进一步扩大,试图以此扩大居民消费及银行信贷投放,结果均不理想,银行“脱媒”、资金分流是十分重要的原因。 再次,银行“脱媒化”使股市风险加大,规范股市运作,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已成为金融发展的焦点问题之一。 90年代后,随着金融市场化的逐步发展,社会金融资产类型日渐增多。国债、国家投资债、投资公司债、金融机构及企业债券、股票、大额存单等金融资产的出现为中国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规范股市运作,防止信贷资金大量入市,已成为当前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课题。
什么是背对背贷款 背对背贷款就是为了解决平行贷款中的信用风险而诞生的一种产品。它是指两个国家的母公司相互直接贷款,贷款币种不同单币值相等,贷款到期日姓通,各自支付利息,到期各自偿还原借款货币。 背对背贷款尽管有两笔贷款,但只签订一个贷款协议,协议中明确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抵消应尽的义务。这就大大降低了在贷款中可能产生的信用风险。 同样,背对背贷款涉及到跨国借贷的问题,这就存在着外汇管制上的问题。而且平行贷款与背对背贷款都是一种贷款,反映的是债权和债务关系,会影响到企业资产负债的结构。目前这两种规避外汇管制的方法都不常用。 目录 1背对背贷款、平行贷款、金融互换的联系与区别 2相关条目 背对背贷款、平行贷款、金融互换的联系与区别 金融互换是20世纪80年代在平行贷款和背对背贷款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三者之间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 平行贷款(Parallel Loan) 平行贷款是在上世纪70年代首先在英国出现的,它的诞生是基于逃避外汇管制的目的。它指的是不同国家的两个母公司分别在国内向对方公司在本国境内的子公司提供金额相当的本币贷款,并承诺在制定到期日,各自归还所借货币。 平行贷款既能规避国内的资本管制,又能满足双方子公司的融资需求,因此在国外市场上深受欢迎。但是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政策禁止在国内从事平行贷款业务。此外平行贷款也存在着一定的信用风险问题,这是因为平行贷款包含了两个独立的贷款协议,这两份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万一遇到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况,另一方也不能解除履约义务。 背对背贷款(Back to Back Loan) 背对背贷款就是为了解决平行贷款中的信用风险而诞生的一种产品。它是指两个国家的母公司相互直接贷款,贷款币种不同单币值相等,贷款到期日姓通,各自支付利息,到期各自偿还原借款货币。 金融互换(Financial Swaps) 金融互换是为了解决平行贷款和背对背贷款会影响资产负债结构的问题,当前金融互换是广大企业最为广泛使用的。金融互换是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按照商定的条件,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换一系列现金流的合约。由于互换是负债或资产的交换,是表外业务,因此不会影响资产负债结构。 目前最常见的两种金融互换是利率互换和货币互换。此外还有基点互换、零息互换、远期互换等。 互换是比较优势理论在金融领域的很好运用。只要双方对对方的资产或负债均有需求且双方在两种资产或负债上存在比较优势,就可以进行金融互换。 相关条目 金融互换 平行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