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背对背交易 背对背交易是指分行间或集团内的交易,如A公司为B公司的董事担保类似贷款,而B公司亦为A公司的董事担保。 目录 1 背对背交易的组成 背对背交易的组成 背对背交易一般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借入长期借款(一个月以上期限),另一部分是放出短期贷款(一个月以内期限)。两部分的金额相同或接近,有关利率也相同或接近,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会不断续期,更可能是并无发生实质的资金流动。如在香港,属外资银行在香港的分行(或认可附属公司),金融管理专员在该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能会就计算流动资产比率的目的,批准把背对背交易项下的债权包括在内: 有关的外资银行是国际性银行,并在全球性的综合基础下管理和监管其流动资产状况; 有关交易是与外资银行的总行进行,与位于香港以外地区的姊妹分行进行的交易不得包括在内; 有关交易的入帐和结算方式,与其它在正常业务过程中进行的银行同业间交易的入帐和结算方式相同; 总行的流动资产状况没有问题; 总行已经以金融管理专员接受的方式确认,进行有关交易的目的是即使出现影响银行整体的资金问题,也会向该分行提供真正的流动资产; 如属重大交易,外资银行注册成立地的监管机构已向金融管理专员确认其知悉该项交易及有关目的,且并不反对该项交易。 如有需要,金融管理专员会要求有关的注册成立地的监管机构给予确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计算机构的流动资产比率时并不包括背对背交易在内,流动资产比率便会降至低于30%,则背对背交易会被视为重大交易。 申报机构应将对有关银行在一个月内到期的债权和债务的应收和应付利息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虚假出资概述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 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目录 1 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 2 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对于虚假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罪,依《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头版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营销网络概述 全球性的竞争催生了“营销网络”(marketing network)概念的形成。 营销网络是指公司在国内外寻找“战略伙伴”或“同盟者”,并与他们结合起来,以获得更广泛、更有效的地区市场的一种发展战略。营销网络的建立,为某一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市场上同时推出同一新产品提供了可能,因而,也减少了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使产品在进入其他国家和地区市场的时间上的延误而导致被仿制者夺走市场的风险。 早在1975 年,日本企业就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寻找贸易伙伴,建立营销网络。日本企业历来以国内为生产基地,针对各个国家的特点开发适应各国需求的产品,发展出口贸易,取得了巨额利润。同时,也遭到美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的不满和抵制,加上日元升值而带来出口萎缩,迫使日本企业走出国门,到世界各国投资建厂,建立营销网络。近几年,日本企业以每年数百亿美元的速度对外输出资本,建立起自己的营销网络。走出国门寻找贸易伙伴,走国际化、集团化道路,是90 年代企业营销发展的又一新趋势。 目录 1 营销网络的功能 营销网络的功能 它具有以下几大功能: 一、商品流通功能 工人生产出的东西要拿出来销售,要销售就必须设点(店铺),销售点的大而广之,细而化之,纵横交错,便成网络状,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足够的市场占据率,进而提高市场占有率。因此营销网络的商品流通职能是显而易见的。企业通过自设的或代理商的销售网络,将产品层层传递,最后在网络终端完成销售,形成往返的资金流和物流,企业也因之不断获得利润和生命活力。因此,营销网络首先是一个“渠道”,一个实现资金流和物流不断对流从而使企业不断获得生存和发展动力的 “渠道”。 二、营销推广和形象传播功能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发展,企业营销意识的增强,网络亦被赋予了营销推广的重要职能。在强力进行广告促销攻势的同时,不能忘了提升企业在当地的形象和知名度。这与传统的网络仅为销售流通渠道的观念相比前进了一大步。有的企业甚至先构筑自己的营销网络,创造市场,然后才建设工厂。如广东TCL集团在 1992年进军彩电市场时,根本没有自己的彩电基地,但他们倡导“有计划的市场推广”概念,大力筹建在全国的营销网络,没有工厂找人代加工,硬是靠着网络在各地的强有力的市场营销推广,强力促销.奇迹般在5年内跻身于中国彩电业三强之列,成为现代营销学“先有市场,再造工厂”模式的典范。 三、信息采集功能 企业的决策行为不是凭空凭感觉做出的,而是源于对大量信息的收集、归纳及分析基础上的认识。除重大决策行为需要专业调查公司参与外,大量的决策依然要靠企业的力量去收集信息。丽网络的末梢由于最接近于市场,消费者的意见,经销商的态度乃至竞争对手的举措在市场上均有敏感的反映,企业必须准确掌握这些信息才能有的放矢,做出正确决策指导企业采取相应的行动,在竞争中获胜。因此网络内部的信息流通的畅通相当重要。企业必须加强制度管理和综合培训,大力确保网络信息流动的快速度和畅通,发挥网络在这方面的潜能。 四、网络的兼容性 网络的兼容性,即企业在实现一种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能不断适应企业发展、新品拓展的需要,迅速有效地提高企业其他品类产品的销售力,使其快速攻人市场并提高市场占有率。当然,网络在兼容的同时也要注意自身产品以前的形象定位,尽量削弱对这种定位的负面影响,并达到不同产品之间在同一网络内互相映衬的效果,以有效节约企业资源。目前国内家电企业中建有最庞大、最细腻营销网络的TCL集团,在已有的彩电、VCD、家庭影院等产品基础上,正准备推出自己的 DVD、无绳电话机和电脑产品。如能发挥网络的兼容性优势,那么这些产品在全国的迅速提升是完全可能的。目前他们已开始正视这一问题,提出了“网络航空港”建设的战略构想,着力提高网络的兼容性,快速提升新产品的市场份额。 五、吸纳人才 庞大的营销网络像庞大的根须,它的触角伸展到哪里,都会极大地树立企业在当地的形象,像吸纳水分一样吸纳当地的人才。这是“人才本土化”管理原则的要求,也是网络得以在当地扎根、不断发展和繁荣的根本所在。这就要求各区域网络的负责人不仅要全力以赴销售产品,更要注重网络单位在当地的内部管理及形象建设,提高网络的精神张力,大力吸纳高素质的人才精英,强化其对企业的忠诚度,提高整个网络运作的绩效和水平。 六、提供快捷、温情服务 在日趋激烈的市场条件中,为消费者、客户提供温情、周到、细致而又快捷的服务已成为国内越来越多企业的共识。有家彩电生产企业甚至干脆扯起了“服务营销”的大旗、网络在各地的建设使服务在这些方面的迅速提升成为可能,庞大的网络可以提供对于消费者面对面的微笑与关怀,使消费者感受到企业的力量,进而产生无比的信赖。当然,这中间网络的扩张也要掌握——个“度”,避免盲目膨胀和延伸导致的低效作业现象。 综上所述,目前一些企业营销网络的建设已远远超出了销售网络的概念范畴,它所具有的复杂功能使网络单位必须树立长远经营的眼光,并且融入当地社会与经济生活,在销售产品的同时不断地传播企业文化和价值观。如此,营销网络的建设将最终成为企业永立不倒的基石,企业最宝贵的生命资源。
什么是自营交易 自营交易是指投资银行利用自有资金和融入资金直接参与证券市场交易并承担风险的一项业务。 目录 1自营交易的内容 2自营交易的条件 3自营交易的特点 4自营交易的原则 自营交易的内容 1.做市业务:投资银行为证券交易制造市场,通过为证券交易报价为证券市场创造流动性的一项业务。 2.自营交易业务:在二级市场中投资银行通过自己的帐户用自有或筹措资金进行交易,获取差价的业务。这时候投资银行称为交易或Trader. (1).无风险套利(Arbitrage)--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市场中,以不同价格同时对同一种类证券进行交易,利用市场差价获利。 (2).风险套利(Risk arbitrage)(在不同时间进行的)包括两种类型: 对债务重整公司的风险套利 对收购兼并公司的风险套利 (3).投机 自营交易的条件 拥有证券业法人资格、遵守证券法规、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标准,证券从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达到规定人树,有固定营业场所和必要设施。 自营交易的特点 投资银行必须投入一定量的资金,以满足资金周转需要 主要目的是获取买卖差价 不须缴纳手续费 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自营交易的原则 经纪业务优先原则 公平交易原则 公开交易原则 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严格内部管理原则
什么是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信息公开与如实披露,是保证证券市场公平与公正的基石。只有及时、准确地了解到有关信息,投资者才可能根据真实信息,对相关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正确判断,并作出相应的投资决定。虚假陈述恰恰是对信息公开制度的违反。这种行为干扰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挫伤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损害投资人利益,并且加剧了过度投机,怂恿了不正当竟争。 目录 1 虚假陈述行为 2虚假陈述的特点 3虚假陈述的类型 4虚假陈述与信息披露义务 5虚假陈述与主观态度 6虚假陈述与法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 1、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以及其它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它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自律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4、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专业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书中作出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的特点 1.虚假陈述是特定义务主体实施的行为。所谓特定义务主体,是指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专业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是一种特殊的行为状态。从字义上讲,虚假陈述仅指行为人采取作为形式或积极方式,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如捏造或虚构某种情形,将并不存在的情形称为客观存在;或如篡改行为,将具有特定性质的行为称为他种性质的行为。在广义上,虚假陈述也包括以不作为方式作出的虚假陈述,如遗漏行为,即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因此,虚假陈述可分别表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 3.虚假陈述存在于信息披露文件。对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事实,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地按规定的文件和格式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无论是招股说明书或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还是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均属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文件。在该等法定文件中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的,即构成虚假陈述。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尚不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但可能构成其他类型的虚假陈述或欺诈行为。 4.虚假陈述是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各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均有严格要求,我国《证券法》第13、59和161条也有所反映。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违反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陈述,将构成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的类型 1.按照行为主体分类 按照行为主体,可将虚假陈述分为证券发行人虚假陈述、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及其他主体的虚假陈述四种类型。(1)证券发行人虚假陈述,是各种虚假陈述中最重要的类型。因为证券信息主要是关于证券发行人的信息,证券发行人对这种信息最为了解,无论其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都最容易被他人相信和依赖,发行人虚假陈述的危害性最大。(2)证券公司虚假陈述,是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作出的虚假陈述,通常与证券交易无关。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向其客户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可能构成欺诈客户行为。(3)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其专业报告作出的虚假陈述。由于中介机构依法将出具各种专业报告,此种虚假陈述的范围有限,但影响程度比较重大。(4)其他机构的虚假陈述,主要指《证券法》第72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的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区分上述四种虚假陈述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不同行为主体在信息披露上承担的义务范围不同。证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范围依次更为狭窄。其他机构甚至不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不同行为主体虚假陈述的责任程度有所不同。其次,不同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态度不同。相对而言,证券发行人应承担严格责任,证券公司及其他专业机构则承担过错责任。 2,按照行为阶段分类 按照虚假陈述发生的阶段,可将其分为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和交易虚假陈述。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作出的虚假陈述,主要表现形式为在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文件中作出有违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的陈述。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则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中作出的虚假陈述,典型情况是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上述分类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发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主体广泛涉及到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且各行为主体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证券交易虚假陈述的行为主体为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在广义上,还可包括参与证券交易的其他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另方面,两种虚假陈述违反的法定义务不同,发行虚假陈述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交易虚假陈述则是违反了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处理两种虚假陈述所适用的法律有别。 3.按照行为性质分类 按照虚假陈述的行为性质,可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陈述遗漏。虚假记载是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记载和陈述。如前所述,虚假记载是行为人作出某种积极行为的方式,如将不存在的情形记载为客观存在。误导性陈述,则是使人发生错误判断的陈述,通常也属于作为形式,如将某种特定性质的行为表述为他种性质的行为。虽在许多场合下,虚假记载与误导性陈述难以清晰划分,但虚假记载更侧重事实上的虚假,误导性陈述偏重于使人发生误会的情况,而不论是否属于事实上的虚假。陈述上的遗漏是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记载事项作出记载和反映,属于不作为的虚假陈述。 依照《证券法》规定,在发生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场合下,无论性质及后果如何,行为人均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至于是否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则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但陈述遗漏场合下,须以重大遗漏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陈述遗漏是否构成重大遗漏,须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虚假陈述与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及交易过程中,有义务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披露与证券发行或交易有关的信息。其中,于证券发行前作出的信息披露,为证券发行之信息披露,也称初始披露。证券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属于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中持续进行的信息披露,称为持续性信息披露。 证券发行与交易参与者必须承担信息披露义务,这是现代证券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特点。根据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证券法》规定,不同主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有所不同。 1.对证券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文件的要求。《证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对证券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文件的法定要求。发行人提交申请文件,意味着发行申请人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与发行有关的信息,此类信息尚未公开或披露,也尚未对证券市场产生直接影响。如果发行申请文件违背“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证券监管机构显然可以作出不受理发行申请或对发行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这种情况也显然不会导致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提交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者,证券监管机构是否可对相关机构或人员施加行政性处罚问题,人们理解上有所不同。我们的意见是,《证券法》此条款仅属于宣誓性规范,并非授权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故不应因提交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而施加行政处罚,也不得以此刁难有关当事人。 2.对证券发行人公布发行及上市文件的要求。《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与《证券法》第13条第1款针对的“文件提交行为”不同,本条款是对证券发行人公布发行文件中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前句“真实、准确、完整”与后句“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间存在不衔接现象。在理论上,凡是存在遗漏信息的情况,无论所遗漏信息是否重大,均应认定为“不具有完整性”。是否构成重大遗漏,应根据披露事项的重大程度、对证券市场价格的影响程度以及发现遗漏事项的明显程度等多种因素加以判断。结合《证券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依然应认为前句属于宣誓性规范,后者为禁止性规范,若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将发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证券公司发行核查义务的规定。《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这是针对证券公司承担的发行核查义务所作的规定。根据此条款精神,证券公司的发行核查义务始于其承销商身份的确定,并持续在证券发行的整个过程。在实践中,证券公司介入证券发行准备阶段时,会首先与证券发行人签署证券承销意向书,并在发行准备工作基本结束时,与证券发行人签署证券承销协议。严格地说,证券公司的发行核查义务应自达成证券承销意向书时起算,而不是开始于正式签署证券承销协议。证券公司的发行核查义务一直持续至证券全部销售完毕。在销售完毕前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应主动采取纠正措施,包括停止继续销售证券、向证券监管机构作出报告以及提供补充信息披露文件等。 4.对证券发行人及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证券发行人及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韵规定,但含有对其所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没有区分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范围,但应采取合理解释方法确定其含义。就证券发行人来说,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均系证券发行人支配下完成的,发行人显然应对其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承担责任。但证券交易阶段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显然与证券公司无关,证券公司仅对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及证券发行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承担责任。 5.对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文件的要求。《证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6、对政府机关、监管机构及自律机构及人员的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72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上述机构或人员,显然不属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但因有机会接触证券交易信息,且自投资者角度,其提供的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程度,故禁止其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对稳定证券市场也是有利的。但在另方面,《证券法》对此类机构和人员的要求过于苛刻。以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为例,该类机构依《证券法》除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外,还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受托向委托人提供包括证券咨询和股市分析意见等专业意见的机构,但是,任何机构对股市预测均带有风险,咨询机构提供的股市走势未必准确,甚至会因所依赖信息的不充分而作出错误判断。在此场合下,难以做到不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就传播媒介来说,情况更为复杂。按照新闻媒介的报道规则,新闻媒介应根据与有关机构达成的协议如实刊载相关信息,不应加人自己的主观判断,甚至无权审查所刊载内容的真实性,故要求其“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显然有失妥当。 虚假陈述制度旨在确立披露义务人于未履行义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借此督促其合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以,虚假陈述制度是督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保障手段。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包括:(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有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与主观态度 虚假陈述是在行为人某种主观态度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在“证券欺诈行为”的名称下,概括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四种证券违法行为。由于“欺诈”在民商法理论上向来含有“主观故意”的含义,许多学者在讨论虚假陈述问题时,均将虚假陈述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联系在一起,认为虚假陈述为行为人故意作出的虚假陈述。我们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非证券法所称“虚假陈述”必要条件,其他主观态度支配下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虚假陈述。严格地说,证券法所称“虚假陈述”,其主观态度分为故意、过失和无过错三种形态;虚假陈述也可进一步分为基于故意的欺诈性虚假陈述、基于过失的虚假陈述和无过错虚假陈述三种。 欺诈作为民商法上的特有概念,有其确定含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无论采取作为方式或不作为方式,也无论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在性质上都属于故意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欺诈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没有故意,即无欺诈。《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虚假陈述的定义中,已将故意的虚假陈述涵盖其中,并作为虚假陈述的一种类型。但欺诈行为并非虚假陈述的全部内容。“在过失性虚假陈述中,行为人是由于疏忽或懈怠未能尽到信息披露的责任,而导致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投资决定。而在无过错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做到了尽职尽责,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信息披露仍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而导致虚假陈述的事实发生。” 虚假陈述中的故意和过失,是一种专业性过错,即专业人员存有特殊的主观态度。即使是对无过错状况而言,其认定标准也必须充分考虑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程度。民商法一般规则中所建立的过错概念,是以“正常人”作为认定标准的,即凡是正常人能够预见而行为人未能预见者,构成过错。但就专业人员责任而言,法律会要求其承担高于“正常人”标准的注意义务。因此,即使依照正常人标准被认定为“无过失”,也足以构成专业人员的轻微过失;专业人员在其专业领域中实施了正常人标准的轻微过失,则足以构成专业人员的重大过失;正常人的重大过失,甚至足以构成专业人员的故意。这种仅适用于专业领域的过错认定标准,事实上起到加重专业人员法律责任的作用,并会有效地推动专业机构及人员谨慎从事业务活动,避免因其专业性疏忽而误导或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将虚假陈述分为故意虚假陈述、过失虚假陈述及无过错虚假陈述三种形态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实证意义。就行政及刑事责任来说,过错程度的认定具有极端重要意义。无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不仅是此等惩罚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前提,更影响着行政或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就民事责任制度来说,因其制度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损失,民商法理论向来认为,凡有过错者,无论为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均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就此而言,民事过错之分类并不重要;但就共同虚假陈述来说,区分虚假陈述的不同情况,依然具有意义。共同虚假陈述,是证券发行和交易中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它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证券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其他证券发行参与人与证券发行人合谋作假,或者放任发行人作假而装作不知,或者因怠于职责而未知证券发行人作假,致使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情况者。证券发行人与其他证券参与人是否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者共同故意,我们持否定态度。一方面,证券发行参与者必须克尽职守并尽到审慎与勤勉义务,以消除证券发行中可能出现的虚假信息,此乃证券发行中介机构的基本职责。凡是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与勤勉者,必然为虚假信息的公布提供渠道。从严肃证券法规精神的立场上,给予中介机构以适当的加重责任,显然是极端必要的。另方面,证券发行人与中介机构之间即使存在共同故意或意思联络,其证据收集与认定将面临极端困难,多数场合下甚至无法实现。故意作为主观态度,在证券法上应具有客观化属性。若过分强调其主观性特点,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判断,也会与前述过错认定方法发生背离。 虚假陈述与法律责任 (一)虚假陈述之法律责任概述 虚假陈述作为行为人主观态度支配下的客观行为,可根据不同因素及条件而构成不同的法律责任。作为一种设计精确的法律制度体系,应根据各种主观和客观因素,分别设定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欲追究行为人之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必须满足必要的法定条件。立法者根据不同部门法的宗旨与目的,设定各种法律责任的不同构成条件;司法机关通过事实认定,在个案中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事先确定的条件,并最终作出法律责任的决定。严格地说,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明显差别。关于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显然应当区别于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就现行法规而言,存在以下两方面缺陷:第一,现行法没有反映出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在构成条件上的差别。《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按照一般解释,凡是出现上述情况时,均可能导致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这或许会导致这样的后果,即在具备该一般条件基础上,可仅施以民事责任,也可同时施加行政及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体系显然容易导致法律责任上的畸重畸轻。第二,现行法关于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如《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0条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和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行政责任的规定中,特别强调“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责任;第21条关于发行人行政责任的规定中也提及“根据不同情况”;第21条关于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也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确定责任的前提。我们认为,“不同情况”包含着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含义,“根据不同情况”则意味着赋予证券监管部门以巨大的、弹性化的权力。凡符合《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者,均可分别或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状况,这显然与法律公正存在相当距离。 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是具有法定性。在理论上,不同部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明显不同,不同法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应有所不同。就刑事责任来说,新修订的《刑法》关于证券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惟一依据,以与罪刑法定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保持一致。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主要根据存在虚假陈述事实和主观过错为认定标准,似乎无须特别考虑行政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就民事责任来说,则不仅要有虚假陈述事实和主观过错,更要强调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证券监管部门在审查送审文件中发现虚假陈述时,因该文件尚未成为投资者依赖的投资信息,并无损害后果,故即使构成行政责任,也难以发生民事责任。 在虚假陈述的场合下,由于行为人主观态度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要确定证券发行交易中不同参与者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必须研究诸多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确定各自的法律责任。 (二)证券发行人的责任 确定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民事责任,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证券发行人在信息披露中,始终发挥着支配性作用。它们最了解与所发行证券有关的各种信息,即使它们并非是综合性信息的最终了解者,但显然是基础信息的掌握者。同时,证券发行人是中介机构的聘任者,中介机构的活动无疑要依赖证券发行人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证券发行人若要隐瞒有关事实,即使中介机构极尽努力,也难以发现证券发行人隐瞒的事实。这种特殊的优势地位,使得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解聘中介机构、调整对中介机构的付费标准以及改变中介机构人员的工作条件等手段,影响或限制中介机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对持续性信息披露而言,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或经理甚至是该等信息的直接控制者,除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或股票特别处理之公司的中期报告需要审计外,其他中介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极少介入持续性信息披露工作。 考虑到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特殊宗旨,对证券发行人施加无过错责任或其他形式的加重责任,是至为合理的。证券发行人应承担信息披露上的绝对责任,这是各国证券违法行为制度的共识。对预测性文件,国内有学者提出要区别对待,因为这是证券发行人无法确知的未来状况,故发行人仅对此等情况下的故意或者过失承担责任。根据股票发行与上市规则的要求,证券发行人及会计师应对盈利预测负有特殊责任。 (三)证券公司的责任 根据规定,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并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赋予证券公司以重大责任,并会促使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中必须始终克尽职守。 在证券发行中,证券公司承担着广泛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股票条例》第21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据此,证券公司不仅要核查招股说明书,还要核查与证券发行有关的其他宣传材料。《证券法》第24条使用了“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而没有清晰划分招股说明书和其他宣传资料,从而潜在地扩大了证券公司的核查义务和范围。在实证法范围内,凡需要证券发行人承担责任的场合,承销之证券公司均无法免除责任。 证券公司与证券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但过于苛刻。我们认为,应允许证券公司于适当情况下免除责任,即在证券公司“尽到勤勉谨慎审查,仍无法发现证券发行人存有虚假陈述情形”的场合下,可以允许证券公司免除责任。第一,《证券法》第24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核查义务,但核查义务不等于保证义务或保证责任。如果证券公司尽到全面和审慎的核查义务,但未发现证券发行人之虚假陈述,应当免除证券公司的责任。第二,证券公司是专业机构,但相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来说,又属于审计、法律及资产评估专业以外的非专业机构,证券公司显然无法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作出专业性评价。在此情形下,若强要证券公司承担责任,就会过于苛刻。 (四)中介机构的责任 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中,应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协助工作,证券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必须附有相应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以注册会计师、证券律师及注册评估师为主而构成的专业性中介机构,在各自专业范围内为证券发行人之发行工作提供专业服务。按照其业务,大致分为审慎调查及出具专业文件两个方面。 审慎调查,是出具专业报告的基础工作,包括搜集、整理、分析、完善相关资料的全部活动和过程,其目的在于获知证券发行人在相关专业领域内的有关信息。现行法律因限定其专业文件的内容,故审慎调查实际以专业文件的一般范围为准,并可扩张至与该范围有直接牵连的其他事项。出具专业文件是在审慎调查基础上,就法定事项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中国证监会已就各专业报告的格式及内容作出规定。 中介机构负有勤勉尽责的义务,应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证券法》第161条要求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13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这些规定,中介机构承担着某种程度的保证责任,但在确定并追究中介机构责任中,显然应以过失责任为根据。(1)凡知晓招募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或应当知道但因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知道虚假陈述的,应依法承担责任;(2)专业机构及人员对本专业以外事项存在的虚假陈述,不应承担责任,如证券律师与注册会计师分属不同专业,证券律师不应对审计报告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3)中介机构可以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勤勉责任,并证明即使按照本行业公认标准和道德规范进行审慎调查与核查,依然无法发现该等虚假陈述。如果证券发行人存有虚假陈述,但专业机构及人员依照行业标准,在综合各种已获信息基础上足以判断出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时,中介机构不得以证券发行人隐瞒事实真相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什么是融资工具 融资工具是指在融资过程中产生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早期的信用是利用口头承诺的方式进行的,这种口头承诺局限性很大,毁约风险也大,于是人们通过书面证明来确认双方的信用关系。它记载着融资活动的金额、期限、价格(或利息)等,对债权债务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这种书面凭证反映了一定的信用关系,融通了贷借双方的货币余缺,因此融资工具也可称为“信用工具”或“金融工具”。 目录 1融资工具的特点 2融资工具的分类 3企业融资工具的选择策略 4参考文献 融资工具的特点 第一、偿还期 偿还期是指债务人必须全部偿还债务所经历的时间。各种信用工具在发行时都有不同的偿还期。偿还期的不同可以满足不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借贷期限的要求。由于信用工具是可以流通转让的,所以偿还期的计算,只有相对于目前来考虑才有实际意义。比如1995年发行的10年期公债,从2002年来看,偿还期还有3年。 在融资工具的偿还期中有两种情况比较特殊,一是永久性公债,即公债发行人同意今后无期限地支付利息,但不偿还本金,股票的偿还期也是无限的;二是银行的活期存款,可以随时兑现,偿还期实际为零。 第二、流动性 流动性是指融资工具迅速变现而不致遭受损失的能力。除了现金和活期存款,各种融资工具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完全流动性。一般来说,流动性与偿还期成反比,偿还期越长,流动性越小,而流动性与债务人的信用成正比,债务人信誉越高,流动性越大。 第三、安全性 安全性是指收回购买融资工具的本金的保障程度。融资工具可能会遭受到两类风险,一是信用风险,即债务人不履行合约,不按期归还本金的风险,二是市场风险,即信用工具的市场价格下跌的风险。信用要受债务人的信誉和经营能力的影响,市场风险主要受市场利率变化的影响。一般来说,安全性与偿还期成反比,偿还期越长,可变性因素越多,风险越大,安全性越小。安全性与流动性成正比,与债务人信誉成正比。 第四、收益性 收益性是指信用工具能定期或不定期给持有人带来收益的特性。信用工具有时就被称为“金融资产”。信用工具的收益性大小用收益率来衡量。收益率有名义收益利率、即期收益率、实际收益率。 1、名义收益率:指融资工具的票面收益与票面金额的比率。 2、即期收益率:指融资工具的票面收益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的比率。 3、实际收益率:指融资工具的票面收益加上(或减去)本金收益(或本金损失)后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的比率。 融资工具的分类 融资工具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1、按融资工具的流动性(可接受性)可划分为具有完全流动性的融资工具和具有有限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前者指的是钞票和活期存款,它们在公众之中已取得普遍接受的资格。后者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流通转让被人接受的融资工具,如商业票据,存款凭证、股票、债券等。 2、按发行者的性质可划分为直接证券与间接证券。直接证券是指由工商企业、政府或个人所发行或签署的股票、债券、国库券、公债、抵押契约、借款合同等凭证,间接证券是由金融中介机构所发行的钞票,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人寿保险单等。 3、按偿还期限的长短可划分为短期融资工具与长期融资工具。短期融资工具指期限在一年以下的信用凭证。如商业票据、银行票据、短期国库券、支票、信用卡等,长期融资工具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信用凭证,如公债、股票、抵押契据等。 ">编辑] 企业融资工具的选择策略 融资作为金融体系的功能之一, 对于企业发展壮大极其重要。融资是所有企业都面临的问题。无论是创办一个新企业, 还是现有企业的扩张, 都需要融资。中国是一个资金短缺的国家, 融资难是中国企业面对的现实。但随着资金市场的不断开放, 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也在不断增多。除了银行贷款等直接融资方式外, 还有很多融资工具可供企业选择。当前可供企业选择的融资工具主要有: 短期融资券、 企业债券、 可转换债券 分离与非分离、 股权融资、 项目融资、 权证等。本文主要探讨短期融资券、 企业债券、 可转换债券。 1.短期融资券 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相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我国短期融资券自2005年7月开始至今已发行了4000多亿元。这说明企业要充分利用新的融资工具, 越新审批越容易。 (1)短期融资券的优势。融资成本较少。10年期企业债券总融资成本约为4.7%-5.1%,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58%,1年期限短期融资券融资成本在3.5%左右。另外, 发行企业债券还必须提供担保, 而短期融资券无需担保,从而节约了担保费用。发行门槛较低。企业只要具有稳定偿债资金来源, 流动性良好,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就具备了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核心要件。审批程序比较简单。短期融资券发行实行备案制, 其惟一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须在自受理符合要求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是否接受备案, 并且允许企业自主决定发行时间和利率。 发行时机可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最高余额范围内, 可分期发行。具体发行时间自行确定, 只需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 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即可。 (2)当前短期融资券环境。发行规模。一年时间, 企业短期融资券市场发行规模从109亿元起步, 迅猛扩张至3000亿元; 截止2006年5月底,50家上市公司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筹资700亿元。目前参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达到了近100家, 除了上市公司外, 还有中国石油化工集团等大型国企。发行利率。以一年期短期融资券为例, 自2005年5月26日起, 发行利率保持在2.92%左右, 最高的 “05梅雁CP01” 为3.72%。发行期限。涵盖3、6、9个月和1年期4个品种, 其中1年期短期融资券为主体, 占发行规模的73.26%, 这也是短券允许发行的最长期限。发行主体。不仅包括中电信、 中石化等国有特大型企业, 也有魏桥创业集团等集体企业、 横店集团等私营企业以及翔鹭石化等外资企业。 信用评级。共有5家评级公司参与短券信用评级, 分别为中诚信、 联合、 大公、 上海新世纪和上海远东。 2.企业债券 (1)发行企业债券的要件。发行企业债券主要的法律法规依据是1993年的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 以下几点值得注意:股份公司净资产规模不低于3000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净额不低于6000万元; 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20%;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申请上市的企业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债券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发行企业债券需要有实际偿债能力的企业提供担保。近期企业债券发行利率下限:5年期3.5%,7年期4.02%, 10年期4.22%,15年期4.5%。近期浮动企业债券发行利率: 基础利率+1%, 基础利率一般选择1年期居民存款利率。 (2)中国企业债券市场存在的问题。第一, 市场规模小。与发达国家相比, 例如2005年6月底, 美国债券市场余额已接近25万亿美元, 是美国股票市值的1.6倍, 是美国国内银行贷款的5倍。而中国目前企业债券大约只占到债券市场整体比重的4%, 债券总量只占GDP的24%, 企业债券占GDP的比例更小。与国内其它债券比, 企业债券规模远远小于国内其它债券同期规模, 截至2002年末, 我国国债余额为1.6万亿元, 金融债券余额接近1万亿元, 而企业债券余额只有600亿元, 仅为国债余额的3.75%, 金融债券余额的6%。第二, 从发行主体结构情况看, 企业债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债, 而是具有 “准国债” 的性质。第三, 企业在发行债券过程中面临着多头管理, 由国家发改委负责额度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利率控制, 证监会主管上市流通。第四, 企业债券品种少, 结构单一。目前市场交易的品种只有按年付息和到期付息两种, 以到期付息为主, 多为固定利息券, 大多数债券期限集中在5-10年。 3.可转换企业债券 (1)可转换企业债券的类别。可分为两类: 分离型与非分离型, 分离型是指认股权证可与公司债分离, 单独在市场上自由买卖, 非分离型是指认股权证不能与公司债券分开, 两者应同时流通转让, 也就是现在的可转换债券。 (2)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的要件。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最近3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 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 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最近 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 期限最短为1年, 最长为6年; 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 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而可分离的可转换企业债券还有以下几点规定值得注意: 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 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 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 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3)可转换债券市场发展及其概况。探索期。1991年曾发行深宝安转债券, 是可转债发展的萌芽阶段, 但由于没有及时根据公司股价调整转股价格, 最后以失败告终。试点期。1997年3月颁布实施 《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开始进入试点阶段, 当年发行了南化转债、 丝绸转债,1999年发行了茂炼转债, 这3只转债均是非上市公司发行的转债;2000年以上海机场为首, 逐步演变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发展期。2001年4月, 证监会颁布实施《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2002年发行可转债41.5亿元, 共计发行5只;2003年至2005年, 共发行30只, 募集资金450亿元左右;2006年5月, 颁布实施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管理办法》 , 可转换债券进入新的阶段, 引入可分离公司附认股权证公司债券, 目前唐钢股份、 云天化等公司提出发行。 (4)利润分配与业绩增长有利于实现股权融资。2002-2005年, 考察24家上市公司, 在转股期间共有14家通过送股或资本公积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平均送股为每10股送6.41股。2002-2005年前3季度利润增长情况, 在转股期间当期利润平均增长29%, 而非转股的前4年同期利润平均增长率为12.3%, 前者明显高出。 4.3种融资工具的比较及选择策略 从表1可以看出, 短期融资券为人民银行新推出来的融资品种, 且发行门槛较低, 程序环节简单, 资金成本低, 报批通过的可能性大, 企业应积极利用, 但其期限短, 企业的财务压力大。这个问题可利用银行将来的票据发行便利(NIF) 工具来解决。企业债目前对中小企业来说不是理想的融资工具, 因为存在多头管理, 效率低下, 目前实际上主要是中央直属大企业才能发行债券。但企业债未来几年在规模和品种上将有突破性发展, 中小企业应密切关注。可转换债券是一个非常好的融资和投资工具。可转换债券资金成本最低, 期限长, 企业还本付息的压力小, 并且可转换债券有转股的可能, 一旦转股, 由于在中国债权是硬约束而股权是软约束, 这将消除还本付息的压力。为了达到这个目的, 企业应创造条件让可转债转股。另外可分离的可转债是新推出来的融资工具, 上市公司应积极申报, 获批的可能性很大。非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融资近几年发展很快, 特别是在风险投资中得到广泛的利用, 这对创投企业来说是一个不错的融资选择。 表1 3种融资工具的比较 参考文献 ↑ 罗雁.企业融资工具的选择策略.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江西农业学报2006年6期
什么是融通背书 融通背书是指未取得对价而将名字借与别人在票据上背书。融通背书人对后手对价持票人承担背书人的责任。 目录 1融通背书、条件背书和委托取款背书 融通背书、条件背书和委托取款背书 融通背书,一个资信较好的个人或企业愿意以自己名义给别人的票据上背书。持票人凭此票据到市场上去筹措资金,即议付该汇票,由于背书人信誉而此票据易于流通。 条件背书(Conditional Endorsement)亦称附条件背书。在背书时另附某种条件的背书。例如:“广东号轮到达后付××或其指定人”。按照英国票据法条件背书只涉及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问的约定,付款人、承兑人可以不管条件之是否完成,将票据付给持票人。但美国流通证券法规定,付款人、承兑人之履行付款责任须取决于条件的完成。 附条件背书(Conditional Endorsement)又称条件背书。见“条件背书”。 委托取款背书(Endorsement for Collection)持票人委托他人代收票款时对票据所作的一种背签。在背书时注明“委托取款” 字样即可。被背书人能够行使背书人的一切权利,但不能将票据转让流通,被背书人本身没有独立的票据上的权利,因此也不负担保之责,票据的所有权仍属原背书人。委托取款背书的做法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无追索权背书(Endorsement without Recourse)背书人背书时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可在背书上加注“无追索权”字样的背签。这样在票据退票时,持票人不得向其追索,只能越过该背书人,向其前手追索。对此种汇票,被背书人应考虑背书人的前手是否可靠。如所有的背书人都写上“无追索权”字样,这张票据就很难流通,因为出票人将成为唯一对票据负责的人。
什么是融通票据 融通票据又称金融票据或空票据,是指一种既没有原因债务也没有对价的授受,专门为取得金钱的融通而发出的票据.它不是以商品交易为基础发生的票据,而是为了资金融通签发的一种特殊票据。 ">编辑] 目录 1 融通票据的特点 2 融通票据的优点 3 融通票据的应用 4 融通票据中国发展的障碍分析及对策 5 参考文献 融通票据的特点 融通票据是一方为另一方无偿开立的,直接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可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这种票据是资信较高的商人或银行为资信较差的商人或银行签发的。它不反映真实的物资周转,专为套取资金而发行。资信较差的一方自己开立的汇票往往难以流通。因而要求资信较高的一方为其开立融通票据,以取得融通资金。 ">编辑] 融通票据的优点 西方国家大企业之所以乐于采用这一方式融资,在于融资票据和银行贷款相比有以下好处: (1)融资票据的利率加上发行成本,通常要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西方国家银行通常要求贷款人将每笔贷款的一定比例回存在该行帐户,而发行融资票据可避免这一成本的发生。 (3)融资票据对利率反映比较迅速,随行就市,可减小利率变动落后于市场变化的时滞损失。 (4)由于能在货币市场上发行融资票据的公司企业均知名度很高,因而,能在货币市场上发行融通票据,足以证明和提高发行人的信誉。 (5)融资票据是货币市场上活跃的融资工具,大公司、企业可以通过循环发行,以新还旧的方式,利用短期资金来源进行中长期投资。 ">编辑] 融通票据的应用 融通票据主要包括融通汇票、融通本票和融通支票。其中,使用最广泛的是融通汇票。所以在此举一关于融通汇票的例子来说明如何运用票据进行资金的融通。如果甲企业因为某种原因出现了资金暂时短缺的现象,急需一笔周转资金。但是由于甲企业规模小,经营状况不稳定,银行认为其信用程度不高,不肯贷款给甲,于是甲企业打算向关系很好的乙企业借钱。于是开出一张两个月后到期的汇票交由乙企业承兑,乙承兑后就负有了对该票据的支付责任。显然甲企业对乙企业未给付任何对价(对价是指可以支持一项简单交易(或和约)之物,如货物、劳务、金钱等川。),也就是说甲、乙两企业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汇票的开立只是建立在双方的信用之上。此时,甲企业可拿此汇票筹措资金,譬如到银行贴现。从而甲企业就得到了短期资金的融通。 如果到期(两个月以后)甲企业的资金状况有所好转,可将汇票金额交付给乙企业,由乙企业负责兑付汇票。 由此例可看出通过票据市场融资有利于企业在短时间内以较低的成本取得所需的周转资金,保障企业的经营,维持企业自身的健康发展。另外,政府和银行无疑也能从中获益。对于政府来说,既有利于其减少在资金方面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又有利于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维持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对于银行来说,由于融通票据对有无真实交易背景不作要求,因此,银行可以不用再花大力气对票据背景是否真实进行调查,而只需对融通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评估,这就大大降低了银行调查的难度和成本。可见,通过票据市场融资,有利于实现中小企业、政府、银行“三赢”的大好局面。 ">编辑] 融通票据中国发展的障碍分析及对策 目前,我国的票据市场发展尚不完善,票据种类少,票据功能发挥不够充分,特别是票据的融资功能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从目前来看票据的融资功能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然而,由于票据承兑门槛很高,导致各类中小企业虽然手中持有很多汇票,但是很难得到银行的承兑,这就大大降低了中小企业成功获得票据贴现的可能性,也降低了其融资能力。另外,从20(科年起再贴现利率在基准利率2.97%的基础上加0.27个百分点,导致各商业银行在贴现业务中的利润空间缩小,更加打击了其开展此项业务的积极性,进一步制约了票据融资功能的发挥,阻碍了融通票据的发展。但从国际范围来看,融资性票据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票据的融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这主要都是通过票据融通来实现的。然而,如何在我国发展融通票据,通过票据市场帮助中小企业融资,实现“三赢”呢? 首先,我们必须从理论上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准确理解。从国际上看,人们普遍遵循的“票据无因性原则”是说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这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基础。这里所说的票据关系是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票据原因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另一是指出票人与收款人以及票据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任何票据的开立、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然以上述两项基本关系为原因,但是票据成立与否以及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也就是说只要票据记载符合要求,不论其原因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成立。在我国,虽然在拟定票据法草案的时候曾经意识到了票据无因性的特点,指出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必须将二者相分离,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 但是,我国现行《票据法》第十条却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似乎又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然而,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又有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不论票据原因,其权利都是完整没有瑕疵的。这又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体现。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犯年2月24日)的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二十一条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又对我国票据法无因性原则给以了肯定,从而为在我国发展融通票据提供了支持。 其次,我们还必须清楚的认识到由于融通票据不需要有真实的交易背景,银行办理贴现的风险就集中到了对融通人的资信评估上。因此,融通票据的发展必须建立在建立整个社会完普的信用体系的基础之上。而在我国信用体系尚不能说完全建立,也就更谈不上完善了。据专题小组的调查显示,国家信用体系缺失每年给我国造成59(X)多亿元的损失。市场信用的严重缺失,不仅表现为企业信用缺失、个人信用缺失,更牵连到了信用服务机构自身的信用严重缺失,这不仅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也给企业自身带来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造成了银行对企业缺乏基本的信任,导致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从而阻碍了企业正常有效融资。如此不堪的信用体系,也严重阻碍了融通票据的发展。因此,必须首先在我国市场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为融通票据的发展提供前提和保障。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可以借鉴经济发达、信用体系健全的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和教训,以加快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此,我们应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1)加快立法。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首先要建立起完善的信用法律保障体系,对违反信用者予以严厉惩治,对守信者进行必要保护,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2)进一步建立和规范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特别是加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信用建设。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是完善的信用体系正常运作的关键环节,它能为市场提供大量的信用信息产品。 而真实的、高质量的信用信息产品又是融通票据发展的前提和保障,也有利于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为银行有效防范风险提供依据。 (3)开放信用信息采集,建立信用数据库。 除了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信息采集方面的规定外,在信用中介机构、政府和企业内部分别建立功能完善的信用数据库是充分利用已获取的信用信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这有益于充分实现三者之间的资源共享,为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有力支持。 (4)加强政府监管。 在这方面政府的支持、监管、服务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特别是在建立信用体系的初期,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很健全,市场主体的行为还不太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加强政府的监管,对违规者,不守信者进行惩治,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显得尤为重要。 (5)提高企业自身资信水平。企业作为信用市场主体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的提高和资信状况的改善,也是影响完善的信用体系建立的重要因素。同时,其自身资信水平的提高也有利于增强企业自身的融资能力。 综上所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要一方面借鉴国外先进的票据思想和理念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我国政策允许的前提下扩大票据的融资功能,进一步活跃票据市场,不断为中小企业融资拓宽道路。另一方面,还需要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加紧制定各项与发展融通票据相关的执行和监督政策和法律法规或对已有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做出适当的调整,努力建立并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从而为融通票据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必将有利于缓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健康发展。然而,我们也必须考虑到发展融通票据也可能会给社会经济造成一些负面效果,比如造成实际货币供给的增加,从而容易引起通货膨胀,给国家经济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更需要政府在鼓励发展融通票据的同时,不断增强其监控职能,对市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尽量防止融通票据的发展对经济造成不良影响,从而真正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繁荣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参考文献 ↑ 樊志刚等.最新金融证券反欺诈实用全书.ISBN:7-5037-1981-8/D922.234.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 ↑ 秦池江.金融市场.ISBN:7-80091-228-0/F830.9.光明日报:光明日报出版社,1993. ↑ 3.0 3.1 刘婷.增强票据融资功能 促进中小企业融资.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经济论坛).2005(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