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背书人的权利 被背书人是汇票的受让人,他有权取得背书人对票据的一切权利。表现为: (1)被背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也可以将汇票再经背书转让他人。 (2)当汇票遭到拒付时,被背书人有权向其直接的背书人以及曾在汇票上签名的其他背书人直至出票人进行追索。 目录 1 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的关系 2 被背书人应当审查的事项 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的关系 背书人是被背书人的债务人,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债权人。 被背书人应当审查的事项 一、汇票是否是统一印制的凭证,汇票是否真实,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 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与记载内容是否一致。 三、是否作成转让背书,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仅指被背书人的直接前手)的签章是否真实,被背书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者本人。 四、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五、汇票的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出票金额、出票日期的填写是否确定,是否正确,是否用压数机压印小写金额,小写金额与大写出票金额是否一致,出票银行的签章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和授权经办人员章。 六、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是否在出票金额以内。 七、汇票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转让,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
什么是补跌 补跌是指你买的股票在指数下降(大盘下跌)时没怎么降,也许还升了,过了几天,指数盘整或上升(大盘上涨)时,你股票股价反而下降了。 有机构和大户在拉高或着不想让它大跌,因为他们出不了他们手里的货,等到指数上升时他们再出这样有不知道原因的散户接盘,他们就可以趁机脱手了或者慢慢出货了。 补跌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补偿性余额 补偿性余额是银行要求借款人在银行中保持按贷款限额或实际借用额一定百分比(一般为10%至20%)计算的最低存款余额。 补偿性余额有助于银行降低贷款风险,补偿其可能遭受的风险;对借款企业来说,补偿性余额则提高了借款的实际利率,加重了企业的利息负担。 目录 1 补偿性余额的利率计算 补偿性余额的利率计算 补偿性余额贷款实际利率 = 名义利率/(1-补偿性余额) 例1:企业采用补偿性余额借款1000万元,名义利率为12%,补偿性余额比率为10%。那么实际企业可以利用的借款额为1000×(1-10%)=900万元, 实际利率=年利息/实际可用借款 =名义利率/(1-补偿性余额比率) =12%÷(1-10%) =13.33% 例2:某企业按年利率4.5%向银行借款200万元,银行要求保留10%的补偿性余额,则该项贷款的实际利率为多少? 实际利率 = 4.5%÷(1-10%)×100% = 5%
什么是衍生品合约 所谓衍生品是指从原生品中派生出来的事物,金融衍生品是从基础的金融产品中派生出来的交易形态。按金融界的定义,金融衍生品是有关互换现金流量或旨在为交易者转移风险的一种双边合约,它给予持有者某种义务或对一种金融资产进行买卖的选择权,其价值由其交易的金融资产的价格决定,通常包括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远期合约、互换协议等。 衍生品合约一般定义为是一种从某些基础资产、利率、指数,如股票,债券或商品之上派生的私人合约。其最简单的例子就是外汇的远期合约。这种外汇的远期合约是一种在将来某一日期以一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外汇的承诺式合约。最初,这种合约的价值为零(如果价格平稳的话),但随着汇率在某一时期的变化,其就将产生收益或损失。外汇的现金头寸完全能够被一个短期汇票的头寸和远期合约的多头所复制。 目录 1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 菲利普·乔瑞.《VAR:风险价值——金融风险管理新标准》.中信出版社,2000-10-1
什么是行政责任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行政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国家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即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所履行的社会责任。因此,广义的行政责任意指政府的社会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政府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职责时,我们说政府是有责任的或负责任的。 从狭义的角度来看,行政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因其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政治的、行政的以及法律的后果。因此,狭义的行政责任与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相联系,意味着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从这个意义上说,当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法律后果时,我们说政府的责任得到了追究。 ">编辑] 目录 1行政责任的一般特征 2行政责任的意义 3行政责任的历史发展 4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 5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6行政责任的追究 7参考文献 行政责任的一般特征 行政责任是近代国家民主政治的产物,是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责任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其独特的特征。行政责任的一般特征是: 第一,行政责任是一种责任。 这主要表现在:(1)行政责任是一种政治责任。一个国家的政府是由国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因而要对国民负责,承担政治责任。(2)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性的肯定和保障,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发生约束力。法律保障政府行政责任的履行,并对不履行责任的行为进行追究。(3)行政责任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由于政府及其官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产生,其责任主体恒定是政府机关及其官员。(4)行政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政府官员是为国民服务的国家公职人员,理应遵循普遍的社会道德规范。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增强工作责任心,忠实履行职责。否则,就产生职业道德问题。 第二,行政责任是一种义务。 对政府及其官员来说,承担行政责任的过程,其实就是承担为国民服务的义务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行政责任就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由法律、法规所规定,由社会公德和社会舆论所约束,表现在两个方面:(1)政府及其官员对国家权力主体承担忠实执行法律,为国家服务的义务;(2)行政下级对行政上级承担忠于职守、努力工作、提高效率、遵纪守法的义务。 第三,行政责任是一种任务。 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在承担一定义务的同时,还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才能保证这种义务的实现。在这里,履行义务的方式即行政机关所承担的规定性的工作任务及其所应遵守的相应的工作制度。国家权力主体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向政府规定工作任务,政府则通过自身的再分配,将宏观的工作任务分解、委派给各个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各个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通过任务的完成来履行所承担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就是履行其义务的过程。 第四,行政责任是一种制度。 一方面,行政责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在国家政治法律制度内部,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受到国家法律、政策等的规定和约束,并在现实的政治法律过程中与其它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发生相互制约的关系。当其违反国家政治法律制度时,其行政行为将被追究行政责任。另一方面,行政责任也是一种内部工作制度,即政府在政治法律制度的原则和规定之下,用规章制度以及行政纪律等形式,将行政责任具体化、固定化和合法化,并以此作为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 第五,行政责任是一种监督机制。 行政责任的核心在于保障国家权力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行为的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为了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根据国民的意志和法律的规定开展行政活动,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来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肆意追求权力和特殊利益,而置国家的利益、国民的利益于不顾的现象,这就产生了建立行政责任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责任实际上就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起监控作用的一种监督机制。凡违反法律或失职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都是违背行政责任的,理应受到法律制裁或行政惩处。 行政责任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理念,又是一种对政府进行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作为民主政治时代的一种基本价值理念,它要求政府必须对社会和民众的基本需求作出回应并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满足,必须积极地履行其社会义务和职责,必须承担道义上的、政治上的和法律上的责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行政责任要求建立一套保证政府责任实现的控制机制。这种控制机制既包括内部的,也包括外部的。内部的政府责任机制主要指职业道德建设、自律机制等。外部责任机制主要指立法监督、司法审查等控制机制的建立。 行政责任的意义 行政责任作为人类社会制度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有其生成和发展的必然性和条件。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责任愈来愈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从而使确立和确保行政责任产生了不同于以往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责任能够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滥用行政权力。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出现了行政国家现象。行政活动不再从属于政治,开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行政国家现象的主要表现是,政府通过法律授权,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那里接受了越来越多的委任立法权和委任司法权;政府利用宪法对政府职权的抽象规定,不断扩大自身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政府通过对国家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干预的不断加强,自身的权力不断扩充。总之,政府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格局中,地位明显加强,政府权力、职能和活动范围明显扩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然而,政府行政权力的扩张也造成了一些问题,在理论上,政府行使立法权与司法权,与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产生了矛盾,在实践上,政府职权的扩张,增加了政府谋取自身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从制度设计上看,一方面需要强化政府的职能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又需要对政府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社会公众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产生了如何在变化的社会条件下,既能充分发挥富有灵活性和机动性的行政权的作用,又能维持基本的三权互相制约的国家权力结构以及民主精神和法制精神,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解决这一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加强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行政责任能够提高减少政府工作失误,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20世纪以来,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社会的生产水平不断提高,生产规模和能力不断扩大。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的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和多样化,人们的需求也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社会发展的深刻变化对国家行政管理的方式、内容和范围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使得政府权力和职能明显扩张,政府组织结构更为复杂,政府公务人员的数量和种类大为增加。由于现代政府组织规模庞大而职能复杂,人员众多而分工细致,为提高行政效率,就要求在行政组织内部建立起职权与职责相一致的工作责任制度,使行政组织内部各个层级、各个部门以及各个公务人员都必须责任明确,从而保证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克服官僚主义,减少行政失误,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 ">编辑] 行政责任的历史发展 (一)西方国家行政责任的历史发展 行政责任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政治思想的提出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而逐步产生的。行政责任最早出现于19世纪70年代,至今只有 100多年的历史。西方国家行政责任的产生和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资本主义以前行政无责任、资本主义行政有限责任、资本主义行政完全责任三个阶段。 1.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行政无责任阶段 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人类社会在经济形态上占主导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人们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都是不平等的。以国王为代表的统治者在经济上垄断了生产资料,在政治上集所有国家权力于一身。统治者处于支配地位,被统治者处于受支配的地位,而不是国家主人的地位;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是人身依附关系,而不是平等的契约关系。依据传统的“君权神授”、“朕即国家”、“国王不能为非”等原则,在关于行政责任的问题上便出现了一整套免责的理论,如“主权无拘束论”、“绝对权力论”、“主权命令论”、“人民利益论”等,借此为统治者不承担行政责任辩护。这样,以国王为代表的统治者在统治国家的过程中是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的。 由于封建社会中行政官吏的权力和行为只不过是国王的权力和行为的延伸,因此在国家政治关系上,国王既然永远不可能为非,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那幺行政官吏自然也就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不能被控告。这样,在封建社会中,国王及其官吏对于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后果是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的。 不过,封建社会的行政官吏对于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后果不承担行政责任只是针对百姓而言,对于国王,行政官吏还是要承担责任的。事实上,封建社会的行政官吏受到责难、惩戒的情况是很普遍的。行政官吏不仅要对国王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还对国王形成包括人身依附关系在内的绝对服从关系,当行政官吏违背国王的旨意时,就将受到制裁。 此外,封建社会的行政官吏虽不承担行政责任,却要承担道德上的责任。在人类社会政治和行政的发展历史上,政府及其官员要承担道德上的责任,可以说是自古有之。这是因为,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如果不能符合人民及社会所要求的基本道德标准和规范,就会失去其统治的正当性的基础。因此,即使在君主专制时代,政府及其官员的道德责任也是存在的。在中国古代,老百姓期盼的所谓的“清官”,其实就是社会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一种责任期望。不过,要在现实中实现政府及其官员的道德责任却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因为道德责任本身是一种对政府及其官员的内在的约束机制,而不是外在的强制机制。因此,政府及其官员的道德责任并不能代替行政责任。 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由于资产阶级在经济、政治与思想上的发展尚不成熟,封建社会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依然存在,虽然资产阶级国家已不再承认“王权至上 ”、“国王不能为非”等主张,却又提出了“国家主权至上”的原则,把封建社会对国王的盲目崇拜变了对抽象国家的盲目崇拜。结果在行政责任问题上仍然坚持国家无过失或国家不可能违法等主张。 2.资本主义社会官员个人负责及国家负有限责任阶段 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完成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启蒙思想以及民主主义思想深入人心,这为资本主义国家建立行政责任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行政责任作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制度的一部分,逐步发展起来。 行政责任最早发端于英国政府对议会所负的政治责任。早在16世纪,英国议会中就出现了弹劾程序:一个大臣如果滥用权力或行为不端,将受到众议院的控告以及贵族院的审判。英国用议会控告和审判的形式来对那些依据普通法不够判罪但又需要给予制裁的大臣进行惩处。以后随着议会权力的扩大,大臣们逐渐认识到在政治上同议会多数保持一致的重要性。在1742年,内阁首相渥尔波因得不到议会多数信任而辞职,从而开创了政府向议会承担政治责任的先例。以后的政治实践使得政府在重大政策问题上以及重要国际条约的签订上都必须得到议会的批准,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政府承担政治责任。这样,政府承担政治责任的范围不断扩大,逐步发展成为一种在重大国策问题上都必须得到议会批准的固定的政治制度。 在现代民主宪政国家,政府政治责任主要是通过责任政治制度,或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来实现的。议会对政府监督或者说保证政府政治责任实现的主要手段有:(1)询问和质询。议员可以书面或口头向政府总理(首相)、政府部长提出问题,要求答复。质询与询问不同,质询所涉及的问题一般较询问重要或深入,涉及较广泛的公共利益问题;质询往往导致一般辩论;质询通常会带来政治后果,如不信任案或信任表决。(2)国政调查。国会对政府一些重大问题,如立法权的行使、选举、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权等,行使调查权,并以此来监督政府的行为。(3)倒阁权。议会如果不同意政府的政策和施政方针,有权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即所谓的倒阁案。议会若通过不信任案,那幺政府就必须总辞职。(4)弹劾。议会对政府的高级官员犯罪或严重失职进行控告或制裁。除此之外,议会还通过行政立法的审查,政府预算的审查来行使对政府的政治监督。 与政府对议会负有政治责任制度相联系的,是以民主主义责任政治原则为指导的、发端于英国的阁员责任制。根据英国不成文宪法的原则,国王不能为非,不承担实际的责任,因此要有专人,即政府官员对国王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 在这种制度下,政府官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如果侵害了公民的权益,要由官员个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官员个人责任,而国家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依据民事侵权法或普通法的规则,向有过错的政府官员求偿。造成政府官员个人行政责任先于政府行政责任的原因,主要在于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虽然国家政治制度已发生根本转变,但“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仍然存在。所谓“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是指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其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 因此当政府官员的行政行为违法时,人们认为理应由官员个人,而不是国家来承担行为后果所引发的责任。 应该说,政府官员个人承担行政责任较之封建社会行政官吏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的状况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不过由政府官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现实中看,都是不公正的。从理论上说,政府官员个人的责任应当以政府的责任为前提,因为政府官员是在为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并不是为他自己的利益而活动,社会因政府官员的行为而受益。因此,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当政府官员执行公务发生了侵权行为时,理应首先由国家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单纯的官员个人责任不仅实际上坚持了“国家至上”的传统观念,开脱了国家应负的责任,造成了国民与国家、公民个人权利与政府公共权力之间的矛盾,而且给政府自身的行政管理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显然,由政府官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会严重伤害政府官员从事公务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为政府官员履行职责越不积极主动,他本人就越安全,他犯错误的机会就越小;而他履行职责越积极主动,他面临的风险也就越大,如此产生的后果是慑于这种责任的威胁,政府官员就不敢按公共利益的要求果断地履行职责。结果是导致政府官员不作为或少作为,而且也阻碍了社会优秀人才向政府部门的流动。从现实来看,由于政府公务活动过失所引起的损害往往比较严重,而政府官员个人大都经济能力有限,赔偿能力有限,这使得政府官员个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时,往往难以真正落实,结果是受害人的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造成了实际上的不公平。 19世纪中叶以后,“主权无责论”的观念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非议,“主权在民”、“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出现了“国家应负有限责任”的学说,国家无责任原则发生了动摇,一些国家开始有条件地肯定了政府的行政责任。 1873年,法国发生了勃朗哥事件。法国一个国营烟草公司的工人开着翻斗车在作业时将勃朗哥的女儿撞伤了。勃朗哥向法院起诉,认为国营公司工人的过失应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由权限争议法庭作出判决,明确承认了国家的赔偿责任。勃朗哥案件的判决是有条件地承认国家承担有限责任的典型案例。勃朗哥案件的判决,确立了行政法意义上关于国家行政责任的三条重要原则:(1)国家官员因过错造成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国家应对官员的过错承担责任;(2)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对行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殊规则来处理;(3)行政责任案件应当由行政法院管辖。 勃朗哥案件的判决在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承认了国家应对其官员的过错承担责任,从而开创了国家行政责任的先例。因此,这次判决被认为标志着严格意义上的国家行政责任的正式形成。勃朗哥案件后,德国于1896年在民法典中确立了国家非权力行为在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又于1910年以国家责任法确立了对官吏行使统治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1919年的《魏玛宪法》则在世界上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该法第131条规定:“官吏就其所受委任之职务行使公共权力,而违反对第三人之职务上的义务时,原则上由该官吏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负其责任,但对于官吏有求偿权,上述损害赔偿,得以非常司法手续求之”。这些变化表明,政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制度已经初步确立,这为全面确立和确保行政责任奠定了基础。 3.资本主义社会国家负全面行政责任阶段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过渡到垄断阶段。这时西方国家普遍强化了以政府为核心的国家机器,政府开始全面介入和广泛干预社会生活。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张,政府及其官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人民对政府侵权及其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逐渐感到不满。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及其侵权现象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各界对政府及其官员行政行为的关注。至此,建立较为完备的行政责任体系的历史条件趋于成熟。 自勃朗哥案件以后,西方国家的行政责任制度在突破了理论和法律障碍的基础上有了迅速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各国的行政责任普遍由宪法加以原则规定,行政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加强了;出现了规定国家行政责任和政府官吏行政责任的统一法典或单行法规,行政责任制度得到进一步的法律保障;行政责任制度在理论上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发展成为一种具有独特的领域的政治法律制度学说。 从历史上看,政府行政责任制度的全面确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战后世界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首先,人权运动发展迅速,民主意识普遍增强。这使得公民极大地增强了对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国家绝对主权观念已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其次,政府职能不断扩大,政府行政机关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迫切需要有法律上的手段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扩张和行政权力的滥用,而政府承担行政责任正是达到此目的有效手段之一。再次,民法中无过失责任理论的发展以及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也使得政府行政责任制度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承认。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责任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得到了确认,从法律上得到了确立,从制度上得到了保障,政府的行政责任制度终于得到了全面的最终的确立。 西方国家行政责任制度的全面确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责任在西方各国普遍得到宪法和法律的肯定,政府责任和官员责任并存。各国公务责任法相继问世,并以行政裁决和司法判决为基础实行国家赔偿。 第二,国家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即国家无过错责任开始广泛适用于政府及其官员的行政行为。美国于1946年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古老的英国也废弃了“国王不能为非”的信条,于1947年制定了《王权诉讼法》,确立了国家对其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应与私法上所规定的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一样负法律责任的原则;日本1946年宪法中规定了国家侵权赔偿原则,1947正式颁布了《国家赔偿法》;瑞士于1958年颁布了《联邦与雇员赔偿责任法》。 第三,行政责任发展成为一种完善的政治法律体系,并与整体国家责任相联系,成为现代民主政治体制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总之,经过100多年的发展,西方各国终于基本上否定了国家豁免说,普遍建立了国家行政责任制度,政府侵权赔偿责任均被不同程度地予以确立。人们对于政府的观念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认为在民主政治体制下,政府并非是超然于社会之上,享有特权的某种神物,而是作为为公共利益服务、为公民服务的法人。政府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上权利义务的主体之一,当政府机关的行为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像其它法人组织一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我国行政责任的发展 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皇帝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华民国时期,1934年的宪法草案曾有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该草案第26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该宪法草案于1946年获得通过,标志着中华民国正式承认国家行政责任赔偿制度。除宪法外,当时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了部分国家行政责任。如1930年公布的《土地法》规定,因登记等错误而使土地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由该地政府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1933年公布的《警械使用条例》规定,因警察人员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的,由政府先行负责赔偿医药费或抚恤费;1934年公布的《戒严法》和1944年公布的《国家总动员法》规定,政府对人民因国家实行戒严和总动员所受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或救济。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了国家行政责任制度的建设。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中已有关于国家赔偿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新中国首次用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的行政责任制度。此外,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有部分内容规定了国家侵权的行政责任。例如1954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律依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未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原因,我国国家行政责任制度的建设一度中断。 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事业的恢复和发展,我国1982年宪法重申了国家赔偿行政责任原则。该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与1954年宪法相比,新宪法的规定在两个方面有所发展,一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二是提出了制定专门法律确认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继宪法之后,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国家侵权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又陆续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涉及到了国家侵权的行政责任。 我国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建立我国国家行政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该法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经费等问题都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责任制度的初步建立。 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行政赔偿案件也随之增加,为进一步落实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我国于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1995年正式施行。《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的行政责任制度的正式建立。 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 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关于行政机关的归责原则,世界各国采用的原则很不相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各有利弊。各国根据本国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面分另介绍这几种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从而成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根据。 行政行为的过错有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之分。 主观过错指致害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责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在英、美等国家是主要归责原则之一,并常和违法要件一并使用。主观过错观点奠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础,也便于分清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致害行为发生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而行政管理活动常常涉及众多人员及环节,加上程序公开程度不够,使得对究意谁的主观方面犯有过错的判断较为困难,不易把握。 公务过错指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欠缺正常的标准。公务过错明显优越于主观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判断实施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在这里,公务员个人的过错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务过错理论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方面的判断困难,又适应了国家行政责任的特点,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救济机会。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危险责任原则,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行政机关就要承担行政责任,而无须考虑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时代背景为19世纪下半叶,当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政府权力的不断扩张,公务活动造成危险的情况剧增。在许多情况下,公务人员即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亦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责任原则对此种情况的救济则显得力不从心。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应运而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旨在于将公务危险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而由社会的全体人员承担,以实现责任的社会化。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与过错责任原则截然不同的特点。它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当然,各国在适用该原则时通常都予以一定限制,仅将其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整个责任原则体系中仅处于辅助或从属的地位。 3.违法责任原则 违法责任原则指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违法作为责任标准,而不问侵权的机关或公务人员过错的有无。至于何谓“违法”,在行政责任理论中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为狭义说,指致害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另一种为广义说,指除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法律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内多数学者赞成立法采用违法责任原则。理由在于,第一,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相一致。第二,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第三,违法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使行政责任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我们理解和把握行政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根据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进行较为准确的判断。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行政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 行政责任主体是构成行政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行政责任主体即行政责任的承担者。由于行政行为的实质是一种国家行为或政府行为,所以,一般情况下,只有代表国家或政府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才有可能成为行政责任的主体,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则不会成为行政责任的主体。换句话说,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才有可能成为行政责任主体。 此外,得到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以及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执行公务时也能产生行政责任,从而成为行政责任的主体。即行政责任主体不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为限,任何行为主体,只要获得合法从事国家行政行为的资格并实际实施行政行为,就有可能产生行政责任,成为行政责任主体。因此,行政责任主体不以是否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为绝对界限,而以所实施的是否是行政行为为界限。 2.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责任必须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产生。行政责任的这一要件实际上包括两个内容: 第一,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执行执务的行为。行政机关作为一种组织,除了行使职权与社会发生行政管理关系外,还有可能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社会发生一般的民事关系。换句话说,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分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普通民事行为。由于行政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所以,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为才有可能产生行政责任,而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以私法意义上的法人名义所从事的普通民事行为则不产生行政责任。后一种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行政机关或个人负民事责任,而国家并不对此负责。 第二,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违法的执行执务的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可以引起赔偿,也即可以引起行政责任。 3.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责任一种法定的责任,因而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必须经由国家法律、法规的确认才有可能产生。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即使发生损害性后果,也不能产生行政责任。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无法追究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这一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行政责任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确认。这就是说,行政责任作为一种特定的国家现象,由法的规定而产生并依照法的规定而执行,离开了法的规定,行政责任就无从谈起。因此,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一般都有关于行政责任的法律原则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第二,没有法的规定不产生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即使在事实上造成损害,但由于没有法的规定而不承担法律上的行政责任,至多承担道义上的行政责任。在这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追究和执行行政责任的基本依据。 第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产生行政责任。这是国家豁免说的一种有条件的沿用。在通常情况下,不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多局限于特定的领域,像政治、军事、外交活动等领域。对这些方面的国家责任,各个国家一般按照“国家免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4.损害事实的存在 即行政责任必须有特定的行为后果存在。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时,才产生实际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这一要件的内容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可引起行政责任的损害后果。 第二,损害性后果与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行政行为涉及的对象所受到的损害必须是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直接造成或引起的。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原因所产生的损害不产生行政责任。例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损害不产生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的追究 行政责任的追究,是在行政责任确定的条件下,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行政责任的行为主体给予一定的行政或法律惩处的制度。这种制度是整个行政责任制度的基本的和重要的环节之一,是行政责任制度的归宿,正是这种制度使行政责任得以最终确立。 行政行为是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进行的有组织的国家行为,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当发生损害行为时,一切行政责任在名义上和性质上都由国家或政府承担。然而,国家或政府的行政行为是通过具体的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具体行政活动来体现或实现的,这就产生了行政责任主体的双重性及其区分的问题。 在西方国家,行政责任原则上先由国家或政府承担,但国家或政府同时保留对实际负有责任的政府官员个人的追偿权。这就是说,当行政责任确定后,追究行政责任的一般顺序是:先由国家或政府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政府官员个人存在过错或过失,则在国家或政府履行完行政责任的义务后,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犯有过错或过失的官员个人求偿。 西方国家政府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是金钱赔偿。西方学者认为,以金钱赔偿作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方面能使受害人得到实际的补救,另一方面也简便了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金钱赔偿金的来源,一般出自国家税收。 根据西方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一般为议会、法院、国家检察机关、政府自身和公民个人。作为追究责任主体,有权的国家机关的追究途径一般是立案调查,而作为公民个人,其追究的途径通常是起诉。 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权力机关,也可以是上级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还可以是人民法院。由于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其所追究的行政责任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也有所不同。 我国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可以按法定程序撤销行政机关的违法和不适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直接干预,要求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其违法或不适当的决定。 我国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通常是:通过行政命令责令(下级)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追究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撤销、变更负有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我国人民法院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方式是:在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撤销、责令履行职责、赔偿损失等方式,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对于行政机关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还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政府官员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是:在被确定负有某种责任而尚未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将受到相应的行政惩处或纪律处分;在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将受到法律制裁。例如,法国《法国公务员总章程》(1959)规定:“一个公务员在任中或行使职权所犯的任何错误应受纪律制裁,必要时按刑法论处。”再例如,日本《日本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在违法乱纪、有损全体国民服务员的称号;违反职务义务或渎职条件下应负免职、停职、降薪和警告处分。其它西方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我 国公务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就是通常所说的政纪责任。行政处分是这种责任的主要形式,即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公务员所实施的制裁措施。行政纪律由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我国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开除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我国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一般要经过立案、调查、审理、处理决定、执行等阶段。行政处分的承办人员应对公务员违纪的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取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在初步掌握公务员违纪的情况后,应开会集体研究案情,除特别情况外,应通知当事人出席会议,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案情查清楚后,承办人员应将有关材料上报审批机关。上报的材料应包括行政处分审批表、各种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或申辩材料以及处理意见等。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执行处分。公务员犯有严重错误,在行政处分决定尚未作出或批准之前不宜担任现职的,可以先停止其职务。审批机关在审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时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不放过任何疑点,必要时可自行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行政处分决定一般要在机关首长主持召开的工作会议上讨论决定。处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存入本人档案。 参考文献 ↑ 1.0 1.1 1.2 《行政管理学》西北大学,第十章 行政责任
什么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 目录 1行政处罚的特征 2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3行政处罚的种类 4行政处罚的适用 5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的特征 1.行政处罚由特定的行政主体作出。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有权作出制裁行为的主体有多种,如法院有权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作出判决,予以刑事制裁,但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才能在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同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能作出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处罚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的一种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这里所指的行政相对人并不包括内部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处罚存在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其对象只能是基于公民身份、法人身份、其他组织身份的管理相对人。因此,行政处罚不同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求属关系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公务员所作出的行政处分。 3.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制裁。首先,行政相对人之所以受到行政处罚,是因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违反了行政法规范,而不是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或民事法律规范。这使得行政处罚与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相区别。其次,行政处罚所制裁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否则要受到刑事制裁。 4.行政处罚是制裁性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通过行政处罚,使行政相对人的某种权利被剥夺或者受到限制,或者强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这种制裁性使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相区别,行政处罚也正是凭借制裁来达到惩罚并警示行政相对人的目的。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三个主体: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授权的组织、经委托的组织。 (2)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是违法的和应当给予处罚的,才可以进行处罚,否则不能进行处罚。 (3)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是合法的。 2、行政处罚公正和公开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要以公正的态度进行。所谓公开原则就是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通过处罚给予行政相对人以教训,使其能够遵守秩序。 4、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管理中,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规,构成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论其违反了几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它只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对其可以同时给予几种处罚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处罚。 5、保护当事利的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如果在行政处罚中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这种行政处罚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 行政处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主要有三种:劳动教养;驱逐出境;通报批评。这是从形式上的分类。从实质角度,行政处罚可以分为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四种。 (一)申诫罚 申诫罚又称为声誉罚或精神罚,是指行政主体向违法行政相对人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申诫罚的形式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等。 1.警告 警告是行政主体对较轻违法行政相对人给予告诫和谴责的处罚形式。警告只有纯粹的精神制裁作用,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以单行也可以并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警告要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有些单行法也规定了警告可以用口头形式作出,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分。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是行政主体对违法者的批评以书面形式公布于众,予以公开谴责和告诫的处罚形式。尽管《行政处罚法》所列举的处罚种类没有包括通报批评,但我国不少的法律、法规规定了通报批评的形式,如《审计法》第41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市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般认为申诫罚是最轻的一类行政处罚,但在实际运用中有可能间接产生严重后果。例如,某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被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其企业形象而导致市场占有份额萎缩。因此对于申诫罚的轻重并不能一概而论。 (二)财产罚 财产罚是指行政主体剥夺行政相对人一定财产或课以财产给付义务的处罚类型。财产罚被广泛地运用到行政管理领域,并有多种表现形式,最主要的是罚款和没收。 1.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形式。罚款的数额应该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只能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罚款数额。 2.没收 没收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收为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两个种类。 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对人通过非法经营或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如销售伪劣商品所得;非法财物是指行政相对人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或违禁品等,如假冒伪劣产品、赌博工具、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等,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消费或依法处理,拍卖所得要全部上缴国库。 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没收违法所得还是没收非法财物,没收的对象并不是违法者的合法财产,没收的行为实质上具有追缴的性质,而非行政相对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付出的代价。我们并不完全赞同这种观点,没收违法所得的对象固然不是违法者的合法财物,但是没收非法财物的对象却可能是违法者的合法财物。有些财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是合法的,但被行政相对人用于违法活动,如赌资。有些合法财物被行政相对人携带于某些场所而成为非法财物,所以被没收,如《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对查获的危险品及责任人应做如下处理:对危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并向被没收人出具‘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但对检票、托运前查出的少量危险品,可由送站亲友或旅客自行带出站外处理。” (三)行为罚 行为罚是指行政主体取消违法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剥夺或限制其某种行为的权利、责令其承担某种作为义务的处罚类型。《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为罚的两种主要形式: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1.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处罚形式。这种处罚方式对生产经营者的物质利益损失较大,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一般适用于违法比较严重的行为。但是责令停产停业不同于关闭企业,关闭企业是终结性的,即被关闭的企业不再存在,而责令停产停业是暂时性的。一般附有按期整顿的要求。如果相对人在期限内能够纠正违法行为,可恢复生产、经营。 2.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吊销许可证、执照,是指行政主体撤销原来的许可决定,使行政相对人丧失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例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3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1)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2)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暂扣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主体暂时中止持证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待其改正违法行为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再发还证件,恢复其资格,允许其重新享有该权利或资格。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所以,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某种权利,后者是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行为权利,二者在制裁程度上是有区别的。 (四)人身罚 人身罚,又称自由罚,是指行政主体限制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处罚类型。《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这说明了人身罚是最为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人身罚的种类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1.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至15天,但某些情况下可达20天,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2.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行政主体对习惯性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又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是一种比较有争议的处罚形式,一是实施劳动教养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二是劳动教养是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其期限是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而有期徒刑的起刑期才6个月,“相比之下,劳动教养这种人身自由罚过于严厉,把这种过于严厉的人身自由罚交由行政机关执掌,与宪法所设置的国家的权力基本结构和行政机关的地位与身份是不完全相符合的”。 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或称行政处罚的实施,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认定违法行为,并决定是否给予行为人处罚和如何处罚的活动。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 (1)“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案件时,无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2)“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 1)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2)如果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处罚,如暂扣许可证或者暂扣执照等,其他机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3)至于是否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已经足以纠正违法行为的,其他机关不应再给予其他处罚。 2.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包括前提条件、主体条件、对象条件和时效条件。 (1)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 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只需要具备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即可,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 (2)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条件,即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实施。 (3)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条件,必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条件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超过法定的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有效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行政处罚适用的情节。 (1)不予处罚的情节。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存在,行政主体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应承担违法责任的人不适用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以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以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等。 4.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指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两年,在违法行为发生两年后,无论何时发现这一违法行为,都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时效的计算,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如果法律对追诉时效有特别规定的例外。 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限的总和。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决定程序又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一)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亦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法定条件下,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实施简易程序的目的是在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1)案情方面,违法事实确凿、清楚;(2)处罚依据方面,有法定的依据;(3)处罚程度方面,对公民处于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如下: 1.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当场交付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二)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对一般违法案件实施处罚的基本程序。其主要过程包括: 1.立案 行政主体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查处的,应该登记并确定为调查处理案件。案件的来源有多种情况,如主动发现、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上级机关交办等。立案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期限,填写专门格式的《立案报告表》,案卷内除详细记载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还须附有行政首长或主管行政副职签署的同意立案材料。 2.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过程。 行政主体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主体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与决定 调查终结,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主体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制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体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主体应当采纳。行政主体不得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拒绝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作出符合法律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5.决定书的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对行政相对人宣告并当场交付给相对人;如果相对人不在场,行政主体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况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给相对人。 (三)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并不是与上述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而是在一定条件下添加至一般程序中的一项特别程序,构成一般程序的一个特殊环节。它是指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决定作出之前,在违法案件训查承办人员一方和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参加下,由行政主体专门人员主持听取相对人申辩、质证和意见,进一步核实和查清事实,以保证处罚结果合法、公正的一种程序。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实现行政处罚合法性和民主性的重要保障。实施听证程序,有利于行政主体客观、全面地查清案情,公正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及时提出陈述和申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1.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听证程序有其积极作用,但是也增加了国家行政管理的成本,因此,听证程序并不适宜所有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听证程序只适用行政处罚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至于较大数额的罚款,其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权力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属于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这类规定都应予以公布。 行政拘留也是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理应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而且200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未作出相应规定。 2.听证的具体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作出听证决定后,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在我国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的最后决定权在行政机关而非主持听证的工作人员。 (四)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生效以后,接下来就是如何实现行政处罚的内容。这就进入了处罚的执行程序阶段。执行程序的主要内容有: 1.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否则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这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罚款决定机关与收缴机关相分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6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但是,《行政处罚法》第47条、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或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4.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无正当理由,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什么是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前,如有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目录 1行使追索权的手续 2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行使追索权的手续 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代替货币进行流通。那么,当前手将票据权利移转给其后手以后,对该张票据继续流通的情况,一般就不大关心,或者也无法去关心它的流向。在一般情况下,票据到期时,遭到拒绝付款的情况是少数的,因而追索权的行使是票据流通中的一种特别情况。为此,何时会出现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往往前手难以预见。为了平衡持票人与前手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使前手能够及早做好资金上的准备,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有义务将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情况,提前通知前手。 (1)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发出通知。收到该通知的被追索人还应当在三日内将这一情况通知其直接前手,依此类推。 (2)持票人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发出通知,并不因此丧失其追索权,而是由于未能及时通知前手,会造成前手来不及准备好相应的资金,承担额外的费用,对此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但是,这种赔偿责任是有限度的,即赔偿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该张票据记载的金额。 (3)持票人发出通知,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被追索人的法定地址以书面邮件的形式发出。在通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也可以采用电传、传真的方式。如果持票人按照前手的法定地址或居所发出通知的,就视为持票人依法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追索人是否收到该通知,持票人也不再承担责任。 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在已发生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等情况时,并不能确定地发生追索权。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 1.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是对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一事最直接、最便利的证明方式。为使持票人能够确实获得拒绝证明,票据法特别将出具拒绝证明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一项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2.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其他有关的证明也可以作为拒绝证明。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这种证明主要包括:(1)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5.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这是追索权行使的附带条件。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通知的,仍可行使追索权,但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只是赔偿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而如果持票人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地址邮寄的,无论追索义务人是否收到或是否按时收到,均视为已经发出通知,发出时间以邮寄时间为准。
什么是行为陷阱 所谓行为陷阱,即投资者采取一些潜在的有害行为而妨碍了目标的实现(Plous,1993)。 目录 1行为陷阱的类型 2常见的经济行为陷阱 行为陷阱的类型 投资者常容易落入的行为陷阱有投资陷阱、恶化陷阱、集体陷阱、时间延迟陷阱、无知陷阱、一美元拍卖陷阱等等。 投资陷阱指的是先前投入的时间、金钱或其他资源会影响个体其后的决策,因而它也被称为“沉没成本效应”(Sunk Cost Effects)。有研究表明,投资者对某股票分析越多,收集的信息越全,也就对该股票上涨的判断存在越高的信奉水平;股评家也往往倾向于向客户推荐那些他们曾经仔细调查研究过的公司股票;投资者也倾向于不抛出已亏损的、并且在短期内也确实不可能反弹的股票。这些都是沉没成本效应在起作用。产生这种沉没成本效应的一个原因,在于投资者的启发式加工应用不当。对投资者而言,多考虑机会成本无疑是克服投资陷阱的好办法。 恶化陷阱又被称为“滑动强化陷阱”。“滑动强化陷阱”可以解释为什么投资者的价值曲线会是S型。正是由于滑动强化存在,随着投资者收益的增多,要增加一定量的主观正价值,需要增加更多量的收益;随着投资者损失的增多,要增加一定量的主观负价值,则需要更多量的损失。 集体陷阱指的是个体理性并不必然导致集体理性。股票市场的泡沫、金融崩溃等集体非理性行为都是一些个体的理性行为所致。投资者在追求私利欲望的驱使下,总是想利用股票价格的差额获取资本利得,而这最终导致忽视股票的基本价值。广大散户的整个资金量并不比主力的资金量少,但却不能像主力那样影响股价,其原因也就在于散户群体中存在集体行为陷阱。 无知陷阱是指个体由于对行为的长期后果无知所导致的行为陷阱。投资者去参与股市、认识股市、体验股市是一个从无知到有知的过程,不存在生来的投资专家; 即便投资专家也经常会落入无知的陷阱。事实上,股市是没法完全准确预测的,但还是有许多人乐此不疲地进行预测,寻找着能击败市场的“模型”。正如人类和害虫的斗争一样,投资者从来没有停止对股市进行预测。 “一美元拍卖陷阱”起源于“一美元拍卖游戏”。特格 (Allan Teger)研究发现:在对1美元进行拍卖时,参与者在最初时总是由个体收益所驱使去参与竞标;但随着竞标的继续进行,参与者更关心赢得这场比赛,以挽回面子,尽量减少损失,并给他的对手以惩罚。这种逐步落入陷阱的情况往往在竞争激烈的社会情境下最容易发生。股票市场是个高度竞争的市场,因此这种“陷入”经常发生在股民和投资经理身上。有些股民和投资经理最初购入某些股票时是以利益作为行动准则;但经过多空双方力量的多轮较量后,他们就会忘记自己的最初目标,而只关注如何赢得这场搏斗,不要丢面子,并给对方以颜色。投资者克服上述行为陷阱的一个办法就是在每次行动之前,事先考虑自己行动的事后退出成本。 常见的经济行为陷阱 误区一:过分担心损失 建议:评估投资只能依据将来的损失或收益的多少。所以问题不是你过去花了1000元买股票是否遗憾,而是你现在愿不愿意持有只值500元的股票。 误区二:不考虑通货膨胀 甲、乙、丙三个人分别花40万元买了一套房子,一年后卖掉。 甲卖房子时的货币贬值率是25%,他买了30.8万元,比买价低了23%。 乙卖房子时的物价上涨25%,结果房子卖了49.2万元,比买价高23%。 丙卖房子时物价没有变,他卖了32万元,比买价低20%。 三个人谁做的最好? 调查表明:60%的人都认为乙做的最好,而甲做的最差。但事实上,甲是唯一赚钱的一个。因为考虑通货膨胀因素,他所得的钱的购买力增加了2%,他是唯一再买这样的房子而不需要贴钱的人。 “货币幻觉”,是人们常犯的错误之一。人们把货币“名义上”的变化(钱数目的多少)和真实的变化(货币购买力的多少)混淆了。 建议:牢记你的购买力。 误区三:常常随波逐流 建议:要坚持自己投资理财的原则。 误区四: 过分自信 过分自信是最常见的误区,尤其是当人们有过某些经验或知道一些具体信息时—无论所知是多么有限,都倾向于自做主张。 误区五:只听进想听的话 心理学上有“优先性偏见”,即人们在形成一个偏好时,他们往往会不自觉地歪曲另外的信息来支持自己的偏好。 建议:在做出重要决策之前,一定要和持异议的朋友或专家讨论一下。 误区六:认为某些钱比另外的钱值钱 当人们认为他们是用“飞来之财”—资金或补助之类赌博时,他们更愿意冒风险,但他们忘了:哪儿来得一块钱都是一块钱。 误区七:不考虑自己的真正需要 当商品是按包或按堆卖时,你总能获得应得的价值吗? 建议:要把一揽子交易分开来做,保证你买的东西都是你所想要的,甚至更进一步,要确保你没有买下你不需要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