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简易波动指标 简易波动指标(Ease of Movement Value)又称EMV指标,它是由RichardW.ArmJr.根据等量图和压缩图的原理设计而成,目的是将价格与成交量的变化结合成一个波动指标来反映股价或指数的变动状况。由于股价的变化和成交量的变化都可以引发该指标数值的变动,因此,EMV实际上也是一个量价合成指标。 EMV指标数值变动规律 如果较少的成交量较能推动股价上涨,则EMV数值会升高,相反的股价下跌时也仅伴随较少的成交量,则EMV数值将降低。另外,如价格不涨不跌,或者价格的上涨和下跌都伴随着较大的成交量时,则EMV的数值会趋近于零。 EMV指标的运用 EMV的公式原理运用得相当巧妙,它的具体解释为:股价在下跌的过程当中,由于买气不断萎靡退缩,致使成交量逐渐减少。EMV数值因而尾随下降,直到股价下跌到某一个合理支撑区逢低入货的买单促使成交量再度活跃,EMV数值于是作相对反应向上攀升,当EMV数值由负值向上趋近于零时表示部分信心坚定的资金,成功地扭转了股价的跌势,不但将反转上扬,并且形成另一次的买进讯号,行情的买进讯号发生在EMV数值由负值转为正值的一刹那,股价随后的上涨,成交量并不会很大,一般仅是缓慢地递增,这种适量稳定的成交量,促使EMV数值向上攀升。由于头部通常是成交量最集中区域,因此,市场人气聚集越来越多,直到出现大交易量时,EMV数值会提前反应而下降,并且逐渐趋近于零,一旦EMV由正值变为负值时,行情已可确定正式反转,形成新的卖出讯号。 EMV运用这种成交量和人气的变化,构成一个完整的股价系统循环,来引导股民藉此掌握股价流畅的节奏感,一旦你每次买进卖出都遵守EMV的规则,就可避免在人气汇集且成交热络的时机买进股票,并且在成交量已逐渐展现无力感而狂热的多头尚未察觉能量即将用尽时,卖出股票并退出市场。 综合以上EMV的特点,我们可归纳出它的应用方法: 1、当EMV由下往上穿越0轴时,买进。 2、当EMV由上往下穿越0轴时,卖出。 在研究EMV的图表时可发现,EMV指标曲线大部分集中在0轴下方,这个特征是EMV指标的主要特色。因此,图型上可以看出EMV位于0轴之上的机会并不多。由于股价下跌一般成交量较少,EMV自然位于0轴下方,当成交量放大时,EMV又趋近于零。这可以说明EMV的理论精髓中,无法接受股价在涨升的过程中,不断地出现高成交量消耗力气,反而认同缓慢成交的上涨,能够保存一定的元气,促使涨势能走得更长远些。从另外一个角度说,EMV指标已经成为投资人研判行情的工具,凡是过度急躁冒进的行情却不被EMV看好,EMV重视移动长久,且能产生足够利润的行情。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EMV采用和一般投资人意见相反的独到见解,大部分投资人追求大成交量上涨而EMV则选择较少成交量的涨势。股民们可以在将来的实践中运用它,会带来较高的成功率,不会因为一时的草率盲目追高是EMV的一大特点。另外,在运用EMV和EMV的平均线时,两线的交叉并无意义,而选择以EMV指标平均线跨越0轴为讯号。 EMV指标的缺点 任何技术分析工具都有本身的优点与缺点,由于EMV适合在价格波动较明显趋势行情中运用,因此,在趋向类指标表明行情处于牛皮整理时,应放弃用该指标来指导操作。
什么是简易合并 简易合并是指当一个母公司拥有一个子公司的至少90%的各类已售出的股份时,只经过母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就可以直接把该子公司并入,而不必经过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股东会批准,从而简化了公司合并的程序。在简易合并中,小股东实际上也无力反对合并计划,母公司还可以采取现金合并的方式而排挤掉小股东。 简易合并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新的公司合并方式。简易合并最早由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后为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其他许多州公司法所认可。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52b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简易合并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简单移动平均线 简单移动平均线(SMA)又称“算术移动平均线”,是指对特定期间的收盘价进行简单平均化的意思。一般所提及之移动平均线即指简单移动平均线(SMA)。 简单移动平均线沿用最简单的统计学方式,将过去某特定时间内的价格取其平均值。简单移动平均线计算方法如同其名——简单。它只是将每日得到的平均值连成一线并随时间移动,每一支烛因而得到相同的数值。 简单移动平均线的公式 以5天移动平均线为例,公式如下: 一般公式:C: 第一日收盘价n: 移动平均数周期 简单移动平均线是一种显示于图表上的辅助指标。乾坤烛图可以同一时间内显示三条平均线,将10支烛,20支烛及50支烛的平均线为设定参数,并可以收市价、最高价、最低价及聚焦点计算。而200支烛也是投资者最为常用参数之一。 大部份技术分析者利用简单移动平均线设定一个买卖系统。利用两条平均线中较短期的一条作为讯号线。例如: 当短期的平均线上穿较长期的平均线,显示牛市在即,策略订为造好不造淡;相反,当短期的平均线下穿较长期的平均线,显示熊市在即,策略订为造淡不造好。简单移动平均线亦可作支持及阻力之用。当市况向跌破时沽出,升破时买进,简单移动平均线便会在部份情况下反映强烈的支持或阻力。50支烛及200支烛通常都会被视为计算支持及阻力之用。
什么是简单平均法 简单平均法又称算术平均法,是指在计算出各个样本股票各自价格指数的基础上加总求其平均值的方法。由这个方法求得的数值,称作相对指数。 领先指数采取的计算方法就是简单平均法,将各股的市价除以市场的股票数,最后乘以一个基数而得出的指数。 例如:有两只股票组成的股票市场,A股票股本为1万股,当日收市价1元;B股票的股本2万股,当日收市价也为1元,当日指数为1000点,第二天A股票上涨10%,收市报1.1元,B股票上涨20%,收市报1.2元。当日指数为:1000÷(1+1)×(1.1+2.2)=1650 简单平均法的计算 式中:I——股票价格指数;Pm——第m报告期股票价格;Po——基期股票价格;Im———基期股票价格指数;n——组成股票指数的股票种类数。 采用简单算术平均法计算股价指数,虽然计算方法简单易行,所得数值能够反映股价的短期变动并有利于判断股票投资的获利状况,但由于它没有考虑不同的股票在市场中的地位、影响力从而对股价总水平的影响的不同,计算的数值又容易受发行量或交易量较少的股票的价格变动影响,所以难以反映股价反映股价的长期动态和股市的真实动向。
什么是简化式兼并 兼并是指通过产权的有偿转让,把其他企业并入本企业或企业集团中,使被兼并的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经济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兼并可以分为法定兼并和简化式兼并。 简化式兼并是兼并的法律程序标准化,不需要经过股东的同意。在这种交易中,公司的所有权集中在少数人(常常指内部人)手中,要求所有权达到90%。 简化式兼并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红三线思考星 “红三线思考星”,是由两条小阳线和中间的一条大阳线组成的图形。这种形态有人把它看作是“红三兵”中的特殊形态。 “红三线思考星”多数出现在高位,表示行情超买,上涨无力,获利回吐的压力在增加,市场将要进行调整,应卖出股票。该形态有时也在低位或上升途中出现,此时多显示买入信号,可加码做多。但需要在股价经过回调后才可介入,因为第三条星形小阳线是一条不确定的线形,价格是上升还是下降难于捉摸,在这种情况下,就应慎重行事。 红三线思考星的形态特征 1、中间的一条大阳线的实体不得小于该股市价的3%,越大越好。 2、两条小阳线的实体不能超过中间大阳线实体的四分之一,小阳线的实体越小,有效性越高。 3、两头小阳线与中间大阳线的组合比较自由,只要小阳线不成为大阳线的抱线或中线就行。 红三线思考星的交易策略 1、“红三线思考星”无论出现在什么位置,均是可信的见顶信号,应坚决卖出股票。 2、“红三线思考星”的最佳卖出时间,就是第三条线出现的当日。第三条线的形态多为长上影或长下影小阳线,而长上影线又多于长下影线,所以投资者在操作,就注意第三条图线的走势,一旦发现将要出现长上影线的走势迹象时,就应及时卖出股票,一般可多获得1~2个百分点的收益。 3、在个别情况下,“红三线思考星”出现后,股价还会出现再升一程的走势,但不能贪图这最后的一涨,这一涨势是无法判断的,有可能出现,有可能不出现,凡是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况下,应坚决放弃,这不仅仅是在卖出股票时应这样操作,即使是买进股票时也应如此。 下面举北京巴士(600386)2006年8月18日至10月31日的日K线走势图来加以说明:
绿票讹诈概述 绿票讹诈(Greenmail)又译讹诈赎金,直译为绿讹诈函又称:溢价回购,由green(美元的俚称)和blackmail(讹诈函)两个词演绎而来,指的是单个或一组投资者大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其主要目的是迫使目标公司溢价回购上述股票(进行讹诈)。出于防止被收购的考虑,目标公司以较高的溢价实施回购(给付赎金),以促使上述股东将股票出售给公司,放弃进一步收购的打算。这种回购对象特定,不适用于其他股东。 在欧美等国家,绿票讹诈是指投机者购买公司大量股票,企图加价出售给公司收购者,或者是以更高的价格把股票卖回给公司以避免这部分股份落入公司收购者之手。 目录 1 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 1979年6月美国艾卡因公司以每股7.21美元的价格收购了萨克松工业公司9.9%的股票,后者在1980年2月又以每股10.50美元的价格重新购回了艾卡因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票。“Irahn Gets Green as Other Envy Him,” Wall Street Journal, 13 November 1989, p. B1.艾卡因公司在1979年底还以每股25美元的价格收购了翰默麦尔纸业公司10%的股份,以后,后者以每股36美元的价格买回艾卡因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艾卡因公司这一收购行为投资2000万美元,股票被购回后得到了900万美元的利润。由于美国的税法规定绿票讹诈的所得要付50%的税,以及常引起纠纷导致的高额律师费用,都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方式的运用。
绝对多数条款的定义 绝对多数条款(Super-majority Provision),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进行并购、重大资产转让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变更必须取得绝对多数股东同意才能进行,并且对该条款的修改也需要绝对多数的股东同意才能生效。该条款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难度,有助于防止损害本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敌意收购,从而阻碍敌意收购的进行;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市场对管理层的压力,客观上有利于巩固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不过,绝对多数条款是一柄双刃剑,在增加收购者接管、改组公司的难度和成本的同时,也会限制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因此,为防止绝对多数条款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过多障碍,在美国,制定绝对多数条款时,通常会设置一条特别条款:董事会有权决定何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绝对多数条款将生效,以增强董事会在面对敌意收购时的灵活性与主动性。若不对董事会作此一般授权,则在绝对多数条款中包含除外条款(Escape Clauses),以使公司可以放弃或取消绝对多数条款。常见的除外条款一般规定绝对多数条款不适用于董事会批准的公司合并和母子公司合并,这些除外条款一般还规定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董事会对公司合并的表决。 目录 1 绝对多数条款的概述 绝对多数条款的概述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显然,该法未将反收购条款所规定事项完全纳入特别决议事项之中。那么,在我国,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在上述法定事项之外另行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呢?对此,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寻求解答。 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对一些特别决议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并非列举性规定,而只是因为这些决议事项属于关系到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典型事项,故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在法定特别决议事项之外,对特别决议事项另作规定。这一立法模式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则属性。一般认为,法定特别决议事项规定属于法律所作最低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放宽。尽管(德国股份法)允许公司章程对特别决议的绝对多数比例(德国规定为3/4,其他国家则大多规定为2/3)作更高或更低的规定,但是,如果决议涉及改变企业的经营范围、减资、批准企业内部合作协议和企业的变更,则章程只能规定比法定标准更高的绝对多数标准。由此可见,在赋予公司章程很大自治权的德国,对于特定重大决议事项,仍禁止降低法定绝对多数标准。至于是否可规定高于法定比例的绝对多数标准,则为各国公司法所普遍认同。对此,《日本公司法典》第309条对公司章程的自治权限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股东大会决议,以可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表决权,并以出席会议的该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依此,日本公司法原则上将特别决议事项的认定权限赋予了公司章程。但该条第2款、第3款仍明确规定了若干重大事项须按照不低于法定比例的特别决议事项表决。该条第2款还对绝对多数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法定比例为2/3,但章程规定大于该比例的,为章程规定比例。 通过以上立法例的分析,可以确认,公司法仅就特别重要的特别决议事项作明确规定,其他特别决议事项则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第105条也隐含了这种自治授权。该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该规定仅确认了公司章程对这些事项规定由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权限,而未将这些事项明确纳入特别决议事项之中。从形式上讲,似应将上述事项解释为普通决议事项,但既然《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将其确认为特别决议事项,因而也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将其明确规定为特别决议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即基于这种自治授权将特别决议事项作了扩大化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虽未对绝对多数条款作明确规定,但可依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对此加以灵活设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还可以作出高于法定绝对多数标准的规定。公司法中的最低限度的规定原本就是出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置,如果公司章程所作更加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事实上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当然不应认为其违法。至于是否可以规定低于法定绝对多数比例的标准,则同样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予允许,但不得低于普通决议事项所适用的过半数的标准。 至于是否像美国那样,赋予董事会决定绝对多数条款的生效时间与生效条件的特别条款,鉴于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理上,我国关于反收购决定权,都确认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故不宜像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一样,赋予董事会过高的自主权。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何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绝对多数条款将生效,司法机关与证监会也不应认为该规定无效。其原因便在于,绝对多数条款原本就是公司自治的产物,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身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其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