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职工集体股 职工集体股,是指在原有企业界定产权时,划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职工集体股的设置和量化分解 在职工集体股中,企业划出一定比例(如20%)根据工龄、岗位、贡献等因素虚量化给在职职工,作为对股东的奖励和对创业者的劳动补偿,这一部分为职工基本股。职工基本股只作为分红和个人积累的依据,不发股权证,所有权归集体。职工对职工基本股只有收益权而无所有权,不得继承、转让,脱离企业后职工基本股自动丧失。
什么是股利转移 股利转移是指跨国公司内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由于产权关系而引起的资金流动。它是跨国公司内部资金转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股利转移需考虑的因素 跨国公司在采用股利转移机制时,必须综合考虑赋税、外汇风险、融资需求、资金来源及其成本等因素。相关条目股权转债权国有股权转让股权无偿划拨股权有偿转让
什么是股利给付请求权 股利给付请求权是指在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经通过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公司支付股利这一债权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利给付请求权的区别 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利给付请求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股东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项抽象的权利而无法具体实现。其实现有两个前提:一是公司有盈利,二是股东会作出分配决定。在实践中股东行使股东分配请求权往往是因为公司内部出现如下情况:公司董事会迟迟不制订和提交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会使用各种手段迟迟不通过股利分配方案、股利分配方案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制订的规则等等。股利给付期求权是一项具体的权利,是债权,其前提是公司股东会已经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当股东会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之后,便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就可以要求公司直接给付股利。 鉴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实践中,一些小股东要正确厘清二者之间的实质条件,从而选择正确的策略与思路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是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收到侵害。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或股东会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股利分配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可以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要求人民法院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对于公司连续五年有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分配股利,股东还可以要求退股而行使退股权。如果是股利给付请求权受到侵害,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股利。 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还应引起注意的就是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项股东权益,如果丧失了股东身份,也就丧失了股利分配请求权。而股利给付就不同,一旦公司股东会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就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一项独立的债权,这项债权不依附与股权或股东身份而独立存在,因此,即使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在诉讼时效内,依然可以要求公司予以支付。
什么是股利政策 股利政策是指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一切与股利有关的事项,所采取的较具原则性的做法,是关于公司是否发放股利、发放多少股利以及何时发放股利等方面的方针和策略,所涉及的主要是公司对其收益进行分配还是留存以用于再投资的策略问题。股利政策方式 剩余股利政策(Residual Dividend Approach) 是以首先满足公司资金需求为出发点的股利政策。根据这一政策,公司按如下步骤确定其股利分配额: ·确定公司的最佳资本结构; ·确定公司下一年度的资金需求量; ·确定按照最佳资本结构,为满足资金需求所需增加的股东权益数额; ·将公司税后利润首先满足公司下一年度的增加需求,剩余部分用来发放当年的现金股利。 稳定股利额政策(Constant growth dividend) 以确定的现金股利分配额作为利润分配的首要目标优先予以考虑,一般不随资金需求的波动而波动。这一股利政策有以下两点好处。 ·稳定的股利额给股票市场和公司股东一个稳定的信息。 ·许多作为长期投资者的股东(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希望公司股利能够成为其稳定的收入来源”以便安排消费和其他各项支出,稳定股利额政策有利于公司吸引和稳定这部分投资者的投资。 采用稳定股利额政策,要求公司对未来的支付能力作出较好的判断。一般来说,公司确定的稳定股利额不应太高,要留有余地,以免形成公司无力支付的困境。 固定股利率政策 这一政策要求公司每年按固定的比例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现金股利。从企业支付能力的角度看,这是一种真正稳定的股利政策)但这一政策将导致公司股利分配额的频繁变化,传递给外界一个公司不稳定的信息,所以很少有企业采用这一股利政策。 正常股利加额外股利政策 按照这一政策,企业除每年按一固定股利额向股东发放称为正常股利的现金股利外,还在企业盈利较高,资金较为充裕的年度向股东发放高于一般年度的正常股利额的现金股利。其高出部分即为额外股利。 股利的种类与发放程序 种类 ·现金股利 ·股票股利 ·股票回购 通过购回股利所持股份的方式,将现金分配给股东。 ·股票分割 将大股分为小股,如用两股新股票换回一股旧股票,是在不增加股东权益的基础上增加股票数量。这样降低了股票交易价格,提高了流通性。 股利发放程序 股份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通常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宣布,必要时要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后才能实施(如我国就是这样规定的)。 股利发放有几个非常重要的日期: ·宣布日(Declaration Date) 股份公司董事会根据定期发放股利的周期举行董事会会议,讨论并提出股利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正式宣布股利发放方案,宣布股利发放方案的那一天即为宣布日,在宣布日,股份公司应登记有关股利负债(应付股利)。 ·登记日(Holder-of-record Date) 由于工作和实施方面的原因,自公司宣布发放股利至公司实际将股利发出要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此时间间隔内处在不停的交易之中,公司股东会随股票交易而不断易人,为了明确股利的归属,公司确定有股权登记日,凡在股权登记日之前(含登记日当天)列于公司股东名单上的股东,都将获得此次发放的股利,而在这一天之后才列于公司股东名单上的股东,将得不到此次发放的股利,股利仍归原股东所有。 ·除息日(Ex- Dividend Date) 由于股票产易与过户之间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只有在登记日之前一段时间前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才可能在登记日之前列于公司股东名单之上,并享有当期股利的分配权。一般规定登记日之前的第四个工作日为除息日(逢节假日顺延),在除息日之前(含除息日)购买的股票可以得到将要发放的股利,在除息日之后购买的股票则无权得到股利,又称为除息股。除息日对股票的价格有明显的影响。在除息日之前进行的股票交易,股票价格中含有将要发放的股利的价值,在除息日之后进行的股票交易,股票价格中不再包含股利收入,因此其价格应低于除息日之前的交易价格。 ·发放日 在这一天,公司用各种方式向规定支付股利,并冲销股利负债。 股利政策影响因素 影响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种:各种约束 ·契约约束 公司在借入长期债务时,债务合同对公司发放现金股利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公司的股利政策必须满足这类契约的约束。 ·法律约束。为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各国的法律对公司的利润分配顺序、资本充足性等方面部有所规范,公司的股利政策必须符合这些法律规范。 ·现金充裕性约束 公司发放现金股利必须有足够的现金。如果公司没有足够的现金,则其发放现金股利的数额必然受到限制。公司的投资机会 如果公司的投资机会多,对资金的需求量大,则公司很可能会考虑少发现金股利,将较多的利润用于投资和发展,相反,如果公司的投资机会少,资金需求量小,则公司有可能多发些现金股利。因此,公司在确定其股利政策时,需要对其未来的发展趋势和投资机会作出较好的分析与判断,以作为制定股利政策的依据之一。资本成本 股份有限公司应保持一个相对合理的资本结构和资本成本。公司在确定股利政策时,应全面考虑各条筹资渠道资金来源的数量大小和成本高低,使股利政策与公司理想的资本结构们资本成本相一致。偿债能力 偿债能力是股份公司确定股利政策时要考虑的一个基本因素。股利分配是现金的支出,而大量的现金支出必然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公司在确定股利分配数量时,一定要考虑现金股利分配对公可偿债能力的影响,保证在现金股利分配后公司仍能保持较强的偿债能力,以维护公司的信誉和借贷能力。 信息传递 股利分配是股份公司向外界传递的关于公司财务状况和未来前景的一条重要信息。公司在确定股利政策时,必须考虑外界对这一政策可能产生的反映。 对公司的控制 如果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较为看重原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则该公司可能不大愿意发行新股,而是更多地利用公司的内部积累。这种公司的现金股利分配就会较低。
什么是股利分配请求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分类 股利分配请求权按性质可以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获取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机构予以剥夺或限制。由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风险性,股东能否分得股利,分得几何,均为未知数。故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为一种期待权。 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又称为股利金额给付请求权,指当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权利。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它实质是股东对经决议认可的实实在在的可分配金额享有的给付请求权。美国学者汉密尔顿亦认为:股利一旦宣布,即变成公司的债务,且不得由董事会撤销或废除。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条件 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不能用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红利,否则便意味着向股东返还了出资,从而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只能求诸公司的利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为当年税后利润扣除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与任意公积金之余额。只有当公司符合法定的股利分配要件,当年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方能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股利分配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只有当公司宣布分配股利时,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 (3)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在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拒为支付股利、公司少分股利;公司未按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股利等。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利给付请求权的区别 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利给付请求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股东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项抽象的权利而无法具体实现。其实现有两个前提:一是公司有盈利,二是股东会作出分配决定。在实践中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往往是因为公司内部出现如下情况:公司董事会迟迟不制订和提交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会使用各种手段迟迟不通过股利分配方案、股利分配方案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制订的规则等等。股利给付期求权是一项具体的权利,是债权,其前提是公司股东会已经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当股东会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之后,便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就可以要求公司直接给付股利。 鉴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实践中,一些小股东要正确厘清二者之间的实质条件,从而选择正确的策略与思路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是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收到侵害。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或股东会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股利分配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可以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要求人民法院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对于公司连续五年有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分配股利,股东还可以要求退股而行使退股权。如果是股利给付请求权受到侵害,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股利。 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还应引起注意的就是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项股东权益,如果丧失了股东身份,也就丧失了股利分配请求权。而股利给付就不同,一旦公司股东会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就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一项独立的债权,这项债权不依附与股权或股东身份而独立存在,因此,即使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在诉讼时效内,依然可以要求公司予以支付。
什么是股东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者地位而享有的对股东会的审议事项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股东表决权的特征 股东表决权为固有权 是股东权利的中心内容。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者或股东地位享有的财产权的表现,除非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持有的股份为无表决权股或者限制表决权股,股东的表决权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股东表决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当表决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撤消股东会的决议,并对直接参与该侵权行为的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受到其他人的侵害时,股东同样可以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 股东表决权属共益权 公司意思的形成是通过全体或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实现的,因此,每个股东行使表决权固然首先出于自身利益,但其行使表决权的结果必然体现为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从根本上属于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应属共益权的一种。 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 各国公司立法均规定表决权由单个股东即可行使,并且一股一表决权,因此是一种单独股东权。股东表决权的基本原则 在资合性的现代公司,股东依出资额享有权益,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支配权力与其对公司投资额的多少成正比,因而股东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的资本平等、资本民主原则,而非现代人合性的民主社会中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17世纪初,英国东印度公司实行了股东大会制度,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对于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公司负相应的有限责任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现在各国公司法普遍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一股一票,资本多数通过。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如《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130条又强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换言之,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与其股份数同样数额的表决权,这就是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其主要内容为一股一权,多数通过。这里的股东表决权平等并不是指每个股东享有同样的表决权,而是指每一等额的出资或每一股份具有同等的表决权,是股东在股份基础上的平等,股东按其出资或所持股份的数量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例外 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定是公司权力和决策的基本原则。然而,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司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股东的表决权实行特别政策,即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也存在着例外。从各国立法来看,股东表决权的例外主要有无表决权、多表决权、公司自有股份等几方面的情形。 一是无表决权股。是否允许公司设置无表决权股,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些国家立法允许无表决权股存在,如美国大部分州、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另一些国家不允许发行无表决权股份,如荷兰、比利时;还有一些国家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份,但允许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丹麦。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尽管丧失了对公司事务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但无表决权股仍然体现了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一般均享有其他方面的特殊权利,如在分配股利方面的优先权利、在分配剩余财产方面的优先权利。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但《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设置优先股等特殊股份,且财政部2000年12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优先股的会计制度,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份。 应当指出,无表决权股并不是绝对地在任何事务上均没有表决权,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限制股东的表决权权利:一是当以无表决权作为对价的优先权利被剥夺或取消期间,股东拥有表决权。如日本《商法》第242条规定,优先分配公司盈余的无表决权的股东,当享受优先分配盈余的议案未在股东年会提出时,自该期股东大会起;当该议案被股东年会否决时,自该期股东大会结束之日起;至做出享受优先分配盈余的议案之时止,拥有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0条也规定,除表决权外,优先股股东应当享有其他各项权利;但如果在一年内没有支付或没有完全支付优先款项,并且在下一年不能补交拖欠款项,那么优先股在补交之前有表决权。二是对无表决权股东的利益有损害的议案,必须得到无表决权股东的同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一项有关废止或限制无表决权股优先权的决议,必须在得到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份3/4以上的同意后才有效。 二是多表决权股。多表决权股是指一股享有一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份。设置多表决权股,由于有悖于一股一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各国对此的立法态度迥然有别。有的国家不允许多表决权股,如比利时、意大利;有的国家允许多表决权股,但对每股表决权的数额设有限制,如瑞士、荷兰、丹麦和瑞典;有的国家只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设置多表决权股,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不允许多表决权股,但如果为保护国民经济利益所必需,公司所在地的州一级主管经济的最高行政机构有权允许有例外情况。 三是限制表决权。为了防止拥有较多股份或控股的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压制少数股东,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大股东投票权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包括:对表决权数量上的限制,即拥有股份数额超过一定比例如5%,其超额部分投票权实行折扣,如8折或5折;对表决权代理的限制,规定受托人的代理表决权不得超过股份总数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如3%;表决权的回避,如规定当某些表决事项事关某些股东的特别权益,表决结果可能因此损及公司利益时,该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规定,对于一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章程可以通过最高金额或分成等级的办法来加以限制;此外,章程还可以规定,将另外一份为了该股东利益而拥有的股票计算在股东所拥有的股票内;对于股东是一个企业的情况,章程和可以规定,把从属于它的、或者是受它支配的、或者是与它联合成一个康采恩的企业的股票,或者是一个第三人为了该企业的利益而拥有的股票,也计算在它的股票内。 在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制度中,美国伊利诺伊州1870年在制定州宪法时,规定了累积投票规则(cumulativevoting),该规则旋即被州公司法所采用,目前已被各州许可性或强制性采用,并得到了日本等国的仿效。由于股东投票表决的基本原则是一股一票、多数通过的直接投票法,在这种制度下,持有公司多数股权的大股东就完全可以操纵公司的事务,如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选举公司董事等,而中小股东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累积投票法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者而设立的投票方法。该法规定,当选举两个以上的人选时,每一股所拥有的投票权不是一个,而是与将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股东可以将其全部股份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投票给多人。当中小股东将其表决票集中使用时,就可能选自己中意的董事或监事,而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选举。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没有立法,但中国证监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例如,公司共有100股,其中大股东有59股,选举3名董事,选举规则是每名董事多数票数(每个董事至少得51票)通过。如果不实行累积投票法,那么大股东都能够以59票控制每个董事的选举结果。如果实行累积投票法,每股的表决权是3票,大股东共177票,中小股东共123票,那么大股东最优的方法是将选票一分为二,投给2个候选人88、89票,确保2个董事名额,而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将其全部选票投给1个董事;如果大股东将选票等分给3个候选人,每人59票,中小股东将选票等分给2个候选人,每人61、62票,那么中小股东就可以选择2个董事。当然,如果中小股东孤立行动,分散投票或弃权,那么大股东也可能把持3个名额;如果大股东有60股以上,中小股东无论如何对策也最多只能选择1个董事。 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997年财政部颁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交易及其交易的披露》首次提出了关联交易问题。同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交易股东的表决情况。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主要包括: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租赁、资金借贷或担保;控股股东与公司共同设立子公司、合营公司等;公司收购或营业转让;实物配股或股权转让等。 四是公司自有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禁止公司持有本公司自己的股份,只在例外情形下才允许公司购买自有股份。对公司取得的这部分股份,各国大都规定不享有表决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7条及其后条文规定了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情形;第164条规定,公司不得以自有股份进行表决,计算法定人数时也不应计入这些股份。我国《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持有自有股份;同时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并要求公司依法取得的自有股份必须在10日内注销,但没有明确公司在持有自有股份期间是否就该部分股份享有表决权。 五是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对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如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有的国家予以禁止,有的国家未予否定。对于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多数国家规定不享有表决权,如日本、丹麦、法国和意大利。我国《公司法》同样没有明确规定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问题。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股东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一种重要权利,因此凡是公司股东,除表决权受限制者外,均得行使表决权。 不过,由于公司和股东的种类不同,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数额不同,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也有所区别。从各国立法来看,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亲自行使、书面行使、代理行使、信托行使等几种。 1.亲自行使 出席股东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和基本的权利,因此,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是股东行使表决权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对于出资较多的股东,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最好方式当然是出席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每一股东均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并备有股东名册。因此,凡持有出资证明书并记名于股东名册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亲自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尤其对于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首先需要确定股东大会开会之际的股东身份。为了确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身份,也为了使公司在开会前对出席股东人数有一个大致了解,便于筹备会议,法律对无记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往往规定一些前置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这就是说,在会期5日之前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而不转让股权者,有权出席股东大会;非将股票交存于公司的无记名股票持有人,不得出席股东大会。至于记名股东的确定,应以公司股东名簿上的记载为准。转让人将记名股票转让于受让人,但未将受让人的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对于公司而言,股东仍为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者,为转让人。 由于股东行使表决权是一种意思表示的理性行为,因此,该行为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东违反上述规定行使表决权即应归于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受监护人及破产人为公司股东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破产管理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2.书面行使 当股东不愿或不能出席股东会时,股东可以有三种选择:最简单的是股东放弃权利;其次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这难以避免代理人不按本人的意思行使表决权的越权侵权行为,而且即使代理人的表决与本人的意思不符,也只是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问题,并不妨碍代理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表决的效力;第三种是采取书面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又称书面投票方式,即股东不出席股东会,而用书面投票形式就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表示赞成、否定或弃权的意思,并将该书面投票在规定期限内(通常是股东大会召开前)提交股东会产生法律效果。书面行使表决权产生与亲自行使表决权同样的效果,以书面行使的表决权数计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 书面行使表决权也称为书面投票,它的突出优点有两点:一是方法便利、成本低廉。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书面投票相比于代理行使表决权,能够更直接不变地表达股东自己的真实愿望,避免了代理表决的这一弊端。但书面行使表决权也有不可避免的缺点:一是由于股东本人不出席股东会,也未派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而仅依据事先通知和公布的书面材料了解股东会所议事项,就不能像出席股东会那样方便地了解会议和公司信息,不能相机发言和质询,这就增大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而信息的不完全、不对称就导致了第二个问题,书面投票的股东不能及时准确地根据新的信息修正自己的预测和决策,股东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表决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书面行使表决权由于上述特点,各国对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各国均容许股东及公司章程自主决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并可经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而仅以书面进行表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股东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如美国大部分州、法国、英国等;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不允许股东的书面投票。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有规定的以外,允许公司由章程自主规定。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设置股东书面投票制度,也可经股东同意不召开股东会而对某一事项做出书面表决。对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设置股东书面投票制度,《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必须首先“召开”,股东可以出席或委托出席股东大会,但没有规定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否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如果按照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那么应当可以由公司章程自主确定。事实上,我国很多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就特定事项进行表决时,经常采取股东书面表决(又称通讯表决)的方式。不过,在实行书面表决时,由于董事会提出的议案通常只做对这种议案获得通过有利的说明,同时也事实上剥夺了股东的质询权;而且由于无法可依,曾产生过许多不规范的现象,如如何确定收票人和计票人的公正性,如将未收到的股东表决回执作“同意”议案统计,严重侵犯了股东的权利。 3.代理行使 如果不能或不愿出席股东会,不愿书面投票,也不愿放弃股东权,那么剩下的选择就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votingproxies)。在股东表决权行使上,表决权代理是指股东不出席股东会而委托他人以股东名义代理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直接代理即表决权代理制,表决权在代理期间仍归股东所有,如我国《公司法》第108条、《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如果股东不出席股东会,而将表决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式,让与其所指定的表决权受托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该股份的表决权,即股份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已归受托人所有,由受托人统一行使,这是表决权信托制(votingtrust),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 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权利,但行使和维护这种权利需要付出成本。对于人数众多、分布全国甚至全球、持股数量少的中小股东,出席股东会既要花费不菲的代价,又因为持股数量极少、几乎影响不了表决结果而没有投票的激励机制。中小股东当然也可以采取成本低廉的书面投票方式,但书面投票对股东仍无法形成足够的机制。即使是大股东,也可能由于某些原因而不能出席股东会,书面方式又使大股东无法针对股东会具体情况而灵活有效地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制度则解决了这一难题,使得更多的股东通过代理而得以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从实践上看,委托代理人投票无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以普遍采用,尤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具现实意义,它已经成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程序的典型方式。在立法上,大多数国家都明确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并对代理行使的条件及程序作了规定。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 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决权,而是多股才享有一个表决权; 二是间接限制;即通过规定不同公司议案的通过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数的方式,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从而间接达到限制效果; 三是对代理表决权的限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为方便那些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又不愿放弃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大都允许股东采取委托投票方式参加表决。委托投票制对于保障股东尤其是高度分散的众多小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事务,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购、滥用委托书的弊端。 对代理表决权加以限制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对代理人的资格作出限制。例如因特别利害关系表决权被排除的股东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2)对代理表决权的数额进行限制。主要是要求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决权只能占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数的一定比例; (3)对代理的形式要件作出严格限制。如要求必须采取书面授权的方式,代理权的授予仅限于一人且不得重复授权; (4)对代理期限作出严格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代理表决权长期被代理人控制,产生代理人控制公司的弊端;四是对公司自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为了避免公司经营者滥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权与经营权,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明文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或是规定公司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原则上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只有在公司减资和合并的情况下才可以收购自己股票。并规定公司对于持有自己的股票必须在收购后10日内予以注销。五是对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限制。由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控股关系和控制关系,因此母公司可以凭借自己对另一公司拥有多数股份的优势,在管理机构和监事机构人员的选任和公司经营方面对子公司进行控制。而子公司虽在法律上独立存在,但其自主权利因被控股、被控制或被影响而不同程度有所丧失。 西方国家公司法对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限制很严,大体有三种立法体例:第—种是严格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典型的如美国公司法、瑞典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和韩国公司法;第二种是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时,子公司便不能再从母公司中取得股份。如法国股份公司法即有此种规定。第三种是原则上允许母子公司之间双向自由持股。但对相互持股的公司规定了一些特别义务,如通知或告知义务,信息公开义务等。典型的如德国公司法的规定。 当对有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对有关股东的表决权则须作特别的限制,即排除该股东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的排除制度或表决权行使的回避制度。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主要立法宗旨是为了确保股东会决议结果的公正性,并进而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中,不但要求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而且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同时利害关系股东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最主要条件的是股东必须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这里的所谓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决议事项会直接导致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是导致该股东权利丧失或义务免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由于把关不严而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了表决权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决议,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股东查阅权的定义 股东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法律设立股东账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笼统、大概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原始的会计账簿更能够充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发生的具体情况。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必须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各州基本上都制订了关于股东查阅权方面的成文法规则。 股东查阅权的理论基础 为了平衡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本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法律确立了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投资利益,如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但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力)时,是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的。股东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股东知情权是否有效行使。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所组成。这三者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这一组权利体系中,股东的查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于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能否充分行使。 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 股东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公司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查阅帐薄与文书。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不同,故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立法保护上也不尽相同。对于上市公司,因其股权的分散,股票市场的流动性,使投资者在对公司事务和经营状况不满时,就会采取 “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公司,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都对公司事务表现为冷漠,缺乏直接干预公司事务的动力,但对与股价有关的信息内容则关注较多。为此,证券法中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作为标准;对应当披露的文件和具体内容,时间及方式,比公司法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证券法第61条、第62 条、第64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之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查阅权,是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的,即公司应主动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中的一部分或某一个通常成为公司的管理者,并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虽然法律规定其转让的自由,但实际上股份的出让,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等,以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比上市公司的股东更为关心公司的事务,因为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股东利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为此,我国公司法作了相应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不过,相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强制披露制度而言,非上市公司仅需被动地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 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股东享有查阅权,除了遵循正当程序外,各国立法还提出了正当目的的要求。而由于正当目的系主观要件,如何界定就十分棘手。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概括式,即立法只提出正当目的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把握。例如,前述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的规定:股东仅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证明了该条前两点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不正当。……但对于何谓“正当目的”,该法并未解释。韩国商法和我国公司法也采取了这种模式。不过,我国的立法亦有自己的特色,并非对股东查阅任何账簿记录都要求正当目的,只有查阅账簿时才有此要求。结合我国目前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二是列举式,即除了规定正当目的的概括性要求外,还列举构成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前《日本商法典》采取了该立法模式。该法第293条之6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第293条之7规定: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 两相比较,列举式优于概括式,前者确立的正当目的标准较为具体明确,便于股东行使查阅权和法院审查。建议修改我国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式,在设立正当目的一般规定的同时,列举正当目的的若干情形和不正当目的的若干情形,提升公司法的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有时并非是单一的,可能既存在正当目的又存在不正当目的。对此,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认为,一旦股东证明目的的正当性,其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获得法律救济不会因为其存在其他不正当目的而被驳回。然而,既有正当目的又有不正当目的股东查阅账簿记录将被限制在可以达到其表明的正当目的的必要范围内。而且针对依据220条提起的诉讼,公司不能通过某些方法寻求回避提供账簿记录的义务,如对管理不善诉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怀疑,或者采取“白无暇防御”即通过诉讼试图证明讼争的管理不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P1612)这些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做法值得借鉴。 查阅权的主体 查阅权能够使股东获得公司必要的信息,那么是否任何股东都可以行使该权利呢?换言之,查阅权究竟为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例: 一是少数股东权模式,即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方可行使查阅权。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52条规定,只有持股6个月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达到5%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1997法案通过之前,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也存在类似规定。《日本商法典》(2001年修订)第293条之6规定,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二是单独股东权模式,即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某些州在修改公司法时就放松甚至取消了持股比例的要求,例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经过1997年的修订,其第624条删除了股东行使查阅权关于持股时间和比例的要求,任何股东均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2005年修订)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我国台湾《公司法》(2001年修正)第48条规定:“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持股比例提出要求,因此我国的查阅权立法应当纳入单独股东权模式。 一般而言,单独股东权模式优于少数股东权模式,后者容易不适当地剥夺中小股东的查阅权。但我们必须考虑到查阅权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可能不适当地损害公司利益。有鉴于此,应当从不同类型公司的实际出发重构我国的查阅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坚持单独股东权的立法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股东之间的信任和监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至关重要。赋予每一位股东查阅权,有助于形成股东之间的信息对称,从而增进股东之间的信任;反过来,信息的流动性和透明化,有助于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行使查阅权不至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于某些信息,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对于其他信息,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就是采取的这种立法模式。该法第220条就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提出了正当目的的要求。对正当目的的证明,按照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种类的不同,第220条采取了分类处理的办法:股东要求查阅股东名册以外的账簿记录,必须证明以下三点:(1)该股东的确是公司股东(2)该股东已经按照第220条的要求的格式和方式提出了查阅要求;(3)该股东的查阅出于正当目的。股东仅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证明了前两点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不正当。这就意味着任何股东都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但对公司的其他账簿记录,股东查阅的前提之一就是证明目的正当,而法院对正当目的进行审查的标准之一就是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虽然该标准在考察股东正当目的方面不具有决定作用,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支持股东正当目的时,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就成为正当目的判断标准。 查阅权的客体 (一)查阅权客体范围的一般规定 查阅权客体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对此采取了单纯列举式规定,即将股东有权查阅的账簿记录种类全部列明。根据《公司法》第 34条和第9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立法似乎传递着这样一个信息,除此之外的账簿记录股东均无权查阅。但结合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的司法实践,股东能否查阅除此之外的账簿记录则不无疑问。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诉詹德威知情权纠纷案中,詹德威作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及库管账册,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则辩称“公司法第32条” 赋予股东查阅的权利仅限于财务报告而非账册。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的知情权系一完整的、持续性权利,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等,不限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其他法院在类似纠纷中也采取了类似立场。《公司法》明确赋予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的权利之前,人民法院即倾向对股东查阅权的客体范围作扩张解释。进而,股东能否查阅除了《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账簿记录,如董事会会议记录等。从保护股东知情极的角度而言,应当承认股东的该等权利。然而《公司法》的列举式规定,则使得保护股东的该等权利存在疑问。而美国各州公司立法并未采取单纯列举式而是“列举加概括规定”的方式,即在列举股东可以查阅的账簿记录种类同时,概括规定股东有查阅账簿记录的权利。美国法院审判实践表明,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记录、销售分类账、发票、合同、信件、销售策划和经营计划。(P609)与美国立法相比,我在股东查阅权客体的规定上亦有值得改进之处。 (二)查阅权客体范围的限制 1.查阅权客体范围的一般限制 一般而言,正当目的在保证股东能够实际行使查阅权的同时,已经为股东查阅划定了客体范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账簿查阅权必须为其目的所限制并准确划定范围,只能查阅对股东达到其正当目的所必须的账簿。(P1617)这就意味着股东查阅的范围是具体的,目的不同,查阅的范围就不同,甚至目的相同,因为提出的时间不同,查阅的范围也就不同。上述立法表明,美国股东查阅机客体制度的立法已经相当成熟,一方面赋予股东较为充分的查阅权,几乎可以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簿记录,另一方面对股东每次行使查阅权依据其目的不同进行合理限制,从而较好地实现了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查阅权可以多次行使,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具体行使查阅权时查阅范围是具体的。从实践来看,不少上市公司赋予其股东较为充分的查阅权,只要股东证明其身份,即有权在支付合理的费用后,获得公司章程、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现行公司法不过是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而已。从《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的规定看,似乎只要是公司股东,就有权获得公司法列明的公司账簿以外的公司资料。这不免给人过度保障股东查阅权之感,建议参酌国外立法以正当目的合理界定查阅权行使的具体范围。 2.查阅权客体范围的特殊限制 一旦股东证明其正当目的,即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账簿记录,除了正当目的之外;是否还受到其他因素限制。美国法院的审判实践表明,律师客户关系原则、工作成果原则和自我剖析特权可能进一步影响股东的查阅范围。 公司拥有的账簿记录,不仅仅是公司自身形成的资料,也包括公司从律师等中介机构获得的资料。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是否及于律师为公司提供的法律资料,譬如法律意见书。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的判例表明,账簿记录是否提供受到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的影响。考察该资料是否受到该原则的保护,法院考量以下五个因素:(1)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2)股东的主张是否似是而非;(3)信息获得的必要性和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4)股东是否确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而不是仅仅抱着投机的心态去“钓”信息;(5)律师客户交流的信息是否为与诉讼本身有关的建议。如果说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保护的是律师就特定事务(并非针对行使查阅权之股东)为客户准备的资料的话,那么工作成果原则旨在保护律师为即将到来的诉讼整理准备的资料。如果一方当事人表明其确实需要该资料而不能获得,且不通过异常艰辛的努力就无法获得与该资料相当的资料,他就可以获得该资料。法院指出,原告以正当理由打破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也能以相同的理由表明其对工作成果原则保护的资料确实需要。 在目前国内股东知情权保护较为薄弱的情势下,应当加强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因此,除非律师等中介机构在其向客户提供资料时明确表明该等资料不得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晓,则股东有权查阅该资料。但是律师为应对客户之股东提起的查阅权诉讼而准备的资料,客户之股东无权查阅,一旦查阅权诉讼发生,则客户之股东可以通过证据交换获得律师准备资料之一部分。 此外,针对特定事项公司管理层往往会形成一些总结等类似资料。股东能否要求查阅这些资料呢?这涉及自我剖析特权,该特权保护秘密的、非单纯事实描述性质的、协商性资料,包括通过内部调查、总结和审计形成的建议或者观点。那些承认自我剖析原则的美国法院认为,以下四个因素将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1)讼争信息来源于自我剖析;(2)该信息形成之时即处于保密状态并且一直处于保密状态;(3)公众对保持该类信息的自由流动具有强烈兴趣;(4)一旦该信息被披露,将会导致该信息自由流动的减少。(P570)当然是否采纳自我剖析特权原则也是一个两难选择。如果立法不采纳该原则,则会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有利于监督公司管理忠实、勤勉地履行义务;但另一方面将使公司管理层面临过多的法律风险,为了回避或者降低这些风险,公司决策将可能大打折扣,管理层也可能不会诚实地自我评价。这或许就是美国各州在自我剖析特权立法方面存在不同的原因。从目前我国股东权益保护不力的现状出发,我国不应当采纳自我剖析特权原则。查阅权的特别限制 股东查阅权立法始终要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那么法律在赋予股东查阅权的同时,也应当课股东以必要之义务,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危及公司利益。查阅权保护的是股东的知情权,股东获得相关信息后,如何合理利用该信息则成为查阅权立法当中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公司立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美国公司立法中则存在该方面的制度,即要求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承担保密义务,值得我们研究学习。 1.保密义务 在1982年CM&M Group,Inc.v. Carroll一案中,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与保护股东权利相对应,法院有义务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衡平法院有权采取它认为合理的措施限制股东查阅权以阻止该权利的滥用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原则,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该案认为股东首先承认存在合理的保密契约才能依法行使查阅权。自此,在股东查阅权案件中,法院经常要求股东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阻止股东分享各自查阅获得的信息,从而减少了其他股东提起潜在诉讼的可能性。在 Freund v.Lucent Technologies,Inc.一案中,一位股东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提起查阅权诉讼,另一位股东未经主张诉前查阅要求即独立提起代表诉讼,法院认为后者不得分享前者获得的信息,进而对前者施加保密义务.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和实践,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除了会计账簿之外的其他信息多数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也不必到相关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因而会计账簿和那些未曾登记或者备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纳入保密的范围;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况,非上市公司应当适用前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保密义务之要求,上市公司由于股东查阅的资料均已公开,已无保密义务之必要。当然,如果我们修改现行公司法,扩展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依正当目的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簿记录,则保密义务应根据该等账簿记录是否已经公开而采取不同的要求。必须注意的是,特拉华州课行使查阅权之股东以保密义务,并不是简单的保密,而是限制股东传播或者利用该信息。 2.保密义务的排除 既然法律要求行使查阅权之股东承担保密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利益,那么法律能否以同样的理由免除股东的保密义务?特拉华州法院认为,法律认可在某些情形下股东有权利用其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查阅权获得的信息,该利用将导致信息的公开。最明显的情形就是法律鼓励股东利用第220条作为对可能存在的管理不善或者浪费进行诉前调查的手头工具。当诉前调查表明理由充足,股东就可以利用为保密令所保护的信息提起诉讼,并且在很多案件中,在诉讼过程中,该信息变得可以公开获得。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紧迫股东无法提起诉讼进而按照通常的程序处理保密问题。在这些有限的情况下,法院将根据股东的清晰陈述而接受其去除依据第220条获得信息的保密义务的特殊请求。股东要求去除保密义务的举证责任重大,要求其证明保密信息的披露是为了防止代理权争夺战中可能发生的虚假披露或者误导性陈述,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非常有说服力的情形。一旦该举证义务被满足,尽管法院将会进行斟酌,但通常因保护公司利益而保密的义务将被排除。 美国公司立法要求行使查阅权的股东承担保密义务,又在特定情况下免除其保密义务。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我国股东查阅权立法也应当更加全面地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完善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制度 1、立法的缺陷和审理中的困惑 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如我国证券法对公司财务帐册的查阅事项未作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虽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其第175条规定明确财务会计报告是指:(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也就是说,会计帐薄并未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76条2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营层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备置的,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难以得到经营层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一旦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其他相关文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这类纠纷时有发生,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2、股东查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权利。现代公司虽然实际由经营者控制,但根据委托-代理理论,经营者是根据股东的委托,作为代理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在此意义上,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和提供相关的财务文件,特别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计帐薄及相关记录。 (2)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范围。美国《示范公司法》是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的,如:股东名册、财务会计账簿、公司的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纪录、公司经营中有关合约和交易记录等;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之规定为“会计账簿和书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太窄,不利于维护股东权利,在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3)确立查阅权行使的程序。有关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也有待于立法的完善。比如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要求查阅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司,以便公司作出合理的安排。如股东应在5至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应在书面申请中,对查阅的目的作出合理的阐述,还应对所要查阅的有关文件的范围明确指明,另应说明查阅的方法,如摘录或复制等;而查阅的地点通常应当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或根据公司所指定的地点。 (4)完善查阅权的司法救济。一旦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或对股东的查阅权行使设置障碍,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亦应完善。比如就举证责任问题而言,原告应当先向法院阐明其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薄具有正当目的,并作出合理详细的解释,说明其所要查阅的文件与记录确与其目的有直接关联;然后要求作为被告的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使查阅权是基于不正当的目的。
什么是股东收益权 股东收益权是指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分派股息和其他应得收益。 股东收益权的形态 上市公司股东的收益权主要包括如下两条: 1、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依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分派股利。 2、股东有权在公司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偿掉所有债务之后,获得剩余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