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和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征收管理司)。 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银行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共享信息资源。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指定税务代理,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条 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 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是指地方税务局系统成立的专门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构。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第二章 纳税服务内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涉税审批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税收援助,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办税辅导或为其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纳税服务志愿者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纳税人解决办税困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接受纳税咨询时,应当准确、及时答复。对于能够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给予当场答复;对于不能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限时答复,并告知纳税人答复时限。 具体各类答复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设置和规范涉税审批制度,合理精简审批程序和手续,简化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加强涉税审批的事后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咨询的税收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的收集、研究,及时将重大问题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根据管户责任和管事要求,加强与所负责纳税人的联系与沟通。告知纳税人联系方式、岗位职责、服务事项和监督方法;向纳税人提供提醒告知、宣传咨询、援助服务、预约服务等服务方式;了解纳税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情况;征询和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帮助纳税人解决纳税困难。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严格依法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稽查时限。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具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提出申请或要求后,依法告知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赔偿以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 税务机关对于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政赔偿的纳税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赔偿。第三章 办税服务厅 第二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或场所。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和便利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并加强办税服务厅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业务衔接。 第二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发售、缴销、代开,涉税审核(批)文书,税收咨询,办税辅导,税收资料发放。 第二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设置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三类窗口。税源和纳税人较少的办税服务厅,可以结合实际设置申报纳税、综合服务两类窗口或一类综合窗口。 申报纳税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各税种的申报和审核事项;征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减、免、退税申请;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申请;采集、审核和处理有关涉税数据。 发票管理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企业发票领购资格和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发票发售和代开,发票缴销、验旧、挂失等。 综合服务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税务登记事项,开立或变更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有关税收证明等事项;涉税事项申请;纳税咨询与办税辅导。 第二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合理确定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窗口的数量,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 办税服务厅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纳税人分时段申报纳税。并根据办税业务量,合理调整申报纳税窗口及岗位,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七条 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全程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和首问责任等制度。 “一站式”服务是指集中受理或办理纳税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 全程服务是指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后,通过内部运行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包括受理、承办、回复等环节的服务。 预约服务是指根据纳税人需求,在征纳双方约定时间内,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 提醒服务是指在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或履行税收法律责任之前,提醒纳税人及时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 首问责任是指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或指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从实际出发,提供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电话申报、网上申报、银行网点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推行纳税人自行选择办税服务厅的方式,办理涉税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应当着装上岗,挂牌服务,语言文明,举止庄重,提倡讲普通话;准确掌握税收业务和计算机操作技能;出具税务文书要程序合法、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晰。 第三十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办税指南、公告栏、表证单书填写样本、举报箱等,提供纸张、笔墨及其他办公用品。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以设置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纳税人自助服务区域、排队叫号系统、复印机、IC卡电话、饮水机等。 第三十一条 对于依法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税务人员经审核,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即时办理。对于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限时办结,并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 即办事项、限办事项及办理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四章 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 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统一设置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共享号码资源,不得变相更改。 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自动语音和人工座席为主要方式,涵盖纳税咨询、办税指南、涉税举报、投诉监督等服务功能。 第三十三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应当以市内通话费为通信资费标准。税务机关不得向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纳税人直接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规范和完善税务网站的纳税咨询、办税指南、网上办税、涉税公告和公示、投诉举报等服务功能,加强与纳税人互动,及时更新服务内容,准确发布涉税信息。 上级税务机关与下级税务机关的网站应当相互链接。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税务人员负责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的纳税服务工作,明确职责,规范流程。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共享12366纳税服务系统、税务网站、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建立和完善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税务网站共同应用的税收法规库和纳税咨询问题库。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纳税服务数据的统计、分析、维护和管理,提高涉税事项答复准确率。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坚持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定期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范,明确纳税服务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标准,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服务培训,提高纳税服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将纳税服务作为税收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分级负责。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对于纳税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于纳税服务工作较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对于未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纳税服务工作的评议评价制度,完善监督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价或监督的方式。 第三方,是指独立于征纳双方之外的机构或有关专家、社会人士。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协作配合,建立对纳税人的定期回访制度。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11月1日起试行。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2005年1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信息 书 名: 纳税实务技能一本通(第3版) 作 者:索晓辉 出版社: 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 ISBN: 9787801933980 开本: 32 定价: 22.80 元内容简介 本书严格依据国家最新税收法规编写,体现了2006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消费税的内容与要求。 本书重点突出,案例详实,贴近实务,在介绍基础财会知识的同时,通过设置相关实务案例,使读者能够学以致用。 阅读本书,将使您如蛹化蝶,实现从零基础到财会能手的跃升。目录 第1章 税收基础知识 1.1 税收与税法 1.2 税收的构成要素 1.3 我国现行各税种简介 第2章 增值税 2.1 认识增值税 2.2 纳税人 2.3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4 增值税的税率 2.5 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应该如何计算 2.6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应该如何计算 2.7 进口货物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2.8 特殊情况下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2.9 如何享受增值税的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2.10 出口货物退(免)增值税的计算 2.11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2.12 增值税如何缴纳申报 第3章 消费税 3.1 认识消费税 3.2 消费税的纳税人 3.3 消费税的税目 3.4 纳税环节与计算方法 3.5 税率 3.6 消费税的计算 3.7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的税务处理 3.8 进口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3.9 消费税的退(免)政策及退(免)税额的计算 3.10 消费税的缴纳 第4章 营业税 4.1 营业税的纳税人 4.2 营业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4.3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目、税率 4.4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4.5 营业税的优惠减免 4.6 营业税的计算 4.7 营业税的缴纳 第5章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6章 企业所得税 第7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第8章 个人所得税 第9章 房产税 第10章 印花税 第11章 车船使用说 第12章 税收征收管理
理论 关于罚则的理论和实践可以追溯到法律起源时代。不过,几千年来,有关罚则的理论主要有报应主义、预防主义和社会防卫主义三大类型。虽然各种类型的理论都有其发展和演变的漫长历史,但是,每一种类型的理论都有其典型形态,而且都有其相对的时空界限和相应的法律实践。把握各种理论类型的要义,总结其实践经验教训,对于我们今天的立法工作不无启迪。 由于刑罚的理论和实践历来比较典型,集中反映了备时代的罚则理论和实践;而有关其他处罚的法律思想,最初是与刑罚的理论混合在一起的,到近代随着部门法的划分才逐步产生了与部门法对应的处罚理论,但仍然比较分散和简略。因此,我们不妨从刑罚的角度去认识有关罚则的理论和实践的历史线索。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即侧重于处罚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在绝对值上对等或相近的各种理论主张。 简单报应主义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早期封建制社会。其特点是以违法行为绘他人或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与处罚给违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失或痛苦进行比较。最典型或极端的形式是"以牙还牙,以服还眼"。荀子认为,刑罚与赏赐和封爵一样,是一种报应。他说:"凡爵列官职赏庆刑罚皆报也,以类相从者也。……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据《尚书•吕刑》记载,西周设有五刑,罪名共有3000条。力求做到用刑不轻不重。其实质是要使各种违法行为按其具体危害性得到适当的报应。罚则 道义报应主义侧重于从违法行为对道德秩序的危害程度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确定处罚的轻重。在欧洲,道义报应主义是继中世纪神意报应主义之后产生的,与神意报应主义有相同的逻辑结构,只不过逻辑起点不同而已(即一个是道德秩序,一个是神的旨意)。在中国,道义报应主义萌牙于西周,在春秋战国的百家争鸣中从理论上得到了进-步发展。西汉的《春秋》决狱大抵是道义报应主义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达到鼎盛时期的标志。隋唐以后,因佛教的因果报应观的影响,神意报应主义在民众的法律意识中有一定曲地位;但在中国,它从来没有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从认识史的角度看,神意报应主义和道义报应主义都是对简单报应主义的一种超越。其进步主要表现在它们是从全社会的角度看待违法行为与处罚之间的关系。然而,以抽象的道德律或《春秋》的"微言大义"为依据,并且"论心定罪".起码存在三个缺陷:-是处罚的依据不明确;二是偏重于难以准确把握的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三是案件的处理过多地取决于法官的心态和意向。预防主义 如果说报应主义是着眼于过去或现在的违法行为的话,那么,预防主义是着眼于未来的违法行为。不过,在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一终极目标方面,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并没有多大的差别。因此、在历史上,有关法律制裁的目的和意义的理论大多是兼有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成分的,只不过因侧重点不同而在法律制裁的方式、强度和意义等方面发生了分歧。 预防主义以其强大的逻辑力量成为最易于被人类罚则理智接受的关于惩罚目的的理论(相对而言,报应主义更易于被人类情感接受)。它超越了报应主义仅仅就惩罚与现实的违:法行为的关系论惩罚的目的的局限性;它把惩罚与违法行为的关系放在了一个必然性的链条之上,从未来的角度来审视惩罚的意义和目的。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大都认识到了惩罚的预防作用。例如商鞅曾说:"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韩非曾说:"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罪重刑轻,刑轻则事生,此谓以刑致刑,其国必削。"他们的特点是要通过威吓使民不敢以身试法,以期"以刑去刑"。孔子则主张:"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押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这是从"德"出发直接引伸出"以宽服民",而以"猛"服民则是不得已而为之。不过,如果我们打破学派界线,仅仅从思想成分上来看,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亦即"掌建邦之三典: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当属预防主义之列。社会防卫主义 自19世纪中期,理性主义受到批判,实证主义逐渐取得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刑事政策和其他领域一样开始接受经验科学的方法论,其直接结果就是犯罪学的迅速崛起。刑事人类学派从生理学和遗传学以及心理学的角度解释犯罪的原因并且强调特殊预防而贬低一般预防,刑事社会学派从社会环境及其与犯罪人的关系的角度解释犯罪的原因并且强调改善社会环境条件以预防犯罪,这两大流派的理论中都包含有社会防卫思想:认为犯罪不是由自由意志产生的偶然现象而是自然的现象;反对报应主义而主张以预防重新犯罪和保卫社会为目的;反对一般预防而主张刑罚的个别比;反对短期监禁,提倡缓刑、不定期刑、罚金和假释。罚则1945年,F•格拉马迪卡(F•Gramatica)创立了国际社会防卫学会。他提出的激进社会防卫论,旨在反对国家具有惩罚犯罪的权力,只承认国家具有对反社会行为的防卫权力;主张以社会防卫法取代刑法;反对现行的刑罚制度,主张对犯人的一切预防治疗只能是"社会防卫处分"。在国际社会防卫学会中,还有一个温和派,即以马克,安塞尔(M.Ance1)为代表的所谓狭义新社会防卫派,他在1950年提出的"新社会防卫论",在国际上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支持者日益增多,对刑事政策发展的影响正不断增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论不仅综合反映了现代社会防卫记的主要观点,而且代表了现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因此;我们不妨把安塞尔的社会防卫论作为社会防卫主义的代表。违禁有罚 违禁有罚原则,是指任何有责任能力的人,在作出法律禁止的任何一种行为以后,都要受到法律制裁。从立法学的角度来说.违禁有罚就是凡是禁止性法律规范都必须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做到"禁出罚随"。具体而言,违禁有罚包含三层意义; 第一,立法必须有助于形成这样的社会印象。即违反法律禁令必定受到处罚。商鞅说:"民信其赏,则事功成;信其刑,则奸无端。……披上多惠言而不克其赏,则下不用;数加严令而不致其刑,则民傲死。"贝卡里亚则进了一步,他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必罚"的社会印象对潜在的违法行为人是一种有力的心理制约。 第二,在法律制度的结构上必须体现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仅要受到处罚,而且各种不同程度和性质的违禁行为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实现必须得到制裁的保障,否则法律就成了一纸空文。罚则 第三,在立法技术上必须尽可能地做到,使违禁行为与处罚之间具有具体的、明确的联系。尤其是那些将罚则单列的行政法规,必须按该法对所禁止的行为的分类,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罚能止禁 罚能止禁原则,是指法定的处罚标准必须符合并有助于实现预防违法行为的目的。处罚过轻,不但难以发挥教育功能,而且可能产生放纵违法的负作用;处罚过重,一方面会减少严格执行处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会引起公民对法律的不满。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要做到"罚能止禁",罚则的制定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1、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民对违法行为的仇恨心态,即所谓"民愤",因而处罚必须足以造成受罚人在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在财产上的损失。 2、能有效地防止违法行为人再度违法,因而必须剥夺受罚人继续违法的条件或者足以使受罚人悔过自新。 3、能够发挥一般预防作用,威慑潜在的违法者,安抚受害人,稳定社会秩序。这一要求与处罚严厉并无必然联系;相反,它应该仅仅是指以实现预防目的为限。"一般来说,立法者或者法律起草者不必一事当前就选择最为严厉的法律措施和手段。罚则 罚能止禁原则对处罚的度量界限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除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方面的要求外,还要考虑:违法者的特殊情况,如财产、个性和违法记录等。总之。以"止禁"为目的,权衡处罚轻重。当然。"罚能止禁"只是一个通过奋斗可以接近的目标,准确地说,是"处罚耍能够有效地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因为通过处罚完全杜绝违法行为是不可能的。处罚法定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罚则通过对处罚措施、执行处罚的主体和权限以及各种处罚的适用条件的明确界定,便与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在法律上具体而确定。 相对而言,违禁有罚原则强调的是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在逻辑上的对应;罚能止禁原则强调的是处罚与违法行为在质和量上的对应;处罚法定原则强调的则是处罚本身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处罚的确定性正是法制的基本要求之一。 处罚法定原则,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处罚措施要具体。 二是处罚的条件要明确。在什么条件下适用什么处罚应当在罚则中加以明确规定。 三是执行处罚的主体及其权限耍确定。罚则 四是执行处罚的程序要明确。 另外,有个问题值得注意:立法机关必须在其立法权限范围之内规定处罚措施。作为立法者或法律起草者首先应当搞清所立之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效力等级,避免越权立法。 总之,处罚法定原则意味着。只有经法律具体限定的、有界限的处罚,才是合乎法制精神的、实际有效的处罚。那些处罚模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是导致"寻租"泛滥的根源,而且是导致自身无效的根源。救济原则 有处罚即有救济原则,是指只要设定处罚措施就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方法.这些救济方法或者存在于本法之中,或者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这既是防止滥用国家权力的法律屏障,也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重要法律原则。我们应当从尊重人权和防止腐败的高度来认识这一原则,通过具体而系统的法律条款来体现这-原则的要求。《中国刑事诉讼法》所谓的救济方法,在法学中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在不同的法系中或者用不同的标准,对救济方法可以作多种分类。一般而言,救济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司法救济,即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获得公正的审判。二是行政救济,即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变更或撤销违法的或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仲裁救济,即通过第三者公断维护合法权利。在制定罚则的过程中,要视所立之法的效力等级和处罚措施的性质以及执行处罚的机关而选择适当的救济方法。模式分类 罚则模式,即罚则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布局。一般而言,大致有四种类型: 1、刑法罚则模式,即除了在总则中规定一般归责原则相处罚的种类及性质外,在分则的每一条款中都规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2、民法罚则模式,一般是分别在备条款中具体规定法律责任,郊《法国民法典》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 、 《瑞士民法典》以及中国台湾的民法。 3、行政法罚则模式,一般是把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分开规定,先用若干章节规定行为模式;然后用一个章节规定法律后果。《瑞士民法典》 4、宪法罚则摸式,一般是通过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体现处罚。 上述分类虽然在名称上与某一部门法联系在一起,但并不意味着某一模式只适合该部门法范围内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也不意味着该部门法中的每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都适合这一模式。例如行政法模式,有一些行政法规,如中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罚则就不属于行政法罚则模式而属于刑法罚则模式;有一些法律、法规。如诉讼法和某些经济法律、法规中的罚则又属于行政法模式。
首开先河 2009年07月01日,《东莞名雕装饰有限公司阳光假日分公司》财务人员开出广东第一张网络发票省第一张网络在线发票。当天广东一共开出了3张网络发票。广东地税发票在线应用系统开始在广东省的东莞、惠州、珠海和揭阳四个市的试点企业上线运行。据首开先河的使用者省地税局总经济师杨朝峰介绍,第一期网络发票的推广将达到3万用户。并计划该网络发票出据系统2009年10月将在广东省餐饮业试行,2010年将覆盖广东全省所有行业。发票定义 所谓发票,就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的种类很多,有机打票、手写本票、手撕定额票及自印发票等等。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零售、商业批发、工业批发,运输行业专用发票、广告行业专用发票、建筑安装行业发票、餐饮业发票、服务行业发票、出口企业自印带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也有特殊内销企业印制本企业名称发票),自印发票的需要到税务局备案。另外餐饮行业有手撕定额有奖发票,有些地区的普通发票为减角发票等等。简便宜行 传统发票种类多达45种,而网络发票只分为电子专用发票和电子通用发票。专用发票主要指建筑安装发票和不动产销售发票,其他行业的则属于通用发票。 网络发票降低了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成本和时间。传统发票使用时一般要开具三联、四联的纸制发票,网络发票只要一联,节约了需要支付的发票工本费成本。传统发票用户每个月都要拿数本发票去税局核销。实现网络实时联结,通过互联网即可完成发票领购、配号、开具、查询等事项。 网络发票相对税务部门进行税票的管理更具效率。网络发票的时时数据传送,实现了“以票管税”和“数据管税”相结合,税务机关可进行开票数据的查询、统计、比对等数据分析应用。发票在线应用系统通过采集纳税人开具发票的信息,具有很高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全面性,为数据管税提供基础数据支持,具有“在线开票、数字防伪、全面监控和查验便捷”的特点。四大优势 ●纳税人可大幅减少用票成本。传统发票至少要三联,而网络发票以单联式为主体,可省2/3工本费。 ●纳税人可省下税控机费用。以往企业至少需要购买一台税控机,每台2000元—3000元,维护费用每年200多元。如果该系统推广应用后,可省去这一笔费用。 ●纳税人可以实时检验发票真假。随时可以打电话检验发票真伪。 ●纳税人参加发票抽奖更简单方便。该系统会自动将发票数据导入抽奖系统,无须消费者人工录入,只需提供一个电话号码。使用情况 2009年07月01日东莞市地税局开出广东省第一张基于全省大集中系统的网络发票,东莞名雕装饰有限公司成为开具首张网络发票的纳税人。这是全国首次以省为单位,统一开发、统一运用、全面推广意义下的网络发票。由此,在广东东莞、惠州、珠海和揭阳4个市的试点企业,纳税人通过互联网即可完成发票领购、配号、开具、查询等一系列事项,不用再为发票跑地税局了。据广东省地税局总经济师杨朝峰介绍,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广东地税系统先在试点城市几个行业推行实时发票在线应用系统,年内将在全省逐步推开,明年网络发票将覆盖地税全部行业的所有发票。长期以来,发票管理存在防伪难、假发票泛滥,真票假开、“大头小尾”,信息查验不便等诸多问题。杨朝峰说:“立足于方便纳税人,通过发票在线应用系统的全面推广和普及,长期困扰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发票使用和管理上的老大难问题,有望得到有效解决,财务、经济秩序也得以维护。”杨朝峰称,“实现网络开票后,系统全部使用电子通用发票和电子专用发票,只保留100元以下的地税定额发票作为补充。消费者如需索要发票,可以从与地税局联网的电脑上直接打印。” 当然,发票由纸质变电子,税务机关也可摆脱单纯依靠物理防伪鉴定发票的困境,把发票管理重点从管好纸质发票转移到发票数据监控上来。通过这个系统,税务部门可实现数据共享和全面监控,推动税收管理的信息化发展,向信息化管税前进了一大步。该系统查验便捷,支持双向的信息互通和信息对称,能为纳税人提供实时全方位的发票查询服务。发票查询渠道多样化,可使用电话、短信、网络、前台和读码器等方式查询。若干认识 1.电子网络系统和纳税人交易信息登记中心的建立。在税务机关内部建立一个电子网络系统,在这个电子网络系统中建立一个纳税人交易信息登记中心(设有纳税人交易信息数据库),登记纳税人的交易信息,并在各地税务机关设置工作站,负责纳税人交易信息申报的受理、录入和输出。为减少数据远程传输量,也可分区设置分中心,交易双方在区内的交易信息在区中心登记,交易双方不在同一区内的交易信息在上一级中心登记。为便于贮存、管理、备份、使用,中心登记所设的纳税人交易信息数据库可按月份分设分库,按交易信息所属月份分别贮存。 2.纳税人交易信息的登记、录入。 与发票填开一样,纳税人交易信息一般由销售方进行申报登记。纳税人发生应税业务后,向上述电子网络系统设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站进行申报,审核通过以后,各工作站将纳税人交易信息录入、传输到登记中心,进入纳税人交易信息数据库。 为了便于将交易信息直接导入计算机系统,提高数据处理的工作效率,可要求纳税人采用电子文档方式报送申报资料。偏远地区条件不具备的,可填写纸质表格由税务中介机构、税务机关录入计算机;在有条件的地方则可通过计算机网络或电子邮件系统报送,提高报送工作效率。 3.经济业务的交割与电子网络发票(汇总发票)的打印。作为交易购买一方的纳税人,可向上述电子网络系统设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站进行申请,办理经济业务交割手续,取得一定时期内其购买的货物和劳务各销售一方在系统中申报登记的交易信息——电子网络发票(发票联)。电子网络发票为纸质凭证,是纳税人交易信息数据库中登记的交易信息的输出形式,盖有税务机关印签,与传统发票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种电子网络发票实际就是纳税人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外购业务的汇总发票(发票联)。 同样,作为交易销售一方的纳税人,也可申请取得电子网络发票(记账联),这种电子网络发票则是一定时期内发生的销售业务的汇总发票(记账联)。发挥税控作用的基本原理 网络发票就是一种典型的网络类税控手段,其发挥税控作用的基本原理是:1.纳税人外购货物和劳务,要取得凭证(网络发票)进行计税扣除(成本、进项税额等),就会督促销售一方的纳税人办理交易信息申报登记手续。2.购买一方取得的网络发票(发票联)与销售一方取得的网络发票(记账联)完全一致。3.税务机关根据网络发票(记账联)控制纳税人的申报的应税收入。4.税务机关根据网络发票(发票联)控制纳税人的计税扣除(成本、进项税额等)。由于网络发票(发票联)上记录的交易情况就是税务机关已经掌握、登记的交易情况,据此计算的计税扣除(成本、进项税额等),也意味着相应的交易受到了税务机关的控制,销售一方已经或即将履行纳税义务,具备了给予计税扣除的前提条件。欲统一发票的并存与税控制度的创新 网络发票试行以后,可以实行统一发票、网络发票并存的做法:对纳税人的零星销售和杂费支出,可以使用现行的统一发票,采用书面凭证类税控手段进行控制;对纳税人的大宗销售和主要原料、动力、劳务采购、大宗支出,可以使用网络发票,采用网络类税控手段进行控制。这种做法与款项结算完全相似:零星款项用纸币结算,大宗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现行的统一发票是一种以书面凭证为载体的做法,类似于纸币,而网络发票则是一种以电子网络为载体的做法,类似于电子货币。网络发票是一种完全凭借一定的电子网络建立、运用的税控手段,是一种全新的税控手段,这种税控手段的试行,即统一发票、网络发票的并存使用,是现行税控制度的创新之举。网络发票的试行,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1.大大减少了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减少了纳税人、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上的相关支出。各级税务机关为认证、稽核《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备的计算机系统和设备则也可加以改造,用于建立专用的网络系统,网络发票试行所需投入的资金不多。 2.网络发票的发票联与记账联产生于同一计算机网络系统,内容和金额绝对一致,通过电子网络发票自身就从根本上解决了传统发票可能出现“大头小尾”等问题。遗失、损毁、伪造、假冒、藏匿发票同时隐瞒购进和销售情况、取得不规范发票等各种传统发票可能出现的问题在电子网络发票上也很难出现,极大地限制了各种发票、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 3.网络发票传递的一系列交易信息直接储存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可以利用计算机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综合利用,为税源监控、税务管理、社会经济管理服务。
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把应纳税款缴入国库各基层库或国库经收处的时间限制,也指税务机关把自身直接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的时间限制。由于只有国库收纳了税款才真正形成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因此国家规定了缴库期限。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缴库期限内未能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除报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外,都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并要在限期内将应纳税款缴库。
综合所得税概述 综合所得税,是对纳税人个人的各种应税所得(如工薪收入、利息、股息、财产所得等)综合征收。这种税制多采用累进税率,并以申报法征收。其优点是能够量能课税,公平税负。但这种税制需要纳税人纳税意识强、服从程度高,征收机关征管手段先进、工作效率高。综合所得税最先出现于德国,现为世界各务普遍采用。中国台湾的综合所得税 综合所得税。课税对象确定采取属地原则,只对来源于台湾地区的所得征税。计税所得包括:营利所得、执行业务所得薪资所得、利息所得、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财产交易所得等。按综合所得额减除规定扣除额后计算征税。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级距为新台币(下同)30万元以下,税率6%;最高级距为300万元以上,税率40%。台湾的综合所得税法 所得税法 (民国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1.凡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台湾地区之来源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 2.非台湾地区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除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 居住者应于次年度5月1日到5月31日以结算申报方式办理当年度所得税申报,并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于办理结算申报时,应将其配偶及扶养亲属的所得、免税额及扣除额合并申报。免税额与扣除额 纳税义务人可以按规定减除其本人、配偶及合于规定扶养亲属的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若年满70岁,则免税额增加50%。例如申报2004年 度计算其个人所得税时,纳税义务人、其配偶及其扶养亲属的免税额为新台币74,000元,若其扶养亲属有超过70岁者,其免税额则为新台币111,000 元。纳税义务人除了可以就标准扣除额或列举扣除额两者择一减除外,并可减除特别扣除额。下列为申报2004年度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适用之额度:(若列举扣除额各列报项目的金额于法定限额内合计超过标准扣除额时,采用列举扣除额对纳税义务人会比较有利。)标准扣除额 纳税义务人单身者扣除44,000元;夫妻合并申报者扣除67,000元。列举扣除额 1. 捐赠:对于经向主管机关登记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的捐赠总额,最高以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的20%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的捐赠以及对政府之捐献则不受此金额限制 2. 保险费: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人身保险、劳工保险以及军、公、教保险的保险费,每人每年扣除金额以不超过24,000元为限 3. 医药及生育费: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或受扶养亲属的医药费及生育费,以给付予公立医院、公务人员保险特约医院、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的医院为限,但若接受保险给付则不得扣除 4. 灾害损失: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与扶养亲属遭受不可抗力的灾害损失,但若接受保险赔偿或救济金则不得扣除 5. 购屋借款利息:纳税义务人购买自用住宅,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金额以300,000元为限,但申报有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者,其申报之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金额应在购屋借款利息中减除;纳税义务人依此项规定扣除购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为限 6. 房屋租金支出: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与申报受扶养直系亲属在台湾地区境内租屋供自住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者,其所支付的租金,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金额以120,000元为限,但申报有购屋借款利息者则不得扣除特别扣除额 1. 财产交易损失扣除额: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扶养亲属财产交易损失,每年度扣除额以不超过当年度申报之财产交易之所得为限;若当年度没有财产交易所得可扣除,或不够扣除者,得以后续三年度内之财产交易所得扣除之 2. 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纳税义务人及与纳税义务人合并计算税额报缴之个人,若有薪资所得,每人每年可扣除75,000元,申报之薪资所得未达75,000元 者,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配偶依规定分开计算税额者,每年扣除75,000元,其申报之薪资所得若未达75,000元,则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 3. 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报缴的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于金融机构的存款、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利息、储蓄性质信讬资金的收益,合计全年不超 过270,000元者,可全数扣除,超过270,000元者,以扣除270,000元为限。但依邮政储金法规定免税的存簿储金利息,以及所得税法规定分离 课税的短期票券利息则不包括在内 4. 残障特别扣除额:纳税义务人与其合并报缴的配偶及受其扶养的亲属如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条规定的残障者,及精神卫生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病人,每人每年可扣除74,000元。 5. 教育学费特别扣除额:纳税义务人的子女就读大专以上院校的学费每年得扣除25,000元,但空中大学、专校及五专前三年、以及已接受政府补助或领有奖学金者除外。
简介 以统一税收政策。建立新税收制度和加强税收工作为内容的重大决策。1949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和财政部在北京召开首届全国税务会议,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0条“国家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的精神,全面研究了统一全国税政,制定统一新税法和建立统一税务机构等问题。会议草拟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并草拟了全国统一的税法。会议还制定了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章草案,建立统一的税收机构,中央一级设税务总局,受财政部领导,各级税务局受上级局与同级政府双重领导。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的通令,同时发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明确规定了新中国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和税务机构建立的原则。此后,政务院又陆续公布了各有关税收的暂行条例,并对地区性的税收法规进行了整理,迅速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新税制和税务工作体系。新中国的税制同旧税制在税收本质上有根本区别。基本特点 它的基本特点是实行多种税、多次征的复合说制。它以按流转额和所得额征税为主体,再加上其他一些税种配合,形成了新中国的税制体系。由于中央人民政府实行了统一的财经管理,整顿了财政收支,加强了税收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后6个月,全国财政经济情况迅速好转,出现了财政收支接近平衡,停止通货膨胀和物价趋向稳定的局面,为经济的全面恢复和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