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税销售额又称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应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
计税金额 《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的稿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可减去费用800元,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可减去20%的费用,其余为应纳税所得额(即计税金额)。个人所得税中的稿酬所得适用于20%的比例税率,并可以免纳30%税额。计税金额的计算 以1234(元)稿酬为例,则: 计税金额=1234-800=434元,税率是20%,免税30%, 应纳税额=434*20%=86.80元, 免纳税额=86.80*30%=26.04元, 实际应纳税额=86.80-26.04=60.76元。 综上,个人所得税=(1234-800)*20%*(1-30%)=60.76
计税标准 criteria for tax setting 课税对象数额的法定计量标准。可分为以货币为单 位和以实物为单位两类。以货币为单位的计税标准一般 指各国(地区)的货币基本单位(美元、英镑、法郎等);以 实物数量为计税标准,则是各国(地区)税法规定的具 体计量单位(吨、桶、立方米、平方米等),如中国资源 税条例规定,对原油以实际产量为计税依据,以“吨”为 计税标准;对天然气以实际销量为计税依据,以“千立 方米”为计税标准。 在实际税收工作中,对一些课税对象,根据具体情况 确定适用的计税标准。如中国的产品税条例规定,对卷 烟以产品价格高低分别计税;车船使用税条例规定,对 机动船舶以吨位数量等级分别计税;农业税条例规定,对 粮食作物以常年产量计税等。
计税价格概述 英文注解:price for tax assessment 计算应税商品应征税额时使用或依据的价格。是从价税的计税基础。在社会主义中国正确确定计税价格是贯彻税收政策和价格政策,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的重要前提。在物价波动或多种价格并存的情况下,正确确定计税价格尤为重要。计税价格不准确,就等于变动了税率,也扭曲了国家的奖励、限制政策,其结果不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影响国家财政收入或企业的正当利益。 国家税法对从价税的计税价格通常都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1984)规定,工业品以出厂实际销售价格,委托加工产品以工厂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为计税价格;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由收购单位纳税的,以实际收购价格为计税价格;进口的产品,按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进口关税,以进口货物的列举价格为计税价格等。价格含税价格 包括税金在内的计税价格。这种计税价格包含商品的成本、利润和税金三个因素。按照中国现行价格制度规定,工、商企业的商品销售价格,交通运输和服务业的收费价格都是含税价格,中国工商税收的大部分按含税价格计税。含税价格既然使税金成为产品价值的构成部分,所以税款的征收和产品价值的实现是一致的。按含税价格计税,便于运用税收直接调节不同产品的利润水平,有利于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体现国家的奖励、限制政策。 按照税法规定组成的专门作为计税依据的含税价格称组成计税价格。这是税务机关在没有实际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时,按照计税价格的组成因素计算出来的一种价格。中国产品税条例(草案)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没有实际交易价格(或没有可资比照的同类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的产品,如工业企业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自制应税产品、委托加工产品、进口产品等都应换算成组成计税价格后计征。换算公式如下: ①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税自制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产品税税率); ②委托加工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 ③进口产品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不含税价格 不包括税金在内的计税价格。这种计税价格只包含商品的成本、利润两个因素。中国对国营和集体商业部门征缴的农、林、牧、水产品收购环节产品税的收购价格和进口商品的到岸价格等都是不含税价格。按不含税价格计税,有利于发挥价格与税收各自的调节作用。除税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对不含税价格商品征税时,都应按含税价格的组成因素换算成含税价格后,按规定的税率计税。
简介 詹姆士·斯图亚特(James Denham Steuart,1712-1780),英国经济学家,重商主义后期代表人物,他是英国第一个使用“政治经济学”这个名词作为书名的人。 1767年,詹姆士·斯图亚特在《政治经济学原理研究》书中提出: 1、实际价值的概念,即一国平均需要的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 2、劳动的两种形式的区分:创造一般等价物的劳动(产业)、创造使用价值的劳动(实在劳动)。 马克思评价詹姆士·斯图亚特:“第一个试图建立经济学体系的不列颠人,是亚当·斯密进入经济殿堂的领路人”。詹姆士·斯图亚特的赋税思想 詹姆士·斯图亚特在1767年所著《政治经济学原理研究》一书(共5篇)中的第5篇 “赋税量与其适当应用”中,专门阐述了自己的税收思想。斯图亚特财政论首先提出公债论,其次研究赋税论。他认为,历史地看,赋税是充当君主借款的一种担保而产生的,斯图亚特首先分析了税收起源和依据,认为,“赋税产生的根源是在古代社会富人的生活靠隶属的劳动与徭役维持,经济社会是封闭的。以后自由思想解放了隶属的关系,过去,奴隶主不向奴隶与农奴支付劳动的报酬,现在需要支付了,这样导致了工商业新秩序的形成,并进而促成社会经济的繁荣,换言之,没有法律和纪律就不会有工商业的繁荣。因此,为了维持持久的法律与纪律,保障国家权力、安全和独立,势必需要充分的赋税与军备。”他认为,赋税是“用作政府经费支出的,通过立法机关法律程序或同意,对国家与个人征课的以果实、劳动或货币为表现形式的一定的贡献。”斯图亚特从重商主义出发,认为税收作用是以国家资金的形式,既为对国家有贡献的人,也为穷人增加公共福利,为此要向富人征税,以充当国家资金和对外贸易的补助基金。 詹姆士·斯图亚特对税收理论的发展作出贡献的是他提出的赋税原则和税收分类。他的赋税原则是:税收必须按人民的年收入公平分配,不得妨碍纳税人的再生产;应当按照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程序征税;必须制订征税最低限度原则,不能破坏税源,不能有害国民生计与资本;实行按消费比例征收的原则。 詹姆士·斯图亚特认为累进税会侵犯个人的财产、所得和利润。他将赋税划分为三类:一是按同一比例缴纳的税,称做比例税;二是按财产和收益数额的增加而递增课征的税,称做累进税或任意税;三是对个人劳动课征的税,称对人税。斯图亚特认为,国内消费税是良税,这种税虽然会引起商品价格的上涨,减少消费,产品成本上升,但由于劳动者可以把它转嫁给他人,最终将由因富裕而变成怠惰的浪费者负担。这就是詹姆士·斯图亚特的税收转嫁理论。
进口国为补偿本国同样产品所交纳的某些捐税而对进口的同类商品所征收的关税。其目的在于平衡本国产品与进口产品的捐税负担。 一些国家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征收补偿税:①为平衡原料进口税的负担。若本国对某种制成品所使用的进口原料征收进口税,则当外国同类制成品进口时,也必须补交这种关税。例如,美国对毛织品进口征收混合税,其从价税部分是对毛织品进口而征收,从量税部分则在于平衡本国毛织品制造商进口羊毛原料时的关税负担 。 ② 平衡国内税的负担。例如,本国产品在国内已交纳国内税,则进口的同类产品也必须加征与国内税相等的税款。
进口关税的一种。一国为了补偿国内同样商品所要缴纳的某些捐税,而向进口商品征收的关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国内生产某种商品所需要的原材料,如需缴纳进口关税,则同样商品进口时,也要补交所用原材料应交的进口关税。2.某种本国产品在国内要缴纳某项国内税,则同样的商品进口时,也要加征与国内税相等的进口关税。3.一些国家在建立关税同盟的过程中,暂时用补偿税代替成员国之间的普通关税,作为最终取消一切内部关税的过渡性措施。欧洲经济共同体在取消内部关税的过程中就曾采用这一办法。
简介 课税主体是“课税客体”的对称,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亦称“纳税人”、“纳税义务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指公民个人;法人指依法成立并能独立行使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社会组织,如企业、社团等。不同税种的纳税人是由课税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如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是公民个人或家庭。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只能是企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纳税人进行分类,如按国民经济部门可分为工业、农业、商业、机关、部队等:按国籍可分为中国人和外国人等。对纳税人进行合理分类,有利于体现税收政策中合理负担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协调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层次的关系。负税人与纳税人是两个不同概念。当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是自己负担时,纳税人与负税人是一致的。当纳税人通过一走途径将税款转嫁他人负担时,纳税人就不是负税人。 国家行使课税权所指向的单位和个人,又称纳税人。税制要素之一。国家为了征税,除在税法中规定对什么事物征税(即课税客体)外,还必须规定由谁纳税。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称为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自然人是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法人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具有独立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课税主体同课税客体有密切联系 判断社会中的某一主体是否是课税主体,要由其课税客体,即征税对象确定。当某种事物成为课税客体时,它的占有、使用或行为主体就相应地成为课税主体。如果该种事物不再作为课税客体,它的占有、使用或行为主体也就不再成为课税主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