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税务管辖 税务管辖也称征收管辖、征管管辖,是指不同征税机关之间进行税收征收活动上的分工与权限,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它是对征税主体的税款征收权的进一步具体化。 征收管辖的落实是征税机关进行具体的税收征收活动的前提,是征税权限中一项基本内容。但征税权限不限于征收管辖,它还包括征税事务权限(主管),包括与税款征收管辖有关的其他征税职能的权限,如税收行政处罚管辖、税收行政复议管辖、税收行政赔偿管辖等。税收主管又叫征管职能的划分,是在征税机关内部对征管职能的划分,在我国是指税收征管权在税务机关、海关、财政机关之间的划分,也包括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国税地税之间的划分。可见,税收主管只相当于征税权限中的事务权限。 ">编辑] 税务管辖的解析 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来说,税务管辖是纳税主体应向哪里的哪个征税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的问题;从征税主体的角度来说,税务管辖是哪里的哪个征税机关有权受理纳税主体的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宜,以及依法保障应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问题,因此是征税机关在税款征收方面的管辖权划分问题。税务管辖的主体是征税机关。 税务管辖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来说是一个纳税地点的问题。在税法上确定为纳税地点的主要有:纳税人所在地(包括其机构所在地和住所所在地等)、商品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或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报关地等。纳税主体一般应根据具体情况,到税法规定的纳税地点的征税机关申报纳税。 在税务管辖中,最为重要的是地域管辖,此类管辖最为普遍,是税务管辖的基本形式。此外,在地域管辖中也包括专属管辖,它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明确规定某些征收事宜仅由特定的征税机关管辖。例如,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由海关代征;作为共享税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等等。 参考文献 ↑ 李克桥,康会英.《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
什么是税制设计 税制设计是指政府决策者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税源分布状况、财政收入需要,以及征收管理的可能性,对税种、征税范围、计税方式、课税环节、税率等作出的抉择。税制设计的原则 1.取得稳定的财政收入,保证政府正常履行其职能是税制设计的首要目标。 2.公平税负以促进经济发展是税制设计的重要原则。 3.简化税制以提高效率是实现税制设计各项原则的保证。">编辑]税制设计在价格调控中的作用 在自然经济下,税收主要以劳役、实物等形式征收,同价格联系甚少:在商品经济下,税收主要以货币的形式征收,价格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课税会使商品相对价格发生变化,进而影响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决策。在市场有效领域,课税很可能会产生对资源配置的扭曲作用,带来效率损失,因此税制设计应保持“中性”.尽鼍不下扰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存市场失灵领域.价格对资源配置本身不再是最有效率的,此时税收调节就是必要和町行的。 一、税制设计在价格调控供求关系中的作用 价格是市场经济下调控供求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它对供给和需求的调节往往是逆向的。价格高可以刺激供给却抑制了需求;价格低可以刺激需求却抑制丁供给。现实经济状况是复杂多样的,国家对社会供求关系的调摔目标有多种组合.需要同时运用价格、税收、利率等多种杠杆进行调控。上面几种典型的供求关系调节,町以看出价格杠杆离不开税收,有时利用税收杠杆调节优于利用价格杠杆。 1.对于某些限制消费的商品,根据需求法则应该提价,但高价会带来高利刺激供给。在欲同时抑制供求或供给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征税的方式来提价,利用高税的方式来调控供给。(1)国家限制生产和消费的商品.高税高价可以同时抑制供求。比如,为了节约木材资源、适度消费和保护环境,从2006年4月1日起征收实木地板和木制一次性筷子消费税。几个月过去了,从市场反应来看,实木地板涨价明显,政策效果已经显现。木制一次性筷子则因税率低、税额少.不足以对其供求产生实质性影响。只有进一步提高一次性筷子的消费税税率,才能实现适度生产和消费。 (2)供不应求的商品,提价一般是无可厚非的。但有的公共资源,本身价格已经很高.需求依然过量。想抑制对这类商品的消费.提价不如征税。如一些知名旅游景点由于不堪长期超负荷接待旅客而纷纷宦布提高门票价格,但其做法引起一片反对之声。究其原因.在于国内旅游景点的门票价格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相比已不菲。这样.一方面要限制对旅游景点的过度消费,另一方面又不能靠纯粹的价格上涨。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从税制设计的角度可以得到一个双赢的结果。比如开征旅游资源消费税,国家可以将这部分税款用于提高公共福利,让那些没有亭受到旅游资源的人也通过公共福利的提高而间接受益。 2.对于国家鼓励生产的商品,根据供给法则应该提价.但为了实现在限制或降低价格的前提下扩大供给的调控目标.则需要考虑利用税收杠杆。 (1)在自然垄断行业,厂商会减少产量以抬高价格,使价格上升到边际成本之上,消费者的购买量减少到有效率的水平之下,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造成社会福利损失。对自然垄断的矫正.我国一直采用限价和补贴的方式。我国现行的税制设计基本上未考虑对自然垄断实行矫正税的调节, 只是在营业税中对邮政通信业采用较低的税率(3%),对煤气、自来水采用低增值税率(13%),对这几个自然垄断行业产品的价格有一定控制作用。我国电讯、航卒业的价格之所以很高, 就是因为对这些行业的管制缺少使其降价的税收利益。因此存未来的税制设计时,可考虑设置“垄断管制补贴税”加以矫正。 (2)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需求的主体是广大工薪阶层.他们希望普通住宅的价格能有所降低。怎样满足他们需求的同时又能扩大房地产商提供普通商品住宅的积极性? 可以通过减税或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实现。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日金额20%的.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该规定使得房地产丌发商愿意以低价提供普通标准住宅,应该说政策效果是不错的 未来的税制设计中可以以更多的优惠政策促进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的供给。 3.在特定的市场中,如果只采用价格机制会给社会带来较大的效率损失。对于有些商品如房地产,由于市场投机等不正常因素而使需求过旺、价格过高,许多人的合理需求由于价格畸形而得小到有效的满足。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纯粹的市场机制往往导致高房价,而高房价会阻碍城市化进程,造成两极分化.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大的福利损失,因而房地产行业成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点对象。从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情况来看,税收调控可以发挥较大的作用。现行税制在房地产开发、取得、持有及转让各环节不够完善,尤其是持有环节税负过轻,导致囤积土地、住房空置等投机行为的大量存在。如果提高房地产持有环节的税负,将有利于抑制房地产过度投资需求和房价上涨。 二、税制设计在价格调控收入分配中的作用 价格机制可以对国民收入在不同经济主体之间进行分配。通过价格机制.获利的经济主体可以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获得较多的收入分配额,而受损的经济主体在丧失经济效益的同时失去了一部分收入分配额 可以说,价格的每一变动都会影响国民收入分配的结果。 如果国家不采用其他杠杆进行配合.价格调节收入分配的结果往往是导致收入分配的不公和两级分化的不断扩大。 税收是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力手段。为了减轻农民税负、提高农民收入,我国于2006年1月1日起废除了存在两干多年的农业税。现在农民负担是减轻了,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还有可以完善之处。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如英国.农民购进生产资料时所承担的增值税税款,国家是退还的。英国农民每年向税务局不是申报多少税而是申报退多少税。我国现在农民虽然不交农业税 ,但农民并非不承担任何税负。其在进行农业生产时就还承担着购进生产资料里含的增值税负。要彻底减轻这一部分税负, 可以考虑减免农业生产资料企业的税负,使其成本降低进而降低农民购买时的价格,间接地增加农民的收入。 总之,设计合理的税制可以更有效地实现价格调控的目标。当然,千万不能落人税收万能论的错误之中。正确的指导思想应该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利用税收和价格等经济杠杆,认真权衡才行。">编辑]现行税制设计的主要不足 1.税种设计不够完善 税制的设计不科学,税收职能的发挥与社会管理的需要不尽和谐。一是征税依据没有体现市场价值。比如,不动产计税没有考虑市场价值实行动态征收,现行不动产税制仍然是依据历史成本为征税对象。二是征收范围仍然偏窄。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并不是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种,只是针对使用煤、石油、天然气、矿产品和盐等自然资源所获得的收益征收。对一些重要的非矿产资源,如淡水资源、森林资源等没有纳入征税范围,使得这些资源的使用成本偏低,变相刺激了这些非矿产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使用,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 另外,生态税收基本处于缺位状态,制约了循环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三是主体税种功能弱化。1994年分税制改革,名义上形成了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的框架,但事实上,由于我国经济水平较低,所得税没有成为主体税种,而仅发挥辅助税种的作用,从而使我国税制体系从中央到地方都是以流转税即间接税为主体的单一主体税制结构。个人所得税采用分项计征模式,税率和费用扣除方法不尽合理,加之征收管理薄弱,难以充分发挥对个人收入的调节作用,远未成为我国主体税种,因而在调节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方面的作用有限。四是企业所得税按隶属关系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制度,严重制约了企业跨地区的重组、联营、兼并,不利于企业之间打破地域竞争。五是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影响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也加大了这两个税种的征管难度;生产型增值税不仅无法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的弊端,而且抑制科技进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偏小,调节力度不足。 2.间接税与直接税的比例不合理 “十五”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变化,直接税的比重有所上升,间接税的比重有所下降。比如,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从2001年的19.2%提高到2005年的24.6%,国内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流转税占税收收人的比重,从2001年的58.6%下降到2005年的53.7%,但间接税比例高、直接税比重低的格局并未发生本质变化。由于现行税制中流转税占税收收入比重过大,造成原先确定的流转税与所得税“双主体”的税制模式名不符实,不利于充分发挥直接税的宏观调控作用。同时,在具体税种的设置方面也有不少问题:有些税种重复设置,有些税种性质相近、征收有交叉;有些税种已经或者将要逐步失去存在的意义,该废止的没有废止,该合并的没有合并;有些国际上通行、中国也应当开征的税种没有开征。 3.税收负担的公平性亟待加强 从税收负担的公平性看,由于我国长期对内、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两套不同的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制度,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对不同地区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对城乡实行两套税制,个别税种存在着对外国产品的非国民待遇,税率、税收优惠和费用扣除标准不同,结果使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税收负担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现行税制未能充分体现公平竞争和国民待遇原则,即一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税收歧视,另一方面存在着“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一是税收负担不平等。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税收水平不同,小规模纳税人往往要负担更多的税收;二是不同经济成分税负差异过大。国有经济、集体经济、股份制经济及其他经济成分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三是不同区域的企业税负水平不一。我国是将优惠政策置于沿海发达地区,而中西部地区税收高于东部经济特区;四是内外资企业税负不一。外资企业所得税负担税率差不多8%,而内资企业的综合负担税率在33%以上。另外,由于直接税特别是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以及遗产税和赠与税具有较强的收入再分配功能,直接税收入比重过低,尤其是来自所得税类的比重过低,必然会影响税制公平收入分配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进程。 4.税收调控力度欠缺 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不够,税收职能的发挥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诉求不尽和谐。现行税收体制在公平税负,引导投资向落后地区转移,刺激贫困落后地区的消费和出口,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和财力优势等方面还显得比较乏力。中国现行税制是以间接税为主体,间接税最大的缺点是逆向调节作用,收入越低,承担的税收负担相对越重。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的加剧,城乡居民收入不断增长,差距不断扩大,就更需要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职能,我国目前调节个人收入的税种只有个人所得税,而个人所得税收收入规模小,征管水平低,其占国家税收收人的比重很低,还没有成为我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因而在调节居民收入差距方面作用有限。 5.地方税收体系不完善 由于地方税体系不完善,地方税收的聚财增收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分税制将75%的增值税和全部的消费税划归中央,把以第三产业为主要税源的营业税划归地方,而经济落后地区往往第三产业不发达,营业税税源极为有限,这就造成了地方税收收人不足,财政困难。而且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存在城乡分割问题,如在城市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只在市、县、镇、工矿区征收,这种税收政策格局对调节城乡区域经济发展不利。加之我国财政管理体制不健全,没有一个明确、合理的税权划分与税权分配模式,从而造成了中央与地方事权与财权、财权与税权不相匹配的混乱局面。 ">编辑]税制设计的途径 (一)优化税制,强调公平与效率的兼顾 建立和谐社会必须实现税收可持续发展,既能尽可能地满足以国家为主体的财力分配需要,又不至于损害未来需要,从而使整个税收运行有利于经济、政治、社会的可持续和谐发展。从当前情况来看,强调税制公平与效率的兼顾比任何时候都更具现实意义。一般而言,直接税通常用以调节和解决公平收入分配问题;而间接税更能体现政府的效率目标;双主体的税制结构则致力于实现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之间的平衡。公平与效率是构建新的税收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判断既定税收制度是否合理的标准,也是进行税制改革的基本纲领。兼顾效率与公平制度体系包括:第一,通过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收入;第二,运用累进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人,运用遗产税、赠与税等适度限制非劳动收入,调节社会成员的个人收入分配关系;第三,建立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社会保险互助互济功能,对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失去工作岗位等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收入水平大幅度下降的劳动者予以支持帮助,保证这些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等。 (二)完善税制,营造和谐的税收环境 所谓税收的和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征收与纳税人之间的和谐;二是税收要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条件。为此,要把建立以纳税人为主导的税制作为中国税制改革的长远的理想目标。因为以纳税人为主导的税制是最符合征纳税人行为规律的税制,也是动力机制和信息机制最健全的税制,运作成本最低的税制。同时,摆正征纳税人的关系,在征纳税人关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上体现公正的总原则。所有的纳税人服从税收权力的强制,在税法面前做到所有的征纳税人都是平等的。 (三)更新理念,牢固树立和谐意识 税务部门在构建和谐社会、设计税制的进程中,要着重树立以下五个税收理念:一是树立税收经济观。经济决定税收,税收来源于经济。税收工作要始终围绕和服务经济建设大局,通过发挥税收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二是树立税收法治观。要不断加强税收法治建设,依靠税收法律制度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坚持依法征税,倡导诚信纳税,提高公民的税法遵从度,营造和谐的税收法治氛围。三是树立税收诚信观。要在全社会打造诚信税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征税、文明执法,纳税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纳税、履行义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税收、理解税收、支持税收,使税收更好地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财力支撑。四是树立税收效率观。要通过追求效率的税制设计,使社会生产力进一步得到解放,使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和劳动得到尊重与发挥。同时,要讲求征税效率、纳税效率和用税效率,降低征收成本,优化办税效率,提高投资效益。五是树立税收生态观。在税制设计和税收政策的制定上,要特别注重人均资源占有量较少和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国情,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 (四)公开透明,增强税制设计效果 税制是否完善合理以及完善的程度,最终的评价者是民众。无论是税制设计阶段,还是税制立法过程,都离不开民众的参与。只有民众真正的参与,发表意见,税制才有可能真正反映民意。在税收立法过程中,政府应该加大宣传力度,让民众了解税收的立法过程,了解税制的完善过程,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参与广泛有效的讨论。这样做,至少有两大收获:一是可以听取更多人的意见,从而有助于税收立法和税制的完善;二是在讨论过程中,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税制。2005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标准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的调整,就是一个很好的事例,各界几乎都参与讨论,税制改革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税收征管过程,既是民众依法纳税的过程,也是税务部门依法征税的过程。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部门是在提供公共服务,应该尽可能节约税收征管成本。当前,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税收征管成本居高不下,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收征管效率还有改善的空间。与此同时,税务部门应该尽可能让纳税人遵从成本的下降。税务部门负有解释税法的职责,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尽可能普及税法知识,让纳税人明明白白纳税,节约了解税制的成本;税务部门还应该通过内部机构的整合,例如在国地税合并尚不现实的情况下,通过合署办公,给纳税人以最大的方便。 参考文献↑ 吕绍昱.试论税制设计在价格调控中的作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价格月刊2006年9期↑ 2.0 2.1 敖汀,谭秉建.浅谈当前税制设计中不和谐因素分析.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09年3期
什么是税收中性效应 税收中性效应是指政府课税不打乱市场经济运行,即不改变人们对商品的选择,不改变人们在支出与储蓄之间的抉择,不改变人们在努力工作还是休闲自在之间的抉择。税收中性效应概述 能起中性效应的税我们称之为中性税。中性税只能是对每个人一次征收的总额税----人头税,因为人头税不随经济活动的形式变化而变化,所以它对经济活动不会发生什么影响。但人头税由于课及所有的人,它可能会影响到纳税人家庭对人口多少的规划。所以,即使是人头税,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是完全中性的。可以肯定地说,在现代社会,完全意义上的中性税是根本不存在的。相关条目税收收入效应税收替代效应税收非中性效应税收阻碍效应税收激励效应
什么是税收替代效应 “税收收入效应”的对称。税收所引起的改变纳税人或负税人经济行为的机制。税收调节经济的重要理论之一。在经济学中,替代效应原来是指商品劳务相对价格的变化,对人们支出方向的选择所产生的影响。税收的替代效应就是指征税结果对人们经济行为方向的选择所产生的影响作用。 国家课征某税影响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相对价格或相对效益时,人们就选择某种消费或活动来替代另一种消费或活动的情况。 例如所得税累进税率的提高,使得工作的边际效益减少,劳动者就选择休息来代替部分工作时间;又如对某种商品征收消费税而使价格提高,从而引起个人消费选择无税或轻税的商品。 税收的替代效应一般会防碍人们对消费或活动的自由选择,不利于生产要素供应进而导致经济的低效或无效。因此,国家在制定税收制度时应尽量事先避免某些税种的替代效应。 税收替代效应的影响 不同税收的替代效应内容也不相同。个人所得税的替代效应,主要是工作和闲暇之间的替代关系。如果人们对所得的需求有一定弹性,则当所得税税率提高,边际所得减少时,人们就可能以闲暇去替代部分工作时间。选择性的或差别税率的商品流转税,其替代效应主要是对商品供给方向和消费方向所产生的影响。 在含税的计划价格不变的条件下,提高或降低某一特定商品流转税税率,就相应降低或提高这种商品的生产利润,从而或者导致生产者减少这种商品的供给,而被别种商品所替代;或者替代别种商品而增加这种商品的供给。 在自由价格条件下,如果需求有一定弹性,提高或降低某一特定商品的税率,从而相应提高或降低这种商品的价格,那么消费者也就可能改变其消费支出的方向,然后还会迂回地影响生产者的生产方向,从而产生一种替代效应至于对消费支出税来说,税收替代效应主要表现为消费与储蓄之间的替代关系。因为对消费总支出课税,有利于鼓励储蓄,从而导致未来的消费替代当前的消费。
什么是税收收入效应 税收的收入效应,“税收替代效应”的对称。是指由于政府征税减少了纳税人的可支配收入,从而产生的激励纳税人增加收入的效应。税收的替代效应则是指政府征税改变了一种经济活动的机会成本,使纳税人放弃这种经济活动而代之以另外一种经济活动的效应。这两种效应在税收活动中同时存在且方向相反,但并不会相互抵消,因为具体到微观经济活动中它们的效应大小会有所不同。 税收收入效应的作用 国家课税减少纳税人可自由支配的所得和改变纳税人的相对所得,从而影响其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正负影响。税收的收入效应本身并不会造成经济的无效率,它只表明资源从纳税人手中转移到政府手中.但因收入效应而引起纳税人对劳动、储蓄和投资等所作出的新决策,则会改变经济的效率与状况。以西方国家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例。由于所得税是对提供生产要素报酬的征税,因而它减少了个人的总收入,作为对征税的反应,该个人可以通过提供更多的同类要素来弥补实际购买力的损失。一般认为,税收收入效应有利于提供更多的生产要素,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条件下,有利于经济增长与福利增进。西方新古典经济学家认为税收收入效应与替代效应一样,都是一种税收导向的经济行为,都是对市场配置资源的一种干扰,但收入效应毕竟增加了生产要素供应,因而可以考虑为正影响。 相关条目 税收替代效应税收收入效应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税收执法 税收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重要的执法活动之一,它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适用于纳税人及其他管理相对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税收执法的特征 (一)税收执法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税收执法是税务机关或经法定授权组织代表国家进行的税收管理活动,其实施无须与相对人进行合意,仅凭单方意志即可实施。而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执法的保障,其遇到执法障碍时,可以运用行政权力和手段,或借助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手段,消除障碍,保证税收执法行为的实现。 (二)税收执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税收执法是国家税务机关或经法定授权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行政措施的活动。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税收执法具有可救济性,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税收执法具有裁量性 税收执法必须依据法律严格进行,这是税收法定主义在税法执行领域的要求;但是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只能机械地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主动性参与其间。事实上税法规定不能面面俱到,总是留下一定的空间让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比如税收行政处罚的幅度等。 (四)税收执法具有主动性 这是与税收司法活动相区别的重要特点,税收执法是积极、主动的行为,而不像税收司法活动那样具有被动性,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这也是税收执法具有的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特点的体现。税收执法既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又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当一定的涉税事实出现时,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这种职权行为,而不得放弃、转让。 (五)税收执法是有责行政行为 有责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要求,这是为了克服税收执法主体专制和滥用权力,保障税收执法相对人权利的根本措施。税务机关必须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违法行政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要负赔偿责任。税收执法的表现形式 税收执法是通过税务机关行使不同的管理职权来实现的。国家通过制定、颁布一系列有关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形成众多的、有机联系的税收法律规范。税务登记、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等一系列各不相同的管理行为,虽然种类不同,方式各异,但都是一种执法行为,都在行使着税收执法权。因此,税收执法权的行使过程就是税收执法的过程。税收执法的基本原则 1.税收执法合法性原则 税收执法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有以下几方面: (1)执法主体法定 (2)执法内容合法 (3)执法程序合法 (4)执法根据合法 2.税收执法合理性原则 我国学者将合理性原则具体概括为: (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当前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平等适用法律规范,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 (4)符合自然规律; (5)符合社会公德。税收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做到适宜、恰当、公正、合情、合理。">编辑]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关系 (一)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共同之处 1、二者的目标相同。税收执法的目标是: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完成税收职能,打击涉税犯罪,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促使管理相对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并创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而纳税服务的目的同样是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开放式的纳税服务体系,增强征纳双方的良性互动,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能力的提高,营造一个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税收环境,从根本上提高税收工作水平。由此可见,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的目标是一致的。 2、二者相互渗透、缺一不可。税收工作是执法与服务两种行为的载体,离开了税收工作就谈不上执法,也谈不上服务。从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含义和内容可知,二者同样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税务机关作为税收行政执法部门,在税收工作中执法与服务的主体都是税务机关,客体都是纳税人,服务行为必然寓于执法过程中,因此,二者显然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3、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税收工作的过程,既是执法的过程,又是为纳税人服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执法与服务两种行为体现着法律的尊严和税务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水平的高低,影响着纳税人对税收的态度。执法水平高,有利于消除纳税人的对抗心理,改变纳税人对税收的消极态度;服务质量好,有利于密切征纳关系,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因此,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两种行为之间的相关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二)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不同之处 1、基本内涵不同。税收执法就是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的行政执法行为,这种执法行为能够直接产生特定的行政法律效力和后果。纳税服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纳税服务是税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通过适当的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周到、高效的涉税服务,包括税收宣传、税法公告、意见反馈和举报投诉、纳税救济等公共服务,使纳税人在和谐的氛围中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行使税收权利。纳税服务是无偿的公共产品,服务的主要目的是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服务的本质是护法维权,通过推动税收的公正、公平,进而维护征纳双方的社会公信。广义的纳税服务则包括优化税制、完善税政,改革体制、健全征管,降低成本,提高税务行政乃至整个政府效率等方面内容,具有更高的要求。 2、基本内容不同。依照征管法的规定,税收执法的内容主要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务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等五大方面。纳税服务的内容极其丰富。征管法中直接涉及到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的条款就有近30个,还有多条通过规范税务人员的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服务的理念在税收工作中,主要体现在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从税收工作实践看,纳税服务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信息服务、咨询服务、办税服务、环境服务、援助服务五大方面。 3、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同。税收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法定原则(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权限、内容、手段法定;执法程序法定),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效率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纳税服务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普遍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无偿性原则。 (三)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办税、法律、咨询服务,可以降低纳税人的办税成本,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这是做好整个税收工作的前提,也是税收执法的基础。而良好的税收执法既可以为纳税人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也可以提醒纳税人循规守法,避免事后加倍处罚的损失,这本身就是一种更有价值的深层次服务。 因此,应树立税收执法也是纳税服务,严格执法和热情服务是相辅相成关系的观念,既要把纳税人当作管理对象,更要把纳税人当作服务对象。优化纳税服务,要坚持服务与执法并重,努力做到在严格执法中提供优质服务,以优质服务促进执法。相关条目税收服务参考文献↑ 仝其栋.试论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关系
什么是税收强制执行制度 强制执行制度是指在纳税主体未履行其纳税义务,经由征税机关采取一般的税收征管措施仍然无效的情况下,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税收征纳秩序和税款入库的制度。实行强制执行措施是实现强制执行制度的目标的关键,但在具体实行时必须严格遵循税收程序法的有关规范。">编辑]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税收强制执行是《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税收保障制度,但是由于立法时理论准备不足,《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的行政规章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存在缺陷。在本文中,作者运用比较法学和社会法学的方法和税法、行政法的有关原理提出了完善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税收强制执行主体制度 首先,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应该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改为人民法院。由于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并且是执行机关或它的上级机关,因此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时候,有可能受部门利益的影响,做出不正确的判断,并且被执行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易于对税收强制执行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对税收强制执行不予配合,甚至会产生抵触情绪,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应该借鉴英美国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人民法院确定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这样完全可以避免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作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且也不至于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实际效果,因为《税收征管法》规定了欠税大额财产处分报告制度、离境清税制度和税收保全制度。 其次,对具体执行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关于具体进行税收强制执行主体的规定不明确,从法理上讲,应该是进行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或委托征收的税务机关。鉴于税收强制执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并且直接涉及到民事领域的法律秩序,因此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执行主体为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实行地域管辖原则,并应该借鉴墨西哥关于执行主体的规定,要求执行人员必须具备律师资格或会计师资格。 最后,对纳税担保人做出分类规定。纳税担保人所承担的纳税担保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性质上讲和纳税义务是相同的,这是对纳税担保人实施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但是对纳税担保人实行税收强制执行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对民事秩序产生影响,因此我们要对税收强制执行制度限制,根据纳税担保人的不同情形做出规定,即将提供物的担保的纳税人规定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对象,而将提供人的担保的纳税人排除在税收强制执行对象之外,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 二、强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制度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主体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方式和方法的总称。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有强制扣缴、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强化: 首先,应设立执行罚。现在世界上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是重视发挥间接强制的作用,只有在间接强制不能发挥作用时才能适用直接强制。我国没有间接式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在立法上规定了滞纳金和不缴、少缴税款的行政法律责任,这虽在功能上相当于国外的执行罚,但是在具体执行时,会出现行政效率低下、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况,因此我国应设立执行罚。具体的方法是在保留滞纳金的基础上,借鉴日本的制度,设立加算税制度,即从欠税时起开始计算,以不缴和少缴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实行指数化的税率,与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其次,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进一步作具体的规定。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进行的复杂活动,但是我国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在实质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对被执行人、协助征税主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使国家税收债权遭受落空的危险。因此我国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各个环节作出具体的规定。 最后,应明确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序。《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各种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序,这样给税务机关实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留下了自由裁量权,给被执行人的权利被侵害留下了可能性。因此在立法上通过权衡各种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功能,做出其效力顺位的规定确有必要。 三、税收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的系统化 《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强制执行程序法定的原则,充分地体现了程序的重要性,但是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程序仍有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应该设立税收强制执行调查程序,作为税收强制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 被执行人未履行其应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的原因很多,可供执行的标的物具有多重性,执行主体在选择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具有自由裁量权,并且立法上规定了税收强制执行的严格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在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税款足额征收的情况下,并不应该直接发出责令缴纳税款通知,而应该进行行政调查,查明是否具备实行税收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采取措施创造条件。 其次,应增设交付请求和参加扣押程序。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实施扣押、查封的行政机关很多,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时,有的行政机关已经采取扣押、查封措施或者已经将执行标的拍卖、变卖完毕,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危及国家税收债权,因此我们基于国家税收债权的公益性,参照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交付请求和参加扣押程序。交付请求程序是指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它行政机关扣押或开始拍卖、变卖时,税务机关请求该行政机关从价款中分配相当于滞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的程序。参加扣押程序是指其它行政机关正在进行的扣押措施将被取消或解除时,税务机关可以参加到扣押程序中去,实现对执行标的控制的程序。 再其次,应明确规定国税与地税及税收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顺位。由于国税与地税及税收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顺位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公法秩序与私法秩序的冲突和协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根据法学原理和我国的具体情况明确规定国税与地税及税收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顺位。 最后,完善税收强制执行中止制度和确立税收强制执行终结制度。《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中止事由过于单一,未能充分考虑需要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况,因此有必要完善。同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税收强制执行终结制度,这在逻辑上是不科学的,在立法上是不完整的,在执法实践中未能给执行主体针对不能继续进行税收强制执行的某些特殊情形提供法律依据,这是我国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我国应该确立税收强制执行终结制度。 1、税收强制执行中止。它是指在税收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妨碍执行继续进行下去的事由,停止执行程序,等该事由消灭后,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一项法律制度。税收强制执行中止的事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中止的情形。根据我国税收强制执行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除纳税人提供担保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中止税收强制执行外,税收强制执行中止的事由还包括: (1)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其具体理由见后文。 (2)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其应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这是客观上的税法义务不可能履行的情形所导致的中止。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进入破产整顿程序。考虑到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被执行的法人进入破产整顿程序后,国家税收债权得到纳税担保后,可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程序。 (4)执行主体认为应该中止的其它情形。由于客观情况是不断变化的,执行主体应该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实现行政目的。 从法律效力上讲,税收强制执行中止并不消灭税收债权,仅具有延迟执行的效力,具有暂时性。 2、税收强制执行终结。它是指在税收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妨碍执行继续进行下去的事由,从而终止执行程序的一项法律制度。税收强制执行终结的事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终结的情形。笔者认为,税收强制执行终结的事由应该包括: (1)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死亡; (2)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实行破产,而国家税收债权没有优先权。第一项事由和第二项事由的理由是:由于税收债权和纳税担保债权具有相对性,扣缴义务人具有法定性,同时我国法律实行个人责任原则,因此被执行人消灭,税收强制执行程序应该终结; (3)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被有权机关撤销。依据法律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是税收行政复议和税收行政诉讼的对象,因此,当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被有关机关撤销时,税收强制执行就失去依据,应该终结税收强制执行程序; (4)欠税的税收确认决定被推翻。欠税的税收确认决定被推翻,则不具备税收强制执行的条件,理应终结税收强制执行程序; (5)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的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和顺序,因此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6)国家税收债权和滞纳金得以执行完毕。从法律效力上讲,税收强制执行终结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即税收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国家税收债权是否消灭,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四、增加税收强制执行当事人的权利 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根据税收债务关系和社会契约学说,论证了税收法律关系各方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使人们从传统的国家分配论的税收观中解脱出来,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理论为税收强制执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依照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理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税收强制执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进行完善: 1、就税务机关而言,应从下列两个方面完善其权利:第一,将要求协助执行权的对象由金融机构扩大到一切掌握被执行财产的人和其它有关国家机关。税收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税收债权,注意的是被执行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的形态不断增加,财产的所有权和其它权能分离的情形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法上将协助征税主体扩大到一切掌握执行标的人就确有必要了。另外,在实行税收强制执行时,如果遇到有可能出现被执行人采取物质力量抵抗的情形时,执行主体应该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为税务机关增设排除妨碍权。税法是侵权法,税收强制执行直接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减少,同时,在现阶段被执行人的法制观念和税法意识普遍淡薄,因此在实践中执行主体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时,有时被执行人会设置障碍,妨害税收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由于执行主体没有排除妨碍权,税收强制执行往往不能得以实现,制约了税收强制执行功能的发挥,因此确有必要为执行主体增设排除妨碍权。排除妨碍权内容包括检查权、质问权和有限的搜查权。 2、应赋予被执行人回赎权。有时候,执行标的对于被执行人的生产和经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如果执行的话,被执行人将蒙受重大的不利益,从整个社会角度考虑也是不利的,如引起被执行人因资金周转不灵和缺少生产设备而歇业、破产,其所雇佣的员工需要再就业、社会财富造成浪费等,因此有必要参照美国的做法在一定情况下,赋予被执行人有条件的回赎权以利于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3、应赋予第三人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现在物权形态的多样性和财产所有权能和其它权能的分离,在税收强制执行中,执行主体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经常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这两种救济方式都不能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进行。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它只能要求国家赔偿,而国家赔偿的责任以第三人的直接损失为标准。为了防止因错误的税收强制执行给第三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我们应该借鉴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赋予第三人中止执行争议的财产的权利,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当然为了保证行政效率,只有在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属不明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参考文献↑ 陈瑞荣.论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运城学院学报2006年24卷4期
税收属地原则概述 亦称“属地主义”、“属地主义原则”、“领土原则”。以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政府行使的征税权力,受该国的领土范围制约。领土包括领陆、领水(内水和领海)、领空等。一国政府只对纳税人来源于本国领土疆域内的收入或所得依照本国税法规定征税,而对纳税人来自国外的收入则不予征税。按照属地原则的要求,任何一国的征税权力不能侵入别国的领域,即不能对发生于别国的收入或经营活动征税。但对于别国的法人或个人即本国非居民或非公民在本国领土范围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及获取的各种收入,则有不容置疑的征税权力。按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为 “地域管辖权”或“收入来源地管辖”。 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 (1)属地原则。是指一个国家以地域的概念作为其行使征税权力所遵循的原则。属地原则可称为来源地国原则,按此原则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称作税收地域管辖权或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它依据纳税人的所得是否来源于本国境内,来确定其纳税义务,而不考虑其是否为本国公民或居民。 (2)属人原则。是指一国政府以人的概念作为其行使征税权力所遵循的原则。属人原则可称为居住国原则,按此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公民税收管辖权。它依据纳税人与本国政治法律的联系以及居住的联系,来确定其纳税义务,而不考虑其所得是否来源于本国领土疆域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