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税收关系 税收关系是因国家组织税收收入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由于国家取得税收收入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国家政治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实现一定数量资财的所有权无偿转移的过程,这使得由此而产生的税收关系变得非常复杂,它既非纯粹的经济关系,也非纯粹的公权力关系,而是由税收经济关系、税收征纳程序关系和税收监督保障关系共同构成的复合体。在税收关系中,税收经济关系,即资财无偿从私人转移为国家所有的关系是本体关系,是中心,是出发点、也是归宿点,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税收监督保障关系都是因税收经济关系而衍生、并为税收经济关系而服务的社会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说,税收关系是一种性质复杂的特殊形式的经济关系。税收关系的分类 具体而言,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税收经济关系。税收经济关系就微观领域亦即具体的征纳税过程来讲,是私人资财强制无偿地转移为国家所有的关系;而就宏观领域亦即全国范围来看,它是国家对国民收入和社会产品的分配关系。这种关系经由各具体税种税法(税收实体法)的调整,就体现为税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享有课税权的国家是法定的债权人,私人即税法上的纳税人是法定的债务人。 2.税收征纳程序关系。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具体税收征收管理权的征税机关与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之间就税收债权、债务的具体履行和实现而发生的程序性关系。在我国一般称之为税收征收管理关系。一般包括日常的税务管理关系、具体的税款征纳关系和定期与不定期的税务检查关系。这类关系主要受《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调整。 3.税收监督保障关系。是指围绕国家组织税收收入活动的开展而在各有关主体之间发生的监督制约与程序保障关系。具体包括对税收违法当事人的税收处罚关系,为纠正税务行政行为、保障纳税人权益的税收救济关系(包括税务行政复议关系、税务行政诉讼关系、税务行政赔偿关系),及有关国家课税权划分而产生的税收管理体制关系。其中,税收处罚关系、税收救济关系是侧重于事后的程序性监督保障关系,而税收管理体制关系则是一种事前性、基础性、制度性的监督保障关系,因而也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税收关系。
什么是税收债务 税收之债是指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得请求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或地方政府是债权人,国民(纳税人)是债务人,国家或地方政府享有的权利是依法请求国民履行纳税义务,国民(纳税人)的义务是应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请求而履行纳税义务。税收之债的产生 税收之债的产生,也称为税收之债的成立,是指税收之债关系在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确立。 关于税收之债产生的时间,税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课税处分时说,一是构成要件实现时说。课税处分时说认为税收之债经由课税处分而产生,课税要件的满足并不成立税收之债,只有经过征税机关的课税处分才成立税收之债。构成要件实现时说认为税收之债在法律所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征税机关的课税处分只是具体确定税收债务的数额,仅仅具有宣示作用。 课税处分时说所无法克服的矛盾主要有: (1)税收之债满足构成要件以后离课税处分形成之间尚有一段时间,而这段时间随着征税机关课税处分的及时与否而有长短不同,这样,同时满足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的税收之债却有可能具有不同的成立时间,这对于税收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在理论上也难以论证其合理性; (2)课税处分在税收救济途径中被变更或撤销时,税收之债产生的时间则难以确定; (3)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之债仅依法律的规定而成立,课税处分时说把确定税收之债是否产生及何时产生的权力赋予征税机关,有违税收法定主义之虞。根据以上分析,采构成要件实现时说较为合理。 上述两种学说是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学说相对应的,把税收法律关系视为权力关系的理论在税收之债成立时间问题上一般会采取课税处分时说,把税收法律关系视为债务关系的理论在税收之债成立时间问题上一般会采取构成要件实现时说。根据本书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探讨,采构成要件实现时说也较为合理。税收债务关系当事人 税收债务关系是指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关于税收债务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关系而言。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税收债权人,另一方为税收债务人。 (一)税收债权人 所谓税收债权人,是指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各税收债权所归属的主体,亦即税收债务关系中的请求权人。依照我国宪法第56条之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与公民相对的国家,即应有课税权。国家的课税权包括制定税法之权、收入税金之权及管理税务行政之权,即税收立法权、税收收入权与税收行政权。 在我国,自1994年始实行分税制改革,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及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征收机关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海关,因而税收债权人为国家与地方政府。现阶段,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分工是: 国家税务局主要负责以下各税的征收与管理:⑴增值税;⑵消费税;⑶进口产品的消费税与增值税;⑷铁道、银行、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⑸中央企业所得税;⑹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⑺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⑻股票交易印花税;⑼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⑽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⑾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⑿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与管理:⑴营业税;⑵个人所得税;⑶土地增值税;⑷城市维护建设税;⑸车船使用税;⑹房产税;⑺屠宰税;⑻资源税;⑼城镇土地使用税;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⑾地方企业所得税;⑿印花税;⒀筵席税;⒁农业税;⒂牧业税;⒃耕地占用税;⒄契税;⒅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⒆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海关主要负责下列税收的征收与管理:⑴进出口关税;⑵委托代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增值税、船舶吨税。 (二)税收债务人 税收债务人(或称纳税义务人)构成纳税义务的主体,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税收债务。以《德国租税通则》第33条的类型化,税收义务人可分为以下类型: 1、税收债务人,是指税收债务关系中,应为自己之计算而负有缴纳税收义务的当事人,或应为其计算,而由税收法律关系中之其他当事人缴纳税收的当事人。税收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一般担保。 2、税收担保责任人,是指应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税收债务负担保责任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征税机关亦得对担保责任人及其财产为强制执行。税收债务人与税收担保责任人为连带债务人。 3、税收征收义务人,是指应为他人之计算,收入并提缴税款,但本身并不负担税收债务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 4、税收申报义务人,即负有申报税收义务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税收申报义务不受是否成立税收债务的影响。 5、账册及会计记录制作义务人,即依税法规定,有制作账册及会计记录义务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 6、其他义务人,如法定代理人、财产管理人及处分权人等,是潜在的担保责任人,负有容忍的义务、申报义务等。 就税收债务人的分类,笔者曾撰文区别税法上债务与责任两概念,并将责任划分为自己责任与他人责任,进一步将税收债务人也区分为承担自己责任的税收债务人与承担他人责任的税收债务人。所谓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即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税收债务计算之人。所谓他人责任税收债务人,即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税收债务计算之人,如扣缴义务人、第三人代缴、连带纳税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等。 税收债务人不同于税收负担人。税收负担人,是指经济上实际负担税收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税收负担人与税收债务人是一致的。但在间接税的情形,税负常常发生转嫁,具体缴纳税收之人却不是终局的经济上税负承担者。因而在考察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时,二者的区分是很必要的。 构成要件理论的提出,使人们可以事先明确预测自己所负担的税收之债的种类和数量,由此,可以确保人们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税收之债的设定涉及到人们的基本财产权和基本经济自由,为确保其设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需要由人民的代表机关——议会来决定,而构成要件理论的提出则正适应了“议会保留原则”的要求,在税法上也符合“课税要件法定主义”的原则,因此,是契合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理念的理论学说。税收债务的效力 税收债务的效力是指税收债务人应为一定给付行为或不为其他行为的义务,而税收法律责任作为强制实现义务的手段,也属于税收债务效力的范畴。据此,税收债务的效力体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1.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是税收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税收债务效力的核心内容,是指税收债务人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税款所有权的移转效果。给付义务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是指给付行为,即税收债务人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对税收之债效力动态角度的体现;其二是指给付效果,即税款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由税收债务人转移到税收债权人,是对税收之债效力静态角度的体现。给付义务是税收之债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其类型的基本义务。税收债法上的给付义务,在税收程序法上应换称为纳税义务,是纳税人的主要义务。 2.其他义务。 由于税收具有高度公益性和非对待给付性,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税收债务人除了履行税款给付义务这一核心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与此相关的其他诸项义务,这些义务多属于税收程序法上的义务,它们构成税收债务人在税收程序法上的其他税法义务。税收债务人的其他义务主要包括:接受管理的义务(办理税务登记义务、设置和使用账簿及凭证义务、纳税申报义务等)、接受检查的义务(又叫协力义务或忍受义务,如接受调查、询问、扣押财产等义务)、提供信息义务、扣缴义务等。其他义务的履行会给税收债权人带来利益,有助于其给付利益最大程度的满足,但它却是税收债务人的一项负担。因此,其他义务的设立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或是基于征税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所为行政处分而产生,并且,有关其他义务的设定和履行是税收程序法极为重要的内容和功能。应当说明的是,给付义务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义务构成了税法上的义务群,它的形成和发展是现代税法的功能、体系变迁及进步发展的重要标志,对我们理解和研究税法甚有助益。 3.税收责任。 在法律上,“责任”有两者含义:一种含义为法律义务,指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另一种含义为法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狭义上,责任一般是指后一种含义,这种法律责任是保证法律义务强制实现的手段,是对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税收给付义务及其他义务要得到有效履行,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保证。税收债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税收债务就是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税收债务与税收责任系相伴而生,难以分开,税收债务人不仅在法律上负有当为义务,而且也承担了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将因强制执行而丧失的危险性。若非如此,实不能保障税收债权的满足,故税收责任是税收之债效力的内容之一。
什么是税收保全制度 税收保全制度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预防纳税人逃避税款缴纳义务,以使税收收入得以保全而制定的各项制度。税收保全制度具体表现为各类税收保全措施的实行以及征纳双方在税收保全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税收保全制度的要点 1、税收保全的行为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含扣缴义务人、以及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适用的前提 (1)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缴纳; (2)在限期内,税务机关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财产、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 (3)不能提供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税收保全措施 (1)冻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4、税收保全的进一步措施 经局长批准,可以扣缴税款;依法拍卖、变卖。此为抵缴税款的措施。 5、不得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的物品 (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2)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其他住房不为必须的住房和生活用品;(《条例》第59条) ">编辑]我国税收保全制度的立法现状 税收保全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用的税款征收保障制度,我国《税收征管法》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具体的内容有: (1)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内,如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前述之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冻结相当税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相当税款的财产。 (3)扣缴抵缴税款。即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要求冻结相当税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相当税款的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后,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限制出境措施。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针对人身的限制出境,虽然无法直接做到保全财产,但确实也是为了保障税收安全,因而可以归入税收保全措施之列。">编辑]我国税收保全制度的立法缺陷 《税收征管法》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具有结构清楚、语言简洁、操作便利、责任明确的特点。但仍然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一)税收优先权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二是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执行以前的,优先于该担保债权;三是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对于实际工作中税款“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确有帮助,但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因为税款的受偿仍落后于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担保物权对特殊债权排挤的结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担保物权排挤特种债权的现象将会更为普遍,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往往在其财产上恶意设立担保债权,这就使得国家税款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虽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了重新修订。但在实践中,税务机关采取这两项措施时,不仅要用较长时间去执行一系列前置程序,而且只能从现有的稽查一线人员中抽调部分人力去执行这两项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稽查力量,影响了正常稽查工作的开展。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时间紧迫,纳税人随时都会闻风而逃,为避免在采取措施之前企业便已人去楼空,税务机关通常不得不越过前置程序而直接执行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但如此一来,势必使税务机关在将来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处于“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不利局面。 (三)税收保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某些金融机构不予配合是最突出的问题。虽然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首先从部门利益出发,过多地考虑自身业务发展,置国家利益于不顾,采取推诿、拖延甚至通知被执行人转移存款等手段不积极配合或拒绝配合,这种情况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保全、强制措施的阻碍性和负面影响最大。 2.银行结算体制未完善,多头开户、空户现象不容忽视。近年来,各金融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开展了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违规揽储,促使了企业账户的泛滥,而且有相当部分的企业把回笼的贷款存人个人名义的储蓄账户中,这不仅使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措施时白白耗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降低了税收执法效率,而且执法范围也受到了一定限制。且《税收征管法》中的执行范围对“公款私存”现象也并未涉及,这给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措施时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增加了许多难度。 3.税务机关自身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影响税务执法效率。 《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首先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其次,在限期内明显发现纳税人转移、隐匿应税货物、财产及收入迹象的,责令提供纳税担保;最后,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倘若在实施中未按法定的先后顺序逐步实行,则属程序违法。又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若直接由县局稽查局长或税务所长签批,则属于越权执法,类似的问题还有不按规定开具查封、扣押文书;文书上名称张冠李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连同罚款一并保全、强制执行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旦案件引起了复议、诉讼,就必败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执法效率。">编辑]完善我国税收保全制度的建议 (一)确立税收债权之一般优先权。 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与其他债务同时存在,且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税收可以排除其他债权而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我国新《税收征管法》首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关于税收优先权,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国家税收具有绝对的优先权,只要纳税人欠缴税款,无论其财产是否设定担保,都要首先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有的国家规定国家税收具有相对优先权,即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收优先权反映的是两种或更多种不同的权利及其所代表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作出的选择">编辑]税收保全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税收保全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的共同点 税收保全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准司法权力,它们具有以下共同点: (一)执行主体相同。两项制度执行的主体都必须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税务机关是具有决定权的主体.税务人员是具体执行权的主体。由于这两项强制制度直接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可以依法采取这两项强制制度的法定机关只能是税务机关,同时执行中必须有两名以上的税务人员。税务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行使.没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也不得行使。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 (二)执行的程序相同。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如应先责令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扣押商品、货物的数量价值,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税务机关就不能擅自采取相应措施。不得扣押、查封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品的住房和用品。 (三)执行的内容相同。两项制度都规定,税务机关在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或清单; 必须由两名以上的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四)执行的前提相同。两项制度执行前必须先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或者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两种制度,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五)制约责任相同。税务机关应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或者措施实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税务机关冻结、扣押、查封纳税人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纳税人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或者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税务机关没有立即解除两种制度,使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以纳税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这就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执法.又要严格依法办事。税收保全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的区别 税收保全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是税务机关享有的两项准司法权力,在实践和理论界,尤其是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人们容易对这两项制度的认识产生混淆,影响了税收执法的严肃性,因此,从理论上对这两项制度加以区别是非常必要的。 (一)实施的时间不同。税收保全制度是在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实施:而强制执行制度只能在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和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后才能实施。 (二)适用的对象不同。税收保全制度适用的对象较少.仅适用于纳税人;而强制执行制度适用对象较多.不仅有纳税人、而且也有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三)适用范围不同。税收保全制度是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其适用的范围仅包括应纳税款;而强制执行制度是纳税人逾期未履行纳税义务,其适用的范围包括应纳税款和违反税法规定的罚金,同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并强制征收。 (四)采取的方式不同。首先在银行协助方面,税收保全制度采取的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存款,而强制执行制度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应纳税款:其次在财产方面. 税收保全制度只是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而强制执行制度除了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外,还包括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所得抵缴税款(五) 对所有权的影响程度不同。税收保全制度只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依法予以限制, 对占有权、收益权等其它两项权益则没有限制或者影响.并未剥夺纳税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强制执行制度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在一定程度可以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使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转为国家所有。 (六)入库方式不同。税收保全制度最终达到的是限定纳税人限期入库应纳税款:而强制执行制度可以是应纳税款、罚金、滞纳金直接入库。 (七)在特定的条件下,税收保全制度可以转化为强制执行制度。 在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制度后,纳税人没有按照税务机关责令的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应纳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这时税务机关扣缴纳税人存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就是从税收保全制度转化为强制执行制度。税收保全制度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强制执行制度.但是税收强制执行制度无论在何种条件下都不会转化为税收保全制度。参考文献↑ 1.0 1.1 1.2 何旭.关于税收保全制度的思考.沧桑2009年3期↑ 王淑玲.税收保全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分析.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陕西省行政学院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18卷4期
什么是税收会计管理 税收会计管理是税务机关运用会计核算的基本原理,对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所进行的系统、连续的会计核算,以反映税收计划执行及税款征收活动的过程及结果,监督税款及时入库的管理工作。它是以税务机关为会计核算主体、以税收资金为核算对象的一种专业会计,全面反映税收资金的形成、征收、减免、提退、入库等运动过程。加强税收会计核算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掌握税收信息,保证税收计划目标的实现。税收会计的特点 税收会计作为一种专业会计,除了具有会计的核算与监督等基本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1、税收会计的核算主体是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并担负起由税收业务而引起的税收资金运动的核算工作,是税收资金核算的主体。 2、税收会计的核算对象是税收资金及其运动。会计对象是会计所要反映和监督的内容,税收会计作为一门专业会计,它核算的对象是由税收工作所引起的税收资金运动。 3、税收会计的核算内容是税收资金由形成到入库的全过程,包括所有运动的环节。通过收集税收会计资料,检查分析税款计算的准确性,检查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情况,对税收资金运动的全过程进行核算管理。 4、税收会计的核算目的是为了反映税收资金的运动状况、监督税收资金既是入库、实现税收计划目标。
什么是税收法制管理 税收法制管理是指税法的制定和实施,具体包括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的全过程。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是整个国家税收制度的核心,是税收分配活动的准则和规范。税收立法工作由国家立法机关负责,税收执法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承担,税收司法工作由国家司法机关来执行。税收法制管理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税收立法体制 税收立法体制是指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以及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划分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在这一范畴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范畴:横向税收立法体制、纵向税收立法体制、集权模式、分享模式等。税收立法体制的种类 根据行使立法权主体及行使立法权的层次不同,世界立法体制分为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和制衡的立法体制三种类型,相应地,税收立法体制也可以划分为同样的三种类型。了解了一般的立法体制,也就了解了税收立法体制。 从实践来看,世界范围内的立法体制大致可以分为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和制衡的立法体制。 (一)单一的立法体制 单一的立法体制是指立法权由一个政权机关甚至一个人行使的立法体制。它包括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和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 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是指立法权由一个中央一级的政权机关行使。实行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的国家又有不同的地方: 1.立法权是由一个专门的立法机关,即议会专门行使立法职能,享有完全的立法权,因而称为立法议会。 2.立法权是由一个以立法为主同时兼有其他职能的机关行使。 3.立法权是由一个兼有立法和行政两方面职能,甚至握有一切大权的机关行使。 4.立法权是由君主(或总统、总督)、议员联合组成的议会行使。 5.立法权是由一个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基础上的议会行使。 6.立法权由国家元首单独行使。 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是指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权各自由一个而不是由两个或几个机关行使。实行这种体制的一般是实行共和政体的联邦制国家。 (二)复合的立法体制 复合的立法体制是指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中央政权机关行使的立法体制实际上是复合的一级立法体制。 (三)制衡的立法体制 制衡的立法体制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原则基础上的立法体制。在实行制衡的立法体制的国家,议会或国会是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立的立法机关,专门从事立法活动。但行政机关的首脑,如作为国家元首的总统,有权对议会的立法活动施以重大影响,或直接参与行使立法权。例如总统有权批准或颁布法律,有权要求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投票,有权要求议会对某项法律重新审议,否决议会立法或解散议会,等等。制衡立法体制中的总统对立法的作用,远远大于其他立法体制中总统对立法的作用。在制衡立法体制中,总统在立法中的权力来源于宪法或宪政制度,不属于议会立法权的范畴。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规定:“本宪法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宪法又规定,众议院及参议院通过的法案须送交合众国总统签署,总统对法案享有否决权。在部分国家,司法机关也有权通过审判,宣布议会某一立法或某一法律条文违反宪法,即:司法机关有权判决任何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编辑]我国税收立法体制的的问题 1.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人大“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从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的纵向来看,应该认为我国的税收立法权完全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税收立法权,只是规定一些属于地方税的税种,地方政府可以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税率、开征或停征。尽管通过实行分税制,划分了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收人和税收管理权限,从此建立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相对独立的税收征管体系.但并未形成税收立法权的划分。从世界许多国家划分税收立法权的实践来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中央与地方之间采取分权是一种趋势,它有利于调动中央与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 我国各省经济发展不均衡,结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对于各省因地制宜地处理有关赋税问题,特别是利用税收手段吸引外省投资、发展本省经济是非常有益的 各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告诉我们:在经济全球化的21世纪,要想提高国家的综合实力.实现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必须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尤其是两者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2.从我国税收立法体制的横向来看,虽然我国近年来在不断地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但在税收领域,国家立法机关所起的作用与其身份有些不符.即它远未体现出税收立法的主导或主要立法者的地位 因此,我国在税收立法体制的横向划分上.实行的是复合税收立法体制。其中,国家立法机关当然享有税收法律的制定权;而国务院则享有制定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的权力;国务院的几个涉税职能部门,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则享有规定有关税收的部门规章的权力 此外.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因而尚不适用法院规定的判例。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在实际上起着重要作用,其某些重要判决也在一定意义上影响着下级法院的判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广义上有着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真正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远未形成气候 我国大量的税收立法活动,既非立法机关所为.也非司法机关所能,而恰恰是以政府立法为主体的。自改革开放以来现行的税收立法.除了上述三部法律以外.绝大部分都是国务院制定的各类税收法规,并且主要是各类“税收暂行条例”。而在实践中对具体的纳税人真正产生重要影响的往往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发布的各类“通知”等部门规章,这些规章有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经对国有立法机关和国务院的有关税收法作出了显性的或隐性的修改。当然,这些修改从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角度讲.是非常不合适的.它们极有可能已经违背了有关税收立法的根本宗旨。因此,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法上应当贯彻“议会保留”原则,这也是“无代表则无税”的法治精神的体现。如果严格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则我国税收立法的主体应当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要进行有关的税收立法.必须经过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如果不能彻底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就会带来许多问题。实际上,我国目前在税收领域存在的很多问题都与此有关。例如.由于国务院是税收立法的最重要的主体,而一些具体税收条例的实施细则都要由财政部等职能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因而使部门规章的效力实际上被大大抬高,同时也使得这些职能部门在税收方面的权力缺少制约。 3.从我国税收立法程序来看,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税收法律草案由国家税务总局起草,财政部审签后提交国务院审查,国务院审议后.以法律议案形式提交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法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财政部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政会等多种形式。税收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国家税务总局或财政部门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税收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实施。 因此,我国的税收立法程序的严密性和复杂性是不次于其他法治国家的,但是,由于在立法过程中缺乏财经、法律专家组起草和专家、学者的审查,致使税收立法质量不高.使这种复杂的立法程序并未充分显示出其应有的效果。所以.当前应当积极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注重立法技术和立法协调,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编辑]我国税收立法体制的完善 改革和完善税收立法体制的目的,不仅出于国家整体立法体制完善的需要.而且是构建更加完备、合理的税法体系的需要 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就决定了我国税法体系是以效力等级较高的税收法律为主.还是以效力等级次之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是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虽然这是由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发展形势所决定.是我国税法体系的一个突出的阶段性特性.但从长远来看,我国最终是要构建一个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而这都有赖于税收立法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具体来说,应当从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 l.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我国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既要有体现全局利益的统一性,又要有统一指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既要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集中,又要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的原则.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上做到合理分权.适荣建华:关于我国税收立法体制的探讨度下放。具体而言,就是主要税法.包括税收基本法、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如关税、消费税、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等税种的实体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税务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税务代理、发票管理等主要税收程序法的全部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对于地方.可在若干限定条件下经全国人大授权,赋予地方对地方性税收法规的立法权;同时在不违背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地方立法程序制定一些加强地方税收征管的规章 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既体现在统一指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又反映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还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为没有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和基金的做法 2.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为提高我国税收立法级次,我国的主体税法应全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对目前尚未制定税收法律的主体税法(如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农业税、社会保障税、资源税、税务代理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国务院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税收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的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税收法律。制定法律后,相应税收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尽管有许多人提出应当尽快完成立法手续,但至今这些税收条例依旧只是行政法规.而未上升为法律。这就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严格按照《立法法》规范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税收立法权方面的关系.尽快提高税收立法级次和税收立法质量。参考文献↑ 1.0 1.1 荣建华.关于我国税收立法体制的探讨.天津财经学院法学系.天津商学院学报2001年21卷4期
税收确定原则概述 税收确定原则是指公民应缴纳的税收,必须是明确规定的不得随意变更。如纳税日期、纳税方法、缴纳数额等,都应当让所有的纳税人及其他人了解清楚明白,否则纳税人将不免要受税吏权力的任意左右。这一原则是为了杜绝征税人的任意专断征税,加重税收负担,以及恐吓、勒索等行为的。斯密认为税收不确定比税收不公平对人民的桅更为严重。税收确定原则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税收激励效应 税收激励效应是指政府课税(包括增税或减税)使得人们更热衷于某项活动。 政府的课税究竟是产生激励效应还是产生阻碍效应,取决于纳税人对某项活动的需求弹性。弹性很少,则政府课税会激励人们更加努力地工作,赚取更多的收入,以保证其所得不因课税而有所减少;如果纳税人对税后所得的需求弹性大,则政府课税会妨碍人们去努力工作,因为与其努力工作,赚取收入付税还不如少赚收入不付税。税收激励效应概述 “税收阻碍效应”的对称。国家课征某税时规定税收优惠内容,促使纳税人热衷于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效应。如发展中国家制定的涉外所得税法,旨在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又如设立经济特区实行优惠税制,鼓励外国企业与个人投资等。税收激励效应能否实现,还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和偏好。如国家规定对个人投资兴办企业或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不征税或减税,若某人有1000万元的存款足可以去办企业,该人是否去办企业或从事种生产经营活动,则还取决于该人的意愿或偏好。政府的课税究竟是产生激励效应还是产生阻碍效应,应当具体分析和研究。比如,对个人所得课税,纳税人可自由支配的所得减少,即产生了所得效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对税后所得需求弹性很小,则政府课税会激励人们更加努力地工作,赚取更多的收入,以保证其所得不因课税而有所减少。如果纳税人对税后所得的需求弹性大,则政府课税会妨碍人们去努力工作,因为与其努力工作,赚取收入付税,还不如少赚收入不付税。相关条目税收收入效应税收替代效应税收中性效应税收非中性效应税收阻碍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