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直接抵免是间接抵免的对称。税收抵免的一种形式。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的税收抵免方法。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包括同一跨国自然人和同一跨国法人的总分支机构。直接抵免一般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总公司所属的外国分公司所缴纳的外国政府公司所得税,允许总公司在应缴本国政府的公司所得税内给予抵免。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与总公司是同一法人,总公司设在国外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分公司所交纳的外国政府所得税也就可以被看作是总公司直接缴纳的,因而就可以直接从总公司汇总缴纳本国政府所得税额中扣减。直接抵免的范围较广,包括总公司设在国外的分公司所直接缴纳的外国政府公司所得税,纳税人在国外缴纳的预提所得税,以及个人在国外缴纳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税。在实际应用中,直接抵免可以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 概述 直接抵免适用于自然人和同一法人中的总公司与分公司。自然人作为国外所得的纳税人,在向本国政府缴纳税款时,政府允许其将国外所得已纳税部分扣除,直接抵免在国外的已纳税额。总公司与分公司属同一法人的内部税收抵免是指:居住国的某家总公司与其本国外的分公司在法律上同属一个法人和同一纳税人。分公司在国外所纳的所得税款视同总公司缴纳的税款,居住国政府允许总公司就其分公司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额,从总公司应向本国缴纳的税款总额中扣除。 直接抵免分全额抵免和普通抵免及补足差额抵免三种方法。 全额抵免 所谓全额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将居民的国内、国外所得汇总计算,允许居民将其向外国政府缴纳的所税税税额在应向本国缴纳的所得税中全部扣除。 例如,某居民一年内共获得50000元收入,其中从居住国获得40000元,在国外获得10000元,国外适用税率为30%,居住国税率也为30%。居住国允许居民将在国外已纳缴款从应向本国缴纳税款总额中扣除,于是: 居民总所得应纳本国税额:50000×30%=15000(元) 居民在国外收入来源国所纳税额为:10000×30%=3000(元) 居住国实收税额:15000-3000=12000(元) 纳税人实纳税额:12000+3000=15000(元) 居住国实行全额抵免,放弃对纳税人国外收入10000元的征税权力,即放弃 3000元税收收入。 普通抵免 普通抵免是居住国将本国居民的国内、国外所得汇总计算,允许居民将其已向外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在应向本国缴纳的税额中抵免。但在当外国所得税税率高于本国税率时,税率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仍以上述为例,只是假设外国税率不是30%,而是40%,于是得出: 居民总所得应纳本国税额:50000×30%=15000(元) 居民在国外收入来源国所纳税额为:10000×40%=4000(元) 居民实纳税额:40000×30%+10000×40%=16000(元) 国外收入按国外税率和本国税率计算的差额是: 10000×40%-10000×30%=1000(元) 居住国实行普通抵免,放弃税额3000元。 居住国不能抵免的税额为1000元。 补足差额抵免 这种抵免方法是指一国政府在向本国居民或公民征税时,允许将其在国外已纳税额从其应向本国纳税总额中扣除。在国外税率低于本国税率的情况下,居住国政府往往采取补足差额抵免方法,即只对该居民或公民在国外已纳税额部分实行抵免。国外实纳税额低于按国内税率计算的税额,差额部分要如数上缴居住国政府。我们仍以上述例子加以说明,并假设国外所得税率为20%,于是得出: 居民全部所得应向居住国缴纳的税额为:50000×30%=15000(元) 居民在居住国所得收入应纳税额为:40000×30%=12000(元) 居民在国外收入来源国应纳税额为:10000×20%=2000(元) 居民因国内外税率不同使其国外收入纳税差额为: 10000×30%-10000×20%=1000(元) 居民向居住国实纳税额为:12000+1000=13000(元) 居住国放弃税收额为2000元。 从上述例子中,不难发现,全额抵免和补足差额抵免基本上消除了国际重复征税,而普通抵免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起了缓和重复课税的作用。对跨国避税者来说,熟悉和掌握直接抵免的具体作法有助于计算和测度其可躲避国内税负的程度。一般来说,到国际上投资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吸引外来投资的国家,对外国投资和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所规定的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之间,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距。这种差异有制度上的因素造成的。比如政府提供的各种税收优惠和鼓励;有执行管理造成的差异,形成收入来源国税收制度上的漏洞和缺陷,利用这些漏洞和缺陷就成了跨国纳税人避税可利用条件。然后再根据纳税人母国对国内纳税人海外纳税抵免方法完成避税的最终步骤。事实上,直接抵免方法已把能实现避税的关键问题明确地显示出来,即在母国实行直接抵免的情况下,纳税人在国外的纳税活动是其能否避税的核心所在。
目录 1 福利经济学派的税收原则 2 当代福利经济学派的税收效率原则 福利经济学派的税收原则 福利经济学派的创始人庇古(A·C·Pigou)提出的税收原则:认为政府征税时,应符合公平和效率两项原则: (1)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有两重含义: ①横向的公平,即指对经济情况相同的人应当课以相同的税收; ②纵向的公平。即指对经济情况不同的人应当课以不同的税收。 (2)效率原则。即课税时应考虑税收对于工作、储蓄、投资、冒险革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 当代福利经济学派的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包括3个方面的含义: ①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达到确定、便利和节约费用的原则; ②税收的课征应尽可能避免额外负担。理想的税收应是最不扭曲经济行为的中性税收,即除使人民纳税而遭受的金钱的牺牲外,最好不要使人民遭受其他额外负担或经济损失; ③税收的课征应尽可能促使市场经济有效运行。 一般地讲,税收的课征对市场经济活动应尽可能保持中性原则,即尽可能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但在市场机制失灵或在私有经济部门资源配置无效或低效情况下,则又要求非中性的税收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促进市场机制更有效地运行。
历史渊源 国民待遇原则在资本主义时期,正如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所说:"不断扩大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它必须到处落户,到处开发,到处建立联系。"此时,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不仅要求在一国境内通商自由,而且也要求通商的国际自由。因而,资产阶级要求打破闭关锁国、自给自足的封闭状态,力求改变外国人的无权地位,使其与一国国内的自然人、法人享有的权利无多大差异。为此,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中宣称要实现"人类……在权利上是平等的"。随后,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卷第一编第11条中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它明确规定对外国人民事权利方面实行相互平等待遇原则,亦即所谓"国民待遇原则"。《法国民法典》对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希腊、卢森堡、奥地利、挪威、瑞典等国产生巨大影响,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和阿根廷的宪法均规定了类似的"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国民待遇原则逐渐成为国际司法中公认的准则之一。 基本内容 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是国际上关于外国人待遇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一国以对待本国国民之同样方式对待外国国民,即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传统的国民待遇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局限在民事领域,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其内容逐渐延伸到国际投资领域,并成为该领域普遍遵守的基本法则。作为对外国投资的待遇,国民待遇是指主权国家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或法人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司法行政救济方面等同于或不低于本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来体现,由于该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东道国本身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因此不同的国家会采取不同的对策。一般而言,发达国家既是资本输出国又是输入国,市场机制和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往往主张投资者平等竞争,普遍采取国民待遇原则。而发展中国家一般对国民待遇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更注重对外资采取政策和法律引导解释对国民待遇采取诸多限制。由于各方利益难以协调,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上的普遍原则一直难以得到广泛适用。直至1994年,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两项协议,国民待遇原则才第一次以国际多边条约的形式引入国际投资领域。 国民待遇是对国民以一种平等的待遇,它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是平等竞争的基础。国民待遇原则在互惠原则的前提下逐步适用于某些经济贸易领域,这不仅体现在有关国家之间签定的双边条约或贸易协定中,更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而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尤其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有关文件中,如《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都规定了各缔约国之间应在互惠前提下遵守国民待遇原则。而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三个主要协议中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GATT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WTO国民待遇的基本含义是外国人在法律地位、诉讼程序以及投资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从而消除给予外国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方面的岐视性待遇。 基本要求 国民待遇原则就是缔约双方相互承诺,保证对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同等的待遇。 其基本要求是:缔约一方根据条约的规定,应将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享有的权利和优惠扩及缔约对方在本国境内的公民、企业和船舶。 适用范围 国民待遇原则其适用范围通常包括:外国公民的私人经济权利、外国产品应缴纳的国内税、利用铁路运输转口过境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商标注册、著作权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等等。但沿海航行权、领海捕鱼权、土地购买权、零售贸易权等通常不包括在内。 1.GATT1994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GATT体制的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货物贸易,更具体地说,仅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GATT文本第3条是“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每一成员对来自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收费均不得高于其本国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商品从通过海关进入进口方境内至该商品最终被消费期间经过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商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订入该国民待遇条款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实行保护主义,干预进口货物,保证各成员享受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并保障进口商品与国内同类商品获得同等的竞争条件。 GATT国民待遇条款具体适用于如下三个方面: (1)国内税收及其他各项费用。国内税收指政府对进口商品征收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及各种附加税等;其他各项费用指对处于流通过程中的进口商品应承担的仓储费、运费和保险费及有关服务费用。按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政府在对进口商品的征税和收费方面,都必须将适用于国内同类商品的税种、税率、征收方法、征收程序和减免税优惠等同样适用于进口商品。凡对进口商品设置了更高的税率或收费标准,或更繁琐的征收程序,或更为不便的征收方法等等,都会提高进口的成本,使其与国内同类商品处于不同等的地位上,导致不公平的竞争。 (2)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某些进口商品进口后有必要经过混合或加工后才能投放市场,这就必然涉及到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或购买。依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不得制定条例以限制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的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渠道。违反了这一规定,即会对有关进口商品的进口形成数量限制。 (3)进口商品流通的各环节。首先在商品销售方面会涉及到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价格等;其次,在推销环节上则会涉及推销方式、推销手段问题,其中包括广告的制作,如制作标准或要求及制作费用;其三,在运输方面会涉及运输工具的安排、装运要求、运费等;最后,在购买、分配或使用方面则会出现对购买行为的限制,商品的市场投向分配、市场数量分配、消费数量分配,或对使用某商品加以条件限制等现象。依国民待遇条款,各成员在对待进口商品的各流通环节中涉及的诸方面,均应与国内同类商品同等对待,即对国内商品与进口商品适用相同的规定或采用相同的措施,以避免对进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种障碍。 2.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 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各方的妥协让步,服务贸易总协定终于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其规定的具体承担义务部分。该条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诺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与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早日达成协议,否则就加重了他们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是有悖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的。因此,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以WTO成员间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服务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另外,服务贸易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但这种利益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衣服和水平不同国家的需要。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总则和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成员以方对其他成员方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这一规定将GATT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扩大适用到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内容的知识产权领域。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明确而又具体地规定了使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成员方都不应使用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在该协议中列举了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或者,(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在货物贸易中的内容 在世贸组织框架内,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中包括三个主要内容: 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 第二,在有关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规等方面,进口产品必须享受与同类国内产品相同的待遇。 第三,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 如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均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反国民待遇规定。 第四, 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 注意事项 国民待遇原则在实施中还应告特别注意三个重要方面: 其一,任何成员不能以某种产品不受关税约束而本身又可对该产品征收更高关税为理由,对其征收更高的国内税。 其二,国民待遇必须在每宗进口产品案中都得到履行。因此,不能以某种产品获得了其他方面更优惠的待遇,或该产品出口国的其他出口产品获得了更为优惠的待遇为理由而对该产品实行歧视。 其三,当某种产品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享有不同待遇时,其中最优惠的待遇应给予进口相同产品。 特殊规定 在货物贸易中,世贸组织对国民待遇的实施也有例外规定: 国民待遇原则 首先,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其次,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单独支付给某种产品国内生产者的补贴。 第三,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禁止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放映数量限制。 最后,世贸组织允许发展中国家自1995年1月1日起的5年中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这一期限延长为8年。 由于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差异及其自身的复杂性,世贸组织对二者有关国民待遇的要求大有区别。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是以世贸组织成员间在平等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在不同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 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世贸组织规定每一个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待遇。同时允许各成员在涉及工业产权的保护领域中,凡有关司法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问题的法律都可声明保留,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这也符合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 [1]
简介 国际税收惯例(InternationalTraditionofTax)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处理国家间税收权益关系,反复出现并被各国所接受,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外国人的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对外交使领馆人员的税收豁免等曾一度被认为是国际税收惯例之一。但在1961年和1963年两个《维也纳条约》缔结后,已经成为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于国际税法本身历史较短,而国际惯例一般都需要较长的形成过程,再加上国际惯例很容易被国际条约或各国法律所肯定从而失去其作为惯例的特性,所以,作为国际税法渊源的国际税收惯例并不多。 特征 南京国际税收研讨会第一、国际税收作为税收的一个分支,它与国家税收一样,都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所进行的一种分配。然而,国际税收与国家税收是有区别的,两者不能等同。国家税收是一国的政府凭借其政治权力对其所管辖范围之内的纳税人进行的课征。它没有超越一个国家的疆界。国际税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进行重叠交叉征税的结果。一方面,任何一个主权独立国家,都不会屈从于其他国家政治权力,接收他国的税收管辖;另一方面,世界上不存在一个在各国之上的超国家的政治权力,能在国际范围内课征税收。从两个国家政府来讲,它们都是凭借各自的政治权力对同一跨国纳税人进行征税,两国政府重交叉征税的结果形成了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所以,国际税收不能脱台国家政治权力而单独存在,只能在各国政治权力机构的协调下进行课征。 第二、国际税收仍然具有税收的诸要素,但其纳税人应是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征税对象主要是跨国所得和一般财产价值。其所涉及的跨国所得是指有关国家政府之间重叠交叉征税的所得,范围比较广泛。这不仅明确了国际税收是有特定范围的,而且把国际税收同国家税收区别开来。 第三、国际税收的实质仍然是一种分配关系,但它不能等同于国家税收这种分配关系,而是涉及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国际税收涉及的纳税人是跨国的纳税人,跨国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跨出国界,并负有对有关国家政府的纳税义务,才使相关国家之间发生税收分配方面的国际关系。这种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所引起的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不可能由一国政府单独来解决,必须由有关国家通过谈判、协商,制定有关国际税收的协定条约来解决。 发展 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惯例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距今还不到200年的历史。纵观国际税收的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国际税收的萌芽阶段。在1843年由比利时和法国签订全世界第一个双边税收协、定之前,国际税收还处于一个萌芽阶段。在这一时期,所得税已经创立,一些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越出国境,国际税收问题也随之出现。但当时纳税人所得的国际化还尚未形成一种普遍现象,有关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矛盾还是个别的、偶然的,尚未达到十分尖锐的程度。国际税收问题还没有引起世界各国政府的广泛关注。因此,在这个阶段,对国际税收的分配以及国际税收问题的处理,只是从一国国内法的角度单方面规范来实现的。 2、非规范化的税收协定阶段。随着国际经济交流的不断发展,纳税人所得国际化的广泛出现,从一国国内法的角度,单方面对国际间双重征税作出暂时的权宜处理,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843年由比利时和法国签订了互换税收情报的双边税收切、定,标志着国际税收进入了非规范化的税收协定阶段。在这一时期,有关国家针对出现的国际间双重税问题,经过双边或多边谈判,共同签订书面的切、议,以切、调相互之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这种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办法固然能解决国际税收中的一些问题,并能较好地处理有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但由于该时期内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切、定都是根.据各自的情况所签订的,在某些概念、定义的理解上,以及协定的内容、格式上都不尽相同,还很不规范。 3、税收协定的规范化阶段。在国际税收的实践中,有关国家不断总结经验,税收协定由单项向综合、由双边向多边发展,逐步实现规范化。真正具有普遍意义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规范化的国际税收协定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从此将国际税收活动推上了规范化阶段。20世纪60年代初到70年代末,经过很多专家、学者、工作人员的努力,世界上产生了两种国际税收协定的范本。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和联合国专家小组制定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这两个范本提供了国际税收活动共同的规范和准则,基本起到了国际税收公约的作用。各有关国家在处理相互间税收问题时有了可参照的标准和依据。它标志着国际税收活动在深度和广度及规范化;标准化方面的飞跃,使国际税收的发展向前大大地推进了一步。以上两个范本的公布,也标志着国际税收的发展进入了较成熟的阶段,它作为国际间处理国际税收关系经验的总结,虽然对世界各国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但对于协调国际税收关系却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成为国际税收的惯例。 综上所述,从国际税收形成的条件及其发展过程来看,国际税收惯例是随着纳税人所得国际化和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所得课税以后才逐步形成起来的。 原则 国际税收惯例是指世界各国在长期的税收交往中所形成的一些习惯和原则,包括无差异原则、优先原则、独占原则、分享原则和独立企业原则等。 1、无差异原则。指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实行平等对待,使两者在征收范围、税率和税收负担方面保持基本一致。当然,无差异原则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由于各国税制不同,有关规定相差很大,所以很难做到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所承担的税负绝对平等。不过,作为一项国际税收准则,无差异原则可以对相关国家起到约束作用。无差异原则在税制结构大体一致的国家之间可以起到促进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但在税制结构差异较大的国家,由于税负水平的悬殊,很难起到促进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所以,发达国家多愿意实行无差异原则,并将其作为本国制定涉外税制的基本原则,而发展中国家需要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确定对本国有利的涉外税收原则。 2、独占征税原则。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项税收客体排他性地划归某一国,由该国单独行使征税权力的一项原则,用以调整由国际经济活动产生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和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独占征税原则在国际税收实践中,一般是签订税收协议的双方明确将征税项目归属于收入来源国或纳税人居住国征税,另一国不再行使征税权,以此来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如对营业所得的征税,通常规定对缔约国一方境内企业取得的所得只能由缔约国一方独占征税。又如对退休金的征税,通常只能由居住国或支付国征税。 3、优先征税原则。指在国际税收关系中,确定将某项课税客体划归来源国,由来源国优先行使征税权的一项原则。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尽管可以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但是通常都偏重于运用来源地原则,因为对一个国家而言,采取来源地原则更直接、更有效。如果不承认收入来源地的国家优先征税,就无法对跨国纳税人在其他国家取得的收益予以课税,也无法行使优先征税的权力。因此,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通常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所得和非独立个人的劳务所得、董事费、表演家和运动员的所得,由来源国优先征税。 4、税收分享原则。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些课税客体划归缔约国双方,由双方共同征税的一项原则。它是国际税收协定冲突规范的内容之一。在税收分享原则中规定的所得征税权,如对投资所得的征税权,既可以由居住国行使,也可以由来源国行使,这样各相关国家都有资格行使征税权。为了解决上述矛盾,税收分享原则规定,各行使征税权的国家必须把适用税率降低,以利于共同征收。[1]
固定基地原则(The Principle of a Fixed base) 目录 1 什么是固定基地原则 2固定基地原则的概述 3固定基地原则的发展 什么是固定基地原则 固定基地原则是对非居民跨国提供独立劳务所得征税的税收征管原则。按此原则,双重征税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一方课税,但是,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作为收入来源地的缔约国另一方有权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那部分所得征税。 固定基地原则的概述 固定基地原则的“固定基地”是指类似于医生的诊所,设计师、律师的事务所这样的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场所或设施。在"固定基地原则"中,固定基地这一概念的作用,类似于对跨国营业利润征税的"常设机构原则"中的常设机构概念,即通过固定基地这一概念的定义和范围来限定收入来源地国一方对非居民独立劳务所得的课税范围。 在确定归属于固定基地的劳务所得问题上,与前述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一样,应按独立企业原则核定固定基地的劳务所得。 对于固定基地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一般费用,也和常设机构营业所发生的费用一样应予扣除。显然,仅按"固定基地原则"划分和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地国对跨国独立劳务所得的税收管辖权冲突,过多地限制了收入来源地国一方的权益,因而为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所反对。 固定基地原则的发展 发展中国家认为,仅依固定基地原则划定居住国与来源地国对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权,会过多地限制所得来源地国一方的税收管辖范围,不合理地影响其税收权益。因为来源地国只有当非居民纳税人在本国设有固定基地的情况下才能征税,并且只能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发展中国家提出,仅依固定基地原则是不可取的,理应扩大所得来源地国可予征税的范围。 因此联合国范本在"固定基地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了对收入来源地国的征税限制条件,规定非居民即使在来源地国境内未设有固定基地的情形下,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仍然有权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 (1)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时间超过183天; (2)缔约国一方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劳务所得,系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支付或者由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并且其所得金额在该会计年度内超过一定的限额(具体限额通过缔约双方谈判确定)。
关税保护原则(Rule of Customs Duties as Means of Protection) 目录 1 什么是关税保护原则 2 关税保护原则的含义 3 实行关税保护原则的原因 什么是关税保护原则 关税保护原则是指仅允许“以关税作为保护手段”,原则上不允许其他一切非关税措施,现在实行的数量限制等非关税措施都要逐步转化为关税保护。然后,成员国之间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关税减让谈判,逐步降低关税。 世贸组织主张各成员方主要通过关税来保护国内产业和市场,也就是说,关税是惟一合法的保护手段。这是因为关税措施的保护程度显而易见,并且各成员方之间容易就关税措施的使用进行谈判。关税保护原则在肯定关税保护是合法手段,限制、取消或禁止使用各种非关税措施的同时,要求各成员方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多边谈判削减关税,各成员方政府不得征收高于它在关税减让表中所承诺的税率。因此关税保护的原则不是提倡用关税进行保护,而是只允许采用关税这种透明的保护措施而不是非关税壁垒,而且在原则上税率应当不断降低。 关税保护原则也有例外规定,例如发展中国家以促进经济发展或国际收支平衡需要等为由修改或撤消已做出的关税减让。 关税保护原则的含义 一是以关税作为各缔约国唯 一的保护手段。 另一层含义是各缔约国应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关税减让谈判,逐步降低关税水平,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开展。关税水平只能降,不能升。 实行关税保护原则的原因 ①市场经济中价格的调节作用要得到保证,关税税率的高低来影响商品的价格,从而可达到管理和控制贸易,保护本国市场的目的。 ②征收关税虽也回给进出口双方带来国民净损失,造成全球经济福利的减少,但征收关税所造成的福利损失,要比数量限制等非关税保护的损失少。 ③一国关税税率的高低基本可用来衡量该国的贸易保护程度,而非关税保护则难以衡量。 ④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关税制度下比较容易执行。因此,世界贸易组织一方面规定只能通过关税保护本国的生产,而不得通过其他非关税措施来保护本国的生产;另一方面又规定关税要逐步削减,并通过光水减让表加以约束。
目录 1 什么是公平贸易原则 2 公平贸易原则的要素 3 公平贸易原则的例外情况 4 公平贸易原则与反倾销和反补贴 什么是公平贸易原则 公平贸易原则又称公平竞争原则,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主要针对出口贸易而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成员和出口经营者都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国际贸易竞争或扭曲国际贸易市场竞争秩序。 公平贸易原则的要素 一、公平贸易原则体现在货物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 二、公平贸易原则既涉及成员的政府行为,也涉及成员的企业行为 三、公平贸易原则要求各成员维护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市场的公平贸易,不论他们来自各国或其他任何成员。 公平贸易原则的例外情况 世贸组织在实行公平贸易原则中也存在例外。在一些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或出于保护公共健康、国家安全等目的,一成员国在世贸组织授权下可以采取措施,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如《农业协议》目的在于给农业贸易提供更高的公平程度;《服务贸易总协定》将进一步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竞争环境;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将改革智力成果和发明的竞争条件等。这些协议为实现市场竞争中的实际公平,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作出了一些例外规定。 公平贸易原则与反倾销和反补贴 世贸组织规定各成员发展对外贸易都不应当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特别强调不能以倾销和补贴的方式销售本国的商品。关贸总协定明确了构成倾销和补贴的标准,即倾销是指以低于同类产品在出口方的价格或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向外出口本国商品;补贴是指出口商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运输过程中所接受的来自政府直接或间接的资金。如果倾销或补贴的商品给某一进口国的相应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该进口国可根据受损的国内行业的指控,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即可通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来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 乌拉圭回合在关贸总协定原有的规定和实践基础上,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方面确立了更为系统和具体的制度。但是必须看到,出口倾销和出口补贴仍是国际贸易中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在国际经济和贸易发展极不平衡的条件下,要彻底消除倾销和补贴是不现实的。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禁止倾销和补贴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公平。因此,无论是关贸总协定,还是世贸组织有关文件,对不同方式和来自不同国家的倾销和补贴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规则和纪律。
什么是互惠待遇原则 互惠待遇又称互惠权利。从形式上看,互惠待遇是一种差别待遇。互惠协定是双边协定,但在国际间普遍缔结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件下,尤其是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中,互惠待遇实际上具有最惠国待遇和多边协定的特点,即成员双方给予的互惠待遇,通过最惠国待遇,其他成员方同样享受。从内容上看,成员方之间给予的优惠待遇,需要规定具体内容。最惠国待遇条款仅规定相互给予任何第三方同样的优惠待遇,并不规定具体内容,因此,互惠待遇成为最惠国待遇具体适用的条件。 1947年关贸总协定把互惠待遇原则首先运用于关税减让在世贸组织的各种贸易协议中,互惠原则在更广的范围内得到交叉运用,进行贸易利益平衡。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要求发达国家成员方在纺织品、热带产品等方面作出让步,而发达国家成员方要求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服务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作出让步,在综合互惠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缔约双方根据协议相互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对等的权利和待遇。这项原则不能单独使用,必须与其他特定的权利或制度的内容结合在一起,才能成为独立的单项条款。互惠待遇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这是因为:互惠待遇可以拓展一国产品的国外市场;可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可以维持两国贸易的平衡;可以表示两国互相尊重的平等精神和可以长期保持经济与贸易关系。 关键字 互惠待遇原则,互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