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退还(Refund of Customs Duties) 什么是关税退还 关税退还是关税纳税义务人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关税后,因某种原因的出现,海关将实际征收多于应当征收的税额(称为溢征关税)退还给原纳税义务人的一种行政行为。根据《海关法》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我国关税退还制度包括复出口退税和溢征退税两类退税。对已纳进口关税的进境货物,在境内经加工、制造或修理后复出境时,海关退还全部或部分原已纳关税税额,称为复出口退税。纳税人缴纳关税后,海关或纳税人发现应征税额少于实征税额,即构成溢征。海关将实征税额大于应征税额的部分追还给纳税人的行政行为,即称为溢征退税。 关税退还的情形 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原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1.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2.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形,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3.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将其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 对已征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和已征进口关税的进口货物,因货物品种或规格原因(非其他原因)原状复运进境或出境的,经海关查验属实的,也应退还已征关税。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海关法》在这规定强调的是,“因货物品种或规格原因,原状复运进境或出境的。”如果属于其他原因且不能以原状复运进境或出境,不能退税。 本条目在以下条目中被提及 复出口退税 溢征退税 关键字 关税退还,Refund of Customs Duties,Refund of customs duties,关税退还制,关税退还制度.
简介 汇总纳税 汇总纳税,又称“汇总缴纳”,是指对企业集团和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采取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或总机构汇总所属成员企业集中缴纳所得税的一种税收征收办法。采取这一方法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专业化协作的发展,企业集团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些成员企业在经营上难以独立核算或核算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对企业经营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汇总缴纳就成为必然。 实行汇总缴纳,表面上看只是税收征收办法的改变,但由于汇总缴纳允许各个机构的盈亏相互抵补后缴纳所得税,部分减少了汇总企业的应纳税额,其实质是给予汇总纳税企业的一种税收优惠。这种办法的好处在于比较真实地反映了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较为合理地计算征收企业集团的所得税税额。但汇总缴纳加大了税务机关对企业集团的税收管理和监控的难度,比较容易产生税收漏洞。 采用汇总纳税的原因在于,由于专业化协作的发展,企业集团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些成员企业在经营上难以独立核算或核算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对企业经营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汇总缴纳就成为必然。实行汇总缴纳,表面上看只是税收征收办法的改变,但由于汇总缴纳允许各个机构的盈亏相互抵补后缴纳所得税,部分减少了汇总企业的应纳税额,其实质是给予汇总纳税企业的一种税收优惠。这种办法的好处在于比较真实地反映了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较为合理地计算征收企业集团的所得税税额。值得注意的是,汇总纳税加大了税务机关对企业集团的税收管理和监控的难度,比较容易产生税收漏洞。[3] 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企业在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新法对法人合并纳税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汇总纳税的规定出台后,因纳税人选择不同投资形式(如总分机构或母子公司)产生的纳税差异十分明显。下面将针对这个问题,从新规定的产生背景、采用汇总纳税的优势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具体操作方法。 审批 汇总纳税 1、审批权限 中国现行税法对实行汇总缴纳的审批是比较严格的。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予以处罚。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 2、汇总审批条件和权限 1)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2)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4)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5)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1)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2)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采用汇总纳税优势 首先,企业采用汇总纳税的好处在于,成员企业之间的盈利和亏损可以互相抵补,即集团内一家企业的损失可抵消其他企业的利润,企业总体上就可以利用时间性差异递延纳税时间,获取一定的税收利益。这相当于税务机关提供一笔无息贷款,有助于企业的发展。 另外,采用汇总纳税方式后,税法规定在税前列支有限额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也可以在整个集团内部调剂使用,从而使整个集团的税收负担更合理。 第三、以母子公司独立运作的模式下,出于集团整体管理的需要,母公司往往会统一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整个集团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很大部分要体现在母公司,而母公司往往侧重于管理职能,业务收入较少或根本没有。如不实行汇总纳税,这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则无法在税前列支,造成较重的税收负担。 第四、采用汇总纳税方式,可以提高企业集团总体的风险承受能力。使得企业集团能够实现经营的多元化和全球化,从而增强企业集团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经济衰退时比其他中小企业更易生存,体现出很强的市场风险承受能力。 第五、企业集团内股利收入可从应税收益中全部抵扣,不存在根据税率差异补税问题。 方式存在的风险 首先,由于中国目前还处在经济变革时代,市场形势瞬息万变,包括税收政策在内国家经济政策都可能出现某些方面的空白,或者说有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区税务机关在理解及执行政策尺度、口径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会让汇总纳税企业在汇算清缴过程中产生很大难度。这也是汇总企业的一个普遍难题。这个问题还表现在,由于税法和会计差异的存在(新会计准则颁布实施后,这个差异愈加扩大),对企业各项工作、税后利润、税前利润计算等各方面造成一定的困难。 其次、汇总(合并)纳税在技术处理上比较复杂,需要辅之以先进的内部监控审核手段,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所有的涉税流程都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在岗位设置、清缴手段、责任追究等方面都应有制度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新税法实施后,汇总纳税不光给企业集团做大做强创造了千载难逢的机会,也对企业的纳税实际操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具体操作方法 200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8)28号文《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暂行办法从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征收管理等方面的进行了具体明确。暂行办法明确汇总纳税要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从而使汇总纳税企业在具体操作方面有了一个总体方向。 (一)在预缴所得税方面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并进一步明确了五种不用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四、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五、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另外,从暂行办法可以看出国家在制定该文件时充分考虑了企业的实际要求。比如,结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这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解决掉很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公司存在的纳税必要资金不足问题。也就是说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分支机构本身一般没有那么多资金,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很大会产生一些不利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如果总机构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就可以为其他分支机构分忧不少。 还有,在此暂行办法未公布之前,不少企业都对总分支机构享受不同税率待遇如何分配预缴所得税额问题期待得到答案。在暂行办法这里也得到了明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在分摊率的计算方面 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举例:某跨地区经营企业A公司,总机构设在郑州,在深圳和太原分别设有B分公司和C分公司。另外,在郑州总部还有一个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视同”分支机构D部门。总部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8600万元。 第一步:总部预缴所得税的基数=8600×50%=4300万元 总部应预缴的所得税=4300×25%=1075万元 第二步:假定B公司、C公司、D部门按照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后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分别是0.2、0.15和0.65。其中B公司和D部门适用税率为25%,C公司适用税率为15%。 (1)B公司预缴所得税的基数=4300×0.2=860万元 B公司应预缴的所得税=860×25%=215万元 (2)C公司预缴所得税的基数=4300×0.15=645万元 C公司应预缴的所得税=645×15%=96.75万元 (3)D部门预缴所得税的基数=4300×0.65=2795万元 D部门应预缴的所得税=2795×25%=698.75万元[1] 利弊分析 (一)汇总纳税中税收与税源背离的现实必然性 既然只要实行汇总纳税,税源与税收的背离就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从汇总纳税现实必然性,就可看出税收与税源背离的现实必然性。 1.企业集团化、跨区域、跨行业的总体经营态势与集约化的管理走向,对汇总纳税有着迫切需求。在经济现代化与全球化背景下,集团化经营模式成为企业做大做强、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与趋势。据统计,我国目前省级以上大型企业集团已达2000多家,随着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的到位,大型企业集团的数量还会进一步增加。 合并纳税对企业集团化经营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增强了企业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尤其是盈亏互抵减少了企业拓展市场的风险,能促使其实现经营的多元化、规模化和全球化。对亏损企业的兼并还可避免亏损企业因破产而造成大量的失业及资源浪费,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就神华集团而言,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享受所得税合并纳税优惠政策,在2003至2005年利用汇总纳税盈亏互抵政策,减少所得税1.2亿元,占同期汇缴企业所得税6.5亿元的23%。与此同时,集团总部的研发费用、业务招待费等得以税前扣除。这些对降低集团公司的整体税负发挥了很大效用,在提高集团整体竞争力和凝聚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管理上看,合并纳税与集团公司的集约化、扁平化管理趋势相吻合,并能促进集团公司的管理。合并纳税往往会形成新的会计核算资料,为集团内部管理提供新的信息和管理手段,为集团公司及时了解和控制下属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新的会计信息,有利于加强对成员企业纳税监管,降低整个集团的纳税风险。合并纳税还使企业集团进行税收筹划的程度大为降低,从而减少这方面的管理费用与风险。 2.汇总纳税符合现代税制与税收管理的发展方向。对企业所得以法人为单位课征法人税,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由总公司汇总纳税,这是各国公司或法人税制的通常做法。在此情况下,如对母子公司独立课税会产生非中性扭曲作用,产生效率损失。为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引入集团税制,在限定控股比例的前提下,允许母子公司合并纳税,作为法人纳税的特例。同时,在现代经济中,集团公司在刺激投资、增加总需求、促进经济增长等方面有着势不可挡的潜力,各国均视财力和发展要求,在不危及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制定适应和鼓励公司集团发展的政策,至少是不限制和约束其发展。合并纳税就是这种政策的一个体现。目前已引入集团税制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奥地利、塞浦路斯、丹麦、芬兰、法国、德国、爱尔兰、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美国、日本等;未实行集团税制的有意大利、瑞士、比利时、加拿大、新加坡等。 汇总纳税对税收管理也有促进的一面。相对于众多分散的成员企业独立纳税,如果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能够有效合作,由总机构汇总纳税将有助于降低整体征管费用,使税收征管简化,降低税收管理的整体成本。同时,集中管理可以统一政策的把握与执行,减少管理中的摩擦与纠纷。汇总纳税还有利于总机构加强对成员企业的纳税监管,降低整个集团的纳税风险,从而减轻税收征管的难度。此外,汇总纳税使企业集团进行税收筹划的程度降低,有助于减轻税务机关反避税的工作量。 由此可见,从税收支持经济发展、税收体现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税赋中性以及符合国际惯例和现代税制发展方向、提高税收管理效率等根本原则出发,汇总纳税方向应该坚持,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应适应经济发展与企业架构,由传统的纯属地管理向集中管理、行业化管理、企业类型化管理等多种管理形式演进。 (二)现行体制下汇总纳税中税收与税源背离的弊端 1.与现行财政体制不匹配,不利于地方政府行为的合理化。税收征管是财政收入的实施体系,应当依据和围绕财政体系而建立,为各级政府提供财力保障。中国目前的财政模式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一级事权,但在税收与税源发生背离时,原有的责、权、利基本平衡的体系被打破,地方税源未在地方实现财政收入,地方政府的公共服务没有得到相应的税收收益,地方财政收入未能够与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这种状况必然对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行为产生不良影响。一是促使地方政府干预正常的企业经济行为与汇总纳税体制,如对集团公司重组兼并当地企业设置障碍,阻碍当地企业成为汇缴成员企业,与中央政府就汇总纳税方式方法讨价还价等。还以神华集团为例,2003年以前一直实行集团集中全部汇缴。2004年,能源运输企业经营形势非常好,神华集团分散在各地的子公司成为纳税大户,地方政府为留住税收,强烈要求就地纳税。而公司占用地方资源较多,对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依存度大。为了协调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照顾地方利益,公司申请所得税采取部分就地预交的办法。从2004年起,集团公司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按应纳税额的60%就地预交,其余部分在北京汇缴。二是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管理汇总纳税的积极性。在现行汇总纳税体制下,既有总机构集中纳税,又有成员企业就地按一定比例预缴,而汇缴后的稽查收入则全额就地入库。对其中的共享税而言,就地入库意味着地方政府可分享收入,而地方政府的意志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当地税务机关的行为。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平时严格管理,成员企业也不能在当地纳税,反而影响入当地库的稽查收入。这使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不到位有了合理的“经济人”理性解释。 2.纳税地与经营地的不统一,加剧了税收管理信息的不对称,带来了管理弱化。汇缴纳税的成员企业分布在全国各地,汇缴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几乎是不可能去实地了解企业情况的。如果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管力度不足,或者两地的税务机关信息传递不及时、不顺畅,必然造成管理的弱化,容易形成税收的流失。 3.税源与税收收入不构成直接联系,对常规税收管理理念和手段形成冲击。 税收属地管理方式的优势在于方便纳税人纳税,也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现行的税收管理模式建立在以税收收入为考核基准的属地化管理基础之上。由于税收与税源的背离,没有组织收入的责任,容易导致税收管理责任的弱化。从实际情况看,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的积极性不高,对成员企业申报的亏损和税前扣除事项等不能严格把关,存在轻管理、重稽查,轻内容审核、重逻辑审核的现象。同时,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实际上仅限于征收以及汇总申报资料的逻辑审核,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联系沟通又不够,造成征收与管理的脱节,一体化的集团税制并没有一体化的管理与之对应。 (三)坚持汇总纳税方向,有效化解税收与税源背离下的负面作用 如前所述,汇总纳税的方向不容置疑,而汇总纳税下的税收与税源背离又不可避免。因此,问题的关键不是消除税收与税源的背离现象,而是在坚持汇总纳税方向的前提下,有效化解税收与税源背离的负面作用,提高汇总纳税管理的质量与效率。 (一)改革税收收入分享机制,规范地方政府税收管理行为应该看到,汇总纳税是造成税源与税收背离现象,以及地方政府和当地税务机关管理不到位的一个主要原因,而且随着汇总纳税的越来越多,这一问题会越来越严重。因此,应着力解决跨地区经营集团税收的合理分享问题,改变按入库地点来分享的简单办法。 在这方面,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有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美国既有联邦公司所得税,大部分州还对公司征收所得税,涉及跨洲分配的只是州所得税,即如何分配跨州经营企业的应税所得。跨州经营企业应税所得的划分主要根据各州相关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最常见的是“资产、工薪和销售额三因素结合法”,其计算公式为:本州划分的公司所得=公司总所得×(本州资产总比例+工资额比重+销售额比重)÷3。 中国目前正是借鉴了美国的做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修订的《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规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计算公式为:某省分配额=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比例×该省分配系数。但这一办法还存在较多问题,一是列入范围的只是部分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具体名单由财政部确定),效果有限;二是权数简单比照美国的做法,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三是分配由中央财政进行,不仅增加了这一问题的管理层次,也难以体现各地税务机关的“业绩”,不利于调动管理积极性。 完善中国的跨地区经营收入分享体制,首先应逐步扩大参与收入分享的范围。对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母子公司,应全部纳入分享范围;对总分公司,鉴于在未来统一的所得税中将以法人统一计算纳税,为简化跨地区收入分配,可只将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纳入收入分享范围。其次,在分配权数中增加应税所得额或应纳所得税额因素,以调动各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管理的积极性。第三,各地之间的税收分配仍然放在税收环节解决,在原则上坚持集团企业统一纳税的前提下,每年汇缴结束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召集相关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进行清算,应返还成员企业所在地政府的税收,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退还给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算作当地税务机关当年组织的收入,入当地政府金库。第四,对各成员企业的查补收入,也应按上述方法进行分配。这样处理简单明了,分配合理,符合中国实际,也才算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汇总纳税,并可从根本上解决税源与税收背离问题,促使地方政府行为的合理化。 (二)完善汇总纳税管理体制,理顺汇总纳税制度与管理关系,为了解决汇总纳税税源与税收背离下的管理问题,有些观点认为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持税收与税源的一致性,并提出一些办法: 一种是取消汇总纳税制度,全部实行属地征管。我们认为,这样处理不符合经济发展与企业发展的正常规律,不符合税制建设与税收管理演进方向,是一种矫枉过正的方法,实不足取。 另一种是成员企业全部按一定比例就地预缴。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将征管方式、入库地点混同于收入分配的简单做法,不尽合理。首先,如果缴纳的全部为中央收入,就地预缴除了能体现当地税务机关所谓的“政绩”外,实属多余。 第二,如果以这种方式来分配各地政府应分享的收入,其准确性很低,将带来较多的后遗症。第三,如果以这种方式预先分配各地政府的收入,然后在汇缴结束后再按上述计算公式清算,不仅多余,也增加了分配的难度。第四,就地预缴可能会使合并纳税管理更加复杂。例如,对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所得税额,按规定应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所得税抵免。但到底是按100%还是60%在当地抵免?不够抵免时又怎么办?另外,由于合并的级次多,预缴的政策和比例又各不相同,税收征纳成本高,管理难度大。各地税务机关掌握政策和管理的力度不同,反而造成企业间相互攀比。第五,全部就地预缴还需调整各地的税收收入计划,给今后的收入分析预测带来很大的困难。 我们认为,一体化的税制需要有一体化的管理相对应。既然要坚持汇税制度,就要坚持集中统一的管理原则。同时,税收管理体制与财政收入分配体制并不是一回事,从这个意义上说,就地预缴的管理方式并无必要,尤其是全部就地预缴方式应当慎用,即使推广,也不应一刀切,而应在“三个区分”的基础上考虑:一是区分税收收入级次,只限于共享收入;二是区分企业性质,只对涉及地方物质资源较多的集团公司,如石油、煤炭等大型企业实行。三是区分企业的盈利状况,对成员企业盈亏悬殊,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尤其是整体亏损的集团公司不宜实施,以免出现已预缴的税款当地不退、汇缴地不让抵的问题。就北京而言,目前管理的91户合并纳税企业中有32户为亏损企业,如实行就地预缴,既对北京国税收入造成重大影响,也给企业现金流带来沉重负担。 (三)完善汇总纳税管理模式,强化集中统一管理,调动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的积极性,中国目前对汇总纳税管理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但实际上的管理权主要体现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并有越来越多地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转移的倾向。我们认为,这种单一模式是单纯从税务内部管理的现实需要出发,没有考虑集团企业的管理核算方式与水平,存在着与集团企业管理模式明显不相符的情况。 (1)违背集团企业管理发展趋势,给企业造成很大不便。集团企业目前都在加强统一管理,内部往来非常多,下属分公司或子公司要准确核算出真正意义上的应税收入很难,由各地分别征税会对企业管理造成不利影响。 (2)没有充分考虑和利用集团公司的自控机制,使之处于被动地位,没有积极主动地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工作,增强了汇总纳税管理的难度。 (3)集中管理与属地管理没有很好地结合起来,既不利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集中管理,也没有调动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的积极性。 我们认为,应当正视税收与税源背离的客观现实,从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出发,探索完善税收征管的新途径和新办法。 1.充分利用集团公司日趋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在高平台上实现辐射管理。 集团公司一般都具有相对较强的管理能力,适应集约化管理的发展趋势,其内控机制一般都比较健全。部分已经应用ERP的企业集团,通过在一个管理平台实现对投资、业务、财务、服务、人事的一体化管理,统一标准,减少人为操作,使集团管理更加科学规范,有效地增强了集团总部对成员企业的控制能力。尤其是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成熟,企业为了自身的发展和向股东负责,必然要全面强化内部控制机制。因此,在汇总纳税管理中应充分利用企业集团的内控机制与管理能力,一方面将良好的内控机制作为汇总纳税的准入条件;另一方面,对总机构在汇总纳税中应起的作用及方法做出明确的规范,并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加强对其的纳税辅导,充分发挥总机构的作用。 2.以信息化为依托,创新汇总纳税管理手段。汇总纳税管理对信息化的依赖性很强,而目前汇总纳税企业与一般企业使用同一管理程序,很多数据要辅助手工帐等人工统计才能完成,反映在系统中的申报数据仅仅只是统计数字,严重阻碍了合并纳税管理水平的提高。为提升汇总纳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应针对汇总纳税的特殊性,结合金税三期建设,借鉴ERP理念,开发一套适合合并纳税管理的综合信息系统,并逐步建立全国范围内的汇总纳税监控网络,建立总分支机构纳税监控信息交换机制。 3.更新知识结构,切实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与企业集团化经营需要高端的管理人才相对应,汇总纳税管理也要求高端的税收管理人才。国际上,通过定向招聘与再培训,培育高精尖的大企业专业税收管理人才是普遍趋势。比如,美国税务部门针对跨国公司ERP软件的广泛运用,专门从计算机专业人员中挑选技术高、业务熟的人才,建立计算机审计专家队伍。我们必须扩大视野,把负责汇总纳税管理税务干部的素质能力培养上升到战略高度认识。既要培育熟悉汇总纳税政策与管理、熟悉现代企业管理与财务核算、熟悉先进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又要培养在某一领域有深入研究的专业性人才,如行业纳税评估专家、转让定价调查专家等。对汇总纳税较为集中的地区,建议国家税务总局适当增加编制,并重点配备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 4.成立专门的大企业管理机构,对大型汇总纳税企业实行有效的分类管理。 从风险控制理论出发,不同类型企业有不同的风险,应对风险的措施也不相同。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同时实施分类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制定下发了《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出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是在属地管理基础上,针对纳税人的不同特点,按照一定的标准,细分管理对象,区别管理方式,明确管理内容,突出管理重点,增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达到对企业所得税税源实施有效控管的一种管理方法。 就大型汇总纳税企业而言,这些企业一般具有跨区域性、财务核算较为健全、信息化程度较高、纳税意识较强、内控机制较健全等特征,涉税风险主要集中在比较复杂的所得税上。同时,汇总纳税管理与一般税收管理明显不同,其管理的复杂性和影响程度要大得多。随着汇总纳税的逐步放开,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大企业选择这种方式。为此,可考虑借鉴部分西方国家设立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的做法,在总结我国已有对大企业专门化税收管理实际经验的基础上,在企业集团总部较多的地区设立专门的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对汇总纳税进行分类管理。但从近期看,在政府改革未到位的情况下,税务机构的设置应与政府机构的设置基本适应,较可行的方法是把专业化管理与属地管理结合起来,在现有各级税务机构下设置专门的大企业管理部门。在尚未成立大企业管理机构之前,应明确专门部门、专门人员从事汇总纳税管理工作,可按纳税人所属行业设置专业管理小组,对特大型企业也可设置驻厂管理小组。在设立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的情况下,仍然要妥善处理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的关系。一般性的涉税事项仍应坚持属地管理,只有较复杂的、重要的涉税事项才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5.加强对成员企业的管理。在现有以分散管理为主的模式下,对成员企业的纳税管理是汇总纳税管理的基础和核心所在。但正是在这个关键问题上,目前暴露出了较多的问题。需要认真分析其深层次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首先,应厘清“监管”与“管理”的概念,从理念上重视成员企业的管理。长期以来,对成员企业的纳税管理称为“监管”,容易将“监管”等同于“代管”、“替别人做嫁衣裳”。这不能不说是对成员企业管理缺位的一个观念性原因。“监管”来源于计划经济下对中央企业所得税的传统管理模式,在1994年税制改革统一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其后又下放特大型央企所得税管理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监管”二字明显已不再适应。实际上,目前成员企业除集中缴纳税款之外的其他所有涉税事项都由当地税务机关管理,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管理权反而很小。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一些汇总纳税管理办法中,经常也是将“监管”与“管理”混用。因此,建议取消“监管”的说法,统一使用“管理”一词,以消除对成员企业管理的错误认识。也就是说,无论是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还是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都是对分管企业进行管理,二者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行使汇总纳税的管理权。 其次,建立一套有利于调动成员企业管理积极性的税收工作考核机制,改变长期以来以收入为核心的考核机制,实行以综合管理质量,或依法征税程度为中心的考核机制,使各级税务机关从“唯收入论”的枷锁中解脱出来。首先应制定详细的成员企业税收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对各地税务机关应建立严密的工作考核机制,重点考核当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纳税的管理情况以及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情况。与此同时,还应建立严格的奖惩与责任追究制度。税务总局、成员地监管机构、汇缴地主管机构各负其责,及时堵塞税收漏洞,构建立体交叉的合并纳税管理体系。 第三,完善汇总纳税管理中的稽查体制,理顺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管理行为。目前,对成员企业的稽查权主要归属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且查补收入全部就地入库。这促使属地税务机关轻管理、重稽查,并导致检查权限不清、检查处理结果不一致,常常出现“你查我也查,谁先查谁入库”的混乱状况,也增加了税企双方的工作量和成本。事实上,与企业集团传统管理模式下依赖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与稽查不同,企业集团的现代集中统一管理系统使在总部监控所有成员企业成为可能。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在这方面就已迈出了可喜一步,于2004年底由国家税务总局牵头组织对北京一户在全国设有7个分支机构和15个办事处的涉外企业实施联合税务审计试点,取得了较好效果。因此,在汇总纳税管理中可推广联合税务审计,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实施,授权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权,同期开展税务审计。对没有列入联合审计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有权对集团企业申报纳税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委托属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实施检查。在此基础上,建立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各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的查补收入可就地先行入库,但要与集中汇缴的收入统一计算和分配,其检查结论应按时报送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以便在企业集团内统一处理,并作为综合评估的依据。[2] 评论 任何政策的实施总是有利有弊,汇总纳税也不例外。认为汇总纳税的缺点也很突出。在此专门作一简要的汇总纳税的利弊分析。 一、汇总纳税之利 1.可以“以丰补欠”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 2.可以提高企业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 3.企业集团内股利收入可从应税收益中全部抵扣,不存在根据税率差异补税问题。4.有利于加强总公司或集团母公司对成员公司所得税申报、缴纳等方面的监管力度,使各成员公司在履行纳税义务方面更加规范自觉。5.对税务机关而言,则是可以减少征收对象,降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复杂性,减少征管层次和工作量,同时也能够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从而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 二、汇总纳税之弊 1.集团内所有公司必须使用相同的纳税年度,并且选择合并纳税方式后就很难在以后年度更改。 2.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也容易使企业有意识地进行税收筹划,逃避国家税收。 3.汇总(合并)纳税在技术处理上比较复杂,需要辅之以先进的监控审核手段,有可能会增加税收成本。 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21号 颁布时间:2009-4-2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问题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四、关于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企业的处理问题 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五、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4]
名词解释 即征即退即征即退,是指对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在征税时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与出口退税先征后退、投资退税一并属于退税的范畴,其实质是一种特殊方式的免税和减税。先征后返又称先征后退,是指对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入库后,再由税务机关或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给予部分或全部退税或返还已纳税款的一种税收优惠,属退税范畴,其实质是一种特定方式的免税或减免规定。与即征即退相比,先征后返具有严格的退税程序和管理规定,但税款返还滞后,特别是在一些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存在税款不能及时返还甚至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 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 1.配售白银退税。对各级人民银行按规定配售白银征收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52号) 2.企业综合利用产品退税。企业以林区采伐、造材、加工“三剩物”和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为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2005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字[1998]33号、财税[2001]72号) 3.软件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 4.集成电路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 5.飞机维修劳务退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0]102号) 6.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0]198号)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7.三峡电力产品即征即退。三峡电站自发电之日起,其对外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电力产品增值税税收负担超过8%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2]24号) 8.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财税[2002]70号) 9.集成电路产品国外加工即征即退。从2000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2]140号) 10.销售进口铂金即征即退。从2003年5月1日起,对中博州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3]86号) 11.国内铂金生产企业即征即退。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增值税即征即退。(财税[2003]86号) 12.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国税函[2003]1164号) 13.《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规定,纳税人直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外购的已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中密度纤维板不属于财税〔2001〕7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不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国税函[2005]826号) 14.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45号)
加计扣除 指按照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算法示例 例如,假定税法规定研发费用可实行150%加计扣除政策,那么如果企业当年开发新产品研发费用实际支出为100元,就可按150元(100×150%)数额在税前进行扣除,以体现鼓励研发政策。
减计收入定义 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准予对经营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按一定比例减少计算,进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相关条目
减免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免税政策是国家财税政策的组成部分和税式支出的重要形式,是国家出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一定时期特定行业或纳税人给予的一种税收优惠,是国家调控经济、调节分配的重要方式。我国现行减免税的类型,按照税收减免方式来分,可以分为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税额式减免三种基本形式。
目录 1 什么是亏损结转 2 亏损结转的类型 3 亏损结转的准许原因 4 亏损结转的准许方法 什么是亏损结转 亏损结转是指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经营亏损,准予在其他纳税年度盈利中抵补的一种税收优惠。 亏损结转的类型 1、年度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 2、汇总纳税企业亏损结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2个或2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的,可以用盈利抵扣亏损;盈亏互抵后仍有利润的,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亏损的部分,应当按为该亏损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补交上年度所得税(细则第89条、第91条)。 3、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合并,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税法规定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各率的地区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的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办法比照前款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办理(国税发199771号)。 4、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分立,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确定的分担数额,允许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国税发199771号)。 5、转让资产和股权重组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转让资产或进行股权重组,其资产转让前和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逐年延续弥补(国税发199771号)。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中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机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国税发2000152号)。 7、预缴税款亏损弥补。企业按规定预缴委度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适用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152号)。 亏损结转的准许原因 准许亏损结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的生产经营是一个延续进行的过程,并无绝对的终止日期。要合理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必须以企业延续经营为基础,在对固定资产分期折旧、无形资产合理摊销的同时,对企业亏损进行适当期限的结转。 2、企业在延续经营过程中,又是划分阶段按会计年度核算盈亏的。与之相适应,对所得税的征收也采取了分期计税的原则。但企业划分阶段计算盈亏,并没有割断阶段之间的连续性。企业的各种收入和支出,除了应归属于当期以外,都要延续地计算下去,并不以划分阶段计算盈亏而停止。所得税分期计税的原则也没有割断各期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既要坚持收益与成本费用定期相配合的原则,又要考虑到收益与成本费用的配合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非本期为获得收益的支出要准予结转到上期或下期列支。 3、一个企业各阶段的经营实绩都是相对的。因为,一方面,企业不到终止之日,其所承担的风险,包括非正常性的和不经常发生的交易和事件所可能造成的损失,都是始终存在的,如自然灾害和意外财产损失等。另一方面,由于有些当期收益和损失的发生是在企业持续经营过程中演变形成的,如应收款、存货及固定资产减值或注销,企业厂房、设备的出售或废弃等等;上述两个方面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全部归于当期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考虑到上述种种原因,准许亏损结转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应纳税所得额合理计算的一项准则,在各国的所得税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亏损结转的准许方法 准许亏损结转的基本方法有两种: 1、准许前后结转。即用以前年度利润弥补,并相应退还以前年度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如果以前年度的利润抵消不完,还可以向后结转,用以后年度利润继续弥补,并相应减少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采取这种方法的国家,如加拿大规定为前转3年,后转7年;美国规定为前转3年,后转5年;印度尼西亚为前转5年,后转8年。 2、只准向后结转。采取这种方法的国家如阿根廷规定后转10年,法国、巴西和泰国规定为后转5年;英国、新西兰、新加坡规定可以无限期结转。这种办法的好处在于,可以避免办理退税的手续,对国家财政收入有利。但企业却会在亏损的情况下,仍然承担着以前年度的税款,而且如果因亏损而倒闭,则无法得到亏损结转所应减少的税收。因此,两种方法比较,第一种做法更具合理性。 中国现行的所得税法均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因此,中国税法采取的是第2种方法,即企业亏损向后结转5年的做法。
简介 减税 减免税政策是国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而实施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单位在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同时,要珍惜这一权利,依法申请、使用、保管和处置减免税货物,并承担相应义务。 减税的具体办法通常有四种。 办法 减税 税额比例减征法 税额比例减征法即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出来的应纳税额减征一定比例,以减少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一种方法。例如: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税额比例减征法的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减征比例 税率比例减征法 税率比例减征法即按照税法规定的法定税率或法定税额标准减征一定比例,计算出减征税额的一种方法。例如:按照财税字[2000]26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极限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按法定税率减征30%的消费税。按照(86)财税字第82号文件规定,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资源税。税率比例减征法的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法定税率×减征比例×计税依据 降低税率法 降低税率法即采用降低法定税率或税额标准的方法来减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例如:按照国发[1999]13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按照国税发[1997]39号文件规定,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降低税率法的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法定税率-降低后的税率)×计税依据 优惠税率法 优惠税率法是在税法规定某一税种的基本税率的基础上,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再规定一个或若干个低于基本税率的税率,以此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一种减税方法。例如: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33%,但对微利企业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按照(94)财税字第9号文件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及以下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税。关税、船舶吨税按照国际税收协定或国际公约等条款对等处理国际间税收待遇的原则,均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与普通税率相对照的优惠税率表。另外,关税税则公布的暂定税率,以及涉外税收中所适用的协定税率等,均是优惠税率不同方式的表达,其实质都属低于基本税率的税率,都是减税政策在不同税种和不同场合中的运用与表述。 手续 提高个税起征点 申请手续(一)申请流程:申请单位项目备案预录---海关项目备案审核---申请单位减免税审批预录---海关减免税审批----海关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报关进口。减免税备案、减免税审批和减免税后续管理中的相关审批事项实行三级审批作业制度。 (二)申请时限:除另有规定外,项目单位应在货物进出口15天前,持齐全有效单证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 (三)受理时限:海关受理备案申请和减免税审批申请,在单证齐全有效和电脑数据无疑义的情况下,应分别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果该申请须由所在地主管海关上报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在接到有效的单证及电脑数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除外。 (四)申请材料:减免税项目备案、审批所需单证,详见附件。 减免税备案手续 1、项目单位在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之前,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进行减免税备案。海关对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单位进行资格确认,对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要求进行审核,确定项目的减免税额度等事项。 2、项目单位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减免税备案申请表》,并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的备案单证。 3、海关对项目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和项目的资格进行形式审核。海关收到项目单位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进行审核。海关重点审核申请备案提交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申请填报规范的,受理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项目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项目单位因故需变更备案内容的,应向主管海关递交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交按规定需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意见,经海关审核后予以办理变更手续。项目单位因故需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应向主管海关递交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交按规定需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意见,经海关审核后予以办理作废手续。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 1、项目单位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并持齐全有效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未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视作自动放弃其有关货物的减免税资格,海关应当不予办理其有关货物的减免税手续。 2、海关在受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手续前,审核所提交单证是否齐全、有效,各项数据填报是否规范,项目资金来源是否影响减免税货物的所有权。海关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审核申请减免税货物是否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是否为不予免税商品,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经审核无误后予以签发《征免税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3、项目单位因故需变更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中可直接变更的栏目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因故需变更其他栏目或作废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向主管海关递交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或作废,并收回作废的《征免税证明》。项目单位不慎遗失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且需重新办理的,应向主管海关递交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并经核实《征免税证明》的使用情况后,应及时将尚未使用的原《征免税证明》的电子数据予以作废,并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 相关漫画 减免税货物的税款退还和担保 1、按照规定可予减免税的货物已征收税款的,并且项目单位在货物进出口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项目单位可在货物实际进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持《征免税证明》、主管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前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的书面证明及其它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退税。 2、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过程中,进出口货物已经到达港口,项目单位向海关申请先放行货物的,可凭主管海关出具的正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书面证明和足额税款担保向海关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放行手续。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项目单位不能提交主管海关出具的正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书面证明的,现场海关应当予以照章征税放行。 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项目单位因故需将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的,须事先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或补税手续。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按以下要求办理: 1、转出减免税货物的项目单位事先向转出地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海关审核同意后,由其所在的直属海关向转入地直属海关发送《某某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 2、转入减免税货物的项目单位按照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要求,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理转入手续。转入地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并由转入地直属海关将联系函回执联发回转出地直属海关。 3、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项目单位分别向转出、转入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进口形式报关手续。 4、转出地海关凭《某某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回执联和结转出口报关单办理已结转减免税货物结案手续。 5、转出、转入地直属海关应加强联系配合,由转入地海关对结转设备继续实施后续监管。除另有规定外,转出地、转入地海关分别指转出减免税货物的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和转入减免税货物的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转出地直属海关与原审批海关不是同一个直属海关的,转出地海关应及时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办理情况书面通知原审批海关。项目单位因故需将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其他不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资格的项目单位,须事先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项目单位将其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的,其减免税额度不予恢复。设备转入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货物成交价格扣减项目减免税额度,设备监管期限连续计算。 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申请手续 1、项目单位以海关监管期内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向国内外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须事先持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对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特定减免税货物不得用于抵押货款地。 2、特定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限于向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项目单位不得以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法人、团体或公民设定抵押。境内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内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外资金融机构”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具体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等。 3、抵押贷款数额与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物)应缴税款之和,应当小于该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该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以海关估价为准。 4、当抵押贷款无法清偿时,需要以监管期内的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物)折(变)价抵偿贷款时,项目单位应先办理税款担保转税手续;已签署海关、金融机构和项目单位三方书面协议的,项目单位(抵押人)或金融机构(抵押权人)应当先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税款后,剩余部分再清偿贷款。 减免税货物的退运出口 项目单位因故需将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须事先持有关单证报主管海关核准。货物退运出口后项目单位持凭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减免税进口货物结案手续,减免税额度不予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