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税免税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免除全部应纳税款,是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鼓励、扶持或照顾的特殊规定,是世界各国及各个税种普遍采用的一种税收优惠方式。免税是把税收的严肃性和必要的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制定的措施。 分类 免税一般可以分为法定免税、特定免税和临时免税三种: 1、法定免税 免税法定免税是指在税法中列举的免税条款。这类免税一般由有税收立法权的决策机关规定,并列入相应税种的税收法律、税收条例和实施细则之中。这类免税条款,免税期限一般较长或无期限,免税内容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一旦列入税法,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会修改或取消。这类免税主要是从国家(或地区)国民经济宏观发展及产业规划的大局出发,对一些需要鼓励发展的项目或关系社会稳定的行业领域,给予的税收扶持或照顾,具有长期的适用性和较强的政策性。如:按照中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对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2、特定免税 特定免税是根据政治、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和贯彻税收政策的需要,对个别、特殊的情况专案规定的免税条款。这类免税,一般是在税法中不能或不宜一一列举而采用的政策措施,或者是在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作出的免税补充条款。这类免税,一般由税收立法机构授权,由国家或地区行政机构及国家主管税务的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其免税范围较小,免税期限较短,免税对象具体明确,多数是针对具体的个别纳税人或某些特定的征税对象及具体的经营业务。这种免税规定,具有灵活性、不确定性和较强的限制性,一般都需要纳税人首先提出申请,提供符合免税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或逐级上报最高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能享受免税的优惠。例如,按照财税字[1998]33号文件规定,对国家定点企业和经销单位销售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200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按照(94)财税字第1号文件规定,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第1年至第2年免征农业所得税。 免税3、临时免税 临时免税是对个别纳税人因遭受特殊困难而无力履行纳税义务,或因特殊原因要求减除纳税义务的,对其应履行的纳税义务给予豁免的特殊规定。这类免税一般在税收法律、法规中均只作出原则规定,并不限于哪类行业或者项目。它通常是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免税,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征。因此,这类免税与特定免税一样,一般都需要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权限内审核批准后,才能享受免税的照顾。例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1年。 上述三类免税规定,法定免税是主要方式,特定免税和临时免税是辅助方式,是对法定免税的补充。世界各国对特定免税和临时免税,都严格控制,尽量避免这类条款所产生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等负面影响。由于中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经济法律、法规尚处于不断修改完善阶段,为了保证国家各项改革措施和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在现有法定免税政策的基础上,及时调整和补充大量特定免税和临时免税条款,不仅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形式 由于实行免税法采用的税率不同,免税法可分为两种形式:全额免税法(MethodofFullExemption)和累进免税法(MethodofProgressiveExemption)。 1、全额免税法 全额免税法,即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纳税人课税时,允许从其应税所得额中扣除来源于境外并已向来源国纳税的那一部分所得。这种办法在国际税务实践中已不多见。 2、累进免税法 累进免税法,即居住国政府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给予免税,但在确定纳税人总所得的适用税率时,免税所得并入计算。也就是说,对纳税人其他所得征税,仍适用其免税所得额扣除前适用的税率。实行免税制的国家,大多采用这个办法。 优缺点 免税香烟1、免税的优点 1)可以彻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2)在来源的国税率低于居住国税率时,居住国采用免税法,可以使纳税人实际享受到来源的国给与的优惠。 3)在税务管理方面,简便易行。 2、免税法的缺点 1)免税法是建立在居住国放弃对其居民的境外所得的征税权的基础之上,使居住国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该是兼顾来源的国、居住国、纳税人几方面的利益。 2)在采用免税法时,如果居住国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收入免征税,在来源的国税率低于居住国税率时,就会出现在境外取得的的收入,比在境内取得的同样收入,税务负担低。与公平原则不符。也会引起国内的资本与利润,不正常地转移到低税负国家或者避税地区。在实践中,采用此种方法的国家较少。 商品 免税免税商品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免交增值税的货物。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其免税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供应的进口商品。免税店经营的免税品品种,应由经营单位统一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DutyNot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品不交增值税,也就不能开增值税发票。企业购买免税商品,可以按照购买金额的10%做进项税抵扣。通常可在机场的免税店,消费物品免费的国家和地区,以及优待外国观光客在购买消费品时可免税的国家,购买到免税商品。 到境内免税商店购买外汇商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属于符合规定的供应对象;(2)特有符合规定的有效单证,即本人护照及经海关签证的“入境旅客行李申报单”或者“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等;(3)持有从境外带入,并已向海关申报的外币;(4)符合海关对免税物品验放的规定,即旅客有准予带进免税物品的额度,并在限定物品品种、数量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旅客可到指定的免税 免税商品商店购买免税商品。填写购物单在外汇免税商店营业窗口付款后,到海关窗口办理审核手续。经海关审核批准,即在购物单提货联加盖验讫章。旅客凭此单到提货点提货。付款和交海关审核时,均须出示符合规定的有效单证。旅客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经营单位购买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免税总值限完税价格人民币2000元,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第一类列各物品单一品种单价超出2000元的,准予免税购买一件;对征税购买的,海关予以从宽掌握。对旅客携带进境的第一类物品,和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经营单位购买的第一类物品,可不合并计算。 免税店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供应免税品的企业。 中国境内的免税店主要有口岸免税店、运输工具免税店、市内免税店、外交人员免税店、供船免税店及我出国人员外汇免税商店。 法律 免税:保税区免税法全称为“外国税收豁免”(ForeignTaxExemption),又称为“豁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外并已向来源国政府缴税的所得免于征税的方法。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免税法。实际上,是纳税人的居住国,承认来源地国的权利优先,放弃了自己国的征税权。 免税法的指导原则是承认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独占地位,对居住在本国的跨国纳税人来自外国并已由外国政府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完全放弃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免予课征国内所得税。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因双重税收管辖权而导致的双重课税。 比如,纳税人收入150万元,其中50万元在来源的国不纳税,其中100万元在国外缴了30万元的税,剩下的120万拿回祖国,在祖国,100万元就不收税了,仅仅对没有缴纳税款的50万元收税。 有一些国家,对于国外所得,不收税,例如巴拿马、阿根廷。 有一些国家,对于国外特定范围的所得,在一定条件下不收税,例如德国、法国、西班牙。 经合组织范本《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与联合国范本《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特别推荐使用这种方法。 一般来说,免税法可以使本国的跨国纳税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也可以保证行使税收地域管辖权国家的优先征税权,但是由于这种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方法不能保证居住国(或国籍国)完全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有可能影响本国的财政收入,所以这种方法只有少数国家采用。 相关词条 退税 税收 税法 增值税 免税品 营业税 关税 出口退税 参考文献 [1].法律速递http://www.law-lib.com/law/lawml-zy.asp?bbdw=&tm1=免税&tm2= [2].免税专题http://www.mmimm.com/MRD1522888/NEWS.HTML
目录 1 什么是不分项抵免限额 2 不分项抵免限额举例说明 什么是不分项抵免限额 不分项抵免限额,亦称“不分项限额法”,是“分项抵免限额”的对称,抵免限额的一种计算方法。不分项抵免限额是在一国或多国直接抵免条件下,居住国政府允许本国居民综合其来源于所有非居住国的适用不同税率的所得,合并计算出一个统一的抵免限额。 实行不分项抵免限额,跨国纳税人可以实现低税率项目的不足限额和高税率项目的超限额相互冲抵,使本来得不到抵免的超限额得到部分或全部冲抵,计算出的应纳税额比较低。这对跨国纳税人来说是有利的,但对于居住国政府来说则是不利的。有些国家出于对纳税人的优惠考虑,或为简化计算,采用这种方法。 不分项抵免限额举例说明 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三个分支机构,2002年度的盈利状况如下: (1)境内总机构所得400万元,分支机构所得100万元,适用税率33%; (2)境外甲国分支机构营业所得150万元,甲国规定税率40%;利息所得50万元,甲国规定税率20%; (3)境外乙国分支机构营业所得250万元,乙国规定税率30%,特许权使用费所得30万元,乙国规定税率20%;财产租赁所得20万元,乙国规定税率20%; 试计算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2年度可享受的税收抵免额以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不分项法计算: 不分项抵免限额:甲国=(150+50)*33%=66 不分项抵免限额:乙国=(250+30+20)*33%=99 甲国已交税额=150*40%+50*20%=70 乙国已交税额=250*30%+30*20%+20*20%=85 总机构应纳税额=(400+100+150+50+250+30+20)*33%-66-85=179
简介 出口补贴又称出口津贴 ,是一国政府为了降低出口商品的价格,增加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在出口某商品时给予出口商的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 。 出口补贴的目的就是促使该国的补贴商品扩大出口量。[2] 基本形式 (1)直接补贴。直接补贴是指政府在商品出口时,直接付给出口商的现金补贴。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出口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低于国内市场价格所带来的损失。有时候,补贴金额还可能大大超过实际的差价,这已包含出口奖励的意味。这种补贴方式以欧盟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最为典型。据统计,1994年,欧盟对农民的补贴总计高达800亿美元。 (2)间接补贴。间接补贴是指政府对某些商品的出口给予财政上的优惠。如退还或减免出口商品所缴纳的销售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等国内税,对进口原料或半制成品加工再出口给予暂时免税或退还已缴纳的进口税,免征出口税,对出口商品实行延期付税、减低运费、提供低息贷款、实行优惠汇率以及对企业开拓出口市场提供补贴等。其目的仍然在于降低商品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力。 分类 “乌拉圭回合”达成“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又把名目繁多的补贴措施分为三大类: 1、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即对进口替代品或出口品在生产、销售环节,直接间接提供的补贴。它直接扭曲进出口贸易,或严重损害别国经济利益。 2、允许使用,但可提出反对申诉的补贴措施。它可在一定范围实施,但如在实施中对其他缔约国贸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歧视性影响时,受损的缔约方可以向实施补贴的缔约方提出反对,或提起申诉。 3、不可申诉的补贴措施。它一般具有普遍适应性和发展经济的必要性,不会受到其他缔约方的反对或引起反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中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将出口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三种。禁止性补贴是不允许成员政府实施的补贴,如果实施,有关利益方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可申诉补贴指一成员所使用的各种补贴如果对其他成员国内的工业造成损害,或者使其他成员利益受损时,该补贴行为可被诉诸争端解决;不可申诉补贴即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不大,不可被诉诸争端解决,但需要及时通知成员。实施不可申诉补贴的主要目的是对某些地区的发展给予支持,或对研究与开发、环境保护及就业调整提供的援助等。 补贴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利用为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在国内行政法律制度上,授予利益的行政行为不会构成违法受到追究,但在国际贸易中对国内相关人的利益行为可能构成对其他成员方贸易商的不利,补贴可以影响国际市场的货物流向,补贴经常被作为刺激出口或限制进口的一种手段。 涉及国家及产品 共有25个WTO成员对428种农产品使用出口补贴(括号内是补贴产品品种数量)。包括:澳大利亚、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哥伦比亚、塞普路斯、捷克、欧盟、匈牙利、冰岛、印度尼西亚、以色列、墨西哥、新西兰、挪威、巴拿马、波兰、罗马尼亚、斯洛伐克、南非、瑞士、土耳其、乌拉圭、美国、委内瑞拉。欧盟的补贴几乎涉及到所有产品分类:南非、土耳其次之,东欧国家的补贴范围也较广;从出口补贴使用的分布上看,使用国家较多的产品依次包括:水果和蔬菜、其他奶产品、牛肉、禽肉、粗粮、其他农产品、蔬菜油、乳璐、糖、小麦和面粉。[2] 最大使用者 国家 欧盟是全球最大的出口补贴使用者。1995-1998年,欧盟年均出口补贴支出约60亿美元,占全球出口补贴支出的90%。瑞士是第二大出口补贴使用者,补贴份额约占5%。美国是第三大出口补贴国,补贴份额不到2%。欧盟、瑞士、美国和挪威四个OECD成员的出口补贴占到了全球的97%。 产品 从数量上看,出口补贴最多的产品是粮食;从价值上看,出口补贴最多的产品是牛肉和奶产品。从实际补贴数量上看,单项最大补贴产品是小麦和面粉以及粗粮,年均实际补贴量都在1000万吨以上。以下实际补贴较多(100万吨以上)的产品依次为:水果和蔬菜、糖、其他奶产品、牛肉。从承诺完成情况看,较多依赖补贴(承诺完成率超过50%)出口的产品主要是奶产品和肉蛋产品,包括:其他奶产品、乳酪、脱脂奶粉、蛋、牛肉、禽肉。其中1998年蛋和猪肉的补贴超过了承诺水平。粮食的补贴水平则依国际市场状况波动较大。 [2] 分析 出口补贴 近年来,由于我国在欧美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不断受到反倾销调查,国内的法学界、经济学界和企业界对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的研究也相应地较深入。但是,对同属GATT第6条调整的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的最后阶段,我国对农业的补贴问题成为谈判陷入僵局的症结之一。 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日益临近,有必要加强对这一领域相关问题的研究。 长期以来,各国政府为了国内经济发展或其他政策的需要,或者为了促进出口,在不同的时期对不同的行业或产品实行补贴,这已经成了一种普遍的现象。一国政府有权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政策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是一国的主权所在,也是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的 .一国政府采取什么样的经济政策,实行何种具体方法,对哪些行业予以补贴,这都是一国的内政,其他国家本来是无权干涉的。然而,一国对国内工业的补贴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外贸易,而一旦这些国内措施影响了给予补贴国与他国的经济交往,则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在国际贸易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问题一直是一个复杂棘手、争议颇多的问题。从下面列举的一些数字可以看出,一国政府采取补贴措施,受到补贴措施影响的国家采取反补贴措施,而受到反补贴措施影响的国家又采用其它方法对付,这种补贴与反补贴的斗争成了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底,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贸易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正式成立至2001年5月2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231件)的16.45%,是WTO受理的所有纠纷中占比例最高的类型。 为了规范反补贴措施,从GATT第16条到东京回合的《反补贴守则》,GATT逐步形成了关于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一系列规定,同时也通过GATT专家组处理的有关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纠纷,积累了一些实际经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作为乌拉圭回合的成果之一,对补贴与反补贴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补贴作了分类,对反补贴调查的程序和反补贴措施作了详细的规定,成立专门机构处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问题,并规定了各成员在协定中的义务。然而,成员方若想遵循《协定》的规定规范本国的补贴,或对WTO其他成员的实践提出申诉,却并不是件简单的事情。虽然WTO的规定看上去很明确,但再详细的规定也不可能预见到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想真正了解WTO协议的含义,必须研究WTO的实践,特别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过的纠纷。 《协定》将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同时又从另一角度分为可起诉的补贴、不可起诉的补贴及禁止的补贴。对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初级产品补贴和非初级产品补贴,《协定》对各成员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协定》所禁止的是各成员对非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出口补贴是涉及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关键。本文结合DSB处理过的关于《协定》的纠纷,分析《协定》中“出口补贴”真实含义。 《协定》第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如……在一成员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存在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且因此而给予了利益,则应视为存在补贴。”从这一规定来看,构成补贴有两个条件,一是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二是这种资助给接受者予利益。《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除农业协定外,下列属第一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a)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一列举的补贴;……”《协定》的附件一是出口补贴例示清单,列举了12种禁止的出口补贴。这些规定看上去非常明确,但在处理实际问题时,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详尽解释,才能够确定补贴的性质。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针对具体案例作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协定》的有关规定。 1、构成补贴的资助不一定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 在美国和新西兰与加拿大关于奶制品的纠纷案中,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分析了《协定》第1条所称的财政资助是否必须由政府支出的问题。 加拿大国内生产的牛奶40%加工成牛奶和奶油(这一部分被称为液体奶),60%加工成其他奶制品(这一部分被称为工业奶)。加拿大有一部《奶制品委员会法》,根据这一法律成立的加拿大奶制品委员会和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对奶制品实行管理。奶制品委员会负责设定工业奶的价格、制定年度生产配额、参与执行特别分类。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由牛奶生产者组成,它们有权设定配额、价格,处理与其他省的合作事宜,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的指令或规定可以在加拿大法院得到执行。对工业奶的供给管理途径主要有产量配额、价格支持和边境保护。联邦政府对每升牛奶补贴0.0304加元,对奶制品进口则实行关税和关税配额。 1995年之前,加拿大奶制品委员会从牛奶生产者那里直接收费,以补贴出口牛奶与国内销售牛奶的价格差。加拿大成为WTO成员后,为了使其国内制度符合其承担的义务,加拿大制定了牛奶特别分类计划,取代了了原来向牛奶生产者直接收费的做法。特别分类计划把牛奶分成5类,前四类是供应国内市场的牛奶和奶制品,第五类是所谓的“牛奶特别分类”,其中的第4和第5组分别是经特别谈判确定的出口产品。这两组产品的价格由奶制品委员会与加工者或出口商谈判制定,它大大低于供应国内市场的工业奶。需要购买属于这两组牛奶的加工者必须从奶制品委员会得到批准,持批准证书向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购买低价牛奶,同时保留出口凭证供奶制品委员会检查。对于销售第5类第4、5组牛奶的牛奶生产者,法律保证他们可以得到“足以补偿其加工成本和投资回报的差额”。因为所有的牛奶生产者必须通过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进行交易,不得私自交易,各奶牛场也是从省牛奶销售委员会那里得到销售牛奶的价款,省牛奶销售委员会可以从牛奶销售总收入中划出一块补贴给销售第5类第4、5组牛奶的生产者。 美国和新西兰指出,购买特别分类中第5类第4、5组牛奶用于生产出口奶制品的生产商可以得到价格低于国产奶制品的原料,这构成了出口补贴。加拿大提出的主要抗辩是,补贴并非政府提供,而是由牛奶生产者间接提供的。对于这一点,本案双方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由牛奶生产者间接提供而不是由政府提供的补贴,是否属于《协定》所称的“补贴”。 在这一案件中,政府确实没有使用政府基金来支付补贴,但加拿大政府参与了牛奶特别分类计划,而正是这一计划导致了对特别分类第5类第4、5组的补贴。加拿大政府对特别分类的参与程度成了本案的关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特别分类的第1类至第4类及第5类中前3组属于“配额内牛奶(in-quota)”,这些牛奶的全部销售收入都进入一个总帐户(special class pooling),然后由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分配给牛奶生产者。对第5类第4、5组的补贴也从这一总帐户中支出的。第5类第4、5组牛奶每年出口量由加拿大牛奶供给管理委员会确定,出口商向奶制品委员会提出申请,奶制品委员会发给批准证书,出口商据此购买用于生产出口奶制品的牛奶,批准证书须标明计划生产的奶制品种类。在这样一种运行体制下,牛奶是否出口不是由生产者决定,而是由奶制品委员会在确认有“剩余”牛奶的情况下决定;加工者只有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证书后,才能买到第5类第4、5组的廉价牛奶;出口是为了维持国内市场的高价。奶制品委员会、加拿大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和加拿大牛奶供给管理委员会都属于“政府或政府机构”,在实际购买、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上述机构都有所参与,而且奶制品委员会经常自己充当出口商,加拿大政府在整个牛奶销售体制中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实在不用再多解释了。 加拿大还提出,对加拿大生产者来说,如果国内市场有需求,他们就不能出口,所以他们并没有放弃收入 .在市场经济中,放弃收入应当是生产者根据市场情况选择的结果,然而本案的显示情况是,牛奶生产者将牛奶卖给出口奶制品生产者并不是生产者有理性选择的结果,而是他们别无选择。造成这一状况的恰恰是加拿大政府的牛奶分类体制:一旦牛奶被分类为“超出配额”,就必须出口;如果奶制品委员会决定出口,即使是没有超过配额的牛奶也必须出口。可见,低价向加工出口产品的生产商提供第5类第4、5组牛奶并不是生产者为获取最大商业利益而作出的商业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对用于加工出口奶制品的第5类第4、5组牛奶的补贴表面上是所有牛奶加工者提供的,实际上是由加拿大政府或其机构提供的。《农业协定》第9 条第1款(c)明确指出,只要是由政府行为提供的资助,“不管是否由公共帐户开支”,都属于各成员应当承担义务的补贴。从加拿大牛奶特别分类体制运行的一系列事实,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虽然补贴不是由政府直接支付,但其运作过程已经构成了第9条第1款(c)所称的“由于政府行为而提供的资助”,因此仍然是《协定》所称的“补贴”。 2、“政府开支”并不是“利益”存在与否的标准 在巴西与加拿大关于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的纠纷案 中,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分析了构成补贴的另一个条件,即财政资助是否给予了“利益”的问题。 加拿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成立专门的公司或组织一些项目,促进加拿大国内飞机制造业的发展。巴西对这些措施提出指控。在专家组确定加拿大向国产飞机工业提供补贴的具体项目是否构成《协定》所说的补贴时,双方对于这些资助是否给予了“利益(benefit)”有不同看法。加拿大认为,当一个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造成了政府的开支,同时又为接受者提供了比市场可以提供的更多的好处,这才是给予了利益。巴西则认为,不管是《协定》第1条的普通含义,还是《协定》的目的和宗旨都没有提出要求把政府开支作为一个标准。那么,给予“利益”是否一定要有政府成本呢? 从“利益”这一词的普通含义看,指的是好处,从这一词汇本身的含义看,并不包括利益给予方必须要有支出的任何意思。要确定财政资助是否给予了“利益”,就要看财政资助是否使接受者处于比没有资助时更有利的地位,衡量的标准是市场。只有财政资助的条件比接受者从市场上可以得到的条件优越,才可能给予“利益”。加拿大曾经提出,应该对“利益”做狭义的解释。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如政府采购),是普通的商业行为,但这也可以给公司带来利益,为了把这样的利益与补贴给予的利益区别,应该把政府有没有开支作为是否给予利益的一个标准。加拿大政府这是偷换了概念。《协定》所说的“利益”并不是从合同中可以得到的利润,而是指接受者比从市场上可以得到的条件优越。如果用市场经济指标来衡量“利益”,这个问题就不难解决了。如果政府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正的“普通商业行为”,即合同不比市场条件下经过谈判取得的合同条件优越,那么公司可以得到的并不会比在市场上得到的更加优越,这样也就谈不上得到《协定》所称的“利益”。 如果“利益”真的包括政府的支出,在制定《协定》时就应当写明。《协定》是100多个成员经过反复谈判制定的,它吸收了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的精华。此外,《协定》第1条第1款(a)(1)(iv)的规定,政府指示私人机构提供“财政资助”实施第(i)到(iii)列举的行为,也是一种“财政资助”。如果发生了第一条第1款(a)所指的情况,支出完全是私人机构承担而不是由政府承担,按加拿大的解释,给予“利益”的政府必须有开支,政府没有开支就不可能给予 “利益”,则第1条第1款(a)(1)(iv)的规定就毫无意义了,因为第1条第1款(a)(1)(iv)所指明的情况会(由于没有政府的支出)而被第1 条第1款(b)排除 . 加拿大还要求根据《协定》附录四第1条对“利益”作解释,这一要求是没有道理的。附录四的标题是《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其第1条是关于如何计算第6条第1款(a)所规定的补贴额。只有确定了存在补贴之后,才需要计算补贴额,关于补贴额计算的规定不能简单地适用于确定补贴的存在。 可见,无论政府是否有开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如果给接受者带来了比市场条件下更优越的条件,就是给予了“利益”,从而构成了《协定》第1条所称的“补贴”。 3、补贴所给予的利益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92年5月8日,美国对1991年从英国进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开始反补贴调查,1993年1月27日,美国商务部确认,从联合工程钢材有限公司(United Engineering Steel Limited, UES)进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补贴率为12.69%,同年3月22日,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损害的结论之后,商务部决定对UES征收反补贴税。自1993年第一次征收反补贴税之后,美国商务部共进行了6次年度复审,以确定反补贴税率。而自1995年起,UES已经不复存在。欧共体提出指控,认为美国在没有确认出口产品是否受到补贴的情况下,向私有企业征收反补贴税,不符合《协定》第10条。 UES的组建和发展有一个过程:1986年英国国有钢铁公司(BSC)和另一家公司合资组建了UES;1988年BSC私有化,英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British Steel plc, BSplc)继承了BSC的权利义务成为UES两个投资者之一;1995年,BSplc购买了另一个投资者的股份,UES成为BSplc的独资子公司;随后它更名为英国工程钢材公司(British Steel Engineering Steels, BSES)。本案所涉及的补贴是1977-78年度和1985-86年度英国政府向BSC的资金注入。美国商务部将这笔投入看作不会重复发生的补贴,根据钢铁工业生产资料使用年限,将其平均分配到18年。美国商务部认为,对BSC的资金注入先是转到了UES,然后又惠及BSES. 《协定》第1条规定了确定补贴存在的条件,主要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资助使接受者得到“利益”。那么,UES、BSplc或BSES是否得到了利益呢?美国提出,美国反补贴法有一个不得反驳的前提:一次性的补贴使接受者的产品在一段时间内受益,无需评价这些补贴在市场上的使用或效果。美国商务部进一步指出,这样的补贴还可能随着拥有者的改变而转移。根据这一理论,商务部把英国政府对BSC的补贴看作对UES的补贴,随后又看作对BSES的补贴。在几此年度复审中,商务部认为UES(BSES)继续从英国政府对BSE的补贴中受益。 对“利益”一词的正确理解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我们应当遵照GATT第6条第3款、《协定》第10条及其注释的规定,确定补贴是否给予生产者利益,也就是要看生产者从市场上是否可以得到相同的财政资助。美国商务部提出,BSC、UES、BSplc/BSES都是相同的公司,对BSC的补贴就是对其他公司的补贴,因此无需确认UES、BSplc/BSES得到了利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英国政府最初补贴是英国国有钢铁公司,后来在私有化过程中,BSC的资产有偿转让给了BSplc.从法律上看,所有权已经转让,新公司和国有钢铁公司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两个法人之间存在财产继承上的关系,美国商务部如果要认定Bsplc和BSES继续受到补贴,不能简单地以BSC受到补贴来推理,而应当证明在BSC私有化时Bsplc并没有支付市场价,而是从中得到了比市场条件优惠的利益。利益不是抽象的,也不是给予某个产品的,必须有接受补贴的受益者。 BSC私有化时是按市场商业条件谈判成交的,美国对这一点并不否认,既然如此,美国依据什么认为1985-86年BSC得到的补贴惠及后来的公司?给予 BSC的补贴确实可能与后来的公司有关,给予BSC的补贴也可能惠及后来的公司,但美国必须证明这一点。美国没有证明UES、BSplc/BSES得到了利益,也未能证明英国向这些公司出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提供了补贴。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在三次年度复审后对热轧铅铋钢板材征收反补贴税,显然不符合《协定》的有关规定。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到,补贴是否可以“继承”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当受补贴者已经不符存在,而通过兼并、合并或并购成为另一个公司后,原来的公司受到的补贴是否被后来的公司继承,取决与诸多因素,其中主要是在兼并、合并或并购时后来的公司所支付的对价,如果后来的公司支付给目标公司的对价是市场价格,则一般不能认为后来的公司从补贴中得到了任何利益;如果支付的对价低于市场价格,则非常可能补贴通过“优于市场的价格”惠及了后来的公司,也就是说后来的公司也从补贴中得到了利益。政府给予补贴的时间和征收反补贴税的时间之间的时间差也是一个考虑的因素。美国商务部认为,英国国有钢铁公司在1985年以前得到的补贴是补贴在它的生产上,后来的Bsplc和BSES都生产相同产品,因此仍然从1985年以前的补贴中受益。在没有任何具体证明的情况下,美国政府的结论未免过于牵强附会了。 4、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取决于出口的补贴构成出口补贴 《协定》禁止出口补贴。在确认某项资助构成补贴之后,还要确定这一补贴是否取决于出口。补贴“取决于出口”有两个不同的含义,一是在法律上取决于出口,一是在事实上取决于出口。在法律上取决于出口的补贴比较容易证明,只要证明一个成员方存在对出口给予补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满足了举证责任。然而,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强制性的义务,申诉方才可以直接就法律提出申诉。如果法律只是给了行政机构一定的权力,行政机关可以自行确定实施法律的具体形式,即使行政机关选择的形式不符合WTO的规定,也不构成“法律上”取决于出口。 在前文提到的巴西与加拿大关于影响民用飞机出口的措施一案中,巴西指控的措施中包括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提供的融资和贷款保证,以及加拿大帐户为民用飞机制造业提供的支持。出口发展公司是根据加拿大法律成立,由加拿大政府独资拥有的公司,它在商业基础上运营,目的是直接或间接地发展加拿大出口贸易,支持和发展加拿大出口商的贸易能力,并对国际市场机会作出反应。加拿大帐户是支持出口交易的政府基金,如果政府认为某项交易关系国家利益,但由于其规模或风险的缘故出口发展公司又不能通过通常的出口信贷给予支持,在出口发展公司代表政府参与谈判、签署合同和管理合同基金的情况下,资金从外交和国际贸易部的帐户上支出,这样的活动统称为加拿大帐。 巴西认为,出口发展公司是根据出口发展法成立的政府机构,其目的是支持、发展加拿大出口贸易,发展贸易水平,对国际贸易机会作出反应;而加拿大帐户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支持出口,因此出口发展公司和加拿大帐户本身就是《协定》第3条所称的出口补贴。 在GATT和WTO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实践中,专家组非常强调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区别。“专家组一贯认为,只有不符合总协定的强制性规范才是可以直接指控的对象,如果一项法规向行政机构授权,行政机构以不符合总协定的方式行事,这项法规并不可直接被指控,只有在实施这类规范中不符合总协定的具体行为才是可以被指控的。”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法律规定了强制性义务,这一法律本身就可以成为被申诉的对象;但如果法律只是规定了行政机构的权限,行政机构在执行法律时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协定》,则只能就具体行政措施提出申诉。在本案中,巴西提供的唯一证据是从发展公司章程中引用的一句话:“公司的宗旨是直接或间接支持和发展加拿大的出口贸易,支持和发展加拿大的贸易能力,并对国际市场计划作出反应。”“支持和发展”不等于提供补贴,因为支持和发展可以采取许多方式。从这句话的本身,显然不能得出结论说加拿大法律要求发展公司提供被禁止的补贴。即使“使加拿大出口商处于优势”就是给予补贴,即使公司项目的实践就是给予补贴,仍然不能说,从法律上看公司章程要求提供补贴,而只能说给予补贴是公司在解释章程时自行决定的结果。巴西未能证明出口发展公司或加拿大帐户的项目属于强制性规范,它们只能属于任意性规范,那只能通过审查这些章程在飞机工业中的实际实施情况来确定具体的补贴是否属于被禁止的补贴。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争端解决专家组分析了“事实上取决于”出口的问题。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美国和澳大利亚经过协商,解决了澳大利亚对纺织品、服装与鞋类的补贴问题,澳大利亚宣布取消对车用皮革的补贴。然而澳大利亚政府同时宣布,澳政府与澳唯一的车用皮革出口商HOWE及其母公司签订了两个协议:捐款协议和贷款协议,向其提供财政援助,以帮助其维持经济上的活力。捐款分三次提供,总额为3000万澳元,协议签订时支付第一笔500万澳元,第二笔和第三笔各1250万在1997年7月和1998年7月根据HOWE完成协议指标的情况来支付。协议指标分为销售指标和投资指标,其中销售指标规定了整个协议期间的销售总指标和各阶段的分指标;而投资指标则是在四年中将2280万澳元直接投资在车用皮革生产上。贷款协议规定在15年时间里向HOWE及其母公司提供2500万澳元,前5年不用还本付息,从第6年开始归还贷款,利率按10年期政府债券高出两个百分点。 这一案件涉及的补贴是以贷款和捐款两种形式出现的,它们是否属于《协定》第3.1条 所禁止的补贴?申诉方美国没有提出澳大利亚在法律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给予补贴,因此该案的关键问题是“澳大利亚的补贴是否在事实上取决于出口”。 美国和澳大利亚对政府补贴“事实上取决于”出口实绩有完全不同的看法。美国认为对协议第3.1(a)所说的“事实上取决于”应作广义的解释,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考虑补贴措施的结构和意图以及有关事实。美国提出,只要在决定是否给予补贴时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是实际的或预期的出口,就是存在“事实上取决于”出口实绩的补贴。澳大利亚则主张对“事实上取决于”作狭义解释。法律上的补贴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补贴,而事实上的补贴则是非立法的行政安排,根据出口实绩给予的补贴。必须有事实证明补贴的实施实际上是根据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才能算补贴“事实上取决于”出口实绩。 双方的分歧在于对补贴和出口实绩之间的关系或联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认识,其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协议第3.1(a)条中“事实上取决于”出口实绩而给予的补贴。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仔细审查本案中授予或维持补贴的背景事实,包括补贴的条件和结构,以及授予或维持补贴的情况,不能只局限于审查有关的法律文件和行政安排。第3.1(a)条注释的第二句话更是清楚地表明,不能仅仅依据接受补贴的是出口企业就确认存在出口补贴。但《协定》并没有禁止分析这一问题时考虑相关事实,也不禁止分析一个公司的实际出口水平,也就是说,在确定补贴是否在“事实上取决于”出口实绩时,也应当考虑具体法律和行政安排之外的其他因素。根据《协定》第3.1(a)及其注释的明确规定,在确定一项补贴是否“事实上取决于”出口实绩时,应当考虑与授予或维持补贴有关的一切因素,包括补贴的性质、其结构和运行、提供补贴的环境。从总体上看,这些事实必须表明补贴的授予或维持是以实际或预期的出口或出口收入为条件的。 对于总额为3000万澳元的捐款协议,虽然协议是澳大利亚政府与HOWE和它的母公司签订的,然而其条件都是针对HOWE的,特别是针对其车用皮革的生产。澳大利亚承认,如果没有取消对车用皮革的补贴,它不会与HOWE签订捐款协议。虽然不能据此认为这是向HOWE提供援助的唯一原因,但HOWE从车用皮革出口中得到了巨大利益,这一点是无可争辩的。澳大利亚政府与HOWE签订的贷款和捐款协议,至少是为了维持HOWE在失去补贴后的地位。在HOWE享受补贴时,其出口大幅度增加,而在取消补贴前,HOWE产品绝大部分出口,澳大利亚政府是知道这一点的。澳大利亚政府希望HOWE能继续经营下去,并且决定为此向其提供资助。从这一点是可以清楚地看出:继续出口是提供援助的重要条件。澳大利亚车用皮革市场太小,无法吸收HOWE的现有的全部产量,更没有能力吸收HOWE得到经济资助后扩大的产量。为了扩大其销售以达到捐款协议中制定的销售指标,HOWE必须继续出口,而且极可能增加出口。在签订协议时,政府是清楚这一情况的,因此也就预见到了HOWE持续的、可能增加的出口。HOWE预期的出口实绩是政府给予补贴的条件之一,有足够证据表明在预期出口和补贴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在争端处理过程中,澳大利亚政府向专家组提供的保密数据表明,在得到资助之后HOWE的出口并没有增加;给予的捐款数额是固定的,HOWE的出口水平变化对捐款的数额没有影响。出现了这些情况,是否表明澳大利亚政府的捐款不是“取决于出口”呢?笔者认为,确定这一问题时应当依据决定捐款时考虑的因素,而不是看事后的发展情况。预期的出口没有达到预期的数量,这并不影响对问题的结论,关键是澳大利亚政府在确定是否给予补贴时考察了HOWE是否持续和增加出口的情况。澳大利亚存在其他皮革生产商,政府只向HOWE发放补贴,而HOWE是澳大利亚唯一的车用皮革主要生产商和出口商,这两个事实是有关的,这也可以证明给予补贴的条件之一是预期的出口和/或出口收入。 至于贷款协议,其中没有任何条款明确把HOWE的生产或销售与贷款相连,从条款上看,贷款的支付、还款的规定与出口实绩或销售业绩没有直接关系。贷款与公司的生产或销售都没有关系,只要公司还款,政府不管还款资金的来源。尽管归还贷款的钱可能来自HOWE的出口收入,然而归还贷款的钱来自何处,最终要 HOWE及其母公司决定。归还贷款的钱不一定来自出口,也没有证据表明在签订贷款协议时政府就预计HOWE要通过出口筹得归还贷款的钱。不能仅仅因为归还贷款的钱可能来自出口收入,就认定贷款“事实上取决于”预期的出口或出口收入。 效益分析 出口补贴的经济效应分析即使该国的该出口商品与世界市场价格相比,已经具有价格低的竞争优势,该国政府也可能继续给出口商品补贴,以扩大该商品的出口量。接受补贴的生产者会把补贴上获得的收入来抵消一部分生产成本。 如果现在暂时不考虑国外市场销售价格的降低问题,则国内生产者会把生产沿着供给曲线扩大,一直扩大到最后一个产品的生产成本减去补贴收入s以后恰好等于世界市场销售价格Pw为止。这时候,该国国内补贴商品的销售价格也随之上升。但是,该国总有一部分生产者会把从自己政府那里得到的补贴收入s转化为国外销售价格的降低。 这样,补贴会在提高国内生产成本从而销售价格的同时,降低国外的销售价格。这两种情况,在右图中分别用国内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Ps高于Pw、用国外降低了的销售价格Ps*低于原来的Pw来表示。 现在来分析出口补贴对该国不同利益集团的经济影响。从图中可以看出,补贴商品出口国生产者剩余增加了面积1+2+3;该国消费者剩余相应地减少了面积1+2; 在出口量为Ss-Ds的情况下,出口国政府的补贴金额等于面积 2+3+4+5+6+7。 补贴对该国来说是一种沉重的财政负担。现在,该国的净福利变化是:生产者剩余的增加(面积1+2+3)-政府补贴的支出(面积2+3+4+5+6+7)-消费者剩余的减少(面积1+2)= -面积(2+4+5+6+7)。 图中,面积2代表出口国国内价格的提高所造成的一部分消费扭曲,面积4代表这种价格提高所造成的一部分生产扭曲。 同时,因为补贴使得补贴商品在国外市场的销售价格下降,该出口国的贸易条件也已经恶化。 可见,出口补贴不但是一种沉重的财政负担,在贸易条件上也会造成不利的后果。 而且,如果补贴国的经济规模越大,政府的出口补贴开支也就越大,贸易条件也更容易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变化。补贴非但是一种不利于出口国整体利益的贸易政策,从WTO的规则来看, 还是一种严重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 这样一种既损人又害己的贸易政策之所以还能够在实际生活中屡屡发生,是因为决策者对补贴获得者经济利益的看重。 [1]
目录 1 什么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 什么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属于扣除项目的投资,准予按照一定比例直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方式。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 一是亏损弥补。亏损是指经营亏损,具体是指除政策性原因之外,企业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等的收入不足以抵偿其成本、费用支出的差额。税法规定,企业某一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即纳税人的年度所得额,可以先扣除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有余额,才是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里应该注意会计上的亏损和税法上的亏损的概念是不同的,税法规定准予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的亏损,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在具体执行中,有两点值得注意: 1.亏损弥补期应连续计算,不得间断,无论允许弥补亏损的5年当中是出现盈利或是亏损。 2.连续发生亏损,其亏损弥补期应按每个年度分别计算,按先亏先补的顺序弥补,不能将每个亏损年度的亏损弥补期相加。 二是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据实计入管理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之前扣除。为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鼓励企业积极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费用增长率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具体执行中,如果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抵扣的办法。
简介 反倾销退税是反倾销程序中主管机关对超过倾销幅度征收的反倾销税予以退还的一项制度。 实施原因 反倾销作为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在于增加进口商品的价格,使之达到足以消除倾销或消除损害的水平。当反倾销税在预期基础上课征时,反倾销税以反倾销立案调查前一段时间(即调查期)内涉案国的倾销幅度为基础确定,并预期地向将来一段时间内来自涉案国的进口商品征收。但当情形随时间变化时,反倾销税的征收水平可能会无法反映倾销和损害的程度,或超出了倾销和损害程度。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国内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可以申请期中复审。但期中复审的结果仅对将来的进口具有效力。因此,即使发现进口商品在复审调查期内没有倾销或不再造成损害,反倾销税也无法退还给相关的进口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产生了反倾销退税制度。 通过退税制度可以解决上述不合理现象。当进口商表明作为征税基础的倾销幅度已消除或减少到低于反倾销税的水平,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退税制度允许进口商提出退还反倾销税的请求。 制定立法 WTO“反倾销协议”第9.3条,专门就反倾销退税作了规定。该规定是指导WTO各成员方制定相应国内立法的基本准则,各成员方以此为基础,制定了本国的立法。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倾销条例》第46条,对反倾销退税的申请条件和调查程序作了规定。2002年3月13日,外经贸部依据《反倾销条例》,发布了《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对我国反倾销退税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是规范反倾销退税申请与调查程序的行为准则。 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 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外经贸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1]
什么是复出口退税 我国的关税退还制度包括复出口退税和溢征退税两类退税。 对已纳进口关税的进境货物,在境内经加工、制造或修理后复出境时,海关退还全部或部分原已纳关税税额,称为复出口退税。我国海关目前仅对曾有违反海关法行为或长期不履行核销义务的加工企业的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部件等适用。 复出口退税应由原纳税人向原征税海关办理有关货物的复出口手续后,由海关根据实际出口货物所消耗的料件数量核定应退还关税税额,并填发收入退还书,交原纳税人凭以向指定银行办理退税手续。 复出口退税的评价 复出口退税制对于不具备有效的保税条件,又不易管理的分散加工的进口料件,可以保证严密监管,是国际上很早就普遍采用的一种海关管理制度。该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借进口料件加工名义偷逃关税供境内消费。 其缺点是有关加工企业需先行支付税款,待成品出口后才能退还关税。因占用资金,加工企业需增加加工期间的利息成本。 本条目在以下条目中被提及 关税退还 溢征退税 关键字复出口退税.
根据我国海关的规定,下列货物享受关税的法定减免: 1、明确规定可以免税的货物。包括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2、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损失的货物。包括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损失的;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损失的;以及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3、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它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物。 4、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出境并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机或者电影摄影器材、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5、中华人民共和国缔造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6、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应予减免关税。
关税减免(Tariff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什么是关税减免 关税减免,是减征关税和免征关税的简称,是海关全部或部分免除应税货品纳税人的关税给付义务的一种行政措施。它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调节手段,它是贯彻国家关税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 我国《海关法》规定,除法定减免外,减免进出口关税的权限属于中央政府;在未经中央政府许可的情况下各地海关不得擅自决定减免,以保证国家关税政策的统一。 减免关税以最惠国税率或者普通税率为基准。 关税减免的类型 我国海关一般将减免分为三类,即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 1、法定减免 法定减免是指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列明予以减免的,如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的货物、物品,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口的原材料等。 《海关法》规定的法定减免有六种货物、物品: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法律规定减征、免征的其他货物、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