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是由国务院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发布,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施行。主要内容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概况 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鹏条例内容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纳税人以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2 号 财 政 部 部 长 谢旭人 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0号修订通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施行起始时间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公布人 总 理 温家宝公布时间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 九、销售不动产 5%条例出台的背景 (一)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核心变化是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其目的是减轻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推动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而营业税与增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有必要保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二)提升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的需要。作为对旧条例的完善和补充,15年来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营业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写进条例,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以提高执行效力和政策指导性。 (三)落实好科学发展观的需要。旧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无法更好体现依法执政、服务发展、以人为本等理念,应当做适当修改。条例的主要变化及其影响 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均是17条,整体框架并未有大的变化,实质内容则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变化值得关注。 (一)调减一项按差额征收营业税项目 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该项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这一项不仅简化了税制,彰显了公平,更有利于该项业务的协调发展。这就表示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一律将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另外新条例第六条对第五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才能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二)调增一项免征营业税项目 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加了“(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 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法律效力提高,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三)扣缴义务人规定变化较大 新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列第十一条第一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意味着从2009年1月1日起,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四)纳税地点确定原则改变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改变,由 “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机构所在地为例外”变为“以机构所在地为原则,劳务发生地为例外”。需指出的是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增加了“纳税人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该规定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明确,此次写进新条例,将更有利于对以上两种“出租”行为的税收征管。 (五)延长了申报缴纳期限 新条例第十五条增加了可按季度纳税申报的规定,同时明确“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表示对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原来10天延长至15天。<BR> 此项修改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缴纳一致,不仅便于税务机关的管理,进一步缓解了基层税务机关申报大厅拥挤的现状,同时也给予纳税人更充分的准备时间,体现出税务机关以人为本、服务发展的的理念。 (六)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管范畴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的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意味着新条例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内、外资企业营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
中央政府的年度财政收支计划。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中央财政各项收入来源和数量、中央财政支出的各项用途和数量,反映中央的方针政策。中央预算的收支范围。中央预算支出由中央本级支出和补助地方支出组成,主要包括国防、外交、援外支出、中央级行政管理费、文教卫生事业费、中央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以及中央本级负担的公检法支出、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等。中央预算收入在不同的预算管理体制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的分税制规定,中央预算收入主要由中央固定收入、共享收入的中央收入部分、地方上些收入等组成。
以中国税收筹划发展为己任,致力于税收筹划行业性研究,培养纳税精算专业型人才的民间协会组织。 协会总部设立于中国北京。在上海、沈阳、大连、长春、西安、青岛等多地设有分支机构。 中国纳税精算师协会与国税总局和各地税务机构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与沟通职能,配合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的落实与执行。除了协会的会长、名誉会长、秘书长、理事等并吸纳数十位国内税收筹划专家和全国各地大型企业财务总监(或首席财务官)任名誉理事。
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坚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按照与时俱进、理论联系实际、外为中用的要求,大力开展国际税收学术研究,努力服务于税收工作,服务于纳税人,服务于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的主要任务:一是联系和组织社会各界热心于国际税收研究的人士,开展国际税收学术与理论的研究,国际税收动向及其发展趋势的研究,各国税收政策、原则、制度、管理的研究,国家、地区、国际经济组织税收关系的研究,区域性税收协调及其发展前景的研究,国际经济活动中运用税收维护国家权益的对策研究等。二是根据国际和国内政治、经济,特别是财政、税收的发展情况,组织专题研究和交流,及时将研究成果向决策机关和有关部门推荐。三是宣传我国税收制度和对外税收政策,介绍外国税收动态,促进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为发展国际经济交往服务。四是组织各种形式的税收学术和实务交流,同国外经济、财政、税收研究机构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民间组织机构建立联系,广泛开展国际间的税收交流活动。五是开展有关税收方面的社会服务工作。接受税务机关、有关部门、企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有关方面委托,承担有关国际税收问题的调查研究、税务咨询、人员培训、学习考察和政策法规的查证、论证以及财务管理等项业务。六是搜集国际税收资料并进行编译、交流,提供国际经济、税收信息,编辑出版本会会刊和有关国际税收的书刊。七是组织评议国际税收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八是协助和指导地方国际税收研究会开展工作。 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前身为1986年5月成立的中国税务学会国际税收研究会;1991年11月更名为中国税务学会国际税收专业委员会。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形势要求,1995年6月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独立成为国家一级社团组织。研究会自成立以来,坚持科学发展,秉承办会宗旨,注重研究特色,勇于开拓创新,大力实施国际税收理论研究“精品战略”,每年都推出一批有较高学术水平的研究成果;不断拓宽活动舞台,统筹各方面力量,开展多样活动,搞好相关服务,与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等国际组织广泛进行业务合作;在全国建立起完善的组织体系,群专结合的学术研究队伍不断壮大,已成为在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学术研究团体。 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每届均任期四年。2008年5月,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召开了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第四届的理事会,现有理事264名,常务理事69名,第四届研究会组织机构领导成员:会长郝昭成,副会长王国梁、黄旭明、权兆运、王小平、王纪平、王国华、张伟、高培勇,秘书长(兼)权兆运,副秘书长高世星、伊兵、靳东升、于斌、薛路生。 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设有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本会实行入会自愿和退会自由的原则。凡承认本会章程,交纳会费的均可申请为本会会员。现有单位会员49个,即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研究会及部分地市级城市研究会;企业单位会员29个,院校单位会员1个;个人会员200余人。 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日常办事机构为秘书处。设有指导学术研究工作的学术研究委员会;同时设有理论部、法规文献部、宣传培训部、投资税收咨询中心等工作部门及国际税收法规文献库和中国税法远程教育网站。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会刊为《涉外税务》,本刊为公开发行月刊。 内设机构 秘书处 理论部 宣传培训部 法规文献部 会员单位 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 云南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北京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西藏自治区国际税收研究会 天津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陕西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河北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甘肃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山西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青海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际税收研究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际税收研究会 辽宁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际税收研究会 吉林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大连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黑龙江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宁波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上海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厦门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江苏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青岛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浙江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深圳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安徽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沈阳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福建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长春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江西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哈尔滨市国际税收研究 山东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南京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河南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武汉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湖北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广州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湖南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成都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广东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西安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际税收研究会 杭州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海南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济南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重庆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福州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四川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无锡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贵州省国际税收研究会 温州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简介 为了鼓励和引导人们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合用汽车,缓解交通拥堵,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很多国家已经开始征收交通拥堵税,日前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专家提出拟在中心区开征此税。 交通拥堵税是为了缓解交通拥堵以车主为征收对象向其征收一定税额的税种之一。背景 打的难、公交少、堵车,这是大城市市民常抱怨的话题。交通拥挤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交通拥挤不仅给开车和乘车出行的人带来不便,也对国家的经济发展不利。有很多国家都对交通拥挤动用了“税收武器”。比如新加坡对高峰期进入市中心的司机收费2美元,使进入市中心的车辆减少了40%,挪威也在首都奥斯陆和其他两个大城市收取交通堵塞费。日前,中国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重庆市公共交通模式与管理机制研究》结题,专家开出的药方是:开通“水上快巴”分流,中心区收“拥堵税”缓堵。办法 各国的此税基础税率不一。有额外征收的,也有加入停车费中一同收取的。荷兰内阁近日通过的法案中规定将以行驶公里数为基础指标,向车主收税,荷兰政府将自2012年向普通乘用车车主按行驶公里数收税,基础税率为每公里0.03欧元(约合人民币0.31元),收费机构将根据汽车吨位、排量和行驶时间段等,借助全球定位系统(GPS)采集汽车行驶时间、路段拥堵情况的相关信息,准确计算出每辆汽车的实际缴税额。其中吨位越大、排量越高,则税额越高;在交通高峰时段出行,需缴纳的税款也越高。在该法案中,公共交通工具(含出租车)不包括在内。意义 交通拥堵税的征收,旨在鼓励和引导人们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合用汽车,缓解交通拥堵,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减轻空气污染。争议 征收交通拥堵税受到很多人欢迎,但也有人持反对意见。因为有些国家虽然征收了交通拥堵税但实际上并没有达到它所宣称的缓解交通拥堵的目的,广大车主认为征税重点应由车辆所有转移到车辆使用,使得此税更富税收中性。另外缓解交通拥堵有其他更加切实可行的办法,比如限行,私家车牌照税等。也有人质疑所征得的税费能否用于发展城市公用交通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