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称“财政关税”,“保护关税”的对称,收入关税是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而课征的关税。收入关税一般选择本国不能生产的产品或国内没有代用品,而需求量又很大的产品作为课税对象,税率一般较低,因为低率关税有助于外国货物的输入,而大量外国货物的输入正是增加关税收入的基本途径。但是,实行收入关税的国家容易在基本生产、生活消费等方面形成对外国的较大依赖性,且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征收收入关税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为避免关税收入增加与征收费用同比例增加,税目设置多限于输入额较多的物品;其次,为实现税收负担公平,对奢侈品从重课征,对生活必需品从轻课征;第三,为防止关税税额增加而影响、阻碍正常经济贸易活动,关税税率以不减少本国所需外国货物输入的程度为原则,即关税税率不应对正常的贸易活动产生不良影响。 中世纪以前,各国的关税均系收入关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其他税源日益增加,关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日趋减少,更主要的是,资本主义国家广泛地利用高关税和非关税手段限制外国产品输入,保护本国资本对国内生产和国内市场的垄断,因此收入关税逐渐被保护关税所代替。目前,仅有少数发展中国家还征收收入关税。
摊贩业税 对摊贩业征收的一种工商业税。1950年1月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摊贩营业,按其超过规定之资本额及经营情况,课征定额摊贩牌照税。于是财政部在同年3月16日公布《摊贩营业牌照税稽征办法》,规定从事固定经营或流动经营之摊床小贩,凡资本总额满20万元(旧币,下同)者,应领取营业牌照,照章纳税。不满20万元者,领取免税营业牌照。摊贩营业牌照税采用定期定额课征办法,按季征收。税额共分14级,最低的每季征收0.5万元,超过200万元者,每增20万元(不足20万元者,以20万元计)增加税额2万元。除依据资本额确定摊贩税额等级外,税务机关还可参照其营业地址、营业种类、营业额及营业利润等变更其等级。另外,为照顾小手工业,税务机关得依行业具体情况,减征税额的10%~40%。1950年12月,在修正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中,对摊贩改为按营业额计算征收摊贩业税。1951年9月19日,财政部又公布了《摊贩业税稽征办法》,废止了《摊贩营业牌照税稽征办法》。规定摊贩业税不单独设置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等,均按《工商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概述 推定课税是指税务机关因无法依据法定的账簿、凭证等直接资料和方法计算税基,而使用各种间接资料以合理方式予以确定的征税方法。推定课税是世界各国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广泛运用的一种征税方法,它或是作为某一税种具体课征制度的组成部分,或是作为独立的税种而存在。 推定课税方法也是我国税收征管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之一。推定课税的涵义 推定课税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不能根据税法的明文规定准确地确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为了防止税款的流失和保证税收执法的公平与公正,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推定或核定纳税人的税基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税方法。这一概念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 1、推定课税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在税务机关不能根据税法的明文规定准确确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或纳税人自己确认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换言之,推定课税只有在确定课税无法正常运转的条件下才适用。 2、推定课税与依法治税并行不悖。课税虽然是推定的,但并不是没有原则、可以随心所欲任意推定,相反,推定课税必须依法进行,也就是说,推定课税与依法课税不是对立的、矛盾的,它仍然属于依法征税。推定课税的依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税务机关运用推定方法征税具有法律依据;二是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推定,如有某一方面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就是不法推定,当属无效。 3、推定课税只适用于对纳税人计税依据即税基的推定以及对应纳税额的核定,不适用于课税对象、税率等其他课税要素。对什么要征税、该按怎样的税率征税都由法律规定,税务行政机关无自由的裁量权。 4、推定课税是为了防止税款流失与保证税收执法的公平与公正,这正是税务机关推行推定课税的最根本目的。推定课税的基本逻辑 公共财政理论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在整体上体现出的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一种利益关系,因此,理论上政府应当按照人民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中所获得的利益大小来征税,但实际上人民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中所获得利益的大小在当前条件下很难精确计量,所以在具体的税收征管中,往往只能把收入、消费支出或财产等作为衡量指标来直接或间接的推测纳税人受益程度以解决这个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整个税收都属于推定课税范畴,但这样的理解过于宽泛,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推定课税,显然,对推定课税还应作相对狭义的界定。 在税收制度设计和具体的税收征管实践中,每一个税种都必须课征于一定的税基,根据税法的规定准确计量税基是准确课税的基本前提。一般情况下,纳税人的应税税基和纳税义务都是可以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纳税资料予以准确确定的,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也有可能无法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准确确定纳税人的税基,而只能采用推定的方法确定。推定课税就是在与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准确课税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即税务机关在因某种原因无法按照税法的规定准确确定纳税人的实际应税税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的法规和纳税人经济活动所表现出的外部标志,运用一定的方法推测、估算出纳税人的税基并相应地确定其纳税义务的一种课税方法。直观上看,推定课税方法运用的目的是为了在特殊情况下确定纳税人的应税税基及其纳税义务,但从根本上说,推定课税的目的却在于确保税收职能的有效实现。推定课税方法的应用 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以及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限制,税务机关不可能记录纳税人的每一项经济活动或者逐项去核实纳税人的会计记录,因此税务机关的准确课税在相当大程度上有赖于纳税人提供比较完整和准确的税务资料,否则就无法做到准确课税而只能采用推定的方法。可见,运用推定课税方法的基本前提条件是纳税人不提供纳税资料或提供的纳税资料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准确确认纳税人的应税税基及其相应的应税义务。纳税人不提供纳税资料或提供的纳税资料不完整准确既可能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也可能出于纳税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有些纳税人,如个体经营者,由于经营能力的限制不可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生产经营账簿记录,对他们的课税只能采用推定课税的方法,即使是那些账证健全,且照章纳税的纳税人,也有可能因不可抗力,如火灾、失窃等,无法提供完整的账簿记录,对他们的课征也只能采用推定课税的方法;还有些纳税人可能基于偷税、逃税或者避税的动机而故意伪造、变更或隐藏其会计账簿记录,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的纳税信息,以图获得额外的税收利益,对于这种情况,税务机关也只有采用推定课税才能有效减少逃避税现象的发生。 推定课税虽然只是对纳税人应税税基和纳税义务的一种推定,但并不是说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任意行为。实际上,推定课税也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和方法,以求推定出来的税基和纳税义务尽可能地接近于实际市场水平。如对有避税企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就可以按照市场标准、比照市场标准、组成市场标准或者成本标准,并相应地选择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法等方法,对纳税人的税基和纳税义务进行推定确认。当然,推定课税的标准和方法的运用并不是可以随意的,而是应根据税务机关可以获得相关信息的丰裕程度,按照先后顺序选用,其中市场标准和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最基本的标准和方法,只有在条件不许可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作为市场标准延伸的其它标准和方法。推定课税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推定课税方法不仅体现在所得课税上,而且也包含在商品税制中,不仅用于日常的税收征管,而且也用于反偷漏税和反避税。推定课税在实践中至少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推定课税应力求贯彻公平原则 公平是税收理论和实践所推崇的一项根本性的原则,作为税收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采用推定的方法进行的课税也应尽可能地做到公平。对适用推定课税方法的纳税人,在同等条件下应选取相同的标志,采用相同的方法,尽可能地使得推定出来的税收负担相对公平。为做到这一点,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时应根据课征税种的具体特征,来选择与纳税人经济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外部标志(如生产规模、销售额、耗能耗料等)和相应的方法,但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而适用推定课税方法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率应不低于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否则就会诱导纳税人纷纷寻找适用推定课税的途径,以获取额外的税收利益。 2、对不同的纳税人应予以区别对待 在推定课税过程中,对因不同原因适用推定课税方法的纳税人应有所区别对待。根据是否允许纳税人在推定课税中进行申辩,可以将推定课税划分为可辩推定课税和不可辩推定课税。对于因客观原因适用推定课税的纳税人应允许其进行必要的申辩,而对因主观原因适用推定课税的纳税人完全可以拒绝其进行申辩,对曾经有过偷逃税或避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当从高从重推定。实际上,对这些纳税人来说,推定课税方法的运用本身就可带有惩罚的意味,尽管在直观上区别对待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相悖,但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推定课税中的公平原则大体上应只限于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税务资料的纳税人。 3、推定课税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 推定课税既可以通过对纳税人推定课征相对公平的税收份额避免因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而可能造成的税收流失,也可以通过对纳税人推定课征比正常情况稍高一些的税收份额以防止纳税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提供或不准确提供有关纳税的账簿记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降低税收机关的工作强度、税收征管成本以及纳税人的遵从费用的作用。尽管如此,推定课税方法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是也不能成为主要的和基本课征方法,毕竟它只是对纳税人应税税基和纳税义务的一种推定,无法真正达到准确课税,这就决定了推定课税只能是依法准确课税的补充,它的运用应当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然而,在我国推定课税的运用却有扩大化的趋势,许多税种的课征都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而是采用相对简便的推定方法,即使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一些地方也为了所谓的“简化征管”,而采取了“核定征收率或增值率”的办法,这种状况应该要得到纠正,否则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税收征管秩序。 4、加强对适用推定课税纳税人征管的监督 尽管推定课税方法的对象是不提供或未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纳税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纳税人可以不建立、健全会计账证制度,如果这样就极有可能刺激更多的纳税人通过对会计账簿的处理去寻求适用推定课税方法以达到获取额外税收利益的目的,从而严重影响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因此,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对适用推定课税方法的纳税人的管理,为准确课税提供一个良好的基础。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经营规模较小的纳税人是否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不作硬性的要求,如果这些纳税人建立并有效保存了会计账簿,为税务机关准确课税提供了依据,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弥补其建账的成本支出。
拔钉钱 : bá dìnɡ qián 1.五代赵在礼所征的人头税,是赵复职后对人民称其去职为"拔钉"的报复性措施。后用以代称巧立名目的苛捐杂税。 五代后晋末年,宋州节度使赵在礼横征暴敛,离任时,人民高兴地说:“此人若去,可谓眼中拔钉子,何快哉!”赵在礼听说后,大怒,请准留任一年,要州人每户纳拔钉钱“一千文”,当年括钱一百万文,据为己有。
【释义】北宋末至南宋实行的一种税收稽查方式。是防止偷漏(宋人称透漏)茶税的征管措施,其特点是突然抽查,与笼筇法相辅而行。类似今天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突击检查。 【历史背景】崇宁元年(1102)复榷东南茶;四年,又改行官府严密控制下的有限通商法。即形式上购买茶叶,是由茶商与园户自相交易,但购买多少数量,是什么茶叶、什么级别和运销哪里,都在引凭上登录清楚,并且贮茶的笼筇,也全由官方制作,统一做成大小两种不同规格,封以火漆及官方印记,不准途中私拆。在贩茶途中,由官府派员随时突击抽查。如查到有引茶不符,夹带、偷换茶品种等现象,没收茶货,严加重罚。这种查核引、茶、税相符与否的稽查方式即为抽盘。这一措施,在政和二年(1112)的政和茶法中有明文规定。抽盘有效地防止了茶税的流失和茶叶的走私,强化了茶税的征管制度。政和年间(1112-1116),茶利平均每年增至二百万缗,即与推行抽盘有关。但对中小茶商,明显是一种限制和骚扰,借抽盘为名行敲诈勒索。 【出处】《文献通考·征榷五》:“是年所行,乃通商之法,但请引抽盘,商税苛于祖宗时耳。”由此也可证明抽盘之制,当也始于崇宁四年。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第八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第二章 拍 卖第十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十一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第三章 变 卖第二十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第二十一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第二十四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第四章 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第二十七条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第二十八条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第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税务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第三十一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税务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员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拍卖或者变卖的税务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税务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因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第三十五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抵税财物在被查封、扣押前,已经设置担保物权而被执行人隐瞒的,或者有瑕疵、质量问题而被执行人隐瞒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活动产生的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第三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教育费附加税(education surcharges)是对在城市和县城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实际缴纳的三种税税额征收的一种附加。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第50号文的有关规定,教育费附加是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征收目的 征收教育费附加目的是为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教育费附加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征收明细附加率 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精神,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三税"税额的3%。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其征收率为: (1)乡(镇)村的工商企业、建筑业、交能运输业(包括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千分之三计征; (2)农业户(含林、牧、副、渔)按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二计征。并以上年收入为当年的计算依据。计算公式 应缴的教育费附加税 = (实缴增值税 + 实缴营业税 + 实缴消费税)× 3%缴纳时间 与“三税”同时缴纳。相关通知 国务院日前发布通知,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 据介绍,目前我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县城(镇)和其他地区,分别按照7%、5%、1%三档税率征收,教育费附加目前统一按3%的比率征收。这是我国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又一重要举措,也意味着我国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全面统一。
收益额课税是指以纳税人取得的各种收益为课税对象征收的税收。收益额课税与所得额课税在计税原则、征收时间、税征办法上都有差异。其区别具体表两者的征税对象不同:收益额课税是对纳税人利用自然资源等所获得的毛收入课税;所得额课税则是对纳税人的毛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净收入即应纳税所得额计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