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化全球计划模型概述 合理化全球计划模型试图解释厂商的某些经营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便厂商在原有的经营地理方位上发展了对国际市场的分析能力,并掌握了进行国际经营所必须的各种资源要素。 在对国际市场上的机会和风险进行预测和分析的基础上,厂商将先确定其目标市场。根据经营目标和区位经济的要求,厂商还将制定出相对于特定国际市场的逻辑模型,这些模型反映了厂商应采用的、对已选定的市场进行供给的合理形式。逻辑模型的内容包括:原料来源、生产场地、服务和销售设施、研究活动以及劳动力、管理人员和资本的来源等。厂商把市场销售情况和对逻辑模型的选择综合起来便会得到总的计划模型,并据此发展出厂商最佳经营战略。 全球计划理论认为,许多解释国际商务的理论并不仅仅局限于国际。国际商务活动中厂商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如竞争优势) ,对企业进行国内经营扩张来说同样是最基本的要求。一些影响厂商经营的因素仅在程度上存在差别。另外一些因素,如货币风险,则在形式上不尽相同,在国内市场上货币因素是个常量,而在国际上则是变量。同时,在进行国际经营决策时,管理者还要考虑到一些新的影响国际商务活动的变量因素,如关税和东道国对合资中当地投资的比例要求等。 全球计划模式使用何种方式来调整厂商的国际经营结构呢?有两种极端的选择,即进行传统的贸易和全面实现经营国际化。但是,这两者之间包含着许多可供厂商选择的、在不同程度上参与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这些经营方式包括:许可证贸易、收购外国公司或通过直接投资在国外建立销售及仓储设施、组装生产线和进行商品再包装业务,也可在国外建厂生产。在直接投资中,厂商有时还会通过兼并外国公司来开展一项全新的业务。合理化全球计划模型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可获得性说的提出 可获得性说(Availability theory)亦称存在性理论是美国经济学家克拉维斯(J.B.Kravis)1956年在美国《政治经济》杂志4月号上所发表的题为《可获得性与其对贸易商品结构的影响》一文中首先提出来的。 克拉维斯认为,国际贸易商品可区分为可获得性商品和不可获得性商品。所谓可获得性商品,是指一国能够以有利条件,如特殊的资源、先进的技术进行生产的供给弹性大的产品;不可获得性商品,是指一国无法生产或者即使能够生产也必须付出很高代价,供给弹性小的商品。 基于对商品的可获得性和不可获得性的认识,克拉维斯认为,各国对某种商品的获得可能性的不同,即可获得与不可获得的差别,亦即供给弹性的差异,是国际贸易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拥有可获得性商品的国家将出口这种商品到不可获得这种商品的国家,对某种商品供给弹性大的国家将向对该商品供给弹性小的国家出口这种商品,这就是可获得性说的内容。 应该指出的是,可获得性说却有它突出的特色,但它只能用以解释部分、特殊的贸易事件,一般的贸易现象仍须借助比较成本差异来说明。可获得性说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双边自由贸易协定 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就是使协议双方之间的贸易尽可能的自由化,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直接度量为关税的下降,非关税措施和其它贸易限制的减少。但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名义关税和实际关税往往存在巨大差异,且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定量化存在困难,数据难以收集,因此许多经济学者用贸易自由化的结果来近似地表示贸易自由化的程度。 世纪交替前后,为应对新形势的挑战,美国、日本、中国等国适时地修正了自己的自由贸易战略,加大了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力度,由原来侧重“多边”而调整为侧重“双边”的谈判,或“多边”与“双边”并举。 据世贸组织统计,到2002年底,全球累计共签署了255个区域贸易协定,其中90%是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已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成为不少贸易大国的重要选择。仅在2002年一年里,智利就同欧盟、韩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及美国结束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2002年上半年,新加坡与日本、美国和澳大利亚也相继签署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截止到2002年底,全世界已有170多个区域的贸易协定生效。 双边贸易自由化的衡量指标 采用进口渗透率(进口额与总产出的比值)和出口导向率(出口额与总产出的比值)作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后双边贸易自由化的衡量指标。 双边自由贸易兴起的原因 双边自由贸易兴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双边”胜“多边”;对外经济战略调整;经济示范作用;政治因素考虑。 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特点 (一)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快(speed)的特点。 (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范围大(scope)的特点。 (三)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可持续缔结(sequencing)的特点。 (四)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从能做的地方做起”的特点。 (五)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为处理与多边主义的关系积累了新的经验。 我国为双边自由贸易做出的努力 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是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的一种途径,对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为了实现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的长期目标,中国可以将促进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重要的战略目标,但不应仅限于东亚地区。中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战略利益,同世界上重要贸易伙伴探索建立双边经济合作或自由贸易协定的可能性,以便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中国要走出困境,仅加入WTO还不够,必须在构筑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体制方面作出努力。以下的调整对中国来说将是很有必要的: (1)制定中国在整体外贸中的基本定位,坚持发展中的人口大国、急需进入全球化与区域化贸易交流这样一个定位,以此为出发点确定政策取向和尺度。 (2)在开放市场的同时,迅速完善中国的非关税壁垒体系,同时建立非关税壁垒的启动机制,包括信息获取、对策研究、决策等机制。对于非关税壁垒贸易纠纷,中国政府要协助企业积极参与,并积累经验。 (3)积极参与强化双边贸易的活动,如各种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同时采取平等务实的政策取向,以谋求互惠为基本目的,不宜过早体现出主导区域合作的特点。尤其是对于东盟国家的合作,要打消他们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本能的警惕。 (4)对内清理与世贸组织不相称的规则的同时,要积极协助企业进行改革与改造,为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更好的条件与支持。同时要大力发展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真正有能力的中介组织。如果说中国加入WTO,参与经济全球化应是一项基本战略,那么加强双边或区域经济一体化就应该作为优先策略。 参考文献 《世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发展趋势与我国对策》〔J〕. 国际贸易论坛, 2004,(2)
什么是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是指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针对通商航海等事宜全面规定两国间经 济、贸易关系的一种贸易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所在地调整的对象和所在地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确立缔约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对于对方国民前来从事商业活动给予应有的保障、赋予航海上的自由权等。其中虽有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但其重要是保护航海贸易,而不在于保护投资者。这一类型的条约主要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当时的国际经济活动以国际贸易为主,国际投资不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双连条约中就是关于贸易的保护规定较多,而关于投资的保护规定则很少。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发展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国际投资保护的内容发展方面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与其他国家签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调整两国间友好通商关系,其中虽有关于外国商人及其资产和有关投资保护的条款,但其重点是保护商人,而不是工业投资者。即此时这类条约内容不是以保护私人投资为重点。二战以后,随着国际投资的迅速发展,为适应海外私人投资保护的需要,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整个内容结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保护国际投资的内容更为明确化。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涉及投资的内容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涉及投资的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外国投资者的入境、旅行与居留; (2)个人基本自由权; (3)关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4)关于外国投资者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 (5)管理与经营企业的权利; (6)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待遇; (7)外汇管制与资金转移; (8)关于争议的处理与管辖权。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缺点 由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并不是专门的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因而对于投资保护而言难免存在缺陷。此类条约涉及范围太广,内容十分繁杂,不易推行,亦不符合国际经济条约专门化、具体化发展的趋势;其带有“结盟”性质的政治意味使不少发展中国家戒心深重;而其中有关保护外资的条文相对笼统且“门槛”过高,又无程序上的保障,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得到严格执行。因此,美国等国家后来开始转变态度,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模式,而是订立专门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从而结束了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时代。相关条目双边投资条约投资保证协定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国际技术贸易法概念 国际技术贸易法是调整跨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法律特征表现为: 其一,国际技术贸易法的调整对象为国际技术贸易关系。所谓国际技术贸易关系,是指技术转让方将其所有的技术进行跨越国境、转移于技术受让方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国家或国际组织对于该技术转让行为管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尽管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为技术,当事人通常为自然人、法人,但是,国家或国际组织往往基于各种考虑,如国家安全、本国产品的竞争实力等,对国际技术贸易进行干预和管制。因此,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应包括双重法律关系。 其二,国际技术贸易法的范围包括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从技术转让上讲,对技术享有的权利或知识产权权利本是一种私权,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国际技术贸易的当事人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技术的转让方可能会滥用其技术优势地位。因此,在受让方国家,国家对技术贸易干预强于对货物贸易的干预;而转让方国家为保护其国民的权利,也会对国际技术贸易进行干预。总之,相对于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是相对不自由的。 基于国际技术贸易的以上特点,国际技术贸易法应包括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它包括: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具体讲,这些规范有:知识产权法,技术贸易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进出口贸易管制法等。就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国际法规范的范围,在我国有两种观点:一是国际法规范为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二是国际法规范为国际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国际组织内部决议。③在当代,国际技术贸易的管制重要主体为国际组织,其管制的依据通常为该组织设立的章程以及内部决议,如巴黎统筹委员会,现在取而代之的”常规武器和两用物品和技术出口控制的瓦瑟纳尔安排”。因此,国际技术贸易法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范也同样应包括国际组织内部决议。 国际技术贸易国内立法 国际技术贸易是一种跨国经济活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它有性质完全不同的立法。 1.发展中国家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 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主要处于技术引进为主的地位。从实践经验中,他们认识到,为了确保技术引进工作服务于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必须用法律手段对技术引进工作加以管理。因此,其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内容以技术引进为主。 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有关技术贸易的专门立法,另一种是没有专门立法,关于技术贸易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由国家授权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管理。采用第一种方法的发展中国家比较普遍,比如,1978年菲律宾《为建立工业部技术转让局以执行第1520号总统法令第5节有关规定的条例》、1978年多米尼加《关于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第861号法律》、1976年哥伦比亚《关于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和登记的第444号法令》等。后者如,1969年印度关于与外国签订合作协议的政策和程序等。 发展中国家在技术引进方面的立法虽然规定各异,但基本上都包括了这样一些内容:技术引进的法律含义,对技术引起的要求,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及审批机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技术引进合同中限制性条款的处理。 关于技术输出,除须遵循有关技术转让的法律、知识产权法以外,还须符合出口管理法。 2.发达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立法。 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主要处于出口技术的地位。发达国家对出口技术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尖端技术出口加以控制,通过出口贸易管理法或专门的技术出口管理法予以管制。在这一方面有代表性的是巴黎统筹委员会和美国的出口管制法。另外,这些国家对国际技术贸易的规定一般纳入民商法的调整范围,也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1970年法国《关于与外国人订立获得工业产权和技术知识合同的法令》、1977年葡萄牙《关于调整技术转让规则的第53/77号命令》、1973年西班牙《关于调整技术转让的第2343号法令》等。 目前美国实行的有关技术出口的法律有:《1979年出口管理法》和《出口管理条例》。除了根据专门法律由政府其他部门管制的特别项目,其余一切商品和技术出口都属于这两个法规的管制范围。这两个法规授权美国总统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利益和推动国家对外政策为理由,为美国出口技术享有很大的管制权力。美国商务部则是负责实施出口管制的执行部门。其主要管制手段是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别归类制和出口管制商品清单。 国际技术贸易法国内法主要内容 1.禁止限制性商业行为。 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国家立法也只是对限制商业性行为进行列举,并未为其下一定义。作为例外,1973年西班牙第2343号法令将其定义为“阻碍、损害和妨碍受让方技术发展、限制企业自由或暗含技术转让方滥用权利”的行为。 无论立法形式如何,各国法律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综观各国法律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规定,最主要有以下几种:①限制出口地区,即限制技术受让方生产的技术产品的出口地区。各国有关限制出口地区法律规定有一定差异,如有的规定不允许专利产品出口,有的规定只允许出口某些国家或地区,并且技术产品的每次出口都要取得技术转让方的许可等。②限制出口数量和价格,即限制技术受让方生产的技术产品的数量和价格。③限制受让方生产和销售与合同产品竞争的产品,或者限制受让方再引进与合同技术相竞争的技术。④限制原料来源,即限定受让方只能向转让方或其代理商购买原材料。⑤限制销售途径,即限定受让方只能通过转让方或其代理商推销其专利产品。⑥限制技术改进,即受让方在使用购买的技术过程中,如有对技术的改进,必须通知转让方,并且归转让方所有或归其无偿使用。⑦不合理的技术使用费,即转让方对其过期的专利收取使用费,或者在合同中规定,对不使用其技术生产的技术产品也收取技术使用费。 各国管制上述限制性商业行为立法的出发点不同,管制方式也由所不同。发达国家将限制性商业行为视为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因此,多采取反托拉斯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管制。如美国、日本以及欧盟成员国的反托拉斯立法都涉及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规定。发达国家立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商业性行为管制的主要规则是: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发展中国家对限制性商业行为实施管制的目的不在于保护竞争,而在于加强技术受让方的交易地位,促进本国技术发展以及加强本国的国际支付能力支平衡或损害技术受让方的利益,则应予以禁止。这种禁止的结果将直接导致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不被批准。但是,发展中国家对该行为的管制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引进技术为本国所急需并有特别价值,即使技术贸易合同中有限制性商业条款,也能获得批准;或者做出例外规定,对有限制性商业行为条款的合同予以批准。 2.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 关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制度,各国法律都有详细的规定。审批合同的主管机关应对报批的合同进行技术、效益和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和评价,必要时应提出要求当事人修改合同的建议。审批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如果超出法定期限不做出答复,则视为合同已被批准。对于已批准的合同,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向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以便政府主管当局对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 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方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基本上采用“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后者基本采用“事后申报审批制度”。事先申报审批制度立足于积极预防方针,通过事先申报和审批,可以事先消除合同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但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在时间和效率上要付出相当的代价,推迟合同成立时间,同时还要事先了解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关系。事后申报审批制度的优点在于能将合同审查与合同生效及履行区分开来,这样既能保证合同及时生效和履行,又不妨碍对合同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其缺点在于发现问题较晚,纠正起来比较困难。 上述审批制度仅适用于技术的引进。至于技术输出的审批制度则较为复杂。一般来说,涉及专利技术或商标使用权出口的,大多数国家通过专利法或商标法进行限制;对于非专利技术,以出口管制法进行调整。以美国《出口管理法》为例,其将所有非专利技术出口均统称“技术资料”(TechnicalData)出口。根据该法的规定,技术资料的出口与一般商品出口类似,也需通过出口许可证方式进行管理的。技术资料出口许可证分为二类:第一类是普通许可证,包括:通用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GTDA)和限制性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GTDR)。前者技术资料的出口只需从商务部领取许可证,无须提交书面申请和特殊批准;后者技术资料出口,也无须书面申请特别批准,但技术资料的出口仅限于向自由世界国家的出口,且出口商须事先取得受让人的书面保证。第二类是特别许可证。凡向Q、S、W、Y、Z组国家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必须申请特别出口许可证。该类许可证项下的技术资料为那些与核技术和航空设备制造技术相关以及不适用普通许可证的资料出口。特别许可证的取得必须经过书面申请与审查批准。 3.国际技术贸易的其他规定。 一些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法对外汇和税收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由于国际技术贸易涉及到外汇收付问题,根据一些国家关于技术贸易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必须通过国家银行。有些国家在公布专门的技术贸易法和建立技术合同审批和登记制度之前,都是由国家银行根据外汇管制法律代为进行审批和管理的,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建立之后,国家银行只负责通过对外汇的管理,使国际技术贸易的外汇收支达到平衡。 同时,国际技术贸易必然涉及到税收问题。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税收制度,一般体现在各国税法中。
什么是地区内部贸易 地区内部贸易是指同一个市场空间内部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贸易以及这个市场空间内部所包括的各个小的市场空间之间的贸易。地区内部贸易的基础 (1)地区内部的社会分工,表现为彼此独立的行业的数量,是生产资料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的决定因素。 (2)地区的人口因素,表现为消费者的数量,是生活资料市场的决定因素。地区内部贸易的类型 地区内部贸易主要贸易包括: (1)市郊与市区的贸易。 (2)城区与城区的贸易。 (3)农业区与农业区的贸易。地区内部贸易中批发贸易和零售贸易之间的比较 (1)批发贸易与当地工农业的再生产关系密切,而零售贸易则是直接为当地居民服务的。 (2)零售贸易进行的是小额的交易,批发贸易的交易量相对要大,甚至大到难以比拟。 (3)一个地区的零售贸易设计的品种比较广泛、全面,而批发贸易所涉及的少些,特别是大批发就更少。 (4)在地区内部贸易中,批发贸易流明显的存在着工业品下乡、农产品进城的倾向。 (5)在地区内部贸易中,零售贸易的意义较批发贸易更为重要。相关条目地区间贸易国际贸易区际贸易
什么是国际非贸易结算 国际非贸易结算实质以货币结算国际间进出口贸易货款以外的债权和债务。国际贸易结算的对称。国际非贸易结算的内容 国际非贸易结算内容包括贸易交往中的各项从属费用,如运输、保险、银行手续费等,以及其他与贸易无关的属于劳务性质的非实物收支,如出国旅游费用、侨民汇款、外币收兑、国外投资和贷款的利润、利息收益、驻外使领馆和其他机构企业的经费、专利权收入、馈赠等,又称无形贸易结算。国际非贸易结算的特点 国际非贸易结算的特点是不需要组织商品出口,主要以相互提供服务换取外汇,单方面转移通常也是非贸易结算的重要内容。国际非贸易结算方式 非贸易结算方式主要有:非贸易汇款、非贸易信用证、旅行支票、非贸易票据的买人与托收、信用卡和外币兑换等。 1.非贸易汇款结算方式 非贸易汇款是国际汇款业务的一部分,是与贸易项下汇款相对而言的,也是债务人或付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交给境外债权人或收款人的一种委托银行付款结算方式,主要用于资本借贷、清偿债务、划拨资金、无偿赠送和私人汇款等。 非贸易汇款也有信汇、电汇、票汇三种汇款方式,各种汇款方式的汇出、汇人,与贸易汇款的业务做法基本相同。 2.非贸易信用证结算方式 非贸易信用证,是相对于贸易项下信用证而言,是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向申请人所到地有代理关系的银行开立的用于结算非贸易款项的光票信用证,主要有外事机构使用的光票信用证和旅游者使用的旅行信用证及环球旅行信用证。 3.旅行支票结算方式 旅行支票,是由银行或旅行社为使旅行者减少和避免携带现金的麻烦而发行的一种专供旅行者使用的一种支票。旅行者购买旅行支票后,可以随身携带,用于支付在饭店、商店等的费用和在银行取现。 4.信用卡结算方式 信用卡,作为一种结算工具,在国际非贸易结算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最初的非贸易结算是采取现金结算方式。后来发展成市场票据,开始以光票的收据进行非贸易结算。现在国际非贸易收支是采取非现金结算方式,主要通过银行对票据进行清算。小量非贸易外汇,也可采取携带自由兑换的货币,到国外兑成当地货币的办法。国际非贸易结算在两国或多国以双边或多边方式进行。不论使用何国的货币,支付时一般均折付当地货币,或将资金存入有关货币的中心地点的帐户。例如汇至伦敦的美元存入收款人在美国开立的银行帐户。非贸易外汇收入,主要来自提供劳务、各种服务,不需要出口商品,所以多数国家都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争取多收汇。中国在争取华侨汇款、旅游外汇和调回私人存在国外资金等方面,订有各种优待办法。非贸易结算可用即期或远期方式。即期票据在提示时即付款。远期票据在提示时先办理承兑,待票据到期时付款。相关条目国际贸易结算
什么是国际运输服务贸易 国际运输服务贸易主要是指以国际运输服务为交易对象的贸易活动,是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运输服务,以实现货物或旅客在空间上的跨国境位移,由另一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交易活动。国际运输服务贸易的分类 国际运输服务贸易,按其所运输的对象可分为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贸易和国际旅客运输服务贸易两大类。然而无论是货物运输,还是旅客运输,国际运输服务均表现为一种合同关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货物的托运人或乘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承运人(船公司、铁路运输公司、航空公司等)。国际运输服务合同规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是:承运人将乘客或托运人的货物在约定的期间内运抵约定的地点(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还要将货物交付给特定的收货人);乘客或托运人按约定的方式向承运人支付约定的费用。 国际运输服务贸易除了可以由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如合同法、海商法等)以及相关国家的判例法调整外,还可由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来调整。国际运输服务贸易的特点 国际运输服务贸易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运输服务贸易派生于商品贸易。 2.运输服务的提供者不生产有形产品,也就无产品可以贮存,能贮存的只有运输能力。 3.在运输服务贸易中,中介人或代理人的活动非常活跃,对贸易的开展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主体与客体 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主体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运输服务的提供者通常是拥有运输工具,负责将货物由一国的某一地点运送到目的地的承运人。而运输服务的消费者则往往是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卖方或卖方,他们需要借助于承运人的运输工具,通过承运人的运输服务行为,将其出售或购买的货物由起运地送到目的地,他们一般被称为托运人。除了托运人与承运人之外,还会涉及从事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辅助工作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主要包括各种代理人。其中主要有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办理托运手续的货方代理和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接揽运输服务业务或帮助办理承运人委托之其他事务的代理人。除了代理人之外,还会涉及运输服务所需的各种基础设施、辅助设施的管理人,如港口、车站、码头、机场、仓库、堆场等设施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他们不是货物运输服务的提供者,但他们却是在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过程中不可缺少的。 国际货物运输的客体是运输服务,而不是所运输的货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运输服务这一客体展开,而不是以货物为对象的。 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根据运输服务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海上货物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公路运输服务、铁路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和国际多式联运服务等。但在以上各种方式中,海上货物运输服务是最重要的方式,它占整个国际货物运输量的三分之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