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概念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 “保证责任期限” 。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 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担保法》, 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 保证期间的界定与保证期间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期间的定性密切相关。故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然究竟何谓保证期间?笔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的特点 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 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保证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但因保证形式不同,要求主债权在保证期间应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方面,若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逾期则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按上述对象和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也未必一定承担保证责任。如在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若主债务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即便保证期间已结束,保证人也仍然承担保证债务。 有些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虽然此后半句“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不容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划上等号,此种提法值得商榷。对于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范围的理解:一、广义的保证责任,即在保证合同成立时立即产生,保证人于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承担得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实际保证债务产生前就存在,即所谓的“无债务之责任”。 二、狭义的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 在主债务届履行期(连带责任中)或主债务人财产经强制履行仍未果(一般保证中)才产生。因而,保证责任期限也存在广义保证责任期限和狭义保证责任期限之分。然而,保证期间既不同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也不同于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保证责任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证责任就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存续。可见,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终止。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是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时起算。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期限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但按照《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不是保证债务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约定的期间或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只能是诉讼上权利)而得不到履行时开始。而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终止,而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债务是在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果之时。其次,《担保法》舍弃了在其之前适用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证期间”来取而代之,不能说没有理由。无疑,这是立法技术的一个进步。立法上尚且抛弃“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学术界又何必抱残守缺?再次,混淆这两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界限。保证责任期限实际上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时算起直至保证债务得到履行或诉讼时效届满,其中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开始计算。因而区分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有利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后,混淆这两个概念容易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诉讼时效。由于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紧密的联系,将保证期间混谈为保证责任期限的结果可能导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混淆。当前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争议不能说与此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显然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推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而后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然而,有些学者却将它们相混淆,究其原因大概是《担保法》出台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本来不准确的“保证责任期限”在作怪吧。 保证期间的意义与价值 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促使这种担保方式发挥社会经济作用,均对保证效力作一定的时间限制 。详细地说来,设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 首先,保证期间的实质是一项保证人利益的制度,这是立法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是由保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保证合同的履行,是发挥保证制度社会功能的中心环节。立法者在做出权利分配时,必须依照正义的价值进行判定和取舍,以寻求保证制度中保证人、债权人主债务人三方之间的权利衡平机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保护。众所周知,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只有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对此提供相应代价。 “有偿的约定承受保证契约之订立者,非保证契约。 ”若不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适当限制,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地位则极其不利,而债权人似乎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利。而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而把债务转嫁给保证人。因此立法中才设定保证期间制度,以求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进一步限缩。这样,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于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即便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后,也可以及时地向主债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再也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了。因此立法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评估当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础进行平衡。设定保证期间,从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的体现,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 同时也可抑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可能出现恶化,以致影响到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因而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制度。 其次,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及时顺利地得到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同时也可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具有单务无偿性,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主从债务的特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往往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断,如果仍只适用对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进行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显然对于保证人过于苛刻。对于债务人行使保证债权过于宽容,对促使债权人利益行使权利不利。总之,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作出限缩,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责任,以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从而敦促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再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制度的信用基础的必然要求。保证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也正是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另外,保证人之所以同意或愿意提供单务、无偿的保证,是基于相信主债务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信任关系。然而这种信任关系是基于保证合同订立前的事实判断,因而,这种信任不应是永久的、无期限的,而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允许并鼓励保证人约定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最后,保证期间有助于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于一定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保证责任的风险范围,有利于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有助于解决觅保难的现象。 总之,保证期间通过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增强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迫感,有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可以抑制因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这也是保证制度信任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保证期间的分类 就目前世界各国现存的保证制度来看,保证期间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律推定期间三种 。 所谓的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学者通称之为定期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合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五)保证期间;(六)……” 催告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或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立的合理期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1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审判上的请求,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催告期内对债务人不为审判上的请求,则保证人免其责任。我国《担保法》没有此类规定,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了催告保证期间。 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为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 6个月,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于6个月届满之日。目前,学者大多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但笔者认为不甚准确。该法律规定实属于法律上任意性的规范,作用在于补充当事人缺少约定。而“法定”却使人误解为法律强行性规范。 保证期间的性质 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定义,更没有对其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显然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而展开的。关于性质之争,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第25条、第26条中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 。 第三种观点则坚持上述二者间均属除斥期间。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一)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 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因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明显: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史尚宽先生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 保证期间的设定则不然,而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斜倾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总之,即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然而,正如本文所论述保证期间属约定期间。3、起算点不同。消灭时效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期间自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也不同。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以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 (二)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史尚宽先生认为德国民法中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除斥期间,“完全不认有中断及不完成之事由者”,即绝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另一种是混合除斥期间“容许准用关于时效之规定或特别另定其中断事由者”,即相对意义上的除斥期间。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属混合的除斥期间,而第26条6个月之规定则属一般的除斥期间即纯粹的除斥期间。姑且不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如何,就其依据而言,混合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我民法未为此区别”。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虽均系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然二者规范方式性质等大有不同。1、规范目的不同。除斥期间制度创设立理由,与时效相同,旨在维持社会之现有秩序。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权利,是以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变更,以不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维持,故除斥期间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如本文先前所述,而保证期间的创设的本旨并不在维持社会秩序,而是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规范性质不同。虽然二者均属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为“法定之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不变期间。即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也只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3、就期间起算点而言,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一般保证中,此时保证债权尚未存在。4、就客体而言,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均为如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因保证期间而免除的是一种可能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所指向的是请求权,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决不是形成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欢呼“无疑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姑且不论此立法科学与否,就我国民法理论而言,将保证期间视作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更不能说是“对传统民理理论的突破”之混合除斥期间。 (三)保证期间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确有其自身的特点,无论将其归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期间或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不必强求其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内“对号入座”。 本文认为对于保证期间的定性不能仅要从个别法律条文内容出发,而更应考察设立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及其功能,并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才能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有较准确的认识。首先,在保证制度中设定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明确的期限,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从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寻求某种利益上的平衡,同时,也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保证期间的设立的根本在于保证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基于双方的意愿。从保证合同成立来看,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提供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再次,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不承担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 “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 “失权条款”约定于合同中,当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不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去一定权利的条款。如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按约定买方如拖欠履行的,则买卖即失去效力,买方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而卖方则不返还已收的代价。按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按第25、第26条由法律推定加以补正。若债权人在主债履行期届满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当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 保证期间“中断”的质疑 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后句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此有学者据以认定保证期间为诉讼时讼时效,也有学者因此认为此条6个月之规定为混合除斥期间。 立法如此规定,其用意不外乎为了弥补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之足。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而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所需的期间,若允许保证人免责,则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未免过于苛刻,故在保证制度中置入中断。然而上述立法理由,却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漏洞。 首先,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效中断者,时效进行中因行使权利之事实而致已进行之期间全归无效之谓也。” 可见,“中断的规定”实质上是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意旨是指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统归无效,保证期间在诉讼或仲裁后重新计算。而所谓的保证期间,正如本文先前所述,是当事人通过约定或法律推定为债权人设定主张权利的期间,逾期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也促使债权人在期间及时主张权利的目的。因此,显然中断的“重新计算”实际上延长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经过的期间统归无效”既与设立保证期间的宗旨相悖的,也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全盘否定;不仅否定了当事人约定保证期,也否定了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 其次,保证期间,如上文所述,是指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虽剩余保证期间则失去作用,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立刻开始作用,这是由一般保证人所享有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在主债务人财产未经强制执行未果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在此之前,保证人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因此立法上考虑主债务的先诉行为所需时间可能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而危及到债权人的保证债权的意旨,实属子虚乌有。所以,笔者认为第25条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的画蛇添足。 再次,注意到我国《担保法》只有在第25条对一般保证对“中断”的规定,因而在连带保证中并不适用中断。既然保证期间作为统一完整的制度,而立法却将一分为二,部分适用,另一部分却不适用,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亦不合逻辑。 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期间。债权人逾期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将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效力丧失;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因完成“历史使命”而提前终止,保证责任的承担将不受保证期的制约。关于保证期间用产品质量检验期作为比较可能最为贴切不过了。我国《合同法》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一旦在该约定期间提出了异议,质量检验期间将失去作用。此时诉讼时效开始作用。与此不同的是,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须等到主债务经强制执行未果后,而在连带责任中,保证债务在主债务届满时就起算,诉讼时效亦同。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画蛇添足举。然而这个纰漏却成为保证理论争议和实践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体现了我国保证立法技术未尽成熟。 (二)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这是由保证性质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所决定的。即使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则约定无效或者说没有法律意义。当然这里所说的“无效”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而不是“保证期间无效。若主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88条及《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故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宽限期届满而确定,即应从主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确认了这一点。 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保证中不同的两种期间制度,故二者起算点是有所不同的。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一致,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时开始。但在一般保证中,二者是有所不同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仍未有结果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除非保证人依《担保法》第17条第3款丧失先诉抗辩权。因此,一般说来,在主债务经强制之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负保证债务,亦谈不上保证债务之时效。因此,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始于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未有结果之时。 (三)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按《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但该约定必须明确且合理。约定的合理,不仅指该约定不能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或不能,而且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制度和规范,否则约定无效。例如保证期间的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超过部分无效。原因在于“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约定的保证期间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也应为无效,因为其约定实际根本上否定了债权人的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之原则。意大利民法典第2965条规定“通过协义确定失权期间,而该期间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则该协议无效”。 在保证制度中,存在两个诉讼时效,一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二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二者均属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诉讼时效。根据不同保证方式的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关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直接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则直接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出现保证期间短于、等于或长于诉讼时效的三种情况,而各种情况下双方关系又会如何呢?一、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保证期间相对于诉讼时效,更能发挥出对债权人的抑制作用从而对保证人起蔽护作用。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即使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仍未结束,保证人免除或将不承担保证债务。而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则保证期间提前结束而不复存在,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从此不受保证期间约束。二、保证期间等于诉讼时效。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与保证期间完全吻合。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不仅丧失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胜诉权,而且保证债权的实体权也消灭。然而,如果由于主债务时效中断当然导致保证债务的时效的中断(仅限于连带保证中),从而打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重合,形成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的情况。三、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并不少见,特别是在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为常见,甚至还出现保证期间“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及于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那么,时效结束后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须视保证人是否援引时效完成来抗辩。若保证人抗辩的,则余下的保证期间名存实亡。若保证人不予抗辩或明确表示放弃,则余下的保证期间依然有效,债权人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但如果法律允许这种约定,保证期间不仅无以发挥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证人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处境,而且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这不仅有悖于保证期间设立的本旨,而且也有违背“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原则的嫌疑。因而,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立法上应对超过部分作无效处理的规定,即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2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什么是共同海损担保 共同海损担保是指为了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经利益关系人的要求,由各受益方或分摊方做出的保证行为。 出现共同海损后,船长或者船东应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之后到达第一个港口的合理时间宣布共同海损,并通知货方及船舶保险人。如果不采取一定的保证性措施,待船方将货物放行后,一旦货方拒绝分摊,则船方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因此,虽从理论上说,提供担保,既可以是船方,也可以是货方,但通常都是由船方要求货方提供担保,如货方拒不提供提担保,船东对货物具有留置权。共同海损担保的方式 (1)由货方提供海损保证金(Cash General Average Deposit):即由货方在提货之前,向船方提供分摊共同海损的现金担保。 (2)由货物保险人提供海损担保函(Letter of General Average Guarantee):该担保函是货方向船方提供经货物保险人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 海损担保函又分两种:一种是限额担保函,即保险人以对货方应当赔付的金额为限而出具的书面保证。另一种是无限额担保函(Unlimited General Average Guarantee),即货物保险人出具的不论货物保险金额大小,都对该项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予以全额赔付的书面保证。船方在收取共同海损担保函时,总希望收取货物保险人所出具的无限额担保函。而作为货物保险人,如果出具了这种担保函,就有责任支付货物的全部共同海损分摊金额。因此,在货物分摊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货物保险人往往要求货物所有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以便在赔付全部共同海损分摊后,向被保险人追回货物保险不足部分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3)签署海损协议书(General Average Bond):海损协议书是由船货双方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 (4)签署不分离协议(Non-separation Agreement):不分离协议是指在发生共同海损后,由船货双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不因货物的转运而发生变化的书面协议。 (5)行使货物留置权(Lien on cargo):这是指当货方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且拒绝提供担保时,船方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并可以申请拍卖货物或以其他方式出卖货物,以所得货款来抵偿其应得到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相关条目共同海损共同海损牺牲共同海损牺牲金额共同海损理算共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行为共同海损分摊
八国集团简介 所谓八国集团,指的是八大工业国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日本,加上俄罗斯。严格地讲,它并非一个严密的国际组织,俗称为“富国俱乐部”。在8个国家里,除俄罗斯之外的7个国家是核心成员国,也就是以前的七国集团(G7)。20世纪70年代,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形势一度恶化,接连发生的“美元危机”、“石油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和1973—1975年的严重经济危机把西方国家弄得焦头烂额。为共同解决世界经济和和货币危机,协调经济政策,重振西方经济,1975年7月初,法国首先倡议召开由法国、美国、日本、英国和西德5国参加的最高级首脑会议,后来,意大利、加拿大、俄罗斯分别加入。八国集团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即八国集团首脑会议(简称“八国峰会”)。 八国集团的成立 1975年,当时的法国总统德斯坦邀请德国、美国、日本、英国和意大利领导人到巴黎郊区的朗布依埃城堡开会。按照法国总统的设想,这是一次小型委员会的非正式会晤,目的是讨论当时正受石油危机影响的世界经济。参加会议的领导人一致决定这一会议将每年举行,并邀请加拿大与会。这样1976年便形成了七国集团。1998年的伯明翰峰会上俄罗斯正式加入,从而形成了八国集团(简称G8)。 八国集团的成员国 八国集团的成员国包括德国、加拿大、美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英国和俄罗斯。欧盟也派欧盟轮值主席国和欧盟委员会主席参加八国集团的会议。八国集团向其他国家长期开放尚未提到议事日程。不过,自1996年起八国集团的成员加强了与其他国家、国家集团或机构,尤其是南方国家的对话。一些国家被邀请出席会议,如卡纳纳斯基斯峰会期间一些非洲国家应邀出席有关“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的会议。 八国集团的作用 有人认为八国集团什么事都能管,也有人认为正由于八国集团管得太宽,因此八国集团实际上毫无作用,因为八国集团并没有任何实际的决策权。不过,八国集团的作用是实实在在的,也是十分重要的。八国集团首先具有强大的协调和促进功能,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另外,八国集团成员国之间的默契是许多国际机构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 八国集团的运作 八国集团既不是一个机构,也不是一个国际组织。八国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常设秘书处。八国集团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性的措施。因此,八国集团不会与联合国、世贸组织或其他国际金融机构产生竞争关系。这是一个工业化国家的俱乐部,八国集团通过定期的会晤与磋商,协调各国对国际政治和经济问题的看法和立场。八国集团部长级会议或国家元首及政府首脑峰会后发表的公报正是为了表明这种团结一致的决心,以及八国集团愿意作出的政治或金融承诺。 关于八国集团峰会的知识 八国集团首脑峰会标志 1、什么是八国集团峰会的“夏尔巴(向导)”? 八国集团的峰会需要一年时间的精心筹备。各国派出的参加这类筹备会议的人就叫“夏尔巴”(“夏尔巴”原意是喜马拉雅山一带为登山者担任向导或脚夫的一个少数民族)。他们还负责执行峰会上所作出的相关决议。 2、八国集团与七国集团有什么区别,俄罗斯的地位如何? 随着1997年俄罗斯的到来,七国集团变成了八国集团,但当时有些会议还是在七国间进行的。2001年前,八国集团的峰会都发表两套不同的文件:一份是涉及所有经济和金融问题的八国集团公报;另一份是只针对国际金融问题的七国集团宣言。卡纳纳斯基斯峰会决定,俄罗斯有资格担任八国集团的轮值主席国,并成功承办了2006年八国集团峰会。这一决定是俄罗斯近年来经济自由化和政治民主化的结果。 3、八国集团会不会威胁到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或世界银行的作用? 八国集团只是一个工业化国家间协商和讨论的非正式俱乐部。八国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常设的秘书处。八国集团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性的措施,不会对任何国际机构构成威胁。相反,以协调和推进工业化国家关系为己任的八国集团会推动国际社会走向良性循环。 4、八国集团是不是对穷国无动于衷? 八国集团所关注的不仅是成员国的经济形势以及自身所面临的问题,多年来它一直关心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一些困难。例如,1996年的里昂峰会上提出了 “最穷国家债务减免计划”,40多个国家有望从中受益。1999年的科隆峰会对这一计划进行了修改,以便加快落实。2001年热那亚峰会上提出建立“世界卫生基金”,以帮助穷国对付艾滋病、疟疾和结核病这三大疾病。今年的峰会,将沿袭2002年卡纳纳斯基斯峰会所确立的方针,通过一项有关“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的行动计划。 5、八国集团是不是世界的“督政府”? 八国集团有时会被认为是世界的“督政府”。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八国集团是一个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非正式机构:八国集团所能约束的只有其成员国。八国集团存在的第一个理由就是要避免政治和经济不和,因为这不仅对八国集团本身不利,而且也对整个世界不利。八国集团的协调能力和推动能力根本无法和联合国、世贸组织或其他国际金融机构相提并论。八国集团只是全球众多协商机构中的一个。 6、八国集团为什么会受到批评?它注意到这些批评了吗? 八国集团有时受到十分严厉的批评,如2001年热那亚峰会期间的示威游行。这些批评后面所隐藏的实际上是一个如何对全球化进行调节的问题。八国集团处在问题的核心,因为八国集团是试图对全球化进程进行调节的机构之一。有人批评八国集团不合时宜;也有人批评说,这个富国集团在未得到国际组织(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便聚集在了一起,本身就说明八国集团想成为世界的“督政府”。 八国集团不仅无意取代任何国际组织,而且事实已经证明八国集团是一个有效的协调机构。在全球化进程的调节方面,占全球国民生产总值60%的八国集团自然肩负着特殊的责任。 八国集团正在重新思考其运作方式。有人建议回到最初的“朗布依埃精神”,即缩小会议规模和议题。在上届卡纳纳斯基斯峰会上,加拿大政府已经选择了这一方向。在本次埃维昂峰会的筹备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了这一问题。 此外,八国集团的成员国也越来越意识到了加强与其他国家、国家集团或机构,尤其是南方国家对话的必要性。今后,这些国家的代表将被邀请到八国集团的峰会上来。 7、中国是否会加入八国集团? 这一直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热门话题。分析人士指出,短期内,中国都不会加入八国集团。 首先,除俄罗斯地位尴尬外,八国集团是发达国家俱乐部,而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国情大不同,出发点和关注的问题自然都不一样。更重要的是,中国外交向来以发展中国家为基本和首要目标,一旦加入八国集团,势必失去发展中国家领导者的地位,这绝不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 第二,若中国选择不加入,则更有主动性,一年一度的八国峰会,中国是否出席,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考虑,成为一张掌握在自己手中的牌。 第三,俄罗斯的境遇,为中国提供了前车之鉴。经历了多年漫长的努力后,俄罗斯终于在2002年成为八国集团的正式成员,然而八国集团的有些会议俄罗斯仍不能参加。同时,西方国家屡屡指责俄罗斯的经济体系、人权问题等,指其不够资格参加八国集团,俄罗斯可谓进退失据,尴尬难言。 同时,八国峰会是一个重要的国际平台,中方不加入八国集团,但却参与一些活动,可借机广做外交工作,提升国际影响力。 八国集团峰会大事记 2000年7月21日至23日,八国集团首脑会议在日本冲绳县名护市举行。会议讨论了全球信息产业发展不平衡、减免贫穷国家债务、防止地区冲突、防治传染病等国际社会所面临的问题。22日八国领导人发表《全球信息社会冲绳宪章》,旨在促进信息通信技术发展,建设全球信息化社会。 2001年7月20日至22日,八国集团首脑会议在意大利热那亚举行。本次峰会的议题围绕全球经济发展速度放慢和世界贫困问题展开。全球艾滋病健康基金和热那亚非洲计划,是此次峰会的两项主要的内容。 2002年6月26日至27日,八国集团首脑会议在加拿大卡纳纳斯基斯召开,非洲发展问题成为重要议题。这次首脑会议集中商讨援助非洲问题、反对恐怖主义问题、中东和平问题以及世界经济形势等主要议题。 2003年6月2日至3日,八国首脑会议在法国的埃维昂举行。东道国法国把经济增长、团结和国际安全确定为峰会的三大主题。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应希拉克总统的邀请,出席了八国集团在峰会前与11个发展中国家举行的南北领导人非正式对话会议。 2004年八国峰会标志 2004年6月8日至10日,八国集团首脑会议在美国佐治亚州召开。峰会的主题为“自由与合作通向繁荣和安全”,尽管世界经济和油价问题是国际关注的重点,但美国力主讨论伊拉克重建、中东国家改革以及非洲安全问题。美在此次峰会上正式推出“大中东计划”。 2005 年7月6日至8日,八国集团首脑会议在英国苏格兰召开。今年峰会的两大议题是援助非洲和改善环境。八国集团同意分别向非洲和巴勒斯坦提供500亿美元和 30亿美元援助。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7日上午在英国苏格兰出席八国集团同中、印、巴、南、墨领导人对话会。 2006八国峰会标志 2006年7月15日至17日,八国首脑会议在俄罗斯的圣彼得堡举行。本届八国集团首脑会议将主要讨论三大议题,一是能源安全问题;二是预防和控制严重传染性疾病问题,如爱滋病和禽流感等;三是在教育领域展开国际性合作等。相关条目5国集团7国集团10国集团20国集团
全程电子商务模式 全程电子商务平台是一个以供应链管理为核心,将电子商务和企业管理完全融合的中小企业信息化平台,并把企业内部业务管理与供应商管理、客户管理连为一体,构建了以客户为中心的完整的电子商务供应链管理系统(eSCM)。它是中小企业用户进行企业内部管理和参与各种商业活动的一站式工作平台,可以帮助用户一并完成企业内部管理,与外部伙伴之间的业务管理和协同,从而提高整体运作效率;帮助用户获取更多客户信息,扩大销售规模和畅通销售渠道;可以帮助用户优化供应商结构,降低采购成本;还为用户提供了一个快捷、高效的完整的企业展示和产品推广的营销平台,帮助用户实现低成本的品牌推广和产品营销。 全程电子商务模式实现三大模式的转变 一是应用模式的转变,将ERP与电子商务相融合,形成全程电子商务模式; 二是消费模式的转变,消费由许可模式向 SaaS模式过渡,降低总体拥有成本和使用门槛; 三是外包模式的转变,未来社会分工会越来越细,IT外包不单是软件外包,还包括人才外包,运行环境外包等等,大外包是未来的趋势。全程电子商务模式在SaaS基础上已经产生出了这种大外包的形式。全程电子商务模式的核心是eERP 当前,电子商务与管理软件相融合是今后我国信息化的发展趋势已经在业界形成共识。涉足全程电子商务领域的包括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电子商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以及以金算盘为代表的管理软件提供商。阿里巴巴提出为其网商提供一个带SaaS的阿里软件,形成“电子商务+阿里软件”的增值模式;电信则选择与电子商务和管理软件提供商分别合作;老牌管理软件金算盘则提出以eERP为核心,管理软件与电子商务相融合的模式。 那么全程电子商务究竟是以电子商务为核心?还是以SaaS为核心?亦或是以ERP为核心?问题的关键在于管理软件、电子商务二者如何融合,如何解决这一难点就将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全程电子商务。 业界纷纷开始在管理软件中加进在线应用功能,加进移动应用功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由于二者产生的数据并没有融为一体,这样一种改进实际没有触及全程电子商务的核心,真正将管理软件与电子商务融为一体。 理想的电子商务运用状态是怎样的呢?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高绍华先生认为,市场营销部通过网络ERP软件,可以及时的、准确的掌握客户订单信息,并按时间、地点、客户统计出产品的销量和销售速度,经过对这些数据的加工处理和分析对市场前景和产品需求做出预测,同时,把产品需求结果反馈给计划与生产部门,以便及早安排某种产品的生产和相应投入品的购进。 这个做法的最大好处是可以真正实现零库存,极大的减少资金占用。而且我们看到,整个流程均在电子系统上走完,电子商务的数据与管理软件数据完全实现共用,其响应速度和科学性是传统手段无法比拟的。 ERP在实现全程电子商务过程中作用是非常突出的。事实上,ERP是电子商务的应用基础,这一点不容怀疑。著名管理顾问徐剑说过,正是由于IT 技术的大力应用,促使ERP 系统能够基于Internet/Intranet 实现作业管理,企业从而能够在此基础上实现电子商务。因此,CCID曾撰文认为,电子商务是建立在ERP基础之上的应用。也就是说,ERP是企业实施电子商务的支撑系统。 我国著名的ERP专家金达仁也认为,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模式,无论从商务体系,还是从信息集成来看,ERP仍然是其核心部分。因此下大力气做好ERP软件的开发与实施,并着力推动业务模式重组是十分必要的。 毫无疑问,在全程电子商务模式下,ERP仍然是基础。只不过这一模式下的ERP已经发生了大的改变,它必须变成电子商务ERP。这一个eERP不但具备在线应用功能、移动应用功能,还必须是彻底打通电子商务与管理软件的阻隔,打通互联网与移动通讯网。如果一个电子商务平台的ERP没有实现这些功能,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全程电子商务。 全程电子商务模式的优缺点 时空观念的转换 传统的时空观念正在场上和消费者中发生变化。全程全程电子商务模式是通过网络进行的的,当商家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商务活动时,他们必须首先对传统的空间和时间概念进行修正。从空间概念上看,全程电子商务模式所构成的新的空间范围以前是不存在的,它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它没有地域界限,是一个依靠Internet虚拟的空间范围;第二,这个空间范围内的主体主要通过Internet网络彼此发生联系。 从时间概念上看,全程全程电子商务模式没有时间上的间断,在线商店是每天24小时开业的。一个销售人员,不可能仍然按照传统的八小时工作制方式去应付顾客的要求。处于偏远地区的企业核销生产者,甚至农民,现在都可以和大城市的企业站在同一个销售起 全程电子商务模式不仅影响我们的经济、企业管理,同时也改变我们的生活、工作、学习以及娱乐方式。主局势以下几个方面:信息传播方式,生活方式,办公方式,消费方式,教育方式。 信息传播方式 因特网是一个具有交流特性的网络,它不仅可以作为个人传递信息的工具,也是企业间传递信息的媒体。与传统的印刷出版物相比,网上出版有着不可比拟的特点。首先,网上出版成本低廉;其次,网上的读者面广泛;第三,网上查找信息方便。所以,无论对信息传播者还是信息受众,网上信息的传播都是最佳的选择。这也是全程电子商务模式受欢迎的原因之一。 由于网络的信息传播的优点,网络广告也越来越受广告主欢迎,像可口可乐公司、电话公司等都在往上投入大量的广告。当然,广告费用与传统广告相比,还是很少的,但其取得的效果却是传统广告不可比拟的。 生活方式 由于因特网的流行和全程电子商务模式的兴起,人们的生活也发生了变化。以前,总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商场或者百货商店购物,几个商场逛下来,人都累得人都散了架。现在,呆在家里,轻松的点击鼠标,就可以在因特网的虚拟商场里挑选购买物品。在网上商场里逛累了,去音乐站点或者其他娱乐站点逛一逛,放松一下心情。总之,聚会、购物、看电影、玩游戏、看书、收藏、游泳、讨论……只要你喜欢,你都可以在网络上解决。时间、费用、心情都要比传统的方式美妙的多。 当然,因特网与全程电子商务模式给人们带来了方便,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小孩的上网问题、信息污染问题、家庭隐私问题、全程电子商务模式的安全问题等都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正确的处理这些问题也是无哦们在生活中必须考虑的。 办公方式 日不离家,再激励利用电脑与网络办公成为可能。无论是什么任务,通过网络的传输功能,随时随地都可以完成。这样,在家里或者其他地方,随时都可以办公,而不像以前那样局限于办公室。而且,在家里办公,上下班的花费在路上的时间节省了,上班时交通堵塞不再存在,同时也减轻了交通负担。21世纪,在家里办公的情况会日益流行。 消费方式 消费者再也不要将时间花在在商场选择、排队等待上面,在家里就可以利用全程电子商务模式系统完成整个购物过程。在线购物、电子支付、送货上门等都给21世纪的消费者们一个最佳的选择。 教育方式 同样,交互式的网络多媒体技术给人们的教育带来了很大的方便。数字化的课堂让很多没有时间的专业学生和在职的工作人员的教育问题得到解决。讲课、作业、讲评,一切都在网络上进行。网络大学作为远程教育的一种方式,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湖南大学的多媒体信息学院罔上大学的英语和计算机专业课程正式开通,让很多的学生收益非浅。网络大学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远程就能学到想要学到的知识,给纵深学习提供了机会。网络大学将成为教育线上的一道动人的风景线。 在网络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商家可以利用这个世界性的网络将商务活动的范围扩大到全球。全程电子商务模式使买卖双方在网络上形成简单易行的良好界面,使供需双方远在千里之外,通过网络像面对面一样地迅速完成交易,使各种网上交易以电子票据进行支付、清算与决算。企业的原材料采购、生产的组织协调和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都会发生一系列变化。全程电子商务模式对传统企业管理的影响 1、改变传统营销方式 传统营销信赖层层严密的渠道,辅助以大量人力和宣传投入来争夺市场,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成本高。在网络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商家可以利用这个世界性的网络将商务活动的范围扩大到全球。全程电子商务模式使买卖双方在网络上形成简单易行的良好界面,使供需双方远在千里之外,通过网络像面对面一样地迅速完成交易,使各种网上交易以电子票据进行支付、清算与决算。企业的原材料采购、生产的组织协调和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都会发生一系列变化。 2、改变企业竞争形态 通过开展全程电子商务模式,网络上信息的公开性使得市场竞争更为公平,产业界限也将变得更为模糊,大企业不仅面临同行中小企业的竞争,同行企业也面临着其它行业企业的竞争,因此,如何顺应潮流,采取相应策略来再创竞争优势,已是企业经营面临的一大挑战.全程电子商务模式为企业提供了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全新的销售方式,企业的生产首先是为信息网络生产,然后再由网络完成商品和顾客的互动.在网络的冲击下,如果企业没有创新意识,不及时更新产品和服务,就难以在网络时代生存。 3、改变人们传统的消费习惯 据统计,上网者中6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全球用户年龄平均在33岁左右,这些人的消费行为往往较为独立,对商品和服务的个性化要求越来越高,他们不再满足于被动地接受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对商品的质量、规格、式样、造型以至包装等会不断提出自己的新的要求。随着全程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顾客的行为、偏好也有新的变化。在全程电子商务模式条件下,每个顾客获得信息的速度和内容都比以往要快得多、多得多,因此他们求新求变的愿望也就越发强烈。随着新技术的不断产生,产品的升级换代也不断加快,从而顾客对消费品的要求也就日新月异。再加上今后生活节奏的加快、工作压力的增大,顾客对购物方便及乐趣的要求也将不断提高。 4、改变市场营销环境 全程电子商务模式使顾客购买行为日趋个性化,生产者对市场机会的反应更加敏捷,生产者与顾客直接交易的可能性在增加,中介商的作用将被削弱。同时,顾客在交易中的主导权会更加突出,而生产者的市场营销战略会强调如何更方便,及时地满足顾客的特定购买欲望。 5、改变企业营销模式 电子营销的模式就是顾客和企业的对话,企业在清楚地了解每个顾客个性化的需求后,作出相应的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策略。这样,企业与顾客之间的关系是一对一的营销关系,是密不可分牢不可破的,网络的即时交互、超越时空等特点即成为这种模式的强大技术依托。 全程电子商务模式运作下的营销管理创新 市场营销的核心是如何使顾客满意,也就是最大限度地满足购买者的需要和欲望,这是企业制定计划,确定营销组合策略的出发点。 全程电子商务模式时代,顾客已不再作为一个整体因素而被考虑,而是一个主动的个体,是企业生产系统的一部分。是如同资本、机器、员工一样的资源,甚至更为重要。企业在制造顾客价值的同时创造自身价值。与传统企业营销管理相比,全程电子商务模式下的企业营销管理具有鲜明的特色、具有创新性。主要表现如下: 1、网络互动营销管理 全程电子商务模式下的企业营销最显著的特点是网络互动营销,电子营销帮助企业同时考虑客户需求和企业利润,寻找能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和满足客户需求最大化的营销决策。 顾客的欲望和需求可以通过网上立即到达营销者,而营销者也可以立即针对顾客需要制订或修改产品、价格和销售方案,通过交流达成充分的理解。网络互动的特性使客户真正参与到整个营销过程中来成为可能,客户在企业营销中的地位得到提高,客户参与的主动性和选择的主动性得到加强。在这种网络互动式营销中,卖方和买方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互动式双向交流。 2、网络整合营销管理 整合营销是运用系统论和权变理论解释营销的一种理论,它认为营销中各个部门、营销过程及其结果具有统一性,并以顾客为中心。在电子营销中,营销者发出的信息具有统一性,营销过程表现为与顾客进行交互式沟通,营销的最终结果和目标则统一于顾客。电子营销不仅整合了营销信息和过程,最重要的是把顾客整合到营销过程中来,体现了顾客满意作为营销目标的价值。 在电子营销中,企业和客户之间的关系变得非常紧密。电子营销能够使用顾客数据库实现一对一的营销,能够随时对每一位顾客的需求做出反应。这种营销框架称为网络整合营销,它始终体现了以客户为出发点及企业和客户不断交互的特点。 整合营销要求与顾客沟通,了解他们的需要,并与之维系长久的营销关系。要实现这种“双向沟通”,首先要建立起详细的顾客档案,综合协调地使用各种形式的传播方式,了解顾客信息并修正传播计划;其次,决定如何及时与顾客接触,同时接触的方式也决定了要与顾客沟通的主题是什么;再接下来就是发展一个传播策略,即在接触管理背景下,确定该传达何种讯息;然后根据传播目标,制定整合营销目标。最后,决定用何种营销传播工具及传播战术来完成此目标。 3、网络直复营销管理 直复营销又叫直接营销,是利用直接反馈的广告、邮件、电话或其他相互交流的媒介进行的大范围营销活动。它最大的特点是直接与顾客接触,易于建立与每一个顾客的关系,从而成为与顾客保持联系、培养忠诚顾客的有效途径。在电子营销中,营销者能与顾客进行直接沟通,不仅如此,它还具备一般直复营销方式所不具备的互动性交流的特点,这可以帮助它在网上及时对顾客需求作出反应并迅速改进产品,从而更好地满足顾客的个别需求。 4、网络大规模定制营销管理 大规模定制营销是商品早期的定制与现代化大规模生产和电子网络三者有机结合,充分体现了以灵活制造技术为依托的全新的营销技术。由于其与传统的营销技术有着无法比拟的优点,因此它将成为21世纪最重要的营销方式。目前,一些国际著名的公司,如宝马汽车公司、戴尔计算机公司、莱维斯特劳斯公司、上海通用汽车公司等正采取大规模定制的方式来保持或获取竞争优势。它们通过建立企业内部的网络提供这一服务。如通用汽车公司别克牌汽车制造厂提供一种服务系统,让客户在汽车销售商的陈列厅的计算机终端前设计自己所喜欢的汽车结构。现在大约有5%的新车买主真正地填写自己设计的汽车订单,从费用上看,按客户要求定制汽车,其单价不一定比批量生产的标准汽车贵。对整个汽车行业来说,在客户提出要求后再制造和在客户提出前制造,可减少世界各地价值500多亿美元的成品库存。 5、网络的“软营销”管理 传统营销是从企业角度出发,通过广告和人员推销向顾客施加影响,使其对产品或服务发生兴趣,因此是一种强势营销。与之相比,网络营销是一种软性营销,它更多地是靠自身的信息吸引顾客,是一种拉式而非推式的营销。软营销和强势营销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软营销的主动方是客户而强势营销的主动方是企业。由于是网络社区(网络上基于共同的兴趣、爱好或其他活动而形成的虚拟社区)成员,因此必须遵守虚拟社区有关的规范和准则(称为网络礼仪)。在此前提下,为顾客提供大量符合其需要的信息,以信息代替说服,从而使顾客的个性和需求得到最大的尊重和满足。相关条目ERP电子商务企业管理
什么是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亦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依其地位可以享有的特殊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以达到延期履行保证债务的结果,因此其性质为一种延期履行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的适用 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第一次序,保证人为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几种情形 尽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在审理涉及一般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保证人主张了先诉抗辩权时,法官还应判明其是否实际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就是一般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的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债务人的住所发生变更,在地点上,这种变更包括国内的迁移,也包括由国内向国外的迁移;在时间上,这种变更发生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如果债务人的住所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前就已经变更,应当认为债权人愿意承担债务人住所变更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重大困难一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利用其自由裁量权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将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明确为重大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发生重大困难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虽远迁国外但其在国内有财产且容易执行,那么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反之没有财产在国内就不能享有。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排斥在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重大困难情形,需要法官根据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的立法原意及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表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已成定局,如果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则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同时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进入破产程序,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被中止,债权人无法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不具备先诉抗辩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因此,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抛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载明放弃先诉抗辩权,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明确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对于抛弃的方式,国外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明示或默示都可以,我国法律只承认保证人以书面方式抛弃。保证人一旦以书面方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即不能再行使此项权利。如果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未拒绝而为清偿义务,应视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不能事后以抗辩权为由请求返还。 具体法条是:《担保法》第17条第2款:一般保证得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什么是分期付款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在我国常常用在房屋及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 分期付款合同有哪些特征 分期付款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标的物的先行交付性。分期付款买卖是“物先交付型”买卖,即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一般在买受人第一次支付价款时即刻交付给买受人。 2、价款的分期给付性。买受人的价款是按一定的期限分阶段支付的,即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需分两期以上的次数支付价款,否则则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合同的区别 1、非信贷型分期付款购买?纯属买卖行为。 2、信贷型的分期付款购买?与租赁合同的区别仍在于所有权的转让与否。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范本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 ,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每月_____日前各支付 _________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屑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贷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产品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 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出版合同范本
出口信贷国家担保制简介 出口信贷国家担保制是一国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对本国出口商和商业银行向国外进口商或银行提供的延期付款商业信用或银行信贷进行担保,当国外债务人不能按期付款时,由这个专门机构按承保金额给予补偿。这是国家用承担出口风险的方法,鼓励扩大商品出口和争夺海外市场的一种措施。 出口信贷国家担保的业务项目,一般都是商业保险公司所不承担的出口风险。主要有两类:一是政治风险,二是经济风险。前者是由于进口国发生政变、战争以及因特殊原因政府采取禁运、冻结资金、限制对外支付等政治原因造成的损失。后者是进口商或借款银行破产无力偿还、货币贬值或通货膨胀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承保金额一般为贸易合同金额的75%至100%。出口信贷国家担保制是一种国家出面担保海外风险的保险制度,收取费用一般不高,随着出口信贷业务的扩大,国家担保制也日益加强。英国的出口信贷担保署,法国的对外贸易保险公司等都是这种专门机构。 出口信贷国家担保制的特点 担保的项目具有广泛性; 担保的金额的不等性; 担保期限与出口信贷的对应性; 保险费率低; 各国或地区担保机构的性质具有多样性。 出口信贷国家担保制的主要形式 1.对出口厂商的担保 出口厂商输出商品时提供的短期信贷或中、长期信贷可向国家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担保机构并没有向出口厂商提供出口信贷,但它可以为出口厂商取得出口信贷提供有利条件。 2.对银行的直接担保 一般说来,只要出口国银行提供了出口信贷,都可以向国家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这种担保是担保机构直接对供款银行承担的一种责任。有些国家的担保待遇很优惠。 出口信贷国家担保的承保范围 出口信贷国家担保的承保范围主要有两类。其一是政治风险,包括由于进口国国内发生的政变、战争、革命、暴乱以及出于政治原因而实行的禁运、冻结资金、限制对外支付等给出口商或出口国银行带来的损失。这种风险的承保金额一般是合同金额的85%~90%,有的国家,如美国甚至高达100%。其二是经济风险,包括由于进口商或进口国银行破产倒闭,或无理拒付,或由于汇率变动异常及通货膨胀等给出口商或出口国银行造成的损失。经济风险赔偿率一般为合同金额的70%~85%。除上述两种之外,出口信贷保险可能还会包括一些专项保险险种。 出口信贷国家担保的期限分为短、中、长期。短期一般是6个月左右,中长期担保时限从2年到15年不等。短期承保适宜于出口厂商所有的短期信贷交易,为了简化手续,有些国家对短期信贷采用“综合担保”方式,出口厂商一年只需办理一次投保,即可承保这一年中对海外的一切短期信贷交易。中长期信贷担保适用于大型成套设备、船舶等资本性货物出口及工程技术承包服务输出等方面的中长期出口信贷。这种担保由于金额大,时间长,一般采用逐笔审批的特殊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