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业担保人 所谓商业担保人,是指以提供担保作为一种盈利手段,承担项目风险并收取担保服务费用。 商业担保人的类型 主要有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一些专营商业担保的金融机构。 商业担保人特征 (1)商业担保人通过分散化经营降低自己的风险; (2)商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服务是担保项目投资者在项目中或者项目融资中所必须承担的义务。 (3)这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一般为银行信用证或银行担保。
什么是售定 售定是指按照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出口企业先发货,国外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再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交出口企业。对于出口企业来说,售定的风险很大,除非是对对方信用状况十分了解,或者是销售鲜活商品,一般不宜采用售定方式。 售定的会计分录 实行售定方式,出口企业应于发货后取得海运提单、空运运单、铁路运单等货运单据时确定销售收入实现,井根据发票等原始凭证编制转账凭证,其会计分录一般为: 借:应收外汇账款 贷:出口销售收入 收到国外进口商汇入的货款后,再根据银行转来的结汇水单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外汇账款
什么是品质担保 所谓品质担保,是指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合同约定或出卖人提供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说明均可构成,如规格型号、性能、有效期等方面。品质担保的内容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35 条的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承担如下质量担保。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例如,机器能用于生产,轿车能用于安全载客,化肥能有助于农作物生长,等等。 (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例如,买方通知卖方其所欲购买的钻头是能钻透钢的钻头,或其所欲购买的粘合剂是用于粘合金属的粘合剂,卖方就必须提供适合此种特定用途的货物。但是,如果买方是凭他指定的商标选购货物,或者使用高度技术性的规格来描述他所需要的货物,那就可以认为买方是凭对自己的自信来选购货物,而不是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来为他提供货物,这时,卖方就不承担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货物的义务。 (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人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装。品质担保义务的比较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把卖方对一般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称为对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瑕疵,而对特种买卖中的货样买卖的品质担保则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与先前提供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德国民法典》规定,卖方应向买方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在风险责任移转给买方的时候不存在失去或减少其价值,或降低其通常用途或合同规定的使用价值的瑕疵。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售的货物有瑕疵的,卖方不负瑕疵担保的责任。同时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免除或者限制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只要这种协议不是建立在卖方故意隐瞒其货物瑕疵的基础上。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为实现质权人的质权而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的,卖方对货物瑕疵不负担保责任。至于什么是货物的“瑕疵”,在法律中没有更具体的解释。 《公约》对于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公约》认为货物与合同所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以及包装方式等内容相符是最重要的,因此以标题的形式凸显出交付与约定相符的货物是卖方的重要义务。而对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后果,则通过区分是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威胁,来判断是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还是非根本违约的责任。 通过与英美国家法律的比较,我们很容易发现,《公约》对卖方品质担保的义务是建立在充分鼓励卖方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的,因此对于货物相符的标准规定得并不详细,具体的判别依据可以由当事人根据所选择适用的国内法进一步来确定。但另一方面,《公约》对卖方承担货物相符义务的时间与风险责任的转移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般说来,是以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当时来划分卖方对货物相符义务的承担期间。例如,合同中是采用CIF价格术语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在货物越过船舷以前,卖方对货物承担品质担保的义务;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的任何毁损,进而导致货物丧失所应具有的品质或商销性,卖方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这些货物必须经检验、鉴定或使用等手段才能知道其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则在其没有被检验、鉴定或使用之前,即使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卖方也应对此承担责任。 另外,如果不符合同的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那么卖方也应对在前面所述的风险转移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的情形负有责任。例如,卖方在其所售的果酱上标明“保质期一年”,如果在一年内,果酱变质,则卖方对此承担责任。对于提前交付的货物出现了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公约》规定卖方可以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来之前采取补足缺漏、更换货物等补救措施,但是卖方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能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损失和不便,否则买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商事通则》对于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是高度概括性的,它认为,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义务人履行合同的质量应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也就是说负有交货义务的卖方应尽最大的努力(即在一个相同的情况下与其有相同资格的并通情达理的人所做出的努力),使其所交付的货物的质量首先达到其同类货物的平均质量水平,这个水平是依据履约时有关市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的;而在合同中暗含某种特殊要求,按照平均的质量水准很难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卖方则应提供比平均质量水平更高标准的货物,这样才能被认为是尽了品质担保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办公电脑的合同中,没有对配备的操作系统做出要求,则应按照现在市场上普遍使用的WINDOWS98作为履行合同的参照,可以安装WINDOWS2000,但绝不能是WINDOWS97。
什么是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跨越国界地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者跨越国界地派遣专家或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并收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或者取得咨询意见并付给报酬的书面协议。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点: (1)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的合同; (2)根据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供方以其掌握科学技术的劳动力为受方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提供咨询意见,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进行工程设计、提出工程计划、编制施工方案、派遣专家指导生产、培训技术人员、就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设计的改进、质量的控制和企业管理提供咨询意见,并按约定获取报酬。受方按照合同规定检查验收,取得供方所提供的工作成果,接受咨询意见,并付给约定的报酬。 (3)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一个重要特点是,供方所提供的是某种技术性的劳务,而这里所指的“技术”是指既不具有工业产权的技术,又不具有保密性的技术,它是发明专利技术、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以外的普通技术。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种类 根据供方提供咨询服务内容的不同,各国法律把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分为不同的种类。 我国1988年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条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分为6类: 一是受方委托供方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工程设计的合同; 二是受方与供方合作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工程设计的合同; 三是雇用外国地质勘探队或者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 四是委托供方就企业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提供服务或者咨询的合同; 五是委托供方就产品设计的改进和质量控制提供服务或者咨询的合同; 六是委托供方就企业管理提供服务或者咨询的合同。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分类 各国法律规定的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种类虽然各不相同,但是,有不少相似之处。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咨询合同 这是指供方以其拥有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向受方提供咨询意见、建议方案或具体服务,而由受方接受咨询意见、建议方案或具体服务并支付报酬(咨询费)的协议。技术咨询提供的服务范围很广,涉及工业、农业、矿业、商业、邮电通讯、交通运输、桥梁工程等方面,内容也相当复杂。根据技术咨询的范围和内容,一般可分为如下几种: (1)工程咨询。如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可行性研究、发展战略、技术改造和设备选购、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服务等等。 (2)管理咨询。它是指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生产管理和销售管理等方面的咨询,其范围包括发展规划、可行性研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济和财务分析以及各种管理制度和办法等等。 (3)技术咨询。有些专门技术比较复杂,不易了解和掌握,因此,需要通过专业技术力量强和经验丰富的咨询公司来解决某些有关技术方面的疑难问题,听取其意见和建议。这样做有利于减少风险、防止浪费和提高效益。 以上三种咨询业务 ,其服务方式都是供方 向受方提供技术方面的知识、经验和意见。 (二)承担进行可行性研究,制订计划或方案,进行设计、制图等技术服务项目的合同 在这类合同中,受方应向供方或其派遣的专家提出项目应当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并提供供方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资料与数据,其中包括水文地质资料 、地图 、交通运输条件、主要建筑物和设备的情况、原材料、能源、供水情况、职工和技术力量状况等等。如果是分担部分设计,双方要相互提供有关资料 ,协调工作进度 ,明确双方相互提供资料的内容、数量和时间。技术服务应保证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如达不到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时,应由供方予以补救。对于工程设计人的设计方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审定办法予以审定。 (三)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合同 这是指由供方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一定方式,向受方提供普通技术资料或情报,受方取得供方提供的资料或情报,并支付约定费用的合同。 (四)担任监理技师的合同 这是由供方负责对受方对外承包的建筑施工或工程设计进行检验监督的合同。 监理技师除具有对施工中的工期 、质量 、成本进行控制的权利外,还有权参加所监理项目招标文件的审查及参与开标、评价和书面合同的签订,同时具有签发开工、付款凭证及下达停工、返工指令的权利。 (五)技术培训合同 这是指供方对受方指定的人员进行技术培养和训练,使之达到约定的技术水平,并收取培训费用的合同。 供方对受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通常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派遣专家或技术人员到受方的合同工厂传授技术知识、指导实际操作、进行现场培训; 另一种是受方将自己的技术人员派往供方的工厂、车间、实验室等场所,在供方的专家或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实习培训。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和主要条款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与条款取决于技术咨询服务的性质、方式和规模。一般来说,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几项主要内容和条款: (1)供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清单,包括技术咨询服务的项目、目的、范围、内容、履行技术咨询服务的条件等。 (2)如果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涉及工程师、专家、专门技术人员的派遣,在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派遣工程师、专家、专门技术人员的级别、人数、具体的专业、工作量、应完成的工作任务、验收标准、工作地点、工作期限、日工资标准以及其他待遇等,不能留下任何缺口。同时还应规定,如果供方派遣的人员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不能胜任工作,受方有权要求供方调换、改派合适的人员。 (3)人员的培训。在合同中,应该把培训人员的目的、内容(如专业、工种)、应达到的目标、培训的方法、培训的地点、时间、期限,接受培训人员的入境、待遇及在指导人员或受培训人员丧失能力以及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理办法等规定清楚。 (4)供方对完成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的担保和保证。例如,供方应保证按照合同规定派遣合格的、有经验、有能力的、身体健康的专门技术人员到受方提供技术服务;保证其专门技术人员在技术服务过程中能认真地传授技术,耐心地、准确地回答受方受训人员提出的技术问题;保证向受方的受训人员提供合同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培训过程所需要的有关资料、说明。又如,供方必须保证实现受方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和生产率等技术目标,对于在生产规模缩小、原材料和产品组合发生变化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必须作出恰当的估计并提出解决的方案。如果供方所提供的生产设备有瑕疵,则必须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如果供方所担保的技术指导资料、检验标准、图纸有问题,则必须更换,以上所需的费用应由供方承担。 (5)国际技术咨询服务报酬的计算和支付。国际技术咨询服务的内容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所以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的报酬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包括咨询费、服务费、技术资料费、培训费、专家费、安装费、试车费和维修费等等。 (6)与其他合同的关系。如供方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是对独立的第三方所承包的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则合同就应规定监理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关系。 (7)验收条款。对于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来说,验收条款是很重要的,是保证供方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关键。可以规定,由受方单独验收,或由供方和受方共同验收;或者委托第三方验收。 (8)其他条款,如违约补救和索赔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
国际互换贸易协会简介 国际互换贸易协会(International Reciprocal Trade Association ,IRTA)创建于1979年8月31日,目的是培育和发展美国及全世界商务易货业的共同利益并提高交易实务中的规则标准。该协会与国会、媒体、联邦及州政府机构以及外国政府一起工作来进一步实现这一目标。到1995年底,IRTA就有包括商业易货业的领先成员180个,这些成员分布在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哥伦比亚、南非、土耳其、阿根廷、法国、比利时、荷兰和冰岛。2000年2 月来自中国的大连易货交易中心也加入了IRTA。IRTA欢迎国际易货公司、库存清理公司和经常参与易货交易的公司加入协会。 IRTA的主要任务:领导、教育、促进、自我调整和增加易货参与者利润。
国际专利技术许可合同 合同目录 第一条 定义第二条 合同范围第三条 合同价格第四条 支付条件第五条 资料的交付和改进第六条 侵权和保证第七条 税费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第九条 合同生效和其他 专利技术许可合同 ____国、____市,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为一方,____国____市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出让方”)为另一方; 鉴于出让方是____技术的专利权持有者; 鉴于出让方有权,并且也同意将________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制造权和产品的销售权授予受让方; 鉴于受让方希望利用出让方的专利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 双方授权代表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就以下条款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1.“专利技术”是指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的技术,该技术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经中国专利局批准,获得了专利权,其专利编号为____。 2.“出让方”是指____国____市____公司,或者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代理和财产继承者。 3.“受让方”是指____国____公司,或者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代理和财产继承者。 4.“合同产品”是指合同附件二中所列的产品。 5.“合同工厂”是指生产合同产品的工厂,该工厂在____省____市,名称____工厂。 6.“净销售价”是指合同产品的销售发票价格扣除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佣金、商业折扣、税费、外购件等费用后的余额。 7.“专利资料”是指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的有关资料。 8.“合同生效日”是指本合同双方有关当局的最后一方的批准日期。 第二条 合同范围 1.受让方同意从出让方取得,出让方同意向受让方授予合同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权利。合同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技术参数详见本合同附件二。 2.出让方授予受让方在____国设计制造合同产品、使用、销售和出口合同产品的许可权,这种权利是非独占性的,是不可转让的权利。 3.出让方负责向受让方提供合同产品的专利资料,包括专利的名称、内容、申请情况和专利编号等,具体的资料详见本合同附件一。 4.在合同的执行中,如果受让方需要出让方提供技术服务或一部分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或原材料时,出让方有义务以最优惠的价格向受让方提供,届时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 5.出让方同意受让方使用其商标的权利,在合同产品上可以采用双方的联合商标或者标明“根据出让方的许可制造”的字样。 第三条 合同价格 1.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和范围,本合同采用提成方式计算价格,计价的货币为美元。 2.本合同提成费的计算时间从合同生效之日后的第____个月开始,按日历年度计算,每年的12月31日为提成费的结算日。 3.提成费按当年度合同产品的销售后的净销售价格计算,提成率为____%,合同产品未销售出去的不应计算提成费。 4.在提成费结算日后10天之内受让方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出让方提交上一年度合同产品的销售数量、净销售额和应支付的提成费,净销售额和提成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本合同附件三。 5.出让方如需查核受让方的帐目时,应在接到受让方根据第3、4款规定开出的书面通知后10天之内通知受让方,具体的查帐内容和程序详见本合同附件四。 第四条 支付条件 1.本合同第三条中规定的提成费,受让方将通过____ 银行(此处为受让方的业务银行)和____ 银行(此处为出让方的业务银行)支付给出让方,支付中使用的货币为美元。 2.出让方在收到受让方按第三条第3、4款的规定发出的书面通知后应立即开具有关的单据,受让方在收到出让方出具的下列单据后30天内,经审核无误,即支付提成费给出让方: A、提成费计算单一式四份; B、商业发票一式四份; C、即期汇票一式二份。 3.按本合同规定,如出让方需要向受让方支付罚款或赔偿时,受让方有权从上述支付中直接扣除。 第五条 资料的交付和改进 1.出让方应按本合同附件二的规定向受让方提供专利资料的名称、内容,以及出让方向____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有关情况。 2.出让方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将第五条第1项中规定的专利资料交付给受让方。(注:由于专利资料都是现成的,因此要求出让方要签约时提交。) 3.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对合同产品涉及的技术如有改进和发展,应相互免费将改进和发展的技术资料提供给对方使用。 4.改进和发展技术,其所有权属于改进和发展一方,另一方不得利用这些技术资料去申请专利和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侵权和保证 1.出让方保证是本合同一切专利技术和专利资料的合法持有者,并且有权向受让方转让,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旦发生第三方指控侵权时,则由出让方负责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 2.出让方保证本合同中涉及的专利在合同执行期间是有效的和合法的。如果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导致专利提前失效时,出让方应将专利失效后受让方支付的费用偿付给受让方,并按____%的年息加计利息,与本金一起偿付给受让方。 3.在合同有效期间,出让方应按照受让方所在国专利局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专利维持费,以保持专利的有效性。 4.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本合同涉及的专利的法律性质发生了变化,出让方应立即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告之受让方,然后双方再协商本合同的执行问题。 第七条 税费 1.________国政府根据其现行税法征收受让方有关执行本合同的一切税费由受让方负担。 2.________国政府根据其现行税法征收出让方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出让方负担。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1.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如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提交________国的仲裁机构或________国的有关法院解决。如果是诉诸仲裁,则由________国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如果是通过诉讼,则由受让方所在地的法院根据该国的有关法律进行审理。 3.仲裁裁决或法院的判决是终局决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仲裁费或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 5.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除正在进行仲裁或诉讼的部分外,合同的其他部分将继续执行。 第九条 合同生效和其他 1.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签字。各方应分别向其有关当局申请批准,以最后一方的批准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期。双方应尽最大努力争取在90天内获得合同的批准,然后用电传通知对方,并用信件确认。 2.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6个月如仍不能生效,双方均有权取消合同,一旦本合同被取消,受让方应将第五条中规定的专利资料退还给出让方。 3.本合同的有效期从合同生效日算起共____年,有效斯满后本合同自动失效。 4.本合同失效后,如果合同中涉及的专利仍然有效时,受让方不得继续使用此专利,如需继续使用,则应与出让方续签合同;本合同失效后,如果合同中涉及的专利也随之失效时,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此专利而不需要向出让方支付任何费用。 5.本合同期满时,双方发出的未了债权和债务不受合同期满的影响,应继续履行各自的责任。 6.在合同执行中,对其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7.本合同由第一条至第九条和附件一至附件四组成,合同的正文和附件是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本合同用英文书就,双方各持两份。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通过以英文进行,正式通知应以书面形式,航空挂号邮寄,一式两份。合同双方的法定地址如下: A、受让方: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电 传: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B、出让方____________ 公司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电 传: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什么是存款合同 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的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规定给付利息的协议。">编辑]存款合同的性质 目前对于存款合同的性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认识上存在不同观点。 大陆法系认为,存款属于消费寄托,也即金融机构为受寄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物的寄托,准用有关消费借款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在保管一节第698条规定:“保管人对存放保管的金钱,有义务自动用时起支付利息。”《日本民法典》第666条规定:“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的规定。”从这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合同就是有关存款消费寄托的协议。是一种消费寄托合同,也即消费保管合同。英美法系认为。存款与银行贷款并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存款的出借人是存款人。 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而贷款人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借款人是客户。1811年,英国的Willian爵士在他的一份判词中指出:“存人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都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美国同样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 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对存款合同的性质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术界也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存款合同是在结算账户的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我们认为,寄托是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由他方保管的合同,依寄托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消费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于合同期限届满,只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品的义务的寄托类型。而实践中,存款是种类物,如我国《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并且,金融机构可以在存款人取出其存款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存款,金融机构因此要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因此,存款也是消费寄托的一种,存款合同符合消费寄托合同的特征,应为消费寄托合同。">编辑]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与其他合同相比,存款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首先是存款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存款合同的主体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和存款人。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否则便不能从事吸收存款业务活动,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办理存款业务。个人、非金融机构以及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均不能办理存款业务。《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对于经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能够开展的存款业务在对象种类和范围上又有所区别。我国的信用合作社在存款的对象、金额方面有限制,而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是能够办理包括活期存款在内的所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对于存款人而言,任何具有相应资格的个人和机构都可充当,各国法律包括我国法律对存款人一方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任何特殊的限制。 其次,存款合同应具有有价证券性。 表现在:其一,存款合同上记录了存款人的货币财产权利;其二,存款人可持票面记录权利向金融机构主张兑付;其三,存款人无须在金融机构确认和出具的存单上签字盖章,存款人对存单的认可是采用推定的方式,即只要存款人收到存单没有异议就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界和金融机构均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不具有票据的诺成性,即见票即付性,这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以虚假存单和存款关系对金融机构进行“套现”的活动比较严重,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采用否认存款合同的有价证券性的做法。但我们认为,存款合同具有有价证券的很多特性,应该为有价证券。只有这样才能解释为什么存单可以进行转让流通,可以作为抵押物设立质押担保,才能有利于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和存款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存款合同是格式合同。 此特征尤其以存单表现最为突出。存单是由银行事先印好,然后由存款人选择填写,存款人只有选择存单品种或选择到哪家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利,对存款合同的内容无权与金融机构协商确定。虽然《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但是,作为缔约一方的金融机构拥有比存款人优越得多的经济地位,存款人在存款时根本不能就存款合同进行谈判,只能选择或者接受金融机构定立的标准存款合同或者不在金融机构存款。因而,这种格式条款妨碍了合同双方平等地位的实现。如何防止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侵犯存款人利益,体现合同正义是各国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现行法律侧重于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 最后,存款合同是要式合同或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意向之后,还必须支付货币资金才能成立合同,这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存款本金的交付,便不可能有存款合同的成立;存款合同不成立,必定没有存款人交付存款本金的事实存在。并且,存款人交付的货币资金必须是合法的,因为只有货币资金是合法的,存款关系才有可能是合法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货币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伪造的、变造的货币,货币资金的来源须是拥有合法所有权或持有权的资金。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存单或存折的真实性,二是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存款合同的双重真实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问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相关的法院判决对此也予以采纳。">编辑]存款合同的成立 存款合同的成立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就存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的结果,合同成立就意味着法律约束力的开始,:啻=味着权利义务的产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会导致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存款合同成立的两个阶段 合同的成立,一般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人们到存款机构存款,填写包括存款人姓名、金额、期限等内容的存款凭条后,连同款项一起交付存款机构,即意味着存款人向存款机构发出了存款的要约。有人认为,银行关于不同种类的存款及其利率的公布,是一种要约,是关于合同订立的主要条件的意思表示,存款人对其选择,即是承诺,即对要约人所要求的合同条件的完全接受。这是对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错误理解。存款机构公布的存款种类及利率,尽管是可以构成存款合同中的主要内容,甚至也暗含了存款机构希望公众存款的意思,但存款机构并没有表示存款人一旦做出同意存款的承诺,合同就成立的意思表示。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存款人未实际交付款项之前,存款机构是不会受此约束的。存款种类及利率公告只是存款机构向公众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存款合同的邀请。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存款机构收到存款人的款项,清点无误后,将存单、存折等存款凭证交与存款人,即为存款机构的承诺。承诺做出的方式一般表现为存单、存折、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实践中,存款机构也存在其他的承诺方式。例如,农村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在收到存款人的款项后,给存款人出具代办员签名的收据,一段时间后才到信用社办理正式的存款手续,给存款人开出存单。代办员作为受信用社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人员,其办理业务的行为应视为信用社本身的行为,从代办员接收存款人交付的款项,把收据交与存款人起,就表明信用社对存款人做出了同意存款的承诺。这种承诺方式是根据交易习惯做出的。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新型存款方式,如自动柜员机及网络银行将广泛应用,存款机构做出承诺的方式也将越来越多样化。 二、存款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表现在存款合同中,就是当存款机构以存单、存折或其他承诺方式将承诺通知到达存款人时存款合同成立。因此,判断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就是看存款机构是否将存款凭证交与存款人或以其他方式将承诺通知到达存款人。 有人基于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理由,提出存款合同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有存款人交付款项的行为后存款合同才成立,也就是说,判断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看存款机构是否将存款凭证交给存款人或以其他方式做出承诺;二是看款项是否交付。笔者认为,存款人交付款项的行为只是存款人向存款机构发出要约的方式,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存款人将填写的存款凭条交给存款机构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存款人发出要约的集中体现。但实践中有些存款机构为方便存款人,并不要求填写存款凭条,只是在存款机构打印的底联上签字即可,在此种情况下,存款人发出存款要约,只能通过交付款项的方式表达出来,并且存款机构也只有在收到存款人交付的款项,清点无误后,才可能做出承诺。因此,交付款项的行为只是存款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填写存款凭条的情况下),它是存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并非判断存款合同成立的一个标准。 研究存款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具有实践意义,主要体现为不同的判断标准会影响存款所有权的转移及风险负担。按照民法理论,货币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在存款合同中,存款人将款项交付存款机构,自存款机构取得对货币的占有时,货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存款机构。问题的关键是,存款机构何时取得对货币的占有。所谓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管领状态,在时间上要求持续控制一段时间,偶尔的掌控不认为是占有。 存款机构收到存款人交付的款项后,在交付存单等凭证之前的一段时间,只是对货币进行临时的控制,并没有实际取得对货币的占有,也就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当存款机构清点确认无误,将存单等凭证交与存款人时,才真正取得对货币的占有,取得所有权。如果认为存款机构一旦收到款项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将会造成很大的矛盾:第一,存款机构拥有货币所有权,即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货币,而事实是,当存款机构未与存款人就存款问题达成一致之前,是不能随意支配货币的。第二,存款机构取得存款所有权是以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为前提的,如果认为存款机构一旦收到款项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第三,我国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对所有权的取得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动产所有权是债权人达成合意后交付的结果。 在存款合同成立之前,交付行为正在进行中,因此,存款人交付完成的时间是在存款合同成立之时。存款人收到款项、进行清点只是交付的过程,是双方订立合同过程的磋商阶段,只有当存款合同成立时才发生存款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判断存款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同样道理,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也是存款风险转移的时间。 三、不同存款方式下存款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 我国目前的存款方式主要有两种:以现金方式存款和以转账方式存款。自动柜员机存款是现金存款的一种,但由于具有不同于一般现金存款的特点,我们也专门予以讨论。 (一)以现金方式存款时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以现金方式存款是目前我国采用最多的一种存款方式。存款机构办理存款业务时,有的实行单人临柜,有的是双人临柜。在单人临柜时,整个存款业务流程均由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完成。工作人员将款项收妥、清点无误,开具存单、存折等存款凭证,存款合同也就成立了,有关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存款机构,发生的风险也由存款机构承担。 在双人临柜时,由两名工作人员分工负责完成存款流程:记账员负责初点和记账,复核员负责复核。此时,存款合同的成立就变得复杂起来,是以记账员工作的完成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还是以复核员工作完成的时间作为成立时间呢?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存款合同方面的专门立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同。先看一个案例:1989年9月26日,原告徐某委托弟妹李A前往被告某银行办理存款。 李A填好存款凭条后,连同人民币4 755元和存折递给记账员李B。李B经初点认定李A交付的存款现金为4 755元,当即填定了存折、存款凭条,并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李B在向复核员马某移交时,将其中部分现金交给了坐在李B与马某之间的实习生金某。金某以这部分现金练习点钞法。其余现金,李某移交给了马某。大约10分钟后,复核员马某提出,全部款项额为4 355元,比存款凭条上的数额少400元,遂将款项退还给李B。李B又将4 355元退还给李A,引起纠纷。原告徐某于1989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缺少的400元现金。被告银行辩称:根据“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其对短缺的400元不负有责任,拒绝赔偿。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被告银行的记账员收款记账后存款合同就成立了。此后所发生的差错完全由银行来负担。这个案例在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已经成立,银行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是,认定存款关系存在的关键在于款项的交付,即资金的占有的转移。客户所交付的款项经记账员当面清点无误,并经电脑记账、记录存折,此为银行对客户存款数额的确认,由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立。至于银行的“以复核为准”的理由是银行的内部工作程序, 邑对外发生法律约束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并没有成立,但按照缔约过失理论,银行仍然应对客户负有注意义务,银行基于缔约过失负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不管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客户将款项交付给记账员之后,就丧失了对资金的占有,资金在银行的控制巾,银行对此应当负保管义务,银行也应按照谨慎的原则保护资金安全。可以看出,不论法院判决或是学界观点,尽管理由不同,但都主张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具体到存款合同,只有当存款机构将同意存款的承诺以存单、存折等存款凭证表示出来,并交付给存款人时合同才成立。本案中存款机构虽然已经收到了款项,但对数额有争议,显然此时存款机构是不会做出同意存款的承诺的,也就是说双方还未就存款事项达成一致,存款合同尚未成立。尽管本案中记账员李B经初点认定存款数额后,当即填定了存折、存款凭条,并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可以认为银行已经做出了承诺,但记账员并未将存折交给存款人,按照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存款合同仍未成立,银行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银行制订的“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操作规程,目的是增强银行工作人员做出承诺时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失,银行的这种内部规定无疑不具对外约束力。如果记账员未经复核员复核,制作存折并交付存款人,此时不能以未经复核而否认合同的成立。但如果并未将制作好的存单交付存款人,也不能因此把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提前,这一内部规定并不影响对存款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本案中,存款合同没有成立,是否就意味着银行不承担责任呢?这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本案中,双方主要是对存款数额发生争议,法院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存款数额举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就自己所存款项为4 755元举证,本案中记账员已经认可所收款项为4 755元,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给银行,银行若不能证明所收款项为4 355元,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由以上分析可知,法院在判决中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缺乏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已成立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尽管承认合同未成立,但认为银行违反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妥当的。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 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而本案主要是对存款数额产生的争议,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第三种观点是对存款合同性质的错误理解。 在以现金方式存款时,还有一种情况:存款人明确向存款机构提出存款要求,并将现金置于银行柜台,存款机构工作人员亦做出肯定回答,甚至已开始清点款项,如果此时发生风险,该如何分担?先看以下发生在国外的案例(此案发生在新西兰):原告(某超级市场的雇员)准备将一笔现金和数张支票存人银行,他进入银行后,将现金和支票从钱袋取出,放在银行收款员的柜台上,收款员取出一部分现金开始查点,将查点完的现金放在柜台的另一端,刚查点清楚该笔款项的一部分时,几个抢劫犯突然闯进银行,抢走了尚未查点的现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新西兰最高法院认为“在银行将存款查清楚并签字收悉之前,存款人的款项不应被认为已经成为银行的财产”。因此,这部分未清点的款项仍然属于存款人,银行不负有赔偿的责任。 案例中存款人已将款项交付,存款机构已经开始清点,处于存款机构收到要约后正在做承诺的阶段,因为款项尚未清点完毕,更未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存款合同也不成立。因此,案例中存款机构未做出承诺,合同尚未成立,存款机构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存款合同尚未成立,存款机构不负合同上的义务,是否意味着存款机构不负任何义务呢?显然不是。在定约阶段,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诚实、忠实、保密等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存款人到存款机构的营业场所存款,本身就说明了对该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信赖,存款机构作为强势地位的一方,亦有义务和能力保证存款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我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理》以及公安部与人民银行的联合通知都明确银行应当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客户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如果银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当发生意外风险时,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承担风险比例的大小根据双方对款项的控制力大小而定,谁对款项的控制力大,谁就要尽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的风险责任也就越大。如果存款人进入存款机构营业场所,还未将款项取出就发生意外事件,银行可不负责任;如果已将款项放置柜台,银行就要承担适当的责任;如果已置于柜台内或工作人员已收受款项,银行就要承担较多的责任。 (二)以转账方式存款时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存款人以转账方式存款,首先要在存款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根据2003年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有人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合同关系从存款人开立账户开始。这其实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过判例形成的观点,如英国1914年案例判决就肯定了一个原则,即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人为客户,双方的关系从银行同意以客户作为户主开立账户时开始。而我国则不同,存款人开立账户的目的,只是与银行建立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存款人委托银行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结。《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作为委托人的存款人之间就办理资金收付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按照我们前面的分析,只有存款人交付款项时才构成要约,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开立账户的条件规定,并不要求存款人在开立账户时存人一定款项,账户井立时,存款人的存款账户中可能并无资金。因此,账户开立时,如果没有一定款项的存人,意味着存款人并未向存款机构发出存款要约,更不存在合同成立的问题。 在以转账方式存款的情况下,合同自存款机构收讫款项记人存款人账户时成立。因为只有当存款机构收讫款项并记人存款人账户时,存款机构才对存款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因此存款机构收讫款项的时间是转账方式存款的情况下合同成立的关键。 在存款人使用不同的转账结算工具时,存款机构收讫款项的时间是不同的:存款人持支票、汇票等票据转账时,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存款机构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这同存款机构收到现金清点确认的效果是一致的,因此,当存款机构收到票据并记账时合同即告成立。在存款人持其他存款凭证转账时,应分情况视之:如果存款人交付的是本存款机构签发的凭证,只要经存款机构确认真实、有效,则视为存款机构已经收讫款项;如果存款人交付的是其他存款机构的凭证,则应以存款机构实际收到由这些票据转换的现金时,才视为存款机构收讫款项,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存款机构有可能因为凭证的不真实收不到款项,按照存款合同实践性的要求,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存款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 (三)通过自动柜员机存款时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由于存取方便和不受存款机构营业时问的限制,自从1991年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推出我国第一套电子付款系统以来,自动柜员机(Automatic Teller Ma—chine,缩写为ATM,以下均称ATM)得到普遍应用。 但以ATM方式存款时,存款合同何时成立?一般而言,当存款人存人款项、按下“确认”键时,ATM会自动将有关存款金额的数据输入银行卡,意味着存款机构对存款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存款合同成立,因此,ATM将数据输入银行卡的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同时,由于存款人按下“确认”键时,ATM在正常情况下会迅速将数据输入银行卡,两者几乎是同步的,因此,也可以以存款人按下“确认”键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如果当存款人将款项存人,按下“确认”键后,ATM出现停电等故障时,ATM并没有将存款金额记人银行卡,两个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哪一个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我认为应以按下“确认”键的时问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因为存款人已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按照存款人对ATM的信赖,ATM通常情况下必然会及时把承诺存款的通知以记人银行卡的方式表达出来,ATM在做出承诺阶段的故障,并不能因此影响存款人对合同成立结果的期待。但基于双方在订约过程中应尽的瓦相保护、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等附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存款人应及时通知存款机构,进行维修和核对交易记录。参考文献↑ 1.0 1.1 曹佃州,蔡芳.存款合同探析.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学院.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2卷1期↑ 姬瑞朝.论存款合同的成立.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23卷5期
什么是委托购房合同 委托购房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委托合同。随着房改政策的不断深化,购房货币化已经成为现实。住户一般都要通过自行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但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不了解如何购房、购什么样的房比较合算,因此,委托他人帮助购房就成为必要。签订委托购房合同的注意事项 (1)要明确委托事项,即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购买何处房屋,多少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区间等。 (2)要明确委托费用。包括受托人的报酬和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间。 (3)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应当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应当按时支付委托费用等。保管、委托合同类委托购房合同样本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委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委托人授权______办理有关购买商品房______套的各项事宜。 二、授权范围: 1.购买的商品房共______套,总面积在______平方米之内; 2.商品房的购入价应掌握在______元/每平方米至______元/每平方米之间; 3.商品房所在位置,可在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以东______,路以西,______路以南,路以北范围之内选购; 4.其他。 三、委托报酬: 受托人如完成委托事宜,委托人给付报酬元;如果在委托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托事宜,给付劳务费______元。 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费用: 根据实际需要,按支出凭据向委托人报销。 五、各项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委托酬金在合同签订后______日之内,先付______%;其余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宜后一次支付。 其他费用先由受托人垫付,每季度末结算一次。 所有经费往来均通过银行结算。 六、委托授权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委托人在合同生效之后,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活动,不能任意干涉,双方遇有问题可随时研究协商; 2.受托人应认真负责行使委托人授予的权利,不得弄虚作假,更不得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欺骗委托人;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 受托人:(签章)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