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是指委托人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而与拍卖人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委托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拍卖人是指依法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 委托拍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签订地点、签订日期;委托拍卖双方的名称、住址等自然情况;拍卖物的概况;保留价;拍卖的时间、地点、标的支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委托拍卖合同的特征 《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的特征是: (1)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是处理委托人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2)委托拍卖合同为要式合同。《拍卖法》规定:委托拍卖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签订; (3)委托拍卖合同为有偿合同,即委托人在拍卖成交之后,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佣金。委托拍卖合同的注意事项 (1)委托人在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时,必须全面了解拍卖人是否具备从事拍卖业务的资格,即了解拍卖人是否是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2)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3)委托人在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时,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此外,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5)委托拍卖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而且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编辑]委托拍卖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委托拍卖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相对于订立合法遗嘱等单方法律行为而言,双方法律行为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相对于凡是合同行为都是双方法律行为而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则是一切民事合同其中包括委托拍卖合同的共同的法律性质。 (二)委托拍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相对于合同当事人一方只享受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另一方只承担合同义务不享受合同权利的赠与合同、借用合同、无息借贷合同三个单务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双方互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双务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相对于绝大多数民事合同都是双务合同而言,双务合同则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 (三)委托拍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相对于赠与合同、借用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息借贷合同这个古今中外民法中仅有的五个无偿合同而言,有偿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相对于民事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有偿合同而言,有偿合同则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 (四)委托拍卖合同是诺成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当事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须交付标的物或者履行标的底为数不多的实践合同而言,诺成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 (五)委托拍卖合同是有名合同。民法中的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为其确定名称和特定规范的合同;民法中的有名合同是指法律对某种合同直接赋予名称并规定了调整规范的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是民事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我国现行(拍卖法))第42条直接规定了委托拍卖合同的名称,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表明它是我国社会主义买卖市场经济中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并逐渐被亿万人民群众所认可所接受。鉴于法律已经规定了众多的有名合同,相对而言,有名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 (六)委托拍卖合同是非计划合同。相对于烟草专卖合同等为数不多的计划合同而言,非计划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相对于现阶段我国民事合同绝大多数属于作计划合同而言,非计划合同则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 (七)委托拍卖合同是法定要式合同。相对于非法定的非要式的民事合同而言,法定要式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相对于不少法定要式合同和不少约定要式合同而言,法定要式合同则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我国现行(拍卖法)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这表明,伐国现行(拍卖法》已明确规定委托拍卖合同属于法定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否则,委托拍卖合同无效; (八)委托拍卖合同是必须遵循有关法定原则的合同。我国现行《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已为许多民事法律所认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包括各类民事合同在内的各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这些原则已是包括委托拍卖合同在内的各类民事合同共同的一个法律性质。 以上分析了委托拍卖合同的八点法律性质,这是相对于多数有关民事合同共同具有的法律性质的角度而言的,从另一视角看,这八点法律性质,则可以认为包括委托拍卖合同在内的众多有关民事合同共同的法律特征(相对于民法巾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制度而言)。下面则阐述委托拍卖合同特有的法律特性。">编辑]委托拍卖合同的法律特性 (一)合同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的特殊性。 就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言,委托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体现委托拍卖的三面关系:其一,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内部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这一关系发生在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阶段;其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买受人之间的关系是拍卖、竞买、买受等订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外部关系,是委托拍卖合同的履行阶段;其三,是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即其拍卖合同生效(拍卖成交)后的合同权利、合同义务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我国现行(拍卖法》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这一规定,充分表明这一外部关系是合同权利、合同义务后果的归属关系。相对于拍卖合同或其他有关合同而言,这种三面关系。鲜明地体现了委托拍卖合同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合同法律性质的特殊性,表现为委托拍卖合同的直接目的是更好地使拍卖成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拍卖合同,否则,委托拍卖合同就失去存在的价值。可见,拍卖合同是主合同.主权利,主法律行为,主债;委托拍卖合同是从合同,从权利,从法律行为,从债,并且是属于非担保之债性质的从合同、从权利、从法律行为和从债。 (二)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通常情况下,民事合同的主体是两方当事人。委托拍卖合同的主体虽然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两方当事人,但其主体是我国现行《拍卖法》规定的特殊主体,即委托人是指依照(拍卖法)规定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三种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也就是说,拍卖人必须是企业法人.不能是社会团体、机关、其他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是自然人,也不能是其他社会组织;设立拍卖企业法人,必须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经过拍卖行业协会考核合格的拍卖师。 (三)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法律规定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现阶段在我国,拍卖标的物较多,主要有如下几种分类:一是从委托人主观意愿上分,可分为自愿委托拍卖物(主要指所有权属于自然人个人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强制委托拍卖物(指依法必须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的财产),例如,1999年12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次拍卖被执行扣押的物品,原定拍卖标的物总值价(底价或叫保留价)在人民币45万元左右,实际拍卖成交价超过62万元川;二是从拍卖物的属性上分,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三是从流通范围上分,可分为无限制拍卖物(指所有允许用买卖合同方式转移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和有限制拍卖物(主要指依法只能在一定范围转移所有权或者对委托人、竞买人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财产,例如,限制流通的知识产权、文物等)。 合同客体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可以拍卖财产权利,诸如,拍卖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含拍卖公路定线微型小客车及出租轿车营运权),拍卖冠名权、广告权,拍卖著名注册商标,拍卖药号、药品生产许可证照,拍卖无线传呼频率使用权,拍卖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如,某企业以年新25万元人民币“买”走一博士,拍卖部分体育竞赛项目,拍卖某些先进的科技成果等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等等。例如,1998年7月中句,贵州省赤水市拍卖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拍卖顺利成交,规定拍卖成交之后,买受人(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中)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又例如,我国已故著名民族音乐家刘明源创作的民乐名曲《喜洋洋》,1998年4月19日在北京拍卖,拍卖采用无底价形式,以1.万元人民币报出买价后,各路竞买人不断举牌,结果被一位不愿透露身份和姓名的男十以58万元人民币的高价买走。 合同客体的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为种类繁移的拍卖标的物和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法律禁止拍卖的财产不得拍卖,其中主要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所有权有争议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存在争议的财产等等,不得拍卖。 (四)合同内容的特殊性 合同内容的特殊性,即委托拍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特殊性,表现在: 一是从委托人方面讲,委托人有权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即可以自行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也可以委找代理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在签订这一合同时,有义务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委托人有权利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底价,最低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法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有权利撤回拍卖标的,并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这表明,法律赋予委托人有条件单方终止委托拍卖合同,因为委托人撤回了拍卖标的,拍卖人没有了拍卖标的,无法履行拍卖的义务。其中的“有条件”,是指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或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这同时表明了宪法和民法、合同法规定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一致的原则。法律还规定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以免损害竞买人、买受人的合同利益。这些都是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法定的合同权利和法定的合同义务。 二是从拍卖人方面讲,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的义务;拍卖人在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生效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这就是说,拍卖人假如需要转委托,必须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转委托无效,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同样表明,法律对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拍卖人的合同利益给予同等的保护,体现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法律规定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物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合同。这是法定的拍卖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条件是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委托人违反了合同义务,法律就赋予拍卖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这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又一体现。这些都是拍卖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法定的合同权利和法定的合同义务。 可见,合同内容的特殊性,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上要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如此详细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表明法律对委托拍卖合同有严格的规范性,不仅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应当载明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更重要的是规定必须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还特别明确规定了变更或解除委托拍卖合同的特定情形(如前所述,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是终止合同的特定情形;拍卖人可以单方有条件地变更或解除合同等),且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拍卖合同,以保证拍卖的顺利进行,善始善终,为预防纠纷、减少纠纷的发生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拍卖市场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合同内容的种种特殊性,不能不说是委托拍卖合同一项明显的法律特性。参考文献↑ 1.0 1.1 钟尉华.论委托拍卖合同的法律特性.贵州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2期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上的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受托人承受。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在有些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 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 (五)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的种类 (一)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根据受托人的权限范围,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特别委托是指委托人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的委托;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关于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二)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 根据受托人的人数,委托合同可以分为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单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一人的委托;共同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两人以上的委托。关于共同委托,《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直接委托和转委托 根据受托人产生的不同,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直接委托和转委托。直接委托是指由委托人直接选任受托人的委托;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再选任受托人的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进行转委托,除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转委托的以外,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关于转委托,《合同法》第四百条明确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委托合同的终止 (一)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所通存的终止原因。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经不可能、委托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等;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 1. 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也无论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在发生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终止。《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委托合同法定终止的条件。 委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这是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委托合同也可以不终止。这些特殊情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当事人一方有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情形时,委托合同仍不终止。例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而终止代理诉讼。二是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不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 (二)委托合同终止的后果 1.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例如,正当委托人昏迷不醒,无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务的处理,而委托事务的处理又正处于关键阶段时,受托人终止合同,势必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害,对此损害,受托人就应负责赔偿。当然,如果当事人一方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时,则可不负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须负举证责任,证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存在。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后果。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信托合信托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1.信托合同的选用范围仅为贸易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各种可以委托的事项。 2.信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则负有披露义务。 3.信托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信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 第三 人,受托人仅就 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 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 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 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 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 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委托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 签订时间:__年__月__日 第一条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______________事务。 第二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委托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四条 委托人(是/否)允许受托人把委托处理的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 第五条 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方报告的义务。 第六条 受托人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的时间、地点及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委托人支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费用的时间、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报酬及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什么是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书面和口头形式,当事人在实际运用中,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按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如诉讼代理,代签经济合同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委托代理合同范本 ××市××所(20*)民/经/行/非字第*号 (甲方)因××一案,现委托××市第××律师事务所(乙方)律师出庭代理/代理,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同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第*审代理人。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是: 二、律师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参加诉讼活动,认真负责地履行律师的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国家《关于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元,标的费**元。 四、乙方为本案调查、出庭所需差旅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全部由甲方负担。甲方向乙方支付差旅费*元。 五、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证据。在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担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本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六、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和标的费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和标的费不予退还。 七、如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另行协议。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或其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生效。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及调查结案)。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乙方:××市××律师事务所住所:住所: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合同相关规定 委托代理合同有如下法律责任: 第一,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责任。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代理人独断代理行为。如果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无权代理造成损害的责任。如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可以将自己取得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不受这个限制。 属于因无效代理订立的无效合同,包括以下情况: 1、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 2、代理人以被代理的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合同;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4、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的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
国际雇主组织简介 国际雇主组织是目前国际上在社会和劳动领域代表雇主利益的国际组织,成员由世界各国国家级的雇主联合会或其他形式雇主组织组成,现有成员126个。 国际雇主组织成立于1920年,并随着各国雇主组织的发展而发展。国际雇主组织目的是在国际场合,尤其是在国际劳工组织促进和捍卫雇主利益,保证国际劳工和社会政策有利于企业的生存,并为企业发展和创造就业营造有利氛围。 在西方国家,雇主组织由于在促进雇主之间的相互协商与合作,推进行业标准规范化,加强劳资关系和人事管理方面的服务,参与社会和劳动立法,共同管理雇主有关事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获得了稳定发展。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许多西方国家都建立了稳定的全国性和行业性雇主协会,由于雇主组织在战争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战争使雇主组织获得了法律地位和稳定的发展。在20世纪初期,西方国家普遍面临经济困难,雇主协会由于积极与工会组织开展劳动关系的协调工作,对于发展各国经济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各国雇主组织的作用,在各国雇主组织之间建立和保持永久的联系,共同协商和讨论社会和经济发展问题,需要建立一个国际性的雇主组织来协调各国雇主组织共同参与国际事务。特别是随着国际劳工组织的成立,需要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机构和活动中,统一各国雇主组织的立场和观点,在国际上代表雇主组织来协调与工会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国际性雇主组织来加强各国雇主组织的联系,推动雇主组织的发展,维护雇主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随着国际劳工组织的地位和影响的扩大,国际雇主组织在国际劳工组织的作用也越来越大。目前在国际劳工组织中的雇主组织活动皆由国际雇主组织所控制,故非国际雇主组织的成员在国际劳工组织中的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但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企联作为中国的雇主组织,一直未能加入国际雇主组织。随着我国改革的逐步深化、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国际地位的显著提高,国际雇主组织的态度逐渐改变,东盟等一些国家的雇主组织也一再呼吁和支持中国企联的加入。 1999年4月,国际雇主组织前秘书长等主要领导专程对中国企联的宗旨、性质以及在中国企业界的地位、作用等情况,进行了全面考察,肯定了中国企联作为中国国家级雇主组织代表的地位,按章程规定,已具备了加入国际雇主组织的条件,但由于众多原因在2002年以前,我国的席位一直仍被台湾占据。 2003年6月2日,国际雇主组织总理事会一致通过决议,接受中国企联为该组织正式会员,并确认中国企联作为国际雇主组织的中国唯一代表。并作为中国雇主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与国家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一道,组成我国“三方代表团”出席国际劳工大会,参与有关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公约的制订及修订工作,在国际上维护中国企业和企业家的利益。 国际雇主组织的建立动机 国际雇主组织的建立主要有以下动机和目的: 1、在国际上协调各国雇主组织的立场,共同维护各国雇主的共同利益。 2、参与国际劳工组织活动,作为三方机制的一方,代表雇主组织及雇主立场,参与有关活动。 3、与国际工会组织协调、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劳工等方面问题,开展协商和合作,维护各自的利益主体。 4、加强各国雇主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特别是在有关的立法、政策和信息上加强交流与合作。 5、与各国政府建立积极的良好关系,为各国雇主组织的建立和开展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 6、指导各国雇主组织开展维护雇主利益活动,使雇主组织成为雇主利益的代言人。 国际雇主组织的主要任务 国际雇主组织的主要任务有四项: 1、在国际上维护雇主利益。 2、促进企业自主发展。 3、帮助建立和加强国家级雇主组织。 4、促进雇主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流和雇主之间的经贸合作。
什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 根据国际性的特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比较复杂: 1、首先它会涉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其次它会受到有关国家政治、经济等条件的影响 3、最后它还会受运输、保险、关税等许多因素和相关程序的影响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下列产品排除在该公约适用的范围之外。 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的购买 2、经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应进行的买卖 4、各种债券或者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和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要约 (1)要约的构成要件 要约,又称报价或发盘。公约第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即构成一项要约。 (2)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必须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该要约尚未生效之前,要约人将该要约取消,使其失去作用。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之后,即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将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4)要约的终止。 2、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做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1)承诺的构成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做出;承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出来;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2)承诺的生效时间 公约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3)逾期的承诺 公约对逾期承诺的问题规定了比较灵活的原则。 (4)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生效以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因各个交易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而且,在以信件、电报或电传形式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常常可能并不十分规范。但是,一般而言,可以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合同名称等表明合同自身的情况 除合同名称外,在这部分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合同号,即通常由一组数字和字母所组成的号码。 (二)合同当事人的情况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必须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规定清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明确谁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主体。通常,是通过以下各项内容来规定当事人的情况的: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当事人的国籍; 3.当事人的注册地址或营业地点或住所; 4.当事人的电话、电传、电报及传真号码; 5.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三)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为了确定当事人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开始的时间,以及计算合同中所规定一些履约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订立的时间。 同时,也应当在合同中将签订合同的地点规定清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合同的订立地与合同的法律适用紧密相关。 (四)合同标的的名称、种类、范围、质量、标准、规格和数量 为了明确特定合同项下的特定标的,就应当在合同中把合同标的的名称、种类和范围作明确的规定。不过,为了明确特定合同项下的特定标的,仅仅规定标的的种类和范围是不够的,还必须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标准、规格和数量加以规定,才能达此目的。 对于散装货物和其他不容易精确装运量的货物等,在规定合同标的数量时,通常需规定溢短装条款。 (五)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合同当事人双方履行其合同义务,都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来进行。因此,合同中必须把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作明确的规定。 (六)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支付货款是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之一。 相应地,收取货款是卖方的基本合同权利之一。因此,合同中必须明确地规定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费用. 在现代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经常采用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国际贸易术语亦即价格术语,作为价格条件。此种价格术语是以货物的单价所包括的内容来表示的。 在支付金额条款中,应当规定支付货款的币种和合同总价格。 在支付方式条款中,应当规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如现金支付、汇付、托收或信用证。还应当规定付款的期限,以及是否允许分期付款等事项。 在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还应当注意的是,在现代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当事人会在合同中引用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因此,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相关规定相矛盾。 (七)包装与唛头 为使卖方依一定的规则履行其交货义务,在合同中应当规定货物的包装与喷头。 在规定包装条款时,应当注意到货物的特性、具体运输方式及运输时间的要求。 所谓“喷头”,即“运输标识”(shippingmark)。在货物上喷刷唛头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货物运输、划分与移交。 (八)运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很多都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合同中的运输条款主要应当规定以下内容:运输方式;装运时间与地点;目的地;转运与分批运输事项;运输中的通知、联络事项等。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采用价格术语的条件下,运输条款的内容应当与合同中所使用的价格术语相协调。 (九)单证 为使卖方能够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收取货款,合同中必须规定单证条款,在以托收和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场合,尤其如此。 应当注意的是,单证条款必须与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条款相协调,在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时,尤其如此。 (十)保证 这里的“保证”,是指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为确保卖方所交货物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合同中应当规定保证条款。 在保证条款中,应当规定保证的内容,通常是规定卖方保证其所交货物符合一定的标准。此外,还应当规定保证的期限,以及卖方违反保证时的处理方法等。 (十一)检验与索赔 买方对货物具有检验的权利。在合同中规定检验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买方行使其检验权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检验权丧失的条件等事项。 因此,在规定检验条款时,一般应当把检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检验权丧失的条件规定清楚。 应当注意的是,检验货物是买方的一项权利。因此,在检验货物条款中应当规定由买方或者其委托或授权的第三方来检验货物。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明确规定,卖方或者其委托或授权的第三方在任何时间对货物所进行的检验,均不能取代、否定或排斥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 (十二)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许多合同中都有的一般性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不例外。 在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时,通常应当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内容和范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当事人应当采取的措施、第三方机构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以及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和后果等事项,逐一规定清楚。 (十三)法律适用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规定法律适用条款和关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以使合同能够依据于一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并在一旦发生合同争议时,根据一定的法律和采取适当的途径来解决争议。 在法律适用条款中,通常规定了当事人双方所选择的支配他们之间合同的法律,这常常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法域的法律,也可以是一定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法律适用条款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的。应当注意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务中,现代的通常作法是采取分割的方法来处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不同部分,可能受不同的法律支配。 解决合同争议可以有诸如协商、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不同的方式。合同中应当规定采取适当的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通常愿意在其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一般地,仲裁条款中应当明确地规定关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地点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项内容。 (十四)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合同效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用一种文字作成,也可以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以及修改或补充合同的文件和履约函电所使用的文字。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的情况下,应当规定以合同的某一种文本为准,以免因不同合同文本的条文发生歧义,而对确定合同规定的内容造成不应有的困难。 此外,在合同中还应当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时间、有效期,以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件等事项。 (十五)其他 对于因交易的特殊情况所可能产生的特殊事项,可以在这一部分中加以规定。因此,在一些合同中,这一部分被称为合同的“特殊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2、标的物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什么是国际融资担保 国际融资担保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已的信用或资产向外国贷款人所作的还款保证。 国际融资担保的分类 国际融资担保可分为两大类:国际融资担保可以分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和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 (1)国际融资的信用担保 国际融资的信用担保又称人的担保,指保证人以自己的资信向债权人保证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担保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法人包括借款人以外的其他公司、商业银行、政府、官方信贷机构、中央银行。 1、国际融资信用担保的形式 1)保证。即保证人与贷款协议中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协商达成的、关于被保证的一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协议时、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连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协议。在银行业务中,把这种保证合同称为保函,即银行为其客户向债权人或其他收益人开立银行保证书。 2)安慰信。即政府或母公司为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而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人还款的书面文件。安慰信最早是为了规避一些国家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担保贷款征税的规定。安慰信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只是有道义上的约束力。 3)备用信用证。它是担保人(开证行)应借款人要求向贷款人开立的付款凭证,是信用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信用证的派生。它是美国银行为了规避美国联邦法律禁止银行为其客户提供担保而产生的一种变相担保。当贷款人向担保人出示该证时,担保人必须按该证规定的款项支付。备用信用证实际上是担保人以自身的信用向贷款人承诺对借款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有关备用信用证的国际规则有国际商会1993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和国际商会1998年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 2、国际融资信用保证的有关当事人 1)申请人,又称为主债务人或委托人,即国际融资协议中的借款人。他向保证人提出申请,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 2)受益人,又可称为债券人,是国际融资协议中的贷款人。 3)保证人,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保证,与受益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3、国际融资信用保证主要法律特征 1)独立性。即保证合同尽管产生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即国际融资协议,但却独立于该合同存在。保证合同与基础合同项下所分别产生的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独立的。保证人与基础合同无关,他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将完全取决于保证合同的自身规定。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决定了保证人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必须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即使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或无效,均不得影响保证人在独立保证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2)无条件性。受益人在按照保证合同的要求提出索赔要求以后,保证人必须无条件地承担赔付责任。不能以任何原因或任何条件未满足为理由而拒绝支付。 (2)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 物权担保是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产权利或物权、为贷款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物权担保分为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和收益让与担保。不动产担保是在土地或房产等不动产上设置的担保物权。在国际融资中,很少使用物权担保方式。 动产担保是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其动产所作履行债务的担保,分为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是借款人将动产的占有移交给贷款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可以将已经交其占有的动产申请法院加以拍卖而得到偿还。动产抵押是借款人将动产的所有权凭证移交给贷款人供作担保,借款人仍保留对该动产的占有和使用。 权利担保主要是股权担保、保险单担保和应收帐款担保。
定金合同的概念 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定金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具有合同的特征,同时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又具有合同共性以外的特征:(一)从属性,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从属性质表现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而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二、实践性,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该合同的成立要件。(三)要式性,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定金合同的种类及性质 1.立约定金。这是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 2.成约定金。此种定金是以其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定金交付,合同才成立;若不交付定金则合同不能成立。 3.证约定金。此种定金为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即因定金的交付以证明合同的成立。 4.违约定金。所谓违约定金,是指交付定金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收受定金的一方得没收其定金而不予返还;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般说来,违约定金类似于违约金。 5.解约定金。这种定金为当事人一方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得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亦得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和经济合同法第14条都规定了定金制度。然而我国法学界对定金的性质,却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我国定金的性质为违约定金。也有的认为,证约定金与违约定金是我国定金一般应具有的性质,不同意将我国法律上的定金解释为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 我们认为,就定金的具体性质而言,自应以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如当事人无另外的约定,我国法上的定金的性质应解释为解约定金。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得以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首先,反对将定金解释为解约定金所提出的经济上的理由已不存在,这是不言自明的; 其次,从立法例上看,我国法上规定的定金罚则与日本法相同,而日本法上明定为解约定金。德国法上的定金除当事人有特约外,不视为解约定金,其定金罚则与我国的规定完全不同;再次,从我国立法的规定上看,虽然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并未规定以定金担保的合同可以例外,但是这一条规定的,乃是一方违约后对方的权利,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以定金担保的合同一方违约,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其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却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当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里并未明确规定,于合同履行前,当事人得以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这与日本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在日本法上,定金的交付也不妨碍因相对人不履行债务而行使解除权。我国法的这一规定正说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对方得解除合同并得以定金来补偿损失。而依法理而言,既然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对方得解除合同并保留或双倍返还定金,那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当事人一方也得以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同时,我国法上的定金也具有证约定金的性质。因为定金合同是为保证主合同履行而设立担保的从合同,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定金合同又是实践合同,交付定金和收受定金的事实足以证明主合同的存在。特别是口头合同,在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发生争议时,主张合同存在的当事人一方举出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就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因此我国法上的定金也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在这一点上定金与预付款相类似。但定金与预付款不同。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定金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定金罚则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即担保合同履行,而预付款的主要作用是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即为其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第二,交付定金的协议为从合同,只有在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依协议应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定金时,其并不为违约(违反主合同),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其交付;而交付预付款的协议一般就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有关交付预付款的约定依双方的合意成立,依约应交付预付款的当事人一方不交付时,其行为构成违约;第三,定金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履行主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即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的后果,而交付和收受预付款后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的后果,预付款仅可抵作损害赔偿金。 正因为定金与预付款有着不同的性质,因此在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一方预先给付一定款项时,应当分清该款项是预付款还是定金。确定该款项的性质时,应当以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实质内容为准,而不应仅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写定的名称为准。例如,合同中约定一方应交付定金若干,若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该款项抵作赔偿金,另一方不履行时应返还定金,这里的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反之,当事人虽约定交付预付款若干,但约定交付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收受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加倍返还,则该款项应确定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如果对于当事人约定预交的款项难以确定为定金还是预付款,则应从轻确认为预付款。 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金这种对债的履行担保方式是否采用,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的。定金合同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对定金所作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1条规定:“当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该条款中的 ”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是定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定金的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定金合同可以广泛应用于多种合同,在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规定设立定金担保合同。 定金合同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 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要有两个以上合同当事人;(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定金合同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定金的成立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识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定金合同的生效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不能生效,已交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定金;(2)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要件;(3)定金的数额应少于合同应给付的款项,其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合同生效后,发生如下法律效力:(1)定金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据,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主合同的存在。(2)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使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3)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4)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须承受定金罚则,既交付定金一方违反合同所付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签订定金合同时为减少纠纷和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的发生,主要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严格审查主合同效力。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最好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注意审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证所签订的定金从合同有效。 (二)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如果订立定金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而是采取的口头形式,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确定定金合同的成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要在交纳定金时合同双方应做出特别的书面约定,特别对违反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合同条款如何处理定金做出约定。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主要目的是避免定金合同纠纷发生,并且有利于纠纷发生后作为提供区分责任的依据,以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定金的数额必须在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约定。 合同中对定金的具体数额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定金的数额约定应适宜。若约定过高,就有可能使得守约方获得的损害赔偿过分地高于其实际损失额。若约定过低,则起不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法律明确规定给付定金数额的上限,在上限以内所确定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 (四)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时间期限。 合同当事人应在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期限就是定金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定金合同的最基本条款,在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时,必须明确、具体。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以交付为要件,故定金合同应从定金给付方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约定交付定金的时间期限可以防止因合同对定金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拖延交付定金,导致纠纷发生。 (五)、预付款、违约金与定金不能混淆。 (1)预付款和定金的区别。首先,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约定预付款的合同为诺成式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其次,定金的主要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的给付构成债务的部分履行。其三,当主合同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时,属于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此时,定金发挥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在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中,无论是给付方违约或者收受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收到预付款的一方均应将预付款退回。 (2)区别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违约金与定金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违约金则是对违约的一种补偿手段,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债务的履行与合同债权的实现。二、违约金不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而定金则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作用。三、违约金则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交付的,而定金是在履行合同前交付的。四、违约金则不具有惩罚性定金既是履行合同的担保形式,也是对不履行合同的制裁方式,定金具有惩罚性。五、违约金则具有补偿性,而定金不具有补偿性。 另外,在合同中不能将定金写成预付款、押金、违约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而不约定定金性质的,否则起不到定金的效力。实践中还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交纳定金时,没有书面协议,而在开具的收据上却标明“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对于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确定所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性质,那么合同中应当明确“定金”二字,并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予返还或双倍返还等,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根据定金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发生定金合同纠纷应按以下处理规则解决。 (一)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对定金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处理规则。定金合同签订后,如果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自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既然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当然不能强制支付。但定金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交付定金又是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未支付定金的,可以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三)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延迟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四)合同部分履行时的处理规则。定金是担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指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那么,其担保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债务。全部不履行的,当然适用定金罚则,部分不履行,其不履行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之内,定金的效力对其仍具约束力,依照公平原则,部分不履行部分,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与占整个合同的比例,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额,适用定金罚则。所以,笔者认为那种认为合同部分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观点是错误的。 (五)未按合同交付定金的处理规则。双方当事人确定了定金条款和数额后,定金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准,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定金,该合同不可强制执行,那么拒绝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当事人不因定金合同的不生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也不能认定当事人违约,更不能裁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定金,由于定金合同不生效,则视为双方均放弃定金约定的条款和数额担保的权利。 (六)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规则。《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说来,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 (七)订约定金的处理规则。主合同成立与否,定金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订约定金问题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条是对立约定金作的解释,立约定金也被称为订约定金,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违反立约定金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解约定金的处理规则。关于解约定金的适用,实践中存在疑问。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笔者认为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承担定金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此时,对主合同不能强制履行。而适用定金处罚后,并不排除有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损害赔偿,在守约方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承担了定金的当事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确定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九)不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法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体现的原则,如果合同完全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之事由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既然双方皆无过错,均应免责,互不赔偿亦不需惩罚,故定金应予返还。如果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部分影响合同的履行时,应对其作部分免责,其余则按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的规则处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 (十)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适用定金罚则。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关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总之,只有准确认识和全面掌握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有关规定,并在实际交易中依法签订、履行定金合同,才能避免定金合同漏洞,预防定金合同纠纷发生,这对促进资金流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第斯集团的简介 安第斯集团又称安第斯条约组织,是南美洲安第斯山地区发展中国家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1969年5月26日,玻利维亚、哥伦比亚、智利、厄瓜多尔和秘鲁五国在哥伦比亚卡塔赫纳签署《安第斯区域一体化协定》,后称《卡塔赫纳协定》,成立了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1969年10月16日协定生效后,改称安第斯条约组织。 1973年2月13日委内瑞拉加入。1976年10月智利宣布退出,1992年9月,秘鲁中止对伙伴国承担经济义务.1994年5月,5国达成了于1995年1月1日建成安第斯自由贸易区。1995年9月5日,安第斯集团总统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建立安第斯一体化体系。1996年1月,秘鲁政府宣布全面加入安第斯一体化体系,承担成员国所有义务。1996年3月9日,易为现名。2006年4月,委内瑞拉因秘鲁和哥伦比亚与美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而退出该组织。故现在只有哥伦比亚、秘鲁、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4个国家。巴拿马和墨西哥为长期观察员,智利被接受为伙伴成员国,但还不是正式成员国。智利、阿根廷、巴西、巴拉圭和乌拉圭为联系国。现在巴拿马亦有意加入CAN。至2007年7月1日成员国4个有:秘鲁、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总部设在秘鲁首都利马。 安第斯集团的宗旨 该组织的宗旨是促进成员国之间平衡和协调地发展,取消成员国之问的关税壁垒,组成共同市场,加速经济一体化进程。 安第斯集团的组织机构 机构包括: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安第斯储备基金会、安第斯议会、安第斯法院、安第斯开发公司、经济和社会顾问委员会、外交部长理事会和总秘书处。 (1)总统理事会(1995年以前称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最高决策机构,确定该组织一体化进程的方向。每年开会一次。 (2)外长理事会:由成员国外交部长组成,负责协调成员国的对外政策。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3)总秘书处:取代原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是安共体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安共体同其他一体化组织对话。秘书长由各成员国外长选举产生,任职四年,最多可连任一届。秘书长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它职,不得要求、接受任何国家政府和国际机构的指示;若犯有严重错误,经全体成员国同意可予撤换。 (4)安共体委员会:由各成员国总统任命的全权代表组成。同外长理事会一同负责制定一体化政策,协调和监督该政策的落实,并可以召集其它各部部长举行扩大会议,研究制定有关部门政策。 (5)安第斯议会:1979年10月25日成立,系安共体的咨询机构。由每个成员国议会各派五名议员组成,任期不得超过五年。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总部和常设秘书处设在秘鲁首都利马。 安第斯集团的主要活动 主要活动: 20世纪90年代前1979年5月,5国首脑签署《卡塔赫纳授权书》,将安第斯集团的活动由经济合作扩大到政治领域。9月,在第六次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上发表联合声明,坚持不结盟运动的根本原则。10月5国总统或总统代表签署《巴拿马纪要》,支持巴拿马和美国签订的运河新条约。1982年4月5国就英国和阿根廷的马岛冲突发表联合声明,全面支持阿,谴责欧共体对阿实行经济制裁。1983年1月,协定委员会决定成立企业家顾问委员会和劳工顾问委员会,吸收成员国的私人企业参加一体化进程。1983年3月,安第斯议会强烈谴责外国干涉中美洲事务。7月,安第斯法院正式成立,其主要任务是调解纠纷并有权对未执行该组织条约的成员国实行制裁。1984年5月,安第斯议会通过的《利马宣言》指出,拉美地区的外债应由债务国和债权国共同承担责任,要求发达国家在重新谈判外债问题上采取灵活和现实主义的态度。1986年2月,5国经济部长会议确定了活跃小地区内部贸易紧急计划纲要,通过了为修改卡塔赫纳协定进行谈判的方针,制定了修改利用外资共同条例的原则。1987年5月,5国政府代表正式签署《安第斯条约修改议定书》,在贸易和关税方面,五国间对一些“敏感产品”实行例外征税制度,对部分产品实行有限的“贸易管理制”。规定各成员国政府有权制定自己的外资政策和决定外资可以投入的部门以及外资企业利润汇出率,取代了过去限制外资的第24号决议。1988年7月,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派团出访各成员国,推动各国政府加强磋商、协调立场、积极稳妥地发展地区一体化,并吸收各国的私人企业参加一体化进程。1989年5月和12月,安第斯集团先后在哥伦比亚的卡塔赫纳和厄瓜多尔的加拉帕戈斯群岛举行两次首脑会议,通过的声明要求成员国协调立场,采取实际步骤,推动一体化进程的发展。1990年3月,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宣布,5国统一降低对外关税,将最低关税率由110%下调到50%,税种由19类简化为7类。11月,第四次首脑会议通过了《拉巴斯纲要》,确定了5国于1992年1月1日建成自由贸易区的目标。 20世纪90年代1991年12月,第6次首脑会议批准了5国关于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协议,决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共同对外关税。1992年4月,由于秘鲁和委内瑞拉断交,第7次首脑会议被无限期推迟。6月,建立地区自由贸易区的计划被迫推迟,安第斯地区一体化发展面临严重危机。9月,厄、玻接受共同对外关税标准,哥、委取消出口补贴。从1993年起安第斯集团成为拉美和世界上第一个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自由贸易区,并开始实行共同对外关税(秘鲁除外)。1994年秘鲁部分恢复其成员国地位。5月,5国就共同对外关税达成一致意见,即从1995年1月1日起对地区以外的国家采取11·8%的平均关税,根据产品的种类,关税分为5%、10%、15%和20%四档。11月,5国签署了共同对外关税协定,该协定从1995年2月1日起生效,至此,安第斯关税联盟宣告成立。1996年3月,第8届首脑会议决定成立安第斯共同体,建立安第斯一体化体系,成员国不变。1997年1月,5国外长会议表示支持秘鲁有关“人质事件”的立场。4月 6月,秘鲁由于同其他成员国之间贸易逆差严重并且在共同关税问题上与其他成员分歧较大,一度宣布退出安共体。后经谈判双方相互在关税问题上作了让步,秘“退出风波”暂告平息。8月1日,安共体正式开始运作。1999年5月,第11届首脑会议确定了最迟在2005年建立共同市场的目标,决定逐步实施共同对外政策。 21世纪2000年第12届首脑会议重申了于2005年底前建立安第斯共同市场的一体化发展目标,决定建立反毒、反腐、安全和民主等领域的信任机制,实施共同对外政策,制定了落实社会发展计划的具体行动方针。2001年,第13届首脑会议决定加紧执行安第斯一体化日程,力争于2005年12月31日前建立安第斯共同市场,逐步扩大各国间人员流动自由,自2002年1月1日起,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个人身份证,最迟于2005年12月31日颁发安共体统一护照;并争取在2002年1月前完成与南共市建立自由贸易区的谈判。2002年1月30日,安共体特别首脑会议在玻利维亚圣克鲁斯举行,安共体五成员国总统与会。会议主要讨论了安共体一体化进程问题,就2003年12月31日前开始实行统一对外关税、实行共同农业政策、进一步协调对外政策等问题达成协议。会议发表了《圣克鲁斯宣言》。2003年6月,第14届首脑会议在哥伦比亚基拉马市召开,哥伦比亚、委内瑞拉、厄瓜多尔、玻利维亚总统及秘鲁第一副总统出席会议,巴西总统卢拉作为特邀嘉宾与会。会议主要讨论了如何加强安共体与南共市在政府和经济领域内的合作,协调两集团在 “美洲自由贸易区”进程中的立场等议题。会后签署了《基拉马宣言》,决定加快制定安共体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协调各成员国在人员流动、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社会领域的相关政策;加强民主,促进良政,反毒反腐,根除非法武器贩运,促进整个地区的共同发展。 安第斯集团的对外关系 先后与墨西哥(1972年10月)、阿根廷(1972年11月)、西班牙(1973年6月)、欧洲共同体(1983年12月)建立了混合委员会,同巴拿马签署了合作协定。1979年1月5国外长与古巴外长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决定成立常设协商机构。1981年4月美开始对安第斯集团实行关税优惠制。1977年7月与欧洲共同体发表加强双方经济合作的公报,1983年双方签署了为期5年的第一个合作协定,加强在政治和经济领域的合作。1999年6月,欧盟决定对安共体国家的普惠制将延至2004年。1983年10月,与拉美经济委员会签署合作协定,决定在金融、国际经济谈判等方面进行合作。1985年11月,同中美洲共同市场成员国在圣何塞举行第一次会议,讨论加强两个组织之间的贸易问题。1998年4月,同巴拿马签署了一项关于谈判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框架协定。4月16日,与南方共同市场签署了框架协议,决定于2000年1月1日起建立两集团间自由贸易区,但双方谈判迄无重大进展。南共市成员国巴西单独与安共体达成优惠关税协议。2003年6月,在出席美洲国家组织第33届大会期间,安共体和南共市成员国各国外长重申了在2003年底前完成两区域间自由贸易谈判的愿望,决定成立一个由两个地区组织总部及秘书处成员组成的工作组制定谈判计划。2003年12月,秘鲁、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和委内瑞拉外长出席了南共市第25届首脑会议,与南共市正式签署自由贸易协议,商定在未来10-15年内逐步取消关税,并自2004年4月开始制定减免关税产品清单。 安第斯集团与中国的关系 1999年1月,中国同安共体就建立磋商机制达成一致。1999年5月,江泽民主席向安共体首脑会议发了贺电,庆祝该组织成立30周年,并委派我驻哥伦比亚大使出席了会议。2000年3月30日,唐家璇外长与访华的秘鲁外交部长、安第斯共同体外长理事会轮值主席德特拉塞格涅斯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第斯共同体关于建立政治磋商与合作机制的协议》。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2002年10月21日,唐家璇外长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与安共体五国外长进行首次外长级磋商,正式启动中安政治磋商与合作机制。双方就中国同安共体关系以及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合作交换了看法,达成广泛共识,会后发表了联合新闻公报。2003年9月,李肇星外长在第58届联大期间集体会见安共体外长,双方就落实中安政治磋商与合作机制首次外长会议成果交换了意见。2003年10月,安共体国家高级电信官员及企业家代表团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