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是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人)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它与其他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政府采购采购合同的拟定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拟定必须要以招标文件(包括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采购文件等)为蓝本,不能脱离招标文件的基本原则与范围;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它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它的一方为政府相关部门,其目的是政府各级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所进行的采购;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即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且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必须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这个代价一般是指支付报酬或酬金,报酬或酬金属于财政性资金。 政府采购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范本 甲方(需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供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同意签订以下合同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履行合同. 一,产品清单及付款方式 1.产品清单及价格(此表须与招标文件一致,可附后) 设备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 设备型号 ____________________ 数量
提前申报的概念 提前申报是海关为了加速企业通关,在货到以前提前进行单证审核,使货物到港后就能提货的一项便捷通关措施。与其他便捷通关措施一样,“提前申报”必须要与企业的资信状况相联系,所以企业进行“提前申报”的前提是“经海关批准”。“提前申报”一般要求进出口货物的舱单数据已传输到海关,并且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要素已确定无误。对于经过海关总署批准的便捷通关企业也可实行“无舱单的提前申报”,但这些企业的报关货物在海关放行时也必须核销舱单,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舱单至迟在海关放行前传输到海关。 提前申报的相关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 18条的规定,“验核提前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有效期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另外,根据《海关总署关于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的进口商品提前报关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函414号)的规定,“凡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商品,除享受便捷通关措施的企业外,一律不允许提前申报。” 提前申报的时限要求 进口货物可以在货物起运后、抵港前,且进境舱单已传输到海关并经海关确认后(无舱单提前申报的情况除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报(包括电子申报和纸面申报);出口货物需在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 3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报。也就是说,“提前申报”的“提前”并非无限期的提前。实践中有的企业为了使手中持有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通关,会提前很长时间甚至是半年或一年向海关申报。这是严重违反海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海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什么是担保赔偿准备 担保赔偿准备金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是根据担保业务低收益、高风险行业,为确保企业的偿付能力,担保企业应从每年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以弥补由于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控制的大额代偿而导致的重大亏损。担保赔偿准备的会计核算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 二、企业提取担保赔偿准备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担保代偿时,根据其收回的可能性分别借记“应收代偿款”科目或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到被担保人延期归还的代偿款本息和赔偿损失等时,分别情况处理: (一)收到的款项等于原代偿款的,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代偿款”科目、本科目。 (二)收到的款项大于原代偿款的,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原代偿的款项分别贷记本科目和“应收代偿款”科目,实际收到的款项大于原代偿款的差额,贷记“追偿收入”科目。 (三)收到的款项小于原代偿款的,如果原代偿的款项全部确认为应收代偿款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原确认的代偿款金额,贷记 “应收代偿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本科目(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不足的,应借记“担保赔偿支出”科目);如果原代偿的款项已全部冲减了担保赔偿准备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果原代偿的款项部分确认为应收代偿款,部分冲减了担保赔偿准备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已确认的应收代偿款金额部分,贷记“应收代偿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本科目(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不足的,应借记“担保赔偿支出”科目)或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
什么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般地说,债务人对于自己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负履行义务,也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变卖债务人的财产,以其价金清偿债权。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有同一内容或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发生负债超过其财产总额的情况,而一切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其间并不发生顺位(次序)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享有权利,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例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债权也不具有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与财产于他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因而可能发生债务人以让与财产的行为而致损害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见,即使债务人现实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务额,又可随时让与财产于他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避免这种危险,乃依靠特别担保方法保障债权。这种特别担保方法有人的担保、物上担保、金钱担保三种。对人担保就是保证。金钱担保指的是定金。物上担保,即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供履行债务的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得优先直接行使其权利,以之供债权清偿。这即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其特征在于: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这里的特定,应解释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所以,于将来实行之时为特定的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如以流动仓库中的货物为质权标的。 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例如,抵押权人就债权的处分必须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也不得将债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更不得将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与两人。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同一债权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的分类 1、以担保物权的原因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指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意定担保物权,指依当事人的设立合同而成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为典型的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通常是为担保一定的债权而成立的,所以具有强烈的从属性。意定担保物权具有媒介融资的作用(即以担保物权作为获取融资的手段),故又称为融资性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以其主要效力为标准,可以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留置性担保物权是以留置标的物,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优先清偿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性担保物权,因权利人需要占有标的物,导致债务人不能使用、收益标的物,所以企业融资一般不采取这种方式。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作为优先清偿债务的保障,不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债务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符合企业的经营方针,所以为企业所乐于采用。这种担保物权在现在经济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 3、以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不同而作的区分,可分为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和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 动产担保物权,指以动产为标的物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和权利抵押权;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指以内容经常变动的财产为标的物而设立担保物权,如企业担保(浮动担保)等等。 4、以担保物权的构造形态的不同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定限性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性的担保物权。 定限性担保物权,担保权人取得的只是定限性的权利,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保存在设立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手。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是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给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以让与担保为其典型。 5、以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的物的占有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的担保物权,为占有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非占有担保物权,指不把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仍继续使用、收益担保的物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6、以担保是否为民法所明文规定为标准,担保可以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凡由民法所明文规定的担保为典型担保,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非典型担保,又称不规则担保或变态担保,指在社会交易的实践中自发产生为判例学说所认可的担保形式,如让与担保等等。 担保物权的登记 在我国,按照担保物的不同,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特定财物必须登记,否则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自愿登记的财物,虽然不登记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却不能对抗第三人。 我国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1、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财产抵押的。2、以记名股票和知识产权质押的。前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登记。但建议您最好办理登记,因为这些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例如债务人将已经抵押给债权人的电脑,在抵押后转让给其他人的,如果办理过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如果没有办理过登记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则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按照担保物的不同,办理登记的部门不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办理质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担保物权的竞合 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为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在担保法及其他法律中均没有作规定。物的担保的竞合属于一物之上设定数个不同种的担保权且担保不同的债权,因此它不同于“一债数保”。在为同一债权设定数项物上担保权时,一般来说,债权人得依当事人约定的担保额而行使权利,各个担保物权之间一般不发生应优先行使何种担保权的问题。物的担保的竞合也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竞合。在因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数个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为同一人,也正因为权利人为同一人,权利的目的是同一的,权利的行使仅能择一为之。权利人若行使了其中一项请求权,则不能再行使另一请求权。而在物的担保的竞合,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并非为同一人,而是不同的人,各个担保权人均行使自己的权利,由于权利的标的物是同一的,这就发生何权利人先行使权利的问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物的担保的竞合乃为物上担保权的冲突。 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成立条件 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因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而质权是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所以在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得将标的物再用于质押,成立质权,因为于此情形下,后设定的质权无害于抵押权。此时当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通说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质权,因为抵押权成立在前。但是若抵押权属于可不予登记即成立而当事人又未为抵押权登记的,则因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虽成立在前,质权的效力也应优先于抵押权。 出质人于设定质权后可否再设定抵押权呢,即先质后押呢?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和观点。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的,因为质权因占有标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权,这样如抵押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先行届至,则抵押权人实行其占有就与质权人的占有效力发生冲突,所以,基于先设定质权后设定抵押权会发生实行上的困难,于设定质权后不可再设定抵押权。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可再设定抵押权,因为尽管若抵押权实现在前时,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占有标的物时会与质权人的占有发生冲突,但这也是可以解决的,可以于抵押权实现所得的价款中先提取质权担保额,或先行清偿质权人债权,或将其提存。在一般情况下,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但也并非不可设定抵押权。若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与质权竞合,于此情形下,质权的效力应优先于抵押权。惟应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发生有两种情况:其—,先设定抵押权而后成立留置权。因为先设定抵押权后因标的物不移转占有,所以在抵押人将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时,在具备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下可在抵押物上再成立留置权。此种情形下发生的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效力如何?通说认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为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并且因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往往是有利于保全抵押权人利益的。其二,先成立留置权而后设定抵押权。 这有两种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将留置物抵押,此时在留置物上又成立抵押权,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因留置权成立在先,留置权的效力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将留置物抵押,于此情形下,因为留置权人非为标的物所有人,抵押应为无效,不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但是若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履行为其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可为有效,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不过于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相关条目用益物权
什么是暇疵担保责任 所谓暇疵担保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委托人对拍卖物品所有权或处置权合法性及质量等承担的保证责任。委托人有义务保证本人对委托拍卖的物品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保证其符合有关的质量要求。暇疵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由出卖人与拍卖人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暇疵担保责任的分类 暇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暇疵担保与拍卖标的物暇疵担保。前者是指拍卖标的物的权利全部或一部分无法移转给买主时,委托人所负的担保责任;后者是出卖物的权利虽然没有暇疵,但作为买卖标的本身存在暇疵时,出卖人应负的担保责任。为便于理解,我们对这两种责任作一点具体说明。 一、权利暇疵担保责任。权利暇疵,是指出卖物的权利根本不存在或有欠缺,比如出卖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或受到一定限制。权利暇疵担保,要求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不会就拍卖物出卖前的原因向买主追索该出卖物或主张其他权利。当第三人基于出卖前的原因向买主追夺出卖物时,出卖人有义务防止该出卖物被追夺。如果出卖物因权利暇疵被追夺,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不能转移给买主时,出卖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 二、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出卖物的瑕疵对买主承担的财产责任。标的物的瑕疲,指出卖物本身存在的质量或其他有关缺陷。如有病的牲畜、商品的缺损、文物赝品等,以致不适合应有的用途。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包括标的物瑕疵在交付时存在,而买主不知道,或标的物瑕疵按照一般的检查方法不易发现等,因此,买主在接受拍卖物时,应及时进行认真检查,发现瑕疵立即通知委托(出卖)人。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修理、退换或赔偿财产损失。如果买主没有通知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则会引起担保请求权的丧失。 根据法律,暇疵担保责任可依双方当事人的特约而加以限制或免除。但如果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暇疵却企图通过特约蒙混买主的,这种特约应属无效。暇疵担保责任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智能卡的概念 智能卡(Smart Card )最早是在法国问世的。70年代中期,法国Roland Moreno公司采取在一张信用卡大小的塑料卡片上安装嵌入式存储器芯片的方法,率先开发成功IC存储卡,经过20多年的发展,真正意义上的智能卡,即在塑料卡上安装嵌入式微型控制器芯片的IC卡,已由摩托罗拉和BuII HN公司共同于1997年研制成功。在中国IC卡还未真正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但前景和优势却十分明显。智能卡的结构 智能卡的结构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建立智能卡的程序编制器,程序编制器在智能卡开发过程中使用,它从智能卡布局的层次描述了卡的初始化和个人化创建所有需要的数据。 (2)处理智能卡操作系统的代理。包括智能卡操作系统和智能卡应用程序接口的附属部分。该代理具有极高的可移植化它可以集成到芯片卡阅读器设备或个人计算机及客户机/服务器系统上。 (3)作为智能卡应用程序接口的代理。该代理是应用程序到智能卡的接口。它有助于对不同智能卡代理进行管理,并且还向应用程序提供了一智能卡类型的独立接口。由于智能卡内安装了嵌入式微型控制器芯片,因而可储存并处理数据。卡上的价值受用户的个人识别码(PIN)保护,因此只有用户能访问它。多功能的智能卡内嵌入有高性能的CPU,井配备有独自的基本软件(OS),能够如同个人电脑那样自由地增加和改变功能。这种智能卡还设有“自爆”装置,如果犯罪分子想打开IC卡非法获取信息,卡内软件上的内容将立即自动消失。智能卡的分类 智能卡根据装载芯片类型的不同、信息通讯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存储式卡片和微处理器卡片以及接触式卡片、非接触式卡片和双界面卡片。接触式智能卡 接触式智能卡读写器必须要有插卡槽口和触点,以供卡片插入接触电源,其缺点是有机械磨损、触点腐蚀、脏污堵塞等问题。卡片芯片裸露在外,极易受到尘土、潮气或腐蚀性物质的侵蚀。同时,当卡片因长期日光照射、加热、洗涤或溶剂的影响而稍有弯曲时,不能再使用,有使用寿命短、系统难以维护、基础设施投入大等缺点。非接触式智能卡 非接触式智能卡又称为射频式卡,是世界上最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项新技术,它成功地将射频识别技术和IC卡技术结合起来,将具有微处理器及大容量存储器的集成电器芯片(ASIC)和天线封装于塑料基片之中的功能。其中天线是只有几组绕线的线圈,很适中于封装到符合国际标准ISO7816的卡片中;卡片外形与普通的信用卡基本相同,信息是靠卡中的专用集成电路(ASIC)进行存储和处理。ASIC由一个高速射频接口、一个控制单元和一个EPROM组成,卡中存储器分多个分区,支持不同应用,达到一卡多用,而且具有很强的安全保密性。读写器采用兆频段及磁感应技术,通过无线方式对卡中的信息进行读写并采用高速率的半双工通信协议非接触智能卡的优点 非接触智能卡的优点有: 1、可靠性高、使用寿命长 卡片与读写器之间无机械接触,避免了由于接触读写而产生的各种故障,既便于卡片的印刷,又提高了卡片的使用可靠性。特别在一些条件恶劣、干扰很大的环境里,非接触智能卡更具有突出的优点。由于其完全封闭的封装形式,不仅可以防止由于粗暴插卡、非卡外物插入、灰尘和油污等导致接触不良,而且具有防水汽、防静电、防震动和防电磁干扰的优良特性; 2、操作方便、快捷 由于采用非接触通信方法,读写器在某个距离范围内就可以对卡片操作,所以不必插拔卡,而且非接触智能卡使用时没有方向性,用户不必将卡片从钱包中取出来即可刷卡,大大提高了每次使用的方便性和系统运作的速度。 3、防止冲突、抗干扰性好 非接触智能卡中有主冲突机制,能防止卡片之间出现数据干扰,可以“同时”处理多张卡片,提高了应用的并行性,无形中提高了系统工作效率和速度。 4、确保安全 非接触智能卡与读写器之间采用双向验证机制和三次相互确认,卡中各个扇区都有自己的操作密码和访问条件,而且具有传递数据加密,传输密码和访问密码保护,可防复制伪造,确保使用的安全性。 5、适用范围广、一卡多用 非接触智能卡的存储器结构特点使它适合于一卡多用,能广泛应用于不同的系统,用户可以根据不同的应用设置不同的密码和访问条件,真正做到一卡通。 6、体积小,重量轻,便于携带,质量可靠,性能稳定,使用成本便宜。
什么是明示担保 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品质担保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明示担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其在对消费者作出说明或陈述时所承诺的标准。 明示担保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凭样品交易等方式产生。明示担保的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合同条款,即将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书写于合同的正式条款中,作为合同条款之一,这种条款常被称之为质量条款或质量担保条款; 第二种是将担保记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书上; 第三种是用可以证明的门头形式表示出来。从理论意义上讲,口头形式虽然也是合法的明示形式之一,但因此种形式的担保有时很难查i正,所以在实际的买卖活动中较少使用,而更多的是使用前两种形式的担保。 明示担保的种类 7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台同公约》第35条第2款规定了以下明示担保的种类: (1)双方当事人的协议; (2)合同订立时买方向卖方明示发出的有关货物适用特定日的的通知,卖方同意的; (3)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3条规定以下明示担保的种类: (1)卖方向买方作出的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如果与货物有关并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合的明示担保。 (2)对货物的任何说明,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则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合的明示担保。 (3)任何样品或样式,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全部货物将与其符合的明示担保。该条还规定,卖方无需使用“担保”或“保证”一类的正式词语来设置明示担保,也无需特意为了提供担保而设置明示担保.按照该条的规定,仅仅是对货物价值的确认,或者仅仅作为卖方的意见或赞赏性的陈述,不构成担保。 相关条目默示担保
什么是海事担保 海事担保是指在海事诉讼及其相关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保障当事人的海事请求得以实现而提供的担保。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涉及的担保。 海事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保证、设置抵押或质押。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事担保的提供 (一)请求人担保的提供 海事请求人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或者海事证据保全时,海事法院可以责令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 (二)被请求人担保的提供 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供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和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海事担保的减少、变更或取消 海事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申请必须有正当理由。正当理由是指: (1)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 (2)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 (3)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消灭。海事担保的返还 海事担保的返还,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海事法院或接受担保的人应将担保物返还给担保人。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除被请求人和海事请求人有约定以外,海事请求人应当返还;海事请求人不返还担保的,该担保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