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权收购合同 股权收购合同是企业并购履行的主要依据,通常由收购方律师起草,然后递交被收购方律师修改,在经过数次谈判后,由双方律师共同将谈判结果纳入协议中,最后由交易双方审定并签署。股权收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1)定义条款,此条对合同条款中的术语进行定义,防范术语解释产生纠纷。 (2)先决条件条款,指只有当其成就后,收购合同才能生效的特定条件。设立先决条件需要考虑哪一方当事人有责任促使该条件的成就,如何判断该条件成就,未成就时会带来何种后果,以及放弃先决条件对其他相关合同的影响等诸多因素。先决条件条款是收购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前提。 (3)陈述和保障条款,目标公司或者收购公司保证自己不会就合同他方关心的问题进行虚假陈述,如果出现虚假陈述,应该承担责任。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收购双方预料不到的风险。对收购公司来说,陈述和保证条款是化解收购风险的最好办法。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收购公司就设置出陈述和保证条款,让目标公司就收购公司关心的问题陈述并保证自己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对目标公司来说,陈述和保证条款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利益。 (4)介绍转让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的条款 该条款主要是说明收购交易的标的。如果是国有资产,则要详细说明资产的组成、数量、坐落位置、使用年限等,如果是国有股权,则要详细说明股权的基本情况。 (5)支付条款,包含:价格、支付期限和股权或资产移转、支付方式等。价格涉及到作价依据、价款计算方法、价款总额等。股权和资产转移主要规定转移的先决条件和期限、转移的执行等。 (6)过渡期安排,指收购合同签署之日至股权或资产转移之日的期间,这段时间收购成败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收购当事人在此期间需要履行约定的义务以使收购的各项条件一一成就。在此期间,收购当事人需要就重要事项的知情权、相关资产的保护、日常运营、管理人员安排及重大事项的处置权作出明确约定。 (7)违约责任。收购合同应该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细致、操作性高的约定。 (8)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法律适用包括收购合同的签署、履行及解释的法律适用。争议的解决方式、解决地点具有可选择性。解决方式、解决地点的不同对争议的解决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友好协商、第三方调解、仲裁和诉讼。相关条目资产收购合同
什么是股份质押合同 股份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依法可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设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协议。它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股份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1、登记生效 《担保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2、记载生效 《担保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股份质押合同的法律特征 股份质押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单务无偿性 债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并不相互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股份质押合同的权利主体是主债权人。出质人在股份质押合同中只负有出质义务,而不享有任何相对应的权利;债权人只享有权利,而对出质人不负任何相对应的义务。出质人既使代为履行主债务获得追偿权,也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 2、补充性 出质人对主债务的履行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主债务不履行。若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或者主债务人已经开始履行时,质权人无权变卖、转让出质人的股份实现自己的债权。 3、从属性 股份质押合同以主合同的合法存在为前提,以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为目的,随主债权因清偿、抵销、免除而消灭。 4、优先受偿性 债权人在其债权上设定质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和财产利益的安全。因这种对债权保障的设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优先于未质押的受清偿。 5、记名性 订立股份质押合同必须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花名册,自记载之日起生效。这是股份质押合同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押合同的最明显的法律特征。 股份质押合同的效力 对股份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股份质押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好股份质押合同纠纷中质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只有正确认定股份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才能明确合同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凡是股份质押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反之则应认定无效。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应认定无效: 1、主合同无效的股份质押合同 股份质押是主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它以主合同合法存在为前提。既然主合同中权利人的权利不合法,那么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未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即以股份为质物的股份质押合同 这点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所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其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果以股份出质,就有可能更换股东,损害公司的信用基础。《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和《公司法》第35条作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股份出质的,该股东并不能独立作出决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并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股份质押合同无效。 3、未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份质押合同 《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所以股东以其股份出质时,应将质权人的姓名、住所、质权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出质人应将出资证明书交与质权人占有,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花名册之日起生效。否则,质权人未经依法设立,质押合同当然无效力可言。 4、出质人将自己没有所有权的股份作为质物的股份质押合同 质物是出质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享有的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否则,股份质押合同无效。 股份质押合同的质权实现 股份质押合同纠纷中质权的实现: 1、无效股份质押合同的处理 无效股份质押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对出质人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还应将股份返还给出质人,使之恢复到原来的财产状态。因无效股份质押合同造成 的经济损失,则应根据过错原则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有效股份质押合同纠纷的处理 1)债务履行期满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将出资说明书交还出资人,质权人还应向公司说明情况,公司应将股东花名册上记载的有关质押事宜注销,质权消灭。 2)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的,则以股份质押权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但我国《担保法》对股份质权如何实现,未作具体规定,一般应采用以下方法进行: 第一、自愿协商方法。即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就质权如何实现问题作出约定,也可以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未受清偿时进行约定,人民法院依照双方的约定作出裁决。但当事人的约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出质人和质权人的约定必须是完全自愿的,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强制执行方法。质权人和出质人就股份质权如何实现,没有协议约定或协议不成时,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股份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可以采用股份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不管采取哪种方法,均应通知该有限责任公司将法院执行产生的结果记载于股东花名册,公司接收到法院通知后不得拒绝。
什么是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对联营合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联营关系的紧密程度,可以分为紧密型联营、半紧密型联营、松散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等;根据联营各自的行业属性,分为工工之间的生产联营、工商之间的产销联营、工业与科研部门之间的技术联营、工业与金融部门之间的投资联营等;根据联营各方的所有制形式,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全民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等。 从经济合同的管理实践看,联营合同应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3种合同,因此,对联营合同文本的分类,也应以联营合同的这种分类为标准。 法人型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第一,联营各方必须有共同投资,投资可以是资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二,联营组织是一个自主经营的经济联合实体,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由于联营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联营各方对联营组织的债务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型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第一,合伙型联营可以形成一个组织,但这个组织不是一个经济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它类似于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 第二,合伙型联营的各方世必须有投资,但对于联营组织的债务,联营各方不能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应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合伙型联营各方直接参与联营事务的管理,而不象法人型联营那样,联营各方的产权与联营法人的经营权相分离。 协作型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 各联营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财产责任。这种联营合同从其种类及特点来看,其实并不是联营合同,因为这类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没有出资,而且联营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可按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各类合同进行归类。例如: (1)主机厂与配件厂、组装厂与机件厂、加工厂与原材料厂之间,基于产品的专业化协作而形成的长期供应关系,现在往往被称为联营合同,实际是购销合同,它与一般购销合同所不是的是,存在一个“联营组织”来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而已。 (2)一方投入房屋、机械设备,收取固定数额或固定比例的费用,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和债务;另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承担风险,这种联营实际上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关系。 (3)联营各方之间调剂不同物资品种、同类物资不同规格、型号的串换,实为调剂合同,可适用购销合同的有关规定。 (4)加工企业向能源、原材料生产企业投资,后者用增产产品逐年或一次性补偿投资,实为补偿贸易,也可适用购销合同的有关规定。 (5)一方提供商标、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收取固定数额或固定比例的费用,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的,实际上是商标使用许可和技术转让合同。 当然,协作型联营合同也有它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特点,即这些合同中往往包含一些有关相互协调关系、加强业务关系管理的条款,有时根据合同还要成立某种形式的协调机构。 签订联营合同的基本要求 第一,同其它经济合同的签订一样,联营合同的签订也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各方的上级主管单位也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由于联营合同同时涉及人、财、物,产、供、销各个方面,问题比较复杂,联营各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对联营进行认真的可行性研究分析,互相考察,防止草率签约。 第三,联营合同的种类繁多,每种合同各具特点,当事人应根据联营合同的特点,按法定程序签订合同。对法人型联营合同和合伙型联营合同来讲,特别要注意:一是要处理好合同和章程的关系。这两种合同往往是合同和章程并存,章程和合同应当各有侧重,相互一致;二是要处理好意向书和正式合同的关系。目前,当事人在进行联营时,多是先签一个意向书,然后再根据意向书签订正式合同。意向书比较原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实践中,某些地方政府要求联营合同必须进行公证或鉴证。这对于把好合同的签订关是有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如果当事人各方认为有必要,也可对合同进行公证或鉴证。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简介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简称贸发会议,英文是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英文简称是UNCTAD),建立于1964年,是一个永久性的政府间组织,它是联合国大会在贸易和发展领域的一个主要机构。它是联合国系统内综合处理贸易、金融、技术、投资和持续发展领域的发展和相互间关系问题的中心机构。它在联合国系统内对48个最不发达国家负有特别的责任,支持持续发展委员会在贸易和环境领域的工作。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目标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扩大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投资和发展机遇,帮助它们面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在平等的基础上使它们融入世界经济。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成员包括188个国家。许多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包括商贸协会,有观察地位,并积极参与其工作。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位于日内瓦,有大约400 个工作人员。其每年大约5000万美元的经费来自联合国的正常预算。此外,每年它有大约2400万美元的技术合作活动,从预算外的资源中开支。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任务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与世界范围的商务领域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其中心目的是给发展中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前社会主义国家一些工具,使它们能成功地融入国际贸易和经济体系。这些工具包括从规范的标准制定活动,如环境会计这样的新领域,到旨在加快货物流通的实际工程;从有关投资趋向与政策的分析研究和数据收集,到推动中小型企业和企业职权。它为政府和企业提供竞争法律和政策咨询。同时,它从世界资本市场为微观金融计划创造新的渠道,加强发展中国家利用电子商务的能力。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每年主要的出版物:贸易和发展报告、世界投资报告和最不发达国家报告,在它们各自领域起着权威性作用。这些报告提供最新的资料,分析全球趋势,制定政府和私营部门有用的实用政策建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中心工作是提供地方和跨国企业得以繁荣的最佳政策框架,以此培养发展中国家固有的能力。但是能力的培养还有其它越来越重要的方面,如官员和企业行政人员在国际贸易和投资问题方面的培训。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非洲和俄罗斯主持石油工业会议;与美国企业一道推动俄罗斯科技产品;帮助发展中国家建立股票市场和商品交换市场。企业可通过下列途径直接和间接参与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工作。首先,作为政府间会议的观察员或小组成员,这些会议有专家会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三个委员会(货物、服务和商品贸易委员会、投资、技术和相关金融问题委员会、企业、企业促进和发展委员会);每年一度的贸易和发展委员会;四年一次的大会。其次,各公司可与秘书处合作参与对发展有影响的、共同感兴趣的项目。
什么是联合国粮农组织 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各成员国间讨论粮食和农业问题的国际组织。1943年5月根据美国总统F.D.罗斯福的倡议,在美国召开有44个国家参加的粮农会议,决定成立粮农组织筹委会,拟订粮农组织章程。1945年10月16日粮农组织在加拿大魁北克正式成立,1946年12月14日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总部设在意大利罗马。截止到1991年7月1日共有157个成员国。 联合国粮农组织与联合国 联合国大家庭的组成部分 联合国是由不同组织构成的大家庭。它也被称之为联合国系统,包括联合国秘书处、联合国各个计划署和基金以及各联合国专门机构。不同的计划署、基金和机构均有各自的领导机构和预算,并制定各自的标准和准则。实际上,他们在经济和社会所有工作领域共同提供技术援助和其他形式的实用帮助。 粮农组织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向由成员国政府组成的粮农组织大会负责。粮农组织参与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的活动,该理事会负责协调14个专门机构和区域委员会在经济、社会及相关方面的工作。 粮农组织总干事是联合国系统行政首长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在联合国秘书长的主持下,该委员会定期召集联合国系统各组织行政首长开会。除了在其各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定期审议当前的政治问题和联合国系统当前关注的主要问题以外,协调委员会还代表整个联合国系统批准政策声明。 粮农组织与联合国系统的其他专门机构、各计划署和基金正在实施多项伙伴关系安排。 粮农组织的活动 粮农组织的活动包括四大领域:使人们能够获得信息。粮农组织发挥了智囊团的作用,利用我们的工作人员-农艺学家、林业工作者、渔业和畜牧业专家、营养学家、社会科学家、经济学家、统计员和其它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收集和分析有助于发展的资料。每个月有100万人次访问粮农组织的因特网站,查询技术文件或了解我们与农民开展的工作。我们还出版数以百计的新闻通讯、报告和书籍,发行少量杂志,制作许多只读光盘和主持几十个电子论坛。分享政策专业知识。 粮农组织向各成员国提供在设计农业政策和规划、拟订有效法律及制订实现乡村发展和脱贫目标的国家战略方面多年积累的经验。为各国提供一个会议场所。 任何一天都有来自全球的几十位决策者和专家在总部或我们的实地办事处召开会议,就重大的粮食和农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作为一个中立的论坛,粮农组织提供了富国和穷国能够为达成共识而走到一起的氛围。任何一天都有来自全球的几十位决策者和专家在总部或我们的实地办事处召开会议,就重大的粮食和农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作为一个中立的论坛,粮农组织提供了富国和穷国能够为达成共识而走到一起的氛围。将知识送到实地。我们渊博的知识在世界各地数以千计的项目中受到检验。粮农组织 为确保这些项目达到目标而从工业化国家、开发银行和其它来源筹集并管理数以百万美元计的资金。粮农组织提供技术诀窍,在少数情形下也成为有限资金的来源。在出现危机的情况下,我们同世界粮食计划署以及其他人道主义机构并肩工作,保护农村人民的生计并帮助他们重建家园。 粮农组织的使命、章程和治理 粮农组织的使命 实现人人粮食安全是粮农组织努力的核心-确保人们正常获得积极健康生活所需的足够的优质食物。 粮农组织的职能 提高营养水平,提高农业生产率,改善乡村人口的生活和促进世界经济发展。 粮农组织提供帮助人们和国家自助的那种幕后援助。如果一个社区想提高作物单产但又缺乏技能,我们就介绍简便而可持续的手段和方法。当一个国家从土地国家所有制向土地私人所有制转变时,我们就提供铺平道路的法律咨询。当旱灾产生将已经易受害的群体推向饥饿边缘的风险时,我们就动员采取行动。在各种需要相互竞争的复杂世界中,我们提供达成共识所需的一个中立的会议场所和背景知识。 粮农组织的治理 粮农组织由成员国组成的大会管理,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对本组织开展的工作进行审议并批准下两年度的工作计划和预算。 大会选举49个成员国,组成理事会作为临时管理机构。理事会成员任期为三年,到期轮换。大会还选举总干事,领导本机构。现任总干事 雅克?迪乌夫博士 系塞内加尔人,于1994年1月开始为期6年的任期,再次当选后于2000年1月开始第二个任期,于2006年1月开始第三个任期。 粮农组织由8个部组成,即:农业及消费者保护部;经济及社会发展部;渔业及水产养殖部; 林业部 ;人力、财政及物质资源;知识及交流;自然资源管理及环境部;以及技术合作部 。 根据对粮农组织大会确定的欧元/美元汇率的调整,2008-2009年的预算为9.298亿美元。该预算涵盖了核心技术工作、包括技术合作计划在内的合作及伙伴关系、信息和总的政策、指导及行政管理。 在2007年,5.05亿美元用于1615个正在执行的实地计划项目,其中520个为紧急行动,总计2.5亿美元,涉及所有供资来源,占总交付额的49.5%。技术合作实地计划为2.55亿美元,其中10.7%由粮农组织提供,其余部分来自外部资源:信托基金 - 72.0%,单边信托基金 – 15.9%,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 1.4%。 粮农组织拥有3600多名工作人员:大约1600名专业人员和2000名一般服务人员。除了在罗马的总部以外,目前还设有5个区域办事处,9个分区域办事处,5个联络处以及74个建制完善的驻国家办事处(其中不包括那些设在区域和分区域办事处内的办公室)。不断改进 从1994年开始,粮农组织经历了自成立以来最为重大的结构调整,下放执行活动、简化程序和减少费用。改革的要点包括: 将总部工作人员转调至实地 增加使用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的专家 扩大与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联络 增加以电子方式进入粮农组织统计数据库和获取文件的途径 粮农组织大会于1999年批准了一项 《战略框架》, 对粮农组织直至2015年的工作提供指导。该框架是在经过了同成员国和与粮农组织利益相关的其他各方广泛磋商之后制定的,为本组织未来的计划提供了权威性的框架。 粮农组织的改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2005-2006年,成员国政府批准了将更多工作人员从总部向下放办事处的调派以及为使总部获得新的高效率和重组而采取的措施。 粮农组织的简要历史 2007年 粮农组织渔业委员会的全部119个国家在罗马一致通过了关于制定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措施的建议,以遏制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生物和环境的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捞活动。2006年 粮农组织启动了其高科技的危机管理中心,以应对禽流感和其他动物卫生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该中心监测疫情并在48小时之内向世界任何热点派遣专家。2006年 粮农组织96个成员国代表在巴西召开的土地改革和农村发展国际会议上共同发表声明,承认土地改革和农业发展在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2005年 粮农组织成立60周年的庆祝仪式隆重举行,参加仪式的有各国政府首脑、部长和来自世界各地的其他高级官员。总干事雅克-迪乌夫博士第三次当选,任期6年。粮农组织大会批准继续改革,其中包括人员进一步下放。2004年 粮农组织宣布《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正式生效,这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鼓励通过植物育种者、农民及公共和私营研究机构之间平等分享遗传材料及其利益来发展可持续农业。2002年 世界粮食首脑会议:五年之后: 来自179个国家及欧洲委员会的代表团出席,再次重申国际社会关于到2015年将饥饿人口减半的承诺。2001年 粮农组织大会通过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国际条约》,该条约对各地育种家和农民的工作提供支持。2000年 根据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粮农组织制定一项政府和联合国机构共同行动的战略,以消除 非洲之角 的长期饥饿问题。1999年 粮农组织渔业委员会就捕捞能力、鲨鱼和海鸟问题通过数项行动计划。1998年 一项由粮农组织推动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管理农药贸易和其他危险化学品贸易的公约 在鹿特丹获得通过。1997年 粮农组织发起战胜饥饿的运动电视粮食集资 电视粮食集资97 的全球观众达到5亿人。1996年 粮农组织于11月主办有186位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及其他高级官员出席的 世界粮食首脑会议, ,讨论世界饥饿及与之作斗争问题。1995年 粮农组织庆祝其成立50周年。1994年 粮农组织发起粮食安全特别计划(SPFS), 以低收入缺粮国 (LIFDCs)为目标。建立了跨界动植物病虫害紧急预防系统(EMPRES), 它使本组织目前在预防、控制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根除病虫害方面的工作得到加强。粮农组织开始其自成立以来最为重大的结构调整,下放执行活动、简化程序和减少费用。1991年 拥有92个签约国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获得批准。1986年 作为世界最为全面的农业信息和统计数据来源,农业统计数据库AGROSTAT(现为粮农组织统计数据库FAOSTAT), ) 开始运转。1981年 10月16日,150余个国家庆祝第一个 世界粮食日。1980年 粮农组织签署56项协定,任命粮农组织驻发展中成员国的代表。1978年 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召开以 "森林造福于人民" 为主题的第八届世界林业大会,对林业发展和粮农组织在这一部门的工作产生深远影响。1976年 设立粮农组织技术合作计划 以便对紧急情况做出更为灵活的反应。1974年 在罗马召开的联合国世界粮食大会建议通过《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1962年 为制定国际食品标准而设立的粮农组织/世卫组织(食品法典委员会)开始工作。1960年 发起免于饥饿运动来动员非政府部门的支持。1951年 粮农组织总部从美国首都华盛顿迁往意大利罗马。1945年 在加拿大魁北克召开粮农组织大会第一届会议,确定粮农组织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1943年 在美国弗吉尼亚州温泉城举行的会议上,44个国家政府决定创建一个有关粮食及农业的常设组织。 相关条目 联合国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
UNEP的概况 联合国环境署理事会应联合国大会2997条条例(为国际和环保合作进行财务和体制安排),成立于1973年12月15日。环境署理事会通过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递交报告。58名理事会成员有联合国理事会根据地域公平制原则,从各个地区选出,任期四年。根据联合国大会于1999年7月28日公布的第53/242号条例(联合国秘书长关于环境和人口居住方面的报告)指出,全球部长级环境论坛应每年召开一次,来审视重要的和新出现的有关环境方面的问题。环境署理事会既可以在常规大会中选举产生,也可以在特别会议中选举产生。环境署理事会的主要职责由联合国大会2997条条例规定如下:(a)在环境领域促进国际合作,并且提出适当的政策来实现这一合作;(b)协调联合国系统内,根据环境方面的发展方向提供一般的政策指导;(c) 定期接受或审查环境署执行主任有关在联合国系统内实施环保计划的报告;(d) 不断审查世界环境状况,确保正在出现的环境问题得到国际社会充分的考虑;(e) 促进有关的国际科学界和其他专业组织对于获得、评估和交流有关环境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并酌情向联合国系统内有关环境技术方面的制定和实施环保计划提供适当的建议;(f) 持续审查国家和国际社会环保政策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以及发展中国家在执行环保计划时所需的额外费用,以确保这些方案对发展中国有益并且优先这些国家的发展;(g) 审查和批准有关环境基金的利用计划。 UNEP的使命 为全球环境保护提供领导,促进伙伴关系的建立,激励各国政府及其人民,向他们提供信息,提高其能力,以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而不危及后代人的利益。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驻华代表处 2003年9月19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驻华代表处在北京正式揭牌成立,这是该机构在全球发展中国家设立的第一个国家级代表处。特普费尔先生在代表处成立典礼上说:“中国有13亿人口。中国政府制定了2020年将中国经济翻两番的目标。中国的环境工作不但决定其本国人民的福利,也将对全球产生重大影响。”该代表处的建立是在应对中国这个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正面临和将出现的环境挑战中所取得的重大进展。 代表处将与中国国家环保总局及相关政府部门和组织机构在环境评价、环境法规、教育和培训、环境管理、技术转让和创新以及预防自然灾害等方面开展密切合作。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驻华代表处首任主任是夏堃堡,第二任主任是张世钢。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驻华代表处五年来的工作促进了中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推动了中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并因由中国的努力,从而对全球的环境保护起到重要的影响。 UNEP的大事件 1972 - 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建议成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1972 - 联合国大会成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1973 - 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1975 - 环境署执行地中海行动计划来促进区域海洋协议 1979 - 波恩移栖物种公约 1985 - 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 1987 - 蒙特利尔条约 1988 - 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 1989 - 关于危险物种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 1992 -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发表二十一世纪议程,内容为可持续发展蓝图 1992 - 生物多样性公约 1995 - 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地污染而发起全球行动纲领 1997 - 内罗毕重新定义并加强了环境署的作用和任务 1998 - 鹿特丹公约获得事先知情权 2000 - 根据Cartagena生物安全协议而采取措施以解决转基因生物体问题 2000 - 马尔默宣言—第一届全球部长级环境论坛会呼吁国际社会进行环境管理 2000 - 千禧年宣言 - 可持续性环境发展列为8项千禧年发展计划之一 2001 - 斯德哥尔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公约(POPs) 2002 - 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 2004 - 巴厘战略计划技术支持和能力建设 2005 - 千年生态系统评估报告中强调了生态系统对人类的重要性,并且指出此重要性正在下降 2005 - 世界首脑会议公布的文件中强调了环境在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性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简介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是联合国从事发展的全球网络。倡导变革并为各国提供知识、经验和资源,帮助人民创造更美好的生活。我们在166个国家开展发展援助,通过与这些国家的合作,帮助各国应对全球和各国国内面临的发展挑战。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其广泛的合作伙伴一起帮助各国进行自身的能力建设。 在中国,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致力于促进人类发展,赋予女性和男性平等的权利,共同创造更美好的生活。作为联合国的发展机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利用其丰富的国际经验,帮助中国寻求应对发展挑战的解决之道。通过建立伙伴关系和不断创新,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中国注重消减贫困、加强法治、促进环境的可持续性以及防治艾滋病,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和公平的小康社会而不懈努力。 UNDP国别办公室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拥有65名职员。他们代表着中国社会的所有层面,年龄范围从25岁到55岁。他们拥有社会科学、法律、经济和环境科学等教育背景以及政府和私营机构等职业背景。54%的职员为女性,其中10名国际职员。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定期为其活动和项目采购物品和服务。为执行透明和公正的采购原则,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使用本网站刊登有关采购招标和咨询服务的广告。 我们诚邀有兴趣的服务商浏览我们的网站“与我们合作-采购公告”。我们的历史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于1979年9月签署了标准基本协定并正式在华行使职能。迄今为止,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已经完成了900多个项目,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包括农业、工业、能源、公共卫生、减贫、经济重建,以及许多交叉领域。 自1982年以来,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推出并实施了多年期“国别方案”及“合作框架”,重点关注特定的课题和成果。至此开发署已经与中国政府的密切合作伙伴——商务部下属的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成功完成了5次该框架的实施。 通过这一合作伙伴关系以及数以百计的项目的成功实施,数千名中国人民接受了培训,重点科研部门和机构的研究能力得到了强化,他们在为促进和成就中国的人类发展的显著进程贡献着力量。 如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中国推广的项目84%以上是直接与十多个政府部委、非政府组织和私营机构合作执行的。近年来,与其他发展方进行广泛而注重实效的管理合作,扩大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已经成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工作重点。除具体项目的实施之外,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越来越多地进行高层次的媒体宣传、政策咨询、政府对话和推广,并为创新项目提供牵线搭桥的方案。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中国的发展项目资金来源多元化,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核心支助、中国政府支助、其它赞助方贡献、全球信托基金如全球环境基金和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企业的贡献。2001-2005年,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调动超过2亿5千万用于支助其在中国的项目。 UNDP战略合作伙伴 近年来,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大力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合作关系,整合对华援助的资源,为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开发署充分利用和协调与援助国、民间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地区发展银行、私营机构以及联合国系统的其它机构的关系,并且做好了更充分的准备,帮助中国吸引人材和经济援助,并有效地加以使用。 自成立至今的25年来,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已经在中国政府、国际社会、民间社会和私营机构之间建立了广泛的实质性合作伙伴关系网络。这一关系网络对于帮助中国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开发署驻华代表处与其合作伙伴所组成的庞大关系网络,致力于政策宣传,提供政策咨询,促进机构间的对话与合作,开发、实施和执行发展行动计划。 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 在2000年9月举行的联合国千年峰会上,189个国家的元首和政府领导人就《千年宣言》达成了历史性一致,倡导共同的价值观,明确承诺在2015年以前将全球贫困人口比例减半。宣言所包含的八项“千年发展目标”(以及相关的18项具体目标和48项指数)承载了所有国家促进发展的庄严承诺。这些目标现在已成为国际社会衡量发展进度的重要标准。 为了实现重点发展目标,千年发展目标着重强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必须共同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全球要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共同努力,因为国际社会的每一位成员的参与对实现这些目标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国与国之间需要相互合作,更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让社会各界,包括政府部门、私营企业、民间团体、普通民众以及新闻媒体都参与进来方能成功。 消除极端贫困和饥饿 靠每日不到1美元维生的人口减半 实现充分和有效的就业, 使所有人包括妇女和年轻人有体面的工作 挨饿的人口比例减半 普及小学教育 确保所有男童和女童都能完成全部小学教育课程 促进两性平等并赋予妇女权力 最好到2005年在小学教育和中学教育中消除两性差别,最迟于2015年在各级教育中消除此种差距 降低儿童死亡率 五岁以下儿童的死亡率降低三分之二 改善产妇保健 产妇死亡率降低四分之三 实现普及生殖健康 与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疟疾和其它疾病作斗争 遏止并开始扭转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的蔓延 实现艾滋病治疗的全面普及 遏止并开始扭转疟疾和其它主要疾病的发病率增长 确保环境的可持续能力 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纳入国家政策和方案;扭转环境资源的流失 降低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到2010年显著减少丧失速度 无法持续获得安全饮用水的人口比例减半 到2020年使至少1亿贫民窟居民的生活有明显改善 全球合作促进发展 进一步发展开放的、遵循规则的、可预测性的、非歧视性的贸易和金融体制。包括在国家和国际两级致力于善政、发展和减轻贫穷 满足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这包括:对其出口免征关税、不实行配额;加强重债穷国的减债方案,注销官方双边债务;向致力于减贫的国家提供更为慷慨的官方发展援助 满足内陆国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通过国家和国际措施全面处理发展中国家的债务问题,使债务可以长期持续承受 与发展中国家合作,为青年创造体面的生产性就业机会 与制药公司合作,在发展中国家提供负担得起的基本药物 与私营部门合作,提供新技术、特别是信息和通信技术产生的好处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中国亲善大使 关于UNDP中国亲善大使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其他联合国机构一道,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将志愿服务和由社会杰出人士担任的亲善大使结合起来,通过他们的支持引起人们对全球最迫切的发展问题更多的关注,为人类发展这个紧迫而全球性的话题大声疾呼,加快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 著名艺人周迅于2008年4月21日被正式任命为首位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中国亲善大使,致力于推动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鉴于全球变暖已经成为这个时代最严峻的挑战,周迅将借助她的公众形象和影响力帮助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中国提高公众对气候变化问题的认识,通过一个由众多媒体支持的环保宣传推广项目“我们的贡献 Our Part”,积极倡导人们通过做出简单有效的生活方式的改变来减少个人碳足迹,提倡可持续的生活。
什么是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 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做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程序对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信用意识缺乏的情况下,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更为现实的意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在的财产保全程序在其制度的设计上还不尽合理,有很多亟需完善之处。 财产保全制度的分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面对诉争财产的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 适用财产保全的条件 1、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 第二,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的案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一般是指案件中的某方当事人出恶意而转移、变卖、挥霍、隐匿、毁损由其占有的诉争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其他原因”一般是指该财产由于其自身的特性等原因,而使争议的标的物毁坏或无法保存,如长期存放有可能变质、腐烂的食品等。总之,只要存在使日后的生效判决难以或不能执行的可能,就可以适用财产保全程序。 第三,须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财产保全的对象与措施 财产保全的对象一般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范围”是指所保全的财物,应当在对象上或价值上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或相等,不能明显地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免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是指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牵连的财产,如与离婚的诉讼请求相牵连的夫妻共同财产等。 财产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变卖财产、保存价款等。 3、财产保全的过程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 《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做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措施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期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有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诉讼前财产保全 诉讼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1、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即在当事人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因此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必须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 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 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 (一)时间效力。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或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被保全的财物属于应予执行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执行完毕时失效。〈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对于诉前保全的裁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时,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二)对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的效力。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都不得上诉。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必须依据裁定的内容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财产保全裁定也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不但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要产生一定法律效力,而且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时,有时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涉及到车辆、船舶的登记部问题时也需要有关产权部门配合;涉及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储蓄存款或账面资金时。更需要金融部门的参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按裁定中指定的保全措施协助执行。〈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有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这种效力表现在,未以法定程序和一定的法定理由,不得随意更改。并要尽最大的努力去实施保全措施。《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消原裁定。《若干规定》第19条第一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诉前保全的裁定执行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将财产恢复到采取保全措施前的状态。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保存有变卖财产价款的,应将该价款交还给被申请人。 对于完善我国财产保全程序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财产保全程序对于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方恶意地处分财产,进而保证法院的未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深入,随着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先行的诉讼保全程序暴露出了一些结构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程序的功能的实现,亟需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完善。 (一)当事人主义与财产保全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对于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要求也日益迫切。与此相适应,对程序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呼声日益高涨,正是在此背景下审判机关开始着手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根本上讲,就是将我国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样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作为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为:第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者法官不能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第二,法院裁判所依靠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 根据当事人主义的要求,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者和推进者是而且也只应该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在此过程中应保持一种相应的超然的态度,不应越俎代庖。 具体而言,当事人主义原则对于财产保全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的改进要求: 1、财产保全只能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应当取消《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部分。 对于是否要提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他可以在对案件事实权横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选择。同时,他应当对于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因为错误的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或者法官作为诉争案件的裁判者,他是公平的象征,是程序性正义的实现者。 这就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尽可能地超然于诉争案件之外。他不能也不应该既踢球又当裁判,这违反了基本的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同时,由法院依职权提起财产保全又使法院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必然降低了其自身的工作效率。最后,由法院启动财产保全,由产生由法院对它不当地洞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问题,即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可见,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既是民事诉讼程序自身价值的要求,由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还可以避免法院作为国家赔偿中的被告赔偿中的被告的尴尬局面。 2、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担保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争议财产实行保全。即在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时,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符合适用的形式条件时,应当而不是“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这样规定,第一,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充分肯定。当事人自由选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法院,应当充分地尊重这种自由选择权。第二,因为当事人已提供了担保,所以就已不存在使被申请人所受损失无法赔偿问题。第三,有利于法院迅速地消除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维护将来的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保全对象等方面的需完善之处 除上述需完善之处外,由于我国诉讼保全程序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在其具体内容上也不够全面,也需要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1、保全的对象应包括行为。如前面所述,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仅限于财产一种。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保全的对象一般还包括了对行为的保全。即规定可以申请责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已有当事人提出了行为保全的申请,有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尝试。从理论上讲,对于一些以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债的内容的,若要对其保全,就是以行为作为对象的保全。因此,在保全对象上有必要增加行为保全的内容。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保全需要被申请人的配合为要件,当行为人不配合时,就又转化为一种金钱的赔偿关系,这又成为另一个正在争论中的问题。 2、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改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不断丰富的需要。例如,现对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查封的方法将会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发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此时可以通过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予过户、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对其进行财产保全,而这种方式是法律所未规定的方法。因此该项规定欠妥。应该用更为宽泛的提法完成列举式的表达方法。 总之,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也是一项发展中的制度。社会生活的变化和丰富不断地为其提供得以抽象的土壤,为其理论的完善提供了依据。参考文献财产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