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1994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主持召开外交会议并签署《商标法条约》(TLT),目的是制定统一的国际标准,简化、协调各国有关商标的行政程序,使商标注册体系更加方便当事人,促进缔约国间商标权的相互保护。2006年3月,WIPO在新加坡主持召开外交会议,认真总结过去10多年间TLT的执行情况及实践经验。各缔约国在充分考虑通信技术迅猛发展的基础上,对TLT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并签署STLT。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是在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基础上制定的,2006年3月28日在由WIPO主办、新加坡政府承办的“通过经修订的《商标法条约》外交大会”上通过。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新加坡条约》在WIPO日内瓦总部开放一年供签署,目前已有51个国家和组织签署了该条约。 STLT对TLT的修订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扩展了条约的适用范围,使条约不仅适用于含视觉标志的商标,还可适用于由嗅觉及听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二是进一步规范了通过电子方式向商标局提交或传送文件的规则;三是增加了商标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四是增加了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规则。此外,STLT还确定建立“缔约方大会”机制,邀请缔约国及政府间组织参加会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合理地修改条约内容。 依照STLT的相关条款,经10个缔约方(包括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批准后该条约即可生效。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全文 第一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条约中: (1)“商标主管机关”指缔约方授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机构; (2)“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注册; (3)“申请”指商标注册申请; (4)“文函”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5)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6)“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登记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7)“商标注册簿”指商标主管机关以任何介质存储保管的整套商标资料,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所有关于注册的录制资料; (8)“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的业务”指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任何业务; (9)“《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0)“《尼斯分类》”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所建立的分类; (11)“使用许可”指根据缔约方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许可; (12)“被许可人”指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 (13)“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14)“外交会议”指为修订或修正本条约而召集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15)“大会”指本条约第二十三条所指缔约方大会; (16)凡提及“批准书”,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核准书; (17)“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8)“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19)“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20)“《实施细则》”指本条约第二十二条所指《商标法条约实施细则》; (21)凡提及本条约某“条”或某条之“款”、“项”、“目”,应理解为包括提及《实施细则》的相款; (22)“1994年《商标法条约》”指1994年10月2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商标法条约》。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一、 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均应适用本条约。 二、 (一)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有关的商标(商品商标)或与服务有关的商标(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均有关的商标。 (二)本条约不应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第三条 申 请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书中须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1)注册申请; (2)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3)申请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申请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申请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提供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申请人希望获得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应提交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支持该优先权要求的说明和证据; (8)申请人因在展览会上展示商品或服务而希望获得由此产生的任何保护的,应根据缔约方法律的要求提交声明以及支持该声明的说明; (9)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至少提交一份商标表现物; (10)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商标类别以及可适用于该商标类别的任何具体要求; (11)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以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告商标; (12)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指定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 (13)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音译; (14)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意译; (1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16)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二)按照缔约方法律的要求,申请人可以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关证据,作为对本款第(一)项 (16)目所指有意使用商标的声明的替代或补充。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注册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二、 同一申请可以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无论其在《尼斯分类》中同属一个类别还是分属多个类别。 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的规定提交有意使用商标声明的,申请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按该法律的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四、 除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该申请的审查和审理期间要求申请人: (1)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 (2)提交其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3)提交其正在从事的与申请中所列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4)提交该商标已在其他缔约方获得注册,或已在非缔约方的《巴黎公约》成员国获得注册的证据。申请人要求适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的除外。 五、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中的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条 代理;送达地址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受委托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的代理人: (1)应有权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向商标主管机关就有关申请和注册开展代理业务,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应为准许向商标主管机关开展代理业务的; (2)应提供其在缔约方规定的领土内的一个地址作为其地址。 (二)符合缔约方根据本款第(一)项所适用的要求的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采取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代理行为,应具有与委托该代理人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采取的或与之相关的行为同样的效力。 二、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必须委托代理人办理。 (二)如果缔约方未要求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指定代理人,则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必须在其境内有送达地址。 三、 (一)如果缔约方允许或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业务,则该缔约方可以要求须以专函的形式(以下称为“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并视情况注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相关人的名称。 (二)委托书可以涉及委托人指定的一件或多件申请或注册,也可以涉及委托人现有的和将来的全部申请或注册,但委托人声明的例外情况除外。 (三)委托书可以将代理人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赋予代理人撤回申请或放弃注册的权力,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规定。 (四)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如果某人在向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文函中自称为代理人,但商标主管机关在收到文函时没有收到所要求提供的委托书的,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将委托书递交商标主管机关。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委托书递交商标主管机关的,该人递交的该文函无效。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代理人就所代理的业务向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任何文函,均须提及其据以代理该业务的委托书。 五、 除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上述条款所指事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六、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任何文函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 申请日期 一、 (一)在不违反本款第(二)项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应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符合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语言要求的下列说明和项目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1)注册意图的明确或含蓄表达; (2)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3)商标主管机关据以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有)进行联系的说明; (4)一份足够清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的表现物; (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清单; (6)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或第(二)项时,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所指的声明,或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声明和证据。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本款第(一)项所提及的部分而非全部说明和项目的日期,或以收到不符合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语言要求的说明和项目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二、 (一)缔约方可以规定,在缴纳费用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二)缔约方只有在加入本条约时就适用本款第(一)项要求的,才可以适用这一要求。 三、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下的更正方式和期限应在本条约《实施细则》中予以确定。 四、 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申请日期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第六条 一件申请多类注册 同一件申请中含有《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的,该申请应按同一注册办理。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一、 (一)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的任何申请(以下称为“原申请”),可以 (1)至少在商标主管机关对该商标能否注册作出决定之前, (2)在对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注册决定进行任何异议程序期间, (3)在对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注册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由申请人或经申请人请求将其分为两件或多件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就“原申请”中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及优先权(如果有)。 (二)任何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均可以就申请的分解作出规定,包括费用的缴纳等。 二、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注册的分解事宜。此种分解无论是 (1)在第三方就注册的有效性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任何争议的程序期间,还是 (2)在对商标主管机关就争议作出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的程序期间,均应允许进行。但是,如果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在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则缔约方可以排除注册分解的可能性。 第八条 文 函 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选定文函的传送方式,并确定是否接受书面形式、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文函。 二、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任何文函必须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商标主管机关允许使用多种语言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使用该商标主管机关规定的任何一种语言,但不得要求同一文函的说明或项目使用多种语言。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文函的任何译文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缔约方未要求文函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该文函须由官方译员或代理人译成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言,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三、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书面文函应由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缔约方对书面文函有签字要求的,应接受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任何签字。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任何签字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缔约方法律对放弃注册时的签字有此规定的除外。 (三)尽管有本款第(二)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任何书面文函的签字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 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或以电子方式传送文函的,可以要求任何此种文函均应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五、 递交文函时,凡内容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国际书式范本(如果有)的,任何缔约方均应予以接受。 六、 除本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内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七、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第九条 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一、 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每件注册和发布的公告,凡涉及申请或注册并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均应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二、 (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而被认为互相类似。 (二)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而被认为互相不类似。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未变而其名称或地址发生变更的,该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登记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代理人(如果有)名称或地址以及送达地址(如果有)的任何变更。 四、 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任何有关变更的证明。 五、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发生变更的,该持有人或新获得所有权的人(以下称为“新所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下列文件之一: (1)合同复印件,为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2)显示所有权变更的合同的摘录,为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3)未经证明的转让证书,须按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制订,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签字; (4)未经证明的转让文件,须按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制订,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签字;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企业合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该项合并的文件的复印件,例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复印件,还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签发部门、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该复印件真实性的证明。 (四)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或企业合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如果共同注册持有人中有一人或多人发生变更但非全部都发生变更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任何共同注册持有人,均须以签字文件的形式就该所有权变更明确表示同意。 (五)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对于并非因合同或企业合并引起,而是因实施法律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引起的所有权变更,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一份证明该项变更的文件的复印件,还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签发部门、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该文件真实性的证明。 (六)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新所有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8)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新所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七)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八)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每件注册的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均相同,并且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九)所有权变更不涉及注册的所有商品或服务,且可适用的法律允许对此种变更予以登记的,商标主管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单独设立一件注册。 二、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 (1)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外,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 (2)说明新所有人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 (3)说明新所有人正在从事的与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 (4)说明原注册持有人已将其企业或有关商誉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新所有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或本条所指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在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五)项时,须按该项规定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对于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申请或其他申请中所出现的并反映在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注册簿或任何公告中的错误,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方式申请更正,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须更正的错误以及须登记的更正。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更正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更正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更正涉及同一人的多件注册的,如果各件注册的错误和须更正的内容均相同,而且在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 更正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更正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更正的错误是否确系错误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五、 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根据请求,更正其自身造成的错误,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 任何缔约方,对于其法律规定无法更正的错误,均无义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续展注册须提交续展申请,并须注明下列部分或全部项目: (1)续展申请; (2)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相关注册的注册号; (4)根据缔约方的规定,相关注册的申请日期或注册日期; (5)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缔约方允许仅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予以续展而且已提出此种续展申请的,应注明申请续展注册的登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不申请续展注册的登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8)缔约方允许除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该人已提交申请的,该第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续展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已经缴纳首期注册费用或任一续展期费用的,商标主管机关不得再收取该期限内的注册维持费用。根据本项的规定,与提交商标使用声明或证据有关的费用,不应被视为注册维持费用,不受本项规定的影响。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续展申请须在其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提交商标主管机关,并缴纳本条第(二)项所指的相关费用。 二、 除本条第一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续展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该商标的任何表现物或其他证明; (2)该商标已在任何其他商标注册簿注册或续展注册的证据; (3)有关该商标使用的声明或证据。 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续展申请中的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在该续展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 任何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均不得因为续展而对注册进行实质审查。 五、 首次注册和每次续展的有效期均为十年。 第十四条 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一、 缔约方可以规定,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某一业务期限,凡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该期限的,均可予以延长。 二、 缔约方可以规定,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未能遵守规定的某一业务期限(“相关期限” )的,如果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救济措施,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 (1)将相关期限延长至《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 (2)继续处理申请或注册; (3)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未能遵守期限,但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的,或根据缔约方的规定,未能遵守期限并非出于故意的,恢复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或注册的权利。 三、 对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均须缴纳费用。 五、 除本条和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任何缔约方均应允许注册服务商标并对服务商标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一、 缔约方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须报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备案 申请须: (1)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 (2)附送《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充文件。 二、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申请使用许可备案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三、 使用许可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所有注册的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均相同,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并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注明所有注册的许可范围,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四、 (一)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使用许可备案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被许可商标的注册证; (2)使用许可合同或其译本; (3)关于使用许可合同中财务条款的说明。 (二)除在商标注册簿中进行使用许可备案外,本款第(一)项,对于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信息公开义务,均不构成影响。 五、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中或《实施细则》提及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六、 缔约方法律允许对注册申请进行使用许可备案的,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此种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一、 缔约方法律规定使用许可须报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须: (1)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 (2)附送《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充文件。 二、 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未就使用许可备案的影响 一、 未就使用许可向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或任何其他机构备案的,不得影响被许可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该商标应受的保护。 二、 凡缔约方法律规定被许可人享有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从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不得再将使用许可备案作为被许可人享有该权利的条件。 三、 凡缔约方法律规定在涉及商标确权、维持或执法的诉讼程序中,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可以视同为注册持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的,不得再将使用许可备案作为视同使用的条件。 第二十条 对使用许可的说明 缔约方法律要求对商标被许可使用这一情况予以说明的,如果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合该要求,不得影响被许可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该商标应受的保护,也不得影响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对拟驳回的意见陈述对于依据本条约第三条提出的申请以及依据本条约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请,商标主管机关拟驳回时未给予申请人或提出各项申请者(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合理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的,不得完全或部分驳回。就第十四条而言,申请救济措施的人已有机会对相关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意见的,不得再次要求商标主管机关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一、 (一)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对涉及以下内容的细则作出规定: (1)本条约明文指定“由《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2)有助于实施本条约之条款的任何细节; (3)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二)《实施细则》也应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二、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对《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正均须获得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三、 (一)《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其某些条款的修正须经一致同意; (二)对《实施细则》作出的任何修正,凡会导致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实施细则》中某些条款有增加或删除的,须经一致同意; (三)确定是否达成一致同意时,应只考虑实际投票数。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四、 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大 会 一、 (一)缔约方应设立大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在大会中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二、 大会应当: (1)处理与本条约发展有关的事宜; (2)修正《实施细则》,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3)确定本款第(2)项中提及的每项修正的适用日期的条件; (4)为执行本条约的规定履行其他适当职责。 三、 (一)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二)尽管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何一次大会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的数目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了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定外,所有这种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作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以此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成员国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成员数目,并同时达到所需的多数,所作决定即应生效。 四、 (一)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二)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应通过表决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1)每一个国家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以及 (2)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表决票数与其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的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此外,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是另一此种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而该另一政府间组织参加该表决,则前一组织不得参加表决。 五、 (一)除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大会作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二)确定是否达到所需的多数时,应只考虑实际投票数。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六、 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本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七、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的规则。 第二十四条 国际局 一、 (一)国际局应执行有关本条约的行政任务。 (二)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以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二、 总干事应召集大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会议和工作组会议。 三、 (一)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大会的所有会议、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二)总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大会以及本款第(一)项所述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当然秘书。 四、 (一)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任何修订会议。 (二)国际局可就所述筹备工作与本组织的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国际及国家非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 (三)总干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五、 国际局应执行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修订或修正 本条约只能通过外交会议进行修订或修正。任何外交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一、 下列实体可以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前提下,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1)任何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2)任何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在其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内、其所有成员国国内或为有关申请所专门指定的成员国国内,可以办理有效的商标注册的政府间组织,但条件是该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均为本组织成员。 (3)任何只能通过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4)任何只能通过其参加的政府间组织所设的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5)任何只能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有的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二、 本条第一款提及的任何实体: (1)已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批准书; (2)未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加入书。 三、 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生效日期: (1)对于本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的成员国,应为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2)对于政府间组织,应为该政府间组织交存文书之日; (3)对于本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成员国,应为满足下列条件之日:该国已交存文书,且另一指定国家也已交存文书; (4)对于本条第一款第(4)项所指的成员国,应适用本款第(2)项所指的日期; (5)对于本条第一款第(5)项所指的一组成员国中的某一成员国,应为该组所有成员国均已交存文书之日。 第二十七条 1994年《商标法条约》与本条约的适用 一、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应仅适用本条约。 二、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任何缔约方,与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而未参加本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应继续适用1994年《商标法条约》。 第二十八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一、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交存的并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具有有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应予以考虑。 二、 本条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中有十个国家或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三、 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实体,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条约约束。 第二十九条 保 留 一、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本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不适用于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或派生商标。该保留中应指明所作保留涉及上述条款中的哪些条款。 二、 凡在本条约通过之日法律规定允许商品多类注册和服务多类注册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在加入本条约时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不适用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 三、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在服务商标注册首次续展时,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对该注册进行实质性审查,此种审查仅限于排除因本条约生效前该国或该组织规定可以注册服务商标的法律生效后六个月内提交的申请所致的多重注册。 四、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国或该组织仍要求,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从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须以使用许可备案为条件。 五、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述任何保留,均应以声明的形式作出,并连同作为作出该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一并提交。 六、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可以随时撤回。 七、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第三十条 退出本条约 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 退约应于总干事收到退约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退约不得影响本条约在该一年期届满时对涉及该退约方的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已获注册的商标的适用,但条件是退约方可以在该一年期限届满后,对已到期的任何注册自其到期之日起停止适用本条约。 第三十一条 条约的语文;签署 一、原件;正式文本 (一)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6种文本组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某缔约方官方语文的正式文本,非本款第(一)项所指语文的,应由总干事与该缔约方及任何其他有关缔约方协商后确定。 二、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署,期限一年。 第三十二条 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保存人。
概述 第一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称“缔约国”),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 “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1)(b)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一词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二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1) 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以取得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国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在该缔约国内居住或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i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组织一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2) 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根据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础申请的局或进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的国际局提出。 (3) 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负责为某缔约方注册商标的局;“商标”一词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 (4) 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第三条 国际申请 (1) 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于证明之时分别与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合。此外,所述局应指明: (i) 属基础申请的,该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ii) 属基础注册的,该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 (2) 申请人应指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可能的话,并根据依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商品和服务划分到所述分类的相应类别。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类别进行审核。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应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3) 申请人请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分予以保护的,应当 (i) 声明该请求并在其国际注册申请中注明要求予以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ii) 在其国际申请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标,用以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告中;商标的份数应由实施细则确定。 (4) 国际局应立即注册依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申请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原属国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条件是国际局在该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所述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随即将国际注册通告有关局。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应根据其国际申请所包含的内容,在一份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公告上公告。 (5) 为了公告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按照第十条所指大会(以下称“大会”)确定的条件,各局应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告和减价公告。对于一切缔约方,该公告应被视为是充分的,并且国际注册的注册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效力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过提出国际申请的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这种请求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请求 (1) 所有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至某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当在国际申请中特别说明。 (2) 领土延伸请求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此项请求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提出。国际局应即刻将之登记,随即应将该登记通告某个或一切有关局。该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此种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该领土延伸应于其相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 (a) 自根据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之规定所进行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此商标申请所取得的保护应是相同的。如果没有根据第五条(1)和(2)将任何驳回通知寄到国际局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驳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该商标为该缔约国所注册的保护应是相同的。 (b) 第三条规定的对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指定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2) 凡国际注册均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履行该条(d)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1) 当一个在某缔约方局进行了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也进行了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时,国际注册则视为代替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既得权利,条件是 (i) 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到所述缔约方; (ii) 国家或地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同样就所述缔约方列在国际注册中; (iii) 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后生效。 (2) 第(1)款所指的局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 第五条 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 (1) 如果所适用的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知在该缔约方延伸一项国际注册的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一份驳回通知中声明,不能给予该延伸商标在所述缔约方以保护。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对于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得以所适用的法律只准许在一定数量类别的商品或一定类别的服务范围内进行注册为唯一理由,而驳回保护,即便是部分驳回保护。 (2) (a) 凡欲行使此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国际局通知其第(1)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第(b)和(c)段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尽管第(a)段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a)段规定的一年期限由十八个月代替。 (c) 此外,该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当对给予保护而提出的异议可以导致驳回时,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局于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对于某项国际注册,此类局可在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要 (i) 已在十八个月期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十八个月期满后提出异议,并且 (ii) 要在异议期开始之日起七个月的最长期限内发出基于异议的驳回通知;异议期限于七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届满起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 (d) 根据第(b)和(c)段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用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式提出,并且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所作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情况下,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e) 自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第(a)至(d)段所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此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前述第(a)至(d)段。 (3) 国际局应随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就象其直接向通知驳回的局申请注册商标一样,该注册人应具有同样的救济手段。国际局收到第(2)款(c)(i)所规定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 (4) 国际局应依请求将驳回某商标的理由提供给有关人士。 (5) 任何局凡未按照第(1)和第(2)款的规定将对某项国际注册的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对此项国际注册而言,则丧失享用第(1)款规定的权利。 (6) 未及时给国际注册注册人提供机会行使其权利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某项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标的某些成分,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称号、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的姓氏、或者其他类似说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文件,除原属局确认之外,应免除一切认证和证明。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1) 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2) 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注册商标间的预先查询。 (3) 为在某缔约国复制之需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1) 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十年为期进行,并可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分别与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如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在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分别就全部或部分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被撤回、过期、被放弃、最终驳回、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已被转让,都不得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情形亦是如此,如果 (i) 一项对驳回基础申请的决定提起的上诉, (ii) 一项旨在撤回基础申请或注销、撤销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或者宣布此类注册无效的诉讼,或 (iii) 一项对基础申请提出的异议于五年期限届满后,导致驳回、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回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这同样适用于在五年期满后被撤回的基础申请或被撤销的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正处于第(i)、(ii)或(iii)点提及的程序中,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前。 (4) 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原属局将符合第(3)款的相应事实和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一切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适当地撤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则对该申请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 任何国际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十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本费和第八条(2)规定的附加费和补充费。第八条(7)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续展不得对国际注册的最后状况进行任何更改。 (3) 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通过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期满的确切日期,必要时也提醒其代理人。 (4) 缴纳实施细则规定额外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一个六个月的宽展期。 第八条 国际申请费和国际注册费 (1) 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或续展国际注册之时,向申请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自己的规费。 (2) 除第(7)款(a)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规费,这包括 (i) 基本费; (ii) 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所超每一类的附加费; (iii) 用于每项符合第三条之三的延伸保护申请的补充费。 (3) 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提出过不同意见的,应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并不影响国际注册的日期。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费或未对商品或服务表进行必要的删减,国际申请则视同被放弃。 (4) 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来源于第(2)款(ii)和(iii)所指的费用收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国际局负责在本议定书参加方之间平均分配。 (5) 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所得款项,应于每年年终时,根据上年度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的数目,按比例在有关缔约国之间分配;对于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系数的影响。 (6) 第(2)款(iii)规定的补充费的收入,应根据第(5)款规定的同等原则进行分配。 (7) (a) 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第三条之三指定它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要收取声明中所指数额的规费(以下称“单独规费”)以代替来源于附加费和补充费的一份收入。该规费的数额可于以后的声明中调整。但在扣除国际程序的开支之后,其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此局进行十年注册的申请人或进行十年续展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费用的同等数额。应缴纳单独规费的, (i) 当只有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时,无须缴纳第(2)款(ii)规定的任何附加费,并且 (ii) 无须就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缴纳第(2)款(iii)规定的任何补充费。 (b) (a)段所规定的声明可以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件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此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对此,就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而言,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此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以后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九条 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经以其名义登记国际注册的人士申请或有关局自行或应一当事人的请求提出的申请,国际局应就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注册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第二条(1)的规定新的注册人是具有提出国际申请的资格的人。 第九条之二 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i) 有关国际注册注册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ii) 设立国际注册注册人的代理人以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 (iii) 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中所列商品和服务的任何删减, (iv) 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的任何放弃、撤销或宣布无效。 (v)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与国际注册商标权直接有关的任何其他内容。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凡根据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可能需要缴纳费用。 第九条之四 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 (1) 如果几个缔约国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i) 以一个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国家局,并且 (ii) 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其各国领土的总合视为一个国家。 (2) 此项通知只能在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方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之五 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应原属局根据第六条(4)提出的请求,当一项国际注册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被撤销时,曾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人向其国际注册曾有效的领土所属的某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时,该申请应作为在符合第三条(4)的国际注册之日或按照第三条之三(2)登记领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请处理,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 此申请于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ii) 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第九条之六 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1) 当某项国际申请或某项国际注册的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一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一其他国家的领土内不具有效力。 (2) 大会可于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满后,但不早于多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参加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五年期满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数废止或缩小第(1)款的效力。只有同属所述协定和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大会的表决。 第十条 大会 (1) (a) 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b) 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缔约方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 (2) 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赋与的职责外,大会还 (a) 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 (b) 在适当考虑未参加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c) 通过和修改关于执行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 (d) 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其他职责。 (3) (a) 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题,未参加所述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这些缔约方有权表决。 (b) 有权就某一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表决这个议题的法定人数。 (c) 除第(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有权表决某议题的大会成员的出席数目不足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请其于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表决或弃权的成员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 除第五条(2)(c)、第九条之六(2)、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2)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 (e) 弃权不视为表决。 (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会的一个成员并只能以该成员的名义表决。 (4) 在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集的一般会议和特别会议之外,大会经对会议议事日程的内容有表决权的四分之一大会成员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制定此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 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有关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2) (a) 国际局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议定书的会议。 (b) 国际局可就所述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参加所述修订会议的辩论,但没有表决权。 (3) 国际局执行本议定书赋予的其他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对于缔约方而言,联盟的财务应遵照与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相同的规定办理。任何援引所述协定第八条同样视为援引本议定书第八条。此外,为所述协定第十二条(6)(b)之需要,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1) 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案,可由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此类提案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所有缔约方。 (2)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则需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3)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来自修改通过之时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中四分之三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依照各自宪法的原则所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由此通过的对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此后是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1) (a) 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b) 此外,当符合下述条件时,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本议定书: (i) 至少该组织有一个成员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ii) 所述组织设有以注册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商标为目的的地方局,除非该局不在按第九条之四的通知之列。 (2) 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可签署本议定书。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递交本议定书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递交本议定书的加入书。 (3) 第(2)款提及的书件递交总干事保存。 (4) (a) 本议定书于递交四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条件是至少其中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并且至少其中有另一份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第(1)款(b)段提及的组织之一递交。 (b) 对于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告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5) 凡第(1)款所述的国家或组织,在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本议定书的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不得向其延伸。 第十五条 退约 (1) 本议定书无限期地有效。 (2) 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 (3) 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 缔约方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5) (a) 一个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内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在退约生效之日,该注册的注册人可在所述国家或组织局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视同在按第三条(4)的规定进行国际注册之日或者按第三条之三(2)的规定登记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该注册曾享有优先权的,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 此申请于退约实际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交, (ii) 对于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b) 第(a)段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外任何缔约方内有效的任何国际注册商标,并且由于退约该注册的注册人不再有权按照第二条(1)提出国际申请。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1) (a) 本议定书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签署一份,于不再在马德里开放签字之时,交总干事存放。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本议定书的其他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和组织协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2) 本议定书直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马德里开放签字。 (3) 总干事将经西班牙政府认证的本议定书签字本副本两份交与可以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 (4) 总干事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将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签署和递交,以及本议定书及其任何修改的生效、本议定书中规定的任何退约通知和声明,通告所有可以成为或已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国家和国际组织。
概述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1.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 2.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按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 (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 (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 (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和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 (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五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一)国际局在通知某项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类别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 (二)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之日起 1 年届满之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人的,则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享有同样的申诉权利。 (四)国际局应依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其驳回商标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1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上述商标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六)未能使商标所有人及时维护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证明文件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头衔、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性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国主管机关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一)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时,该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该保护。在5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法律保护的,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自愿注销或行政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20年为一期续展,续展仅需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根据 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规定,首次续展应指明与注册有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四)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已缴纳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以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收入盈余、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规费。 (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经国际局确定的或争议的,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开支后,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议定书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每年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 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六)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经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1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 (一)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的关于各种商标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事项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三)国际注册所有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应采用同样的程序。 (四)办理此类事宜应缴纳细则规定的费用。 (五)注册后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第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所有人国家变更 (一)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本国以、外的缔约国国民的,转让国家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主管机关同意,如可能,并应公告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二)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 (三)由于所有人所属国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关于巴黎公约第九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一)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该转让的效力。 (二)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的,国际局亦应登记该转让。 (三)在上述情况下,所有人国家变更,并于自国际注册起 5 年内转让国际商标的,新所有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承认该转让。 (四)上述各款的适用应依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执行。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 2.在完全或部分执行本条以前各条款方面,上述各国视为一个国家。 (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 (一)(1)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各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1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 (3)修改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提到的注册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规费的数额;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特别联盟管辖范围事宜向总干事提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6)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8)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11)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2.对于有关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 1.大会各成员国均有1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除第(2)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应达到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票数才能作出。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会议由总干事召集,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但特殊情况除外。 2.经大会1/4成员国请求,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则总干事制定。 (五)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可能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代表本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他的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负担的份额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3.同时拨给本特别联盟和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开支,视为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与该项开支给其带来的收益成比例。 (二)根据协调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 (三)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国际注册费和其他规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所得的规费和款项; 2.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或其版税收入;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注册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规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3项所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注册费、规费和其他收费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开支平衡。 3.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上年度预算。 (五)国际局为本特别联盟提供其他服务应收规费和款项的数额,除第四款第 1 项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2.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支付的份额成比例。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4.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提供预付。这些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酌情分别签署协议。 2.前项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应于通知之年终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财务规则规定,帐目的审核应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指定,并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 (三)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 1 个月起生效。接受通知应由通过该修改之时的3/4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所有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加入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 1.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2.国际局一旦接到这类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该通知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属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然而,上述国家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该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5.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1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请求适用第四项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商标发出通知。 6.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汇总通知。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在此类国家取得与国家注册相同的国际商标,并也不得影响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已提出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7.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总干事保存。 (四) 1.对于前5个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也不允许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议定书,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至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被驳回,应在国际保护期内视同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议定书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之前的其他文本。 2.但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 (二)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通过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议定书,该注册并应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议定书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 (一) 1.本议定书用法文签署1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正本的副本两份转交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转交提出请求的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其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5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如果愿意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国。
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一)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三)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五)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六)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他与物流有关的争议;(七)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八)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提单、运单或援引的文件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的,本仲裁规则即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程序未决事项。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已作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请求,视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承认。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或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适用本仲裁规则的规定;渔业争议同时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缩短或延长本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程序期限或调整相关程序事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协议要求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其予以调整,以适合具体案件的需要;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船舶碰撞案件,在证据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可根据案件需要作必要调整。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海事、海商、物流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特定的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设有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可以受理并处理案件。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或办事处。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分别领导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和分会秘书处(除特别指明外,以下统称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咨询和联络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从事海事仲裁的宣传、调研和咨询工作,协助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在当地安排开庭,但不从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和审理。 仲裁委员会设有物流争议解决中心和渔业争议解决中心。 第十二条 本仲裁规则及其仲裁费用表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或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从中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时,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并附上相关的证据。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申请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在仲裁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争议,经当事人书面约定,可以合并仲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适用统一的仲裁员名册。 约定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从其认为适当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物流专业仲裁员名册》(除特别规定外,以下统称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渔业争议案件,仲裁员仅可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渔业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选定也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中或之外推荐一名以上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均推荐的人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但均推荐的人员超过一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第二十六条中的方式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能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该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提出,但所主张之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的,不在此限。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所主张之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期限,逾期提交证据、不提交证据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且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其影响。 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庭通知有关证人,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出庭作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和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作为代理人和证人参加仲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5天书面通知到秘书处;但仲裁庭对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在该举证期限内完成。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交必要的身份证明,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询,回答本方和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具体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提前15天以上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提前7天以上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以及延期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三十九条规定的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其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书面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实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在复印或有效记载后,仲裁庭应及时退还当事人提交的原始证据。 第四十六条 专家报告、鉴定报告和仲裁庭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鉴定报告和仲裁庭收集的其他证据的副本或复制件、复制品(包括视听资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其反请求。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经申请并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仲裁请求,申请撤销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可以放弃反请求,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相关部分。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可以凭和解或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书以及其中所载仲裁协议,共同选定或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依法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书的内容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仲裁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已经开始的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起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五十六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七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八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节 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理由正当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一致意见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和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中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署名或不出具不同意见的理由,不影响裁决书的制作和效力。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七条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已裁决事项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九条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但不包括利息,融资利息除外)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亦适用本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争议金额不明或者当事人对争议金额或其确定方式有不同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范围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并予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秘书处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独任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中或之外推荐一名以上独任仲裁员人选,双方均推荐的人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但均推荐的人员超过一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通过该方式未产生独任仲裁员时,仲裁员名册中的人员,除当事人明确排除者外,均可接受指定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的,则应进行开庭审理。 第七十五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秘书处应当提前10天以上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七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争议金额及/或反请求的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在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七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八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也可以由秘书处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三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本请求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和反请求申请人分别预付,仲裁庭裁决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各有胜负或胜负不明时,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决定由哪一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仲裁庭依照第六十八条与第六十九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八十六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其分会、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或其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或由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且属于海事、海商、物流或渔业争议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 凡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的,除非有相反约定,应视为同意其裁决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发表出版,但仲裁委员会发表时应隐去当事人的名称以及其他足以辨明当事人身份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本仲裁规则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 (2004年7月5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100元1000元至5万元(含5万元)100元加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2550元加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10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4550元加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7550元加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3,550元加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100万元以上18,550元加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3%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案件处理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5000元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5000元加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1,000元加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16,000元加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32,000元加争议金额5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47,000元加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5%2000万元至4000万元(含4000万)72,000元加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4000万元以上112,000元加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简介 2002年11月4日,朱镕基总理和东盟10国领导人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这标志着中国与东盟的经贸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框架协议》是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法律基础。根据该《框架协议》,中国-东盟自贸区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等内容。其中货物贸易是自贸区的核心内容,除涉及国家安全、人类健康、公共道德、文化艺术保护等WTO允许例外的产品以及少数敏感产品外,其它全部产品的关税和贸易限制措施都应逐步取消。按照《框架协议》的规定,中国和东盟双方从2005年起开始正常轨道产品的降税,2010年中国与东盟老成员,即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将建成自贸区,2015年和东盟新成员,即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将建成自贸区,届时,中国与东盟的绝大多数产品将实行零关税,取消非关税措施,双方的贸易将实现自由化。由于越南、老挝、柬埔寨三国尚未加入WTO,我国同意给予这三国以多边最惠国待遇,即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也适用于这些国家。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我国与WTO成员建立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它将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自由贸易区,也将是发展中国家组成的最大的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 《框架协议》是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法律基础,共16个条款,确定了自贸区的基本架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内容。中国-东盟自贸区将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等内容。其中货物贸易是自贸区的核心内容,除少数敏感产品外,其它全部产品的关税和贸易限制措施都应逐步取消。 二、谈判时间安排。货物贸易谈判从2003年初开始,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结束。服务贸易和投资谈判也从2003年开始,并应尽快结束。在经济合作方面,双方商定将以农业、信息通讯技术、人力资源开发、投资促进和湄公河流域开发为重点,并逐步向其它领域拓展。 三、自贸区建设的时间框架。双方应从2005年起开始降低正常产品的关税,2010年中国与东盟老成员建成自贸区,2015年与东盟新成员建成自贸区,届时,中国与东盟的绝大多数产品将实行零关税,取消非关税措施,双方的贸易将实现自由化。 四、"早期收获"计划的主要内容。为使双方尽快享受到自贸区的好处,双方制订了"早期收获"计划,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对500多种产品(主要是《税则》一至第八章的农产品)实行降税,到2006年这些产品的关税降到零。 五、关于给予东盟非WTO成员以多边最惠国待遇的承诺。东盟中越南、老挝、柬埔寨尚未加入WTO。为了帮助这些国家发展,我国同意给予东盟非WTO成员以多边最惠国待遇,即将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适用于这些国家。 六、有关贸易规则的制订。中国与东盟将制订原产地规则,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争端解决机制等贸易规则,以保证未来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正常运转。
什么是记帐贸易 记账贸易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双方通过银行记帐进行清算的一种贸易方式。通常是根据两国政府间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商定每年进出口额,主要进出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执行期限和记账程序,各自在对方国家开立银行帐户,集中结算货款支付。双方的进出口公司出运商品以后,只在各自的银行帐户上记入贷出或借入即可。每年年终进行结算,差额部分用商定的货币偿还,或转入下一年度。通常双方规定一个限额限度,当一方结欠超过限额时,另一方可以停止交货,或者催促对方加速交货。
什么是首席定位 首席定位即强调品牌在同行业或同类中的领导性、专业性地位,如宣称“销量第一”。在现今信息爆炸的社会里,消费者对太多数信息毫无记忆,但对领导性、专业性的品牌印象较为深刻。如百威啤酒宣称是“全世界最大,最有名的美国啤酒”;双汇强调“开创中国肉类品牌”;波导手机宣称“连续三年全国销量第一”,这些都是首席定位策略的运用。雅戈尔宣称是“衬衫专家”;格兰仕推出柜式空调,宣称是“柜机专家”,致使其他的竞争品牌不能采用相同的定位策略,因而这也都是首席定位策略的表现。 首席定位的依据 首席定位的依据是人们对“第一”印象最深刻的心理规律。例如第一个登上月球的人,第一位恋人的名字,第一次的成功或失败等等。尤其是在现今信息爆炸的社会里,各种广告、品牌多如过江之鲫,消费者会对大多数信息毫无记忆。据调查,一般消费者只能回想同类产品中的七个品牌,而名列第二的品牌的销量往往只是名列第一的品牌的一半。因此,首席定位能使消费者在短时间内记住该品牌,并对以后的销售打开方便之门。 但是,在每个行业,每一产品类别里,“第一”只有一个,而厂商、品牌众多,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有实力运用首席定位策略,只有那些规模巨大、实力雄厚的企业才有能力动作。对大多数厂商而言,重要的是发现本企业产品在某些有价值的属性方面的竞争优势,并取得第一的定位,而不必非在规模上最大。如七喜汽水是非可乐型饮料的第一;迪阿牌(Dial)香皂是除臭香皂的第一;波斯克牌赛车是小型运动跑车的第一等等。采用这种定位策略,能使品牌深深印在消费者的脑海中。 新产品具有占据第一的基础。品牌经营者不应该放弃这样的机会。当市场上还没有同类产品或者消费者还没有清醒地认识该产品时,选择该产品最具优势的形象将之推到消费者面前,并告诉他们:我们是最好的,是你们所需要的。运用首席定位是推出新产品最有效的策略之一。
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第六条 凡使用我国邮政业务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统称邮政用户(以下简称用户)。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并开列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后,由邮政企业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毁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 第十条 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妨害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邮电部规定;邮政企业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部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和邮政设施。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箱或者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 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维修、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国内、国际邮件的寄递业务和邮件的特快专递业务。 国内邮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互寄的邮件,其中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邮件称港澳台地区邮件;国际邮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互寄的邮件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中国境内经转的邮件。 第二十条 国内报刊发行业务是指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杂志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时,应当根据报刊发行的范围向指定的邮政企业或者邮政报刊发行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和领有报纸、期刊登记证的证明。邮政企业有接办发行能力的,应当与报刊社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报刊发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国家积聚资金、沟通经济往来所经办的金融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各相关银行应当为邮政企业办理的储蓄、汇兑业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各项邮政业务的具体种类和邮件分类,由邮电部规定。第四章 邮政业务资费和邮资凭证 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是指邮政专营的国内平常信函、明信片的资费;非基本资费是指基本资费以外的邮政业务资费。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邮电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邮政业务资费的依据是: (一)以保证邮政通信企业的成本费用和自我发展能力为原则,适应社会需要; (二)国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支出费用的变动相应调整; (三)国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万国邮政联盟”的规定和国际、国内成本费用以及人民币汇率比价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包括邮票,印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的邮票图案,邮资机打印的邮资符志。 第二十七条 “万国邮政联盟”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可以根据国际统一规定,兑换成等于特定重量级别的特定类别资费的邮票,但是不得兑换现金。 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条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 县以上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第五章 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常信函,免费寄递,其他军人不得免费寄递信函。义务兵寄递平常信函的监督管理办法由邮电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其中,用户交寄信函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邮件封面和邮政业务单式上不得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邮资凭证正面不得涂抹、覆盖其他物品;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下列物品: (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 (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容易腐烂的物品; (六)各种活的动物; (七)各种货币; (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 (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 前款物品,符合邮电部特准交寄规定并确保安全的,可以收寄。 第三十四条 国内限量寄递物品由邮电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禁寄、限寄规定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其种类、性质、数量等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不予寄递; (二)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逾期不领的就地处理; (三)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造成危害人身安全或者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前款(二)项、(三)项处理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者,有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 第三十七条 邮件的投递方式,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递: (一)按址投递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需要上楼投递邮件、报刊的,用户应当与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并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 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 寄交船舶的邮件,投递到船舶隶属单位的收发室。 (二)用户领域 必须凭通知单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手续才能领取的邮件,以邮政信箱(用户专用信箱)号码为收件人地址的邮件,存局候领的邮件,超出按址投递规定重量的邮件以及大宗邮件,采用用户领取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 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接收。 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 第三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者,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 邮件运递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规定,并予以公告。邮件运递违反邮电部规定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向用户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邮电部规定。 第四十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 收发人员对于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第六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邮电管理局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相关运输部门。各运输部门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 相关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新建、改建、护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运邮协议。 第四十四条 运输单位承运的邮件应当先于货物发运。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运输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载有邮件的船舶应当悬挂邮旗,各有关港口对于悬挂邮旗的船舶应当优先放行。 第四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派员押运者外,应当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交接签收手续。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期间或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予以赔偿。 运邮船舶发生海难必须抛弃所载货物时,非至最后,不得抛弃所运邮件。 第四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据运输工具到站(港)、离站(港)时间和运递时限制订的作业时间表应当在变更前三日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照邮政企业通知的作业时间表派员到场监管国际邮袋、查验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逾时不到场,延误运递时限造成的相关责任,由海关承担。 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必须附有检疫证书。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对邮件进行验放,以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 第五十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当注意爱护;需要封存时,除向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发出通知外,应当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履行交接手续,并负责保管,封存期不得超过四十五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的,应当征得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及寄件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并以不致造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的损失为前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时,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核对无误后予以签收。 依法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必须依法销毁的邮件,海关或者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没收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由海关或者检疫部门负责赔偿或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法查验邮递物品或者对邮件实施检疫需要使用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场地和房屋时,由邮政企业与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协商解决。 第五十二条由海关依法处理的无着进口国际邮包,海关应当支付相关邮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出口国际邮件的海关关单的传递方式由海关总署与邮电部商定。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五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由于用户的故意,交寄的邮件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不予发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并处以应付邮资十倍的罚款;无法通知寄件人或者逾期不办理撤回手续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五十八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电部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者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第六十三条 邮电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章。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