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理场所,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所。 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邮政专用品,是指邮政日戳、邮资机、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邮袋和其他邮件专用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营业执照,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向其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本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八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关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概述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按有关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概述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它可为各国立法参考,为司法、仲裁所适用,是起草合同、谈判的工具,也是合同法教学的参考书。 2004年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有十章共185项条文及相关注释。第一章,总则(12条);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人的权限,分为2节,第一节合同的订立(22条),第二节代理人的权限(10条);第三章,合同的效力(20条);第四章,合同的解释(8条);第五章,合同的内容,分为2节,第一节合同的内容(9条),第二节第三人权利(6条);第六章,合同的履行,分为2节,第一节履行的一般规定(17条),第二节艰难情形(3条);第七章,不履行,分为4节,第一节不履行的一般规定(7条),第二节要求履行的权利(5条),第三节合同的终止(6条),第四节损害赔偿(13条);第八章,抵消(5 条);第九章,权利的转让、债务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分为3节,第一节权利的转让(15条),第二节债务的转移(8条),第三节合同的转让(7条);第十章,时效期间(11条)。《通则》规范国际贸易的合同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它所适用的国际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管辖时,应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时,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从统一法分类宽泛的角度看,它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 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 (本通则的目的及范围) 本通则规定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 第1.2条 (本通则的适用) (1)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本通则。 (2)以下情况可以适用本通则: (a)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mer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 (b)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 (3)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4)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第1.3条 (缔约自由) 双方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内容。 第1.4条 (合同的约束性) 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本通则另有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5条 (强制性规则) 本通则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依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不论这种强制性规则是国内的、国际的或是超国家的。 第1.6条 (当事人排除或修改本通则) 除本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本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本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7条 (本通则的解释及补充) (1)在解释本通则时,应考虑其国际特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本通则范围内但通则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尽可能根据本通则依据的思想来解决。 第1.8条 (诚信和公平交易) (1)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国际贸易中的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 (2)双方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该义务。 第1.9条 (惯例和习惯做法) (1)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及双方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在国际贸易中为有关特定贸易的当事人广泛知悉并为其惯常遵守的惯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 第1.10条 (通知) (1)凡需要通知时,通知可以适合于该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2)通知于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如第(2)款的目的,通知于口头发给被通知人或寄给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到达”被通知人。 (4)为本条的目的,“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任何其它意图的告知。 第1.11条 (定义) 在本通则中, -“法院”包括仲裁庭; -“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营业地是指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在确定该营业地时)应考虑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知道或考虑到的情况。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2.1条 (要约的定义) 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第2.2条 (要约的撤回) (1)要约于送达受约人时生效。 (2)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约人。 第2.3条 (要约的撤销)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 (b)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第2.4条 (要约的拒绝) 一项要约,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第2.5条 (承诺的方式) (1)受约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是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 (2)接受要约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或者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约人可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 第2.6条 (承诺的时间) 对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如果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应适当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承诺) (1)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要约人以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受约人时起算。 (2)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承诺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要约人地址,因为该日在要约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2.8条 (逾期承诺、传递迟延) (1)逾期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约人, (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时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 第2.9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第2.10条 (更改要约的承诺) (1)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2)但是,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异议,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第2.11条 (书面确认) 如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除非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更改了合同,或者收受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构成合同的部分。 第2.12条 (合同的订立须根据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 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须根据特定事项或特定的形式达成的协议订立合同,则在该事项或该形式达成协议前,合同没有订立。 第2.13条 (条款待定的合同) (1)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特意将一项条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况的影响: (a)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条件达成协议,或 (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确切条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不在此限。 第2.14条 (以非诚信进行谈判) (1)当事人谈判自由,达不成协议不承担责任。 (2)但是,以非诚信进行谈判或以非诚信突然中断谈判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如一方当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仍开始或继续谈判的,即为以非诚信进行谈判。 第2.15条 (保密的义务) 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应保密的信息,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泄露或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该信息,不论其后合同是否订立。如果适当,违反本条的救济可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利益来给予赔偿。 第2.16条 (合同的形式) (1)本通则不要求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2)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表明其文字已完全包含了当事人所同意的条件,不得以先前的声明或协议来与之冲突或对之进行补充。但此声明或协议可用来解释合同文字。 (3)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规定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不得以其它方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已使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该当事人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2.17条 (根据标准条款订立合同) (1)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依本章18条至20条的规定,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 (2)标准条款指事先订立的为一方当事人通常、重复使用的条款,并且该条款无须同另一方当事人谈判而实际使用。 第2.18条 (合同形式的争议)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并就标准条款以外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应根据商定的条款和实质上共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没有不当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不愿受此合同的约束。 第2.19条 (意外条款) 若标准条款的内容、语言或表述具有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的特点,则不具有效力,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表示接受。 第2.20条 (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的冲突) 如果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3.1条 (协议的效力) 如无任何进一步要求,合同可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 第3.2条 (错误的定义) 对有关合同订立时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假设即为错误。 第3.3条 (相关错误) (1)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因错误无效,如果订立合同时错误如此重大,一个处于相同情况下的通情达理的人若了解事实真相后只会就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 (a)另一方当事人制造此错误或导致此错误,或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而使误解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是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或 (b)另一方当事人在宣告合同无效时没有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 (2)但是,一方当事人不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 (c)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 (d)错误与某事实相联,而关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应由误解方承担。 第3.4条 (表述或转达错误) 在表述或转达声明时发生的错误视为发出声明人的错误。 第3.5条 (对不履行的救济) 若一方当事人所依赖行事的情况为不履行合同提供或已能提供救济措施,该当事人无权宣告合同因错误无效。 第3.6条 (欺诈) 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若他订立合同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性陈述导致,包括语言、做法或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他应予披露的事项的欺诈性隐瞒。 第3.7条 (胁迫) 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若其订立合同是因另一方当事人不正当的胁迫,且在适当考虑到各种情况后,胁迫已急迫、严重到足以使其无其他合理选择。特别地,如使承诺人受到威胁的行为或不作为本身是非法的,或以此来获取承诺是非法的,则为不正当的胁迫。 第3.8条 (重大悬殊) (1)如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个别条款不合理地使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一方当事可宣告该合同或个别条款无效。在此,其中应考虑到: (a)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迫切需要,或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 (b)合同的商业环境和合同的目的。 (2)经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修改该合同或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3)经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也可以如前款所述修改合同或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依赖该通知行事以前及时告知发送通知一方当事人。本章第12条(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3.9条 (自始不能) (1)仅是合同订立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仅是合同订立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有关的财产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3.10条 (第三人) (1)如欺诈、胁迫、重大悬殊或一方当事人错误归因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而第三人的行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宣告合同无效,其条件与由另一方当事人本身签订的合同宣告无效的条件相同。 (2)如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归因于第三人,而其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或者在合同宣告无效时还未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第3.11条 (确认) 如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在可宣告合同无效的期间开始后明示或默示地确认合同,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 第3.12条 (合同的修改) (1)如一方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因错误而无效,但另一方当事人声明愿意或已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履行合同,则合同视为按后者的理解订立。另一方当事人的此种声明或履行,必须在其得知此种理解之后,在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本着对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行事以前迅速作出。 (2)作出此种声明或履行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 第3.13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必须以通知宣告合同无效且该通知须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第3.14条 (期限) (1)适当考虑到各种情况,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必须在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而得以不受约束地行事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 (2)如据本章第8条可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宣告期限自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该条款之刻始。 第3.15条 (部分无效) 如宣告无效的依据只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只要适当考虑到相关的所有情况后有理由维持合同的剩余部分。 第3.16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追溯力) (1)无效宣告具有追溯力。 (2)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其据已宣告无效的合同或合同部分所提供的一切,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同时返还根据已宣布无效的合同或合同部分所接受的一切,或如一方当事人不能返还实物,应对所收之物给予补偿。 第3.17条 (损害赔偿) 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 第3.18条 (规定的强制性) 本章规定具有强制性,除了在其涉及或适用于错误和初始不能的范围之外。 第3.19条 (未涉及的问题) 本通则不处理产生于以下事项的无效: (a)缺乏能力, (b)缺乏授权,或 (c)不道德行为或非法行为。 第3.20条 (单方面声明) 除非本通则另有规定,本章规定可类推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声明。 第四章 合同的解释 第4.1条 (当事人意图) (1)合同应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图来解释,只要该种意图能够确立。 (2)如该种意图不能确立,合同应根据与当事人相当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处境时应有的意图来解释。 第4.2条 (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 (1)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该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此意图。 (2)如前款不适用,上述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与另一方当事人相同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处境时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4.3条 (相关情况) (1)适用本章第一、第二条时,应适当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包括: (a)当事人之间的任何预备性谈判; (b)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任何行为; (d)合同的商业环境和合同的意图; (e)所涉贸易的条款和表述被普遍赋予的含义;和 (f)任何惯例。 第4.4条 (含义不清的合同条款的解释) 如果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对其的解释应使用所有的条款有效而不是使其部分失效。 第4.5条 (反条款提议人规则) 如是一方当事人所提议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优先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第4.6条 (从总体上参照合同) 对合同条款和表述应按其所在的整个合同或陈述来解释。 第4.7条 (填补空白条款) (1)凡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约定一项对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均为重要的合同条款,可以填补一项适合该情况的条款。 (2)在确定何条款为适当条款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a)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语言中所表达的意图; (b)合同的目的;以及 (c)诚信与合理性。 第4.8条 (语言差异) 如果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相同效力的文字起草的,若文本间存在差异,则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字来解释。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一般履行 第5.1.1条 (明示和默示的义务) 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明示也可默示。 第5.1.2条 (默示的义务) 默示的义务源于: (a)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b)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 (c)诚信和合理性。 第5.1.3条 (当事人之间的合作) 如为履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有理由期望另一方当事人的合作,则当事人应当合作。 第5.1.4条 (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1)如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该当事人有义务取得特定结果。 (2)如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在进行一项活动中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该当事人有义务尽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类似情况下所尽的义务。 第5.1.5条 (所涉及义务种类的确定) 确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多大程度上涉及的是在进行一项活动中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还是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其中应考虑到以下情况: (a)合同明示地规定义务的方式; (b)合同价格和其他条款; (c)在取得预期结果的过程中正常所涉风险的程度; (d)另一方当事人影响义务履行的能力。 第5.1.6条 (履行质量的确定) 如果合同未规定或根据合同不能确定履行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履行质量合理并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 第5.1.7条 (履行的时间) 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下列时间履行其义务: (a)如时间由合同确定或可根据合同确定,则在此时间。 (b)如一段时间由合同确定或可根据合同确定,则在此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除非情况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将选择一个时间,或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订立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 第5.1.8条 (未定期限的合同) 未定期限的合同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合理期限的通知而终止。 第5.1.9条 (一次或分期履行) 如果在5.1.7条的(b)或(c)条件下,能一次履约,且并未表明有其他情况,则当事人必须一次履行完其义务。 第5.1.10条 (部分履行) (1)到期应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拒绝部分履行合同的提议,不论是否附有对履行合同剩余部分的担保,除非他这样做没有合法的理由。 (2)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但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第5.1.11条 (履行顺序) (1)如双方当事人能够同时履行,则当事人有义务同时履行,除非表明有其它情况。 (2)如仅一方当事人需要一段时间履行,则该当事人有义务首先开始履行,除非表明有其他情况。 第5.1.12条 (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拒绝接受提前履行,除非他这样做没有合法的利益。 (2)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他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如果该时间已定,而不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 (3)由于提前履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应由提前履行当事人承担,但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第5.1.13条 (履行地) (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或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履行地,一方当事人应: (a)在债权人的营业地履行金钱债务; (b)在自己的营业地履行任何其他义务。 (2)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改变给履行增加的费用。 第5.1.14条 (价格的确定) (1)如果合同未定价或没有确定价格的条款,在无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参考了订立合同时有关交易的可比较情况中为此类履行所普遍采用的价格,如无此种价格,视为参考了合理价格。 (2)凡价格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此定价明显不合理,则不管任何相反规定,应代之以合理价格。 (3)凡价格由第三人确定,而他不能或不愿定价,则应采用合理价格。 (4)凡决定价格需要参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或已不可获得,则取最近似的因素来代替。 第5.1.15条 (以支票或其他票据支付) (1)可在付款地以正常商业程序中所使用的任何形式进行支付。 (2)但是,侵权人无论根据前款或出于自愿接受支票、其它付款命令或付款承诺的,被假定为只是在其能得到支付或承付时才如此做的。 第5.1.16条 (转帐支付) (1)除非债权人已指定特定帐户,支付可通过将款项转至债权人已告知其设立帐户的任何金融机构进行。 (2)在转帐支付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在款项有效转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解除。 第5.1.17条 (支付货币) (1)如金钱债务是以非付款地货币表示的,债务人可以以付款地货币支付,除非: (a)该货币不能自由兑换;或 (b)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仅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进行支付。 (2)如债务人无法以金钱债务表示的货币支付,则债权人可要求以支付地的币种支付,甚至在第(1)款(b)规定的情形下亦可如此要求。 (3)如以付款地货币支付,应根据到期应付款时付款时付款地适用的通行汇率支付。 (4)但是,债务人到期应付款而未付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根据到期应付款时或实际付款时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支付。 第5.1.18条 (未规定货币) 如合同未表明到期以何种货币履行付款义务,应以有关贸易中可比情况下为此种履行当事人所通常同意的应付款地的货币支付。 第5.1.19条 (履行的费用)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为履行其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第5.1.20条 (付款的指向) (1)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在付款时指明该款项所付的债务。但是,该款项应首先支付任何费用,其次是应付利息,最后为本金。 (2)如债务人未作此指定,债权人可在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债务人声明款项所付的债务,只要该债务是到期的且毫无争议的。 (3)如根据(1)或(2)款未能确定付款指向,款项则支付符合以下顺序列出的标准之一的债务。 (a)已到期或将首先到期的债务; (b)债权人最没把握获得履行的债务; (c)对债务人而言负担最沉重的债务; (d)最先发生的债务。 如前述标准均不适用,付款应按比例指向所有债务。 第5.1.21条 (非金钱债务的指向) 作适当修改后,第十八条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的指向。 第5.1.22条 (申请政府许可) 凡一国的法律要求取得影响合同效力或使其履行不可能的政府许可,且该法律或各种情况并无其它表示, (a)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该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许可;并且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其履约需要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 第5.1.23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 (1)按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获许可的当事人应依此行事,不得不当迟延。他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2)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准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情况。 第5.1.24条 (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 (1)如尽管责任方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而在约定期间或,无此约定期间时,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 (2)凡许可只影响某些条款,则第一款不适用,只要在适当地考虑了所有有关情况后,即使被拒绝给予许可,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 第5.1.25条 (拒绝给予许可) (1)拒绝给予影响合同效力的许可时,合同无效。如拒绝只影响某些条款的效力,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只要适当地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的其他部分。 (2)凡拒绝给予许可使合同的履行全部或部分不可能时,适用不履行规则。 第二节 艰难条款 第5.2.1条 (合同必须信守) 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他仍有义务依下列艰难条款履行其义务。 第5.2.2条 (艰难的定义) 不论因为一方当事人履约费用增加或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凡发生从根本上改变合同双方均势的事件,就出现艰难的情况,并且 (a)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 (b)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 (c)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 (d)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5.2.3条 (艰难的效果) (1)在出现艰难情况下,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应没有不当延迟地提出该要求并应说明依据的理由。 (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约。 (3)如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诉诸法院。 (4)法院作出艰难裁决后,如果合理,可以 (a)在确定的日期根据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 (b)为恢复合同双方的均势而修改合同。 第六章 不履行 第一节 总则 第6.1.1条 (定义) 本通则中“不履行”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根据合同履行其任何义务,包括有缺陷履行和迟延履行。 第6.1.2条 (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 一方当事人不得依赖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如果该不履行是由前者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其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致。 第6.1.3条 (拒绝履行) (1)凡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得在另一方当事人给予履行前拒绝履行。 (2)凡双方当事人应相继履行,则应迟履行一方当事人可在应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以前不予履行。 第6.1.4条 (履行的额外期限) (1)在任何不履行的情况下,受损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给予一段额外的履行时间。 (2)在此额外期间,受损方当事人可不予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如他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获知后者在该期间内将不履行,或者如在该期间界满时仍未按约履行,则受损方当事人可采取本章规定的任何救济措施。 (3)如在未根本性迟延履约时受损方当事人已发出给予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间的通知,他可在该期间界满时终止合同。如给予的额外期间长度不合理,则应将其合理延长。受损方当事人可在其通知里规定若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在通知规定的额外期间履行,合同应自动终止。 (4)当未履行的义务只是违约当事人合同义务的一小部分时,第(3)款不适用。 第6.1.5条 (不可抗力) (1)当事人对不履行可以免责,只要他证明此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障碍只是暂时的,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的影响来说是合理的一段期间内可以免责。 (3)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4)本条规定不妨碍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或不予履行的权利。 第二节 履行合同的权利 第6.2.1条 (履行金钱债务) 如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付款而未付款,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付款。 第6.2.2条 (履行非金钱债务) 若一方当事人负有一个非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除非: (a)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 (b)履行或有关的执行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 (c)应获得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 (d)履行具有排他的个人的特性; (e)应获得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他已知或应当知道不履行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不要求履行。 第6.2.3条 (对有缺陷履行的修补和替代) 履行合同的权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要求对有缺陷履行予以修补、替代或其它救治的权利。第6.2.1条和6.2.2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6.2.4条 (法院判决的罚金) (1)凡法院判定违约方当事人履行,如该当事人不执行判决,法院还可令其支付罚金。 (2)罚金应付给受损方当事人,除非法院地法律另有强制规定。支付受损方当事人罚金并不排除任何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6.2.5条 (救济的改变) (1)受损方当事人已要求履行非金钱债务但在规定的期间或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获得履行,可对不履行采取其他任何救济措施。 (2)如法院对于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判决不得得到执行,受损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的救济措施。 第三节 终止 第6.3.1条 (终止合同的权利) (1)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构成了根本不履行。 (2)确定未履约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注意到以下重要情况: (a)不履行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受损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能合理预见该结果。 (b)对尚未履行的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是合同项下的基本要素。 (c)不履行是否是有意的或疏忽大意; (d)不履行是否让受损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赖另一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 (e)如合同终止,违约方当事人是否将由于准备履行或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 (3)在迟延的情况下,受损方当事人也可终止合同,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在据第6.1.4条给予的额外期界满时仍未履行。 第6.3.2条 (终止合同的通知) (1)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通过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来行使。 (2)如履行有迟延或与合同不符,受损方当事人将丧失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他在已知或理应知道此履行迟延或与合同不符合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6.3.3条 (预期不履行) 凡在一方当事人履行之日前,很明显他将根本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 第6.3.4条 (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 有理由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对如约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并同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在合理时间里不能提供这种保证,提出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 第6.3.5条 (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 (1)终止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实现和获得未来的履行的义务。 (2)终止合同不妨碍对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 (3)终止合同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终止后仍将执行的其他合同条款。 第6.3.6条 (返还) (1)终止合同时,任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他所提供的一切,只要他同时返还他所收到的一切。如以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合理时可以金钱补偿。 (2)但是,如合同的履行已延续一段时期且合同是可分割的,只能对合同终止生效后的那段时间的履行请求此类返还。 第四节 损害赔偿和免责条款 第6.4.1条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方当事人获得无论是单一的还是与其他救济并行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非不履行根据第6.1.4条可以免责。 第6.4.2条 (完全补偿) (1)受损方当事人对于由于不履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补偿。这种损害包括他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被剥夺的任何收益,应考虑到受损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而产生的任何收益。 (2)该损失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痛苦或精神痛苦。 第6.4.3条 (损害的肯定性) (1)只对以合理程度的肯定性确立的损害,包括未来的损害,进行补偿。 (2)对可能出现的机会的损失可根据可能性的程度进行补偿。 (3)凡不能以足够程度的肯定性确定赔偿金额,法院对于确定赔偿金额具有裁量权。 第6.4.4条 (损害的可预见性) 违约方当事人仅对合同订立时他预见或有理由预见到的很可能因其不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6.4.5条 (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 凡受损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可对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任何更多的损害要求补偿。 第6.4.6条 (由时价产生的损害的证明) (1)凡受损方当事人终止合同且未进行替代交易时,但对于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以及任何更多的损害要求补偿。 (2)时价是指合同应当履行地在类似情况上对交付货物和提供服务通常收费的价格,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 第6.4.7条 (不履行部分归咎于受损方当事人) 如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其应承担风险的其它事件,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扣除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行为。 第6.4.8条 (1)违约方当事人对于受损方当事人本可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受损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合理发生的任何费用要求补偿。 第6.4.9条 (损害赔偿的利息) 除非定有约定,对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时。 第6.4.10条 (未付金钱债务的损害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该笔债务自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 (2)利率应为付款地的支付货币的银行对于最佳借款人的平均短期贷款利率,或者,凡该地在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的发行国的此利率。上述两地均无此利率时,应为支付货币的发行国的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 (3)受损方当事人有权对不付款给他造成的更大损害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 第6.4.11条 (金钱补偿的方式) (1)损害赔偿应一次付清。但是,当损害的性质使分期付款适当时,可以分期付清。 (2)可以指明分期付清损害赔偿。 第6.4.12条 (估算损害赔偿的货币) 以金钱债务所表示的货币或以遭受损害的货币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估算损害赔偿。 第6.4.13条 (免责条款) 一项条款,限制或排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允许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实质上有别于另一方当事人合理期望的履行,如果考虑到合同的目的,援引该条款是极为不公正的,则不得援引该条款。 第6.4.14条 (对不履行的约定的支付) (1)凡合同规定不履约一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方当事人一笔特定金额,受损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 (2)但是,凡特定金额大大超过了因不履行和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减少该特定金额,而不管任何与此相悖的协议。
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统计工作,保障港口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港口统计工作。 本条第二、三款所述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需要确定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并在相关统计制度中予以明确。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 第五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将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送,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交通部、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擅自修改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有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核实更正。 第八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加强对港口统计工作的领导,解决港口统计存在的问题,为港口统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交通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国港口统计的规章、制度、指标体系和技术标准,并颁布实施; (二)组织、指导全国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港口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和参与与港口有关的国家统计调查; (四)制定全国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港口统计数据,编印、提供、管理全国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港口统计信息; (六)分析、预测全国港口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情况,提供统计咨询; (七)组织全国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进全国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八)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统计机构或指定相关职能机构负责港口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港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港口统计细则,并颁布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与港口有关的国家及行业统计调查;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实际需要,依据行业标准,扩充或细化港口统计指标; (六)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 (七)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情况,提供统计咨询; (八)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九)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分析、预测本单位的经营、建设、管理和经济效益等状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分析材料; (三)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四)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要求被调查者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检查与港口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 (二)统计报告权。向上级有关单位提出统计报告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和篡改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或举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统计调查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并责成有关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考试或评审。 第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各港口统计主体如有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及时将变动后的情况及联系方式通告有关单位。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港口统计调查包括为搜集港口的基础设施、装备、经营、安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劳动工资及其他资料而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港口统计调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在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港口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 第二十条 出现重大情况或发生突发事件时,交通部可以在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以外组织临时性调查,并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直接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包括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反映港口总体状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反映港口某一方面具体状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实施。 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在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的指导下,由其相应职能机构拟订,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由相应职能机构负责实施。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二十三条 拟订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先提出立项申请,填写申请表,说明立项依据、调查目的、调查范围、主要指标、调查频率、报送渠道及经费预算和来源。 立项申请批准后,应当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调查计划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和调查内容。调查方案包括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批准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构和单位提出的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审核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批准立项的调查项目,涉及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的应当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只涉及港口管理部门的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正式收到经审核的调查项目有关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批或备案申请手续;在收到同意实施该调查项目复函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实施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应当确定和培训调查人员,建立统计资料搜集、处理和报送的工作系统。根据工作需要,编制相应的港口统计调查软件。 第二十六条 重大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试点,在对调查方案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按照有关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搜集、整理港口统计资料,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统计资料的搜集包括准备、实施和评估。 准备阶段应当明确资料搜集的内容,确定信息源,选择搜集方法,制定搜集策略。 实施阶段应当从信息源中提取所需的信息,并进行集中处理。 评估阶段应当根据评估指标体系衡量资料搜集的质量、水平、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统计资料的整理包括审核和汇总。 审核阶段应当核查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汇总阶段应当对原始资料分组,并对总体和各组的指标进行汇总。 第三十条 港口统计分析应当明确分析目的,设计分析方案,搜集相关资料,运用适当的统计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组织港口统计资料的报送。统计资料的报送应当依据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每年印发的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采取直接报送或逐级报送模式。 直接报送是指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或港口管理部门直接将统计资料提供或报送给交通部。 逐级报送是指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将统计资料提供给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逐级整理后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在报送的同时抄送统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统计分析报告的报送应当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体系,跟踪检查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发布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指定机构或专人管理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港口统计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发布的预告制度,在指定媒体上定期公布港口统计信息发布时间和发布内容。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对外提供、发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负责人审核,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港口统计工作的考评根据交通部制定的有关交通统计工作评比表彰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完成进出港船舶统计及交通部交予的其他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概述 《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简介 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目标制定的一项国际协定。1976年5月,第四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重要决议,提出了综合解决商品问题的新原则和新方法,其根本目的是改善对发展中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原料和初级产品的市场结构,稳定价格,增加出口收益。综合商品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一笔商品共同基金和签订与发展中国家关系重大的18种商品的国际商品协定。商品共同基金谈判于 1977年3月开始,《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于1980年6月27日达成协议。 协定由序言、经济条款和行政条款组成,共13章58条,对共同基金的目标、任务、资金、经营、管理等问题做了统一规定。该协定规定,共同基金的目标是实现商品方案的目标和缔结、执行国际商品协定,并提供资金。共同基金共拥有资本7.5亿美元,其中参加国直接认缴4.7亿美元,自愿认缴2.8亿美元。设立两个帐户:第一帐户4亿美元,用于资助各国际商品协定的缓冲储存;第二帐户3.5亿美元,为缓冲储存以外的其他措施提供资金,主要用于提高生产率;扩大市场;改善运输条件等。基金理事会的表决票要按平等原则分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各占50%。该协定是一个新型的国际协定,具有若干新特点:以公平和主权平等原则处理成员国间的关系,打破了国际金融机构按出资多少分配表决权的传统作法;在董事会的董事和侯补董事名额的分配上,发展中国家的名额占了半数以上;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等等。 1980年11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协定,1981年9月2日交存了核准书。 《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全文 序言 缔约各方,决心促进所有国家间、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基于公平和主权平等原则的经济合作和了解,从而有助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认识到作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条件,需要改善商品领域的国际合作方式,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切望促进全球性行动,来改进与发展中国家利益有关的各项商品的国际贸易市场结构。回顾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下称“贸发会议”)第四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IV)号决议。 兹同意建立商品共同基金,按照下述规定经营: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基金”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商品共同基金。 二、“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指旨在促进某项商品的国际合作的任何政府间协定或安排。其缔约包括有关商品占世界贸易量大部分的生产者和消费者。 三、“国际商品组织”指由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设立来执行该协定或安排之条款的组织。 四、“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指按照第七条同基金建立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 五、“联系协定”指一个国际商品组织同基金按照第七条签订的协定。 六、“最高资金需要额”指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可从基金提取和借用的最高资金额。其数额按照第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计算。 七、“国际商品机构”指按照第七条第九款指定的机构。 八、“记帐单位”指符合第八条第一款所下定义的基金记帐单位。 九、“可使用货币”指(一)西德马克、法国法郎、日元、英镑、美元以及由一主管国际货币组织不断指定、事实上广泛用于偿付国际交易并在主要外汇市场上广泛进行买卖的任何其他货币;(二)经基金拟议指定为可使用货币的国家同意后,董事会以特定多数所指定可自由获得、可有效使用的任何其他货币。理事会应指定上文(一)项所述的主管国际货币组织,并根据通行的国际货币惯例,以特定多数制订按上文(二)项指定货币的规章。董事会得以特定多数决定从可使用货币清单中剔除某种货币。 十、“直接分摊资本”指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款规定的资本。 十一、“实缴股本”指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 十二、“应缴股本”指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 十三、“担保资本”指参加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基金成员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向基金提供的资本。 十四、“担保”指参加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非基金成员按照第十四条第五款向基金提供的担保。 十五、“储存栈单”指证明商品储存所有权的储存栈单、仓库收据或其他所有权凭证。 十六、“总表决权”指所有基金成员持有的表决票数总和。 十七、“简单多数”指所投全部票数的半数以上。 十八、“特定多数”指至少为所投全部票数的三分之二。 十九、“特定大多数”指至少为所投全部票数的四分之三。 二十、“所投票数”指赞成票和反对票。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二条 目标 基金的目标是: 一、作为实现贸发会议第93(IV)号决议内商品综合方案的议定目标的主要工具; 二、便利缔结和执行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具有特别利益的商品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三条 任务 为了达到目标,基金须执行下列任务: 一、在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按下文规定,通过第一帐户,资助国际缓冲储存和国际协调的国家储存; 二、按下文规定,通过第二帐户为商品领域中储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资金; 三、通过第二帐户,促进关于商品领域中储存以外的其他措施及其筹资问题的协调和协商,以期成为商品的一个中心环节。 第三章 成员资格 第四条 资格 下列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可以取得基金的成员资格: 一、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联合国任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二、在基金活动领域内行使职权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政府间组织。这种政府间组织不必对基金承担任何财政义务;它们也不保持有任何表决票数。 第五条 成员 基金的成员(以下称“成员”)为: 一、已按照第五十四条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协定的国家; 二、已按照第五十六条加入本协定的国家; 三、已按照第五十四条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协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间组织; 四、已按照第五十六条加入本协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间组织。 第六条 责任的限制 任何成员不得仅因其为成员而对基金的行为或债务负责。 第四章 国际商品组织和国际商品机构同基金的关系 第七条 国际商品组织和国际商品机构同基金的关系 一、只有为执行那些规定有国际缓冲储存或国际协调的国家储存的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的条款而设立的、并缔结了联系协定的国际商品组织,才能使用基金第一帐户的设施。这种联系协定须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和理事会制订并符合本协定的任何规章。 二、为执行规定有国际缓冲储存的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的条款而建立的国际商品组织可就第一帐户与基金建立联系,但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须根据参加该协定或安排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提供缓冲储存资金的原则进行谈判或重新谈判,并遵守这一原则。就本协定而言,用征税筹资的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有资格与基金建立联系。 三、凡似签订的联系协定,须由总裁向董事会提出,再连同董事会的建议一起提交理事会以特定多数批准。 四、在执行基金同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之间的联系协定的规定时,每一机构应尊重对方的自主。联系协定应按照本协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基金同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五、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有权通过第一帐户向基金借款而不影响其向第二帐户借款的资格,但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须已履行并正充分履行对基金的义务。 六、联系协定应规定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同基金在续订联系协定之前,必须清算两者之间的帐目。 七、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如果其联系协定如此规定并征得同一商品先前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同意,可继承该先前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八、基金不得在商品市场上直接进行干预。但基金可以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处理商品储存。 九、就第二帐户而言,董事会应不时指定适当的商品机构--包括不论是否是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为国际商品机构,但这些商品机构须符合附则三所订标准。第五章 资本和其他资源第八条 记帐单位和货币 一、基金记帐单位的定义见附则六。 二、基金应持有可使用货币,并以这种货币进行金融交易。除第十六条第五款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成员不得对基金因下列活动而取得的可使用货币的持有、使用或兑换保持或施加限制: (一)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缴付; (二)因国际商品组织与基金建立联系而应缴的担保资本、代替担保资本交存的现金、担保或现金存款的缴付; (三)自愿捐款的缴付; (四)借款; (五)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处理被没收的储存; (六)用本款所指的资金进行贷款或投资的本金、收入、利息或其他费用的缴付。 三、董事会按照通行的国际货币惯例,决定以记帐单位计算可使用货币价值的方法。第九条 资本资源 一、基金资本的构成为: (一)直接分摊资本,分为47000股,由基金发行,每股票面价值7566.47145记帐单位,总额355624158记帐单位; (二)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直接向基金提供担保资本。 二、基金发行的股本分为: (一)37000股实缴股本; (二)10000股应缴股本。 三、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只能由成员按照第十条的规定认缴。 四、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 (一)如有必要,由理事会在任何国家按照第五十六条加入时予以增加; (二)可由理事会按照第十二条予以增加; (三)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四款规定的需要数额予以增加。 五、如果理事会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将尚未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股份提供认缴、或者按照本条第四款第(二)项或第四款第(三)项增加直接分摊资本股份,每个成员有权,但无义务认缴此项股本。第十条 股本认缴 一、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每一成员须按照附则一认缴: (一)100股实缴股本; (二)其他实缴和应缴股本。 二、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每一成员须认缴: (一)100股实缴股本; (二)其他实缴股本和应缴股本,其数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用符合附则一股本分配的方式、按照根据第五十六条议定的条件决定。 三、每一成员可将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认缴的股本的一部分拨给第二帐户,使这种在自愿的基础上对第二帐户拨款的总额不少于52965300记帐单位。 四、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不得由成员以任何方式用作抵押或抵债,只能转让给基金。第十一条 股本的认缴 一、每一成员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须以下列方式缴付: (一)以任一可使用货币按其在缴付之日对记帐单位的兑换率折算缴付; (二)或以该成员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时选定的可使用货币,按本协定之日期该可使用货币对记帐单位的兑换率折算缴付。如按照第一条定义九指定其他可使用货币,或从可使用货币清单中剔除某种货币,理事会应制订以可使用货币缴付认缴款项的规章。 第一成员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时,应从上述程序中选定一种,选定的程序适用于一切这类付款。 二、事理会按照第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审查时,应参照汇率的波动情况,审查本条第一款所指缴付方法的应用,再考虑到国际贷款机构惯例的发展情况,如有必要,以特定大多数决定如何改变将来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增加发行的认缴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缴付方法。 三、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每一成员须: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日内,或于该成员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之日后三十日内,以较晚者为准,缴付其认缴的实缴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缴付上文第(一)项规定的款项后一年,缴付其认缴的实缴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并向基金交存等于其认缴的实缴股本总额百分之十的不可撤销,不能流通的无息期票。这种期票应按照董事会决定的方式和日期予以兑现; (三)在缴付上文第(一)项规定的款项后两年,向基金交存等于其认缴的实缴股本总额百分之四十的不可撤销、不能流通的无息期票。这种期票应按照董事会考虑到基金经营需要以特定多数所决定的方式和日期予以兑现,但为拨给第二帐户的股本而交存的期票,应按照董事会决定的方式和日期予以兑现。 四、基金只有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二款的规定,才可催缴每一成员认缴的应缴股本。 五、催缴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不论催缴的是何种股本,均应按比例向所有成员催缴,但本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六、最不发达国家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按照附则二规定的特别安排缴付。 七、直接分摊资本股份认缴额,在需要时可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缴付。第十二条 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认缴额是否充分 一、若本协定生效十八个月后,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认缴额仍不足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之数,理事会应尽早审查认缴额是否充分的问题。 二、理事会应每隔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时间进一步审查拨归第一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是否充分。第一次进行这种审查应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第三年年底。 三、在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进行审查后,理事会根据其规定的分摊方式,可决定将尚未认缴的股本提供认缴,或增加发行直接分摊资本股份。 四、理事会应以特定大多数作出本条的决定。第十三条 自愿捐款 一、基金可以接受成员和其他来源的自愿捐款。这种捐款应以可使用货币缴付。 二、供第二帐户使用的首次自愿捐款指标为211、861、200记帐单位,根据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拨款不计算在内。 三、(一)理事会至迟在本协定生效后第三年年底以前,审查第二帐户资源是否充分。根据第二帐户的活动情况,理事会还可决定在其他时间进行此种审查。 (二)根据任何这类审查结果,理事会可决定补充第二帐户的资源,并作出必要安排。任何这种补充款项应由成员自愿提供,并应符合本协定规定。 四、作自愿捐款时不得限制基金对该款项的使用,但可由捐款者指定供第一或第二帐户使用。第十四条 因国际商品组织同基金联系而取得的资源第一节 现金存款 一、国际商品组织一俟同基金建立联系,即应将其最高资金需要额三分之一的现金,以可使用货币存入基金中该组织的帐户,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基金的流动头寸、从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现金存款中获得最大经济利益的必要、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筹集现金履行存款义务的能力等等,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和基金可商定全数缴付或分期缴付这种存款。 二、在与基金建立联系时已持有储存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可将同等价值的储存栈单低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以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部分或全部存款义务。 三、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除按照本条第一款所作存款外,并可按照双方接受的条件,将任何多余现金交存基金。第二节 担保资本和担保 四、国际商品组织一俟同基金建立联系,参加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基金成员即应根据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决定,并以基金认为满意的方式,直接将其担保资本提供给基金。担保资本和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任何担保或现金,其总值应等于该国际商品组织最高资金需要额的三分之二,但本条第七款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在需要时,要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以基金认为满意的方式提供担保资本。 五、如果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参加者不是基金成员,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除向基金交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现金金额之外,还须交存金额相当于该组织参加者假若是基金成员所应缴纳为担保资本的现金;除非理事会以特定大多数允许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作出安排,或由参加该组织的基金成员额外提供相等金额的担保资本,或由该组织非基金成员的参加者提供相等金额的担保。这种担保的财政义务与担保资本相等,其形式应能令基金满意。 六、基金只有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才能催缴担保资本和担保,这种担保资本和担保应以可使用货币缴付。 七、如果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按照本条第一款分期履行缴付存款义务,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在缴付每期存款时,应按照本条第五款,酌情向基金提供担保资本、现金担保,其总值等于该分期缴付存款的两倍。第三节 储存栈单 八、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提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现金存款用以购进商品,或以自基金取得的贷款购进商品,应将这种商品的一切储存栈单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作为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偿付其对基金的债务的担保。基金只能根据第十七条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处理储存。这种储存栈单所指明的商品一经出售,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应将出售所得收入首先用来偿付基金给予它的贷款的尚欠余额,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其现金存款义务。 九、就本条第二款而言,一切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的储存栈单应根据理事会制订的规章估价。第十五条 借款 基金可按照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一)项进行借款,但是基金第一帐户未偿付的借款额任何时候不得超过下列三项的总和: (一)应缴股本未经催缴部分; (二)第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参加者提供的担保资本和担保中未经催缴部分; (三)按照第十六条第四款设立的特别储存金。第六章 经营第十六条 总则第一节 资源的使用 一、基金的资源和设施只能用于实现基金的目标和完成基金的任务第二节 两个帐户 二、基金应分设两个帐户,将其资源保存在这两个分开的帐户内,但不得损害基金的统一性。第一帐户拥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源,用以资助商品储存。第二帐户拥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源,为商品领域中储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资金。上述帐户的分设应反映在基金的财务报表中。 三、每个帐户的资源的持有、使用、承诺、投资或用于其他方式,要完全与另一个帐户的资源分开。每个帐户的资源不得承担因另一帐户的经营或其他活动所造成的损失,或用来支付因另一帐户的经营或其他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第三节 特别储备金 四、理事会应从第一帐户除去行政支出后的收益中设立一项特别储备金,金额不超过拨给第一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的百分之十,用以按第十七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偿付因第一帐户价款而产生的债务。虽有本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理事会应以特定大多数决定怎样处理拨给特别储备金后剩下的任何净收益。第四节 一般权力 五、除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力外,基金可就其经营行使下列权力,但须遵守和符合本协定的一般经营原则和各项规定: (一)按照借款地点的国家的法律,向成员国和国际金融机构借款,以及为第一帐户的经营向资本市场借款,但基金须获得该国和这项借款货币的发行国的同意; (二)按照投资地点的国家的法律,随时将经营时不需要的资金投资于基金所确定的金融证券; (三)为促使基金目标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并为执行本协定的规定,行使必需的其他权力。第五节 一般经营原则 六、基金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理事会根据第二十条第六款制订的任何规章进行经营。 七、基金应作出安排,保证由基金所提供或参加提供的任何贷款或赠款的款项只能按照原给予贷款或赠款的目的使用。 八、基金发行的每一张证券都应在其正面载有显明的声明,说明该证券不是任何成员的债券,除非证券上另有声明。 九、基金的投资应设法保持合理地多样化。 十、理事会应制订关于利用基金资源购买物品和劳务的适当规章。这种规章一般应符合成员境内供应者之间进行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原则,并应适当地优先考虑基金成员中发展中国家的专家、技术人员和供应者。十一、基金应同国际和区域金融机构建立密切的工作关系,并在可行范围内,可同成员国内负责对商品发展措施投放发展资金的公共或私人实体建立密切的工作关系。基金可同这些机构一起参加联合供资。 十二、如果发展中的进口国受到商品综合方案措施的不利影响,基金在其经营和职权范围内,应同国际商品机构和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合作,以保护这些国家的利益。 十三、基金应慎重经营,采取它认为必要的行动来保存和保护它的资源,不得从事货币投机活动。第十七条 第一帐户第一节 资源 一、第一帐户资源的构成为: (一)成员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股份,但其认缴额中按照第十条第三款拨给第二帐户的部分除外; (二)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交存的现金存款; (三)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参加者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提供的担保资本、代替担保资本交存的现金和担保; (四)拨给第一帐户的自愿捐款; (五)按照第十五条借得的款项; (六)从第一帐户经营中得到的净收益; (七)第十六条第四款所指的特别储备金; (八)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按照第十四条第八款和第九款交存的储存栈单。第二节 一、帐户经营的原则 二、为第一帐户经营安排的借款,其条件须经董事会核准。 三、拨给第一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须用于: (一)提高基金第一帐户经营的信贷信誉; (二)作为满足第一帐户的短期流动资金需要的周转资金; (三)提供经费以支付基金行政费用。 四、对给予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贷款,基金应在符合其取得资金的能力并足以弥补其贷款,这些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款项的借款费用的范围内,尽量降低利率。 五、对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一切现金存款和其他现金的结余,基金应按适当利率付息,该利率应与基金的投资所得相称,并考虑到对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贷款索取的利率和为第一帐户的经营进行借款的费用。 六、理事会应制订规章,规定经营原则,并在这些原则范围内,决定根据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应收及应付利息的利率。这样做时,理事会必须遵从维持基金财政健全性的需要,并考虑到对有联系的不同国际商品组织不得歧视的原则。第三节 最高资金需要额 七、联系协定应规定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最高资金需要额,并规定更改最高资金需要额时应采取的步骤。 八、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最高资金需要额应包括储存的收购成本,按联系协定规定的储存量乘以该组织确定的适当购入价格计算。此外,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在其最高资金需要额中可包括除去贷款的利息外的规定的存储费用,其金额不超过收购成本的百分之二十。第四节 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对基金的义务 九、联系协定,除其他外,应规定: (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应如何在存款、担保资本、代替担保资本交存的现金、担保及储存栈单各方面,向基金承担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 (二)除非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同基金在董事会核准的基础上达成相互协议,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不得为其本身的缓冲储存经营从任何第三方借款; (三)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在任何时候均应对基金负责维持和保存其储存栈单已抵押给基金或已交由基金保管的储存;并为持有和管理这种储存取得充分的保险,以及作出适当的安全安排和其他安排; (四)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应同基金缔结适当的信贷协定,规定基金向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提供的任何贷款的条件,包括还本付息的安排; (五)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应将与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有关的,商品市场的情况和发展酌情通知基金。第五节 基金对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义务 十、联系协定,除其他外,还应规定: (一)在不违反本条第十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基金应准备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随时提取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存放的全部或一部分金额; (二)基金应向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提供贷款,其本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参加者由于加入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而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提供的担保资本、代替担保资本交存的现金和担保的未催缴部分的总额; (三)每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按照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作的提款和借款,只能用于支付本条第八款规定的最高资金需要额中包括的存储费用。但用于支付此项费用金额,不得超过本条第八款规定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最高资金需要额中可用以支付特定的存储费用的金额; (四)除本条第十款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基金应及时将储存栈单发还给国际商品组织,供其出售缓冲储存之用; (五)基金应尊重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所提供资料的机密性。第六节 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拖欠 十一、如果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对基金提供的任何贷款即将发生拖欠时,基金须与该有联系的商品组织协商为避免拖欠而应采取的措施。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拖欠任何款项基金应按下列资序从下列次源取偿,直至还清欠额为止: (一)基金持有的该拖欠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任何现金; (二)按比例催缴该拖欠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而提供的担保资本和担保所得款项; (三)该拖欠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的任何储存栈单,但须符合本条第十五款的规定。第七节 第一帐户借款引起的债务 十二、如果基金无法以其他方式偿还其第一帐户借款的债务,应按下列次序以下列资源清偿;但如有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没有清偿它对基金的债务,基金应先尽量使用本条第十一款所指的各项资源: (一)特别储备金; (二)从拨给第一帐户的认缴实缴股本所得款项; (三)从认缴的应缴股本所得款项; (四)按比例催缴拖欠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参加者因参加其他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而提供的担保资本和担保所得款项。 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参加者按照本款第(四)项作出支付,基金应从根据本条第十一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和第十七款所得资源中尽早予以偿还,偿还后剩余的任何资源,应按相反次序,补还本款一、二和三项所指的各项资源。 十三、基金在动用本条第十二款第(一)、(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资源后,按比例催缴所有担保资本和担保所得的款项,应用以清偿基金的债务,但不包括因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拖欠而引起的债务。 十四、为使基金能够清偿在动用本条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所述的资源后仍未清偿的任何债务,须相应增加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直至其金额足以清偿债务,理事会并应召开紧急会议决定增资的方式。第八节 基金对业经没收的储存的处理 十五、基金得自由处理根据本条第十一款自拖欠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没收的商品储存,但基金在能避免拖欠其本身债务的范围内,应设法延期出售这些储存,以避免廉价抛售。 十六、董事会应每隔一段适当的时间,协同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对基金根据本条第十一款第(三)项可取用的储存的处理,进行审查,并应以特定多数决定是否延期处理这些储存。 十七、处理这类储存所得的收入,应首先用于清偿基金第一帐户为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借款而引起的债务,然后按相反次序,补还本条第十二款所列的各项资源。第十八条 第二帐户第一节 资源 一、第二帐户资源的构成为: (一)依照第十条第三款拨给第二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部分; (二)对第二帐户的自愿捐款; (三)第二帐户可能不时得到的净收入; (四)借款; (五)根据本协定,基金为第二帐户经营而可动用、收到或取得的任何其他资源。第二节 第二帐户的财务限制 二、基金通过第二帐户的经营提供或参加提供的贷款的增款的总额不得超过第二帐户的资源总额。第三节 第二帐户经营的原则 三、基金可以用第二帐户的资源提供或参加提供贷款和赠款(基金拨给第二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部分不能用于提供赠款),为商品领域中储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资金,但须符合本协定的规定,特别是下列的条件: (一)这些措施必须是商品发展措施,旨在改进市场结构情况和改善某些商品的长期竞争能力和前景。这类措施应包括研究与发展、提高生产率、销售和一般通过共同筹资或技术援助来促进纵向多样化的措施,这些措施可以是单独采取的(例如针对易腐商品和不能靠储存来充分解决问题的其他商品),也可以是用来支援和补充储存活动的。 (二)这些措施须由生产者和消费者在一个国际商品机构的范围内联合主办和贯彻执行。 (三)基金第二帐户的经营可采取对国际商品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或对经该商品机构指定的一个或多个成员,提供贷款和赠款的方式。贷款和赠款应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予以提供,要考虑到该商品机构或有关的一个或多个成员的经济情况、提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这类贷款可由该商品机构、或经该商品机构指定的一个或多个成员提供政府担保或其他适当的担保。 (四)凡国际商品机构主办由基金第二帐户提供资金的项目时,须向基金提出一份详尽的书面申请,指明该项目的用途、期限、地点、费用以及负责执行机构。 (五)在提供任何贷款或赠款之前,总裁应向董事会提出对该申请的详尽评价和他的建议,适当时,附上咨询委员会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提出的意见。董事会应按本协定及按本协定制订的任何基金经营规章,就贷款申请的挑选和批准,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 (六)基金为评价向它提出要求筹资的项目提案,一般应利用国际或区域机构的服务,并可酌情利用其他主管机构和该领域的专门顾问的服务。基金也可委托这类机构管理贷款或赠款,以及监督执行基金资助的项目。上述机构、代理机构和顾问的挑选应符合理事会制订的规章。 (七)基金在提供或参加提供任何贷款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借款人和任何担保人就这项交易履行对基金义务的能力。 (八)基金应按照本协定和基金制订的任何规章,同国际商品机构、其代理机构、有关的一个或多个成员缔结协定,订明贷款或赠款的数额、条件、并特别订明任何政府担保或其他适当的担保。 (九)在任何提供资金的业务中,对接受人提供的款项仅可用来支付有关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 (十)基金不得为原由其他资源筹资的项目再筹资。 (十一)贷款须用原贷予的货币偿付。 (十二)基金应尽量避免其第二帐户的活动与现有的国际和区域金融机构的活动重复,但可同这些机构联合供资。 (十三)在确定使用第二帐户资源的优先次序时,基金应充分重视与最不发达国家利益有关的商品。 (十四)在考虑第二帐户的项目时,应充分注重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特别是与小的生产国兼出口国的利益有关的商品。 (十五)基金应充分注意不把其第二帐户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任何一种商品。第四节 为第二帐户进行的借款 四、基金根据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一)项为第二帐户进行的借款须按照理事会制订的规章办理,并符合下述原则; (一)这种借款应以基金制订的规章所列明的优惠条件提供,借得款项在转借时,条件不得优于借款的条件。 (二)借得款项入帐时,应记入贷款帐户,该帐户资源的持有、使用、承诺、投资或用于其他方式,应与基金的其他资源包括第二帐户的其他资源完全分开。 (三)基金的其他资源,包括第二帐户的其他资源在内,不得承担这种贷款帐户经营或其他活动所造成的损失,或用来支付这种贷款帐户经营或其他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四)为第二帐户进行借款须经董事会批准。第七章 组织和管理第十九条 基金的结构 基金设有理事会、董事会、总裁一个、以及为执行其任务可能需要的工作人员。第二十条 理事会 一、基金的全部权力属于理事会。 二、每一成员按其本身的意愿指派理事和候补理事各一人参加理事会。候补理事可以参加会议,但只有在其理事缺席时才有表决权。 三、理事会得授权董事会行使其任何权力,但下列权力除外: (一)确定基金的基本政策; (二)按照第五十六条,商定加入本协定的条件; (三)中止某一成员的成员资格; (四)增加或减少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 (五)通过本协定的修正案; (六)按照第九章终止基金的经营和分配基金的资产; (七)任命总裁; (八)在成员就董事会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时,予以裁决; (九)批准基金经过审计的年度帐目报表; (十)按照第十六条第四款就留出特别储备金后的净收益作出决定; (十一)批准拟签订的联系协定; (十二)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批准拟议同其他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 (十三)按照第十条,决定第二帐户资源的补充。四、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可根据其决定,或根据至少持有总表决权四分之一的十五名理事的要求,或根据董事会的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五、至少持有总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理事构成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六、理事会以特定大多数制订其认为执行基金业务所必需的、符合本协定的规章。 七、基金对理事和候补理事的工作不给酬劳,除非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支付他们出席会议所需的合理生活费和旅费。 八、在每届年会上,理事会从理事中选出主席一人。主席任职到选出继任人时为止,连选可连任一期。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表决 一、理事会的表决票按照附则四分配给各成员国。 二、理事会尽量不以表决方式作出决定。 三、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受理的一切问题以简单多数决定。 四、理事会可以通过规章,规定一项程序,使董事会不须召开理事会即可取得理事会对某一特定问题的表决。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 一、董事会负责进行基金的经营,并就此向理事会提出报告。董事会为此目的行使本协定其他条款授予的、或理事会授予的权力。董事会行使授予它的任何权力时,以相同于理事会本身行使这种权力所适用的多数,作出决定。 二、理事会按照附则五规定的方式,选出董事会的董事二十八名和每一董事的一名候补董事。 三、每一董事和候补董事当选后任期两年,连选可连任,任职到选出继任人时为止。候补董事可以参加会议,但只有在其董事缺席时才有表决权。 四、董事会在基金总部执行任务,根据基金业务的需要举行会议。 五、(一)基金对董事和候补董事的工作不给报酬。但基金可支付他们出席会议所需的合理生活费和旅费。 (二)虽有本款(一)项的规定,如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董事和候补董事任专职时,基金须付给他们报酬。 六、至少持有总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董事构成董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七、董事会可邀请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和国际商品机构的行政首长参加董事会的审议工作,但无表决权。 八、董事会须邀请贸发会议秘书长以观察员身份出席董事会的会议。 九、董事会可邀请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董事会的会议。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的表决 一、每一董事有权按他代表的成员所分得的票数投票。这些票不需作为一个整体投出。 二、董事会尽量不以表决方式作出决定。 三、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受理的一切问题以简单多数决定。第二十四条 总裁和工作人员 一、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任命总裁。如果被任命者在任命时是理事或董事或候补理事或候补董事,他必须先辞去此种职务,方得担任总裁。 二、总裁在理事会和董事会的指导下处理基金的日常业务。 三、总裁为基金的行政首长和董事会的主席,须参加董事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四、总裁任期四年,重予任命时可连任一期。但一旦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终止其职务,总裁即终止任职。 五、总裁按照基金将制订工作人员规章,负责工作人员的编制、任命和解雇。总裁任用工作人员,以达到效率和专长的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也充分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 六、总裁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只对基金负责,不对任何其他当局负责。每一成员都须尊重这项职务的国际性,不得在总裁或任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试图对他们施加影响。第二十五条 询咨委员会 一、(一)考虑到有必要使第二帐户尽早开始经营,理事会应按照它将制订的规章尽早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协助基金第二帐户的经营。 (二)咨询委员会的组成要充分考虑到需要有广泛、公平的地域分配,个人对商品发展问题的专长,还需要广泛代表包括自愿捐款者在内的各种利益。 二、咨询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一)对国际商品机构提出的由基金第二帐户供资和联合供资的措施计划的建议,就其技术和经济方面以及这种建设的优先次序,向董事会提供意见; (二)应董事会的要求,应考虑由第二帐户供资各项目的评价的具体方面,向董事会提供意见; (三)对确定第二帐户范围内各项措施的相对优先次序、制订评价程序、提供赠款和贷款援助、同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和其他实体联合供资等方面的准则和标准,向董事会提供意见; (四)对基金总裁就监督、执行和评价由第二帐户供资各项目所提的报告,提意见。第二十六条 预算和审计的规定 一、基金的行政费用由第一帐户的收入支付。 二、年度行政预算应由总裁编制,经董事会审核后,连同董事会的建议一起提交理事会批准。 三、总裁应作出安排,对基金的帐目每年进行独立的外部审计。审计后的帐目报表经董事会审核后,连同董事会的建议一起提交理事会批准。第二十七条 总部所在地 基金总部的地点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可能时在第一届年会上作出。如有需要,基金得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在任何成员国境内设立其他办事处。第二十八条 发表报告 基金每年公布并向成员送交一份包括经过审计的帐目报表的报告。该报告和报表经理事会通过后,即分送联合国大会、贸发会议的贸易和发展理事会、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供其参考第二十九条 同联合国和其他组织的关系 一、基金可同联合国进行谈判,以便缔结一项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关系,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述专门机构之一。按照宪章第六十三条缔结的任何协定,须根据董事会建议,由理事会予以批准。 二、基金可同贸发会议、联合系统的组织、从事有关领域活动的其他政府间组织、国际金融机构、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机构密切合作,认为必要时,可同这些机构缔结协定。 三、基金得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机构制订工作安排。第八章 成员的退出、成员资格的中止和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退出第三十条 成员的退出 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成员可在任何时候向基金提交书面通知,退出基金,但须符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成员退出的生效日期以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为准,此项日期自基金收到通知书后起算,不得少于十二个月。第三十一条 成员资格的中止 一、成员如果未履行它对基金的任何一项财政义务,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理事会得以特定多数中止其成员 资格。因上述原因被中止成员资格的成员,自中止之日起一年后,自动停止为成员,除非理事会决定将中止期间延长一年。 二、理事会如果认为该被中止的成员已履行其对基金的财政义务,必须恢复其成员资格。 三、在中止期间,成员除有退出权和基金经营终止时的仲裁权外,无权行使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仍须承担本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第三十二条 清算帐目 一、某一成员如果停止为成员,仍须按照其对基金的义务缴付基金在其停止为成员之日前催缴的任何资本,以及至该日为止尚未偿还的款项。它并仍须承担其在担保资本方面的义务,直至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作出基金认为满意的安排为止。每项联系协定必须规定,如果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某一参加者停止为成员,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应确保在该成员停止为成员之日前作出这种安排。 二、某一成员如果停止为成员,基金须按照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三款作出安排,买回该成员的股本,作为与该成员清算帐目的一部分;如果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义务和条件业已得到履行,即注销其担保资本。买回股本的价格为该成员停止为成员之日的基金帐面价格;但基金可从应付给该成员的款项中扣除该成员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欠基金的任何未偿债务额。第三十三条 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退出 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可按照其联系协定规定的条件,退出同基金的联系,但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须在退出生效之日前偿还全部未清偿的基金贷款。此后,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仅须按照其对基金的义务,缴付基金在该日之前催缴的款项。 二、当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停止同基金的联系时,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后,基金须: (一)退回其所持有的该国际商品组织帐户中的任何现金存款和储存栈单; (二)退回代替担保资本交存的任何现金,注销有关的担保资本和担保。第九章 经营的中止和终止及债务的清算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暂时中止 遇有紧急情况时,在理事会有机会进一步考虑并采取行动之前,董事会可暂时中止它认为有必要的那部分基金业务的经营。第三十五条 经营的终止 一、理事会得以至少持有总表决权四分之三的全体理事三分之二的票数决定,终止基金的经营。基金一旦终止经营,除有关其资产的逐步变卖、保存及其未偿债务的清算等必要的活动外,立即停止一切活动。 二、基金在最后清算其债务和分配其资产之前,仍然存在,基金及其成员根据本协定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继续有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基金不再按照第十七条第十款第(一)项支付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要求提取的存款,亦不再按照第十七条第十款第(二)项向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提供新贷款; (二)任何成员均不得在基金作出终止经营的决定后退出或被中止成员资格。第三十六条 债务的清算:总则 一、董事会须作出必要安排,保证基金资产的逐步变卖。对享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作出任何偿付之前,董事会须以特定多数作出其本身认为必要的保留或安排,以保证享有有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同享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按比例得到偿付。 二、在满足以下条件前,不得按照本章规定进行资产分配: (一)有关帐户的全部债务均已清偿或作出安排; (二)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予以分配。 三、理事会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决定后,董事会须陆续分配有关帐户剩余的任何资产,直至这些资产全部分完为止。但成员或任何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中非基金成员的参加者对基金的一切未偿债务须首先清算,然后在理事会认为公平合理的时间,以理事会认为公平合理的货币或其他资产,对该成员或参加者进行资产分配。第三十七条 债务的清算:第一帐户 一、在作出终止基金经营的决定时,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因第一帐户的经营所欠的任何未偿的贷款,由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在决定终止后的十二个月内予以偿还。在偿还此种贷款后,为这种贷款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的储存栈单须退还给该国际商品组织,但该国际商品组织须充分履行了对基金的义务。 二、用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现金存款购买的商品的储存栈单如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应按照本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处理现金存款和结余的办法,退还给该国际商品组织,但该国际商品组织须充分履行了对基金的义务。 三、基金因第一帐户经营所负的下述债务,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二款到第十四款的规定的同样次序,用第一帐户的资产予以清偿: (一)对基金债权人的债务; (二)基金按照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和八款持有现金存款和结余因而对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所欠的债务,但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须已充分履行了对基金的义务。 四、第一帐户剩余的任何资产按以下方式和次序予以分配: (一)至多等于成员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二款第(四)项和第十三款缴付的任何催缴的担保资本额,按其在这些已缴付的催缴担保资本总额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配给该成员; (二)至多等于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中非基金成员的参加者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二款第(四)项和第十三款缴付的任何催缴的担保的数额,按其在已缴付的催缴担保总额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配给该成员。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进行分配后第一帐户剩余的任何资产,按成员在分拨给第一帐户的认缴直接分摊资本股份中所占比例,予以分配。第三十八条 债务的清算:第二帐户 一、基金因第二帐户的经营所负的债务,按照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用第二帐户的资源予以清偿。 二、第二帐户剩余的任何资产,应首先分配给各成员,数额至多等于这些成员按照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分拨给该帐户的认缴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价值,然后按该帐户的捐款者在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认捐的总额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配给捐款者。第三十九条 债务的清算基金的其他资产 一、任何其他资产须由理事会参照董事会的建议,按董事会以特定多数确定的程序,决定一次或几次予以变卖。 二、出售这些资产所得款项应用以按比例清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债务。如还有资产剩余,则首先按照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和次序,予以分配,然后按成员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比例分配给成员。第十章 地位、特权和豁免第四十条 目标 为使基金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在每一成员境内授予基金本章所列举的地位、特权和害免。第四十一条 基金的法律地位 基金具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具有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签订国际协定,订立合同、取得与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提起诉讼的能力。第四十二条 司法程序的豁免 一、基金对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享有豁免权,但下述诉讼不在此限: (一)基金借入的款项的贷款人就这种款项对基金提起的诉讼; (二)基金发行的证券的购买人或持有人就这种证券对基金提起的诉讼; (三)这种借款或证券的受让人或继承人就上述交易对基金提起的诉讼。 这种诉讼只可在基金同另一方已以书面形式议定受理的地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但如果没有规定受理机关,或因对基金提起诉讼的当事方的过失以外的理由而使关于法院管辖权的协议失效,则可在基金设置总部、或指派代理人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的地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的情况外,基金成员、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国际商品机构、或其参加者或其代理人或由其取得债权者,不得对基金提起诉讼。但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国际商品机构、或其参加者,可按照同基金的协议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解决它们同基金的争执;成员则可按照本协定以及基金制订的规章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解决它们同基金的争执。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所处何地,由何人持有,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浣最后判决基金败诉之前,免受搜查、任何形式的占取、取消抵押回赎权、扣押、一切形式的查封、禁令或其他有碍付款、针对或妨碍任何商品储存或储存栈单的处置的司法程序,或在最后判决之前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基金可以同其债权人商定为执行最后判决而支付赔偿的财产或资产的限额。第四十三条 资产免受其他行为干预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处于何地,由何人持有、免受搜查、征收、没收、征用、或任何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干涉或占取。第四十四条 档案的豁免 基金的档案不论在何处均不受侵犯。第四十五条 资产不受限制 在经营本协定规定的业务的必要范围内,并在遵照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基金的所有财产和资产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和延缓支付的约束。第四十六条 通讯特权 在尽量符合基金成员所加入的国际电信联盟主持下缔结和生效的任何国际电信公约的范围内,每一成员应给予基金官方通讯相同于它给予其他成员官方通讯的待遇。第四十七条 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全体理事、董事、候补理事、候补董事、总裁、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为基金执行任务的专家、以及工作人员(不包括基金的勤务人员): (一)他们以公务身份作出的行为对法律程序享有豁免权,除非基金放弃此项豁免; (二)如果他们不是这个基金成员的国民,他们和他们的家庭成员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手续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享有该成员给予它参加为成员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相当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同样豁免,并在外汇管制方面享有同样的便利; (三)在旅行便利方面,享有每一成员给予它参加为成员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相当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同样待遇。第四十八条 捐税的豁免 一、在公务活动范围内,基金、基金资产、财产、收益和本协定授权的经营及交易免缴任何直接税,其公务上使用的进出口物品免缴任何关税,但这并不妨碍任何成员对原产于该成员境内因任何原因被基金没收的商品征收正常捐税和关税。基金不得要求豁免仅相当于服务费的捐税。 二、若基金购买或以基金名义购买为其公务活动所必需的物品或服务的价值相当可观,而买价中包括捐税或关税,成员应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其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豁免此项捐税或关税,或予以退还。根据本条豁免进口或购买的物品,除非在该成员同意的条件下,不得在给予豁免的成员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三、成员对于基金付给非当地公民、国民、臣民的基金理事、董事、候补理事、候补董事、咨询委员会成员、总裁、工作人员、以及为基金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支付,不得征税。 四、对于基金发行或担保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有关的任何红利或利息,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一)仅因为是由基金发行或担保而歧视对待这种债券或证券;或 (二)如果征税的唯一法律根据是该项债券或证券的发行地点,或在其发行、清偿或支付时所用的货币,或基金设有任何办事处或营业处的地点。第四十九条 豁免、免除和特权的放弃 一、本章规定的豁免、免除和特权,是为基金的利益而授予。如果基金认为其行动不损及基金的利益,可根据它所确定的程度和条件,放弃本章所规定的豁免、免除和特权。 二、如果豁免会妨碍司法程序,而放弃豁免又不损及基金的权益,总裁根据理事会的授权,有权力和义务放弃任何工作人员和为基金执行任务的专家所享有的豁免。第五十条 本章的实施 每一成员应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章规定的各项原则和义务在其境内生效。第十一章 修改第五十一条 修改 一、(一)成员提出的有关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提案,由总裁通知全体成员并提交董事会。董事会须就该项提案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二)董事会提出的有关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提案,由总裁通知全体成员并提交理事会。 二、修正案须由理事会以特定大多数通过。除非理事会另有规定,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各项的任何修改须得全体成员接受,方始生效: (一)任何成员退出基金的限制; (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表决多数要求; (三)第六条规定的责任的限制; (四)按照第九条第五款认缴或不认缴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权利; (五)修改本协定的程序。 除非任何成员在修正案通过后六个月内以书面通知总裁表示反对,否则即视为已接受修正案。在修正案通过时理事会可应任何成员的要求延长这一时限。 四、总裁须将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全体成员和保管人。第十二章 解释和仲裁第五十二条 解释 一、任何成员同基金之间、或成员相互之间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任何问题,须提交董事会决定。这些成员有权在审议该问题时,按照有待理事会制订的规章,参加董事会的讨论。 二、如果董事会按照本条第一款作出决定,任何成员或在接到该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要求将问题提交理事会,理事会须在它的下一次会议以特定大多数作出决定。理事会的决定是终结性的。 三、理事会无法按照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时,如果任何成员在理事会审议该问题的最后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要求,则按照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将问题交付仲裁。第五十三条 仲裁 一、基金同已退出基金的任何成员之间的任何争端、或基金于经营终止时间任何成员之间的任何争端,须交付仲裁。 二、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双方各指派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指派第三名仲裁员,由他担任主席。如果在接到仲裁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任一当事方未指派仲裁员,或在两名仲裁员指派后三十天内,未指派第三名仲裁员,任一当事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或理事会所制订规章中可能订明的其他当局,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按照本款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派仲裁员,而院长为当事国的国民,或院长无法履行职务,则指派仲裁员的权利属于法院副院长;如果副院长也因同样原因不能指派,则由不受此种条件限制的年事最高、资历最深的法官予以指派。仲裁程序由仲裁员制订,但在对程序问题意见分歧时,由主席全权决定。仲裁员以多数表决作出的裁决是终结性的,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三、除非联系协定已另外规定仲裁程序,否则基金同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之间的任何争端,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交付仲裁。第十三章 最后条款第五十四条 签字和批准、接受或认可 一、本协定自1980年10月1日起至协定生效之日后满一年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附则A所列的所有国家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间组织开放签字。 二、任何签字国或签字的政府间组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十八个月内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即可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第五十五条 保管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人。第五十六条 加入 本协定生效后,第四条所指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可以按照理事会与该国或该政府间组织商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加入在向保管人交存加入书后生效。第五十七条 生效 一、本协定自保管人收到至少九十国的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之时起开始生效,但这些国家的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认缴总额须不少于附则一规定分配给所有各国直接分摊资本股分认缴总额的三分之二,而且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第二帐户自原捐款认捐指标也已至少达到百分之五十,同时应在1982年3月31日以前,或在该段期间结束前由已交存必要文书的各国以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决定的较迟日期之前,达到上述条件。如上述要求至该较迟日期时仍未得到满足,在该较迟日期前业已交存必要文书的各国可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下一个日期。有关国家应将依本项规定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保管人。 二、本协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及对于交存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自交存之日起开始生效。第五十八条 保留 除本协定第五十三条外,对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作出保留。 为此,下列签署人,各秉正式授予签字的权力,谨于指明的日期签字于本协定。 本协定于1980年6月27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概述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称《海牙协定》,巴黎公约成员国缔结的专门协定之一。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缔结,于1928年生效,并成立了“海牙联盟”。该协定自签定后做过多次修订,有1925年海牙文本、1934年伦敦文本、1960年海牙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1979年经修订补充),1999 年的日内瓦文本。 《海牙协定》共分5部分。包括:第1部分,1934年6月2日伦敦议定书,(1-23条);第2部分,1960年11月28日海牙议定书,(1-33 条);第3部分,1961年11月18日摩纳哥附加议定书,(1-8条);第4部分,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补充议定书(1-12条);第5部分,1975年8月29日日内瓦议定书(1-12条)。《海牙协定》其主要内容为:具有任何一个海牙联盟成员国国籍或在该国有住所或经营所的个人或单位都可以申请“国际保存”。申请人只要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进行一次申请,就可以在要想得到保护的成员国内获得工业品设计专利保护。申请国际保存时,不需要先在一个国家的专利局得到外观设计的专利的批准,只通过一次保存,可以同时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国际保存的期限为5年,期满后可以延长5年。 1999年《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的缔结,目的是为了使这一制度更加符合用户的需求,为那些由于其工业品外观设计制度而不能加入1960年海牙文本的国家,加入该协定提供便利。截止2004年12月31日,前4种文本的缔约方总数为31个国家;日内瓦文本的缔约方总数为16个国家。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全文 第 一 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居住在本特定联盟领土内、符合总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可以通过向伯尔尼的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获得对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第 二 条 (1) 国际保存应包括外观设计,其形式或者是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工业品,或者是该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或其他能充分体现该外观设计的图样。 (2) 上述物品应和国际保存申请一起提交,申请应使用法语,一式两份,写明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事项。 第 三 条 (1) 国际局收到国际保存申请后,应即将申请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登记,予以公布,并将公布该项登记的期刊按要求的份数免费送交各主管局。 (2) 保存品应存放在国际局的档案室中。 第 四 条 (1) 如无相反的证明,提交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人应视为外观设计的所有人。 (2) 国际保存是纯宣告性的。除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外,国际保存在缔约国内与在国际保存日在该国直接提出外观设计保存具有同样的效力。 (3) 前条规定的公布应视为已在全体缔约国中公布,除按照缔约国的国内法,因为行使权利所需遵循的手续外,不得要求保存人再进行其他公布。 (4) 提交国际保存的每一件外观设计获得总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应予保障,无需办理该条规定的任何手续。 第 五 条 缔约国同意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要求标以任何强制性的标记。各缔约国不得以不利用为理由或因引进与受保护者相类似的物品的结果而撤销外观设计。 第 六 条 (1) 国际保存可以包括单件或多件外观设计,其数量应在申请书中写明。 (2) 国际保存可以开封或密封。特别是,作为密封保存的手段,带穿孔管理码的双联信封(索罗法)或其他任何能确保辨认的方法都应接受。 (3) 保存外观设计使用的封套或包装的最大尺寸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 七 条 国际保护的期限为自伯尔尼的国际局保存之日起十五年;该期限分为两期:第一期五年,第二期十年。 第 八 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开封或密封的保存都应接受,在第二保护期内,只接受开封的保存。 第 九 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应保存人或主管法院的请求,密封的保存可以启封;第一保护期届满时,为了转入第二保护期,密封的保存应根据续展申请而启封。 第 十 条 国际局应在第一期第五年的头六个月内将期限即将届满的非正式通知发给外观设计的保存人。 第 十 一 条 (1) 保存人要求转入第二期以延长保护的,应在第一期届满之前向国际局提出续展申请。 (2) 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将包装启封,将批准续展的通知在期刊上公告,并应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第 十 二 条 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未申请续展以及保护期届满的,应依其所有人的请求,按照现状退还所有人,邮费由所有人负担。未提出退还请求的外观设计应在第二年年底予以销毁。 第 十 三 条 (1) 保存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国际局提交声明,全部或部分放弃保存;国际局应将该项声明依照第三条予以公布。 (2) 放弃后,保存品应退还保存人,邮费由其负担。 第 十 四 条 如法院或其他任何主管机关命令向其递交秘密的外观设计时,国际局应在接到正式要求后将保存的包装启封,取出所要的外观设计,并将其送交提出要求的机关。对未密封的外观设计,也应依要求同样予以送交。送交的物品应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送还,并按情况重新装入密封包装或封套。办理该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 十 五 条 国际保存及其续展的费用应在进行保存登记或续展登记前缴纳,数额如下: 1.单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五法郎; 2.单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十法郎; 3.多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十法郎; 4.多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五十法郎。 第 十 六 条 每年从收费所得的净收益应依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国际局扣除执行协定所需的共同开支之后分配给各缔约国。 第 十 七 条 (1) 国际局应在收到有关方面的通知后,将外观设计所有权的一切变更在其登记簿上登记;国际局应将变更在其期刊上公布,并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2) 此项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3) 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仅将包括在多件外观设计保存中的一部分外观设计权利转让,或仅将有关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外观设计权利转让;但在此情况下,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之前进行启封。 第 十 八 条 (1) 国际局根据任何人的请求,并在其缴纳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后,将登记簿中关于任一特定外观设计的登记内容的摘要交给该申请人。 (2) 如外观设计对前款的摘要有用,该项摘要可以附具已向国际局提供的该外观设计的副本或复制品,国际局应证明该外观设计的副本或复制品与开封保存的物品是相符的。如无上述副本或复制品时,国际局可以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复制,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 十 九 条 国际局档案室保存的开封保存品应向公众开放。任何人均可在官员在场的情况下查阅档案,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费后,从国际局得到关于登记簿内容的书面资料。 第 二 十 条 本协定实施的细节由实施细则确定。如经各缔约国主管局一致同意,对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 第 二 十一 条 本协定的规定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规定并不排除缔约国国内法可能制定的范围更广的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艺术作品和工艺美术品的规定的适用。 第 二 十 二 条 (1) 不是本协定缔约国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提出请求并依总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规定的方法,加入本协定。 (2) 加入的通知本身即确保在加入时是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加入国领土内获得前面各条所规定的利益。 (3) 但是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的适用限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 (4) 退出本协定时适用总公约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退出生效之日以前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整个国际保护期内,在退出国以及本特定联盟所有其他国家中继续享有与直接在这些国家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同样的保护。 第 二 十 三 条 (1) 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于1938年7月1日之前保存于伦敦。 (2) 在批准本协定的国家之间,本协定自上述日期起一个月后生效,其效力和期限与总公约相同。 (3) 就已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言,本议定书应取代1925年的海牙协定。但在和尚未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方面,海牙协定继续有效。
概述 《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全称为《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UNCTAD/ICC Rules for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1991),是1991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在《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的基础上,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共同制定的,是一项国际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规则共13条。主要内容有: (1)本规则经当事人选择后适用,一经适用就超越当事人订立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2)对一些名词做了定义。(3)多式联运单证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得以相反的证据对抗善意的单据持有人。(4)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一切责任。(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是完全责任制,并且对延迟交付应当承担责任。 (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7)如果货物的损坏或灭失的原因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得享受责任限制。(8)如果货物的损坏或者灭失是由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先向单据的善意持有人负责,而后向托运人追偿。(9)货物损坏明显,则收货人立即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如不明显,则在6日内索赔。(10)诉讼时效为9个月。(11)规则对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均有效。(12)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多式联运关系人。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1.规则的适用 1.1 本规则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将“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纳入运输合同,不论是订有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的合同,也不论是否签发了单证,本规则将予以适用。 1.2 在作出1.1款的这种纳入后,当事各方同意,本规则应当超越任何与本规则抵触的多式联运合同附加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或义务。 定 义 2.1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至少通过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合同。 2.2 “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2.3 “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2.4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2.5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2.6 “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单证,该单证可以在适用法律的允许下,以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或者 (b)表明记名收货人,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 2.7 “接管”是指货物已提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运送并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a)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b)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特殊贸易习惯,并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 2.9 “特别提款权”(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的记帐单位。 2.10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括活动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载或包装工具,不论它们将要或已经装在舱面或舱内。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证据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或类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4.1 责任期间 按照本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4.2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行为或不为一样。 4.3 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保证货物的交付,负责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项: (a)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持单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b)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按指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c)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的人交付货物;如果此种单证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书转让的, (b)项规定应予适用; (d)如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的,向单证上记名的收货人凭其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e)没有签发单证的,应向托运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联运合同已获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种指标的人交付货物。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5.1 赔偿责任基础 除规则5.4和规则6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规则4.1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的期间,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规则4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人对造成此种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没有过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应当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 5.2 延迟交付 货物未在明确协议的时间内交付的,或者虽无此种协议,但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即为延迟交付。 5.3 延迟交付转为灭失 如果货物未在按照规则5.2确定交付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索赔人即可认为该货物已经灭失。 5.4 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免责条款 尽管有规则5.1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在海上或内河运输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受雇人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火灾,除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 但是,只要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要证明, 5.5 赔偿额的估算 5.5.1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应按交付给收货人的地点和时间或者按照多式联运合 同应当交付的地点和时间的货物价值估算。 5.5.2 货物的价值应按当时商品交换价格计算,或者无此价格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者上述两种价格都没有时,则按同类和同质量的货物正常价格计算。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6.1除非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前,已由托人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已在单证上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为准。 6.2如果一个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载工具载有一件或一个单位以上的货物,则在单证上列明的装载在此类运载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未按上述要求列明者,此种运载工具应作为该件或单位。 6.3尽管有上述规则,如果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不涉及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8.33SDR为限。 6.4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区段,则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规定了另一项责任限额,如同对这一特定区段订有单独的运输合同一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应当按照引种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计算。 6.5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或者非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其赔偿责任应当以不超过根据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多式联运运费为限。 6.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责任限额。 7.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知道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就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8.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当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或以他的名义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体积和数量,以及货物的危险特性(如果适用的话),概属正确。 8.2托运人应当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因上述事面的不正确或不适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8.3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证,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8.4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也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9.1除非收货人在货物交付给他时,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初步证据。 9.2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应当适用上述初步证据的效力。 诉讼时效 除另有明确协议外除非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被解除按本规则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时限从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或者按照规则5.3规定,由于未交付货物,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灭失之日起算。 本规则对侵权行为的适用 本规则适用于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所有索赔,不论其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 本规则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受雇于他的其他人 本规则适用于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为了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使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索赔,不论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规则6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强制性法律 本规则只在不违犯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生效。
概述 《国际金融公司协定》(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1956年7月20日订于华盛顿,后又根据1961年9月21日、1965年9月1日和1980年2月18日修订。根据该协定,成立了“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金融公司协定》共9条,1980年2月18日补充修订了《国际金融公司协定附则》,共17节。协定及附则对国际金融公司的宗旨、组织机构和业务范围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宗旨为对于会员国,特别是不发达国家的会员国“通过和私人资本共同投资和提供管理与技术的方式,鼓励发展生产性的私人企业。”根据这个宗旨,公司直接向私人企业发放贷款,不需要政府担保。公司还直接向会员国私人企业投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入股,参与企业管理;二是对私人企业贷款,年息为6﹪至10﹪。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理事会,日常业务由执行董事会处理。会员国的投票权按认缴股本计算。中国参加了《国际金融公司协定》。 国际金融公司协定全文 (根据1961年9月21日和1965年9月1日的决议修订) 本协定签字国政府同意如下: 引文 国际金融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按下列条款建立并经营业务: 第一条 宗旨 国际金融公司的宗旨是通过鼓励会员国,特别是欠发达地区会员国的生产性私营企业的增长,来促进经济发展,并以此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各项活动。为实现这一宗旨,公司应: (一)同私人投资者联合,帮助那些能通过投资,对会员国的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生产性私人企业,在其不能以合理条件取得足够私人资本的情况下,对其建立、改进及扩大提供资金,而无须有关会员国政府担保偿还; (二)设法寻求并使投资机会、国内外私人资本、以及有经验的管理技术结合; (三)设法鼓励,并为此创造有利的条件,使国内外私人资本向会员国进行生产性投资。 公司的一切决定,应受本条款各项规定的制约。 第二条 会员国资格和资本 第一节 会员国资格 一、公司的创始会员国应是附录A所列的那些世界银行的会员国,并在第九条第二节第三款规定的日期或在此日期以前同意成为公司会员国者。 二、银行的其他会员国,得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成为本公司会员国。 第二节 资本总额 一、本公司的法定资本总额应为一亿美元。 二、法定资本总额分为十万股,每股面值一千美元。未被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购的任何股份,按本条第三节(d)款规定,可以被继续认购。 三、任何时候法定的资本总额均可由理事会按照下述条件增加: (一)经投票的过半数决定,如此种增加是为了使创始会员国以外的会员国能首次认股而有必要增加股份发行量的话。但是,按本款规定增加的任何法定资本,其总额均不得超过一万股。 四、如按上述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增加法定资本,则每个会员国,在公司决定的条件下,均应有合理的机会认购一定数额的所增股本,其比例应相当于该会员国至那时为止在公司资本总额内的认股比例。但是,会员国并无必须认购所增股本的任何部分的义务。 五、凡非首次认股或按上述本节第四款规定认股而发行股份,需经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六、公司的股份只能由会员国认购,并只能对会员国发行。 第三节 认购股份 一、每个创始会员国应认购的股份数,列在附表A会员国名下。其他会员国认购的股份数,应由本公司决定。 二、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购的股份应按面值发行。 三、创始会员国的首次认股应按本条款第九条第三节第三款规定,在公司开始营业之日后三十天内,或者在创始会员国成为会员国之日后三十天内全部缴清,依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或在公司决定的此后某个日期缴清。在公司催缴后,应按公司规定的(一或几个)缴付地点,以黄金或美元缴付。 四、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股以外供认购的股份,其价格和条件,应由公司决定。 第四节 责任的限度 会员国不因其为会员国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节 股份转移和抵押的限制 公司股份不得以任何方式抵押或使之负担任何形式的债务,它只能转让给公司。 第三条 业务经营 第一节 提供资金的业务 公司可以其资金对会员国领土上的生产性私营企业进行投资。该企业内有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利益,并不排除公司在那里进行投资。 第二节 提供资金的形式 公司可根据情况,用它认为适当的(一种或几种)形式,用其资金进行投资。 第三节 业务经营原则 公司的业务经营应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公司不得对它认为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足够的私人资本的地方进行资助; 二、公司不应资助任何一个会员国领土内的企业,如果这个会员国反对这种资助; 三、公司不应强加条件,规定它所资助的款项必须在特定国家的领土内使用; 四、公司对它所投资的企业不得承担经营管理的责任,也不得为此目的或为了在它看来是正当地属于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其他目的而行使投票权。 五、公司在考虑了企业的需要、公司承担的风险,以及正常情况下,私人投资者因提供类似资助而取得的条件后,可以它认为适当的条件进行投资; 六、公司得在任何适宜的时候,以令人满意的条件,采取将投资售给私人投资者的办法,设法使资金循环周转; 七、公司应设法保持其投资合理多样化。 第四节 利益的保护 公司的任何投资万一发生实际的或可能的拖欠,或公司所投资的企业确定或可能无力偿清债务时,或发生公司认为有可能危及此种投资的其他情况时,本协定不得阻止公司采取它认为必要的行动,行使必要的权力,以保护其利益。 第五节 某些外汇限制规定的应用 公司在任何会员国领土内,根据本条第一节规定进行投资而由公司收入或应付给公司的资金,不能单因本协定任何规定而不执行该会员国领土内普遍实施的外汇限制、规定和管理办法。 第六节 其他业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的业务外,公司还有权: 一、借入资金及因此而提供它所决定的附属担保或其他担保。但在会员国市场上公开出售其有价证券以前,公司应获得该会员国及证券以其货币计价发行的会员国的批准;如果银行贷款给公司或银行为公司担保,则公司未偿还的或由公司担保的借款总金额,如当时或其结果,将使公司从任何方面借入而未偿还的债务(包括所担保的债务)总额超过其足值的认股资本和公积金的四倍时,即不得再有增加; 二、将贷款业务所不需要的资金,按公司的决定投资购买债券,并将公司为退休金或类似目的而持有的资金投资于可以买卖的有价证券,而不受本条其他各节的限制。 三、担保公司已经投资的有价证券,以利其销售; 四、买卖它所发行或担保的或它所投资的有价证券; 五、行使随其业务而产生的,为了进一步实现其目的所需要或可行的权力。 第七节 货币的估价 当根据本协定,有必要用另一种货币来估量任何一种货币价值时,这种估计工作应在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磋商后,由公司合理加以确定。 第八节 证券上的说明 凡公司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应在其票面上显著书明,该项证券并非银行的债务,或者除非在证券上明确书明,也不是任何政府的债务。 第九条 禁止政治活动 公司及其官员不应干预任何会员国的政治事务;他们的一切决定,也不应受有关会员国的政治性质的影响。他们的决定只应依经济方面的考虑而定,此种考虑应公平权衡,以期达成本协议所阐明的宗旨。 第四条 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 公司的机构 公司应有一理事会、一董事会、董事会主席一人、总经理一人以及其他官员和工作人员以执行公司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节 理事会 一、公司一切权力都归理事会。 二、凡银行会员国又是公司会员国者,其指派的银行理事和副理事,依其职权,同时应是公司的理事和副理事。副理事除在理事缺席外无投票权。理事会应选一理事为理事会主席。如果其会员国已停止为公司的会员国,则其所任命的理事和副理事亦应停止其职务。 三、理事会可授权董事会,行使其任何权力,但下述权力除外: (一)接纳新会员国和决定接纳其入会的条件; (二)增减股本; (三)暂停一会员国资格; (四)裁决因董事会对本协定所作解释而产生的异议; (五)和其他国际组织订立合作办法(临时性和行政性的非正式安排除外); (六)决定永远停止公司业务和分配其资产; (七)宣布红利; (八)修改本协定。 四、理事会应每年举行年会一次,经理事会规定,或董事会召集,亦可召开其它会议。 五、理事会年会应和银行理事会的年会结合举行。 六、理事会开会的法定人数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总投票权。 七、公司可决定建立一种程序,使董事会对某一特定问题可采取不召开理事会的方式而获得理事的投票。 八、理事会和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为执行公司的业务,可制定必要和适当的规章制度。 九、公司的理事副理事担任职务均无报酬。 第三节 投票 一、每一会员国应享有二百五十票,另按每持有一股增加一票投票权。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公司一切事务均由过半数投票决定。 第四节 董事会 一、董事会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业务,为此目的,董事会应行使本协定授予或由理事会委托的一切权力。 二、公司的董事会依其职权应由银行的执行董事组成。他们应是(一)由兼为公司会员国的银行会员国指派;或(二)至少有一个兼为公司会员国的银行会员国在选举中投票使之当选,每个银行执行董事的副职依其职权也是公司的副董事。如果指派董事的会员国或投票使他得以当选的所有会员国已停止为公司会员国,此董事应即停止其职务。 三、凡系银行的派任执行董事的公司董事,享有任命他的会员国在公司内应有的投票权。凡系银行选任执行董事的公司董事,应享有在银行选举中使之得以当选的(一个或几个)协定会员国在协会中应有的投票权。每一董事应有的投票权应作为一个单位投票。 四、董事缺席时,由其指派的副董事全权代行其全部职权。当董事出席时,副董事可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五、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应是过半数,并行使至少二分之一总投票权的董事。 六、理事会会议应按公司业务需要,适时召集。 七、理事会应制定章程,使无权指派银行执行董事的公司会员国能派出代表,在讨论该会员国的请求或与该会员国有特殊影响的事项时,出席公司董事会的任何会议。 第五节 主席、总经理和职员 一、银行的行长依其职权也是本公司董事会的主席,但是,除非双方票数相等时有权投决定票外,他没有投票权。他可以参加理事会会议,但在此种会议上无投票权。 二、公司的总经理应经理事会主席推荐,由董事会任命。总经理是公司业务经营人员的主管。他在执行董事会指导下和在理事会主席总的监督下,管理公司的日常业务,并在他们的总的控制下,负责组织、任命和辞退公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总经理可参加执行董事会议,但在会上无投票权。当董事会作出决定,经理事会主席同意,总经理应停止其职务。 三、本公司的总经理、官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完全对公司而不对其他当局负责。公司各会员国应尊重此种职责的国际性,在他们履行职务时,不应试图影响他们中的任何人。 四、在任命公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时,最重要的,应视其是否能达到最高工作效率和技术能力的标准而定,并应注意尽可能按最广泛的地域范围录用人员的重要性。 第六节 与银行的关系 一、公司和银行应是分开的不同的实体,公司的资金和银行的资金也应分别保存。本节的规定,并不阻止公司和银行就有关设施、人员和提供服务方面的事项,以及一方组织代表另一方组织垫付的行政费用的偿付事项作出安排。 二、本协定不得使公司对银行的行动和债务承担责任,或使银行对本公司的行动和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节 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公司应通过银行,与联合国作出正式的安排,并可与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其他公共国际组织作出此种安排。 第八节 公司所在地 公司的总办事处应和银行的总办事处设在同一地点。公司也可在会员国的领土内设立其他办事处。 第九节 存款机构 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作为公司保存该会员国的货币和公司其他资产的存款机构。如会员国无中央银行,则应为此目的指定公司所同意的其他机构作为存款机构。 第十节 通讯渠道 各会员国应指定一适当权力机构,以便公司可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与之联系。 第十一节 报告的公布和资料的提供 一、公司应出版一种年报,载明已经审核的决算报告,并应每隔适当时间向会员国发布一种说明公司财务情况简报和表示公司业务经营结果的损益计算书。 二、公司认为对其执行任务有利时,得发表其他这类报告。 三、本节所述各种报告、报表和出版物,均分发给各会员国。 第十二节 红利 一、理事会应随时确定,在适当补充储备金后,那一部分公司的净收益和盈余应作红利分配给会员国。 二、红利应按会员国持有的股金按比例分配给会员国。 三、红利应按公司决定的办法,用一种或几种货币分配给会员国。 第五条 会员国退出;暂停会员国资格;停止营业 第一节 会员国退出 任何会员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公司总办事处退出公司。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退出应即生效。 第二节 暂停会员国资格 一、如果一会员国不履行任何对公司的义务,公司经过半数理事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表决,暂停其会员国资格。该国自暂停会员国资格之日起一年后,除非以同样的过半数表决恢复其会员国资格外,即应自动停止为本公司会员国。 二、在暂停会员国资格期内,会员国除有退出权外,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仍应对全部债务负责。 第三节 暂停和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 任何暂停或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的会员国,应分别自动暂停或终止在公司内的会员国资格。 第四节 已停止为会员国的政府之权利和责任 一、当一国政府停止会员国时,它对所欠公司的债款仍然承担责任。公司应按本节规定,安排购回该政府的股份资本,作为清理其帐目的一部分。但是,除本节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者外,该政府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公司和该政府可在与当时情况适宜的条件下,协商购回该政府的股份资本,而不必考虑以下第三款规定。该项协议除解决别的事项外,可为该政府所欠公司的全部债务进行最后清算。 三、如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后六个月,或公司和政府商定的其他时间内,还未达成此种协议,则该政府股份资本的购回价格应按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在公司帐面上所表现的价值计算。购回股份资金应遵从以下条件: (一)根据该会员国政府交出其股份的时间,并考虑到公司的财务状况,由公司随时支付购回的股款,至于如何分期,何时支付,及用哪(几)种货币,由公司合理决定; (二)只要该会员国政府或其任何代理机构对公司负有一定金额的债务尚未偿清,公司可扣留应付该会员国政府而未付的股份金额。此项金额,可以按由公司决定,待其到期应付时,用作抵销该会员国政府欠付公司的金额; (三)如果公司按第三条第一节进行,并在该会员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还拥有的投资遭到了净亏损,且亏损总额超过那天备有的准备金总额,则该政府在接到要求时,应即付还一笔金额,如果决定购回价格时已把此项亏损考虑在内,则应从该政府股金的购回价格中减去该笔金额。 四、按本节规定,为购回会员国股金而应付给会员国政府的任何金额,均不得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后六个月内支付。如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后六个月内,公司根据本条第五节停止业务,则该会员国政府的一切权利应按该第五节规定确定,该会员国政府除无投票权外,按第五节规定的目的,仍应被视为公司的一个会员国。 第五节 停止营业和清理债务 一、公司可经过半数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理事表决,可永远停止业务。公司停止业务后应立即停止其一切活动,但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公司资产及与清理债务有关者除外。在上述债务清理和资产分配最后完毕以前,公司应继续存在,公司与会员国相互之间根据本协定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继续有效。但会员国不得被暂停会籍或退出;公司资产除按本节规定外,不得分配给会员国。 二、在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都已偿清或作好偿清准备,且理事会已以过半数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理事表决进行分配以前,不得将公司资产因其认购公司股份而分配给会员国。 三、公司应执行前款规定,将公司资产按会员国持有的股金所占比例分配给会员国;就任一会员国来说,首先应清理公司对该会员国所有未收回的债权。至于资产何时分配,用哪种货币,用现金或用其他资产,均应按公司认为公平的办法确定。分配给各会员国的资产类型或所用货币种类,不必一致。 四、按本节规定,接受公司分配资产的任何会员国,就该项资产而言,应享受与公司在分配前所享受的同等权利。 第六条 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一节 本条目的 为使公司履行其被托付的职责,应准许公司在每个会员国境内享有本条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二节 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应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并处理动产和不动产; 三、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节 公司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只有在公司设有办事处,指定可收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在该地发行或担保证券的会员国境内有权受理的法院,始得受理对公司提出的诉讼。但会员国及代表会员国或承受会员国权利的个人,皆不得提出诉讼。公司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为何人所保管,在对公司最后审判未作出前,均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四节 资产免受扣押 公司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由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节 档案的豁免 公司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六节 资产免受限制 公司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所规定及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第五节及本协定其他规定而经营的业务,在所需的范围内,应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缓偿付办法之限。 第七节 通讯特许权 各会员国对公司的公文函电应与处理其他会员国的公文函电同等对待。 第八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权和特权 公司所有理事、董事、副董事、官员及雇员: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豁免法律诉讼; 二、倘非当地本国公民,则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办法和兵役义务豁免权,以及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会员国所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者相同; 三、在旅游方面的便利,应与会员国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者相同。 第九节 豁免税收 一、公司及其资产、财产、收益及本协定授权其经营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均应豁免一切捐税和关税。公司对于任何捐税或关税的征收或交纳,均应豁免任何责任。 二、公司的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如非本国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质的国民,其自公司所得的薪金及报酬,均应免纳税。 三、对公司发行的债务凭证和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一)仅因该项债务凭证或债券为公司所发行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或 (二)仅以其发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点或货币,或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税的捐税。 四、对于公司担保的任何债务或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应课征: (一)仅因该项债务或证券为公司所担保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 (二)仅以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征的捐税。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其境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条文规定的原则能在其本国法律内生效;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公司。 第十一节 弃权 公司可斟酌情况,在它所决定的某种程度和某些条件下,放弃本条所给予的任何特许权或豁免权。 第七节 本协定修订办法 一、本协定可以由五分之三的理事并持有五分之四的总投票权表决,加以修订。 二、虽有上述第一款规定,但有关下列事项的修正案,须经全体理事同意: (一)第五条第一节所规定的退出公司的权利; (二)按第二条第二节第四款规定而取得的先买权; (三)第二条第四节规定的责任的限度。 三、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董事会所提出,均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由他提交理事会。当修正案被及时通过后,公司应正式通知全体会员国加以确认。修订案应在正式通知发出之日后三个月对全体会员国生效,但理事会另规定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解释与仲裁 一、凡任一会员国与公司间,或公司的会员国之间,对本协定规定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即提交董事会裁决。如该争议与某一无权指派银行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第四条第四节第七款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二、如董事会已按上述第一款规定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该争议提请理事会作最后裁决。在理事会未裁决前,公司认为必要时得先按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三、当公司与已停止为会员国的国家间,或公司在永久停止营业期间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该项争议应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公司指派,另一人由有关国家指派,还有裁决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或由公司制定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力机关任命。裁决人在任何情况下有全权处理有关双方争议的程序性问题。 第九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效时间 本协定经持有不少于附录一所列的认股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并不少于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签署,并按本条第二节第一款规定交存证书后,应即生效。但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55年10月1日。 第二节 签字 一、签署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正式证书交存银行,说明业已依据本国法律,无保留地接受本协定,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各国政府自按上述第一款交存证书之日起,即为公司会员国,但在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规定生效之前,各国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三、凡附录一所列各国政府,在1956年12月31日营业时间结束以前,可随时在银行总办事处签署本协定。 四、本协定生效后,凡按第二条第一节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取得会员国资格的各国政府,均可签署本协定。 第三节 公司的开业 一、当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规定生效时,董事会主席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 二、公司在该会召开之日开始营业。 三、在第一次理事会召开以前,除按本协定规定应保留给理事会者外,董事会可行使理事会的全部权力。 本协定在华盛顿签订。正本一份,保存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内,银行在其协议下方签字说明,由其存放本协定;并将本协定按第九条第一节规定生效日期,通知附录一所列各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