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一项解决各国货物买卖法律冲突的统一冲突法公约。1986年12月2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通过。 该公约共4章31条。主要包括:第1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6条);第2章,适用的法律(第7--13条);第3章,一般规定(第14- -24条);第4章,最后条款(第25--31条)。该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它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配套和相互连接的关系,因而所使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的国家为条件,其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上与之一致。 该公约规定,适用法律的确定有以下几项规则: 1、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的法律;2、依合同订立时卖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3、依买方在合同订立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4、最密切联系原则;5、拍卖依拍卖举行地国家的法律;6、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的货物买卖依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为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买方承担货物风险的时间;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诉讼时效;债的消灭方面;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效力等。除了以上主要内容,公约还规定不适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指定的法律。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 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 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 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 (二)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 (三) 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 (一) 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 电力。 第四条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 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 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三) 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 (四) 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 (五) 仲裁协议后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 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 适用法律的确定 第七条 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 (一) 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 (二) 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 (三) 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第二节 适用法律的范围 第十二条 根据第七、八、九条而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主要应支配: (一) 合同的解释; (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三) 买方获得得对产品、收获物以及来源于货物的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 (四) 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 (五) 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 (六) 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在内的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但是,法院没有义务在有关问题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对损害赔偿金进行估价; (七) 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 (八) 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 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没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应依检验进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一、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那未,在考虑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了解或预期知道的情况之后,有关营业所应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及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 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 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 为确认根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 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作出下列任何保留: (一) 它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公约; (二) 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作出保留,则例外; (三) 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会议时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将不适用公约。 (四) 如果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规定有关在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以下公约的适用: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 (二)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境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以供加入。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一、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 (一) 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 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6月15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视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期间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根据第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 (一) 第二十五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二) 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 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声明; (四) 第二十一条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消; (五) 第三十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公约用英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于1985年10月特别会议日送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及参加该会议的各国。
概述 什么是《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Arrangement Regard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extiles),又称《多种纤维协定》(Multifibre Agreement, MFA),1973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签订,1974年1月1日生效,为期4年,后又经过多次延长。有54个纺织品进出口国家和地区参加。该协定是进口纺织品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利用关贸总协定主持制定的有关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国际多边协定,谈判达成的纺织品贸易配额和年度增长率协议,也是国际纺织品贸易管理的一种补救措施。1981年12月22日在日内瓦通过《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延长议定书》,1982年1月1日生效。1984年1月1日《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对中国生效。1984年1月18日《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延长议定书》对中国生效。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的内容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分为四个部分:序言、17条正文、附件1和附件2。其主要内容是:1、协定适用于棉、毛和人造纤维等纺织品和服装,不包括手工织品和工艺品。2、协定列入了灵活条款、增长率等规定,以保证发展中出口国家和地区的出口有一个合理的增长。3、各进口国和出口国根据协定,通过双边谈判确定各自间的纺织品进出口数量。4、进口国在市场紊乱时,可单方面实行限制。5、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以监督协定的实施和处理成员国之间的纺织品贸易纠纷。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的目标 是在纺织品领域里采取特别切实可行的国际合作措施,以达到排除这个领域中存在的困难;主要目的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其纺织品出口收入的大量增加,为在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取得较大份额提供机会;为了扩大纺织品贸易,减少贸易障碍,逐步实现世界纺织品贸易自由化,保证这种贸易有秩序地、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行业避免受到破坏性影响。但实际上,该协定是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实行歧视性的进口数量限制。该协定于1995年1月1日被世界贸易组织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取代。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全文 序言 认识到羊毛、人造纤维和棉纺织品的生产和贸易对许多国家经济的极端重要性,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加出口收入和使其多样化的特别重要性,同时意识到棉纺织品贸易对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重要性;进一步认识到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存在不能令人满意状况的趋势,这种情况如不妥善处理,参加纺织品贸易的国家(不论是进口者还是出口者,或是两者)都会带来损害,对纺织品贸易领域的国际合作前景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对一般贸易关系有令人遗憾的反作用;注意到这一不令人满意的形势是以限制措施(包括歧视性措施)扩散为特征的,这些措施是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原则的,同时在一些进口国家中已经出现了在它们看来有破坏国内市场或对国内市场造成威胁的情况;希望在多边范围内,采取合作和建设性的行动来对付这种情况,以便在健全的基础上促进生产发展和扩大纺织品贸易,并逐步地减少贸易障碍和实现这些产品世界贸易的自由化;认识到在采取此种行动时,应经常牢记纺织品生产和贸易的不稳定和不断变化的性质,同时应最充分考虑到进口国和出口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领域里存在的严重经济和社会问题;进一步认识到,此种行为的目的应在为向这些国家(包括那些新参加或不久将参加纺织品出口行列,将它们有效地生产的产品在世界市场上销售,增加其外汇收入的国家)提供更大的机会,以便利用拥有诸如原料和技术等必要资源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促进这些国家的开发;认识到未来纺织品贸易的协调发展,尤其是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重要的还取决于本协议范围以外的各种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包括按照东京宣言进行的削减关税以及维持和改进普遍优惠制的进展情况;决心充分尊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在实现本协议目的时,有效地实施1973年9月14日东京部长宣言中商定的有关多边贸易谈判的原则和目标;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各参加国希望今后几年在纺织品领域里,采取切实可行的国际合作措施,以达到排除这个领域中存在的困难的目的。 二、基本目标应是扩大贸易,减少此种贸易的障碍和逐渐实现世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与此同时,保证这种贸易有秩序而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行业避免受到破坏性影响。对于市场狭小,进口水平很高,而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的国家来说,应考虑到避免损害这些国家弱小的纺织品生产。 三、实施本协议的主要目的应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它们的纺织品出口收入的大量增加以及为它们在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取得较大份额提供机会。 四、根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不应损害或阻碍参加国自主的调整工业过程。而且,根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应用与国家法律和制度相一致的方式,根据纺织品贸易格局和参加比较利益变化的需要,伴随着实行适当的经济和社会政策。这些政策将鼓励在国际上竞争力较弱的企业逐渐转移到更有竞争能力的生产行业,或是转移到其它经济部门并为增加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进入它们的市场提供机会。 五、根据本协议施行的保护措施,根据公认的条件和标准,在为此目的设立的国际机构监督下,在符合本协议的原则和目标的情况下,在纺织品贸易领域有特殊情况时,已成为必要,并应有助于因世界纺织品贸易格局的变化而需要进行的调整过程。本协议各缔约方,应除本协议规定充分考虑这些措施对其它缔约方的影响外,保证不采用这种措施。 六、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应不影响关贸总协定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七、参加国认识到,由于根据本协议采取的措施是要解决纺织品的特殊问题,此种措施应视为例外情况,不得施用于其它领域。 第二条 一、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有限制规定的参加国应将一切现行的单方面数量限制,双边协定和其它有限制影响的数量限制,详细地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将这些情况通报其它参加国。在接受或参加本协议后六十天内,参加国未将这些措施或协定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那么,这些措施和协定应被视为违反本协议并应立即废止。 二、一切单方面数量限制和其它有限制影响的数量限制,并已按上述第一款规定将此情况通知了纺织品监督机构,除非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证明它们是正当的,否则,都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予以废止;但属于下列程序之一而符合本协议规定者除外: (一)包括一项应采取的并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的规划,该规划的目的是在本协议生效后最长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分阶段地取消现行各项限制,并考虑到依下述(二)项规定缔结的或正在谈判的双边协定;这应理解为在第一年内做出重大努力,在实质上取消各项限制和增加剩余的限额; (二)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期间内按第四条规定谈成的或正在谈判的双边协定;如果由于特殊原因,此种双边协定在一年时间内未谈成,经有关参加国磋商并征得纺织品监督机构同意,可延长这一期间,但不得超过一年。 (三)包括根据第三条规定谈成的协定或采取的措施。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通知的一切现行协定除关贸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认为正当者外,都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或是终止,或是根据本协议规定认为正当,或按本协议规定进行修订。 四、为上述第二、第三款的目的,各参加国应提供充分的机会进行双边磋商和谈判,以便按照本协议第三、第四条规定采取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并允许从接受本协议的第一年起,尽可能完全取消现行的各项限制。它们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将按照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谈判的情况,个别地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报告。五、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上述报告后九十天内,完成其审议工作。在审议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考虑到所采取的一切行动是否符合本协议规定。该机构可直接向有关参加国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便利于本条的实施。 第三条 一、除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认为正当者外,各参加国不得对纺织品贸易采用新的限制,也不得加强现行的各项限制;但根据本条规定认为正当者除外。 二、充分考虑到本协议规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充分尊重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利益,参加国同意审慎地采用本条规定,并且本条规定的施用应限于特定的产品和按附件一规定出口此种产品引起市场混乱的国家。各参加国应考虑到从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并应设法采取适当平衡的措施。凡由于从一个以上参加国进口而引起市场混乱者并在不可避免地要采用本条规定时,各参加国应牢记第六条规定,努力避免采用歧视性措施。 三、如果任何进口参加国认为,按附件一规定的市场扰乱定义,本国市场由于不受限制某项纺织品的进口而被扰乱时,该国应与出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进行磋商,以消除这种扰乱。进口国可在其要求中指明,它认为此种产品出口应受到限制的特定水平。该水平不得低于附件二指明的一般水平。该出口国或有关国家应立即响应该项磋商要求。进口国家提出的磋商要求,应附有对此种要求的原因和正当理由的详细事实说明,包括有关市场扰乱要素的最新资料,同时,提出要求的国家应将这一情况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主席。 四、如果在磋商中,双方认为情况需要对有关的纺织品贸易加以限制,限制的水平应订在不低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平。达成协议的细节应呈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确定此项协议是否适当。 五、(一)但是,如果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国家在收到该项要求后六十天,对限制出口要求或其它可选择的解决办法未能达到协议,那么,提出要求的参加国对从上述第三款提及的参加国或一些国家进口的(按附件一规定)引起市场混乱的纺织原料及纺织品,在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国家收到该要求之日开始的十二个月内,可拒绝接受将进口量保持在不低于附件二规定的水平上。为避免使有关贸易的商业性参加者产生不适当的困难,可在合乎本条目的的可能范围内,将这一水平予以调高。同时,应就此事提请纺织品监督机构立即注意。 (二)但是,在六十天期限满期前,双方都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在这两种情况下,纺织品监督机构应立即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在此事提交该机构的三十天内,向直接有关的各方,提出适当的建议。此项建议也应提交给纺织品委员会和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供它们参考。有关参加国在收到该建议后,应对已采取的措施或就这些措施的制定、继续、修改或停止进行审查。 六、在上述第五款提及的六十天内,一种或多种纺织品的进口引起了市场的严重混乱,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这种非常特殊和严重的情况下,进口国应要求有关出口国立即进行合作,在双方应急的基础上,避免此种损失,同时应立即将此情况详尽地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有关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做出任何相互可接受的临时安排,来处理这种情况,但不应妨碍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就此事进行磋商。在未能达成此种临时安排的情况下,可按附件二指明的水平,采用临时性限制措施,特别要避免给有关贸易的商业性参加者带来不适当的困难。除了有损害该措施目的的快速交货的可能性存在外,进口国至少应在一星期前将此种行动通知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出口国家,并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或继续磋商。在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某项措施时,双方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按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工作。进口参加国在收到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应审查已采取的措施并就此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报告。 七、如果用本条规定的措施,各参加国在采用这种措施时,应设法避免损害各出口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和市场,并应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对纺织品贸易设立额外非关税壁垒的任何措施。它们应立即磋商,规定适当的程序,尤其是已经或即将装运的货物程序。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将此问题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 八、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可施用于不超过一年的限期,如果直接有关的各参加国就续订或延期达成协议,可续订或再延长一年。在此种情况下,附件二规定应适用。关于续订或延期或修改或取消的意见,或任何有关争执都应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但是,按附件二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的双边限制协议可超过一年的期限。 九、参加国应经常审查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并应给予受到该措施影响的任一参加国或一些参加国充分磋商机会,以便尽快取消这些措施。他们应随时或至少每年一次,将取消这些措施的进展情况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四条 一、各参加国在实施它们在纺织品领域的贸易政策时,应牢记由于接受或参加本协议,在寻求解决这一领域发生的困难方面,要承诺采取多边解决的途径。 二、但是,在符合本协议基本目标和原则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可就相互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双边协议,一方面是为了消除进口国家的(附件一规定)市场混乱的真正危险和对出口国家的纺织品贸易的扰乱,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有秩序发展以及各参加国的公正待遇。 三、本条提到的双边协议,就总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在内)来说,应比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措施更为自由。这种双边协议的意图和管理应便利于圆满达到此种协议规定的出口水平。并应规定,在符合此种贸易有秩序地扩大的需要和有关进口国国内市场的条件下,保证贸易做法实质上的灵活性。这些规定应包括如下范围:基本限额、增加量、承认天然纤维、人造纤维和合成纤维的日益增长的互换性,借用、留用、将一组产品转移到另一组产品以及此种双边协议各缔约方相互满意的其它安排。 四、各参加国应在它们根据本条规定缔结的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将这些协定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修改或终止此种协议时,应立即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向有关各缔约方提出它认为适当的各项建议。 第五条 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纺织品进口限制,应以灵活和公平的方式进行管理并应避免分类过多。各参加国经过磋商,应用促使充分利用限额的办法,做出管理限额的限制水平的各项安排(包括在出口国家中分配限额的适当安排)。在纤维构成和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竞争条件方面,各进口参加国应充分考虑到根据进、出口贸易的一般性商业惯例,制定的税则分类和数量单位诸因素。 第六条 一、认识到各参加国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特殊注意的义务,施用本协议限制影响到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各进口国,在此种限制中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比对其他国家更为有利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诸要素在内),应视为是恰当的和符合公正义务的。对出口已受到限制并根据本协议规定仍在坚持这种限制的发展中国家,应规定出更高的限额和更自由的增长率。但是,应当牢记,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供应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二、认识到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纺织品需要特殊待遇,如果发展中国家是新的参加者,在制定它们在有关市场纺织部门的出口限额时,不应适用过去实行的标准,而应对此种出口给予更高的增长率,但要记住,这种特殊待遇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供应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三、对纺织品出口总量同其它国家的出口总量比较显得很小的参加国,如果这些国家的出口占有关进口国在本协议下的纺织品进口总量的很小百分数,通常应避免实行出口限制。 四、凡根据本协议对棉纺织品贸易施有限制者,在确定限额数量和增长要素时,要特别考虑到这种贸易对有关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 五、在全备的管理和证明制度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对来源于其它参加国的、为加工再出口而按临时进口制度进口纺织品贸易,应尽可能地不实行限制。 六、对某参加国为加工以后再进口而出口到其他参加国的纺织品,应根据此种贸易的特殊性质,在不妨害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考虑给予特殊的和不同的待遇。 第七条 参加国应采取各种步骤,通过交换情报(包括在要求时提供有关进、出口统计数字)和其它实际可行的方法,以确保本协议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一、各参加国同意避免用转运、改变航线或非成员国的行动来绕过本协议。它们尤其要同意本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各参加国同意进行合作,以便采取适当的行政管理行动,防止上述回避本协议情况的发生。如果任何参加国认为,正在发生绕过本协议的情况并且未采取任何适当的行政管理措施制止这种回避行为,该国应与原产地出口国和其它有回避行为的有关国家磋商,以便迅速找出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未能就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各参加国认为,如果采取第三、第四条所设想的各项措施,进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应采取各种步骤,保证对采取上述措施的参加国出口的限制,不得比对非本协议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的、正在引起市场混乱或实际上有引起市场混乱威胁的同类产品出口限制措施更严厉。进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对来自出口参加国的有关未遵守这个原则或同非本协议缔约方国家的贸易破坏本协议实施的任何抗议,将给予同情的考虑。如果此种贸易破坏了本协议的实施,各参加国应考虑采取符合它们法律的行动,制止此种破坏行为。 四、有关参加国应将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或安排,或任何不同意见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并且在有关参加国提出要求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提出报告或建议。 第九条 一、考虑到本协议规定的保护条款,各参加国应尽可能避免采取可能使本协议目标失效的额外贸易措施。 二、如果某参加国发现,由于另一个参加国采取上述措施而使它的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该国可要求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进行磋商,以求补救这一情况。 三、如果磋商未能在六十天内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提出要求的参加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立即讨论这个问题。有关参加国如认为这样做是有正当理由的,可在六十天期满前,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向各参加国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一、在关贸总协定的体制内设立一个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纺织品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赋予的各项职责。 二、该委员会应随时并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以履行其职责和处理纺织品监督机构特别交给它的各项事务。该委员会应根据各参加国决定准备有关研究报告。该委员会应承担对世界纺织生产和贸易现状,包括便利调整的任何措施在内,进行分析,并应对促进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自由化的办法,提出意见。该委员会要收集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统计资料和其它资料,有权要求各参加国提供上述资料。 三、各参加国可将它们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分歧提交该委员会,征求意见。 四、该委员会应每年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一次,并将审查情况报告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为协助审查工作,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向委员会提出报告,该报告的抄本将同时送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第三年的审查应是对前几年本协议实施情况进行的一次重要审查。 五、该委员会应在本协议满期前不迟于一年召开会议,以审议本协议是否应该延长、修改或终止的问题。 第十一条 一、纺织品委员会应设立一个纺织品监督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该机构应按纺织品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本协议的各缔约方指定的一名主席和八个成员组成,以保证有效地工作。为了保持其成员平衡和本协议各缔约方的广泛代表性,应规定对该机构的成员进行适当的轮换。 二、纺织品监督机构应视为一个常设机构,并应根据履行本协议给它规定的职责需要,召开会议。该机构依靠各参加国提供的资料,并辅以该机构决定从参加国或其它来源索取任何必要的详细资料和说明。此外,该机构可以得到关贸总协定秘书处的技术性协助,同时可听取由一个或几个成员建议的技术专家意见。 三、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采取本协议各条款给它明确规定的行为。 四、在各参加国按本协议规定,进行双边谈判或磋商而未取得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和对这个问题进行认真而迅速的考虑后,向有关各方提出建议。 五、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任何参加国的要求下对该国认为特别措施或安排将损害它的利益,并且该国与直接有关的参加国之间的磋商未能产生满意的解决办法,应立即审查这种措施或安排。该机构应酌情向参加国或有关国家提出建议。 六、纺织品监督机构在对提交给它的任何具体问题提出建议前,应邀请受到该问题直接影响的参加国参加。 七、除本协议另有规定之外,当纺织品监督机构被要求提出建议或结论时,该机构应在切实可行时于三十天内这样做。所有这些建议或结论都应转给纺织品委员会,以便通知其成员。 八、各参加国应尽量接受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的全部建议,当它们认为自己不能接受上述任何建议时,它们应立即将不能接受的原因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如可以接受某些建议,应说明能够接受这些建议的程度。 九、如果在采纳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各缔约方之间的问题仍然存在,则可将这些问题提交纺织品委员会或通过关贸总协定的正常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 十、如果有关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各项建议和意见的问题后来特别按照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的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则对任何这种建议和意见都要加以考虑。 十一、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月内和其后至少每年审查各参加国在本协议开始时实行的一切纺织品限制,并将审查结果提交纺织品委员会。 十二、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每年审查各参加国自本协议生效以来对纺织贸易所采取的一切限制或缔约的双边协议并要求各参加国按照本协议规定将此种限制或双边协议报告该机构。该机构应将每年审查结果报告纺织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一、为本协议的目的,“纺织品”一词,只限于纤维条、纱、匹布、制成品、服装和其他棉、毛、人造纤维或混纺的其它纺织纤维制成品(以纺织纤维成分为主要特征的产品),在这些纤维混合的任一产品或全部产品中,或者以其纤维的主要价值,或占产品重量的一半或一半以上(或占毛织品重量的17%,或17%以上)为限。 二、上述第一款不包括人造和合成长纤维、纤维素、废棉、纱头、单头和多头长丝。但是如果发现这类产品有市场扰乱(按附件一定义)的情况,则本协议第三条(和本协议直接有关的其它规定)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适用。 三、本协议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家庭手工业的手织布料或用上述手织布料做成的家庭手工业产品或传统的民间手工艺织品,但此种产品须根据有关进口和出口参加国确认的安排加以适当证明。 四、本条各项规定的解释问题应由有关缔约方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任何困难都可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一、本协议应交存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本协议应对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或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各政府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供上述政府用签字或其它方法接受本协议。 二、凡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或未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可按该政府与各参加国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议。此条件要包括这样的规定: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任何政府在参加本协议时,必须保证不对纺织品采用新的进口限制或加强现有的进口限制--假如该政府已经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而此行动是与它在关贸总协定的义务相抵触的。 第十四条 一、本协议应于1974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生效日期应为1974年4月1日。 三、在一个或几个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缔约方要求下,应在1974年4月1日前的一星期内举行一次会议。在开这次会议时,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可同意对本条第二款所设想的日期进行修订,但这种修订必须是必要的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任何参加国可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六十天满期后,退出本协议。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本协议的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 1973年12月20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一、确定本协议提到的“市场扰乱”的情况,应以对国内生产者有严重损害或有实际威胁存在为根据。上述损害必须是明显地由下述第二款列举的因素所造成,而不是由诸如技术变化或是由消费者爱好的变化(即转向同一工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抑或有直接竞争产品),或是由类似因素所造成的。损害存在应在审议对有关工业状况演变有关系的如下贴切因素的基础上加以确定,这些因素是营业额、市场份额、利润、出口实绩、就业、扰乱的进口量及其它进口量、生产量、生产限额、生产能力及投资的利用情况等。这些因素中的一种或几种因素,不能作决定的标准。 二、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引起市场扰乱的并且通常混合出现的因素如下: (一)从特定来源进口的特定产品急剧而大量增加或紧急增加。此种紧急增加应是可以测定的,而不应以推断、猜测或比如仅仅由于出口国现有生产能力的可能性为根据,来确定其存在。 (二)这些产品在进口国家市场上的售价大大低于质量相当的同类产品的现行价格,上述价格可与处于商品交易相同阶段的国内产品价格,与通常贸易过程中出售此种产品的正常价格和其他出口国在进口国按公开市场条件出售此种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三)在审议“市场扰乱”诸问题时,应考虑到出口国家的利益,特别是应考虑到它的发展阶段,纺织部门对其经济的重要性,就业状况、整个纺织品贸易的差额与有关进口国的贸易差额以及整个国际收支情况。 附件二 一、(一)第三条规定不受限制的纺织品进口或出口“水平低于”应是到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以前的两个月止,或在无资料的情况下,到那个月以前的三个月止的十二个月期间;或者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按国家立法要求的两个月或三个月(在无资料的情况下);或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到有关纺织品市场扰乱的国内程序规定之日期,或到由于此种国内程序而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以前的两个月止,或到那个月以前的三个月止的十二个月期间该产品的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以较晚者为准。 (二)凡有关参加国间存在对出口或进口年水平的限制,不论是否根据第二、第三或第四条规定,包括(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第三条规定不受限制的引起市场混乱的纺织品进口“水平低于”应用限制规定的水平来代替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凡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有部分时间与限制包括的时间重叠者,该水平应是: 1.限制规定的水平,或是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两者以较高者为准;但在实际限制的时间与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相重叠的几个月过多运转的情况除外。 2.未发生重叠的几个月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 3.如果由于异常情况,本款(一)项提到的期间对一个特定出口国家特别不利,该国在过去向年内的出口实绩应予以考虑。 4.凡在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受限制的纺织品的进口量、出口量很小者,有关参加国应通过磋商,规定一个合理的考虑到出口国今后出口可能性的进口水平。 二、如果限制措施在另一个十二个月期间仍然有效,则该期间的水平不得低于前十二个月对受限制产品规定的水平,增加不少于百分之六。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实施上述增长率,市场扰乱的局面将重新出现,在同出口国或有关国家磋商后,可确定一个较低的实在的增长率。在特殊情况下,凡进口参加国市场狭小,进口水平很高,且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者,凡实行上述增长率会损害这些国家弱小的生产者,在同出口国或有关国家磋商后,可决定一个较低的实在增长率。 三、如果限制措施在更长期间内仍然有效,以后每一期间的水平,不得低于前十二个月规定的水平,增加百分之六,而不应低于为前十二个月所规定的水平,除非有更多新的证据说明,按照附件一规定,上述增长率的实施会加剧市场扰乱局面。在这些情况下,经与有关出口国磋商,并按照第三条的程序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实行一个较低的实在的增条率。 四、按照第二条规定已解除了束缚或限制,如果根据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对一种或几种产品,制定任何束缚或限制时,此种后来的束缚或限制,在没有充分审议解除束缚或限制下规定的贸易限度的情况下,得予以重定。
概述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Commi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Electronic Bills of Landing。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为了适应信息时代电子资料交换系统的广泛应用,联合国设计制定了《联合国贸易资料指南》(UNTDED),《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资料交换规则》(UN/EDIFACT)和《电讯贸易资料交换实施统一规则》(UNCID),《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在此基础上制定的。 《规则》共11条,主要内容有:适用范围;定义;程序规则;收货单据的形式和内容;运送合同的术语与条件;密码;发送;接受纸面单证的选择;电子数据等同书面;数据电文的鉴定等。 《规则》对电子密码的运用,使作为物权凭证的电子提单的转让成为可能。按照该规则第7、8条规定,在采用电子提单时,发货人和承运人必须事先约定,他们将用电子方式进行通讯,并将使用电子提单而不使用书面提单,这是使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当事人通过对电子提单的密码的转让来代替传统提单的背书转让,以达到同样的目的。其具体过程是:承运人在接收到发货人的货物之后,应该按照发货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发货人已接收到货物的电子通知(其中包括同意日后传输的密码),发货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该收讯;根据该电子信息,发货人便成为持有人。 《规则》在处理电子数据与书面的关系时,采用了“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t)原则。根据第11条规定,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取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本地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第三十四次大会通过) 1.适用范围 本规则经当事方同意援用后适用。 2.定义 a.“运输合同”:指任何全部或部分经由海上运输货物的协议。 b.“EDI”:指电子数据交换,如通过电子传输进行贸易数据交换。 c.“UN/EDIFACT”:指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 d.“传输”: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文电通过电子传输作为一个发送单位共同向外传递,其中包括标题和结尾数据。 e.“确认”:指一次传输,其传输内容看上去完整、正确,但并不妨碍由该内容所引起的重新考虑和修改。 f.“密码”:指当事方同意为确保传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采用的任何技术上适当的方式,如一组数码和/或字母。 g.“持有人”:指享有根据本规则第七条a款所列权利并拥有有效密码的一方。 h.“电子监督系统”:指用于检查记载一笔交易的计算机系统的手段,如贸易数据日志或跟踪检查。 i.“电子储藏”:指电子数据的临时、中期或永久性储藏,包括此数据的替代或原始储藏。 3.程序规则 a.在不与本规则冲突的情况下,1987年“电子传输贸易数据交换行动统一规则”将指导本规则当事方的行动。 b.本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应符合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的有关标准。 c.除另有协议外,运输合同的文件格式应符合联合国编排图例表,或与此相仿的国内提单标准。 d.除另有协议外,一项传输的接收人除非在其接收后发回确认,否则无权根据该传输内容行事。 e.因当事方之间发生由于实际传送数据所引起的争议时,可利用电子监督系统证实接收的数据。有关争议数据以外的、涉及其它交易的数据应视为贸易机密可不予检查。由于作为电子监督系统检查的一部分而不可避免地暴露非争议数据,当事方应信守机密,并不予向外界披露或挪作它途。 f.任何所有权的转让都应视为私有情报,不应向与该货物运输或结关无关的任何其它方披露。 4.收讯的形式和内容 a.承运人在接收到发货人提供的货物之后应按照发货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发货人一接收到货物的电讯通知。 b.该收讯应包括: Ⅰ.发货人姓名; Ⅱ.货物说明,包括描述和保留,如同为签发一个书面提单所需求的一样; Ⅲ.接收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Ⅳ.援引承运人的运输条款;和 Ⅴ.用于日后传输的密码。 发货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该收讯;根据该确认讯,发货人便成为持有人。 c.根据持有人的要求,一旦货物实际装船,收讯中的地点和日期应及时更新。 d.上述b款(Ⅱ)、(Ⅲ)和(Ⅴ)中所含内容,以及根据c款所更新的装运地和日期应如同该收讯系书面提单的一部分一样具有效力。 5.运输合同条款 a.业经同意和谅解,无论何时当承运人援引其运输条款时,该运输条款将成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b.该条款必须能够向运输合同方随时提供。 c.当该条款与本规则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适用本规则。 6.适用法律 运输合同将服从任何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如同签发一个书面提单一样。 7.支配和转让权 a.持有人是唯一可以向承运人采取下列行动的一方: Ⅰ要求放货; Ⅱ指定收货人或指定任何其它替换被指定的收货人,包括持有人自己; Ⅲ向另一方转让支配和转让权; Ⅳ根据运输合同条款,对货物的其它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同一个书面提单持有人一样。 b.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Ⅰ由现持有人向承运人发出其意欲将支配和转让权转让给一新的持有人的通知; Ⅱ由承运人确认该通知电讯,并据此 Ⅲ向被建议的新持有人发送本规则第4条除密码以外的所有信息;之后 Ⅳ由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接受拟被转让的支配和转让权;据此 Ⅴ承运人销毁现用密码,并向新持有人发出一新的密码。 c.如果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其不欲接受该支配和转让权,或在一合理时间内未能通知承运人其是否接受,那么将不出现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据此承运人应通知现持有人,同时现密码仍保持有效性。 d.按上述方法进行的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应如同在书面提单项下转让权利一样具有效力。 8.密码 a.密码对各个持有人各不相同。持有人不得转让密码。承运人和持有人应各自保持密码的安全性。 b.承运人只负责向最后一个他给予密码的持有人发送确认的电子信息,该持有人亦利用密码保证此项传输内容包括该项电子信息。 c.密码必须独立,并与任何用于鉴别运输合同的方法和任何用于进入计算机网络的保证口令或识别方法相区别。 9.交货 a.承运人应将拟交货的地点和日期通知持有人。根据该项通知,持有人有义务指定一收货人,并给予承运人充足的交货提示,并利用密码加以核实。如无人被指定为收货人,持有人本人将被视为收货人。 b.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一方确系实事上的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对误交不负责任。 10.要求书面单证的选择 a.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持有人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此份文件须在持有人指定的地点得以提供,除非在该地点承运人没有提供这份文件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负责在离持有人指定地点最近的,并有其便利条件的地点提供此份文件,由于持有人采用上述选择而造成延迟交货,承运人不负责任。 b.在交货前任何时候,承运人有向持有人签发书面提单的选择,除非采用上述选择会造成过分延迟交货或扰乱交货。 c.经持有人选择,上述提单或签发为记名提单;或为指示提单,但为此持有人的姓名必须记载在该提单上。上述提单须 包括: Ⅰ本规则第4条收讯中(除密码外)列明的事项;和 Ⅱ声明书面提单业已签发,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程序也已终止。 d.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书面提单将销毁密码,并终止本规则上电子数据交换程序。持有人或承运人对该程序的终止并不解除运输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规则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也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根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e.在任何时候持有人可要求承运人发送一份打印的收讯件,并加盖“不可转让复件”字样,但密码除外。发送该打印件并不销毁密码,亦不终止电子数据交换程序。 11.电子数据与书写效力等同: 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用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地方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合同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国际橄榄油协定》简介 1955年10月,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国际橄榄油会议上经过谈判通过,但协定未生效。1959年,修改后的《国际橄榄油协定》生效,同年成立了国际橄榄油理事会。1986年再次修改签订了《国际橄榄油协定》。1994年3月25日,新的监督国际橄榄油协定执行的机构建立。该协定对 1986年国际橄榄油协定进行修订和补充,故此协定又称为“1986年国际橄榄油协定及1993年议定本”。 《国际橄榄油协定》的目标是,开展国际合作与共同行动,促进橄榄培育、橄榄油提炼和食用橄榄油加工的现代化;增加橄榄产品的国际贸易;制定橄榄产品的标准化;在橄榄及橄榄油加工方面考虑环境因素。 国际橄榄油理事会(International Olive Oil Council, IOOC),是国际橄榄油协定的执行与管理机构。下设理事会、特别委员会、国际仲裁委员会、执行秘书处。它的任务是跟踪市场发展,制定规则以确保国际橄榄油的正常贸易并制定产品标准;实施技术合作计划,开展消费者教育运动,鼓励在橄榄油的生物效应方面的研究;促进任何可以使世界橄榄产品经济协调发展的行动。总部设在西班牙的马德里。
概述 什么是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 缩写ATC)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它由序言和9条及1个附件(《本协议适用的产品清单》)组成。主要条款包括适用产品范围、分阶段取消配额限制、过渡性保障措施,非法转口处理、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等。协议规定了整个纺织品部门分四个阶段逐步回归到关贸总协定原则上来的一体化措施、方式、程序、期限等,最终消除与《关贸总协定》原则不一致的《多种纤维协定》和其他对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限制。协议旨在根据强化了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制定能使这一部门最终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方式,从而有助于实现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的目标。 协议规定建立纺织品监督机构(TMB)负责协议的实施。根据协议规定,《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在2005年1月1日废止,世界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全部回归到关贸总协定规则内。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背景说明 国际间有关纺织品贸易,多数受“多种纤维协定”(MFA)所规范。根据统计1985年,全球纺织品及成衣贸易额为1050亿美元,主要包括三部分: 1. 发达国家间的相互贸易约为445亿美元。其中欧共体内部间的贸易占216亿美元,欧共体(EC)与欧协(EFTA)间之贸易则有87亿美元,此一部分并无配额或关税的限制,惟日本外销纺织品到美国仍有12.5亿美元则受配额限制,其他发达国家间纺织品的贸易则仅受关税限制。 2.自发展中国家及我国外销到发达国家的纺织品贸易,约有295亿美元,大都受MFA或其他配额制度规范。至于日本纺织品的进口则由产业对产业所缔结的VERS措施,而非依MFA配额处理。由于设定有配额,而使纺织品贸易,在进口方面抑制快速成长。 3.至于发展中国家与亚洲贸易国家间的纺织品贸易则约有304亿美元,此一数字不包括香港在1985年约进口40亿美元纺织品。 根据一项较保守之估计,如将纺织品的关税及非关税障碍解除,发展中国家外销OECD市场,纺织品贸易可增加82%,成长可增加93%,而UNCTAD在1986年的预估,纺织品自由化以后,发展中国家成衣出口将增加135%,而纺织品则增加78%。 按多种纤维协定(MFA)为独立于GATT外的协定与组织。MFA虽为一多边协定,惟由该一多边协定授权纺织品进口国与出口国进行双边谈判,经由双边所达成的协定,以维持纺织品贸易秩序。而所使用的方法,则以经由数量限制的手段,取代关税减让。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主要内容 1.基本原则:依该协定前言揭示,首度列入谈判议题,并达成协议的纺织品及成衣协定,其基本原则为:(1)回归经强化的GATT规范;(2)以渐进方式解除配额限制;(3)最不发达国家享有特殊待遇。 2. 过渡期间:自世界贸易组织(WTO)生效之日起十年,在此期间内纺织品设限仍依MFA模式,配额由出口国管理,120个月(即10年)以后,所有纺织品贸易全部回归适用GATT规范,且此10年期间,并不得延长。按美国曾建议过渡期间为15年,为多数发展中国家所反对,而未能成为事实,可见10年之过渡期间乃国际间妥协下的产物。 3.渐进方式:为给予纺织品进口国与出口国均有一调适期,新协定乃采取逐步渐进方式,分三个阶段将纺织品贸易回归GATT规范,以达纺织品贸易自由化之目标。 (1)第一阶段: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计3年,其解除比率以1990年的总进口数量(以下同)16%; (2)第二阶段: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计4年,其解除比率为17%; (3)第三阶段: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计3年,其解除比率为18%; 自2005年1月1日当转型期(transition period)终止,即自WTO生效日起第121个月首日起,全部回归GATT。 4.成长率:在各阶段过渡期间内,尚未回归GATT,且仍受双边配额管制的设限项目并将借分阶段提高成长率(growth rates),逐步调度限额数的方式,以放宽设限效果;即 (1)第一阶段:本协定生效日前12个月的MFA设限额数年成长率应较先前MFA限制,每年至少增加16%; (2)第二阶段;年成长率较第一阶段增加25%; (3)第三阶段:年成长率较第二阶段增加27%; 5.解除方式:以进口国1990年进口量乘以解除比度,其所得即等于该阶段免受配额管制额度。 6.产品范围:每一阶段纺织品配额的解除,皆须包括毛条及纱(Tops and yarns)、布(Fabrics)、成衣(Clothes)及制成品(Made-up textile products)四种制程产品。至其适用,则以协定附录所列H.S码产品为解除对象。 7.弹性条款:适用本条款之弹性条款(Flexibility Provisions),应与本协定生效日前12个月之MFA双边协定内容一致。合并使用换类(swing)、移用(carryover)及预借(carry forward)时,应无数量限制。 8.防卫条款:尚未回归GATT之未设限项目部分,为避免在过渡期间内大量输入使进口国防织业遭受不利影响,设有临时性防卫条款,在必要时,仍得将该等产品改列为设限。不过,该协定仍强调在过渡时期,防卫措施应尽量少用,且须符合本协定回归GATT程序。 当一缔约国决定采取防卫措施时,须因该特定产品进口大量增加,致对国内制造相同或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实质威胁,严重损害或实质威胁的因素为总进口激增,而非技术之改变或消费者喜好的改变,并应检视相关的经济变数,包括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存货、市场占有率、出口量、工资、就业率、国内价格、利润与投资,且不得仅以少数指标迳予认定。采取防卫措施,应经由协商缔立双边协定。如单方采取此一措施,应接受纺织品监视机构(TMB)的审查。又采取此一措施,期间最长为三年,不得延期,或直到该项产品已因自由化而删除,以何者先到为准。 9.防止违规转运:为防止以转运(transhipment)、迂回转口(rerouting)、申报不实(false declaration)的原产地,伪造官方文件(Falsification of official d-ocument)、申报不实的成份、数量、品名或分类规避管制,各国应依其国内法令采取防制措施,且应相互充分合作,包括调查、交换资料及以个案要求方式,协助参访工厂,如经查明有违规情事,并得经协商后采行挡关(denial of entry of goods),改计扣正确原产地配额,对运转国采取设限措施。又如证据显示有第三国涉及违规转运行为,则得对第三国实施配额限制。对于伪报货物成份、数量、品外及类别者,经查明属实,相关国家应采取适当法律措施,惩处涉案厂商。 10.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由GATT理事会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Textiles Monitori- ng Body简称为TMB),以监督协定的执行,并在每一阶段结束之前,进行总检讨(major review)。 11.GATT条款:为进行整合程序,并遵守东岬宣言,各缔约国同意遵守GATT1994,以达下列目的: (1)经由关税减让、减低限制、消除非关税障碍、简化海关、行政及发证程序,促进纺织品市场开放。 (2)对纺织品成衣的倾销、反倾销规定及程序、补贴及平衡税措施及智慧财产权保护应立法执行,以确保公平的贸易环境。 (3)订定一般贸易政策时,应避免对纺织品及成衣的进口具有歧视待遇。 12.优惠条款:缔约国实施防卫措施,应考虑出口国的利益,包括: (1)最不发达国家应较其他国家享有优惠待遇。 (2)出口国纺织品出口总数占进口国纺织品进口数较小比率,应考虑给予较优惠的待遇。对该等供应国应考虑其未来贸易发展能力及其市场占有率。 (3)产羊毛的发展中国家,如其经济及纺织品成衣贸易主要依赖羊毛工具,以羊毛出口为主力外销产品,且其纺织品或成衣贸易量于进口国占较小之比重,在核计配额数量,成长率及弹性条款时,应给予特殊待遇。 (4)于海外加工后再进口的产品,应给予优惠待遇,其加工程序得以进口国的法律惯例规定为准,如加工产品占总出口纺织品极大比率,则应订有发证程序及有效控制。
《科托努协定》的成立与发展 2000年6月23日,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集团(简称“非加太集团”,Group of African, Caribbean and Pacific Region Countries -- Group of the ACP)77个成员国和欧洲联盟15国在贝宁首都科托努签订《非加太地区国家与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伙伴关系协定》,即《科托努协定》 (Cotonou Agreement) 。该协定前身是1975年2月28日由非加太集团46个成员国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欧盟前身)9国在多哥首都洛美签订的贸易和经济协定《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曾是非加太集团和欧盟间进行对话与合作的重要机制,也是迄今最重要的南北合作协定,自1975年以来共执行了4期,欧盟一直通过该协定向非加太集团成员国提供财政、技术援助和贸易优惠等。非加太集团和欧盟在20世纪末认识到,有必要根据新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探讨新的合作方式。制定新贸易援助协定的谈判进程于1998年正式启动。经过历时两年的全面谈判,双方在改进援助方式、发展私营企业、消除贫困和加强地区一体化等诸多问题上达成共识。2000年2月,非加太集团和欧盟就第5期《洛美协定》达成协议,并于同年6月在科托努正式签署,称《科托努协定》。《洛美协定》就此宣告结束。经欧盟15国和非加太集团76国政府的正式批准,《科特努协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根据规定,《科托努协定》有效期为20年,每5年修订一次,前8年为过渡期,后12年为执行期,主要内容包括双方进行全面政治对话,扩大经贸合作,实现贸易自由化等。欧盟在8年过渡期中向非加太国家提供135亿欧元的援助,非加太国家97%的产品可以免税进入欧盟市场。 《科托努协定》签订后,一些拉美国家对欧盟给予非加太国家的特殊“照顾”表示不满,并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于2001年裁定,非加太国家与欧盟应在2007年底前取消单方面贸易优惠安排,并达成新的贸易协定。 2002年,欧盟开始与非加太国家就《经济伙伴协议》进行谈判。但由于欧盟在新一轮贸易谈判中提出的条件令不少非加太国家难以接受,历时5年的谈判因而久拖不决。目前仍在谈判中的《经济伙伴协议》计划于2007年年底取代《科托努协定》,从而结束现行的单方面贸易优惠安排。 《科托努协定》的成员 截至2003年底,参加《科托努协定》的国家共有93个。 其中,欧洲联盟15国:爱尔兰、比利时、丹麦、德国、法国、荷兰、卢森堡、葡萄牙、西班牙、希腊、意大利、英国、奥地利、芬兰、瑞典。非加太集团78国, 其中非洲地区48国:埃塞俄比亚、安哥拉、贝宁、博茨瓦纳、布基纳法索、布隆迪、赤道几内亚、多哥、厄立特里亚、佛得角、冈比亚、刚果(布)、刚果(金)、吉布提、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加纳、加蓬、津巴布韦、喀麦隆、科摩罗、科特迪瓦、肯尼亚、莱索托、利比里亚、卢旺达、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里、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南非、尼日尔、尼日利亚、塞拉利昂、塞内加尔、塞舌尔、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斯威士兰、苏丹、索马里、坦桑尼亚、乌干达、赞比亚、乍得、中非; 加勒比地区15国: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巴多斯、巴哈马、伯利兹、多米尼加、多米尼克、格林纳达、圭亚那、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苏里南、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牙买加、海地; 太平洋地区15国:巴布亚新几内亚、斐济、基里巴斯、所罗门群岛、汤加、图瓦卢、瓦努阿图、萨摩亚、马绍尔群岛、库克群岛、瑙鲁、帕劳、纽埃、密克罗尼西亚、东帝汶。此外,古巴于2003年5月成为该协定的观察员国。 《科托努协定》的组织机构 (1)部长理事会 (Council of Ministers),由每个协定签字国派出一名部长组成。设共同主席两名,由欧盟和非加太集团双方各派一人担任。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理事会秘书处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 (2)使节委员会 (Committee of Ambassadors ),由各签字国派出的大使组成,主席由欧盟和非加太集团双方分别派员轮流担任。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3)联席会议 (Joint Assembly),非加太集团成员国各派一名代表出席,欧洲议会则派出与前者数目相等的代表与会。共同主席由欧盟和非加太集团双方各派一人组成。联席会议一年召开两次。 (4)联合议员大会 (Joint Parliamentary Assembly),由数量相等的欧洲议会议员和非加太集团各成员国议员或议会指定代表组成,双方各自选派13人组成总务委员会,其中双方各派一人担任共同主席,其余24人为副主席。大会每年召开两次,部长理事会成员出席大会。总务委员会或部长理事会可以提议召开特别会议。大会下设三个委员会:政治委员会;经济发展、财政和贸易委员会;社会事务和环境委员会。 (5)工业发展中心:设在布鲁塞尔,负责推动对非加太集团成员国的投资。 (6)农业及农村合作技术中心:设在荷兰的瓦赫宁恩,负责向非加太集团成员国提供农业及其有关领域的信息、调研及培训。
概述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称为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简称《URR 525》),是国际商会制定的有关国际结算方面的惯例。1996年7月1日生效。 信用证方式是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现行的为UCP500),明确了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付款的定义和术语,减少了因解释不同而引起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调和了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银行之间的偿付规定较为原则,仍常引起争议。为解决银行间偿付的程序问题,国际商会制定了《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该规则是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9条的实质性补充,它是便利银行间偿付的程序,有利于推动银行间偿付在世界范围实行和标准化的进程。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 525)包括总则和定义、责任和义务、偿付授权、修改和索偿要求的形式及通知、其它条款等五个部分,共17条。 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 统一规则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适用于在偿付授权中注明适用于本统一规则的所有银行间的偿付。除非偿付授权另有规定,本规则对有关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开证行有义务在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注明索偿要求遵循本规则。根据本规则进行的银行间偿付,偿付行应在开证行的指示和/或授权下行事。本统一规则并不是要代替或改变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条文。 第二条 定义 本统一规则的下列术语具有本条款规定的定义且可用于单数或复数形式。 a.“开证行”是指开立信用证并作出信用证项下偿付授权的银行。 b.“偿付行”是指按照开证行偿付授权的指示和/或授权作出偿付的银行。 c.“偿付授权”是指开证行向偿付行作出的要求其向索偿行进行偿付,或应开证行的要求承兑并到期支付以偿付行为付款 人的远期汇票的一种指示或授权,该项指示或授权独立于信用证之外。 d.“偿付授权修改”是指开证行发给偿付行对偿付授权进行修改的通知。 e.“索偿行”是指在信用证项下作出付款,迟期付款承诺,承兑汇票或议付并向偿付行提示索偿要求的银行。“索偿行”还应包括被授权代表作出付款,迟期付款承诺,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向偿付行提示索偿要求的银行。 f.“索偿要求”是指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交的要求偿付的请求。 g.“偿付承诺”是指在开证行授权或请求下,偿付行向偿付授权中指定的索偿行作出的,在偿付承诺的条件得以满足的条件下,保证偿付该索偿要求的一种单独的不可撤销的承诺。 h.“偿付承诺修改”是指偿付行向偿付授权中指定的索偿行作出的,表明对其偿付承诺进行修改的通知。 i.就本规则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一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偿付授权与信用证 偿付授权独立于信用证之外,即使偿付授权引用了信用证的有关条款,偿付行也与该信用证条款无关或不受其约束。 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对索偿要求的偿付 除非偿付承诺有规定,否则偿付行没有义务对索偿要求进行偿付。 第五条 开证行的义务 开证行有义务在偿付授权和信用证中提供本规则所要求的信息,并且对不遵守本条款所引起的任何后果负责。 偿付授权、修改和索偿要求的形式及通知 第六条 偿付授权和其修改的出具及接收 a.所有偿付授权和其修改都必须以加押电讯或经签署的信函形式出具。当以电讯方式开立对偿付授权具有一定影响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开证行应以加押电讯的方式通知偿付行有关偿付授权或其修改,该电讯即为有效的偿讨授权或偿付授权修改,而毋需邮寄证实书。如果邮寄了证实书,则该证实书被视为无效,且偿付行没有义务把该邮寄证实书与以电讯方式收到的有效偿付授权或其修改进行核对。 b‘偿付授权和其修改必须完完整和准确。为了防止产生曲解和误解,开证行不应将下列文件发送给偿付行: 1.信用证副本或其任何部分或信用证修改的副本;或以信用证副本或其任何部分或信用证修改的副本代替偿付权或其修改。如果偿付行收到这样的副本,可不予理睬。 2.含有多项偿付授权的电文或信函,除非偿付行明确同意。 c.开证行在偿付授权中不应要求提供单证相符的证实书。 d.所有偿付授权(除本规则第一条要求外)都应注明如下内容: 1.信用证号; 2.币种和金额; 3.额外应付金额和增减幅度; 4.索偿付,或在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任何银行都可以提出索偿。如果没有该注明,偿付行可向任何索偿行进行偿付; 5.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承担费用的有关各方(索偿行和偿付行的银行费用)。偿付授权修改必须注明仅允许对上述有关内容和信用证号作出修改。 e.要求偿付行承兑并到期偿付远期汇票,偿付授权除应注明上述d款规定内容外,还应注明如下内容: 1.汇票的期限; 2. 出票人; 3.承兑和贴现费用的承担方。偿付授权修改必须注明仅允许对上述有关内容作出修改。 开证行不应要求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f.1.要求向开证行提供索偿要求的预先通知必须在信用证中加以注明,而不是在偿付授权中注明。 2.要求向开证行提供预先借记通知必须在信用证中加以注明。 g.无论何种原因,偿付行不愿对偿付授权或偿付授权修改作出偿付的,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 h.除了本规则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偿付行对于开证行和/或索偿行没有遵守本条的规定引起的对索偿要求不付款或延误付款造成的任何后果均不负责。 第七条 偿付授权的有效日期 除非偿付行明确同意,偿付授权不应注有提示索偿要求的到期日或最迟日期,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除外。偿付行对信用证的效期不负有责任,如果偿付授权提供了信用证的效期,它可不予理睬。 对偿付授权涉及的信用证未被支用部分,开证行必须撤销其偿付授权并毫不延误地通知偿付行。 第八条 偿付授权的修改或撤销 除非开证行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授权或要求偿付行作出偿付承诺,且偿付行已经作出了偿付承诺,否则: a. 开证行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偿付行发出有效通知对偿付授权进行修改或撤销。 b.开证行欲对偿付授权作出修改,而该修改又将对信用证中偿付指示产生影响,它必须向指定银行,或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的通知行发出修改通知。如果在信用证效期前撤销偿付授权,开证行必须向指定银行或通知行作出新的偿付指示。 c.偿付行在收到撤销偿付授权或进行修改的通知前,对索偿要求进行了偿付或承兑了汇票,则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作出偿付。 第九条 偿付承诺 a. 除本规则第六条中,a、b和c款要求外,授权或请求作出偿付承诺的所有偿付授权都必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b.开证行要求偿付行作出偿付承诺的授权或请求是不可撤销的(“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并且必须包含如下有关内容(除本规则第一条要求外): 1.信用证号; 2. 币种和金额; 3.额外应付金额和增减幅度; 4.得到偿付承诺的索偿行全称和详细地址; 5.包括远期付款日期在内的索偿要求的最迟提示日期; 6.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承担费用的有关各方(索偿行和偿付行的费用及偿付承诺费)。 c.如果要求偿付行承兑并到期偿付远期汇票,除上述b款中的要求外,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还应注明如下内容: 1. 汇票期限; 2.出票人; 3.承兑和贴现费用的承担方;开证行不应要求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偿付行向索偿行作出偿付承诺,而偿付行决定不作出偿付承诺时,它应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 e.偿付承诺必须注明承诺条件和: 1.信用证号及开证行; 2.偿付授权的币种和金额; 3.额外应付金额和增减幅度; 4.偿付承诺的币种和金额; 5.包括远期付款日期在内的索偿要求的最迟提示日期; 6.如果偿付承诺费不是由开证行承担,注明费用的承担方。如果偿付行收取费用,它还应注明其费用将从索偿金额中扣除。 f.若最迟提示索偿要求日恰逢第十五条所述原因以外的银行休息日,则最迟提示日期将自然顺延到偿付行的下一个工作日。 g. 1.未经偿付行同意,不得对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进行修改或撤销。 2.当开证行对其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作出修改时,为与开证行的修改保持一致,已经作出偿付承诺的偿付行也可对其偿付承诺进行修改。如果偿付行不愿意对其偿付承诺作出修改,则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 3.开证行如果作出了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修改,那它自发出该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修改通知之时起,即受其约束。 4.偿付行通知开证行接受偿付授权修改前,原不可撤销偿付授权(或先前已经接受的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修改)的条款对偿付行仍将有效。 5.偿付行必须通知开证行接受或拒绝偿付授权修改。在没有收到索偿行接受或拒绝偿付承诺修改通知前,偿付行毋需作出接受或拒绝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修改的决定。 h. 1.未以索偿行同意,不得对偿付承诺进行修改或撤销。 2.作出偿付承诺修改的偿付行,自其发出偿付承诺修改通知之时起,即受其约束。 3.索偿行通知偿付行接受其偿付承诺修改前,原偿付承诺(或先前已经接受的偿付承诺修改)的条款对索偿行仍将有效。 4.索偿行必须通知偿付行接受或拒绝偿付承诺修改。 第十条 索偿要求的标准 a.索偿行的索偿要求: 1.索偿要求必须以电讯的形式发出,但若开证行禁止时,则以正本信函方式发出。偿付行有要求对索偿要求加押的权利,并对由此发生延误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负责。如果索偿要求是以电讯的方式发出的,则毋需再发出邮寄证实书。如果发出了邮寄证实书,索偿行将对重复偿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 2.必须清楚地注明信用证号和开证行(如果知道的话,还须注明偿付行的参考号); 3.必须分别注明索偿的本金金额、额外金额和银行费用; 4.不得向开证行提示索偿行的付款,迟期付款,承兑或议付通知的副本; 5.不得在一份电文或信函中含有多项索偿要求; 6.在偿付承诺项下,必须符合偿付承诺所规定的条件。 b.若开立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则索偿行必须将该远期汇票和索偿要求一起提示给偿付行,如果信用证和/或偿付承诺要求,索偿要求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货物和/或服务的一般描述; 2.原产地; 3.目的地/履约地;如果涉及到商品的运输,还应包括: 4. 装运日期; 5.装运地点; c.索偿行不得在索偿要求中注明索偿行付款,承兑或议付是在保留追索权或保函项下作出的。 d.如果索偿行未能遵守本条规定,偿付行将对不承兑或迟期偿付所引起的后果不负责。 第十一条 索偿要求的处理 a. 1.偿付行在收到索偿要求后,应在不超过3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对索偿要求进行处理。银行营业时间之外收到的索偿要求,将被认为是在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收到的。 如果开证行要求提供领先借记通知,则处理上述索偿要求的时间将不包括提供预先通知所需的时间。 2.偿付行由于索偿要求与偿付承诺不符,或由于偿付授权项下的任何原因而决定不付款,则它应该在接到索偿要求后不超过3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之内(加上上述(1)款所允许的额外时间)毫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或以其它最快捷的方式发出有效通知,该通知应该被及时送达到索偿行和开证行。如果已作出偿付承诺,偿付行应该说明拒绝偿付的理由。 b. 偿付行毋需接受索偿行倒起息的请求(起息日在提示索偿要求前) c.偿付行没有作出偿付承诺且偿付是在将来的某一天时: 1. 索偿要求应具体注明约定的偿付日期; 2.索偿要求不应先于约定的偿付日期10个银行工作日提示给偿付行。如果将索偿要求先于约定的偿付日期10个银行工作日提示给偿付行,偿付行可不须理睬。如果偿付行对索偿要求不予理睬,则应毫不延误地以电讯或其它最快捷的方式通知索偿行。 3.如果约定的偿付日期是在偿付行收到索偿要求起3个银行工作日后,那么偿付行在约定的偿付日期前,或在收到索偿要求后第3个银行工作日终了加上上述本条a(1)款所允许的额外时间前(以最迟时间为准),毋需提供拒绝偿付的通知。 d.除非偿付行和索偿行另有协议,偿付行将按照索偿要求只向索偿行作出偿付。 e.偿付行对索偿要求作出偿付时,若该索偿要求注有付款,承兑或议付是在有保留或保函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偿付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并可对该注明不予理睬。该保留只涉及索偿行和作出保留方,或提供或代表其提供担保方。 第十二条 偿付授权的重复 除非对原偿付授权作出修改或撤销,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不得再作出新的偿付授权或其它指示。如果开证行没有遵守上述规定造成重复偿付,则开证行将承担追索该重复偿付金额的责任。偿付行对重复偿付所引起的任何后果将不负责。 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国外法律和惯例 开证行受国外法律和惯例的约束,并应赦免国外法律和惯例加诸于偿付行的有关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电文传递差错的免责 偿付行对信息,信函或单据的邮寄过程中发生的延误和/或遗失,或电文在发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短缺或错误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负责。偿付行对翻译中的错误也不负责。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偿付行对因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其它不可抗力,罢工或间厂等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负责。 第十六条 费用 a. 偿付行的银行费用应该由开证行承担。如果该费用由其它方承担,那么开证行有义务在正本信用证和偿付授权中作出明确说明。 b. 偿付行偿付索偿要求时,有义务遵守偿付授权有关费用的指示。 c. 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其它方承担,那么该费用应该在偿付索偿要求时扣除。当偿付行遵循了开证行的有关费用指示(包括手续费、费用、花费或支出),而这些费用没有被支付或索偿要求没有提示到偿付授权指定的偿付行,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该费用。 d. 除非偿付授权另有规定,除非索偿行对费用金额有指示,否则偿付行支付的所有费用将不包括在偿付授权金额内。 e.如果开证行没有向偿付行提供有关费用的指示,则所有的费用都应由开证行承担。 第十七条 利息索赔和价值损失 利息损失,或因汇率波动升值或贬值而造成的价值损失应由索偿行和开证行之间协调解决,除非该损失是因偿付承诺指定的偿付行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造成的。
概述 第一条 UCP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 )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 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 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 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 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 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 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 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 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 指: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 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 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 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 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 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三条 解释 就本惯例而言: 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合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诸如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明等类似要求,可由单据上任何看拟满足该要求的签字、标记、戳或标签来满足。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 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尽快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类似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在内。“至(to)”、“直至(until、till)”、 “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期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后半月”分别指一个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一个月的“开始(beginning)”、“中间(middle)”及“末尾(end)”分别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解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c.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D i.信用证必须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i.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i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i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合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i.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ii.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e.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第十条 修改 a.除第三十八条别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即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b.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的通知。 f.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第十一条 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a.以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发出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即被视为有效的用证或修改文据,任何后续的邮寄确认书应被不予理会。 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用语)或声明以邮寄确认书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则该电讯不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开证行必须随即不迟延地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其条款不得与该电讯矛盾。 b.开证行只有在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作出有效修改时,才可以发出关于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初步通知 (预先通知)。开证行作出该预先通知,即不可撤销地保证不迟延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且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条 指定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第十三条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a.如果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时,必须同时规定该偿付是否按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进行。 b.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偿付遵守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则按照以下规定: i.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有关偿付的援权,授权应符合信用证关于兑用方式的规定,且不应设定截止日。 ii.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iii.如果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偿,开证行将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 iv.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此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有责任有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注明。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取。如果偿付未发生,偿付行的费用仍由开证行负担。 c.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c.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十二五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他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d.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得矛盾。 e.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g.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 h.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i.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j.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k.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l.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a.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b.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然而这并不能延长第十四条b款所指的期限。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iii.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d.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发出了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单据退还交单人。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g.当开证行拒绝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 a.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b.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 c.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在以下情况下,银行也将其视为正本单据: i.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孔或盖章:或者 ii.单据看似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或者 iii.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 d.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两份(in two fold)”、“两套(in two copies)”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a.商业发票: i.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ii.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iii.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且 iv.无须签名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c.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 第十九条 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运站物已经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送,接管或已装船。 *事先印就在文字、或者 *表明货物已经被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的印戳或批注。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送,接管或装船的日期,也即发运的日期。然而如单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表明了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iii.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即使: a)该运输单据另外还载明了一个不同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或最终目的地,或者。 b)该运输单据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限定语。 iv.为唯一的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为多份正本,则为运输单据中表明的全套单据。 v.载有承运这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发运地点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c.i.运输单据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者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条 提单 a.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明确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提单没有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即使提单以事先印就的文字表明了货物已装载或装运于具名船只、本规定仍适用。 iv.为唯一的正本提单,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提单吉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外(简式/背面空白的提单)。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台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c.i.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子船运输。 d.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一条 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a.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定。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其上带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明已装船批注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发运日期和实际船只。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未以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如果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和船只。即使不可转让海运单以预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货物已由具名船只装载或装运,本规定也适用。 iv.为唯一的正本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海运单上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的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海运单)。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船卸下并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c.i.不可转让海运单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海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转运将要或可能发生的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装于集装箱,拖船或子船中运输。 d.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二条 租船合同提单 a.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由以下员签署: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东或其具有名代理人,或 *租船人或其具有名代理人。 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船长,船东不是租船人签字。 代理人代表船东或租船人签字时必须注明船东或租船人的名称。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租船合同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租船合同提单载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时已装船批注上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台发运至卸货港。卸货港也可显示为信用证规定的港口范围或地理区域。 iv.为唯一的正本租船合同提单,或如以多份正本出具,为租船合同提单注明的全套正本。 b.银行将不审核租船合同,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合同。 第二十三条 空运单据 a.空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签字。 ii.表明货物已被收妥待运。 iii.表明出具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空运单据载有专门批注注明实际发运日期,此时批注中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空运单据中其他与航班号和航班日期相关的信息将不被用来确定发运日期。 iv.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v.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正本,即使信用证规定提交全套正本。 vi.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条款和条件参别处。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b.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飞机卸下再装上另一收音机的行为。 c.i.空运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空运单据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四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a.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且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签署,或者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以签字、印戳或批注表明货物收讫。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必须标明代理人系代理承运人签字或行事。 如果铁路运输单据没有指明承运人,可以接受铁路运输公司的任何签字或印戳作为承运人签署单据的证据。 ii.表明货物的信用规定地点的发运日期,或者收讫待运或待发送的日期。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运输单据上盖有带日期的收货印戳,或注明了收货日期或发运日期。 iii.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及目的地。 b.i.公路运输单据必须看似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或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单据开给何人。 ii.注明“第二联”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 iii.无论是否注明正本字样,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都被作为正本接受。 c.如运输单据上未注明出具的正本数量,提交的份数即视为全套正本。 d.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发送或运送的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在同一运输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 e.i.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五条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a.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收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快递机构的名称,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物发运地点由该具名快递机构盖章或签字,并且 ii.表明取件或收件的目日期或类似词语,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b.如果要求显示快递费用付讫或预付,快递机构出具的表明快递费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运输单据可以满足该项要求。 c.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盖章或签署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a.运输单据不得表明货物装于或者装于舱面。声明可能被装于舱面的运输单据条款可以接受。 b.载有诸如“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托运人报称”条款的运输单据可以接受。 c.运输单据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法提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洁运输单据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清洁”一词并不需要在运输单据上出现,即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a.保险单据、例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必须看似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 b.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 c.暂保单将不被接受。 d.可以接受保险单代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 e.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 f.i.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ii.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特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要求。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 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 iii.保险单据须表明承保的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止。 g.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及附加险(如有的话)。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通常风险”或“惯常风险”等含义不确切的用语,则无论是否有漏保之风险,保险单据将被照样接受。 h.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是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 i.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 j.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减除除额)约束。 第二十九条 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a.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载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者适用,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b.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第二十九条a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 c.最迟发运日不因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原因而顺延。 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a.“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c.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三十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a.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b.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 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 c.含有一份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交单,如果单据看似由同一快递或邮政机构在同一地点和日期加盖印戳或签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 第三十二条 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十三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交单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量,概不负责。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关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银行对技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负责任,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送信用证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 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第三十七条 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a.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 c.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 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 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d.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a.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b.就本条而言: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c.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e.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 f.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g.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信用证金额 一规定的任何单价 一截止日 一交单期限,或 一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人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出现时,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的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的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该规定并不得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条h款下的权利。 k.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 第三十九条 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可能有权或可能将成为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进行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UCP600与UCP500条款比较与应用 一、UCP600与UCP500的比较概述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UCP600)将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传统的结算方式,虽然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诸多因素的限制,该结算方式的使用有下降趋势(按照SWIFT口径统计,从全球范围看,2005年下降幅度约为2%),但在我国作为全球加工生产中心贸易量持续上涨,因而信用证的使用也相应增加。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仍扮演重要角色,对相关惯例的学习也就非常的必要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全世界公认的非政府商业机构制订的最为成功的国际惯例,目前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近万家银行在信用证上声明适用UCP。现使用的版本是1994年1月1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但在其使用的过程中,暴露了很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引发了诸多争议。统计资料表明,自UCP500生效以来,ICC提出的专家意见58%集中在UCP500的七个条款上(其中第九条-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26次,第十三条-审核单据的标准43次,第十四条-不符点单据与通知60次,第二十一条-对单据出单人和单据内容未做规定29次,第二十三条-海运单据47次,第三十七条-商业发票26次,第四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31次),而另外17条条款从未引起过意见或只有一两条意见,并且随着贸易形势的变化,该惯例的某些规定也不再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因此在2002年ICC萌发了修订UCP500的动议,并于2003年正式授权ICC银行委员会启动UCP500的修订工作,由The Drafting Group(起草小组,共有10位成员,其中8位来自欧洲,其余两位分别来自美国和新加坡)、The Consulting Group(咨询小组,由来自26各国家的银行、运输、物流及保险等不同行业的40余位专业人士共同组成)和ICC National Committees(国家委员会)共同完成。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 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新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命名为UCP600)将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UCP600从原先的49条调整为39条,减多增少。其中最主要的变化是:合并条款为原保险单据共三个条款现合并为第28条“保险单据和投保范围”;分拆条款为原第9条“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分拆成现第7条和第8条;内容被完全删除的条款为原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第30 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33条“运费待付/预付的运输单据” 、第38条“其他单据”(但后三条的内容在补充解释UCP500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中却有详细规定);增加的条款为第2条“定义”、第3条“解释”(第3条合并了原第8、46、47等条款许多内容)等。为强调某些内容的重要性,又从原各条款内容中单列出来的条款为第6条“兑用(可用)方式、交单到期日和地点”、第10条“修改”、第12条“ 指定”、第15条“相符提交或相符单据”、第17条“正本单据和副本” 、第29条“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而相应被删除的原单列条款有为第10条“信用证的类型”、第12条“不完整地或不清楚的指示”、第21条“未规定单据出具人或单据的内容”、第22条“单据的出具日期与信用证日期”、第42条“交单到期日和地点”、第43条“到期日的限制”、第44条“到期日的顺延”、第46条“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第47条“装运期间的日期术语”等。以这些名称冠名的条款虽被删除,但其部分内容也被安排在其他条款中。 二、UCP600关键性的修改 1、第2条:是新增的一部分,这部分内容将很多在UCP500中已经使用但未加以界定的概念明确化。其中一部分定义在ICC的一些出版物(包括UCP500)中已经提及,如银行工作日(Banking Day)、信用证(Credit)等,另外一部分则是首次在UCP600中提及,应尤其加以注意,如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承付(Honour)等。 需引起注意的是,UCP600中建立了承兑(兑付)(Honour)的概念,包括了即期、延期、承兑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并明确了议付(negotiation)的含义,在UCP500中将议付定义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UCP600则定义议付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在新的定义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到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 2、第3条:也是新增条款。该条中明确了在情形适用的情况下,单复数意义相同,并且取消了UCP500中“可撤销信用证”类型,其原因为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权益缺乏保障,因而在实际业务鲜有使用。这也意味着在新的惯例实施后,所有的信用证都将是不可撤销。 3、第4条:增加了“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这一修改体现了ICC认为信用证无需太复杂的精神。在实务中,申请人为更加有效的控制受益人的行为,往往误认为信用证越复杂,则约束效力越强,但事实上太复杂的信用证只会给银行处理业务带来困难。 4、第7条和第8条:分别是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这条规定在形式上虽与UCP500有较大区别,但内容规定上大致相同。区别在于:其一,Article 7-c条款中规定“开证行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从而确定了指定银行在延期付款与承兑信用证下的融资,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其二,根据Article 8-a和b条款中规定,保兑行也承担议付行的角色,但此时为无追索权的议付。 5、第9条: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并明确第二通知行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在实务中,信用证往往由“第二通知行”通知,且SWIFT信用证MT700格式中也有“ADVICE THROUGH”一栏,但UCP500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UCP600中增加了此点,解决了实务中的相关问题。 6、第10条: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此点包含在UCP500的第九条中。相关规定并没有很大的改变,但在f条款中明确否定了银行 “如受益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通知的话,则修改生效”规定的有效性。这一规定反映了ICC沉默不等于接受的一贯立场。ICC曾明确表示设立时间限制的规定与“信用证不经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性质相抵触,也违反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 7、第12条:关于“指定”规定,该条取代了UCP500第十八条。由于在实务中发生大量案例与指定银行责任相关,因此UCP600中在此条中更详细的规定了指定银行的独立权利,并增加了b款以解释开证行选择指定银行的具体含义。 8、第14条:比UCP500第13条规定的更为详细,其中b款规定将审单期限缩短为5天,且声明“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截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UCP500中规定在合理时间的前提下(Reasonable Time)银行有7个工作日审单,这一规定使得在其生效期内纠纷不断发生,此点修改使得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从而判断依据简单化。C款对应于UCP500第43条(到期日的限制),但区别较大,UCP500中规定当信用证中要求提供运输单据时,应规定一个交单的特定期间,如未规定,银行将接受不迟于装运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但UCP600则严格限定单据要在发运后21天内交单。E款对应于UCP500的第37条,根据该条款规定,除商业发票之外的其他单据可以没有商品描述,如有的话,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中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G款是UCP600中新增加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中明确规定所提交的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将不予理会,并被退还给交单人。F款对应于UCP500第22条,但增加了“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的语句,以强调虽然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必须在交单期内交单。J款为新增条款,强调了在运输单据中收货人(Consignee)和通知方(Notify party)的一部分的申请人的地址必须与信用证相同,但在其他情形下,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只需与信用证中显示的地址系一个国家即可。K款对应于UCP500第31条,只是将适用范围由提单扩展到所有单据。I款为新增条款,但在实务中广泛存在。 9、 第16条:最大的更改在于增加了银行在不符电中对单据处理的两种选择(c-ⅲ-band c)。其中b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在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的指示”,虽然这一做法目前在银行业务中经常用到,但在UCP500中没有作出规定,且不被国际商会所提倡,所以这一条款的加入更好保障了受益人权益,使其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同意,即使开证行拒付之后,仍可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如果出口商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则可在交单时提前发出指示,即遵照c条“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行事。 10、第19条:新的条款比原来的条款要更加简单一些,重要的变化有几点:1.为取消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2.删除 “不得含有载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的批注”,该条款的删除是鉴于帆船在远洋运输中已不再有用武之地,无需作出规定(海运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和租船合同提单中也均删除此点);3.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只须标明其代理承运人还是船长,而无须再标明代理一方的名称和身份;4.将“表明上看已包含所有承运条件”改为“包括承运条件”,消除了实务中不易确定“何谓所有”的隐患,减少纠纷。(其他运输单据也均删除3.4点) 11、第23条:改变了空运单据装运日的规定。Ucp500(Article 27-a)中规定“当信用证要求有一个实际发运日期时,在空运单据上作出该日期的特定批注,该发运日期即视为转运日期,在其他所有情况下,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而在Ucp600中则不论信用证有无要求,当空运单上批注有实际发运日期时,该日期视为发运日期。 12、第35条:明确了“单据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保兑行之间,或者在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遗失,开证行或保兑行仍必须承付或议付”,补充了500中关于银行免责的规定。 三、比较结果如下: 1.银行单据处理的时间从7天缩短到5天 关于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而在UCP600中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首先,“合理时间”这一概念不复存在。当前业务中,经常出现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这一概念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而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围绕这一概念的纠纷不断发生。针对这种现状,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其次,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从进口商方面考虑,头寸调拨时间变短,特别是授信开证的公司,如果其内部手续繁杂,将可能会影响及时支付。当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后,其与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相应变短;而如果出现交单面函指示不清等问题,与交单行的联 系时间也受到压缩。因此,银行、公司各个环节的操作人员都要更加富有效率。对于出口商而言,在新的规定下有望更早收到头寸。虽然有银行反映,新的规定将导致所有支付均发生在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而没有提前支付的余地,但至少支付底限是提前了。由于我国产品大量出口到东南亚及中东地区,而这些地区的银行业务处理普遍欠规范,新的规定有望帮助我国出口商提前收汇。 2.拒付后单据的处理 在UCP600的条款中,细化了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 加入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受益人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是获得款项,因此可以推定,如果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并支付,对受益人利益不会造成根本性的损害。特别是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隐含了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 现实业务中,已经有银行在开立的信用证中加具此类条款,应该说其做法与现行的UCP500是矛盾的,并且容易引发纠纷,甚至导致诉讼。实践中,银行往往会因为在拒付通知中表明将“寻求进口人放弃不符点放单”而被法院认定为拒付无效。UCP600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且有望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如果出口商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指示按照惯例中另一个选项来处理,即拒付后“银行将按照先前收到的交单人指令行事”,后者干脆要求进口商委托开立信用证时直接排除这一选项。 3.新增融资许可条款 UCP600明确了开证行对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UCP600这项规定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 4.单证相符的标准 UCP600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交单”,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对“相符”的明确界定,可以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另外,UCP600要求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具备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 5.单据遗失风险承担 UCP600规定如果发送“单证相符”的单据给开证行的银行是一家被指定银行,而单据在途中遗失,那么开证行有责任付款,前提是单据以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寄送,即当信用证规定为挂号邮寄时,单据要按照那种方式寄送,而不是通过快递公司。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寄送单据的方式则指定行可以选择寄送单据的方式,风险仍由保兑行或者开证行承担,而不是受益人或指定行承担。 6.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之处理 UCP600规定除信用证中规定的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或被通知方必须完全一致外,其他地方出现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不需要一致(必须在同一个国家),电话、电传等详细联系资料银行不予理会,这些规定有望减少实务中的此类纠纷。 7.其他新规定 UCP600其他变化有:第28条规定,保险单可以显示任何出外条款;第38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增加了议付(negotiation)/兑付(honour)等重要定义;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和货代提单等过时规定;海运提单和多联式运单条款有细微调整等。 四、企业选择信用证时应考虑的问题 1.从付款时间上考虑 出口方应选择即期信用证,以及时安全收汇,而进口方则应尽量选择远期信用证,以延期付款或获得融资。 2.从有无汇票上考虑 出口方应选择有汇票的信用证,因为在即期付款信用证项下,虽然有无汇票在付款时间上是没有区别的,出口方也不能利用汇票贴现而获得融资,而进口方也不能利用汇票的不符点拒付,受益人在单据之外又多了票据上的付款保护;在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有汇票,在开证行或付款行承兑后,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就上升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承诺,因而即使出现欺诈等贸易纠纷,银行也不能推卸其付款责任,同时承诺后的汇票受益人还可以随时在被指定隐含进行贴现或根据市场利率调整而获得融资。 3.从有无偿付行以及是否允许电索的角度考虑 出口方应要求有偿付行或允许电索,这样的话一旦出口方从偿付行索偿成功,就掌握了主动权,非实质性的不符点通常不会遭到拒付,因为如果拒付,就意味着开证行需向受益人或指定银行追索所付款项。 4.从有无指定银行的角度考虑 出口方应选择带有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其原因为如指定银行为当地一家银行,可及时交单及时收汇;一旦指定银行付款后,成为单据的善意第三方,对指定银行权益的保护就相当于对受益人的保护,因而对出口方较为有利。 5.从是否加具保兑的角度来考虑 如开证行资信良好、国家政策稳定的话,无需加具保兑,一是会产生保兑行的费用,二是由于保兑行未收取押金,但需承担风险,为防止向开证行交单后被拒付,对单据往往会比较挑剔单据。 综上所述,在对外贸易中如选择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因慎重选择付款方式,确保安全及时收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