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发布的中标经营者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者《配额招标货物转受让证明书》以及中标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计算机的出口,凭商务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及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口批准文件(属于出口配额管理但不使用配额数量的商品凭商务部批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管理的货物,应当附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涉及第十一条(三)到(七)款及第十二条之情形的,按照相应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我国企业在国外及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需国内供应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和商务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商务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当委托经营者代理出口,并由该经营者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经营者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当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二)各特办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 3.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1.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经营者出口许可证; 2.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 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中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经营者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制和“非一批一证”制。“一证一关”指出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下列情况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非一批一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三)其它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规定实行“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 “非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出运数。 第五章 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溢装货物应当为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 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出口时,按其实际出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出口货物出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出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有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所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当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二)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提供的参展证明,向《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三)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样品和文化交流或者技术交流需对外提供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的规定: (一)经营者运出国(境)外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或者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营者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3万元者,视为正常出口,经营者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当注明“货样”字样。 (二)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对外提供货样,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或者临时决定,对外提供捐赠品或者中国政府、组织基于友好关系向对方国家政府、组织赠送的物资,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凭有关协议或者决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其他捐赠,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经营者应当在配额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0日起,根据商务部或者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 第三十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但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如《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当年12月31日,经营者应在原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提出换发新一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重新签发新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 商务部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某些货物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申领时间。 出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使用当年出口配额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办理延期,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未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办理延证手续,该出口许可证货物数量视为配额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三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签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要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将出口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如遗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出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中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证,并核发新证。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出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方可接受查询。 第三十五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在发证机构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章 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者越权越级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收缴其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商务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经营者的有关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四十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涉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处理。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部门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将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通知商务部,商务部和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展览项目一至两年等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关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到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出口到境外,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边境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辖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同时废止。
概述 该规则共20条。其主要内容包括:规则的适用;调解程序的开始;调解员的人数;调解员的任命;提出调解说明书;代理与辅助;调解员的任务;行政上的协助;调解员与当事人间交换意见;保守秘密;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提议;解决争议的协议;调解的结束;提交仲裁或诉讼;费用;预付费用;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合法性。在规则的适用上,当事人间因合同关系或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争议,为寻求友好地解决其争议,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的调解。当事人随时可以约定、排除或变更本规则中的任一规定。该规则的任一规定如与当事人必须适用的法律的某一条款相抵触,则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该规则规定,当事人要提请调解时,应向他方当事人发出按规则进行调解的通知,通知中应扼要地明确争议事项。他方当事人接受调解通知时,调解程序即行开始。如以口头表示接受,应即以书面加以确认。他方当事人拒绝通知,就不进行调解。提请调解的当事人在他发出通知后30天内,或在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期间内,未得到答复时,他可以决定把此事当作是对调解通知的拒绝。如果他如此决定,应即通知他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代理人或辅助人。当事人应将代理人或辅助人的姓名和住址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通知中应分别说明代理人或辅助人。调解员应该以中立和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努力友好地解决其争议。 该规则规定,调解员应遵循客观、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该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考虑有关的贸易惯例以及有关争议的各种情况。调解员可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可能提出的愿望。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这种建议可以不用书面提出,也可以不说明理由。调解员认为具备双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解决争议的条件时,应将可能的各种解决办法列出,送双方当事人供他们考虑。调解员收到当事人的意见后,应根据这些意见,重新制定可能的解决办法。当事人允诺,在调解期间,不将作为调解主题的争议提交仲裁,也不就此提起诉讼,但是一方当事人认为,为维护其权利,必须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时除外。 该规则附有标准调解条款,即:“凡因本合同或关于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员寻求对争议的友好的解决,该项调解应依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内容 第一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间因合同关系或关于合同关系,或者因其他法律关系或关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争议,为寻求友好地解决其争议,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调解时,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随时可以约定、排除或变更本规则中的任一规定。 (三)本规则的任一规定如与当事人必须适用的法律的某一条款相抵触,则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当事人要提请调解时,应向他方当事人发出按本规则进行调解的通知,通知中应扼要地明确争议事项。 (二)他方当事人接受调解通知时,调解程序即行开始。如以口头表示接受,应即以书面加以确认。 (三)他方当事人拒绝通知,就不进行调解。 (四)提请调解的当事人在他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或在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期间内,未得到答复时,他可以决定把此事当作是对调解通知的拒绝。如果他如此决定,应即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条 〔调解员的人数〕 除当事人约定调解员为两名或三名外,调解员为一名。调解员有数人时,在一般情况下,数名调解员应共同行动。 第四条 〔调解员的任命〕 (一)1、在只有一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应力求达成协议,确定该独任调解员; 2、在有两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 3、在有三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应力求达成协议,确定第三名调解员。 (二)当事人可以请求一个适当的机关或人员帮助他任命调解员。特别是: 1、当事人可以要求这个机关或人员推荐适于担任调解员的个人; 2、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这个机关或人员直接任命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这个机关或人员推荐或任命担任调解员的个人时,必须注意考虑保证任命一名独立公正的调解员,如为独任调解员或第三调解员,则应考虑任命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国籍的调解员为宜。 第五条 〔提出调解说明书〕 (一)调解员①在任职后,要求各方当事人提出简明的说明书,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点所在。每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送说明书副本一份。 注①在本条与以下各条中,调解员一词包括独任调解员或两名、三名调解员。 (二)调解员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再向他提出说明书,说明自己的主张以及说明这种主张为有理由的事实和根据,还可以附上该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当事人应向他方当事人送说明书一份。 (三)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调解员都可以要求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代理与辅助〕 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代理人或辅助人。当事人应将代理人或辅助人的姓名和住址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通知中应分别说明代理或辅助。 第七条 〔调解员的任务〕 (一)调解员应该以中立和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努力合好地解决其争议。 (二)调解员应遵循客观、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该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考虑有关的贸易惯例以及有关争议的各种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以前的实际业务情况。 (三)调解员可以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可能提出的愿望,包括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以及要求迅速解决争议的愿望。 (四)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这种建议可以不用书面提出,也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行政上的协助〕 为使调解顺利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或令双方法事人同意后调解员也可以,寻求一个适当机关或人员的行政上的协助。 第九条 〔调解员与当事人间交换意见〕 (一)调解员可以邀请当事人与他会晤,也可以同当事人口头或书面交换意见,调解员可以同时与双方当事人会晤或交换意见,也可以与各当事人分别会晤或交换意见。 (二)除当事人已约定与调解员举行会晤的地点外,会晤地点应由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根据调解进行的情况决定之。 第十条 〔保守秘密〕 调解员从一方当事人知悉有关争议的事实情况后,可以将情况的实质告知他方当事人,以便他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他认为适当的任何说明。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告知情况,特别附有应予以保密的条件时,调解员即不应将该情况告知他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当事人应该与调解员进行善意的合作,特别是应该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出书面文件,提供证据和参加会晤。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提议〕 每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动地或者应调解员的请求,向调解员提出解决争议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一)调解员认为具备双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解决争议的条件时,应将可能的各种解决办法列出,送双方当事人供他们考虑。调解员收到当事人的意见后,应根据这些意见,重新制定可能的解决办法。 (二)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达成协议后,应即制定协议书并签名。①调解员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或协助当事人制作协议书。 注①双方当事人可能愿意考虑在协议书中增加一个条款:由本协议而发生的或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应该提交仲裁。 (三)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争议即告结束,双方都受协议所约束。 第十四条 〔保密〕 调解员与当事人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均应保密。除为执行所必要外,对协议也应保密。 第十五条 〔调解的结束〕 在下列日期,调解结束: 1、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签字之日; 2、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表示,继续调解已无必要,表示之日;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表示结束调解时,表示之日; 4、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如已任命调解员,则并向调解员,书面表示结束调解时,表示之日。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或诉讼〕 当事人允诺,在调解期间,不将作为调解主题的争议提交仲裁,也不就之提起诉讼,但是一方当事人认为,为维护其权利,必须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时,除外。 第十七条 〔费用〕 (一)调解结束时,调解员应确定调解费用,并将之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只包括下列各项: 1、调解员的报酬,但以合理的为限; 2、调解员的旅费与其他支出; 3、调解员在得到当事人同意后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支出; 4、调解员在得到当事人同意后所请的鉴定人的费用; 5、依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与第八条提供协助的费用。 (二)以上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但协议另订有分摊办法的除外。各当事人另行支出的费用,各自负担。 第十八条 〔预付费用〕 (一)调解员任职后,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预付同等的款项,作为他估计将会支付的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费用的垫款。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再支付同等的预付款。 (三)双方当事人不在三十天内将前两款中的预付款缴清,调解员可以停止调解,或者可以向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宣布结束调解,从宣布之日起生效。 (四)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向当事人提出他已收的预付款帐目,并将余款退回。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当事人和调解员均允诺:在作为调解的主题的争议提交仲裁或就之提起诉讼时,调解员不得在仲裁或诉讼的程序中充当仲裁员,或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双方当事人允诺:他们在这些程序中也不提出调解员为证人。 第二十条 〔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合法性〕 双方当事人允诺:不论以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是否涉及作为调解主题的争议,双方都不援引或提出下列各点作为仲裁或诉讼的证据: 1、他方当事人所表示的关于可能解决争议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2、他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承诺; 3、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4、他方当事人已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为解决争议提出的建议这一事实。 〔附〕标准调解条款 凡因本合同或关于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员寻求对争议的友好的解决,该项调解应依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其他的调解条款)
概述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于1976年4月26日由联合国第31次大会正式通过。规则对各国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仅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仲裁条款时,可作如下规定:“由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失败,应按照目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虽然供临时仲裁时使用,但当事人也可在书面协议中指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员会负责关于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 该仲裁规则分为四节,共41条,各节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节对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的通知和代理等事项作了规定。 第二节规定了关于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或三人。当事人事先如无约定,事后不同意由一人进行仲裁的,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不论由一人担任独任仲裁员,或由三人组成仲裁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其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由双方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有任命权的机构,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指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此还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有任命权的仲裁机构可能是某个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可能是某个人。有任命权的机构在作出任命独任仲裁员时,最好任命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后,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按时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时,第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如果这两名仲裁员对选定首席仲裁员达不成协议时,由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 第三节是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根据本节通则规定,仲裁庭有权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给以公平待遇,并使他们有充分机会陈述其案情。此外,本节对仲裁地点、使用语言、申诉书、答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和听证、临时性保全措施、鉴定人职责等方面的程序规则都作了规定。 第四节为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为:在三名仲裁员裁决的情况下,裁决应由多数作出。裁决为终局的,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裁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公开进行。仲裁费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并在适用于为仲裁程序的法律所许可的情况下,方可按照友好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 该仲裁规则提供了一整套当事方可据以商定进行因其商业关系而产生的仲裁的程序规则。规则广泛用于临时仲裁和管理仲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节 引导性规则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凡契约当事人各方间已书面协议,有关该契约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则该争议应按照本规则处理。但以当事人各方用书面协议的方式对规则所作出的修改为准。 2、本规则应管辖仲裁,但如本规则任何条款同适用于仲裁而为当事人各方所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则该规定应优先适用。通知和期限的计算 第二条 1、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函电或建议,如果实际地送达收信人,或送达其惯常住所、营业所或通讯地址时,即视为已被收到,或者如果经过合理的查询之后,这些地址均无法找到,则以送达收信人的唯一所知道的住所或营业所时,即视为已被收到。上述方式送达之日视为通知已经收到。 2、本规则中期限的计算,应自收到通知、通知书、函电或建议日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这种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信人住所或营业所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限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计算期限时,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应计算在内。 仲裁通知 第三条 1、发起提交仲裁的一方(以下称为“申诉人”)应给予另一方(以下称“被诉人”)以仲裁通知。 2、仲裁程序的进行应视为于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3、仲裁通知应载明下列事项: (a)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c)援引的有关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d)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契约; (e)要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钱时,并应说明金额; (f)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g)如当事人各方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则提出仲裁员人数(一名或三名)的建议。 4、仲裁通知也可列入: (a)关于指定第六条第1款所提及的独任仲裁员和指定机关的建议; (b)关于指定第七条内所提及的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c)第十八条内所提及的要求陈述书。 代表和协助 第四条 当事人各方可由他们所遴选的人代表或协助。代表或协助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这种通知必须说明是为了代表的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的目的而作出这种指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五条 如果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并且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天内当事人仍未能就仅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指派(第六至第八条) 第六条 1、如果打算指派独任仲裁员,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提出: (a)一人或数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担任独任仲裁员; (b)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关达成协议,则可提出一个或数个机构的名称,或一人或数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关。 2、如果在当事人一方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建议后三十天内未能就遴选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当事人所约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独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关达成协议,或如果协议的指定机关在收到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后六十天内拒绝采取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则当事人任何一方得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 3、指定机关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在指定时,指定机关应按照下列指定名单程序办理,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应使用此项程序,或指定机关斟酌确定此项指定名单程序的使用不适宜于本案的情况: (a)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指定机关应向双方当事人各送一份相同的至少载有三个人名的名单; (b)在收到该名单后十五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剩余的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后将该名单送还指定机关; (c)上述期间届满后,指定机关应从送还的经同意的名单中,按当事人所表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d)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按照此种程序进行指定,则指定机关可自行斟酌指定独任仲裁员。 4、在进行指定时,指定机关应注意到足以确保指定一名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考虑,并应同时顾到所指定的仲裁员应与当事人不属于同一国籍方为适当。 第七条 1、如果打算指定三名仲裁员,当事人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指定的该两名仲裁员应推选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2、如果在收到当事人一方关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另一方未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当事人,则: (a)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双方当事人先前所确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或 (b)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未确定指定机关,或事先确定的指定机关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之后三十天内拒绝采取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则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以便第一方当事人请求所确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在两种情况下,指定机关都可自行酌定仲裁员。 3、如果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之后三十天内,两名仲裁员未能就遴选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指定机关按照第六条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1、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请求指定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一方应将仲裁通知的复制本、引起争议或有关争议的契约复制本、以及如果仲裁协议未载入该契约则连同该协议的复制本,送交指定机关。指定机关可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它认为为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资料。 2、当一人或数人被指定为仲裁员时,应写明他们的全名、地址和国籍,并说明他们的资格。 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第九条 预期中的仲裁员应向为了他的可能被指定而同其接洽的人透露任何可能会使人对他的公正和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员一旦被指定或选出后,即应向各方当事人透露此种情况,除非他已曾将此种情况告知他们。 第十条 1、如遇足以使人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存在,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2、一方当事人只有基于他在指定之后方才发觉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1、一方当事人打算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在收到指定上述仲裁员的通知后十五天内或在该方得知第九和第十条所载情况后十五天内发出异议通知。 2、该项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 通知应以书面为之,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3、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同意该项异议。仲裁员也可在提出异议后卸职,但任何一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正确性。在两种情况下,即使在指定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也应充分使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十二条 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项异议,并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不卸职,则由下列机关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 (a)初次指定是指定机关所为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 (b)初次指定并非指定机关所为,但事先曾经确定指定机关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 (c)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确定指定机关的程序所指定的指定机关作出决定。 2、如果指定机关支持该项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内所规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遴选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替代仲裁员,除非该项程序要求指定一个指定机关时,则应由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的指定机关指定仲裁员。 更换仲裁员 第十三条 1、如果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死亡或辞职,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所规定适用于指定或遴选被更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一名替代仲裁员。 2、如果仲裁员不采取行动或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执行其职务,则应适用以上各条所规定的关于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员的程序。 更换仲裁员应重复举行审理 第十四条 如果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换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先前所举行的任何审理都应重复举行,如果更换任何其他仲裁员,仲裁庭可斟酌决定是否应重复此种先前的审理。 第三节 仲裁程序 通 则 第十五条 1、以不违反本规则为条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且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给予当事人以陈述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2、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任何一个阶段请求仲裁庭举行审理,仲裁庭应即照办,以便由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提供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如无此种请求提出,仲裁庭应决定是否举行这种审理,或仲裁程序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 3、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供给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同时送达另一方。 仲裁地点 第十六条 1、除非当事人约定举行仲裁的地点,该地点应由仲裁庭考虑到仲裁的情况来决定。 2、仲裁庭可将仲裁处所确定在当事人所约定的国家之内。仲裁庭考虑到仲裁情况,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听讯证人和为仲裁员彼此间互相协商而举行会议。 3、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可在其认为适合的任何地点集会。 仲裁庭应在足够的时间前给予当事人通知,使其能在举行此种检查时到场。 4、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成。 语 文 第十七条 1、以不违反当事人的协议为条件,仲裁庭于指定后应迅速决定在仲裁程序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此项决定适用于要求书、答辩书和任何其他书面的陈述;如果举行口头审理,并适用于此种审理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2、仲裁庭得命令以原有语文递送的任何附于要求书或答辩书之后的文件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物,都应附有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那一种或那几种语文的译本。 要求书 第十八条 1、除非要求书载于仲裁通知内,申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将要求书送达被诉人和每个仲裁员。申诉人并应随同要求书附送一份契约复制本,契约中如果未载有仲裁协议,还应附送一份仲裁协议复制本。 2、要求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b)支持该项要求的事实说明; (c)争论点所在; (d)所寻求的救助或补救。 申诉人得随同其要求书附送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此外也可提及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答辩书 第十九条 1、被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其答辩书送达申诉人和每个仲裁员。 2、答辩书应答复要求书中的(b)、(c)和(d)各项(第十八条第2款)。被诉人可随同其答辩书附送他的答辩所依凭的文件,也可引用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3、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或如仲裁庭决定根据情况有延迟理由时,则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反要求,或依据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赔偿要求,谋求相互抵销。 4、第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和为抵销的目的所依据的赔偿要求。 对要求或答辩的修改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修改或补充其要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修改的延迟,或考虑到对当事人另一方的损害,或任何其他情况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修改。但对于一项要求的修改不得使修改后的要求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二十一条 1、仲裁庭应有权对认为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关于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以仲裁条款为其构成部分的契约是否存在或有效。按照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契约一部分并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契约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所作的关于契约无效的决定,并不使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3、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关于反诉,则在对反诉的答辩书中提出。 4、一般而言,仲裁庭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加以裁定。但仲裁庭也可继续进行仲裁而在其最后裁决书中裁定此项抗辩。 其他书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要求书和答辩书之外,尚应要求当事人提出或当事人尚可提出何种其他书状,并应规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间。 期 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规定的送达书状(包括要求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天。但如仲裁庭断定有理由延长此种时限时,得加以延长。 证据和审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1、当事人对于其要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2、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他为支持其要求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论中的事实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概要。 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随时要求当事人在法庭决定的期间内提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1、如需进行口头审理,仲裁庭应在事先足够的时间将其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各方。 2、如需听讯证人,每一方当事人应于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他意图提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作证的主题和作证时将使用的语文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 3、仲裁庭如按照案件情况认为必须对审理时所作口头陈述加以翻译,或将审理作成记录,或当事人约定应有此种翻译或记录,并已在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该约定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即应安排此种翻译和记录。 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应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仲裁庭得于任何证人作证时,令其他证人退出。仲裁庭可以自由决定讯问证人的方式。 5、证人的证言也得以经其签名的书面陈述的方式提出。 6、仲裁庭应确定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及其适当性、重要性和效力。 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1、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得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例如命令将货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于腐烂的货物。 2、此种临时性措施得以临时裁决的形式予以制定。仲裁庭应有权要求对此种措施的费用缴付保证金。 3、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视为放弃该项协议。 专 家 第二十七条 1、仲裁庭可以任命专家一人或数人,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所制定的关于专家的任务规定分送一份给当事人各方。 2、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他所要求的任何有关资料或提出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供他检查。一方当事人与此种专家间关于所要求的资料或产品是否适当的任何争议,应提请仲裁庭决定。 3、仲裁庭于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将报告复制本分送当事人各方,并给予用书面表示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有权查阅专家报告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4、专家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在审理中听取专家意见,审理时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在场,并诘问该专家。在此项审理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所争论的各点提出供证。此种程序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1、如果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要求,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如果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答辩书,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按本规则给予及时通知后并未出席审理,而对此种缺席又不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得继续进行仲裁。 3、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及时请其提出书面证据,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又不能对此说明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依据它所获得的证据,作出裁决。 审理终结 第二十九条 1、仲裁庭得询问当事人各方是否还有任何其他的证件要提出,或其他证人要听证,或其他的意见要提出;如果没有,法庭得宣布审理终结。 2、仲裁庭遇有例外情况,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决定重新举行审理。 对于规则的放弃 第三十条 当事人明知没有遵照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行事,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声明他对此种不遵守情事表示异议,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 决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1、仲裁庭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成。 2、关于程序问题,如果不能获得多数或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自行决定时,该首席仲裁员得自行决定,但仲裁庭可以修正。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三十二条 1、仲裁庭除可作出终局性的裁决外,并应有权作出临时性、非终局性或局部性的裁决。 2、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属于终局性,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承担从速执行裁决的责任。 3、除当事人各方同意无须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阐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4、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凡仲裁员为三人而其中一人未签名时,裁决应说明其未签名的理由。 5、裁决书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得公布。 6、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7、如果裁决作成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裁决需由仲裁庭存案或登记,仲裁庭应即在法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法律要求办理。 适用的法律,友好的调解人 第三十三条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各方所指定的适用于该争议实质的法律。当事人各方未指定适用法律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用的国际冲突法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 2、只有在当事人各方明白授权仲裁庭依友好的调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准许进行此种仲裁时,仲裁庭才应依友好的调解人和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契约的规定作成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行业习惯。 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四条 1、在作成裁决以前,如果当事人对争议同意和解,仲裁庭应即发出命令,终止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如经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为仲裁庭所接受,根据协定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载此项和解。仲裁庭对此项裁决无须说明理由。 2、如果在作成裁决前,由于第1款所未举述的任何理由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即将其发出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意图通知当事人各方。除非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仲裁庭应有权发出此项命令。 3、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复制本或根据协议条件所作的仲裁裁决书的复制本送达当事人各方。凡根据协议条件作成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和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对裁决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对裁决加以解释。 2、此项解释应在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以书面作成。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应适用于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裁决的更正 第三十六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于通知当事人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上的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在送达裁决后三十天内,主动作这种更正。 2、此种更正应以书面作成,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附加的裁决 第三十七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未载入裁决书内的要求,作成附加的裁决。 2、仲裁庭如认为附加裁决的要求具有理由,而且认为此项遗漏无须举行任何其他审理或获得其他证据即可修正,应即在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书。 3、作成附加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 费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书中规定仲裁费用。“费用”一词仅包括: (a)仲裁庭的费用应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由仲裁庭按照第三十九条自行决定; (b)仲裁员所花费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c)仲裁庭所需要的征询专家意见费和其他协助费用; (d)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以经仲裁庭核准者为限; (e)胜诉一方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但以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要求并经仲裁庭确定此种费用的数额系属合理为限; (f)指定机关的任何费用和开支以及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1、仲裁庭的费用数额,应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主题的复杂程度、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和该案件的任何其他有关情况,加以合理地确定。 2、如果指定机关已由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而且该机关已公布它所管理的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范围内,考虑该项收费表。 3、如果该指定机关未公布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随时要求指定机关提供一项声明,阐述由该机关指定仲裁员的国际案件在习惯上采用的确定费用的根据。如果指定机关同意提供此项声明,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认为适合该案件情况的范围内,考虑此种资料。 4、在第2款和第3款所述及的情形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同意履行此项职务,仲裁庭应在同指定机关协商后方可确定其收费,指定机关可以就收费向仲裁庭指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第四十条 1、除第2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一方负担。但仲裁庭如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可以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2、关于第三十八条第5款所提及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仲裁庭应参酌案件情况,自由决定哪一方负担此项费用;或者,如果它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得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3、仲裁庭如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协议条件作成裁决时,应在该项命令或裁决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提及的仲裁费用。 4、仲裁庭不可以为了按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释或更正补充其裁决而收取额外费用。 费用的交存 第四十一条 1、仲裁庭成立后,得要求当事人交存相等的金额,作为第三十八条(a)、(b)和(c)所提及的费用的预付款。 2、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交存补充金额。 3、如果指定机关已由双方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经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同意执行此项职务时,仲裁庭应在同指定机关协商后方可确定任何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指定机关得就此项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如果所需交存的金额未在收到要求后三十天内缴足,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当事人以便任何一方当事人能缴付所需缴付的金额。如果不作此种缴款,仲裁庭得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5、仲裁庭作成裁决后,应将所收存款项开帐单,送交当事人,并将任何未动用的金额退还当事人。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概述 《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2001),2001年12月12日在纽约订立公约草案,未经表决。该公约将在交存5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生效。 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促进增加获得低成本信贷的机会,促进货物和服务的跨国界流动。为实现这一目标,公约特别强调:1、消除某些国际融资做法的法律障碍,如确立未来应收款转让和整批转让的有效性和通过部分废止对应收款转让的合同限制;2、增进对关键问题的适用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3、通过提供一个供各国选用的相竞债权优先次序制度,协调各国的转让法。 该公约共6章,47条和1个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序言;第1章,适用范围(第1-4条);第2章,总则(第5-7条);第3章,转让效力(第8- 10条);第4章,权利、义务和抗辩(第11-25条),第1节,转让人和受让人;第2节,债务人;第3节,第三方;第5章,独立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第 26-32条);第6章,最后条款(第33-47条)。附件,第1节,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原则;第2节,登记;第3节,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4节,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 该公约中的“转让”,系指一人(转让人)以协议方式向另一人(受让人)转移该转让人应从第三人(债务人),获得一笔款额(应收款)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或其中的未分割权益。作为对债务或其他义务的担保而产生的应收款权利应视为转移;就初始受让人或其他任何受让人作出的转让(后续转让)而言,作出转让者为转让人,转让的对方为受让人。“原始合同”系指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据以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合同;“现有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时或此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原始合同订立时,转让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在不同国家的,该应收款具有国际性。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所在地在不同国家的,该转让具有国际性。 该公约适用于符合规定的国际应收款的转让和应收款的国际转让,前提是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所在地在一缔约国内;以及后续转让,条件是先前的任何转让受本公约管辖。公约不影响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债务人所在地在一缔约国内或管辖原始合同的法律是一缔约国的法律。同时明确当事方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可通过协议(删减或更改)公约对其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序言 各缔约国, 重申坚信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项重要因素, 考虑到适用于应收款转让的法律制度的内容和选择并不确定,由此产生的问题对国际贸易构成了障碍, 渴望就应收款的转让制订原则和通过规则,从而建立确定性和透明度,促进关于应收款转让的法律现代化,同时保护现有的转让惯例和便利新惯例的发展, 还渴望确保应收款转让情况下对债务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认为采用一套有关应收款转让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以更可承受的费率获得资本和信贷,并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1条: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 (a) 符合本章定义的国际应收款的转让和应收款的国际转让,前提是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所在地在一缔约国内;以及 (b) 后继转让,条件是先前的任何转让受本公约管辖。 2. 本公约适用于符合本条第1款(a)项标准的后继转让,即使本公约不适用于该应收款先前的任何转让。 3. 本公约不影响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债务人所在地在一缔约国内或管辖原始合同的法律是一缔约国的法律。 4. 第五章的规定适用于符合本章定义的国际应收款的转让和应收款的国际转让,不受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限制。但是,一国根据第39条作出声明的,这些规定不予适用。 5. 本公约附件的规定按第42条的规定适用。 第2条:应收款的转让 在本公约中: (a) “转让”系指一人(“转让人”)以协议方式向另一人(“受让人”)转移该转让人应从第三人(“债务人”)获得一笔款额(“应收款”)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或其中的未分割权益。作为对债务或其他义务的担保而产生的应收款权利应视为转移; (b) 就初始受让人或其他任何受让人作出的转让(“后继转让”)而言,作出转让者为转让人,转让的对方为受让人。 第3条:国际性 原始合同订立时,转让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在不同国家的,该应收款具有国际性。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所在地在不同国家的,该转让具有国际性。 第4条:除外情况和其他限制 1. 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转让: (a) 对个人进行的为其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的转让; (b) 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企业作为企业变卖的一部分或变更其所有权或法律地位而进行的转让。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下或从其中而产生的应收款转让: (a) 受管制交易所的交易; (b) 由净额结算协议规范的金融合同,但所有未了结的交易终结时所欠的应收款不在此列; (c) 外汇交易; (d) 银行间支付系统、银行间支付协议或与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工具相关的清算和结算系统; (e) 中间人所持证券或其他金融工具或资产的担保权转移、此类资产的买卖、借贷或持有或回购协议; (f) 银行存款; (g) 信用证或独立担保。 3. 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影响管辖流通票据的法律规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和义务。 4. 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影响转让人和债务人根据关于保护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进行的交易的当事方的特别法律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5. 本公约任何规定: (a) 概不影响不动产所在国的法律适用于下列情况: ㈠ 根据该法律应收款的转让授予对该不动产权益的,适用于此种权益;或 ㈡ 根据该法律不动产权益授予应收款权利的,适用于此种权利的优先权; 也不 (b) 使不动产所在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动产权益购置行为成为合法行为。 第二章 总 则 第5条:定义和解释规则 在本公约中: (a) “原始合同”系指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据以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合同; (b) “现有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时或此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 (c) “书面”系指可供日后查阅用的任何可及的信息形式。凡本公约要求签署书面文件时,该书面文件通过普遍公认手段或通过需签字者所同意的程序标明签字者并表明其已认可该书面文件所载信息的,这项要求即已满足; (d) “转让通知”系指合理指明所转让的应收款和受让人的书面通信; (e) “破产管理人”系指在破产程序中经授权负责管理转让人资产或事务重整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包括临时指定的个人或机构; (f) “破产程序”系指集体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在此程序中,转让人的资产和事务须受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为重整或清算目的而实行的控制或监督; (g) “优先权”系指一人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以适合此目的为限,包括确定该项权利是一项对人权还是一项对物权,是否属于一项对负债或其他义务的担保权利,以及该项权利对竞合求偿人发生效力的任何必要条件是否得到满足; (h) 一人的所在地为其营业地所在国。转让人或受让人在一个以上国家境内设有营业地的,转让人或受让人的中央管理职能行使地为营业地。债务人在一个以上国家境内设有营业地的,与原始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某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i) “法律”系指在一国境内具有效力的除其国际私法规则外的法律; (j) “收益”系指有关所转让应收款的任何所得,不论是应收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还是其他手段的偿付。本术语包括有关收益的任何所得。本术语不包括退还的货物; (k) “金融合同”系指涉及利率、商品、货币、股票、债券、指数或其他任何金融工具的任何现货交易、远期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或互换交易、任何回购或证券借贷交易和在金融市场订立的与上述任何交易相类似的任何其他交易和上述交易的任何组合; (l) “净额结算协议”系指双方或多方间规定下述一种或多种操作的协议: ㈠ 以债权更新或其他方式对同一天到期的同一种货币付款进行的净结算; ㈡ 一当事方发生破产或其他违约情况时,按重置或公平市场价值终结所有未了结的交易,将金额按一种货币折算,相互抵减后算出一当事方应向另一当事方支付的单独一笔付款净额; ㈢ 根据两项或多项净结算协议,按本条(l)㈡项规定的方式计算,各款额相互抵消; (m) “竞合求偿人”系指: ㈠ 同一转让人相同应收款的另一受让人,包括因对转让人其他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而依法要求对所转让应收款享有权利的人,即使该应收款不是国际应收款,向该受让人进行的转让也不是国际转让; ㈡ 转让人的债权人;或 ㈢ 破产管理人。 第6条:当事方意思自治 在不违反第19条的情况下,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可通过协议(删减或更改)本公约对其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此类协议不影响非协议当事方的任何人的权利。 第7条:解释原则 1.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载的公约目标和宗旨、公约的国际性以及促进公约适用上的统一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 涉及本公约所管辖事项而在本公约中并未明确解决的问题,应按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求得解决,或在无此种原则时,按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适用法律解决。第三章 转让的效力 第8条:转让的效力 1. 应收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转让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于债务人或对于竞合求偿人而言并非无效,而且也不得以这是一项以上应收款、未来应收款或应收款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为由而否定一个受让人权利的优先权: (a) 应收款被单独列明作为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 (b) 应收款由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条件是在转让时,或就未来应收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 2. 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无须逐项应收款转让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 3. 除本条第1款、第9条和第10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外,本公约不影响由法律产生的对转让的任何限制。 第9条:转让的合同限制 1. 尽管初始转让人或任何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任何后继受让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 2. 本条规定概不影响转让人因违反此种协议而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的另一方不得仅以此项违反为由撤销原始合同或转让合同。非此种协议当事方的人仅因知悉该协议不承担责任。 3. 本条仅适用于下列应收款的转让: (a) 根据供应或租赁货物或除金融服务外的服务的合同、工程建筑合同或买卖或租赁不动产的合同这类原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 (b) 根据买卖或租赁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专有资料或为其核发许可证的原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 (c) 代表对信用卡交易支付义务的应收款;或 (d) 依照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净结算协议按净额结算应付款项后尚欠转让人的应收款。 第10条:担保权利的转移 1. 对人权或对物权,作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时,无须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转移。根据对这种权利的管辖法律这种权利只有在办理新手续后方可转移的,转让人有义务将这种权利和任何收益转移给受让人。 2. 尽管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与让出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权利的其他人之间可能有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应收款转让权利或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权利,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权利仍根据本条第1款实现转移。 3. 本条规定概不影响转让人因违反本条第2款所述任何协议而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的另一方不得仅以此项违反为由撤销原始合同或转让合同。非此种协议当事方的人仅因知悉该协议不承担责任。 4. 本条第2款和第3款仅适用于下列应收款的转让: (a) 根据供应或租赁货物或除金融服务外的服务的合同、工程建筑合同或出售或租赁不动产的合同这类原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 (b) 根据出售或租赁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专有资料或为其核发许可证的原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 (c) 代表对信用卡交易支付义务的应收款;或 (d) 依照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净结算协议按净额结算应付款项后尚欠转让人的应收款。 5. 根据本条第1款转移财产占有权不影响转让人根据管辖该财产权的现行法律,就转移的该财产而对债务人或让出财产权者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6. 关于所转让应收款的任何付款担保权利,本公约以外法律规则对其转移形式或登记有任何要求的,本条第1款不影响此种要求。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抗辩 第一节 转让人和受让人 第11条: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1. 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由其协议产生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依照该协议所载条款和条件,包括其中提到的任何规则或一般条件确定。 2. 转让人和受让人受双方议定的任何惯例约束,并且除非另行议定,也受双方之间已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约束。 3. 除非另行议定,在国际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被视为已默认对该转让适用在国际贸易中该类转让或该类应收款转让的当事各方所熟知和通常遵守的习惯做法。 第12条:转让人的表示 1. 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议定,在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即表示: (a) 转让人有权转让该应收款; (b) 转让人此前未曾将该应收款转让给另一受让人;以及 (c) 债务人现在和将来均无任何抗辩或抵消权。 2. 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议定,转让人并不表示债务人具备或将会具备付款的能力。 第13条:通知债务人的权利 1. 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议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通知发出后,只有受让人才可发出这种指示。 2. 就第17条而言,违反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协议而发出的转让通知或付款指示不因这种违反而无效。但本条规定概不影响违反该协议的当事方对其违反协议而造成的任何损害所应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赔偿责任。 第14条:获得付款的权利 1. 除非另行议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论转让通知是否已发出: (a) 对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支付给受让人的,受让人有权保留所转让应收款的收益和就其退还的货物; (b) 对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支付给转让人的,受让人有权获得属于收益的付款以及就所转让应收款而退还给转让人的货物; (c) 对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支付给另一人而受让人对该人拥有优先权的,受让人有权获得属于收益的付款,并有权获得就所转让应收款退还该人的货物。 2. 受让人保留的部分不得超出其在应收款中所占权益的价值。 第二节 债务人 第15条:保护债务人的原则 1.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未经债务人同意,转让不影响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原始合同内所载的付款条件。 2. 付款指示可改变债务人付款的受款人、受款地址或受款帐户,但不得: (a) 改变原始合同内规定的付款币种;或 (b) 把原始合同内规定的付款所在地国改为债务人所在国以外的国家。 第16条:通知债务人 1. 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所用的一种语文按情理预计可使债务人知道其内容的,债务人收到时即发生效力。转让通知或付款指示完全可以使用原始合同的语文写成。 2. 转让通知或付款指示可涉及通知后产生的应收款。 3. 一项后继转让的通知构成对所有先前转让的通知。 第17条:债务人通过付款解除义务 1. 债务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前,有权根据原始合同付款而解除其义务。 2. 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除本条第3款至第8款的情况外,债务人仅可通过向受让人付款而解除其义务;转让通知中另有指示的,或受让人此后在债务人收到的书面通知中另有指示的,债务人须按该付款指示付款而解除其义务。 3. 债务人收到关于同一转让人对相同应收款单独一次转让的不止一份付款指示的,债务人根据付款前收到的受让人最后一份付款指示付款而解除其义务。 4. 债务人收到关于同一转让人对相同应收款不止一次转让的通知的,债务人根据所收到的第一份通知付款而解除其义务。 5. 债务人收到一次或多次后继转让的通知的,债务人根据最后一次这种后继转让的通知付款而解除其义务。 6. 债务人收到一项或多项应收款的一部分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根据通知付款而解除其义务,或如同未曾收到通知一样,根据本条付款而解除其义务。债务人根据通知付款的,债务人义务的解除范围仅限于其所付的部分或所付的未分割权益。 7. 债务人收到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供关于初始转让人向初始受让人的转让和任何中间转让确已作出的充分证据;除非受让人这样做,债务人可如同未曾收到受让人的通知一样,通过根据本条付款而解除义务。转让的充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由转让人签发并指明转让确已发生的任何书面文件。 8. 本条不影响债务人得以通过向有权获得付款者、主管的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或向公共存款基金付款而解除债务人义务的任何其他理由。 第18条:债务人的抗辩和抵消权 1. 受让人向债务人提出关于所转让的应收款的付款要求时,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由原始合同产生的或由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产生的、在如同未发生转让时若转让人提出此种要求则债务人可予利用的所有抗辩或抵消权。 2. 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任何其他抵消权,但必须是在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可利用的抵消权。 3. 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在转让人违反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权的协议情况下而使债务人可依照第11条或第12条向转让人提出的抗辩和抵消权,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提出。 第19条:不提出抗辩和抵消权的协议 1. 债务人可与转让人以债务人签署的书面文件议定,不向受让人提出依照第18条规定可提出的抗辩和抵消权。此种协议限制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提出这些抗辩和抵消权。 2. 债务人不得放弃下列抗辩: (a) 由于受让人一方的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抗辩;或 (b) 因债务人无行为能力而提出的抗辩。 3. 此种协议只能通过经债务人签署的书面协议而修改。此种修改对受让人所具有的效力依第20条第2款确定。 第20条:原始合同的修改 1. 在发出转让通知前,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涉及受让人权利的协议对受让人具有效力,而受让人也取得相应的权利。 2. 在发出转让通知后,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涉及受让人权利的协议对受让人不具效力,除非: (a) 受让人同意该协议;或 (b) 履约不足未挣得全部应收款以及原始合同中写明可作修改,或根据原始合同,通情达理的受让人会同意此种修改。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影响转让人或受让人因对方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而产生的任何权利。 第21条:支付款的收回 转让人未履行原始合同并不致使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收回债务人已付给转让人或受让人的款项。 第三节 第三方 第22条:适用于竞合权利的法律 除本公约其他条款已解决的事项外,并以符合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为条件,转让人所在国的法律管辖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相对于竞合求偿人权利的优先性。 第23条: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则 1. 转让人所在国法律的某项规定只有在该规定的适用明显违背法院所在地国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才可拒绝适用。 2. 不论本可适用何种法律,法院所在地国或任何其他国家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不得阻止转让人所在国法律某项规定的适用。 3. 尽管有本条第2款和第22条的规定,在非转让人所在国的一国发动的破产程序中,根据法院所在地国法律依法产生并根据该国法律在破产诉讼程序中相对于某一受让人的权利而被给予优先地位的任何优惠权利,可具有这种优先。一国可以随时交存一份声明,列明任何此类优惠权利。 第24条:特别收益规则 1. 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相对于竞合求偿人对该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具有优先的,受让人收到收益后,有权保留这些收益。 2. 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相对于竞合求偿人对该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具有优先的,在下列情况下,转让人收到收益后,受让人对这些收益的权利相对于该竞合求偿人对这些收益的权利,也同样具有优先: (a) 转让人根据受让人的指示收到收益而为受让人的利益保管这些收益;以及 (b) 转让人为受让人的利益分开保管收益,并且这些收益可以合理地从转让人的资产中识别,例如一个仅存有现金或证券收益的单独存款帐户或证券帐户。 3. 本条第2款概不影响对收益拥有抵消权或拥有按协议设定而非由应收款权利产生的权利的人所享有的优先权。 第25条:退 让 享有优先权的受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单方面或通过协议将其优先权退让于任何现有或未来受让人之后。 第五章 独立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 第26条:第五章的适用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a) 根据第1条第4款规定属于本公约范畴的事项; (b) 本公约其他条款未解决的本也属于本公约范畴的事项。 第27条:转让合同的形式 1. 所在地在同一国家的双方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满足管辖该合同的法律要求的,或满足订立合同时所在国的法律要求的,在形式上对双方有效。 2. 所在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满足管辖该合同的法律要求的,或满足其中一方国家的法律要求的,在形式上对双方有效。 第28条:适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1. 转让人与受让人根据其协议产生的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受其双方选定的法律管辖。 2. 转让人与受让人没有选择法律的,其协议所产生的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受与该转让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管辖。 第29条:适用于受让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管辖原始合同的法律决定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转让在合同上的限制是否有效、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转让在哪些条件下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和债务人的义务是否已得到解除。 第30条:适用优先权的法律 1. 转让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管辖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相对于竞合求偿人权利的优先性。 2. 不论本可适用何种法律,法院所在地国或任何其他国家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不得阻止转让人所在国法律某项规定的适用。 3. 尽管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非转让人所在国的一国发动的破产程序中,根据法院所在地国法律依法产生并根据该国法律在破产诉讼程序中相对于某一受让人的权利而被给予优先地位的任何优惠权利,可具有这种优先。 第31条:强制性规则 1. 不论本可适用何种法律,如果法院所在地国的法律规则是强制性的,第27条至第29条中的任何规定概不限制这些规则的适用。 2. 如果与第27条至第29条所作规定的事项有密切关系的另一国的法律规则是强制性的,而且根据该另一国的法律,不论本可适用何种法律这些强制性规则必须适用,这两条中的任何规定概不限制这些规则的适用。 第32条:公共政策 对于本章所解决的事项,本章指明的一项法律规定只有在该规定的适用明显违背法院所在地国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才能拒绝适用。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33条: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4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 本公约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2003年12月31日为止。 2. 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 自开放供签署之日起,本公约对所有未签署国家开放供加入。 4. 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35条:对领土单位的适用 1. 一国拥有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随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本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代替原先的声明。 2. 此种声明应明确指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3. 由于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一项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一国所有领土单位,而转让人或债务人位于本公约并不适用的一个领土单位的,这一所在地被视为不在一缔约国领土内。 4. 由于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一项声明,本公约并非对一国所有领土单位皆适用的,而管辖原始合同的法律是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法律,管辖原始合同的法律被视为并非一缔约国的法律。 5. 一国未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36条:所在地在一个领土单位内 一人的所在地在拥有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的国家的,其所在地为其营业地所在的领土单位。转让人或受让人在一个以上领土单位设有营业地的,转让人或受让人的中央管理职能行使地为营业地。债务人在一个以上领土单位设有营业地的,与原始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某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拥有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的国家可随时通过声明指定用以确定其本国内某人所在地的其他规则。 第37条:领土单位的适用法律 对于拥有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的国家,本公约中凡提及一国的法律,系指在该领土单位现行有效的法律。此类国家可随时通过声明指定用以确定适用法律的其他规则,包括致使该国另一领土单位的法律成为适用法律的规则。 第38条: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冲突 1. 本公约相对于任何已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具体管辖本应由本公约管辖的交易的国际协定,以该协定为准。 2. 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相对于《统法社国际保理公约》(“渥太华公约”),以本公约为准。本公约不适用于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场合,并不排除渥太华公约对该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适用。 第39条:关于适用第五章的声明 一国可随时声明其将不受第五章的约束。 第40条:与政府和其他公共实体有关的限制 一国可随时声明其将不受第9条和第10条的约束或不受其约束的范围,条件是在订立原始合同时,债务人所在地或作为所转让应收款付款担保的对人权或对物权的任何让出人的所在地在该国,而且该债务人或让出人是中央或地方政府、其中的任何分支机构,或为公共目的组建的实体。如果一国作出此项声明,第9条和第10 条并不影响该债务人或让出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国可在声明中列明声明所指的实体种类。 第41条:其他不适用的情形 1. 一国可随时声明其将不对声明中明确说明的特定种类的转让或特定类别应收款的转让适用本公约。 2. 在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的声明生效后: (a) 订立转让合同时转让人所在地在该国的,本公约不适用于这些种类的转让或这些类别应收款的转让; (b) 订立原始合同时债务人所在地在该国的,或管辖原始合同的法律是该国法律的,本公约涉及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适用。 3. 本条不适用于第9条第3款所列的应收款的转让。 第42条:附件的适用 1. 一国可随时声明其将: (a) 受附件第一节所载优先权规则的约束,并将参加依照附件第二节建立的国际登记制度; (b) 受附件第一节所载优先权规则的约束,并将通过采用一种可达到此种规则目的的登记制度实行此种规则,在此种情况下,就附件第一节而言,按此种制度登记与按附件第二节登记具有同等效力; (c) 受附件第三节所载优先权规则的约束; (d) 受附件第四节所载优先权规则的约束;或 (e) 受附件第7条和第9条所载优先权规则的约束。 2. 就第22条而言: (a) 依照本条第1(a)款或(b)款作出声明的一国的法律为附件第一节所载的全套规则,以依照本条第5款所作任何声明而涉及的范围为限; (b) 依照本条第1(c)款作出声明的一国的法律为附件第三节所载的全套规则,以依照本条第5款所作任何声明而涉及的范围为限; (c) 依照本条 第1(d)款作出声明的一国的法律为附件第四节所载的全套规则,以依照本条第5款所作任何声明而涉及的范围为限; (d) 依照本条 第1(e)款作出声明的一国的法律为附件第7条和第9条所载的全套规则,以依照本条第5款所作任何声明而涉及的范围为限。 3. 依照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一国可确立一些规则,在声明生效之前订立的转让合同应根据这些规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受其约束。 4. 未依照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一国可根据本国现行有效的优先权规则,利用依照附件第二节建立的登记制度。 5. 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之时或之后,可声明其将: (a) 不对某些种类的转让或某些类别应收款的转让适用根据本条第1款所选定的优先权规则;或 (b) 按该声明中列明的更改适用这些优先权规则。 6. 根据本公约缔约国和签署国总和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签署国的请求,保存人应当召开缔约国和签署国会议,指定监管当局和首席登记员,并拟定或修订附件第二节所述的条例。 第43条:声明的生效 1. 按第35条第1款、第36条、第37条或第39条至第42条在签字时作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时加以确认。 2. 声明和声明的确认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正式通知保存人。 3. 一国的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一项声明的正式通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才为保存人收到的,此项声明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4. 按第35条第1款、第36条、第37条或第39条至第42条作出一项声明的国家,可随时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5. 就依照第35条第1款、第36条、第37条或第39条至第42条作出一项声明而该声明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才具有效力的情形而言,或就撤回任何此种声明的情形而言,其结果将造成包括任何附件在内的本公约中的一条规则成为可适用规则的: (a) 除本条第5(b)款规定的情形外,该规则只适用于在该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第1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或之后订立转让合同的转让; (b) 关于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只适用于在该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第1条第3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或之后订立的原始合同。 6. 就依照第35条第1款、第36条、第37条或第39条至第42条作出一项声明而该声明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才具有效力的情形而言,或就撤回任何此种声明的情形而言,其结果将造成包括任何附件在内的本公约中的一条规则成为不适用规则的: (a) 除本条第6(b)款规定的情形外,该规则不适用于在该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第1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或之后订立转让合同的转让; (b) 关于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不适用于在该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第1条第3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或之后订立的原始合同。 7. 如果一条规则因本条第5款或第6款所述声明或声明的撤回而成为适用规则或不适用规则,而该规则关系到如何确定对在该声明或声明的撤回生效之前订立转让合同的一笔应收款或对其收益的优先权,则根据该声明或声明的撤回生效之前确定优先权的法律受让人权利具有优先权的,受让人权利相对于竞合求偿人权利具有优先权。 第44条:保 留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45条:生 效 1. 本公约于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2. 对于在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始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本公约于以该国名义交存适当文书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3. 本公约只适用于在本公约对第1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或之后订立转让合同的转让,但条件是本公约中涉及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只适用于在本公约对第1条第3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或之后订立的原始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的转让。 4. 如果一笔应收款是根据在本公约对第1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前订立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则根据无本公约时确定优先权的法律受让人权利具有优先权的,受让人对该笔应收款的权利相对于竞合求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权。 第46条:退 出 1. 缔约国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宣布退出本公约。 2. 退出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通知内写明更长期限的,退出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该更长期限届满时生效。 3. 本公约仍然适用于在公约的退出对第1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前订立转让合同的转让,但条件是本公约中涉及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只仍适用于在公约的退出对第1条第3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前订立的原始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的转让。 4. 如果一笔应收款是根据在公约的退出对第1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前订立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则根据本公约规定的确定优先权的法律受让人权利具有优先权的,受让人对该笔应收款的权利相对于竞合求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权。 第47条:订正和修正 1. 根据本公约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请求,保存人应当召开缔约国会议,对本公约进行订正或修正。 2. 在对本公约的修正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本公约附件 第一节 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原则 第1条:若干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 在同一转让人相同应收款的若干受让人之间,一个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由根据本附件第二节登记有关转让数据的先后次序决定,不论应收款的转移时间如何。未登记此种数据的,优先顺序以各方分别订立转让合同的先后次序决定。 第2条:受让人与破产管理人或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 相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通过扣押、司法裁决或由主管当局类似的裁决产生对所转让应收款权利并因此而获得这种权利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应收款在发动此种破产程序、扣押、司法裁决或类似的裁决之前即已转让的,有关转让的数据也在此之前根据本附件第二节作了登记的,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享有优先权。 第二节 登 记 第3条:登记制度的建立 将建立登记制度以根据拟由登记员和监管机构颁布的条例登记有关转让的数据,即使有关转让或应收款并非国际转让或国际应收款。登记员和监管机构根据本附件颁布的条例应与本附件相一致。条例将对登记制度的运作方式以及解决与登记制度运作有关的纠纷的程序作出详细规定。 第4条:登 记 1. 任何人均可根据本附件和条例在登记处登记有关转让的数据。按条例规定登记的数据应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资料和所转让应收款的简要说明。 2. 单项登记可涵盖由转让人向受让人一次或多次进行的一笔或多笔现有或未来应收款的转让,而不论应收款在登记时是否存在。 3. 可事先就有关转让进行登记。条例将规定不进行转让时取消登记的程序。 4. 登记或其修改,自本条第1款所述数据可供查询时起生效。登记方可按条例中规定的选择办法指明登记的有效期。无此种指明的,一次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 5. 条例将列明登记展期、修改或撤销的方式,并规定登记制度运作所需要的任何其他事项。 6. 转让人身份资料不全、不规则、有遗漏或有差错,致使根据转让人正确身份资料无法查到所登记数据的,该项登记无效。 第5条:登记处查询 1. 任何人均可按条例规定,根据转让人的身份资料查询登记处的记录并获得书面查询结果。 2. 凡载明是由登记处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可作为证据接受,而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所查询数据的登记证明,包括登记的日期和时间。 第三节 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 第6条:若干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 在同一转让人相同应收款的若干受让人之间,一个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以各方分别订立转让合同的先后次序决定。 第7条:受让人与破产管理人或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 相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通过扣押、司法裁决或由主管当局类似的裁决产生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并因此而获得这种权利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应收款在发动此种破产程序、扣押、司法裁决或类似的裁决之前即已转让的,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享有优先权。 第8条:转让合同时间的证明 就本附件第6条和第7条而言,转让合同的订立时间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式加以证明。 第四节 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 第9条:若干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 在同一转让人相同应收款的若干受让人之间,一个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以债务人分别收到各方转让通知的先后次序决定。但是,受让人在订立向其进行转让的合同时已知悉先前的转让的,受让人不得通过通知债务人而获得相对于该先前转让的优先权。 第10条:受让人与破产管理人或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 相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通过扣押、司法裁决或由主管当局类似的裁决产生对所转让应收款权利并因此而获得这种权利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应收款在发动此种破产程序、扣押、司法裁决或类似的裁决之前即已转让的,债务人也在此之前收到通知的,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享有优先权。 2001年12月12日于纽约订立,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什么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1986年12月 11日我国交存核准书,在提交核准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意见:1.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2.不同意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1986年12月11日我国交存核准书,在提交核准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意见:1.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2.不同意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截止到2005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已有65个。该公约成员国已包括了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挪威、瑞典和瑞士等世界主要的贸易国。我国是此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在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它充分考虑了国际国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加之为世界上主要贸易大国所接受。因此,它是国际货物买卖相关法律的重要代表,对此加以解读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1981年9月30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 b)、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 总 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时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通知,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达” 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 (b)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 (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二节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第四十三条 (1)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权利。 (2)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引上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期。 第四十六条 (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2)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而且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3)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 (1)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2)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八条 (1)在第四十九条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一要求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3)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应视为包括根据上一款规定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 (4)卖方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后,始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但是,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b)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①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②他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③他在卖方按照第四十八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五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五十二条 (1)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 (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第三章 买方的义务 第一节 支付价款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五十四条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第五十五条 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第五十六条 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五十七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 第二节 收取货物 第六十条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 (b)接收货物。 第三节 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第六十二条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六十三条 (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六十四条 (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 (b)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①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②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六十五条 (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风险移转 第六十六条 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第六十九条 (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 (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第七十条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第五章 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得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七十二条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七十三条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第二节 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 (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第七十七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第三节 利 息 第七十八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第四节 免 责 第七十九条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佣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 (b)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佣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第五节 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第八十一条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第八十二条 (1)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 (b)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检验所致;或者 (c)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第八十三条 买方虽然依第八十二条规定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但是根据合同和本公约规定,他仍保有采取一切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2)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 (a)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 (b)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第六节 保全货物 第八十五条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第八十六条 (1)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2)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定收取货物,他的权利和义务与上一款所规定的相同。 第八十七条 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入,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 第八十八条 (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2)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3)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八十九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九十条 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 第九十一条 (1)本公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81年9月30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从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十二条 (1)缔约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的约束或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约束。 (2)按照上一款规定就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在该声明适用的部分所规定事项上,不得视为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范围内的缔约国。 第九十三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的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九十四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 (3)作为根据上一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这项声明从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九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 第九十六条 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 第九十七条 (1)根据本公约规定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于此种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根据第九十四条规定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九十四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就会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的任何相互声明失效。 第九十八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九十九条 (1)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在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包括载有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做出的声明的文书交存之日起12个月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在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对该国生效,但不适用的部分除外。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如果是1964年7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和1964年7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中一项或两项公约的缔约国,应按情况同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或《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或退出该两公约。 (4)凡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缔约国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和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约束的国家,应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 (5)凡为《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缔约国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和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约束的国家,应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 (6)为本条的目的,《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或《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按照规定退出该两公约生效后方始生效。本公约保管人应与1964年两公约的保管人荷兰政府进行协商,以确保在这方面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一百条 (1)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只要订立该合同的建议是在本公约对第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作出的。 (2)本公约只适用于在它对第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 (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1)缔约国可以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声明退出本公约,或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 (2)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起生效。凡通知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起生效。 1984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概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1980) 于1980年5月24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我国参加了公约的起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旨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解决因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公约由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及最后条款等八个部分组成,共40条。国际多式联合运输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受货物的地点运往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公约规定,国际多式联运需同时具备下列6个条件:(1)必须有一个多式联运合同;(2)必须使用一份包括全程的多式联运单据;(3)必须至少是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5)必须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总负责;(6)必须是全程单一的运费费率。 公约的主要内容是:(1)该公约适用于货物起运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人接受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在一般情况下,它就是多式联运合同,还可以作为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2)该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管辖。(3)实行统一责任制和推定责任制。(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止。(5)赔偿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一运输单位920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6)货物损害索赔通知应于收到货物的次1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延迟交付损害索赔通知必须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书面提交,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为两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出具书面索赔通知来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则诉讼在此期间届满后即失去时效。(7)管辖权法院有:①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被告的居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③货物接管地或交付地;④合同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其他地点。公约允许双方在索赔发生后达成协议选择其他地点的法院进行诉讼。此外,公约还允许双方订立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索赔人可选择的仲裁地点与上述诉讼管辖地基本相同。(8)公约附有国际多式联运海关事项的条款,规定缔约国海关对于运输途中的多式联运货物,一般不作检查,但各起运国海关所出具的材料应完整与准确。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全文共40条和一个附件。该公约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8个部分。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1、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2、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单据。 3、联运人的赔偿责任。 4.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5、索赔与诉讼。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 (a)国际多式联运是促进世界贸易有秩序地扩展的途径之一; (b)有必要鼓励发展平稳、经济、高效的多式联运服务,使能满足有关贸易的要求; (c)需要为所有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多式联运有秩序地发展,并有必要考虑到过境国家的特殊问题; (d)需要决定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某些规则,包括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公正条款; (e)有必要使本公约不影响有关管理和控制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 (f)每个国家有权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 (g)有必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问题,例如:引进新技术,其本国的承运人和经营人参加多式联运,以及这样做的经济效益,尽量利用当地的劳动力和保险; (h)有必要保证多式联运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同意下列基本原则: (i)有必要便利海关手续,适当考虑到过境国家的问题; (a)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当保持均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活动应进行公平分配; (b)在引进货物多式联运的新技术之前和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各国有关当局应就运输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协商; (c)托运人有权自由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 (d)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应以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为基础;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总 则 第1条 定 义 本公约中: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交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其行事的他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们行事,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履行或实现履行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保证按照该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证。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议。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制定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a)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者 (b)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3条 强制适用 1.根据第2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强制适用于此种合同。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在多式联运和分段运输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第4条 多式联运的管理和控制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有关运输业务的管理和控制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有关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Ⅱ部分 单 证 第5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多式联运单证。该单证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证,或为不可转让单证。 2.多式联运单证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证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传真印制、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8条所述的多式联运单证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证,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此种单证应视为多式联运单证。 第6条 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a)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 (b)如列明按指示交付,经背书后转让; (c)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d)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e)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人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为行事的人要求交付货物。 3.如果所签发的、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一套中含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善意地凭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义务。 第7条 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此种指定原则上应当是书面的。 第8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对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所有这些事项由发货人提供; (b)货物外表状况; (c)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d)发货人名称; (e)收货人的名称,如已由发货人指定; (f)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g)交货地点; (h)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如双方有明确协议; (i)表示该多式联运单证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j)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k)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l)如双方有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m)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已经确知; (n)第28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o)如不违背多式联运单证签发的国家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证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证缺少本条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证作为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1条第4款规定的要求。 第9条 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证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和件数、重量或数量事项不能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证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第10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9条准许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a)多式联运单证应是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b)如果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而且转让给善意信赖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11条 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运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第 8条第1款(a)项或(b)项或第9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须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且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12条 发货人的保证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有关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等事项,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仍须负责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这种获取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13条 其他单证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并不排除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证。但是签发此种其他单证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 第Ⅲ部分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14条 责任期间 1.根据本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而言,在下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a)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一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i)发货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付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到他以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i)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ii)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15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所负的赔偿责任 除第21和另有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如同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 第16条 赔偿责任基础 1.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事故发生于第14条所规定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的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条所指的其他任何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迟延交货。 3.如果货物未在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货物已经失灭。 第17条 同时发生的原因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失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 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在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可以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能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部分。 第18条 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计算单位的数额,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计算单位的数额,以较高者为准。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原则: (a)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多式联运单证载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虽有本条第款一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计算单位的数额为限。 4.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的规定对迟延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5.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证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1款、第3 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7.“计算单位”是指第31条所述的计算单位。 第19条 发生区段确定的货损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段,而对这一区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第18条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第20条 非合同赔偿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诉讼是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为根据。 2.如果有关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的诉讼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对联运人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提起,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该其他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3.除按第21条的规定外,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那里可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21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2.虽有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Ⅳ部分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第22条 通 则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23条 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发货人应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危险标志或标签。 2.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其行事的人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发货人未作此种告知,并且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没有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种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b)视情况需要,该货物可随时被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援用本条第2 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并且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视情况需要,该货物可被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第1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给予赔偿。 第Ⅴ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24条 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书面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会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提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交货地点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预料的灭失或损坏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或者在收货人得到通知,货物已按照第 14条第2款(b)(ii)或(iii)项的规定交付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赔偿。 6.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不迟于在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后连续九十日内,或在按照第14 条第2款(b)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后连续九十日内(以较迟者为准),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未送交这种通知,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由于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灭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7.如果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规定的通知期限最后一日在交货地点不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应延长至次一工作日为止。 8.就本条而言,向代表多式联运经营人行事的人,包括他在交货地点使用为其服务的人,或者向代表发货人行事的人送交通知,应分别视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 第25条 诉讼时效 1.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者,如果货物未能交付,在本应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的书面索赔通知,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 2.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日起算,或者如果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本应交付的最后一日次日起算。 3.接到索赔要求的人可在时效期间的任何时候向索赔人提出延长时效期间的书面声明。此种期间可通过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4.如果另一适用的国际公约有相反规定,根据本公约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期限内提起追偿诉讼,但所许可的限期,自提起此种追偿诉讼的人已解决对其提出的索赔,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接到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26条 管 辖 1.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本公约提起有关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如果该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之范围内: (a)被告主要营业地,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习惯住所地;或者, (b)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c)为国际多式联运接管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d)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并在多式联运单证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 2.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程序均不得在本条第1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进行。本条各款并不妨碍各缔约国对于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3.虽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当事双方在索赔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指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该协议有效。 4.(a)如果已根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或者该诉讼中已作出判决,原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第一诉讼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中执行。 (b)就本条而言,凡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采取措施,或者在同一国内将一诉讼转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视为提起新诉讼。 第27条 仲 裁 1.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当事人可用书面载明的协议,规定将根据本公约发生的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 2.仲裁应依索赔人的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a)下列各地所在国中的任一地点: (i)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地,则被告的习惯住所地;或者, (ii)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iii)为国际多式联运接管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3.仲裁员或仲裁法庭应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4.本条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5.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在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索赔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Ⅵ部分 补充规定 第28条 合同条款 1.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如果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的规定,概属无效。构成合同或单证一部分的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发货人的同意,多式联运经营人仍可增加其按照本公约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3.多式联运单证应载有一项声明,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必须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将使任何背离本公约并损害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规定成为无效的规定。 4.如果有关货物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给予索赔人以必要的赔偿。此外,多式联运经营人须赔付索赔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引起的费用,但援用上述规定时,诉讼中引起的费用,应按照提起诉讼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29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不得妨碍多式联运合同或国家法律中有关共同海损理算规定,在其适用范围内的适用。 2.除第25条外,本公约中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的分摊,以及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收货人已作的任何此种分摊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的赔偿责任。 第30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不修改1924年8月25日统一关于海船所有人赔偿责任某些限制的规则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57年10月10日海船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76年 11月19日伦敦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及1973年3月1日内河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日内瓦公约(CLN),包括其修正案或关于海船和内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如果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主要营业所均在其他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境内,则本公约条26 和第27条的规定不得妨碍适用各该其他国际公约有关这两条所述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条27条第3款的适用。 3.如果核装置经营人对核事故引起的损害负责,则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此种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a)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领域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这些公约的修正案,或者, (b)国家法律中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这种法律在各个方面都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核损害的人。 4.货物运输,例如按照1956年5月19日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日内瓦公约第2条,或按照1970年2月7日关于伯乐尼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2条的规定进行的货物运输,如果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对这种货物运输必须适用这种公约,则对这种运输公约的缔约国而言,不应视为本公约第1条第1款含义上的国际多式联运。 第31条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及折算 1.本公约第18条所述的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8条所述数额应按照一国货币在判决之日或裁决之日或当事各方协议的日期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2.但是,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而其本国法律又准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该国领土时,订定如下:关于第18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额,按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证计算不超过13750货币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算不超过 41.25货币单位;关于第18 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不超过124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述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条第2款所述数额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该国货币。 4.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的规定进行计算,和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计算,以一缔约国的本国货币表示第18条所述数额时,其实际价值尽可能与第18条所述计算单位表示的实际价值相等。 5.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或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改变时,应将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话所确定的计算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得的折算结果,相应地通知保管人。 第Ⅶ部分 海关事项 第32条 海关过境 1.各缔约国应准许使用国际多式联运的海关过境手续。 2.除按国家法律、规章和政府间协议的规定外,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应依照本公约附件的第Ⅰ条至第Ⅵ条所载的规则和原则办理。 3.缔约国在采用有关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手续的法律和规章时,应考虑到本公约附件的第Ⅰ条到第Ⅵ的规定。 第Ⅷ部分 最后条款 第33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34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所有中均有权经下列手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b)签字,但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c)加入。 2.本公约自1980年9月1日起1981年8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以供签字。 3.1981年8月31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交保管人保存。 5.由会议主权成员国组成的,并且有权在本公约范围内的特定领域谈判。缔结和实施国际协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具有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同样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并在上述特定领域中,对本公约其他缔结方而言,享有本公约赋予的权利,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35条 保 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36条 生 效 1.本公约在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签字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得到满足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有关文件后十二个月生效。 第37条 适用日期 每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所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38条 现行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两国之间的国际多式联运属于本公约范围内,其中只有一国为本公约缔约国,而这两国在本公约生效时同受某一其他国际公约所约束,则如在一缔约国中按第26条或第27条就这种国际多式联运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该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可依照这种其他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适用这种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39条 修订和修正 1.本公约生效后,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会议召开之日三个月前将任何修正提案的案文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订会议作出的任何决定,包括修正案在内,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管人送交所有缔约国接受,并送交本公 约所有签字国参考。 3.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的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才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对于在修正案已获得三分之二缔纺国接受后才接受修正案的任何国家,修正案应在该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4.会议通过的关于变更第18条及第31条第2款所规定数额的修正案,或关于以其他单位代替第31条第1款和(或)第3款所述单位的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接受变更后数额或替代单位的缔约国,应在它们同所有缔约国的关系中,适用这种数额或单位。 5.接受修正案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即为对修正案的接受。 6.在会议通过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40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任何时间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如果通知中指明更长的时间,则在保管人收到通知后,于该更长的期间届满时起,退出生效。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已于下列日期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0年5月24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 第Ⅰ条 在本公约中, “海关过境手续”是指在海关管制下将货物从一处海关运到另一处海关的海关手续。 “目的地海关”是指结束过境作业地的任何海关。 “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是关税及所有其他税项、费用或对货物的进出口或与其有关而征收的其他款项,但不包括金额大致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的费用和款项。 “海关过境单证”是指载有海关过境作业所需数据和资料记录的表格。 第Ⅱ条 1.除按本国境内实施的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国际多式联运货物过境自由。 2.如果海关当局认用于过境作业的海关过境手续中规定的条件已满足,则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 (a)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途中不再受海关检查,除非海关认为有必要保证海关负责实施的规章得到遵守。因此,海关当局在进出口点上一般只应检验海关封印及其他安全措施; (b)在不影响有关公共和国家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卫生的法律、规章的实施的情况下,不必履行用于过境作业的海关过境制度以外的任何海关手续或规定。 第Ⅲ条 为了便利货物过境,各缔约国: (a)如为启运地国家,应尽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证其后过境作业所需资料的完整、准确; (b)如为目的地国家: (i)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保证海关过境货物能在其目的地海关结关; (ii)除非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应设法在尽可能接近货物最后目的地点办理货物的结关手续。 第Ⅳ条 1.如果海关当局认为海关过境手续中的条件已满足,则国际多式联运货物无须向过境国家支付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或交付这种税项的保证金。 2.前款的规定不排除: (a)根据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方面的要求,按本国规章收取的费用和款项; (b)在平等条件下收取金额大致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的费用和款项。 第Ⅴ条 1.如果海关过境作业需要财务担保,此项财务担保之提供,必须使有关过境国家的海关当局感到满意,而且应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2.为了便利海关过境,海关担保制度应当简单、有效、取费适中,并包括应付的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并且,在担保需包括罚款的国家中,还包括应付的罚款。 第Ⅵ条 1.在不影响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规章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单证的情况下,过境国家的海关当局应当接受多式联运单证作为海关过境手续的说明部分。 2.为了便利海关过境,海关过境单证应当尽可能与后附单证格式相一致。
什么是一牌一品 一牌一品是指一个品牌下只有一种产品的情形。和一牌多品一样,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多品牌战略下,每一品牌下只有一种产品;如松下公司,音像制品以 Panasonic为品牌,家用电器产品以National为品牌,高保真音响则以Technics为品牌。另一种是单一品牌战略下,每一品牌下只有一种产品。如金嗓子。 一牌一品的优势和局限 实施一牌一品的最大好处是有利于树立产品的专业化形象。该战略由于在广告宣传时对外传播的信息都是有关这一产品的,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久而久之便能在消费者的大脑中建立起品牌与产品特点、个性、形象之间的对应关系。 例如万科,几乎就是房地产的代名词。 格力,就是空调的权威专家。“好空调,格力造”,这句简单明了的广告口号,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起格力空调第一品牌的概念。在众多竞争对手竞相多元化经营的浪潮下,格力反其道而行之,将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子里,形成自己无人匹敌的技术壁垒,格力标准俨然已成行业标准,格力的专业化路线已越来越得到市场认同。格力是这样理性地描述其专业化经营的:企业可以倾其所有积蓄的力量,在生产领域中向“高精深 ”进军,成为这个行业的权威和巨人。只有“专”,才能保证“精”和“高”。 企业在采用“一牌一品” 战略时,只要把这种战略的优势发挥出来,经过营销努力,便有望成为行业翘楚。但企业发展新产品若不采用企业已有的成功品牌,也有很大的难处。一方面,新产品无法得到成功品牌的荫蔽;另一方面,在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的今天,发展一个新品牌,不仅投入大、周期长,而且成功率很低,是高风险的营销行为。只有财力雄厚且推广品牌经验十分丰富的企业,才可选择该战略。 相关条目 一牌多品
什么是一体化品牌战略 一体化品牌战略就是品牌从产业链的某一个环节渗透至其他环节甚至全部产业链的战略类型。一体化品牌战略概述 一体化品牌战略最典型的特征就是除了在制造上发展品牌之外,在通路上乃至供给上都发展出了品牌,如杜邦不仅是床上用品品牌,更是尼龙、莱卡等供给品牌,如家乐福不仅是零售商品牌,他也发展出了自己的制造商品牌。在产业链上下游制约关系越来越显著的今天,这种品牌战略最大的好处就是能够整合产业链提高控制能力,“品牌将亡论”的提出者就认为即便是“一场大火烧尽单凭品牌就能重新崛起”的可口可乐假如切断通路就绝不可能生存,目前“厂商搏奕”也对品牌一体化能力提出新的要求。一体化品牌战略的典型是IKEA,从某种意义上言,IKEA是世界唯一一家既进行渠道品牌经营又进行产品经营并且能取得成功的机构,和沃尔玛不同,沃尔玛仅仅是一家强大的零售商品牌,他的产品品牌不仅数量不多而且在影响力上也根本无法与专业的制造商品牌相比。然而,IKEA并不满足于全球最大的家居产品渠道品牌,他更希望自己能够成为覆盖全球的制造商品牌,基于此种理念IKEA一直坚持由自己亲自设计所有产品并拥有其全部专利,每年有100多名设计师在夜以继日地疯狂工作以保证“全部的产品、全部的专利”。所以最终对于IKEA而言,绝不会存在所谓的“上游制造商”的压力,也没有任何一家制造商能对他进行所谓的“分销链治理”,IKEA已经成为融零售商品牌和制造商品牌于一身的“一体化”品牌。相关条目多元化品牌战略单一化品牌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