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关税 目录 1、 复合关税概述 2、 复合关税的计算公式 复合关税(compound duty/compound-ties/Compound Tariff) 复合关税概述 ...... 复合关税亦称混合关税。即对同一种进口货物采用从价、从量两种标准课征的一种关税。课征时,或以从价税为主,加征从量税;或以从量税为主,加征从价税。计征手续较为繁琐,但在物价波动时,可以减少对财政收入的影响。 复合关税的计算公式 复合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关税单位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交易洽商 目录 1、 什么是交易洽商 2、 交易洽商的形式 3、 交易洽商的内容 4、 交易洽商的合同 5、 交易洽商的一般程序 交易洽商(Business Negotiation) 什么是交易洽商 ...... 进出口企业在做好出口交易前的预备工作以后,即开始对外交易洽商。所谓交易洽商,是指买卖双方以一定的方式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就交易的货物及各项交易条件进行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的整个过程。 交易洽商的形式 交易洽商在形式上可分为:口头洽商形式和书面洽商形式。 1、口头洽商 口头洽商主要是指在参加各种交易会、洽谈会以及贸易小组出访、邀请客户来访等洽谈交易时,在谈判桌上面对面地谈判达成交易。另外还有双方通过国际长途电话进行的交易磋商。口头洽商可以直接进行交流,便于了解对方的诚意和态度,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对策,对于内容复杂、交易数额巨大的交易更为适合。 2、书面洽商 书面洽商是指通过信件、电报、电传等通讯方式来洽谈交易。书面洽谈简便易行,费用低廉,是日常业务中的通常做法。 通过口头洽谈和书面洽商,双方对交易条件达成协议后,即可制作正式书面合同。这两种洽商方式在法律上均具有同等的效力。 交易洽商的内容 交易洽商的内容,就是双方就买卖的商品,对各项交易条件进行协商,双方必须在各项交易条件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订立合同。合同中涉及到的主要条款包括品名、品质、数量、包装、价格、装运、保险、支付以及商检、索赔,仲裁和不可抗力等。 但在实际进行业务交易中,并非每次洽商都需要把这些条款一一列出、逐条商讨,因为在普遍商品的交易中,一般都使用固定格式的合同,而上述条款中的商品检验、索赔、仲裁、不可抗力等通常作为一般交易条件印在合同中,只要对方没有异议,就不需要逐条重新协商。在许多老客户之间,事先已经就“一般交易条件”达成了协议,或者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些习惯的做法,或者双方已经订有长期的贸易协议。在这些情况下,也不需要在每笔交易中都对各项条款重新逐条协商。 交易洽商的合同 在交易洽商过程中,一方发盘经另一方接受,交易即告达成,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合同关系。依国际惯例,买卖双方还需签订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 1、签订书面合同的意义
迈克尔·奥莱利 目录 1、 迈克尔·奥莱利简介 迈克尔·奥莱利(Michael O‘ Leary) 迈克尔·奥莱利(Michael O‘ Leary) 瑞安航空公司(Ryanair Holdings)首席执行官,掌控的瑞安航空公司则是欧洲盈利能力最强的航空公司,最善于运用打折促销手段的经理人。 迈克尔·奥莱利简介 ...... 1994年至今担任瑞安航空公司(Ryanair Holdings)首席执行长 个性鲜明的迈克尔·奥利里(Michael O‘ Leary)似乎注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作为爱尔兰屈指可数的大富豪,奥利里却又是最粗鲁的商业领袖之一,然而他所掌控的瑞安航空公司则是欧洲盈利能力最强的航空公司--显而易见,这一点让他赢得了欧洲同行的尊敬,他为欧洲运输业注入了生气。 人们早就猜测说,在欧洲首创低成本航空业的Ryanair最终将败给竞争对手或失去增长动力。但短期内这不会成为事实。就在2007年3月,这家总部位于都柏林的航空公司刚刚将本财年的预期利润大幅上调至3.9亿欧元,较上年增长了29%。 股东们应该感谢奥莱利。作为一位自由市场体制的坚定捍卫者,他与政府机构、监管部门、竞争对手以及工会势力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奥莱利的最新计划是:大力扩张在德国的业务并新开通16条航线。 他打算到2012年时使Ryanair的客运量在今年预计4,250万人次的基础上翻一番。该公司的乘客数目前已超过了欧洲任何其他航空公司。过去10年中,Ryanair的回报率增加了1,000%以上。该公司目前正考虑向股东派发3亿欧元,具体方法或许是非凡派息或者是回购股票。这可不是凭借运气的成份。 执掌公司期间股价走势
根本违约 目录 1、 根本违约概述 2、 根本违约的构成 3、 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根本违约概述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假如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实际剥夺了相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我国《合同法》所称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为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规定可以追溯英国策的普通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是英国宾馆法的重要内容。所谓条件条款就是由一个事实陈述或一承诺所构成的合约的实质性重要条款款,假如这一事实陈述被证实是不真实的或者这一承诺并没有得到履行,受害方将把这种破坏条款的行为视为动摇了合同根基的严重违约而取消合约或提出索赔。 违约形态划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有备无患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假如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就有权利去终止他在合同中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向违约方提出索赔,或者并不去终止合同而仅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即拥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而对于非根本违约,受害方并不能因此终止合同,他只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 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英国普通法,两者在根本违约的构成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公约提出划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后果,而不是违约行为本身,即不是以违约人违反合同的何种规定,何种条款为依据判定断续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英国普通法是以违约人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来划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随着时代的发展,英国普通法的这一传统分类方法也发生了某些变化,在明确判定某一条款属于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引入了“中间条款”的概念,破坏这样的条款,其法律后果将视条款的性质及其在个别案件破坏的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定。法律上的这一突破,使法院与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更加灵活。有板有眼人认为,从世界范围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结果主义的判定标准,然而,笔者闪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某一条款即构成根本违约,似无必要继续考察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上否严重,因为其约定内容已足球赛以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质和说明力,无须通过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去变更或免除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除非该违约责任明显造成不合理不公平的结果或者与免责条款发生冲突。当然,后者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 根本违约的构成 传统的英国普通法是通过判定合同条款是属于条件条款或是担保条款来确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种做法至今仍是英国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但合同条款性质的判定并非易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判定的方法大致有:1、双方在合同中注明某些条款是条件条款或者实质性质重要;2、成文法的规定,主要是《货物买卖法》;3、通过判例来判定。通过上述3种方式 发生困难时,则通过“中间条款”来判定,违反中间条款是通过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来作出。而且,现代英国判例上,即使写明“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而被法院,仲裁庭推翻的案例亦为数不少。 美国合同法中,普遍适用的概念是“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违约在何种情况下以及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重大违约”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在决定这一问题时,法院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违约的受害方有权期望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在多大的程度上被剥夺了,尽管美国法上的“重大违约”理论与英国法上“条件 ”理论在法律后果上极为相似,但实际上却代表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英国普通法中的条件是对合同条款性质的表达,判定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条件必须考察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把它作为合同的要素,因而是主观性的,而重大违约则是对违约后果的揭示,判定违约是否重大,必须考察违约对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大小,因而是主观的。 大陆法上对根本违约构成一般是以违反合同的义务的性质来确定。法国法上,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违约方有过错;2、在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性质严重,这主要是指未履行其基本义务。但是,法官在具体判定时,并不以实际造成的损害为必要。德国法上,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规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债权人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得到的利益,这一概念与英国法上的“条件标准”及美国法上的“重大违约”标准极为相似。 司法实践中,判定违约后果,实质上剥夺了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必须接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很难找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根据一些国家非凡是英美国家法院的判例以及学者的观点,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一般可以考查以下因素: 1、 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假如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2、 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 影响 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3、 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些具有时间性强的商品 ,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实现商业目标。 4、 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公约答应卖方在履行期到达之前或之后,自付费用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修补,除非这种补救对买方是不合理的,因此,即使违约行为是 严重的,可能导致剥夺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但假如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5、 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对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假如合同是可分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假如该合同是不可分的,某批交货与合同不符,就可能导致整个合同目标无法实现,一般构成根本违约。 6、 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公约第25 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除了必须具备违约后果严重这一客观条件外,还必须是违约人可以或应当预见的,这是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 ,采用了一般违约相反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判定方面,公约采取的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合理第三人”的标准。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也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其使用的概念是“根本不履行”,第7.3.1条(终止合同的权利):“(1)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假如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2)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非凡考虑以下几种情况(A)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靠另一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E)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预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当的损失;(3)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7.1.5条答应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亦可终止合同。” 与公约相比,国际商务合同通则在根本违约的构成方面,强调条款性质与违约后果相结合考虑的标准,对合同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考察也十分引人注目,另外,增加了信赖利益,即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亦即假如该违约构成了对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的破坏,即使违反合同的性质、后果并不严重,或者可以通过修补得以完善,受损害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失,它通常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解除关涉合同制度的严厉性,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的限制。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为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和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两种情形,因其过于宽泛,引起理论界与司法界的一致诟病。现行合同法第90条来看,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履行主要任务”是适宜的,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仍有待有关司法解释界定。 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1、根本违约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具体说来(1)返还原物;(2)受领标的物为金钱的,应同时返还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3)受领标的物有孳息的,也应一并返还;(4)应返还的原物因毁损丢失或其它事由而不能返还的,应按物的价值予以返还。 例外的,连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常见的连续性合同主要有: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委托合同、雇用合同以及其它以使用或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由于这些合同在内容上的非凡而无法恢复原状,故这些合同的解除,就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的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并发生的给付行为有法律依据而有保持力,但尚未履行的义务被免除。 2、关于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时能否请求损害赔偿,请求何种损害赔偿,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体说来有以下几种立法例:(1)合同解除排斥损害赔偿,即规定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若请求损害赔偿 ,则不能解除合同,其立法理由为:解除是以使合同恢复到与订立以前同样状态为目的,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到成立时消灭,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而也不得不消灭。德国法是采取此立法的代表;(2)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其立法理由为: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即已存在,不能以合同解除而变成不存在,法、日等国采取此种法例。(3)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损害赔偿并存,其立法理由为:合同既然因解除而就放弃了,就不应该在承认以其与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履行为理由的损害赔偿,但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应依法赔偿。瑞士债务法采取此种立法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与《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为了切实保护过错方的合同权益,合同解除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所应赔偿的损害一般包括:(1)债权人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预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债权人因丧失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4)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支出的必要费用。 3、可预见性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欧洲合同法原则均采取了可预见性标准进一步限制根本违约或根本不履行的构成。我国合同法对根本违约所产生的解除权并未明确规定采用可预见性标准。可预见性理由最早适用违约损害责任范畴,认为该范围不应超过违约方在定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一原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这是因为,每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可预见性理论对英美合同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其认为,损害赔偿应是被公平地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地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产生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的赔偿,或者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时已经在他们预料之中的行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的赔偿,另一方面,假如违约的一方完全不知道这种非凡的背景,其至多只能被假定在其预料之中的想到了在通常情况下产生于该违约的损失的数量。 我国合同法在损害赔偿范围上也采用了可预见性原则,其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可预见性理论是否适用于根本违约产生解除权,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鉴于解除合同亦属于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之一,不考虑违约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预见,实难赞同。况且,未规定可预见性标准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考虑根本违约判定的方法上也注重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情况。 4、关于免责问题 多数国家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的合同责任条款予限制,免责条款多与定式合同有关,对定式合同的规制,各国在立法、司法上均有体现。非定式合同中的免责问题则复杂一些。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具体场合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权衡,具体而言,假如民事责任成立和实现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满足社会公德的需求所必需,那么免除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如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责任的条款,免除根本违约的条款原则上应为无效,以根本违约行为免责条款功能的阻却事由,即谓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违约当事人不得援引该条款要求免责,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假如答应这种条款发挥效力,依通常观念,不合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系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假如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除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不可能。
权利失效原则 目录 1、 权利失效原则的概念 2、 权利失效原则的构成 3、 权力失效原则设立的必要性 4、 权利失效原则的功能 权利失效原则的概念 ...... 权利失效,在德国法上称为Verwirkung,原译为“失权”。“若权利人在相当期间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势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赖权利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此谓权利失效。权利失效原则,除时间因果外,尚有基于特别情况而生之信赖性及不可责性,亦为权利滥用之一种特别形态”。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权利失效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权利失效原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内容,或者说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即权利之行使有违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者,该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权利失效原则并不是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化。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有如下特征:1、贯穿全部民法规范之中;2、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具体权利与义务。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同时,这也是基本原则的局限性。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为了使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引导和约束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有必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框架内针对各种具体情况设立“个别法律命题”或“下位概念”,防止一般条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滥用,如史尚宽先生就对滥用权利概括为十九情形。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违反了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而剥夺其权利,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作用所产生的最为强烈的效果。权利失效理论是建立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础上。在德国、瑞士、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判例上,都存在适用禁止权利滥用法理判断权利失效的情形。 权利失效原则的构成 (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1、这里的权利是即得权而非期待权,因为从逻辑说,期待权是指尚不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 2、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权利失效的成立必须以权利人的知悉为条件。如果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宣告权利失效是对权利人的不公平,也有违权利失效原则设立的本旨。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处的知道应是“明知”或“应知”。“明知”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指权利人对权利所处状态完全明白无误:“应知”是指以一个通情达理人的标准来判断该行为所处的状态。“应知”通常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所做的一种推定,具体应用时,相当严格,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辅助。 3、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对权利进行了界定,制订了各种各样的权利,旨在保护权利人免于不法侵害,但权利人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后,疏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造成了损害,亦应由自己负担。而权利人疏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管理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权利才会失效,至于期间的长短,法律并未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导致权利再为行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做任何表示,给相对方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印象。例如,如果某人通过他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一种他将不行使预告终止权或消灭时效抗辩权的印象,而对方信任了这一点,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那么这个人丧失该项终止权或抗辩权,这就是失权。相对方正是通过对权利人的不作为,推断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其行为的同意。 (三)如果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 这是因为权利人的不作为已使相对方确信权利人将来也不会再行使此项权利。基于这种信赖相对方已从事了一定的行为,这一要件在德国民法中又称为“信赖投资”。 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系关于民法上之租赁关系,然此项理论既以诚实信用为基础,而诚实信用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 权力失效原则设立的必要性 (一)不能以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取代权利失效 诉讼时效与权利失效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定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为要件;而权利失效除需一定期间外,还需有特别事由,此特别事由是指非因客观原因所致,而是权利人主观故意不作为。我国的民法草案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至今仍未明确权利失效制度。鉴于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在理论上应加以区别对待,在立法上也不应以诉讼时效来取代权利失效。 (二)不能以除斥期间来取代权利失效 除斥期间与权利失效是两种不同的理论:(1)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而权利失效虽需经过一段相当期间,但此期间的长短是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视具本情况而定。(2)在除斥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权利本身即归消灭;而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的滥用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其权利母体自然并未消灭,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从以上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所以不能以除斥期间来代替权利失效制度。 权利失效原则的功能 由于权利人的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即使权利人本身并没有损害他人之意图,这种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应加以限制。权利失效正是为弥补这种权利的失衡而设置,其目的并不在于惩罚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而是为了督促权利人更好的行使权利;同时给予相对方一种权利救济,使其免于权利滥用而遭受损害,使权利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同时亦使得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原初功能得以实现。 其次,权利失效是对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一种补充。我国民法中已规定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制度作为权利保护的手段,但我国民法规定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这一期间内,若权利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方确信权利人不再使其履行义务时,如果仍然以诉讼时效作为出发点来制约社会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未免显得过于严格,僵硬,不够灵活。有时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此时的权利失效正是作为对诉讼时效的一种有效补充。另外,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虽适用于形成权,但范围相当的小不够广泛。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应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整个法域”是一项“弹性”极强的条款,但不够具体化,不易操作,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权利利益保护失衡的现象,而民法如不对某一类典型化情形进行规范,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行使权利时也没有准则可依。 权利滥用者对其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剥夺权利滥用者的权利,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作用所产生的最为强烈的效果。我国民法应当建立起权利失效原则的具体规范,从而督促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合同撤销权 目录 1、 合同撤销权的界定 2、 合同撤销权的种类 3、 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情形 4、 合同撤销权的撤消 5、 行使合同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6、 立法建议 合同撤销权的界定 ...... 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相对于绝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属相对无效合同,其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故其相对无效。在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无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应引起我们注意是:合同撤销权是不同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的民事制度。合同撤销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区别在于:首先,合同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的利益,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合同撤销权是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且已成立的合同应撤销的情形下行使。而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情形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虽然都能发生合同效力溯及消灭的后果,但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可撤销合同,即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其撤销的原因只能是由法律规定,后者适用的对象是有效合同,其行使的原因即可以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一)、变更权说。该说认为,因合同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使合同实质性效力发生变化,故称之为变更权。(二)、诉权说。该说认为,合同当事人无撤销合同的权利。撤销权属于法院和仲裁机关,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诉权。即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撤销。(三),形成权说。该说现为通说,即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也无须其配合,就能使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四)、可能权说。该说认为,如果合同撤销权人申请撤销合同,其合同效力可能消灭,故称之为可能权。综观以上观点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存在很大缺陷,即错误地理解了合同法中变更权的含义。虽然合同的变更权与合同撤销权存在同一类合同中,行使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合同的变更权只是主体或内容的变更,不会引起合同效力的变化;首先,关于诉权,通常认为它主要是针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使用的。而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的权利,被称为仲裁请求权。这样,就撤销权是“诉权 ”而言,至少没有全面概括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情形。其次,合同撤销权人有提起诉讼和仲裁的权利,也须有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依托。而“诉权说”忽略了这个问题。再次,法院和仲裁机关均非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无任何利害关系,并不实际享有合同撤销权,它们只是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所必须经过的审查环节而已;对于第四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可能作为一种或然性,能否是一种权利?自不待言。 因为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权利人可以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它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意思使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权利的实现不依赖于相对人。具体就合同撤销权而言,在权利人主张撤销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因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既有发生消灭后果并溯及其发生时的效力的可能,且权利人主张撤销的意思表示仅需单方表示即可成立,不依赖于相对人,故合同撤销权应归于形成权的一种。 合同撤销权的种类 纵观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 3、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 4、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或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上述第一、二两种情况,系无订立合同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三种情形是违背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可行使撤销权。第四种情形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行使撤销权。所以,《合同法》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况有4种,然而有些教科书和学者的理解上,只把上述第四种情况作为撤销权的行使,这是不完整的,导致审判实践中,理解发生分歧,适用法律产生矛盾。 《合同法》规定的上述四种撤销权的主体及行使条件分析来看,有其不同之处。(1)行使主体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包括上述第1、2、3种情况;二是合同以外的权利受损害的第三人,为上述第4种情况。(2)实施撤销权的主体,必须以权利人的权利受损害或足以受损的权利人自己的名义申请行使。(3)从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分析,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实施了损害或足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可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订立的合同。相对而言,两大法系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体系完整,内容详尽。 (一)错误 对于错误的含义,两大法系的理解不尽相同。从大陆法系来看,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德国法上的错误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在这里,“现实”一词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的,因此心理方面的以及有效力的事实都属于“现实”的范畴。可见,大陆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动机错误,内容错误,〔意义错误〕,表示错误〔弄错〕,传达错误,受领人错误。 从英美法系来看,董安生先生认为,英国合同法上倾向于将错误定义为“系协议错误(agreement mistake),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允诺。”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从我国来看,自1986年《民法通论》开始,我国立法及学理均采用误解这一概念,我国合同法沿用之。我国法上的误解,是同德国及日本法上的错误在同一意义上适用的。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误解〕。“由前述可见,两大法系都将错误限定在表意人对事实的认识或判断上发生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进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但对于何种错误可以撤销,两大法系标准不一。如德国法规定存在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合同可以撤销,但同时它们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应当是”重要“的。错误在主观上的重要性是指如果表意人知道其表示具有这种形式或这种意义,他是不会发出此项表示的;而客观上的重要性则是上述结论符合”合理的考虑“。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仅有一方合同当事人发生错误,即单方错误,不能作为要求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救济的理由。另外,能发生效力的错误,必为双方当事人契约中最基本的事实发生错误而言。此种错误,学者称之为有影响力之错误,似于德法上之”错误之交易认为重要者“。如原契约权利义务之履行已涉及第三人时,法庭将不允许当事人撤销契约。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及《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上可以撤销的错误有以下特征:(1)、首先是重大误解才能构成合同可撤销的原因。(2)、我国法上的错误,不仅仅是指意思上有瑕疵,同时要求”造成重大损失 “。这一点与大陆国的民法典仅仅从意思表示不完整出发的原则不同,一般说来,大陆法系民法不要求错误方有重大损失。所以,我国合同法更多地是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错误概念。(3)、赔偿以过错为前提。由前述可见,我国合同法存在以下缺陷:1、因可以撤销的错误范围太少,除重大误解外,无其它情形,这显然不利于保护错误方当事人的利益。2、赔偿以有过错为前提的规定不合理。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撤销权后,关于撤销权人的赔偿义务,在大陆法系有的不要求过错,如《德国民法典》第122 条,有的国家则要求有过错,如《瑞士民法典》第26条,但这些国家民法都肯定一点,如果非错误方有过错的,他的信赖利益就不值得保护,那么,撤销权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但是,我国合同法却规定,即使对方有过错,撤销权人也应当赔偿对方。这种规定实值得商榷。因为非错误方也应该为其过错承担责任。 (二)虚伪意思表示 虚伪意思表示指一方当事人于订立契约过程中,所做出的不真实或虚假的陈述或表示,其目的在于诱使他方当事人与其订定契约。虚伪意思表示有三种,即:1、欺诈性的虚伪意思表示。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大陆法上,欺诈是一种可撤销的原因,如德国民法典123条规定,因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即使是无缔约能力人采用欺诈性手段错误引导有缔约能力的人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即无缔约能力方不能以其无缔约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合同只属于可撤销合同,即只有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可以主张撤销此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以一般方式声明其已成年者,不妨碍其撤销合同。”英美契约法上,衡平法赋予受害的一方有权撤销或废弃此契约不再履行,或向法院申请一项撤销契约令,撤销此契约。2、疏忽虚伪意思表示。因疏忽虚伪意思表示缔结的契约,英国普通法规范经历了一个由不能提起诉讼到可提出诉讼及得到赔偿之救济,但衡平法赋予了合同的撤销权。3、无意虚伪意思表示。普通法和衡平法上对虚伪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契约也因三种虚伪意思表示而有所不同,①受害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契约,受害人有损失时可以侵权行为为由提出因受骗而要求损害赔偿(此点与德法作法完全相同)②受害方的保护基本同上③受害方只能撤销所订的契约,无权索取损害赔偿。[13]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于欺诈性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权利。但对于疏忽与无意的虚伪意思表示,形式上看与我国《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相似,实则与其存在很大差异,故我国可撤销合同制度并无此两种情形的规定。这明显存在重大缺陷,不利于合同受损方利益的保护。 (三)胁迫 在大陆法系国家,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表意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而使之产生恐惧,从而意思扭曲的情形。英美法对胁迫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各国略有差异。其胁迫是指一方当事方为了把某种合同条件强加于另一方,而对其实施的人身强制或不适当的威胁。它包括两种情形:强暴胁迫和经济胁迫。1、强暴胁迫。强暴胁迫的构成,是契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或其亲属实施非法暴力,或以暴力恐吓相威胁。此胁迫观念传统上对经济胁迫并不适用,但对非法扣留货物,原告欲取回货物而支付之金钱约定,普通法仍适用胁迫的理由予以救济。美国契约法对因强暴胁迫而订定契约之瑕疵意思表示,亦如英国的规定予以撤销的救济。对于强暴胁迫,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将其视为可撤销合同的情形。2、经济胁迫。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胁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人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在两大法系与英美法系,早期立法与判例均不承认这种胁迫。但是,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以及定式合同的大量出现,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成为重要问题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阿蒂亚指出:在大量的最近的判例中,法院已经开始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经济胁迫类似我国合同法中的乘人之危。其实它们是不同的,因为乘人之危只是利用他方危难境地而非主动实施胁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胁迫。 从我国来看,1998年的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胁迫这一名词,却没有指出其具体内容。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也仅仅规定胁迫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却未规定胁迫的定义。这无形中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惑。最高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 荣誉、 名誉、 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给法人的荣誉、 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综上所述可见,我国合同法有明确胁迫含义的必要,另外,我国合同法没有关于强暴胁迫,经济胁迫类似的规定,当合同当事人遭受强暴胁迫,经济胁迫的情形,其权利就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四)不正当影响 不正当影响包含实际上不当影响及推定的不当影响。基于有实际上不当影响要求撤销契约的一方,必须能提出证据,证明约定的达成或订定,确有不当影响的存在或控制方能构成。其他如对允诺人胁迫告诉,或对其近亲、配偶为胁迫刑事告诉等均足以构成,美国契约法与英国契约法有此类似的规范。至于推定的不当影响,美国和英国有相同的规定。当事人间由于长期的密切往来,而处于信托关系时,如有任何金钱或财产上处分的约定,法律推定一方对他方已施加不当影响,这些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牧师与教徒、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等,对于以上各相关人间如有任何金钱或财物之交易约定,推定被告有不正当影响,被告必须提出反证,证明该当事人的行为,是完全处于独立自愿的状态下所订定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关于不正当影响的概念,立法上也未加以认可。但当不正当影响出现的情形下,应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五)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 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两大法系也有不同的规定。从英美法来看,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在特殊的情况条件下,可能产生予以撤销的情形,如我国香港地区合同法确认了下列四类由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可撤销:涉及土地的合同;认购公司股份的合同,但在第二市场购买公司股份的合同除外;合伙合同;因婚事而作的财产转移。我国《合同法》把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视为效力未定合同,须有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为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除外。 我国没有关于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其享有合同撤销权相类似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自由意志和权利的保护。 合同撤销权的撤消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德国民法典规定采取依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但我国现行法要求撤销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规定为一年。关于撤销权的消灭,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即时消灭。大陆法国家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英美衡平法则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的合理期间为合同撤销权存续期间。纵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关于行使合同撤销权,有以下几点值得检讨之处: 1.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是否合适。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到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的结果。 2.对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现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撤销权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73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时起算。这些规定不一,该如何适用?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合同法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在两法的关系上,《合同法》又是特别法,故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 行使合同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首先是返还财产,此点而言,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的规定差异不大。其次是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上赔偿损失以过错为前提。另外,我国合同法上赔偿损失与撤销合同同时适用时,仅限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不同于英美契约法对于因错误,诈欺性及疏忽的虚伪意思表示,强暴胁迫及不当影响等情形而订立的合同均可在撤销合同的同时判令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进行损害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方。大陆法国家中,德国民法及其理论,均认可欺诈和胁迫者能构成侵权行为,都能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此理论后被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所采用。 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撤销权制度不乏合理之处,但尚有可改进之处:(一)、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方式,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且合同撤销权人的利益确应得到保护,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但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二)、对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可借鉴两大法系,做如下修改:1、除重大误解外,因其他错误而订立的合同,也应考虑列入合同可撤销的范围。2、于诈欺性虚伪意思表示之外,增加“疏忽的和无意的虚伪意思表示”为合同可撤销的情形。3、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胁迫”的含义,对于强暴胁迫、经济胁迫情形予以考虑,增加“不正当影响”为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三)、对于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上的做法,扩展合同撤销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一方的利益。当然,我们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合理规定时,也应该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况,在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方的利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商品流通环节 目录 1、 商品流通环节的涵义 2、 商品流通环节的内容 3、 影响商品流通环节的因素 4、 商品流通环节合理化 5、 相关条目 商品流通环节(commodity circulation links) 商品流通环节的涵义 ...... 商品流通环节,就是指组成商品流通过程的每次买卖行为,由于商品交换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通常在商品流通过程中要发生多次交换,其中每次交换就是每次买卖行为,由商业经营者与生产者、消费者或商人之间来进行。 商品流通过程,既是商品价值流通过程与实物流通过程的统一,同时也是商品从生产者手中经过各个流通环节,进入到消费者手中的运动过程。 商品流通环节的内容 (一)批发环节 是商品大批量在流通中转移的流通环节,这一环节主要由生产推销部门、商业批发企业、代理商、经纪人、贸易货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所构成。批发环节俭于流通渠道的始端和中间部位,其社会功能在于把分散在各地的生产企业的产品输入流通过程中,并完成商品在流通过程中间阶段移动的任务。因此,商业批发企业是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的衔接纽带,是社会产品进入流通的第一阀门。同时,由批发关口进入的商品,决定商品流通输出的程度与速度,进而决定整个商品流通的效率。商品在流通过程的运动,有可能经过多次批发环节,把商品送到更运的地点,如我国的一级站、二级站和三级批发企业。 (二)零售环节 是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及服务的环节,包括生产企业所设的门市部、商业零售企业、个体商贩、各部门所设的小卖部、服务社等。零售环节位于商品流通终端,是流通过程与消费领域的结合点,也是商品流通的最后关口。当商品经过零售送达消费者手中,商品运动也就最后终止。 (三)仓储环节 商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停留,形成商品储存。合理地组织商品储存,保证商品储存量和商品储存结构合理化,对于保证商品流通顺利地进行,缩短流通时间,加速资金周转,降低流通费用,具有重要作用。 影响商品流通环节的因素 适度的商品流通环节是组织合理的商品流通过程的重要内容。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商品流通环节过多,就会延长商品流通时间,增加流通费用,加重消费者负担。商品流通环节过少,又不利于开展商品大流通。因此,适度的商品流通环节是合理组织商品流通应考虑的一个重大问题。 适度的商品流通环节,从根本上来讲,主要取决于商品流通的实际需要。具体来说,应考虑如下因素: 1、商品的自然属性。不同的商品有其不同的自然属性,按照商业客体运行目标的基本要求,应最大限度地保存商品的使用价值,在组织商品流通时应选择适合各自商品自然属性的流通环节。 2、供求双方之间距离的远近及交通运输状况。一般地,距离相差较远的情况下,流通环节可能会多一些;相差较近的情况下,流通环节可能少一些。交通运输条件差的地方,组织商品流通其环节可能会多一些;交通运输条件好的地方,组织商品流通其环节可能会少一些。 3、政策规定。国家的经济政策,如商品管理政策、价格管理政策等,会影响商品流通环节的选择。 总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合理组织商品流通,迅速地将商品从生产领域转入消费领域,应尽量减少不必要或不合理的流通环节,以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 商品流通环节合理化 不同的商品或同一商品向不同的行销区域运动,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所需要的流通环节是多少不等的。因此,我们必须在研究流通环节的影响因素这一基础上,做到流通环节的合理化。影响流通环节多寡的主要因素是: 1、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规模。 这是影响流通环节增减变化的决定性因素。一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日益丰富,尤其是我国农村和边远地区从自给半自给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化,人们的生产和消费越来越带有商品性,横向经济联系日益发展,使商品交换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发展,有许多产品卷入了全国市场的流通,甚至进入了国际市场,从而促使流通环节有增加的趋势。另一方面,随着区域经济的发展。许多地方的商品自给率扩大,不再需要作长途运销,加上横向经济联系的发展,打破了行政区划的界限,产地与销地的直接交易广泛而灵活地开展起来,这样使有些商品的贸易环节呈减少趋势。 2、交通运输条件。 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如果交通运输条件比较落后,这个区域同外地的商品交易,需要经过多次中转,流通环节就比较多。如果该区域铺设了新的铁路和公路,或者开辟了新的航线,同外地的交通运输条件有了改善,就可以组织商品直达运输,于是商品流通环节就会减少。 3、商品生产布局和商品经营特点。 有的商品生产集中在一二个城市,销售遍及全国,商品的集散矛盾很大,需要经过多道流通环节。而地产地销的商品,或者鲜活易腐商品,则要求经过最少的流通环节,尽量实行产销直接交易。 4、商业经营机构,特别是批发商业经营机构。 商品流通环节的多少,往往表现为商品在流通过程中所经过的经营机构的多少。一般来说,商品流通最终的零售环节是不能取消的,因此,流通环节的增减主要反映在批发环节。如果批发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商品按行政层次调拨,就会打乱商品的自然流向,增加不必要的流通环节。如果批发机构按经济区域设置,按商品自然流向合理组织商品流通,就能避免不必要的流通环节。 5、商品价格状况。 每一道流通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流通费用,并取得一定的利润,而且都要在商品进销价格中得到补偿。因此,商品的进销差价与流通环节的增减有关。如果商品进销差价过大,就可能造成流通环节过多,使经营企业吃"环节饭"。所以,合理制订商品价格,特别是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建立合理的商品差价体系,对于促使流通环节合理化具有重要影响。 流通环节的合理化,不能简单地以流通环节的多少为标准,更不能不加区别地认为环节越少越好。如果是针对过去按行政区划设置批发机构,商品按行政层次逐级流转,人为地形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流通环节,因此提出要少环节,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认为少环节就是合理化,则是不科学的。因为商品不能自己走上市场去交换,必须由商品的监护人依次将它占有,并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流转下去,最终到达消费领域。如果否认这种客观必然性,硬要舍弃必要的中间环节,势必导致流通渠道堵塞,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从商业实践来看,产地批发环节、中转地批发环节和销地批发环节,是不能任意取消或精简的,因为不同的商品对于流通环节的多少有极不相同的客观要求。如有不少生产资料商品,可以不经过任何批发环节,由产销直接交易就能完成从生产到消费的转移。而有的农副产品和日用工业品,不仅要经过产地批发和销地批发,而且还要经过一二道中转批发的环节,才能以最快的速度、最少的费用,流向远方的消费区。因此,流通环节合理化,是根据商品的生产、流通、消费的特点与要求,综合衡量各项影响因素,选择最必要的流通环节,以最快的速度、最少的费用,完成从生产者向消费者的运动,实现最佳的社会经济效益。流通环节合理化的内涵主要是批发环节的合理性。评价流通环节合理化的标准是商品流通的经济效益,即增减每一道流通环节,是否比原来所经过的环节更能缩短商品流通时间,更能节省流通费用,更能发挥商品效用。只有对上述标准进行综合分析与评价,才能科学地确定贸易环节的合理性。贸易环节必须能够保证商品流通正常进行,在这个前提下,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流通环节,使流通环节合理化。 相关条目 商品流通
出口限制 目录 1、 出口限制概述 2、 出口限制的内容 出口限制(Export restrictions) 出口限制概述 ...... 出口限制是国家控制出口商品的数量,金额和输往国别的治理制度。是一国的外交和对外经济政策在出口贸易中的体现。限制的商品通常是:战略物资和先进技术;国内短缺物资;文物和古董;“自动”限制出口的商品等。 管制的手段有出口限额,出口许可证和出口结汇管制等。 出口限制的内容 出口限制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出口价格治理,对本国出口商品实行价格下限,以防止低价对外倾销; 2、出口品质管制,即通过加强商品检验,禁止不合质量标准的商品出口; 3、出口数量管制,对于某些重要商品限制出口数量或禁止出口; 4、出口组织管制,即加强出口企业、贸易公司的组织联营,实行联合对外,提高出口效益。资本主义国家通常把出口限制作为实行贸易歧视政策的一种手段。例如,1950年1月1日成立的巴黎统筹委员会,起初就是协调西方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禁运”政策的一个国际性多边出口限制机构。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就对缔约国实行出口限制作出了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 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但同时又规定,以下情况不算出口限制: 1、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损益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2、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段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