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别关税 目录 1、 差别关税的概述 2、 差别关税的两大类别 差别关税(Differential Duties) 差别关税的概述 ...... 差别关税指针对不同国家的同种进口商品征收税率不同的关税。差别关税税率是由正常关税税率和特设关税税率组成。 差别关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差别关税,就是实行复式税则的关税;狭义的差别关税是对一部分进口商品,视其国家,价格或进口方式的不同,课以不同的税率的关税。差别关税的种类很多,有多重关税,反倾销关税,反贴补关税,报复关税,平衡关税等。 一般征收进口关税的原则是不论货物来自何国或产自何国均应一视同仁,对同一种商品使用同样的税率征收关税,但由于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的原因,因此存在着对同一种商品由于其生产国或出口国家不同或输入情况不同而使用有差别的不同税率征收关税的情况。 差别关税的两大类别 差别关税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使用低于一般税率的优惠关税,对与本国有友好贸易协定的国家使用,以增进相互之间的贸易往来。例如,国际间双边优惠关税、最惠国待遇优惠关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多边(普遍)最惠国优惠待遇关税,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优惠制的优惠关税,洛美协定中欧共同体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特惠关税等。这些关税的税率比普通税率低,一般都在税则中正式制订税率,公布实施。 另一类是使用高于一般税率的加重关税,或称歧视性关税。过去曾把这种歧视性关税称为差别关税。歧视性关税是保护贸易主义的产物,盛行于重商主义时期。英国曾在17世纪为了争夺和垄断海上运输霸权,制订了《航海条例》使用国旗加重税,规定从亚、非、美各洲运进英国的货物和从欧洲大陆运到英国的列入“名单”的货物,必须使用英国籍船舶运进,否则加倍征收关税。法国等国也使用间接输入税抵制由英国转口输入的货物。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保护贸易主义又趋昌盛,美国感到某个国家的货物进口过多或该国对美国出口货物的进口被认为有歧视时,则以对该国进口到美国的货物征收惩罚性关税(一般要征收100%的关税)进行威胁,以迫使对方让步。针对某个国家的进口货物使用加重关税,往往引起对方国家采取同样手段,使用报复关税,因而引起双方的关税战或贸易战,进而阻碍两国经济贸易的顺利进行。 因此,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倡导贸易自由化,反对歧视性的差别关税。但对出口倾销与出口贴补等行为认为是不公正的竞争,答应受到损害的国家对构成倾销或贴补的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这两种关税都属于加重关税,不按一般法定税率征收,而按其倾销幅度或贴补金额另行征收。
美国国际证券交易所 目录 1、 国际证券交易所简介 2、 引入竞争是ISE发展的动力与源泉 国际证券交易所(ISE) 美国首家和唯一一家采用全电子化交易的交易所 国际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ise.com/ 国际证券交易所简介 ...... 国际证券交易所(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Inc., ISE)于2000年5月成立,是美国期权市场第一家全电子化交易的期权交易所,ISE成为自1973年以来第一家经美国证券交易治理委员会核准注册成立的交易所。 ISE的股票期权分为买权与卖权,目前标的股票约有667只。股票期权为实物交割。ISE目前推出3个标的指数的期权合约,标的指数分别为S%26amp;P SmallCap 600 Index Option(代码SML)、S%26amp;P MidCap 400 Index Option(代码MID)及Morgan Stanley Technology Index Option(代码MSH)。 引入竞争是ISE发展的动力与源泉 国际证券交易所(ISE)是美国1973年至2000年间新建立的唯一一家交易所,虽然在2000年才成立,但目前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股票期权交易所。ISE主要上市交易股票期权,并推出了指数期权,不久前刚刚上市了股票交易,现在正筹划推出其它产品。作为美国首家和唯一一家采用全电子化交易的交易所,ISE的期权合约共涉及到1200只股票,每只股票约有100个期权合约交易,天天交易的期权合约数量总计250多万。2005年3月该交易所的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建立ISE是为了竞争 ISE自成立以来取得了飞速发展,到2006年10月底,其交易超越CBOE占据美国股票期权市场份额的33%。ISE现在日交易量比其成立前的1999年所有交易所的日成交量还要多。其发展之道究竟在哪里? 记者:ISE的建立对美国期权市场产生了怎样的影响? Thomas Bendixen(ISE副总裁):在ISE建立以前,美国已经有了四家期权交易所,分别是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BOE)、太平洋交易所(PCX)、美国股票交易所(AMEX)、美国费城股票交易所(PHLX)。这四家交易所各自交易不同的股票期权,因而相互之间没有竞争。ISE的创始者为了使美国的期权市场现代化和引入竞争机制,决定建立一家新的期权交易所。原来的交易所都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在交易大厅内交易,2000年新成立的ISE则引进了电子化交易,成为美国第一家也是唯一一家全电子化期权交易所。ISE还实行了电子化做市商制度,并引进了高盛、摩根斯坦利、美国银行等机构做市商,使原来没有在交易厅交易的机构也能够参与到交易中来。同时,ISE还引入了竞争机制,各交易所都可以上市其它交易所的股票期权进行交易,使客户(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成本大为降低。 ISE在短短的五六年时间里,显示出了强大的竞争力,一举成为美国乃至全世界最大的期权交易所。 Thomas Bendixen:ISE具有竞争力并不仅仅表现在某一个方面,而是多方面的综合。大致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ISE具有非常优秀的交易系统,二是引进了新的做市商制度,三是为客户提供了低成本,四是不断追求创新。 这里我想具体介绍一下ISE的做市商制度。目前ISE在1200只股票上开展期权交易,每只股票大概有100个期权合约在交易,天天交易的期权合约种类达12万之多。为了鼓励做市商增加报价的数量,ISE引入了PRO RATA模式。在多个做市商均有报价的情况下,当场外有买单或卖单进来时,则报价数量多的做市商能优先成交。假如进来的单子数量很多,则依据做市商报价数量的多少,按比例分配。由此一来,ISE就具有了最好的报价,买卖差价非常小,市场流动性和市场质量均非常高。 Thomas Bendixen还具体向记者展示了他们对2006年10月份买卖差价数据的统计情况,最后分析指出:“ISE的报价96%是最好的价格,买卖差价较其它交易所更小一些。同时,报价数量也要更多一些。” 在指数期权上引入竞争机制遭遇诉讼 ISE向曼哈顿联邦法院提出要求,就是否批准ISE在未经指数所有者标准普尔和道琼斯公司的许可下,交易标准普尔指数和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期权合约一事进行裁定,结果遭到CBOE的诉讼。诉讼背后折射的是ISE将竞争机制引入到指数期权上的创新意图。从最初推出股票期权到上市交易股票,ISE的创新产品层出不穷。请您谈谈这一诉讼的进展? Thomas Bendixen:目前这一诉讼刚刚开始,我不能对正在进行的诉讼发表任何意见,法院程序正在进行。但是我可以说明的一个情况是,ISE建立的宗旨就是要增加市场竞争与为客户创造价值。可以看到的是,由于ISE的参与,美国的股票期权交易量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增长,与标准普尔500指数和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期权的平缓增长趋势形成鲜明对比。与六年前刚成立时一样,ISE只是想改变市场上的非竞争状态,在这两个指数期权交易上也引入竞争机制。 能否结合ISE在产品创新上遭遇的诉讼经历,谈谈美国有关方面的政策? Thomas Bendixen:很久以前美国法院有判决,在美国期权交易所可以交易任何一只股票的期权,而不需要征得该上市公司的同意,所以这方面不会遭到诉讼。一旦股票期权上市交易后,主要是SEC与各交易所之间的问题,上市公司不会介入其中。但是指数期权的情况有所不同,当某公司开发指数后就拥有了该指数的所有权,交易所只有经得指数编制公司的许可后,才能上市交易其期权。 然而,CBOE的诉讼并不是ISE遭遇的第一起官司。Thomas Bendixen 说,去年ISE在推出ETF期权前也曾遭到ETF设计商的诉讼。后来法院判决交易所不需要经过ETF设计商的同意就可以进行ETF期权交易,ISE最终胜诉,结果导致ETF期权交易量获得了飞快的增长。但是他也表示,指数期权和ETF期权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并不能仅就此判定指数期权诉讼的结果。 持续业务创新 ISE在业务上下一步创新的方向如何? Thomas Bendixen:ISE的业务有几个方面。一是不断引入机构参与到期权市场中。过去美国期权市场的交易者主要是散户,现在ISE引进了很多机构,如大型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二是如前所述预备在标准普尔500指数和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期权及其它指数期权上有所发展。三是市场数据挖掘。一般在美国这方面的服务都需要收费,我们做市场数据挖掘的目的是为了能给客户提供更有效的数据,包括反映市场深度、历史数据和市场方向性的数据。四是广泛开展国际合作。目前美国期权市场上的交易量并不是100%来自美国本土,有部分来自于其它国家。通过与国外交易所合作,就可以让国外更多的投资者看到ISE的产品和报价,进而参与到这个市场中来,同时也能大大降低他们的交易成本,且在时间上更加有效。另一方面,ISE也非常愿意帮助其它国家的交易所建立起期权市场。
跟单员 目录 1、 什么是跟单员 2、 跟单员的类型 3、 跟单员的工作内容 4、 跟单员的工作特点 5、 跟单员的要求 跟单员(Merchandiser) 什么是跟单员 ...... 跟单员是指在进出口业务中,在贸易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和相关单证对货物加工、装运、保险、报检、报关、结汇等部分或全部环节进行跟踪或操作,协助履行贸易合同的外贸业务人员。 跟单员的主要工作是在企业业务流程运作过程中,以客户定单为依据,跟踪产品(服务)运作流向并督促定单落实的专业人员,是各企业开展各项业务,非凡是外贸业务的基础性人才之一。 跟单员广泛存在于订单型生产企业和进出口外贸企业中,跟单员的工作性质与特点随企业的规模与性质而有所区别,但跟单员总的来说是作为业务跟单与生产跟单而存在的。 跟单员的类型 跟单员分为: 业务跟单:对客户进行跟进。尤其是已对本公司的产品已有了爱好,有购买意向的人进行跟进。以缔结业务,签定合同为目标的一系列活动。对外叫业务员或业务助理。 生产跟单:对已接来的订单进行生产按排。对生产进度进行跟踪,按期将货物送到客户手中。对内叫:业务经理或生产主管或总经理助理。不管是外贸公司的跟单员,还是工厂企业里的跟单员,他们基本职责都是由“业务跟单”和“生产跟单”两部分构成。 跟单员的工作内容 跟单员是业务员。他的工作不仅仅是被动的接受订单,而是要主动的进行业务开拓,对准客户实施推销跟进,以达成订单为目标,既进行业务跟单。因此,跟单员要: (1)寻找客户: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新客户,跟踪老客户。 (2)设定目标:主要客户和待开发的客户。我们的工作着重点及分配的工作时间。 (3)传播信息:将企业产品的信息传播出去。 (4)推销产品:主动与客户接洽,展示产品,为获取订单为目的。 (5)提供服务:产品的售后服务,及对客户的服务。 (6)收集信息:收集市场信息,进行市场考察。 (7)分配产品:产品短缺时先分配给主要客户。 跟单员是业务助理。跟单员在许多时候扮演业务经理助理的角色,他们协助业务经理接待,治理,跟进客户,因此跟单员要: (1) 函电的回复: (2) 计算报价单 (3) 验签订单 (4) 填对帐表 (5) 目录,样品的寄送与登记 (6) 客户档案的治理 (7) 客户来访接待 (8) 主管交办事项的处理 (9) 与相关部门的业务联系 跟单员是协调员。跟单员对客户所订产品的交货进行跟踪,即进行生产跟踪。跟踪的要点是生产进度,货物报关,装运等。因此,在小企业中,跟单员身兼数职,既是内勤员,又是生产计划员,物控员,还可能是采购员。在大企业,则代表企业的业务部门向生产制造部门催单要货,跟踪出货。 跟单员的工作特点 1.责任大:跟单员的工作是建立在订单与客户上的,因为订单是企业的生命,客户是企业的上帝,失去订单与客户将危及到企业的生存。做好订单与客户的工作责任重大。 2.沟通,协调:跟单员工作涉及各部门。跟单员与客户,与计划部门,生产部门等许多部门的工作是一种沟通与协调。都是在完成订单的前提下而进行的与人沟通的工作。沟通,协调能力非凡重要。 3.做好客户的参谋:跟单员把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料,对他们的需求比较熟悉。同时也了解工厂的生产情况,因此对客户的订单可以提出意见,以利于客户的订货。 4.工作节奏多变,快速:面对的客户来自五湖四海,他们的工作方式,作息时间,工作节奏各不相同,因此,跟单员的工作节奏应是多变的。另外,客户的需求是多样的。有时客户的订单是小批量的,但却要及时出货。这就要求外面跟单员的工作效率是快速的。 5.工作是综合性的:跟单员工作涉及企业所有部门,由此决定了其工作的综合性。对外执行的是销售人员的职责。对内执行的是生产治理协调。所以跟单员必须熟悉进出口贸易的实务和工厂的生产运作流程。 跟单员的要求 跟单员的素质要求 跟单员的工作性质与特点决定了其从业的素质要求: 1.分析能力。分析出客户的特点及产品的价格构成,以利于报价。 2.猜测能力。能猜测出客户的需求,企业的生产能力及物料的供给情况,便于接单,生产及交货的安排。 3.表达能力。善于用文字和语言与客户沟通。 4.专业知识。对所跟单的产品要熟悉。了解产品的原材料特点,来源及成分。知道产品的特点,款式,质量。便于和客户及生产人员的沟通。 5.与人共事的能力。与各部门的人员打成一片,使其自觉完成客户订单。 6.人际关系处理的能力。处理好与客户,与上级,与同事,与外单位人员的关系。通过他们来完成自己想要做的事。 7.法律知识。了解合同法,票据法,经济法等与跟单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做到知法,守法,懂法,用法。 8.谈判能力。有口才,有技巧。 9.治理与推销能力。对外推销高手。对内治理行家。 10. 物流知识。了解运输,装卸搬运,保管,配送,报关等知识。 跟单员的技能要求 1.出口货物跟单;(外贸业务跟进)了解基本外贸知识:(谈判,报价,接单,签合同 等等)。基础外语及函电往来。 2.物料采购跟单。(业务跟进)懂营销,懂产品。(物料,性能,使用,保养) 3.生产过程跟单(生产进度跟进)懂生产,懂治理,懂沟通。 4.货物运输跟单(出货跟进)货物运输知识,(运输工具,方法,配柜)及了解报关知识。 5.客户联络跟踪 (客户接待):了解对客户的治理,懂国际礼仪知识。
购销差价 目录 1、 什么是购销差价 2、 购销差价的分类 什么是购销差价 ...... 购销差价也称“进销差价”,是指同一产地、同一商品在同一时间购进价格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是为补偿商品购销过程中流通费用、支付税金,并使经营者获得一定利润所需要的。保持合理的购销差价,可以促进商品流通,协调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这里的购进价格主要是收购价格和出厂价格,销售价格主要是产地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购销差价一般由经营者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合理利润和应纳税金构成。它是商品从生产领域进入流通领域的第一个环节的差价,直接影响产地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水平,涉及到工商、农商关系以及国家和消费者的关系。商品购销差价占其收购价格的百分比,叫购销差率,是中国现行计划价格体系中计算和控制商品销售价格水平的重要工具。所以,能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正确核定购销差价,是正确处理工商、农商以及国家和消费者关系的重要环节。 购销差价的分类 按其依存的商品属性,中国的购销差价,大体可分为工业品购销差价与农产品购销差价两大类。 工业品购销差价是同一工业品在同一时间的出厂价格(见工业品出厂价格)与产地批发价格之间的差额,由商业批发企业的流通费用和合理的利润构成; 农产品购销差价是同种农产品在同一时间的产地收购价与产地销售价的差额,但是,由商业经营企业的流通费、利润和税金构成。价格应该低些。但是,由于农产品的特点不同,价值量大、质量好的商品,其购销差价的表现形式也有以下的不同:①购零差价。在当地边收购、边以零售价格销售的农产品的购销差价。②购批差价。价值量小,按批发价供给当地工业企业作原料使用的农产品的购销差价。劳动量少,③原成差价。当地生产、就地加工,价值量大,其加工产品以零售价在当地出售的农产品的购销差价,即原料收购价格与成品零售价格之间的差价。 品价格之间的差额)三种形式。
附期限的合同 目录 1、 什么是附期限的合同 2、 附期限的合同与附条件的合同的区别 附期限的合同(Conditional Time Period Contract) 什么是附期限的合同 ......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所附期限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是一个期间,如“合同成立之日起五个月”。 期限是附加于合同中的任意限制,在这点上,期限是与条件的性质是一样的,这也是民法通则将期限加入广义的条件中的原因。这种限制能够直接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失。与作为条件的事实不同的是,期限的到来是必然的,不存在是否到来不确定的情况。 期限一般分为始期(生效期限、延缓期限)和终期(终止期限、解除期限)。前者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才发生。即在期限到来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后者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消灭。 附期限的合同与附条件的合同的区别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的特征在很多方面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是不完全相同的。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的不能预见的,条件可能成就(出现),也可能不成就(不出现),因此,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但是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一定有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但期限的到来是当事人所预知的,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确定的事实只能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能附条件。
大经贸战略 目录 1、 什么是大经贸战略 2、 大经贸战略的基本内容 3、 大经贸战略的目标 4、 实施“大经贸”战略的重要措施 5、 实施大经贸战略的意义 什么是大经贸战略 ...... 大经贸战略是指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拓宽对外经贸的深度和广度,实行以进出口贸易为基础,商品、资金、技术、服务相互渗透、协调发展,外经贸、生产、科研、金融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对外经贸发展战略。出口贸易发展战略则包括出口商品战略、市场多元化战略和以质取胜战略。 在进口贸易战略中,主要提出积极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适当提高高科技产品、设备和原材料在进口总额中的比重,大力发展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为了使中国的进口机制与国际规范尽快接轨,要根据改革和发展的需要,逐步开放国内市场,有步骤地开放金融、旅游、零售、商业、交通运输、电信等服务领域,将关税和非关税措施降到最低的限度。 大经贸战略的基本内容 (1)从宏观指导与微观操作两个层次上,实现各项外经贸业务的渗透与融合,主要是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对外援助、对外投资和其他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相互渗透与融合,实现商品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一体化协调发展。 (2)加强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国民经济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把对外贸易的宏观治理与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更好地结合起来,促进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 (3)加强外经贸行业与国内相关产业的结合,发挥对外经济贸易对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产品结构升级、企业技术进步、资源有效配置等方面的导向作用,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促进国民经济的有效增长。 (4)加强外经贸与工、农、技、商的结合,走实业化、集团化、国际化经营的发展道路。 大经贸战略的目标 大经贸战略,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动各方面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积极性,按照国际经济贸易的通行规则来治理和经营的高效益、高效率的具有较强的综合整体竞争能力的外经贸发展战略。 具体讲,它覆盖着社会各个方面所有的外经贸活动。这是适应我国对外经贸形势发展变化的重大战略措施,也是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必然要求。 实施“大经贸”战略的重要措施 (1)转变观念。要从传统的“小经贸”的局限中跳出来。 (2)转变职能。行政部门要进一步从微观事务治理中解脱出来,变直接干预为间接宏观调控,变以行政手段治理为主为以经济、法律手段治理为主,完善调控体系,加强立法与执法,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3)转变工作方式。 (4)提高人员素质。我们必须了解国家经济全局和相关行业的情况和政策,学习和把握全面的业务知识,基本的生产、技术知识,成为复合型人才。 实施大经贸战略的意义 (1)有利于增进竞争,促进专业化协作和联合,推动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 (2)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 (3)有利于推动贸、工、农、技、商、银等各类企业在微观层次的联合,适应规模经济的要求 (4)有利于推动改革开放 “大经贸”战略是深化改革、完善治理、促进发展的重要战略。这个战略,是在改革进入攻坚阶段提出来的,它意味着,更进一步的改革将需要突破部门的、行业的局限,需要在整体配套推进;它意味着治理对象、手段、方式、职能的进一步转变,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它还意味着全面发展我国经贸尤其是外经贸,需要有协调配合的制度和措施来保证。
压价保值 目录 1、 什么是压价保值[1] 2、 压价保值的计算[1] 3、 参考文献 什么是压价保值[1] ...... 在外汇交易中坚持上述的收汇用硬币、付汇用软币计价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在实际交易中计价货币的选择要受交易意图、市场需要、商品质量、价格条件等因素的制约,造成出口有时不得不用软货币计价、进口有时不得不用硬货币计价。这样就有潜在的外汇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为弥补风险,有关企业就要考虑选用加价保值和压价保值的方法。 压价保值方法主要用于进口贸易上,是指进口企业进口时接受硬币计价成交时,将汇价变动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进口商品价格中剔除,以转嫁汇率风险,或在合同中订入保值条款。 此外,压价保值还可通过其它方法来实现,如要求对方同时以硬币和软币两种货币报价,并通过比较后,确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较低的货价;或缩小支付条款中的预付定金比例:推迟或减少每次付款的比例;减少其他费用开支等等。 压价保值的计算[1] 根据国际惯例,压价保值也分即期交易和远期交易两种。其计算公式与加价保值公式正好相反。如即期交易公式可转变为: 压价后的商品单价=原单价(1-计价货币升值率) 远期交易降价公式可照此类推。远期交易的压价公式为[2]: 压价后商品价格=压价前商品价格×(1-预期货币升值率+利率)×期数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加价或压价后的进出口交易并不等于没有风险,实际上汇率风险仍然存在,只不过风险程度相对减轻而已。此外,运用这种方法往往要与商品的购销意图、市场需求、商品质量等因素结合起来考虑,如果出口商品是滞销品,加价不易成交,出口企业就应该放弃加价或少加价;如果进口商品是我方急需且是畅销的商品,进口企业则不应过分强调压价或少压价。 参考文献 ↑ 1.0 1.1 彭洪辉.《外汇业务操作技巧》[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2-01-09 ↑ 何璋.《国际金融》[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4/05/01
同时履行抗辩权 目录 1、 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2、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3、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基础 4、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5、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举证责任 6、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7、 参考文献 同时履行抗辩权(exceptionon adimpleti contrattus) 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或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它方未做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或一时的抗辩权,其功能主要有两个:担保自己债权之实现和迫使他方履行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确立了此项制度 ,我国新合同法第60条也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确立了我国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由于合同法之规定过于原则,当前在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中,出现了一些分歧和诸多疑难问题,诸如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间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如何行使该抗辩权?如何限制一方在对方违约时滥用该抗辩权?何种情况下不适用该抗辩权?等等。本文拟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构成要件入手阐明什么条件下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以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部分问题。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依我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在我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履行是可能的 。下面逐一分析该适用之构成要件。 一、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以“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为要件,该要件应具备的因素有:双务合同、基于该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对待给付关系,分别阐述如下: (一)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是在学理上与单务合同相对应,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单务合同中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在于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可分离关系, 学理上称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根据我国新合同法有名合同类别,以下几类合同中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有偿保管合同、有偿委托合同、有息借款合同等。另外雇佣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继续性供给合同,如供电、水、气、热力的合同,是否享有此抗辩权,观点不统一,但作者倾向于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该类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双方债务也存在牵连性。当一方当事人前一部分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可以在后一部分履行中行使抗辩权。 (二)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生债权债务 能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者,必须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即使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三)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即互负债务 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同等履行必须具备各方当事人所认同的同等价值。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双务合同的对价性,仅强调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关系,并不考虑履行性质及实际经济价值,但要求当事人遵循公平、等价原则。 (1) 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经常引起争议的是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主给付义务,系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有的固有义务;从给付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而发生,其目的在保障及促进满足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债权人可以诉请债务人履行。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债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一方单纯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该从给付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 (2) 原债务之延长或变形。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对待给付的双方债务,还应该包括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的恢复原状义务。虽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之义务,但是其法律基础在于义务之间的牵连性,而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即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另一方主给付义务之间并不丧失牵连性。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恢复原状义务之间仍然存在着对价关系和牵连性,因此,此类情形下仍然能够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日本民法第549条规定,“I,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者,各当事人对其相对人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但不得损害第三人之权利。II,前项情形,对应返还之金钱,应自其受领时起加利息。III,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日本民法第546条规定:“第533条(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于前条情形准用之。”我国合同法也可以参照做出相应规定。 二、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鉴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使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存在的,有效的。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或债务已被抵消或免除,从而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不享有请求权,被告此情况下已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主张自己无履行的义务。所以,债务的存在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另一方面,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三、 未为对待给付或给付不符合约定 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以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为要件。如果他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实际给付,则当然不能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已认同,而问题在于行使时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这一问题取决于此抗辩权的性质。通说认为权利人仅需要证明对方没有履行,而不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基础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之权。法律上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一方不履行自己所负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看来是有悖于公平观念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是法律上赋予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借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来免除自己应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权利,而是将对方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条件。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功能上是使对方向自己提出的履行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从而在性质上是一种延期履行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开始履行了他的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就自行归于消灭。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交换请求权说,认为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仅享有以自己给付请求他方给付的权利,从而在诉讼上原告必须证明其本身已履行义务或无先给付义务。二是抗辩权说,认为双务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仅其实现因他方当事人行使抗辩而互相发生牵连而已。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通说均采抗辩权说,我国《合同法》第66条亦采此说。其主要理由是基于诉讼上的考虑,当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其债务时,不必证明其本身已履行对待债务。抗辩权依其性质属于形成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抗辩权中的一种,是一时的抗辩权或延时的抗辩权。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其性质应由当事人来行使,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被告必须主张法院才能审理,否则法院无审理义务。若被告缺席,又不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被告败诉。[④]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根据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合同双方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相互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给付义务。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的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也不履行。[⑤]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通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主要是《合同法》列举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有偿)、委托合同(有偿)、借款合同、技术合同等,还有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类型化合同,如劳动(雇佣)合同、保险合同等,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对待给付,正是这种关系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公平性。单务合同(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有疑问的是,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的恢复原状义务,《合同法》对此未设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46条[同上]规定:“第533条(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准用于前条情形。” 日本民法典第545条[解除的效果]规定,“(一),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二)于前款情形,对应返还的金钱,应附加自其受领时起的利息。(三)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⑧]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之义务,但是其法律基础在于义务之间的牵连性,而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并不丧失牵连性。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恢复原状义务之间仍然存在着对价关系和牵连性。合同法第58条、第97条中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即是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即使被撤销或解除的原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给付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该先后履行顺序随合同的撤销或解除而归于消灭,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情形,亦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举证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举证责任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当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是否要承担对方未同时履行的举证责任,实务上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对方未为给付或给付不符合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一方不必负举证责任,应由提出履行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履行合同义务属积极义务,没有履行属消极义务,消极义务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应由积极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 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义务因一方当事人履行而消灭,因此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是否履行的事实或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从该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在权利人举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对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导致权利人因未能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危险,并被追究违约责任,使自己的权益受损。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宗旨“保护抗辩权人的合法权益”相悖。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1、判决上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66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法律效果,法律上未设规定,实务中亦有不同的理解。姚新华教授认为:在债务人(被告)行使抗辩权时,法院是作债权人(原告)败诉判决抑或是同时履行判决?如以败诉判决,原告则须先为给付后再为自己的抗辩权起诉;而以同时履行判决,则可以使一次判决即达实体法设此权利的目的。姚先生的观点值得赞同。 德国民法典第322第1款规定:“一方因双务合同而对向其负担的给付提出诉讼的,主张另一方享有的、在对待给付履行前拒绝给付的权利,只具有判决另一方同时履行的效力。”[12]此学说被称为同时履行判决或交付给付判决。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人未提出对待给付而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债权人提出对待给付而债务人未为给付时,应负迟延责任。在诉讼上债务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应作出被告给付的判决。反之,债务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亦应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13]笔者认为,其法理依据是未经当事人主张之事实,法院不得认定,未经当事人请求之事项,法院不得裁决。概言之,凡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法院不得加以裁判。否则即为诉外裁决,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 在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作出同时履行判决是否须被告提出同时履行给付的请求,依王泽鉴先生的见解,法院于同时履行的判决,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原告虽主张被告给付的判决,法院于被告行使抗辩权时,仍应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判决。被告虽不为同时履行判决的请求,只要其已依第264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亦应为同时履行的判决。[14]笔者认为,此即所谓当事人主张或请求可测得的“射程”之内。实务上债务人若援引《合同法》第66条规定进行抗辩,断不会有要求对方或自己单方履行的意思,法院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当符合债务人抗辩之意思。 同时履行抗辩权于何时行使,《合同法》未设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无待以诉为之”,即同时履行抗辩权于诉讼上及诉讼外均可以行使。债务人在诉讼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应当审理。债务人于诉讼外主张,但在诉讼上由当事人(包括原告在内)陈述,应为债务人已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于此情形,法院也应当审理。有疑问的是,债务人在诉讼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于何时提出为有效。台湾学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属于事实上的主张,应当在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该观点从保护债务人权利言,虽为可取,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若被告一审未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待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二审法院再行主张,二审将对一审进行改判,不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抗辩权,法院可径行判决其败诉,上诉至二审时亦不予审理。 值得提出的是,因债务人诉讼能力有限,在债务人不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将如何处理。法院若径行判决被告败诉,则对被告显有不公,此涉及法院如何行释明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了法院的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在诉讼中若被告不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应有告知其行使的义务。 2、执行上的法律效果 法院于同时履行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若仍不履行,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将如何处理,《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执行程序均未设规定。2000年2 月2日 修正的《台湾强制执行法》第4 条第6项第2款规定:“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同时履行判决,是属执行附有条件的判决,即付有一方先为给付之条件。原告若取得申请强制执行权,须为对待给付,原告未为对待给付前,不得请求强制执行。如判决被告10月10日给付原告空调器10 台,原告于同日支付价款3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未给付价款前,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原告未为对待给付,亦未申请强制执行,于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依据同时履行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台湾地区理论上采否定说,认为同时履行判决是要求原告为对待给付的判决,性质上仅是限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附加的条件,亦即债权人开始强制执行的要件,并非独立的诉讼标的,尚无既判力,亦无执行力,从而债务人自不得请求就债权人对待给付执行。同时履行判决是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意在阻却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其法律性质是抗辩,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08第3项中规定的“诉讼请求”,即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据此,被告无申请强制执行之权利。 3、诉讼费的负担 法院作出同时履行判决,究为原告胜诉,抑或被告胜诉?台湾实务上一向认为是原告获全部胜诉的判决,应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此观点实值赞同,否则双方均为消极等待,已订立的契约便会付之东流,与《合同法》重在鼓励交易的目的不符。 参考文献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