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灯补贴 目录 1、 什么是黄灯补贴 2、 本条目相关链接 什么是黄灯补贴 ...... 黄灯补贴又称可诉补贴,指那些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对这类补贴,往往要根据其客观效果才能判定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根据反补贴协议,可诉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答应实施,但假如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因这类补贴措施而导致不利影响的成员方就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提出反对意见和提出申诉。 本条目相关链接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三部分):可诉补贴[1]
国内地区报关代码表 国内地区代码表的说明 地区代码 地区名称 地区代码 地区名称 地区代码 地区名称 11019东城区11029西城区11039崇文区 11049宣武区11053北京电子城科技园区11059朝阳区 11063北京丰台科技园区11069丰台区11079石景山 11083北京海淀科技园区11089海淀区其他11099门头沟 11109房山11115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11119顺义 11123北京昌平科技园区11129昌平11132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1133北京亦庄科技园区11139大兴其他11149通县 11159怀柔11169平谷11179延庆 11189密云11909北京其他12019和平区 12029河东区12039河西区12043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12049南开区其他12059河北区12069红桥区 1207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12074天津港保税区12075天津出口加工区 12076天津东疆保税港区12077天津保税物流园12079塘沽区其他 12089汉沽区12099大港区12109东丽区 12119西青区12129津南区12139北辰区 12149宁河县12159武清县12169静海县 12179宝坻县12189蓟县12909天津其他 1301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13019石家庄其他13029唐山 13032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13035秦皇岛出口加工区13039秦皇岛其他 13049邯郸13059邢台13063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13069保定其他13079张家口13089承德 13099沧州13109廊坊13119衡水 13129武安13909河北其他14012山西太原经济技术开发 14013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14019太原其他14029大同 14039阳泉14049长治14059晋城 14069朔州14079雁北14089忻州 14099吕梁14109晋中14119临汾 14129运城14139古交14909山西其他 15015呼和浩特出口加工区15019呼和浩特15023包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15029包头其他15039乌海15049赤峰 15059二连15069满洲里15079呼伦贝尔盟 15089哲里木盟15099兴安盟15109乌兰察布盟 15119巴彦淖尔盟15129伊克昭盟15139阿拉善盟 15149锡林郭勒盟15909内蒙古其他21012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21013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21015沈阳、张士出口加工区21019沈阳其他 21022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102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21024大连大窑湾保税区 21025辽宁大连出口加工区21026大窑湾保税港区21027大连保税物流园区 21029大连其他21033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21039鞍山其他 21049抚顺21059本溪21069丹东 21079锦州21089营口21099阜新 21109辽阳21119盘锦21129铁岭 21139朝阳21149葫芦岛市21159瓦房店 21169海城21179兴城21189铁法 21199北票21209开源21909辽宁其他 22012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2013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22019长春其他 2202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22029吉林其他22039四平 22049辽源22059通化22069白山 22075吉林珲春出口加工区22079珲春22089图们 22099白城22109延边22119公主岭 22129梅河口22139集安22149桦甸 22159九台22169蛟河22179松原 22189延吉市22909吉林其他23012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23013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23019哈尔滨其他23029齐齐哈尔 23039鸡西23049鹤岗23059双鸭山 2306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23069大庆其他23079伊春 23089佳木斯23099七台河23109牡丹江 23119黑河23129绥芬河23139松花江 23149绥化23159大兴安岭23169阿城 23179同江23189富锦23199铁力 23209密山23909黑龙江其他31019黄浦 31029南市31039卢湾31043上海漕河泾新技术开发 31049徐汇其他31052上海经济技术开发区31059长宁 31069静安31079普陀31089闸北 31099虹口31109杨浦31112上海闵行经济技术开 31113上海浦江高科技园区31115漕河泾出口加工区31119闵行其他 31129宝山31145上海嘉定出口加工区31149嘉定 31159川沙31162上海闵行经济技术开发31166洋山保税港区 31169南汇31175闵行出口加工区31179奉贤 31185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31189松江31199金山 31205青浦出口加工区31209青浦31219崇明 31222上海浦东新区31224上海外高桥保税区31225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 31227上海保税物流园区31229浦东其他31909上海其他 32013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32015南京出口加工区32019南京其他 32023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32025无锡出口加工区32029无锡其他 32039徐州32043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32045常州出口加工区 32049常州其他32052苏州工业园区32053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32055苏州工业园区加工区32056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32059苏州其他 32062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32065南通出口加工区32069南通其他 32072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32075连云港出口加工区32079连云港其他 32089淮阴32099盐城32105扬州出口加工区 32109扬州32115镇江出口加工区32119镇江 32129泰州32139仪征32145常熟出口加工区 32149常熟32154江苏张家港保税区32157张家港保税物流园 32159张家港其他32169江阴32179宿迁 32189丹阳32199东台32209兴化 32219淮安32229宜兴32235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 32239昆山32249启东32255吴江出口加工区 32259吴江市32269太仓市32909江苏其他 33012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301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33015浙江杭州出口加工区 33019杭州其他33022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33024宁波北仑港保税区 33025宁波出口加工区33027宁波保税物流园33029宁波其他 33032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3039温州其他33045嘉兴出口加工区 33049嘉兴33059湖州33069绍兴 33079金华33089衢州33099舟山 33109丽水33119台州33129余姚 33139海宁33149兰溪33159瑞安 33169萧山33179江山33189义乌 33199东阳33205慈溪出口加工区33209慈溪 33219奉化33229诸暨33239黄岩 33529宁波其他33569绍兴33909浙江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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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5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41019郑州其他41029开封 4103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41039洛阳其他41049平顶山 41059安阳41069鹤壁41079新乡 41089焦作41099濮阳41109许昌 41119漯河41129三门峡41139商丘 41149周口41159驻马店41169南阳 41179信阳41189义马41199汝州 41209济源41219禹州41229卫辉 41239辉县41249泌阳41909河南其他 42012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201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42015湖北武汉出口加工区 42019武汉其他42029黄石42039十堰 42049沙市42059宜昌42063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42069襄樊其他42079鄂州42089荆门 42099黄冈42109孝感42119咸宁 42129荆州42139郧阳42149鄂西 42159随州42169老河口42179枣阳 42189神农架42909湖北其他43013长沙科技开发区 43019长沙其他43023株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43029株州其他 43039湘潭43049衡阳43059邵阳 43069岳阳43079常德43089大庸 43099益阳43109娄底43115郴州出口加工区 43119郴州43129零陵43139怀化 43149湘西43159醴陵43169湘乡 43179来阳43189汩罗43199津市 43909湖南其他44012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4013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 44014广州保税区44015广东广州出口加工区44019广州其他 44029韶关44030深圳特区44031深圳特区 44033深圳科技工业园44034福田盐田沙头角保税区44035广东深圳出口加工区 44037深圳盐田保税物流园44039深圳其他44041珠海特区 44043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44044珠海保税区44045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 44049珠海其他44051汕头特区44054汕头保税区 44059汕头其他44063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44069佛山其他 44079江门44082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44089湛江其他 44099茂名44129肇庆44133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44139惠州其他44149梅州44159汕尾 44169河源44179阳江44189清远 44199东莞44203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44209中山其他 44219潮州44229顺德44239番禺 44249揭阳44289南海44299云浮市 44519广州市44531深圳特区44699东莞 44909广东其他45013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45019南宁其他 45029柳州45033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45039桂林其他 45049梧州45055北海出口加工区45059北海 45069玉林45079百色45089河池 45099钦州45109凭祥45119东兴 45129防城港市45139贵港市45149南宁地区 45159柳州地区45169贺州地区45909广西其他 46011海口46013海南国际科技园区46014海南海口保税区 46021三亚46901海南其他46902海南洋浦经济技术开发 50019万州区50029涪陵区50039渝中区 50049大渡口区50059江北区50069沙坪坝区 50073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50079九龙坡区50082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50089南岸区50099北碚区50109万盛区 50119双桥区50125重庆出口加工区50129渝北区 50139巴南区50219长寿县50229綦江县 50239潼南县50249铜梁县50259大足县 50269荣昌县50279壁山县50289梁平县 50299城口县50309丰都县50319垫江县 50329武隆县50339忠县50349开县 50359云阳县50369奉节县50379巫山县 50389巫溪县50399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50409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50419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50429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50439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50819江津市50829合川市50839永川市 50849南川市51012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5101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51015四川成都出口加工区51019成都其他51039自贡 51049攀枝花51059泸州51069德阳 5107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51079绵阳其他51089广元 51099遂宁51109内江51119乐山 51149宜宾51159南充51169达县 51179雅安51189阿坝51199甘孜 51209凉山51229广汉51239江油 51249都江堰51259峨眉山51269资阳 51279眉山51289广安51299巴中 51909四川其他52013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52019贵阳其他 52029六盘山52039遵义52049铜仁 52059黔西南52069毕节52079安顺 52089黔东南52099黔南52909贵州其他 53013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53019昆明其他53029东川 53039昭通53049曲靖53059楚雄 53069玉溪53079红河53089文山 53099思茅53109西双版纳53119大理 53129保山53139德宏53149丽江 53159怒江53169迪庆53179临沧 53189畹町53199瑞丽53209河口 53909云南其他54019拉萨54029昌都 54039山南54049日喀则54059那曲 54069阿里54079林芝54909西藏其他 61013西安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1015西安出口加工区61019西安其他 61029铜川61033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61039宝鸡其他 61049咸阳61059渭南61069汉中 61079安康61089商洛61099延安 61109榆林61909陕西其他62013兰州宁卧庄新技术产业 62019兰州其他62029嘉峪关62039金昌 62049白银62059天水62069酒泉 62079张掖62089武威62099定西 62109陇南62119平凉62129庆阳 62139临夏62149甘南62909甘肃其他 63012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63019西宁63029海东 63039海北63049黄南63059海南 63069果洛63079玉树63089海西 63909青海其他64012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64019银川 64029石嘴山64039银南64049固原 64059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64909宁夏其他65012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 65013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65015乌鲁木齐出口加工区65019乌鲁木齐其他 65029克拉玛依65039博乐65049巴音 65059阿克苏65069克孜65079喀什 65089和田65099伊宁65109塔城 65119阿勒泰65122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65129石河子 65219吐鲁番65229哈密65239昌吉回族自治州 65909新疆其他 报关代码[编辑] 贸易方式代码表计量单位代码表关区代码表征免性质代码表企业性质代码表 用途代码表监管证件报关代码表结汇方式代码表币制代码表国别地区代码表 成交方式代码表地区性质代码表国内地区代码表运输方式代码表征免税方式代码表
直接出口 目录 1、 什么是直接出口 2、 直接出口有主要形式 3、 直接出口的优势[1] 4、 直接出口的劣势[1] 5、 参考文献 6、 相关条目 直接出口(Direct Export) 什么是直接出口 ...... 所谓直接出口,是指企业不通过国内中间商(机构),直接将产品销往国外客户。 直接出口有主要形式 直接出口有四种主要形式或途径: 1.设立国内出口部。 该部门负责实际的对外销售工作。它通常由一名出口销售经理和几名职员组成。它有可能演变成为独立的出口部门,负责企业所有有关出口的业务,甚至还可能成为企业的销售子公司,单独计算赢利。 2.国外经销商和代理商。 国际经销商直接购买企业产品,拥有产品所有权;而国外代理商是代表企业在国际市场推销企业产品,不占有产品,但要抽取佣金。在企业不了解国外市场又想尽快地进入国际市场时,可以把产品卖给国外经销商,或委托国外代理商代售。 3.设立驻外办事处。 设立办事处实质是企业跨国化的前奏。办事处可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一条龙服务。其优点一是可以更直接接触市场,信息回馈准确迅速;二是可以避免代理商的三心二意,而集中力量攻占某个市场。但其缺点是设立国外办事处需要大量投资。 4.建立国外营销子公司。 国外营销子公司的职能与驻外办事处相似,所不同的是,子公司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当地公司建立的,而且在法律上和赋税上、财务上都有其独立性,这说明企业已更深入地介入了国际营销活动。 直接出口的优势[1] 直接出口对企业的好处是: 第一,能较迅速地掌握国外市场动向,从而有利于企业改进产品,提高产品对国际市场的适应性和竞争力; 第二,有利于积累跨国营销经验和树立企业在国际市场的声誉,从而有利于开拓国际市场; 第三,增加了企业对产品流向和价格的控制能力。 直接出口的劣势[1] 直接出口对企业的不利之处在于: 第一,需要增设专门的外销机构和人员,承担直接渠道费用; 第二,加重了资金周转的负担,增加了风险; 第三,对一个初进行直接出口的企业来说,总要碰上如何寻找匡客户,建立自己的国外渠道这样一个困难。如果解决不好,企业将无法顺利进入国际市场。 参考文献 ↑ 1.0 1.1 夏正荣.《跨国营销概论》[M] 相关条目 间接出口
承诺 目录 1、 什么是承诺 2、 承诺的条件 3、 承诺的方式 4、 承诺的生效 承诺(Commitment) 什么是承诺 ......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从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承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 承诺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请注意必须是受要约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若要约是向数个特定人作出,则数个特定人均可成为承诺人。另外第三人不是受要约人,不能接受承诺,第三人作出的“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发出的要约。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确定的期限即为要约中规定的期限。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若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合理的期限请考生了解掌握。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应当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要求承诺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诺。但是当要约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作出,否则承诺无效时,承诺方式便成为承诺生效的特殊要件。 承诺的方式 承诺方式是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对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所谓明示的方法,一般依通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表示承诺。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如德国民法典等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所谓默示的方法,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如台湾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需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者,准用之。”国际公约也有大致类似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公约第18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条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承诺应当以明示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 所谓以行为承诺,如果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没有特定要求,承诺可以明确表示,也可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所谓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如甲写信向乙借款,乙未写回信但直接将借款寄来。 缄默是不作任何表示,即不行为,与默示不同。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是表示的一种方法,而缄默与不行为是没有任何表示。所以不构成承诺。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承诺以缄默与不行为来表示,则缄默与不行为又成为一种表达承诺的方式。但是,如果没有事先的约定,也没有习惯做法,而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是不行的。《国际商事通则》在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已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进货。此时乙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用特定方式的,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即使是这种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来是很特别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属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约人都必须遵守。例如,要约人限定承诺应以电报回答,则受要约人纵以书面回答,不生承诺的效力。但如果要约人仅仅是希望以电报回复,受要约人则不必一定用电报回答。如果某些交易习惯上对承诺的办法有限定的,则一般遵守交易习惯的要求,但如果要约人明确反对或者规定特定方式的,受要约人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并按照要约人的要求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规定了一种承诺方式,但并没有规定这是唯一的承诺方式,则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可以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则为无效。对于承诺的特定方式问题,有的法律作了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当要约人对承诺要求特定形式时,如果承诺以不同于要求的形式发出,则该承诺无效。”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但一般可从其对意思表示或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中推断出来。 承诺的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所谓到达,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或了解承诺通知不影响承诺的效力。若承诺不需要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当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 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一般不发生承诺生效的效果。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要约人规定;未规定期限在合理期限内)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要约人可承认其有效,但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若受要约人不承认其承诺,迟到的承诺为新发起的要约。 承诺撤回是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承诺撤回必须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
合同解除权 目录 1、 什么是合同解除权 2、 解除权的性质和行使主体 3、 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4、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5、 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6、 完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 7、 法定解除权主体的确定 8、 解除权行使的期间 9、 参考文献 什么是合同解除权 ......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解除权的性质和行使主体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行使形成权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不过在例外情况下,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而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属于私力救济权,由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首先,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此,无论是从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8条所规定的,当出现了解除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且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是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所做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看,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逐步完善的同时,始终坚持一个原则,即都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其次,在实践中须注意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这对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审查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备,明确享有解除权的主体是谁,然后做出正确裁决来说是很重要的。 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1、约定解除权。即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解除权时,对此种权利的行使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如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等。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是必须经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也可在诉讼中提出。而如有解除权行使方法特殊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 2、法定解除权。即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 (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行使解除权的方法 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法,《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主要可分为通知与进行批准,登记。 1、以通知解除合同。在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德国民法的立法体例,在本法条中的第一项即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在约定解除事由或法定解除事由发生而欲行使解除权时,必须通知相对人,合同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此外,合同法草案曾规定以“情事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裁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后来并未采行,主要是考虑到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等不利因素。所以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任何情形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都只须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不必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 其次,对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特殊要求,因此它可以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如国际上惯用的声明、请求或特定情况下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但为了避免产生争议,最好应采取书面形式。对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在合同解除时,也应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只要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2、办理批准与登记等手续解除合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国家对市场行为仍有一定的干预。《合同法》第96条第2项规定若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需依照其规定办理。其实早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然而,《合同法》的规定显得较有弹性,所谓“依照其规定”应理解为按照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若以有关机关的批准、登记为解除的特别生效要件的,则需获得批准或办理登记后才可解除合同;若仅为行政上管理的需要,则办理该手续与否并不会影响解除的效力。这是与合同生效要件相对应的。某一合同的解除条件与程序应当与该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程序保持一致。 (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立以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适用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违约和约定解除的场合。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特别程序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如前文所述,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因为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需要对该权利加以控制或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两种。第一种是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内行使。需注意的是无论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应明确地写入合同中。在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来改变法定解除期限。第二种是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这是针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但经催告后多长期限内权利人必须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为“合理期限”。对此,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合理期限。 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由于形成权的法律性质,意味着权利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所以,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 单就合同的解除来讲,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改变为其他种类的物的,排除解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的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失。”其它诸如法国、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该项规定来看,对于约定解除权而言,必须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出现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然后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正确的行使解除权,才能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这即是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同样,对于法定解除权而言,如果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甚至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违约方也愿意其继续履行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只有这样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明确了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合同是否予以解除。这是通过第三者的监督审查从而对解除权行使正确与否进行的限制。 综观我国的合同法,可发现其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条件。但对其它解除权消灭缺少更详细的规定。 完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 1、原则化约定解除条件 由于设定约定解除条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续简化,所以该条件被广泛应用。然而,由于这类条款自治性较大,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对该条款加强限制的趋势。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市场尚未成熟,对于约定解除而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解除事由的约定一定要慎重,不要将一般违约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更不能将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解除事由的约定,既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才能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从而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 2、科学化法定解除条件 如前文所述,综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条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在罗马法和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不可抗力都是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如此。但是,我国《合同法》第 94条第1项却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为消除这个冲突,有学者建议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如前所述其理由无外乎是存在原则的内涵不好把握或是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等问题。 就这一问题,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更可取,理由是:第一,情事变更的内涵要比不可抗力丰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发生原因;第二,很少有国家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加以规定,通常其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情事变更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第三,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均免责,无需向对方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情事变更制度中,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衡利弊后看来,笔者也认为,将情事变更规定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较不可抗力更为合适,更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2)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是否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6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最终采用了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又有所超越,即不仅有“期前”拒绝履行,也包括了“届期”拒绝履行。另外,此规定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示”拒绝履行,另一个是“默示”拒绝履行,均可发生合同解除权。 另外,结合《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和第94条第2项的规定,笔者还有一些疑问。如果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对方行为属于第68条之所列,那么该行为对其来讲就是“明确的”、“清楚的”拒绝履行的行为,根据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实质上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中却没有这样的要求,这样二者就出项了“分歧”。那么对于这种“分歧”是否应借鉴国际公约或其他法律,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两项的表述更为合理和统一一些,以使其被运用起来更容易,更符合立法要求呢? (3)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我国合同法在第94 条第5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对于此项规定如何解释,合同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对此,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主要是指两方面的情形:一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各类具体合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当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如《合同法》第268、 308、410条等)。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或违约为条件;另一方面,该项规定还指各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在第94条第3、4项规定了迟延履行状态下的合同解除问题,对其他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未作规定。因此,需先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逐一规定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这样不但体现出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实际操作。 法定解除权主体的确定 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即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常认为,只有守约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合同法》第94条规定是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依据,对该条第2 至5项规定,公认是一方当事人(非违约方)为解除合同的主体。但对第1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否承认单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即违约方也存在成为合同解除权主体的情况,学术界持不同看法。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但解除合同是依情况确定,是一种违约救济的方式。如订立合同时,合同标的物为流通物,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后,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这种就是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只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的权利,才能使双方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都可成为该解除权的主体。 解除权行使的期间 《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遵循的程序,但该条款仍有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明确限制。当合同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即已获得了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若解除权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就会使合同进入一种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同样,对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也存在疑问,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也没有进行催告,那么解除权的期限又该如何限定?上述问题若不解决,均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应做出完善规定,才能促使解除权得到及时有效的行使,具体可为: 1、为使解除权人尽快履行通知义务,对通知可设定一定的期限,如其不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应视为解除权人放弃行使解除权。 2、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没有进行催告的,解除权的期限也应加以限制,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参考文献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78页 李岩峰:《解除合同的权力行使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2005年5月16日,华律网 李忠全、郅四清:《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2005年4月30日,法律论文资料库 孙文进:《试论合同解除权及相关诉讼的识别》,2005年4月3日,法律教育网 张志朋:《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2002年1月1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崔志远:《解析合同的解除》,载于《合同法原理与新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95页 胡沛:《试论合同的约定解除权》,载于《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 白慧林:《合同解除的条件》,载于《合同法新论与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304页 韩世远主编:《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604页
国际贸易新要素理论 目录 1、 国际贸易新要素理论概述 2、 国际贸易新要素理论的主要内容 国际贸易新要素理论概述 ...... 针对里昂惕夫之谜,西方经济学界的一些经济学家提出了许多解释,但另一些学者针对战后国际贸易的新情况、新特点,又提出不少比较新奇的理论,直接修正和发展了H-O学说。其中一部分人仍用生产要素差异来论述国际贸易,但同时扩大了要素的范围,赋予要素新的含义,由此产生了新要素理论。 国际贸易新要素理论认为,应赋予生产要素以新的含义,扩展生产要素的范围,生产要素不仅仅是生产要素禀赋理论所说的劳动、资本和土地,技术、人力资本、研究与开发、信息以及治理等等,都是生产要素,这些无形的“软件”要素越来越成为形成贸易的基础,它决定着一国比较优势格局。 新要素理论当然是对要素禀赋理论的发展,但就分析方法而言,新要素理论与传统要素贸易理论并无本质的不同。 国际贸易新要素理论的主要内容 1、人力技能说 该学说是从里昂惕夫的劳动熟练说发展来的。所谓人力技能是指人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是通过储蓄和投资形成的,实际上也可以看成是人力投资。人们通过对劳动力进行投资(如教育、职业培训、保健等),可以提高劳动力的素质和技能,使劳动生产率得到提升,从而对一国参加国际分工的比较优势产生作用与影响。该学说认为新时代,一个国家应该重视人力投资以提高人力技能,才可能产生新的比较优势。 2、R%26amp;D学说(研究与发展学说) 该理论强调的是研究与发展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对于国际贸易比较利益的重要作用。研究与发展要素是指经济发展过程中用于研究和开发各种新项目、新技术、新产品的投资。在实际衡量中多用开发经费占销售额的比重来计算。研究与发展的多少,可以改变一个国家在国际分工中的比较优势,而丰裕的资金、丰富的自然资源、高质量的人才是从事研究开发的条件,市场对新产品的需求是研究开发产业化的基础,研究与发展密集度高的产品就是知识密集型或技术密集型的产品,其变化可以产生新的比较利益。该学说强调了科技在国际贸易优势形成中的作用,符合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 3、技术进展论 这种理论认为技术是过去对研究与开发进行投资的结果,也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生产要素。技术进展同人力技能、研究与发展等要素一样,也决定着一国生产要素禀赋状况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比较利益。由于该理论是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所以,强调技术进展对国际贸易比较优势的决定作用,实际上也是强调研究与发展要素的作用。 在次基础上,后来又有人进一步提出了技术差距论,认为由于各国技术投资和技术革新的进展不一致,因而存在着一定的技术差距。这样就使得技术资源相对丰裕或技术领先的国家,具有较强开发新产品和新工艺的能力,从而有可能暂时享有生产和出口某类高技术产品的比较优势。该理论补充了要素禀赋论,并根据创新活动的连续性使要素禀赋论动态化。 4、信息贸易理论 信息是能够创造价值并进行交换的一种无形资源,是现代生产要素的组成部分。信息本身同时又是可以交换的商品,是一种软件要素,而且是一种无限的资源,占据信息意味着比较优势的改变,可以促进一国贸易格局的变化。目前该理论并不很完善,但它却代表着重要的发展方向。 关于以上这些新要素理论,虽然都未成系统,也不很完善,但为我们提供了研究的新见解。
国际贸易术语 目录 1、 什么是国际贸易术语 2、 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 3、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什么是国际贸易术语 ...... 国际贸易术语就是用一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来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交易地点、确定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风险划分等问题的专门用语。 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双方分处两国,相距遥远,所交易的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往往需要经过储存、装卸、长途运输,可能遭受自然灾难、意外事故和其他各种外来风险,需要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因此,交易双方除了在成交时卖方要交货,买方要付款,并各自承担自己控制货物时的风险外,还有许多应该分别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 承担的责任主要有办理出口、进口许可证手续,办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装卸运输出口、进口货物,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手续等。承担的费用主要有:办理进出口许可证须支付手续费,办理进出口报关须缴纳关税,装卸运输货物须支付装卸费和运输费,办理保险须支付保险费等。承担的风险主要有:进出口贸易货物在装、运、卸、贮的整个流转过程中都存在着风险,在一般情况下卖方或买方都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但是有些风险任何保险公司都不予承保,即使投了保,也存在着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风险;即使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也仍然存在着来不及投保或保险公司破产倒闭不能赔偿的风险。 有关上述手续由谁办理,费用由谁负责,风险如何划分就成为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交易双方在洽谈交易、订立合同时必须加以明确的问题。 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 国际贸易术语的使用可以简化交易手续,缩短交易过程,节省磋商的时间和费用,并便于达成交易、便于履约。 例如:CIFBOSTON这个贸易术语,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缩写,中文译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其含义主要是指卖方承担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运输保险费,目的港是波士顿。卖方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提供出口许可证。买方负责办理进口报关。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则自货物在出口地装船后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此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这样,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费用划分清楚的情况下,就便于双方履行合同。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名称解释 F组贸易术语 FOB船上交货 (……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 清关 手续。 FAS船边交货 (……指定装运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边,即完成交货。买方必须承担自那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FCA货交承运人 (……指定地点) “货交承运人(…… 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需要说明的是,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 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C组贸易术语 CIP运费和 保险 费付至 (……指定目的地) “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卖方交货之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但是,按照CIP术语,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 运输 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 CPT运费付至 (……指定目的地) “运费付至(……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交货之后一切风险和其他费用。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指定目的港)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CFR成本加运费 (……指定目的港)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E组贸易术语 EXW工厂交货 (……指定地点)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 D组贸易术语 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指定目的港) “目的港码头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卸至码头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指定目的港)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在指定的目的港,货物在船上交给买方处置,但不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卸货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假如当事各方希望卖方负担卸货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EQ术语。 DDP完税后交货 (……指定目的港)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将在交 货运 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DDU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港)“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 口手续,也不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将货物卸下,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不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国进口 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买方必须承担此项“税费”和因其未能及时输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起的费用和风险。 DAF边境交货 (……指定地点)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边境的指定的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在毗邻国家海 关边界前,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办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尚未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时,即完成交货。“边境”一词可用于任何边 境,包括出口国边境。因而,用指定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准确界定所指边境,这是极为重要的。
未生效合同 目录 1、 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2、 未生效合同的类型 3、 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4、 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 未生效合同理论上来源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属合同法的不同范畴,属于不同的制度。 首先,二者所处的阶段不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订约过程宣告结束。“契约成立,才有所谓契约生效与契约不生效力问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约本质上最低限度要求不具备,契约不成立,契约根本无法构成,不发生形式拘束力,无所谓约定内容是否法律上有效的问题。” 其次,二者的要件不同。根据学理上的通说,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合同的生效须要符合生效要件。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某些合同还须有特别成立要件,如合同的形式要求、要物合同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物之交付等。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本身品质的要求,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原则。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合同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如某些法律规定合同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或登记才生效,此处的批准登记就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再次,二者的效力不同。“契约经意思合致而成立时,当事人因而受契约之约束。 综据上述,可知所谓契约之拘束力(受契约之约束),系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 “与上述所谓‘契约拘束力’,应严于区别的是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契约效力的发生,以契约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称前者为“形式拘束力”,称契约之效力为“实质拘束力”。最后,也有学者指出,“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强调在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合意,至于合意的内容中是否存在着欺诈、胁迫和其他违法的因素,则不是合同成立制度而是合同生效制度调整的范围。”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认可,“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尽管理论上的通说已经肯定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立法上却一直存在着混乱。如原《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前一后两部法律都认为,合同成立当事人就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就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两个概念,未能区分合同成立时产生的效力与生效时产生的履行效力,因为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时并不直接导致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要发生履行效力,就必须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齐备的情况下,义务人可以拒绝权利人的履行请求。但《合同法》并非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概不予区分,《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就明确地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进行了规定,这主要体现于该法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 由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存在着上述的诸多不同之处,特别是在时间与效力上的区别,由此导致了未生效合同概念的生成。未生效合同,也就是处于这样一个时间段的合同: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未成立的合同不属于未生效合同,成立时就生效的合同也不是未生效合同。 未生效合同的类型 一般来说,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即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有些合同其成立与生效是存在着时间差的。这些存在时间差的合同也就是未生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未生效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 1、须批准、登记型。合同是经济的纽带,国家对合同进行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二,其一,对合同的效力等加以规定,进行间接式的宏观管理;其二,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必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登记才能生效,以直接的微观的方式对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和干预。我国目前至少有二十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的审批或者登记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在办结审批、登记的手续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在此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应当进行登记,而未明确其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并不是未生效合同。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处的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这是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九条,批准的情况就不同,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这时的批准就是生效要件,而无论是否明确其为生效要件。由此观之,《合同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的地方,司法解释超越了立法本意,增加了无效合同的可能。 2、附停止条件型。“停止条件者,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之发生条件也。即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于条件不成就时,则不发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在合同实践中,经常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公证生效”,这种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人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经公证之日生效的,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条件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约定公证不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性质,不应视为生效条件,而是合同成立的约定形式,尽管当事人使用了“生效”的字眼。未经公证,合同因“要式”缺乏,视为不成立。不能将它当作未生效合同。 3、附始期型。“始期者,于其届至以前,停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期限也。”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始期的合同,在期限届至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也是在合同实践中的常见条款,这种合同是否为附始期的合同?笔者认为,此约定实乃多此一举,签字盖章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拒绝签字盖章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未成立。 4、效力未定型。“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指因行为以外的有效要件的欠缺,法律行为尚不发生效力。该有效要件若具备时,法律行为确定生效;反之,确定无法具备时,确定不生效力,在该有效要件是否具备不明朗的状态下,该法律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不一而足”,我国《合同法》对三种类型的效力未定合同作出了一般规定,也就是法定的效力未定的合同,它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效力未定的合同,它已经成立,但是是否生效尚未确定,只有在有效要件具备时,该合同确定生效。也可以说,在有效要件具备前,该合同尚未生效,属未生效合同。 以上四种类型的合同,其共同点是合同具备成立要件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尚未生效。其不同点在于所欠缺的生效要件有别。有附款的合同其生效要件即停止条件和始期是当事人约定的、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上的任意限制。须批准、登记的合同和法定效力未定的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是法律规定的,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二者所欠缺的都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同意”,只不过前者须“官方”的同意,后者只须“私人”的同意而已。 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法律行为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就法律行为与其效力之间的关系言之,可分为完全之法律行为和不完全之法律行为。“完全行为者,即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也。非完全行为者,即不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也。前者,即有效之法律行为是。”后者通常可分为三:1、无效之法律行为;2、可撤销之法律行为;3、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不完全法律行为有其共同的地方:从原因上看,即为生效要件之欠缺,只不过性质及严重程度不同而已;从结果上看,就是当事人以法律行为企图发生的效果,不被法律赋予法律规范效力,不能确定的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是法律行为中最重要、最典型的一种,若将此处的“法律行为”替换为合同,则不完全合同,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纵然不自愿履行合同内容,他方亦无法请求强制履行。 按照上述标准,合同也可以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及效力未定合同。在立法上,这种分类方法也已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对合同也是这样进行效力区分的。此即构成本文所称之“合同效力体系”。但是,这种分类方法是否已经穷尽合同效力的所有类型,也就是说,是否有某种合同的效力既非有效,又非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未生效合同是否是一种单独的合同效力类型? 需要予以说明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及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已为法律明文规定为效力未定合同,此处只探讨其余三种未生效合同在效力体系中之地位问题。 首先,未生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无效,指合同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的效力。当然无效者,指无效的合同无须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任何人皆得主张其无效,亦得对任何人主张之。自始无效者,指于合同成立时,即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效力。确定无效者,指无效的合同在其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且以后无再发生效力的可能,亦不因情事变更而回复其效力,纵经当事人承认,亦不能使其发生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在完备其生效要件后,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有效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异甚大。有一点须引起注意的是,未生效合同在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的情况下,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无效合同。 其次,未生效合同不是可撤销合同。可撤销,指合同因意思表示之有瑕疵,由撤销权人溯及的消灭合同的效力。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合同效力已经发生;惟因撤销丧失其效力,如表意人不为撤销,则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其撤销权,可撤销合同确定为自始有效。未生效合同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存在撤销权一说。故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极为明显。 再次,未生效合同也不是有效合同。哪些合同是有效合同,法律一般不予规定,而只规定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究其原因,在于意思自由,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法律行为在原则上均应发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才应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何为有效合同,反倒觉得模糊。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涉及合同生效与不生效的问题,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 言下之意,未生效合同自属有效合同无疑,因为按其理论,有效是生效的逻辑前提,而未生效合同存在生效的可能性。要论证未生效合同不是有效合同,首先要解决生效与有效两个概念的关系问题。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有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获得了法律的肯定评价,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除了侧重点有所不同之外-“生效”是指产生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时间方面的问题,而“有效”也是指具有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定性方面的问题-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从法律效果上说,二者都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后果;从要件上说,法律并未对生效要件与有效要件作出不同的规定,二者是同一的,学理上对生效要件和有效要件也不作区分。所以,有效与生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效合同必是生效合同,生效合同也必是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有其特殊性,它本已生效,是有效合同,但由于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还原为无效。基于这种特性,我国台湾有学者曾世雄称之为“有效得撤销”合同、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称之为“未定的生效的”合同)。对此,胡长清先生论述道,有效之法律行为“其要件有二:即(1)已发生效力, (2)其效力确定不可动。” 这一论断,当可解此疑惑。 未生效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有效合同是已经发生效力,并且其效力确定不可动的合同,所以,不能将未生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对待。只有在未生效合同的效力阻碍事由消除后,它才是有效合同。认为有效是生效的逻辑前提,是一种生活上的随意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最后,未生效合同可否纳入效力未定的合同?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效力未定这一概念,应当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何者为效力未定合同,不应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只要某一合同符合效力未定合同的本质特征,我们就可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体系之内。比如,《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合同义务的转让的规定和第八十八条对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要求必须有相对人的同意,否则转让不生效力,这两种合同应属效力未定。这一理由使未生效合同有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可能性。 2、按某一标准对合同进行分类,必须考虑到所有的合同,如果分类完毕尚有合同游离于各种类型之外,这种分类就是不周延的,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依此进行立法的法律体系就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矛盾,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出现漏洞,解决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就可能缺乏依据。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合同的划分在理论上是人所共举的,在立法实践中也为大陆法系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也是如此。经以上分析未生效合同不属于有效、无效和可撤销合同之任何一种,如果仍不归于效力未定合同之中,则于《合同法》中无其容身之地,法律的矛盾及漏洞凸显。为使法律体系周密无疏,有将未生效合同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必要性。 3、未生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本质上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因素,是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实质理由。效力未定的本质是“效力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如果补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为有效的”。而未生效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备,该合同就将生效,成为有效。就是论之,二者具有惊人的一致,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毫无牵强。至于有附款的合同欠缺的要件是当事人约定的、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上的任意限制,须批准、登记的合同所欠缺的要件乃有关机关的同意,与法定效力未定合同所欠缺的是第三人的同意之间的差异,并不影响二者的法律后果的一致,不应成为将之纳入的阻碍。 实际上,德国法就将其他需要由第三人协助的法律行为和附停止条件、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作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卡尔?拉伦茨先生指出:“‘未定的’无效首先是指这类合同,比如……以及所有需要第三者同意,或需要某个行政机构的同意才能生效的行为,而且这个同意是可以允许事后追加的。”、“根据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开始时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如果它的有效性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当事人的意思又是依赖于一个行为成立时还不能确定的将来的情况,则这种法律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未生效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它不具备生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它已经成立,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保护的内容就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具有所谓的“形式拘束力”。在未生效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备后,未生效合同将成为生效合同,获得“实质拘束力”,当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时,未生效合同终成为无效合同。此处将予以探讨的是未生效合同中相对人的保护问题。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否未定前,当事人虽未实际取得权利,但存在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在学说上称为期待权。期待权既属于权利之一种,自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我国《合同法》未对期待权之保护予直接规定,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一规定,以条件拟制成就或不成就的间接方式对相对人的期待权给予保护。 附始期的合同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不同,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为确定发生的事实,始期是必然到来的,无阻止或促成期限到来之说。故有关附始期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与附停止条件合同的相对人的并不完全一样。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准用附条件利益的规定。大陆有学者也主张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也存在期待权。 效力未定的合同在成立后,同样也存在能否生效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是其生效的条件。无权代理的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认也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在追认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相对人甚为不利,故有给予保护的必要。这两种合同,我国《合同法》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即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拒绝追认即意味着合同无效。在无权代理的合同,合同仅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而言,合同仍然有效,由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除了催告权外,法律还赋予善意相对人撤回权,即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通知的方式撤回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撤回的法律后果,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撤回权,所撤回的是为成立该民事行为所作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因相对人之撤回意思表示,视同自始未成立。”卡尔·拉伦茨先生认为:“撤回使对方的意思表示不再具有拘束力,使合同成为最终无效。” 撤回权的行使不应当看作撤回意思表示而使合同不成立,而是撤回其拘束力,合同归于无效。因为,“对法律行为的撤销不是把法律行为作为曾经实施过的行为来消除,而是通过撤销行为把它已经出现过的法律后果进行取消。” 但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中的相对人,法律却未予积极的保护其权利之手段,使他在合同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但同为效力未定合同中的相对人,法律地位为何却大相径庭?之所以如此,大概是因为善意相对人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保护制度,在合同法中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催告权和撤回权这种债权法上的保护方法之必要;再者,以公平衡量,也有赋其此权的必要性。 须批准、登记的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批准、登记行为是否完成。但是,批准、登记等行为一般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如若一方当事人拒不协助,批准、登记无法进行,合同的效力将不发生而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或最终无效,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对人)而言就极为不利,其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学者提出,“如果违背此义务,比如以不作为方式使登记或批准等无法进行,应予权利人以救济。救济之方式,笔者认可由法院判令强制履行其义务,具体做法可由法院确认此义务之存在及此义务不履行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依法院之确认办理相关手续,使生效要件得以满足。如此规定可避免使此类合同成立后因任何一方任意不作为其无法生效之弊。” 登记之办法与民法的基本理论是相悖的。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区别,某要件如被归类为特别生效要件,依据所引理论,根本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若该命题成立,法律行为要件的分类,在法律适用上就有其重要性。但若某生效要件不具备,法律行为依然发生效力,此要件是否仍可以说是“生效要件”,似有待推敲。上述见解,根本与所谓“生效要件”的概念,互相矛盾。另外,作为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记行为,与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登记行为有很大不同,前者目的在于由国家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审查、干预,乃单纯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批准、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不得依职权补充或强令行政机关为之。后者既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则相对人享有依生效合同而产生的“登记请求权”,以使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发生转移。看来,积极的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的办法并不可行,但是不能否认有给予消极保护之必要。这就是按照《合同法》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受损害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损害赔偿。 总而言之,对相对人的保护有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之分。积极保护就是赋予相对人以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这要依据法律是否有具体规定。消极保护就是以法律责任的方式,对因过失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一方,责令其予以损害赔偿,消极保护的方式对所有的未生效合同都有适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