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 目录 1、 什么是合同成立 2、 合同成立的要件 3、 合同成立的地点 4、 合同成立的时间 5、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Contract Forming) 什么是合同成立 ...... 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 合同成立的要件 合同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 所谓订约当事人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在合同成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主体。订约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合伙等。无论订约当事人的形态如何,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也就是说,合同必须具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是不能成立合同的。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等。当事人即使仅就其中若干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其它条款尚未明确,一般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补正。例如一般的买卖合同,只要当事人就标的和价金达成合意,即使合同未对质量标准、履行期限、地点等条款作出规定,合同也可以成立。 3、合同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不成立。 例如,甲向某编辑部乙去函,询问该编辑部是否出版了有关律师考试的教材和参考资料,乙立即向甲邮寄了律师考试资料五本,共120元,甲认为该书不符合其需要,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从本案来看,甲向乙去函询问情况并表示愿意购买律师考试资料和书籍,属于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而乙向甲邮寄书本行为属于现货要约行为。假如该书不符合甲的需要,甲拒绝收货实际上是未作出承诺,因此本案中合同并未成立,因为双方并未完成要约和承诺阶段。 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和时间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可见,承诺生效地就是合同成立地,由于合同的成立地有可能成为确定法院管辖权及选择法律的适用等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明确合同成立的地点十分重要。 从原则上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但也要根据合同为不要式或要式而有所区别。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发生效力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法》第35条)。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这就是说,承诺在何时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在何时受合同关系的拘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因此承诺生效时间在合同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即承诺何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承诺便在何时生效。然而,在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时,有以下几点情况值得注意: 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迟延。根据《合同法》第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由于其他原因(如由于邮政部门传递信件迟延)而导致承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在此情况下,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应视为有效,承诺生效时间按承诺通知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时间确定。 如何确定承诺是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发出的呢?这就要根据要约的方式来确定承诺发出的时间。如果要约是以信件或者电报发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参见《合同法》第24条)。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以直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以收到承诺通知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受要约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一旦实施承诺的行为,则应视为承诺的生效时间。如果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则应以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候,才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合同必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成立,则应以批准或登记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4、需要签订确认书的情形。通常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即告成立,但有时,当事人在磋商中会提出以一方或双方签订最终的确认书合同才能正式成立合同。《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书为准,这样他所发出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承诺。可见,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如果一方在通过信件、数据电文等方式订约时,提出要以最后的确认书为准,那么,在其未发出确认书以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过是一个初步协议,对双方并无真正的约束力。因而在正式承诺以前的任何阶段,订约当事人均可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而不受初步协议的拘束。当然,双方在达成初步协议以后,一方违反已达成的初步协议,不签订确认书是有过错的;并因其过错使订约的另一方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承诺人在已作出承诺以后,又提出签订确认书的问题,则实际上是要推翻或否认已经成立的合同,因此构成违约。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法律上得到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主体合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某些特殊合同,须办理特殊手续,如批准、登记等。 二者关系如下: 1、合同生效以合同成立为提前,合同不成立就无所谓生效。反之,一个合同生效了,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 2、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大多数合同成立即生效,也就是说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在同一时间; 合同成立后永远不生效,即无效合同; 合同成立后处理效力待定状态,是否生效要看合成立时缺乏的生效要件后来能否得到补正; 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生效时间视所附期限何; 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完成了应当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后地生效。 3、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则此时批准、登记手续为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未予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注意,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
流质契约 目录 1、什么是流质契约 2、流质契约的认定[1] 3、各国民法对流质契约的态度[2] 4、禁止流质契约的立法目的[1] 5、流质契约禁止与允许的利弊分析[2] 6、参考文献 流质契约(Fluidity Contract)又称为“流押契约”、“流抵契约”、“抵押物代偿条款” 什么是流质契约...... 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或者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契约。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流质契约的认定[1] 流质契约的认定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不履行债务,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自然可以认定流质契约的存在。然而,实践中当事人签订流质契约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认定起来并非易事,需要认真加以分析。我们认为,认定流质契约需要把握以下要件。 (一)须当事人间存在抵押等担保法律关系 流质契约存在于抵押法律关系中,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或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并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设定后仍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只有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才能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款优先受偿,而只有在抵押及相类似的法律关系中,才会存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以担保物作价受偿的问题,因此,流质契约须存在于抵押法律关系中,没有抵押等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流质契约。 (二)须约定债务未清偿时抵押物转归债权人 流质契约最明显的特征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然而并非所有以抵押财产径直冲抵担保债务的约定都是无效的,如果当事人约定该抵押物经双方估价清算后直接冲抵担保债务,这属于对抵押权实行方式的约定,本身应属有效。上述约定与流质契约的区分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排除了抵押权实行时对债权债务以及抵押财产的清算程序。如果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抵押权的实行采用抵押财产折抵的同时,又约定排除清算程序的,则构成流质契约;反之,应当属于抵押权实行方式的约定。王利明教授指出:“严格地说,折价确定的仍然是物的价值,并没有排除实现担保物权时对债权债务以及担保物的清算程序,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之一,而流质契约则预先规定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所以与流质契约是不同的。 (三)须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约定 禁止流质契约只限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因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对于债权债务及抵押物的价值均未进行清算,其价值未能最终确定,有可能过分高于或低于被担保债务的数额。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财产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因为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协议具有代物清偿契约的性质,属于当事人对抵押权实行方式的约定,虽然它同样会发生抵押财产所有权转让于债权人的结果,但两者具有本质的不同。两者的区分应以合同达成的时间为标准:凡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达成的协议,为抵押财产折价协议;相反,凡是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转移抵押财产所有权为内容的协议则为流质契约。 各国民法对流质契约的态度[2] 目前,民法学界一般认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流质契约主要采取禁止的态度。但实际上,各国民法对流质契约的态度并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禁止主义 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对流质契约采禁止的态度。《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2款规定:“允许债权人不经任何手续、自行取得或处分出质物的任何条款,均无效。”《瑞士民法典》第894条规定:“质物的所有人因质权人未受清偿而归属于质权人的约定,无论何种情形,不生效力。第816条规定:” 债权人的不动产担保债权未受清偿时,其担保物的所有权即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349条规定:”出质人,不得以设定行为或债务清偿期前的契约,使质权人取得作为清偿的质物的所有权,或使质权人不依法律所定方法处分质物。“ 《意大利民法典》第1963条(不动产典质)规定:”凡约定在未履行债务(参阅第2744条)的情况下同意将不动产所有权(参阅第812条)转让给债权人的任何约款,包括契约缔结后的约款(参阅第1326条)均无效(参阅第141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第873条第2款规定:“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893条第2款规定:“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质物之所有权移属于质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在上述各国和地区民法的规定中,法国和日本规定,流质契约的禁止仅适用于质押;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流质契约的禁止既可以适用于质押,也可以适用于抵押;意大利规定,流质契约的禁止只适用于抵押。可见,即使在规定流质契约禁止的国家,也并非都规定了流质契约的禁止既适用于抵押也适用于质押。 (二)放任主义 在大陆法系,也有为数不少的国家的民法典没有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和晚近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蒙古国民法典》以及《越南民法典》都是如此。这表明,这些国家的民法对流质契约采取放任的态度,是否订立流质契约,听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允许主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但没有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反而有允许流质契约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501条第1款规定:“受担保方……可以就其权利主张获得法院判决,也可以断赎担保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通过可行的法律程序兑现担保权益。”第9-505条第2款规定:“在涉及消费品的任何其它情况下或涉及任何其它担保物时,占有担保物的受担保方可在发生违约后提出保留担保物以抵偿债务的建议。 涉及消费品时,仅需作出上述通知即可。”在美国,有些州还允许债权人以“没收”(即斩断财产所有人与财产的权利关系)的方式实现债权,其中,严格没收(strict foreclosure)就是由债权人直接取得不动产作为对债务的清偿。此所谓“断赎担保物”和“严格没收”,实际上就是流质契约。 我国大陆的民事立法对于流质契约采取禁止主义。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不仅如此,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的两个专家建议稿也都明确禁止流质契约。 禁止流质契约的立法目的[1] (一)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债务人一般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往往会因眼前一时的急需而不惜以价值较高的财产担保小额债权。债权人也会利用债务人这种不利处境而提出种种苛刻的条件,迫使其签订流质契约。如果允许流质契约有效,则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会使债权人不经清算程序即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一种暴利行为,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债务人举债多处于急迫窘困境地,债权人可利用之迫使债务人以高价之物供作较小债权担保,图谋债务人清偿不能时不经任何程序而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利益。由是,从保护处于弱势之债务人的角度,流质契约应予禁止。 (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流质契约都不利于债务人,有些时候它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的价值作错误的估计,或因市场行情的重大变化而使标的物的价值暴跌,或由于对债务人的信誉为过分的信赖,而没有要求与债权数额相等的抵押物担保,如果承认流押契约的效力,则债权人只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债务人则可以拒绝为债务清偿。因此,禁止流质契约,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也可以防止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急剧下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维持抵押权的价值权性 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才能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其变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清偿债务时,要经过清算程序,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款对债务进行清偿。对于超出债务数额的部分变价款,仍归抵押人所有,对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继续履行。而根据流质契约条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经任何程序,即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与担保权的价值权性有违,担保物未经折价或变价,就预先约定担保屋移转于担保权人所有,与担保权的变价受偿性不符。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流质契约禁止与允许的利弊分析[2] (一)禁止流质契约的利弊分析 1、禁止流质契约的益处 (1)有利于保护担保设定人及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担保物的价值不是一般的高于而是过分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如果允许流质契约,则不仅会造成担保设定人与担保权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造成显失公平,在担保设定人没有足够的财产以满足他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还会造成担保设定人的其他债权人与担保权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这可能正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禁止流质契约的主要原因。 (2)有利于防止担保设定人与担保权人串通以逃避债务、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法律允许流质契约,那么,担保设定人与担保权人就有可能恶意串通,通过订立流质契约这种合法的方式,来逃避担保设定人对其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从而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3)有利于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在担保设定人非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流质契约,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与债权人串通,债务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让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以此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担保设定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下,担保设定人的利益更有可能受到损害。 2、禁止流质契约的弊端 (1)人为地增加了担保物权实现的交易成本和难度。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共有拍卖、变卖、折价三种。在这三种方式中,一般而论,拍卖的成本最高,折价的成本最低。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是拍卖,这无疑会增加担保权实现的交易成本。折价的成本虽然较拍卖为低,但是,折价可能会面临担保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危险,特别是,担保设定人可能会恶意地阻碍折价协议的达成,从而人为地增加担保物权实现的困难。 (2)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完全满足。当担保物的价值等于或者稍高于所担保的债权额时,如果通过上述方式来实现担保物权,在扣除交易费用和缴纳国家的税收以后,用于偿还债权的金额就会减少,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就会面临不能全部实现的危险。这反而有违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以保障其债权完全实现的初衷。 (二)允许流质契约的利弊分析 1、允许流质契约的益处 (1)有利于节约担保物权实现的交易成本,保证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如果法律允许流质契约,那么,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必将减少担保物权实现的交易成本。即使担保物并非债权人所需, 其也可以通过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来处分它,从而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债权。 (2)有利于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法律允许流质契约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担保物将直接归债权人所有,那么,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债务人定会积极主动地偿还债务,尤其是在担保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当然,在担保设定人非为债务人的情形下,债务人可能并不积极偿债,但是,由于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因而其债权的实现仍然是很有保障的。 2、允许流质契约的弊端 允许流质契约的弊端主要在于,不利于对担保设定人以及担保设定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理由已如前述,此不重复。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流质契约的禁止和允许所能产生的结果是利弊并存;第二,从流质契约的禁止和允许中得不出 “利大”还是“弊大”的结论;第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禁止流质契约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参考文献 ↑ 1.0 1.1 王效贤.论流质契约的禁止——对《物权法》第186条的理解 ↑ 2.0 2.1 季秀平.论流质契约的解禁
促进竞争效应 目录 1、 相关条目 促进竞争效应(Procompetitive effects) 促进竞争效应是指随着区域统一市场的形成,将促进区域内垄断行业的竞争,提高生产率。 一般来说,区域经济集团的建立加强了市场竞争,摧毁了原来各国备受保护的市场,提高了市场的透明度,从而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改善,增强了比较价格作为稀缺性指标的可靠性。即使在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下,在产品差异和规模经济存在的条件下,市场竞争也将限制或削减寻租、串谋等滥用非市场力量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并将刺激公司改组、产业合理化,推动先进技术的使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和增进社会利益。 相关条目 ...... 贸易创造效应 促进竞争效应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间歇性倾销 目录 1、 什么是间歇性倾销 间歇性倾销(Intermittent dumping) 什么是间歇性倾销 ......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倾销分为不同的种类,但最常见的就是依据倾销持续时间及危害程度来划分。一般分为三类:偶然性倾销、间歇性倾销、持续性倾销。 间歇性倾销又称掠夺性倾销(Predatory Dumping),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了在某一外国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而以低于国内销售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该国市场抛售商品,以期挤垮竞争对手后再实行垄断高价,获取高额利润。这种倾销行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冲击进口国的市场,受到各国反倾销法的严厉抵制。 除以上三种倾销之外,间接倾销和社会倾销的现象也已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要求对其施行制裁的呼声越来越高。 间接倾销通常也称第三国倾销,是指甲国的产品倾销至乙国,再由乙国销往丙国,并对丙国的有关工业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乙国的出口商并没有实施实际倾销行为,但丙国相似产品生产商可依反倾销法申请对乙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要求乙国对甲国的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至于乙国当局是否会根据丙国的请求,对甲国的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往往取决于乙国与丙国的政治与贸易关系。 社会倾销最初仅指出口利用犯人生产的廉价产品,现在已扩大到计算生产成本时所必须考虑的其他因素。发展中国家由于廉价劳动力和生产环境的低标准等种种因素,使其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上的价格都比较低,因此不能按现有的法律定义确定其倾销。但由于这些廉价出口商品对发达国家的市场带来冲击,因此近年来,发达国家,非凡是欧盟的贸易保护主义者,一直在呼吁制止这种所谓的社会倾销。
差价关税 目录 1、 差价关税概述 2、 征收差价关税的目的与方法 差价关税(Variable Levy/Variable import Levies) 差价关税概述 ...... 差价关税简称差价税又称差额税,是指当外国进口商品的价格低于国内生产的同种(或类)产品的国内价格时,海关按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对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关税。 差价关税也是欧盟对从非成员国进口的农产品征收的一种进口关税。其税额是欧盟所规定的门槛价格与实际进口的货价加运保费(CIF)之间的差额。门槛价格是欧盟根据欧盟境内谷物最短缺地区公开市场上可能出售的价格(境内谷物最高价格)减去从进境地到达该地区市场的运费、保险费、杂费和销售费用后所规定的价格。门槛价格是计算差价税的基准价格,外国农产品抵达欧盟港口(地)的CIF价格低于此价时,即按其差额征税,使税后的外国农产品进入欧盟的市场价格不低于欧盟同类产品的价格。征收差价税是欧盟实施共同农业政策的一项主要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和促进欧盟内部的农业生产。所征差价税款作为农业发展资金,用于资助和扶持内部农业生产的发展。征收差价税的农产品包括粮食及其制品;生猪、猪肉、家禽、蛋、动植物油、脂、奶制品、糖、食糖及糖浆等农畜产品及其制品。对使用部分农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除按进口税则征收工业品的进口税外,还对其所含农产品部分另征部分差价税。在欧共体成立之初,各成员国之间的农产品贸易也曾使用过差价税,使其各成员国的农产品价格逐步拉平。1968年取消了内部的差价税,建立了统一的农产品市场。欧盟的共同农业政策,使欧盟成员国成为世界农产品的重要产地和出口地。 征收差价关税的目的与方法 征收差价关税其目的是:通过征收差价税,拉平进口商品与国产商品的价格,使该种进口商品的税后价格保持在一个预定的价格标准上,以稳定进口国内该种商品的市场价格,保护国内生产。由于国内外同种商品的价格时常变动,它们之间的价格差额也会因之产生波动,因此差价税是一种滑动关税(Sliding Duty)。 各国征收差价税的具体办法也不尽相同,有的规定按价格差额征收;有的规定在征收正常进口税后另行征收——实际上属于一种进口附加税,又称为附加差额税。欧盟为保护其农畜产品免受非成员国低价农产品竞争,而对进口的农产品征收差价税。欧盟首先在共同市场内部按生产效率最低而价格最高的内地中心市场的价格为准,制订统一的目标价格(Target Price),然后在目标价格中扣除从进境地运到内地中心市场的运费、保险费、杂费和销售费用后,得到门槛价格(Threshold Price);假如外国农产品抵达欧盟进境地的到岸价格低于门槛价格,则按其间差额确定差价税率。差价税实际上欧盟实现共同农业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
合同解释 目录 1、 合同解释的含义 2、 合同解释发生的原因 3、 合同解释的目的 4、 合同解释的对象 5、 合同解释的规则 6、 合同解释的方法 7、 参考文献 合同解释的含义 ...... 解释,又称诠释,含有分析、阐明、说明、注解之意。合同解释是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就合同解释主体来分,合同解释有当事人解释和法官解释之分,本文所讨论的是法官解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难免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解释合同条款,而法官为裁判需要亦需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但是法官对合同的解释是权威解释,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解释对法官解释有参考作用,但是没有约束力。实践当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可以成为合同条款的广告、要约、宣传注明:某某享有最终解释权。这样的说明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事实上,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只能属于法院。 合同解释目的是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从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合同解释过程也是一个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程。但是究竟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合同解释的结果符合当事人真意呢?对于单方意思表示,我们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意。但是,订立合同是双方甚至多方的行为,每个人都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且可能他们的“真意”存在差别;如果以一方的真意为标准,那么还存在对另一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因此,在合同解释的标准问题上出现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主观主义坚持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客观主义则拒绝这样做,而是以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所谓合理的客观标准.我们不妨先看看部分国家或地区立法采取的合同解释标准。《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第157条则规定:“解释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是主观主义,把探求当事人意愿放在第一位,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采用的也是主观主义,但是第157条进行了修正,还应按诚实信用及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即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解释不再限于探求当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以某种客观标准(诚实信用与交易习惯)去认定当事人应该如何考虑,意味着对当事人的意志进行了适当限制,加强了对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的保护,采用的折衷立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条实际是由《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而来,但是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进行合同解释,因而实务上采用的也是折衷立场。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合同法》采用的是折衷标准。但是二个标准并非并列,同等重要。笔者认为,合同解释应首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得当事人真意,或依据一般解释方法明显不公平、不符合常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方法解释确定合同的含义。不能够在当事人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以客观标准来曲解当事人的意思,那样会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 合同解释发生的原因 从广义上说,任何合同均需经合同解释后才能顺利履行,但对那些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理解一一致的合同,因不会引起任何纠纷,自然就不能引起人们的关注,即关注此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似无必要。狭义的合同解释仅是指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达不成共识的情形,因只有这种情况下才有必要引起人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重视和研究。我们通常所指的合同解释即是指这种情况。之所以出现合同解释的情形,其原因主要有:第一。语言的特性,这是引发合同争议的决定性因素。现代语言学的主流观点认为。语言是一种社会文化的产物。其意义是由社会赋予的。赋予某一词义的过程,也就是社会共识的形成过程,但社会共识是相对而言的,并不可能出现四海而皆准的语义的涵义。语言作为“世界的图像”、“词与物~ 指称”的观点已经被突破,语言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性、多义性和歧义性。而且,在合同中,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与社会生活相疏离的、专业化了的术语,这些术语的含义经常与社会生活中的通常意义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当事人又有着不同的理解视阀,对同一条款,同一词语的理解,可能有着差异甚至相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这种理解上的差异才凸显出来,为当事人所感知。第二,当事人语言能力的限制。这也是引发合同争议的重要因素。在表达具体事项时。人常常出现语言资源不足甚至匮乏的情况,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会感到难以精确地表达心中所欲,古语“言不尽意”即反映了这种状态。在文化现象中,语言的尽头,可以产生绘画、音乐等等。但在合同中当事人却常常束手无策。 上述两点仅指的是一般情况,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巾都认真对待,尽力表达自己的意愿,由于语言的特性和受语言能力的限制,对合同所使用的同一词语也会发生理解上的不同。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对语言文字的理解、使用能力都不可能达到理想状态,或者一方有意要欺瞒对方或希望把合同搞模糊一些,这时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就是不可避免的,需要通过合同解释来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成为必然了。了解了合同的解释发生的原因,就是要求我们尽力提高对语言的运用和表达能力,以减少合同解释发生的原因和减少合同解释的难度。 合同解释的目的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探求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也明确规定,合同解释应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这是合同解释的目的。何谓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般认为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内在意思,是指意思的内容;二是指外在表示,即意思的外部表现。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探求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要解释合同,就必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存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理论。意思主义认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行为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仅仅起从属的作用。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应以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解释表示,不能以表示本身解释表示。而表示主义认为,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法律行为依照外部表示成立,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应以行为人的表示解释意思,从而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由此可以看出,这两种观点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意思主义侧重于个人主义自由,表示主义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现代各国为了取长补短,一般都兼采用折中主义。但是,仍然存在偏重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区分。法国、日本以意思主义为主,表示主义为辅;德国等多数国家以表示主义为主,以意思主义为辅。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表示主义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合同解释的对象 合同解释的对象,是指合同解释具体指向的部分。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解释不仅应当指向引起纠纷的有争议的条款,也指向那些当事人认识不一致并且对法官确认合同类型和效力等有重大意义的条款。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确定合同类型、确定合同性质、确认合同默示条款等。同时,合同解释也应包括对合同订立前后与合同有关的单方陈述和行为的解释。另外,合同解释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对合同缺漏条款的解释。 合同解释的规则 合同解释的规则是指确定合同事实上或应该具有内容的标准、依据,以及合同解释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的主客观等各方面的具体情况。从合同解释规则的含义可以看出,合同解释的规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解释的依据。合同解释的依据是指确定合同事实上或应该具有内容的标准、依据。合同解释的依据包括以下几种: 1.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确认时,这种意思表示就成为解释合同的首要依据。这种标准或依据在理论上是容易确定的,但是,在实践中却面临着具体的困难。因为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旦发生争议,要证明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意思就是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非常困难的。 2.一个通情达理人的理解。如果依据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应当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并且通情达理的人在同等情况下对该合同应有的理解来解释,这实际上是确认了一个第三人的标准,该第三人是通情达理的,其运用合同语言的方式也是通常的方式。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此种标准。 3.一般使用者的合理期望。这是对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解释的依据。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一般人的平均理解,即对同一属性的用户、消费者以及其他缔约人,应保持解释的同一性。二是指符合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即符合一般缔约人通过缔结此类格式合同期望获得的利益,并排除一般缔约人所不期望的未经谈判的不利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39一41条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作了规范性的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解释格式合同的法定标准有三个: (1)通常理解标准。所谓通常标准,是指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即最接近大众化的合理解释或者大众化的常识,而不是专家的意见。 (2)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实际情况来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其提供的格式条款除了具有操作方便和省钱以外,有时往往为劣势一方设置了陷阱和圈套。因为格式条款一般是优势者雇佣的法律专家制定出来的,即使有众多解释,处于劣势的一方也难以逃离陷阱。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是从公平和正义的观念出发,对劣势者提供最低的法律保护。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表明,非格式条款的效力,高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合同解释的因素。合同解释的因素,是指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应考虑到的相关主客观睛况。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合同解释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文义因素。文义因素,是指合同解释要考虑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即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在一般语言习惯上所具有的含义,从而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必须通过一定的文字来表达,合同解释也就要首先考虑文义的因素。由于语言的多义性以及当事人的语言能力、意图等因素的影响,合同解释对文义因素的考虑容易受到所用文字的限制。所以,合同解释考虑文义因素,不应当仅仅拘泥于文义因素,不能片面夸大文义因素的作用,应当结合具体的交易关系确定合同语句的含义。 2.有关条款因素。合同的有关条款因素,是指合同争议条款以外的、与争议条款相关联的合同条款。合同的条款不是孤立的,全部合同条款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在合同解释时必须整体考虑。合同解释时应考虑的有关条款因素,是指在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时,不应拘泥于个别文句,在个别条款有矛盾或不清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全部有关条款,根据前后文进行整体的解释。 3.交易习惯因素。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长期形成的、为大多数交易者所承认的习惯。交易习惯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并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采用交易习惯。但是,由于交易习惯为大多数交易者认可,在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或歧义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 4.诚实信用因素。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以诚相待,讲信誉,恪守诺言,具有良好的心理状态,不施欺诈。该原则不但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在合同解释时考虑诚信因素,是推定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来说,在合同用语有复数解释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哪一解释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排除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在合同的约定有漏洞时,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补充。 5.合同目的因素。合同的目的,是指当事人希望通过订立合同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合同目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共同目的,而不是一方的目的,它是整个合同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都要围绕合同目的。合同的目的因素,是指在合同的文字或条款可能作出多种解释时,应当采取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这样才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从我国法律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充分注意到不同文字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因此,在约定不同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同时,对各个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如果有分歧,也应按照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合同解释的方法 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往往需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确定:合同的性质、合同条款的准确含义、合同漏洞填补等。确定以上内容都属于合同解释的事情。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运用多种合同解释方法才能达到确定合同含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释方法的规定有以下几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是对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一、二条是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时,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漏洞的填补;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合同解释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即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上述规定来看,立法者对合同的解释是高度重视的,规定了较详细、全面的合同解释方法,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正确运用上述方法去解释合同,裁判案件。 (一)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进行文义解释,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应仅满足于对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之不当词句。德国合同解释理论中有一个重要原则是:“误载不害真意”,即解释合同时应探寻当事人的真实含义的意思,不应拘泥当事人误书。如当事人在协商合同的过程中,一直是讨论买卖甲书。但是,在签订合同时,误书为乙书。此时,法官应确定当事人约定标的是甲书。又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中约定“贷到付款”。,而不是货到了就付款。如果严格依照字面确定合同含义,认为付款的条件是贷到款了才付款,显然是非常不合当事人真意的。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不拘泥于字句,以当事人的真意进行解释,即货到付款。 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而且,有的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违背订约时的真意为自己辩护。这为法官探寻真意增加了难度。需要法官在诉讼运用自己的智慧,综合合同签订、履行等各方面情况确定当事人真意。在当事人存在分歧,难以确定当事人真意时,法官则应以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以一个“合理标准”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确定合同内容,即运用客观标准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二)整体解释 整体解释,是指根据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位置与其他条款的关联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一个合同是一个整体,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条款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条款置于合同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可能理解各个条款的正确意思。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难以确定哪一个意思是当事人的真意,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合同质量条款约定不明,解释时应当参考价格条款,如果约定的是上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上等质量;约定的是中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中等质量。同样,如果价格条款约定不明,也应当参考质量条款解释。 (三)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该目的是当事人真意所在,为决定合同内容之指针。因此,解释合同自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之目的。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前后矛盾或暧昧不明,应通过解释使之明确,以符合当事人之目的。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有两种相反的意思,自应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当事人目的的意思。惟应注意,此所谓当事人目的,乃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若属于对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自不得作为解释之依据。 如早些年经常出现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需要法官根据当事人真实目的对合同性质进行解释,确定其为借贷合同。又如:甲公司与员工乙签订集资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 “乙须为甲服务十年,否则,甲有权解除购房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二年后,乙失踪四年。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法院以甲解除与乙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送达乙,没有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仍然存在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判决是值得商榷的。从合同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是,以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为条件,甲方卖给乙方集资优惠房。现乙失踪已达四年之久,即乙方没有为甲方服务达四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显然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然该合同条款解释还有一个问题,即“服务十年”究系连续十年或总年限达十年?依据生活经验,应认为除非甲方同意,否则应是连续服务十年。 (四)习惯解释 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长期、反复实践的行为规则。所谓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的习惯解释。习惯有以下几种地域习惯、行业习惯及当事人以前交易的习惯,这些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作为解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依据。需要注意,采为解释依据的习惯,应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的习惯,如果仅为一方的习惯,除非订立合同时已将该习惯告知对方并获得对方认可,否则不应采为解释的依据。如当事人约定购买 10车沙子,在履行过程中对是什么车产生了争议。在解释是可根据以下习惯确定车的类型:当地沙石场一般是什么车在运输,当事人以前交易的车是什么类型等。还可以看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是多少,而当地这样的价格一般是什么样的车来确定。 (五)公平解释 所谓公平解释,指解释合同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据公平解释原则作出法律解释规定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对于格式合同或附合契约,如出现两种以上含义时,应采取不利于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一方当事人的含义。这样解释,是出于对经济上的弱者予特殊保护的考虑。依公平解释合同时,因合同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是无偿合同,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若是有偿合同,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 (六)诚信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为现代民法上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基本原则,也是指导法官正确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诚实信用为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之基本原则,合同之解释当然应包括在内。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解释时,法官实际上站在一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立场上去解释合同条款的内容。诚信解释有三方面的内容:1、当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种或以上含义,不能确定合同内容时,则先假定采第一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再假定采第二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然后比较两种判决的结果,以所得出判决结果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大体平衡的解释,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解释;2、当然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结论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当运用诚信解释方法对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进行修正;3、当合同出现漏洞时,可以运用诚信解释对合同进行漏洞填补。 如下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甲出租商铺给乙,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场地证明给乙方办理该楼装修及经营报批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因无房产证及有关消防手续,给乙方出具了以下证明:“房屋租给乙使用,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甲在纠纷中认为,其已履行了出具场地证明的手续。根据合同目的解释,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场地证明中的证明显然是办理经营手续的有效证明,而不是甲方出具的所谓的场地证明,甲方曲解合同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七)合同漏洞填补 合同漏洞填补属于广义的合同解释范畴,是指当事人本应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没有约定,法官依职权对其进行解释补充的过程。进行填补漏洞的前提是本应约定而没有约定。如果根本就不必要约定的内容,就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补充。否则无端增加合同内容,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严重干涉。 当合同出现漏洞时,确定内容首先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法官首先应动员当事人就漏洞达成补充协议。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法官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前两项方法仍不能确定时,就需要法官站在一个合理交易人的角度,依据当事人目的、合同性质、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方法去填补合同漏洞。 如在一小镇上仅有一家摩托车维修店,甲店主将摩托车维修店设备及店铺转让给乙。乙开业不久后,发现甲又在小镇上以更好的设备开了另一家摩托车维修店。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禁止甲营业。在转让合同中没有关于是否禁止甲再在小镇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约定,因此属于合同漏洞。笔者认为,甲、乙二人转让摩托车维修店设备、店铺的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行为,实际上还含有将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转让与乙的目的。该目的还含有另一意思,即甲不得在同一区域经营同一业务,否则对乙是不公平的。甲利用转让资金重新开另一家设备更好的摩托车维修店,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乙利益的行为。乙无权禁止第三人经营同一业务,但是,乙基于与甲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权禁止甲经营同一业务。因此,法官在本案中应运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推定转让合同中有禁止甲经营同一业务的约定,从而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50-51页。 张家勇:论合同的解释及漏洞补充,《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5期。 崔建远 杨明刚:《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解释问题研究》,《法学》1996年第12期。 张斌:《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中国民商法律网。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法定重量 法定重量(Legal Weight) 什么是法定重量 法定重量是指商品加上直接接触商品的包装物料,如销售包装等的重量;而除去这部分重量所表示出来的纯商品的重量,则称为实物净重。按照一些国家海关法的规定,在征收从量税时,商品的重量是以法定重量计算的。 相关条目 毛重 净重 理论重量 法定重量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包装刷唛 目录 1、什么是包装刷唛 什么是包装刷唛...... 包装刷唛是指将运输标志(Mark 唛头)刷于或印于外包装(outer packing)上,主要是为了承运人及提货人方便辩认货物。 比如:(根据客人要求)条形码(确认可以读)、日期、编号、注意事项(小心轻放)等等。 包装刷唛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