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差额 目录 1、 什么是对外贸易差额 2、 对外贸易差额的产生原因与解决方法 3、 对外贸易差额的意义 对外贸易差额(balance of foreign trade) 什么是对外贸易差额 ...... 对外贸易差额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期(一年、一季或一月)内出口总额与进口总额相比较的差额。总贸易差额用以表明一国对外贸易的收支状况。 对外贸易差额包括贸易顺差或贸易逆差。当出口额大于进口额时,其差额称为对外贸易顺差,又称贸易“出超”;当出口额小于进口额时,其差额称为对外贸易逆差,又称贸易“入超”;出口额与进口额相等,其对外支付能力就愈低,则为贸易平衡。原则上讲,长期入超与长期出超对一国的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发展都是不利的。 对外贸易差额的产生原因与解决方法 贸易差额的产生,一般说来主要是受一国政治、经济发展的情况所制约。其次,人为的改变进口或出口政策,也会导致一国对外贸易差额的变化。 解决贸易差额的方法,一是简单地采用增加进口或出口,对一国的国际收支变化起着重要作用。或减少进口或出口;另一方法是运用经济手段(如关税、税收以及补贴等)控制贸易差额的变化。 对外贸易差额的意义 对外贸易差额的变化,对一国的国际收支变化起着重要作用。在一般情况下,一国对外贸易长期处于顺差时,其外汇储备就越多,其对外支付能力就愈强,国内经济发展就愈快,国内政局也就相对稳定。反之,其对外支付能力就愈低,也会影响国内政局的稳定,延缓经济的发展。因此,其差额称为对外贸易顺差,各国政府对本国对外贸易差额的变化非常重视。 对外贸易差额对一国经济发展积极作用的发挥只有在世界总进口值增加的条件下才能成行。否则依靠降低出口价格来维护出口扩张的做法无法长期对国民经济增长奏效。
出口预验 目录 1、 什么是出口预验 2、 出口预验的优点 3、 出口商品执行预验的缺点 什么是出口预验 ...... 出口预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方便对外贸易,根据需要和可能,对某些经常出口的商品同意预先检验,简称出口预验。 出口预验的优点 (1)预验发现商品不合格时,可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返工整理,或另行换货,避免出口检验时发现不合格,影响及时出口。 (2)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行预验,可使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可以防止不合格商品运抵口岸,造成积压和其他损失。 (4)某些商品,非凡是用机器捆包的商品,可以在包装之前进行预验,避免或减少拆包的损失。 (5)对某些尚未成交的商品,通过预验,以便经营单位把握货物的实际质量情况,参考预验结果对外成交,签订合同中的品质条款。 (6)有些商品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先预验一部分商品,发现问题可以及时提请生产企业研究改进,避免造成大批量不合格的损失。 (7)在生产企业执行预验,可以使检验工作深人生产领域,了解原材料情况以及生产工艺情况,有利于加强质量监督治理。 (8)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主动调节工作的忙闲,避免出口检验发生的船期紧、时间急,来不及检验的现象,有利于完成出口任务。 出口商品执行预验的缺点 (1)对尚未成交的商品执行预验,假如合同、信用证规定了新的检验项目,在出口换证时就要重行抽样,补验有关的项目。 (2)预验的批次有时不同于出口的批次,就要发生分批或并批出口的现象,有些商品出口换证时,如不能使用原来的检验结果数据,就要复验或重验。 (3)预验商品如超过检验有效期,原来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就失效了,还要重行报验,增加了重复劳动。 (4)包装前预验的商品,在包装完成后,还要进行补验包装。 (5)为了保证货证相符,预验商品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加强批次治理,以防止批次错乱。
效力待定合同 目录 1、 效力待定合同的概述 2、 效力待定合同的特性 3、 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 4、 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合同(Uncertain Effectiveness Contract) 效力待定合同的概述 ......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尽快生效,以实践合同法尽量成就交易、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当然,从加速社会财富流转、促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和稳定的原则出发,合同效力待定的时间不可能很长,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最后状态。无论如何,效力待定的合同最后要么归于有效,要么归于无效,没有第三种状态。 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代理)。合同法对此予以了继承和发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可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依法撤销(此撤销不同于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第54条的撤销是对生效合同的撤销,此处的撤销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撤销)。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没有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没有依法撤销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为民事行为时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代理时要有代理权,处分财产时要有权处分,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行为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一律作无效处理有时不仅不能实现前述目的,反而会徒增当事人和社会的麻烦。合同法设立追认制度有利于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加速财产流转;规定相对人有权催告、撤销,能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本制度能大幅降低无效合同的发生频率,使法律更好地调整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情况。 效力待定合同的特性 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不确定,它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不同于有效合同,也不同于无效合同,也有别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追认。 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同意后,其效力确定地溯及于行为成立之时。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拒绝后,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体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体与一般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涉及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其中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人称为相对人(即第三人),相对人主观上并不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权追认无权代理人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权为处分行为的对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或承认,在第三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定立的合同;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此三类合同分别是由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资格或缺乏处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给有关权利人赋予承认权,使之能够以其利益判断做出承认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绝而使合同无效,往往是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因此,将这类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在民法通则中,这类主体所为行为被列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对此作了补正,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3、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1)根本无代理权;(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关于无代理权人所订之合同,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其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行为可能由于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完全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应区别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代理权;而前者则不存在这一情况。判断表见代理的构成关键在于区分善意相对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效果相对人可直接请求本人负责。而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本人不追认,则不负责任。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当效力待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时,如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下列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两项权利,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2、无处分权人所订合同,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由于权利人拒绝承认,合同被宣告无效,财产已交付的,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如交付的是不动产,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3、无权代理人所订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代理人行为带来的后果,但如果该无权代理行为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将产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1、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依据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表见代理的过错在于被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它虽然具有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见代理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一定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情况; 第三、相对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标准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相应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人理,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被撤销的内容。否则,该合同应按无效、可撤销的合同处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是表见代理的规定,这与民法通则第66条“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有相通之外。 但与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后者指的是无权代理及其后果。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虽然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产生代理的效力;而因代理产生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因为人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而与相对人签约,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利,被代理人可能追认而构成效力待定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就是指因合同订立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区别有:首先,合同的效力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有关权利人追认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则是有效合同。其次,合同瑕疵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瑕疵是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或处分能力,这类瑕疵并非不可补救。而可撤销合同的瑕疵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3、 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有瑕疵,当事人缺乏完全缔约能力或者处分能力,需待追认权人的追认,因而效力待定。当有关条件成就后,效力待定合同即变为有效合同,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主要是合同内容不合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无效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无条件认定其无效,采取的是绝对不保护原则。
国际海事欺诈 目录 1、 什么是国际海事欺诈 2、 国际海事欺诈的形式 3、 国际海事欺诈的防范 什么是国际海事欺诈 ...... 国际海事欺诈,通常指在国际货物贸易和航运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承诺为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项特定贸易、运输或金钱方面的义务,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借机以非法手段谋取对方当事人的金钱、货物或船舶的行为。这类欺诈活动常涉及国际贸易过程中的海洋货运方式,所以有学者称之为国际贸易诈骗或海运诈骗。国际海事欺诈并不是一个新的话题。70年代初期以来,国际海事诈骗案频频发生,诈骗数额之巨,牵涉面之广,令人吃惊。据统计,在国际贸易中,大约有10%的保险费涉及诈骗。世界上每年因受诈骗而无法收回的货款大约占总额的2%—5%,金额高达 130多亿美元。在我国,90 %的进出口货物是通过海洋运输进行的。根据邓白氏国际信息资信(上海)公司国际部的调查,我国对外贸易逾期应收款中65%以上的拖欠款是因欺诈造成的。国际海事欺诈的蔓延与猖獗,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一大障碍,对各国商业、航运、保险、金融行业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反欺诈已成为各国专家学者共同专注的难题。 国际海事欺诈的形式 国际海事欺诈通常涉及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方、卖方、船东、承租人、收货人、船长、船员、保险人、银行、经纪人和代理人等 (一)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中通用的一种最重要的支付结算和资金融通工具。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契约关系。”按照这项原则,只要银行确认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即可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对象是信用证上所规定的单据,而非货物本身,所以信用证交易也称为单据交易。信用证的这种与其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契约关系完全分开,抽象地分离的性质,便称为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与单证严格相符原则为一些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活动层出不穷,其诈骗总金额每年高达300多亿美元。我国的对外贸易交往中,也因此蒙受过重大的经济损失。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方式包括:伪造单据进行欺诈和伪造信用证本身进行欺诈。单据欺诈又称文件欺诈,它是国际海事欺诈中最常见、最主要的形式。这里所称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实书、质量证实书、商检证实书、领事发票等。不法商人通过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上述文件,用以结汇骗取货款。由于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的密不可分,许多骗子都选择海运提单作为伪造对象。伪造海运提单的方式有下列几种: 1. 伪造假提单。伪造假提单,即货方根本没有将货物装至船上,或只装了少量货物,却伪造了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来骗取买方的货款。它可能是卖方自己伪造提单进行的诈骗活动,也可能是卖方和承运人共谋进行的欺诈活动。而保险公司对伪造的提单及其它单据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所以,买方所受损失只能自行承担。 2.预借提单、倒签提单及保函。根据国际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信用证以及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一般都规定有装船的有效期,卖方超过有效期装船交货,银行便不会依信用证条款向卖方支付货款;且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就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因而,卖方在越期装船或有可能越期装船时,往往与承运人勾结起来,把本应过期的提单变为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有效装船日的提单,以此来骗取买方货款,并使自己免于因过期装船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卖方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发的虚假清洁提单,在当今的航运实务中屡见不鲜。关于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效力问题,《汉堡规则》作了原则性规定:对第三方具有欺诈意图的保函无效,没有欺诈意图的保函应视为有效。但这种有效性仅及于卖方与承运人之间,且其法律保障值得怀疑。假如卖方与承运人共谋签发虚假清洁提单,受害者往往是买方或银行。承运人假如出于善意接受了保函,买方受领货物时提出萦赔,承运人赔付后必然要持保函向卖方追偿,一旦卖方拒不认帐,承运人只得自食其果。 信用证欺诈的另外一种形式是买方伪造信用证本身或编造更改信用证条款进行欺诈。但由于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付款保证文件,银行有审查其真伪的义务,否则,它也将损害银行自身的利益,因此伪造的假信用证轻易被识破,这种现象就比较少见,但并非完全没有。 (二)船舶欺诈 船东利用船舶进行欺诈的方式主要有沉船和鬼船两种。 凿沉船舶是70年代后期发展起来的新的海事欺诈方式,它是船东自谋欺诈的一个主要形式。进入80年代后,仅依国际海事局记录在案的,在公海上偏离原定航线,开到黎巴嫩港口出卖货物的贼船就有30多艘。在沉船诈骗中,船东往往是一家资本很小,在一个方便国登记的公司。船东自己或把船租给他人装载别人的货物,货船满载货物驶入公海,便改换船旗,变更航向,开往非预定停靠的地点卸货,在黑市上卖掉,然后把船凿沉。 事后再以海损事故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理赔。 例如:1979年12月,破旧的超级油轮“SALEM ”(“萨利姆”号)在科威特港装满石油,驶入公海后忽然改变了航道,把17万吨石油运到南非秘密卖掉,然后把空船注满水,开到塞内加尔四周海域,在船东的授意下,船长引爆了机舱,致使船舶沉没。虽然这宗诈骗案后来终于告破,但石油货主仍然损失了数千万美元,船货损失高达8400万美元,被称为百年来最大的海运诈骗案件。 由于凿沉船舶具有成本高、风险大、易泄密等“缺点”,很轻易被保险公司或当事人发现破绽,因此不法船东更倾向于利用“鬼船”进行诈骗。鬼船是指那些具有“影子”身份的船舶。鬼船的船东实际上是皮包公司,有时甚至在开始行动的前两天才设立,并且采用临时性的办公地点。经营鬼船的组织通过以下几个途径获得船舶:(1)劫持;(2)从市场上购买;(3)组织内部互换船舶或非正式过户租船;(4)利用旧船或废船。这些船舶向注册当局登记的各种资料都是假的。鬼船之所以能够轻易地获得登记注册,是因为某些船籍注册处的官员只依照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登记船只,而不作任何查证资料的尝试,有的甚至接受不法船东的贿赂,这就使鬼船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甚至同一条船可以在同一时间有几个名字和注册,这使得该船可以用不同的名字非法地重复出售船上的货物,也使得调查工作雪上加霜。一旦货物装到鬼船上,这批货物连同承运的船只就会消失得无影无踪,货主很难查到这只船的真实身份,谁是真正的船东,货物的去向以及那些船员到底是谁。新中国建立以来所面临的第一个国际海事诈骗案就是一艘名叫“乔伊斯”的巴拿马藉鬼船易名行骗的例子。 (三)租船合同欺诈 利用租船合同进行诈骗可分为定期租船合同欺诈与航次租船合同欺诈两种。 在定期租船合同诈骗中,骗子们往往先在遥远的避税港登记成立一皮包公司,然后便以承租人的身份与船东签订定期租船合同。骗子们交付首期租金将船租到手后,再将船舶重新命名并以船舶的二船东身份将其以航程租用方式转租出去,在装运港满载货物,签发货物的预付装船提单;并将所收预付运费存入自己的帐号中后公布破产或者干脆逃之夭夭。留给不幸的船东一大舱装船待运的“免费”货物,以及和同样不幸的货主或提单持有人纠缠不休的官司。也有的船东不甘受欺,以拍卖货物充抵运费为要挟,要求货主再付运费,以转嫁其损失。由于货价很贵,或者货物有保质期限或销售季节,货主们只好再掏腰包,以双倍的运价使货物能平安送达目的港。 在航次租船的条件下,租金以航程远近计算。承租人首先预付运费给船东,货物得以顺利装船。可是在海上运输中,船东以种种理由要求更改支付条件或提高支付标准,否则,船舶绕航或者转船把货物在其他地区卖掉。货主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只得接受船东的条件。 (四)保险索赔欺诈 海上保险欺诈是指在海上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伪造或者谎报保险事故等方法,意图骗取保险赔偿的行为。海上保险是随着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发展而发展的,它本身服务于国际贸易,并且构成国际贸易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是,长期以来,不法商人或船东违反老实信用的原则,利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会,造成船货损失,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从而骗取大笔赔款。 海上保险欺诈的实施者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采取的诈骗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违反海上保险的如实陈述和保证的义务;投保人对承保人隐瞒重要事实;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发生后违反“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故意扩大损失的程度;货主发生货损后重复索赔等等。海上保险欺诈产生的主观原因是骗子们的贪婪和当事人缺乏应有的谨慎和法律保护意识;其客观原因是国际贸易制度本身的漏洞及国际保险法律体制的不健全。另外,航运市场的治理不善以及欺诈发生后调查取证的困难,这些原因都使得近年来的保险索赔欺诈案愈演愈烈。 国际海事欺诈的防范 鉴于国际海事欺诈活动的巨大危害,防止海事欺诈应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对于正在加强经济实力,走向世界的发展中国家而言,这项任务显得尤为紧迫。有效地防范、打击海事欺诈,应从国内、国际两方面着手。 (一)国内外贸企业应对国际海事欺诈提高警惕,积极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 1.增强我国外贸企业的风险意识,加强对合作方的资信调查。 资金和信誉是进行国际经贸活动的经济基础和履行合同义务的道德保证。因此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前,必须具体调查合作方的名称、责任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和商业信誉、经营业绩甚至签约代表的授权委托书等等。同时,根据国际惯例,还可向其索取由权威机构出具的资信证实。假如不能够确认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资信证实文件的真实性,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对方的资信状况做进一步的调查。例如,通过与外国银行有密切业务联系的中国银行和其他银行进行调查;向当地商会或同业公会进行调查;通过驻外使领馆的商务机构进行调查;通过境外华侨国体或通过外国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自行实地考察。 2.选择合适的贸易条件,斟酌合同条款,防止漏洞的发生。另外,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不轻易改变合同履行的条件。 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应注重选择对己方有利的贸易术语。对此,笔者认为,在出口贸易中,应尽量争取采用CIF和CFR条件;在进口贸易中,可采用FOB条件。这样,己方就把握了租船订舱的主动权,有利于船货衔接,防止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欺诈。在争取不到租船订舱权利时,应在合同中严格制订租船标准,增加相应的保障条款。同时,应合理选择货款支付方式。此外,还应尽量争取在合同中订明受本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本国法律,以便日后发生纠纷需要诉诸法院时,能处在一个于己方熟悉而有利的环境中。 3.选择安全船舶,加强装船监督,并及时把握船舶的航运状态。 由于国际海事欺诈与海上运输的密不可分,因此,防范欺诈的要害环节在于船舶的使用和监督。当己方享有租船订舱的主动权时,可以借助一些国际组织(国际海事局、劳埃德船级社等)选择资信良好的船舶公司。假如采用租船方式运货时,己方应坚持通过可靠的运输部门的代理来租用船舶。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己方可派人随同核查货物及船舶。货物起航后,买方应随时了解船舶航向,定期向承运人或船东查询船舶方位。如有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保险公司,尽快展开调查工作。 4.加强法律保护意识,积极采取法律救济手段。 加强法律保护意识,不仅体现在审查合同条款、杜绝漏洞的产生方面,还应该表现在欺诈发生之后积极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挽回经济损失方面。案发之后,当事人应在索赔期限内及时提出索赔请求。在仲裁的方式下,首先尽量争取在我国国内仲裁机构进行。其次,可选择工作业绩良好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如巴黎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仲裁院等。无论是在仲裁程序还是诉讼程序,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及时将对方财产予以强制扣留。裁决或判决作出后,假如对方无意履行,当事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一旦受骗,还可借助世界闻名的国际商帐追收机构对欠款进行追讨。 (二)加强反欺诈的国际合作,维护国际贸易及航运的正常秩序 加强国际合作是防范海事欺诈的一种必要手段。从现今形势看,海事欺诈的跨国性、复杂性以及危害的严重性已远远超出了某个国家可以控制的范围。因此,各国在加强本国监控手段的同时,应加大合作力度,联手打击海事欺诈者。目前,应呼吁迅速召开世界各国参加的国际会议,全面探讨关于反欺诈的国际合作问题,并制定相应的国际公约。参加会议的国家必须正视到海事欺诈的现状及危害,意识到反欺诈斗争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讨论国际贸易欺诈的国际合作可行性,为在实践中通力合作、协同行动奠定良好基础。 制定防止国际海事欺诈的国际公约是实现国际合作的法律保障。虽然许多国家的刑法对欺诈犯罪都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但实际上海事欺诈者受到的刑事处罚很少,因而远达不到惩治防范的效果。为实现国际贸易的长治久安,防范海事欺诈应纳入法制化轨道。其中一重要途径就是制定相应的国际公约,以此来统一协调行动。本世纪以来,在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已制订并实施了一些防范危害人类安全行为的国际性公约,如关于制止在航空器内犯罪的公约等。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普遍遵循的国际公约。我们应在总结国际社会相互合作,共同对付跨国犯罪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一部反对海事欺诈的、包括冲突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在内的国际公约,从法律上谋求对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保护。 在国际贸易的发展过程中,一些国际组织也参与了反欺诈斗争。例如70年代末的远东地区调查队(FERIT),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O,又称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商会的国际海事局(IMB)和商业犯罪局(CCB)等等。尤其是伦敦的国际海事局,作为一个专门性的非商业组织,它在预防海事欺诈的发生、识别欺诈行为、提高国际社会防范欺诈的总体水平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单靠一个国际海事局来对付全球性泛滥的国际海事欺诈是不现实的。 鉴于国际海事欺诈的非凡性及其发展趋势,防治国际海事欺诈需要作长期不懈的斗争,一方面需要各国政府及国际社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也需要各国的积极合作,严厉打击海事欺诈活动,以法律手段来严厉制裁欺诈者,以保证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各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进口押金制 目录 1、 什么是进口押金制 进口押金制(Advanced Deposit) 什么是进口押金制 ...... 进口押金制,又称进口存款制,是指为防止投机、限制进口,维持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一种经济措施,又称“进口保证金”。是指一些国家规定进口商在进口时,必须预先按进口金额的一定比率和规定的时间,在指定的银行无息存放一笔现金的制度。这种制度无疑增加了进口商的资金负担,影响了资金的政常周转,同时,由于是无息存款,利息的损失等于征收了附加税。所以,进口押金制度能够起到限制进口的作用。有些国家还规定进口方必须获得出口方所提供的一定数量的出口信贷或提高开出信用证押金等方式限制进口。 例如,意大利政府从1974年5月7日到1975年3月24日,曾对400多种进口商品实行进口押金制度。它规定,凡项下商品进口,无论来自哪一个国家,进口商必须先向中心银行交纳相当于进口货值半数的现款押金,无息冻结6个月。据估计,这项措施相当于征收5%以上的进口附加税。 又如,巴西政府曾经规定,进口商必须先交纳与合同金额相等的为期360天的存款才能进口。
季节差价 目录 1、 季节差价的定义 季节差价的定义 ...... 同种商品在同一市场不同季节的价格差额。形成商品季节差价的主要原因是: ①把季节性生产、常年性消费的商品储存到非生产季节销售,需要支付一定数量的资金占用利息、税金和保管费等,需较高的销价予以补偿; ②常年生产、常年消费的商品,但在不同季节生产的耗费不同,如在冬季和夏季生产的同种蔬菜,需要不同的销价予以补偿; ③常年生产、季节消费的商品,在同一市场的不同季节有极不相同的供求状况、生产费用和储存费用,其销价也受到调节; ④国家对一些商品的不同季节销价有不同的调节政策。季节差价主要是由生产与消费在时间上的矛盾引起的。 根据解决矛盾的途径不同,可分为淡旺季节差价和储存季节差价。季节差价还可分为收购季节差价和销售季节差价。 中国社会主义价格体系中的季节差价,多存在于农产品,非凡是鲜活副食品的经营活动中。通常有储存性季节差价和淡旺季节差价之分。前者主要由生产季节生产、常年使用的商品所支付的储存费用、税金构成;后者主要由不同季节生产同种商品所耗费的费用差额构成。 实际工作中,人们常把全年各月中的最低价格作为计算季节差价的基价,把报告期的价格与基价之间的差额,叫做季节差价。季节差价占计算基价的百分比称为季节差率。国家通过规定季节差率对部分重要商品的季节差价实行干预。合理的季节差价是企业价格决策的目标之一,也是国家促进生产发展,鼓励合理储备,正确调节供求,有效满足社会需要的重要条件。 季节差价的安排,应有利于促进生产部门有计划生产,均衡上市;有利于商业部门积极储存商品,改进保管技术,减少损耗,降低费用;还应有利于指导消费,平衡供求。
地区差价 目录 1、 地区差价形成的原因 2、 地区差价措施 3、 地区差价表现形式 地区差价(regional price differentials) 同种商品在同一时间不同地区同一价格形态之间的差额。地区差价形成的原因包括流通原因及生产原因。地区差价按产品划分,有工业品地区差价和农产品地区差价。它的合理与否,关系到商品的正常流通,生产力的合理布局,关系到地区间的物资交流,也关系到消费者的利益及工农关系。 地区差价形成的原因 ...... 同种商品在同一时间因地区不同而形成的价格差额。商品地区差价形成的原因主要有: ①在自然条件、经济条件、生产技术条件不同的地区,生产品种、规格、质量相同的商品所耗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同; ②把集中产区的商品运往距离远近不等的销区所形成的成本不同; ③生产者、经营者和国家采取不同的地区价格决策; ④不同地区的不同供求状况。 地区差价措施 商品的地区差价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作用的体现和必然结果。在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里地区差价也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剥削阶级利用对工商业的垄断地位,使地区差价超过合理限度,体现了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国家采取了合理调整地区差价的种种措施。包括: ①发展交通事业,降低运输费用,以缩小区域之间及城乡之间的地区差价; ②广泛发展供销合作事业,壮大社会主义商业,以利于合理调整地区差价; ③国家对边远地区规定了农产品收购的最低限价和工业品的最高限价及运价补贴,以控制地区差价,等等。 地区差价表现形式 中国社会主义价格体系中的地区差价有三种主要表现形式: ①城乡差价:指同种商品在县城或大集镇的销价与在农村的销价之差额。其中农产品的城乡差价是指农村基层收购点与县城或大集镇收购价之间的差额;工业品的城乡差价是指三级批发站所在地与农村基层供销社销价之间的差额。 ②中小城城差价:指同种商品在设有二级站的中等城市与县城之间的销价差额。 ③大中城城差价:指同种商品在大城市与设有二级站的中等城市之间的销价差额。
绿灯补贴 目录 1、 什么是绿灯补贴 2、 本条目相关链接 什么是绿灯补贴 ...... 绿灯补贴又称不可诉补贴。根据反补贴协定规定,不可诉补贴是指不会招致其他成员方提起反补贴申诉的补贴行为。各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过程中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而因此不会导致其他成员方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四部分规定了两大类不可诉补贴,一类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另一类是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可普遍获得,不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和特定地区。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包括研究和开放补贴,贫困地区补贴,环保补贴。 本条目相关链接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四部分):不可诉补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