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工厂 目录 1、 保税工厂概述 2、 建立保税工厂的条件 3、 我国保税工厂治理规定 保税工厂(Bonded Factory) 保税工厂概述 ...... 保税工厂是经海关批准的,并在海关监管之下,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进行加工、制造外销商品,可以对外国货物进行加工、制造、分类以及检修等保税业务活动的场所。凡经国家批准有进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建立保税工厂。 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都可储存货物,但储存在保税工厂的货物可作为原材料进行加工和制造。因此,许多厂商广泛的利用保税工厂,对外国材料进行加工和制造,以适应市场的需要,符合进出口的规章和减少关税的负担。外国货物储存在保税工厂的期限为2年,如有非凡需要可以延长。 建立保税工厂的条件 建立保税工厂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具有专门加工、制造出口产品的设施; (2)拥有专门贮存、堆放进口货物和出口成品的仓库; (3)建立专门记录产品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的账册; (4)有专人治理保税货物、仓库和账册。 海关对保税工厂的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及出口成品,均按规定在进出境口岸验收或派员到工厂办理验收手续,并免征进口各税。原材料和零配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加工成成品复运出口如有非凡情况,工厂经营治理人员可向海关申请延长加工的期限。产品如拟转作内销或因故不能出口时,应及时向海关按进口内销货物照章补办纳税及其他海关手续。当保税工厂脱离海关的监管或有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时,海关可随时撤销其保税工厂的资格,并按海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我国保税工厂治理规定 海关对保税工厂及其进出货物治理制度统称保税工厂制度。主要内容有: 保税范围 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以及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物品,准予缓办进口纳税手续,加工后产品出口,按实际加工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及增值税,即保税工厂进口的料件可享受全额保税的优惠,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按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免税。 建厂制度 建立保税工厂必须具有专门加工、制造出口产品的设施,拥有专门贮存、堆放进口货物和出口成品的仓库,建立专门记录出口产品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的帐册以及有专人负责治理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及有关帐册。凡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出口生产企业,均可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建立保税工厂。镜海关实地调查认定具备建厂条件予以批准后,发给《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 出入厂制度 保税工厂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由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专用进出口货物保管单一式四份,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工厂货物”戳记,随附有关单证和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向进出境地海关报关。经海关审核后,将其中一份寄送主管海关,另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退回申报人交保税工厂留存备查。保税工厂进口的料、件的登记备案和核销根据贸易性质而定,分别按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料件治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直属海关 目录 1、什么是直属海关 2、直属海关的职责 3、相关条目 什么是直属海关......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海关业务的海关。 目前我国共有41个直属海关,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分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海关就本关区内的海关事务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直属海关承担着在关区内组织开展海关各项业务和关区集中审单作业,全面有效地贯彻执行海关各项政策、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范的重要职责,在海关三级业务职能管理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直属海关的职责 1、对关区通关作业实施运行管理,包括执行总数业务参数、建立并维护审单辅助决策参数、对电子审单通道判别进行动态维护和管理、对关区通关数据和相关业务数据进行有效监控和综合分析; 2、实施关区集中审单、组织和指导隶属海关开展接单审核、征收税费、查验、放行等通过作业; 3、组织实施对各类海关监管场所、进出境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监控; 4、组织实施贸易管制措施,税收征管、保护和加工贸易海关监管、企业分类管理和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 5、组织开展关区贸易统计、业务统计和统计分析工作; 6、组织开展关区调查、稽查和侦查工作; 7、按规定程序其权限办理各项业务审核、审批、转报和注册备案手续; 8、开展对外执法协调和行政纠纷、争议的处理; 9、开展对关区各项业务的执法检查、监督和评估。 相关条目 海关 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 隶属海关
自组织控制 目录 1、 什么是自组织控制 2、 相关条目 自组织控制(Self-organized control) 什么是自组织控制 ...... 自组织控制是指工作条件和外部环境发生不确定性变化时,组织能及时调整自身的组织结构,以达到预期的理想目的的一种控制。 自组织控制是适应性控制的进一步发展,它不但能适应外部环境和条件的变化,改变原定策略及某些参数,而且还能改变管理系统的组织结构。实行自组织控制要不断测量系统的输入和输出,积累经验,深入研究,以求在低成本的情况下,使组织结构与环境变化相适应,取得较好的控制效果。 相关条目 控制 开环控制 闭环控制 程序控制 前馈控制 反馈控制 过程控制 优化控制 定值控制 自组织控制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无效经济合同 目录 1、 什么是无效经济合同 2、无效经济合同的条件 3、 无效经济合同的表现形式 4、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 5、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方法 什么是无效经济合同 ...... 无效经济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或者形式具有《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无效经济合同的条件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7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确认经济合同为无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为经济合同主体不合格,合同无效: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法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2.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虽然有执照但超范围经营的;这个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具有下列其中之一,可确认合同无效;(1)没有法人营业执照;(2)有执照但超经营范围的。 3.国家法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和无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经济合同的;这个条件也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确认合同无效:(1)国家法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2)无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为经济合同内容不合法,合同无效: 1.经济合同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和国家计划要求的。这一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确认合同无效:(1)合同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2)合同条款违反国家计划要求签订经济合同的。 2.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的买卖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这一条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确认合同无效:(1)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入流通领域的物;(2)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或未办理许可证手续的物;(3)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允许实施的某种行为而签订合同的;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真相,致使对方产生某种错误认识,使其上当受骗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使用暴力或要挟、威胁的方法,迫使对方签订违背自己意志的经济合同的行为。 4.当事人有意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签订经济合回的。所谓规避法律,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明知国家具有某项法律规定,但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采用种种手段逃避法律的制裁,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无效经济合同的表现形式 无效经济合同具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合同当事人违犯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订立的合同。 二是合同当事人采取欺或诈胁迫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是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经济合同必须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认。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事项 无效经济合同不仅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且,还要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因此,当事人应防止和避免签订无效的经济合同,怎样才能防止和避免签订无效经济合同呢? 当事人应注意: (1)主体要合法。签订经济合同,不仅自身主体要合格,而且要注意审查对方的主体,看是否属于经济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范围,只有双方都具有合格的主体,才具有签约资格。 (2)内容要合法。经济合同从标的到合项条款都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只有合法才受法律保护。 (3)程序要合法,手续要完备。签订经济合同应严格遵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各种证明材料应齐全完备,如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规定鉴证的,应履行鉴证程序,规定审批应履行审批程序;合同签订完毕双方当事人应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4)形式要合法。不能及时清结的,应签订书面的经济合同;凡国家和省已有统一合同文本的,应使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此外,文字表述要准确,不准确同样可以导致某些条款无效,如对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的、表述不清的,属无效。只要当事人注意把握好以上各个问题,就能防止和避免无效经济合同的发生。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 (一)无效经济合同确认权的概念 所谓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是指确认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的权力。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由谁来行使的问题。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确认。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应遵守以下程序: 1.立案 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的来源有两个途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检查或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 (2)第三人告诉的,均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处理。 在仲裁中发现的部分无效经济合同,无效部分用裁定方式处理,有效的部分按仲裁方式处理。对于全部无效的经济合同,应立即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 2.查明事实 凡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的无效经济合同,办案人员应调查研究、审查合同文本,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然后认真分析研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3.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办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批准后,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地址; (2)确认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3)处理结果; (4)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4.申请复议 当事人如果对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可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原确认正确,应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5.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确认书应当按照规定认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6.监督程序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确认,并指令重新审理。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发现本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有错误的,也可以决定重新审理。 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方法 (一)无效经济合同的种类 无效经济合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不涉及违法行为的无效经济合同。 第二类,涉及一般违法行为,虽然需要给予经济制裁,但当事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无需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无效经济合同。 第三类,有严重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以至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无效经济合同。 由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种类不同,所以,处理方法也不完全相同。 (二)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方法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对于不同种类的无效经济合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对于不涉及违法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造成的无效经济合同,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返还、赔偿、追缴财产的方法处理。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以后,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如果有过错的一方依据无效经济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还存在,则应将原物返还给对方;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而不能再返还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可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抵偿。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交出应退还的财物。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合同无效,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过错是一方造成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如果无效合同是双方的过错引起的,则应按照责任的大小、主次、轻重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追缴财产 追缴财产是指对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手段。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则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非故意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予追缴,收归国库所有。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以上三种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2.涉及严重违法行为的无效经济合同,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事代理 目录 1、 什么是商事代理 2、 商事代理概述 3、商事代理的意义 4、 商事代理的类型 5、 商事代理的特征 什么是商事代理 ...... 商事代理是代理商非受雇佣合同的约束,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或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佣金的经营性活动。 商事代理概述 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发展,尤其重要的是,商事代理制度由于满足了经济活动中节省交易成本和方便快捷的需要,在现代商品社会发展更为迅速,成为许多国家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委托”中的1984-2010条对民事代理做了规定;而其《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事代理做了规定,并于1958年12月25日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关于商事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6月25日又颁布了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英美普通法国家虽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但代理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英国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事代理法》。1971年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美国1953年8月6日专门制定了《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美国法学会在1957年专门起草了《代理法重述》。此外,还在财产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等制度中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一般来说,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商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却有着不同的含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是指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它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法国在1991年专门制定的《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中规定:“商业代理人是指不受雇佣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商、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的名义,为他们的利益谈判,并通过签订购买、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独立的经常的职业代理人。”在美国商事代理主要是在行业惯例范围和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专项商务代理,如代销商(即代办商)、代销保证人(即保付商行)、各类经纪人、特权代办、拍卖人等实施的代理行为。 在我国,商事代理活动在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代理商或商事代理行为的专门立法。只有在《民法通则》的第四章第二节与《合同法》第三章的第47-49条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此外,《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的第396条至第413条还对包含了代理合同的委托合同做了一些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事代理也适用这些规定,这些着眼于民事代理的规定很多方面都难以满足商事代理发展的要求,因而,对于商事代理制度的研究,对于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完善,都有重要意义。 商事代理的意义 1.开拓国内、国际贸易义务; 2.代理商事主体进行经营管理; 3.宏观上活跃市场,促进经济发展。 商事代理的类型 (一)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或者说,是公开了被代理人身份和代理关系的代理。 特点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 2.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业务包括商业代理和特种代理; (二)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是指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代理; (三)居间代理 居间代理指居间商专为他人充当媒介者,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于成交时获取佣金的代理行为。 特征 1.只负责提供信息,报告机会,居中沟通; 2.居间人的佣金或报酬不确定性; 3.居间人不是交易的实施者。 商事代理的特征 商事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中的一项特别规定,是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需要,在民事代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又与民事代理有一定的区别,它在制度特点上体现了商法精神,适应了商事活动的需要,相较于其他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商人性 商法中的商事代理实际是指专门从事各种商务代理活动的独立的职业代理商。他们主要是专门为生产商和其他商人从事商品销售、货物采购、财产租赁的代理、拍卖、保付、各种经纪(如证券、保险、航运、房地产等)专利权转让、财产管理等与商事有直接联系的中间活动的代理商。代理商是以商业代理为职业的人,从其行为方式上可将其归入一种特殊的独立的商人范畴。因而,要取得代理商的资格,必须首先要取得商人资格。这就把商事代理与一般职务代理和民事代理区别开来。 2、职业性 代理商是从事代理等行业营业的人,他们的营业活动在时间上都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而专利、商标、证券、保险、保付等商事代理活动,都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这就要求经营者是具有职业性的代理商。而民事代理多为临时性的活动,即使是基于亲权或监护权而的法定代理,也只是在被代理人偶尔产生代理需要时才实际发生。因此,民事代理并非是一种职业行为。 3、独立性 商事代理关系中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之间并非隶属关系,这一点不同于由职业代理的商业使用人,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代理商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这种独立性具体体现在: (1)代理商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对于一般民事代理,一般来说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活动,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而商事代理中,代理商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可同时为几个厂商和用户的代理人,并通过代理活动向本人收取佣金组作为自己的经济来源,对其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因此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2)商事代理人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商事代理人不同于商业使用人,不受雇佣合同的约束,而委托合同较之一般民事代理在权限上又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不必严格按照商人赋予的职权与行为方式从事职务活动,而是灵活的决定其活动,行为过程中拥有明显独立的权利。 (3)代理商有自己独立的商号、独立的营业场所、独立的账簿,并独立进行商事登记,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商事主体。 (4)代理商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本人所委托的事项,在商事活动中具有独立的身份。 (5)从责任制度来说,在商事代理中,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他可以选择是向本人求偿,还是向代理商求偿。这也是商事代理独立性的体现。 可见,商事代理虽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内部关系)为基础,但代理权一经确立,久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这种独立性,不仅相对于内部关系,而且更体现在外部关系的效力上。这种效力不仅可使代理商独立行使代理权(尤其在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的情况下),而且使得第三人不必关注本人的情况,只需了解代理人的资信,使商事交易更为便捷。 4、代理形式的灵活性 商事代理既有直接代理,又有间接代理;既可隐名代理,又可显明代理;既可以是明示授权,又可以是默示授权;既可以是事前授权,又可以是事后追认;既可以采用委托书方式授权,又可以采取追认和客观必需的授权。如此灵活的制度,适应了现代商事活动复杂多变的需要。 5、有偿性 民事代理中有有偿代理,但很多却都是无偿代理。而商事代理合同是为双方共同利益而订立的,代理人有权按交易的数量和价值抽取佣金,因此商事代理都是有偿代理,这也是代理商营业所得的主要来源。对此,《德国商法典》第87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对在合同关系期间成立的、应归因于其从事的活动的或与其作为客户为同一种类的交易争取到的第三人成立的一切交易,均享有佣金请求权。” 6、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 为保护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民事代理制度中都规定代理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缔结契约,也不能同时担任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同一法律行为。此即属于滥用代理权主要类型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法律禁止。对此,一般都赋予代理无效或得被撤销的法律效果。而商事代理中却原则上不受此限制。如:英国1889年的代理商法规定,如果代理商经委托人同意掌握商品或商品凭证,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自己可以将委托人的货物买下,也可以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交易。 7、连续性 民事代理中,由于代理关系是一种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死亡是,代理关系也随之终止。而商事代理却不因代理商企业主的死亡而使代理权终止,因而具有更强的连续性。
多式联运合同 目录 1、 什么是多式联运合同 2、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征 3、 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 4、 多式联运合同的非凡效力 多式联运合同(Multimodal Transport Contract) 什么是多式联运合同 ...... 多式联运合同又称为“多式联合运输合同”、“混合运输合同”,是指以两种以上(含两种)的不同运输方式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运输合同。按《合同法》第三百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实施,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合同的经营人可以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义务,但不影响多式联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义务,否则,不构成多式联运。 多式联运人收到托运人交的货物,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该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 多式联运单据经托运人同意转让后,货物的损失是由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尽管多式联运单据已转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货物由第一承运人转交第二承运人时,不需要另行办理托运手续,可以减少中间环节,有利于货物的快速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征 除具有一般运输合同的特征外,多式联运合同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为两人以上 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必须为两人以上,若仅为一人,则不为联运。联运合同的承运人虽为两人以上,但联运合同只是一个合同,而不是数个运输合同的组合。 2、联运合同的各承运人以相互衔接的不同的运输方式承运 承运人虽为二人以上,但各承运人是以同一运输工具完成运输任务的,也不属于联运。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须以不同的运输工具承运,例如铁路与公路联运、铁路与水路联运、公路与水路联运、铁路与航空联运,以及三种或三种以上运输方式的联运。假如拥有同一运输工具的数个承运人运输同一货物或旅客,则属于单式联运,不属于多式联运。 3、托运人或旅客一次交费并使用同一运输凭证 在多式联运中,货物由一承运人转交另一承运人运输或者旅客由一种运输工具换乘另一种运输工具时,不需另行交费和办理托运手续或购票。 由上可见,多式联运可以减少运输的中间环节,有利于加快运输速度,提高运输效率。多式联运一般实行“一次托运,一次收费,一票到底,全程负责”的“一条龙”服务的综合性运输,有独特的优越性,极大地方便了旅客和货主,对发展运输横向联系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 (一)多式联运承运人及合同的订立方式 所谓多式联运承运人,又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与旅客或者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并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对全程运输负责,享有承运人权利、承担承运人义务的人。 多式联运承运人不仅是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也是对全程运输负责的承运人。他既不是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者不是参加联运各区段的具体承运人。多式联运承运人负有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这是他与各区段具体承运人的主要区别所在。 实践中,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主要有两种方式: 1、托运人或旅客与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经营人订立合同 在此情况下,先是由托运人或者旅客与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经营人订立承揽运输合同,联运经营人为合同的承揽运输人(也即多式联运承运人)一方,托运人或旅客为合同的另一方。然后,联运经营人与各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在这种情形下,联运经营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或旅客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全程运输,而实际上经营人于承揽运输任务后再将运输任务交由其他承运人完成。但托运人或旅客仅与联运经营人直接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而与实际承运人并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联运经营人处于一般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地位,享受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则依其相互间的协议而定。 2、托运人或旅客与第一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在此种情况下,各个承运人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托运人或旅客为另一方当事人。各个承运人虽均为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但只有第一承运人代表其他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旅客签订运输合同,其他承运人并不参与订立合同。第一承运人则为联运承运人。 (二)承运人之间责任的约定 《合同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多式联运合同在签订时,一般应明确各个换装港(站)及货物交接办法或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至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一般先由多式联运承运人与各区段承运人来协议约定,然后在运输合同中加以明确。但是,联运承运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就其责任的约定,不得影响或者减少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义务。假如约定联运承运人仅对某一区段运输负责,而不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该约定应为无效。 (三)货物联运单据 《合同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应注重以下问题: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的,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多式联运合同的非凡效力 多式联运合同的非凡效力表现为以下方面: 1、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的地位及区段承运人的关系 多式联运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一方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不同,区段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存在合同关系,区段承运人只对自己负责运送的过程承担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317条的规定:“多式联运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承运人。 2、多式联运单据 《合同法》第319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肘,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单据是否可以转让,托运人有选择权,经营人应当根据托运人要求签发。《合同法》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的要点是: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如将危险品当作普通物品运输等),即使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其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托运人构成了侵权责任。 3、赔偿的法律非凡适用 按照《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联运经营人对运输的全过程承担义务。货物的毁损、灭失无论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21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依照上述规定,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采用区段责任制(或称分段责任制或网状责任制)。即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例如,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铁路区段,则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铁路法》的规定进行赔偿。《铁路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再如,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航空运输区段的,则联运经营人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等等。 2)“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承但赔偿责任。
不安抗辩权 目录 1、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2、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渊源 3、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4、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5、 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必要性 6、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7、 相关条目 8、 参考文献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双务合同中,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渊源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而法国学说称之为“不履行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是从约因(consideration)学说出发的。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69条、奥地利民法第105条、中国台湾省民法第265条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从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双务合同即都适用,并不再拘泥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可见,德国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仅反比法国法的规定更广泛,而且对于在后给付义务人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对先给付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为有利,更符合现代民法学中的不安抗辩权。据此,有学者认为,相比之下,德国法的规定更为合理。 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英美法系也有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规定,只是称之为预期违约制度,两者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英美法的理论,但将预期违约分为预先根本违约和预先非根本违约,而不是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就其内容而言,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相近,都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 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形式和框架是大陆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这是采用了不安抗辩权的形式。另以第67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保护后履行一方权利,以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同时履行各方的权利,因此说,抗辩权的整体框架基本上来自大陆法系。另一方面发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生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着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包括三个要素:(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 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我认为,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我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5、后履行方未为履行提供担保。 如果后履行方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出现时,提供了担保,则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同时,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合同法》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附随义务:(1)通知义务。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而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另一方在获此通知后及时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4];(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适用条件,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根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可将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 1、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担债务责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应当通知后履行方,通知方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借鉴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我认为,该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但以不超过30天为宜。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因此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 2、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 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必要性 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不是纯粹的法律逻辑的产物。它能在大陆法上产生和发展,并为众多国家合同立法所采纳,甚至对各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最重要的原因并不在于它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在于它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以及它与立法者所希望的借合同法张扬的价值目标的契合。 1、公平性原则的要求 在现代社会中,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时进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也往往不一致,往往会约定一方先履行给付。任何一方当事人总是期望签约后对方届时履行合同,但是由于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瞬息万变,在合同有效订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这些情况很可能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面对种种极具现实可能性的巨大的违约威胁,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会愿意坐以待毙,把自己的重大经济利益交给变幻莫测的未来;而恰恰相反,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他们总会千方百计地去克服和解决,但传统的合同法给予他们的空间和余地实在太窄了,于是不安抗辩权作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预防措施应运而生。不安抗辩权使先履行一方避免了那种于他极端不利的地位,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从成立到消灭的各个阶段均得以贯彻,让先履行方获得相应的救济手段。 2、效益性原则的要求。 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贯彻不安抗辩权制度,就能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限度。在后履行方出现不能履约的可能时,如果不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约履行。很明显,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对方的最终不履行行为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相反,如果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我国《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优点的同时,也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构筑了一个相对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在传统大陆法系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但对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未有具体的表述,但这些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我国《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四)有效地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务中,难免有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为借口,撕毁合同,达到毁约的目的,这与立法精神的初衷相佐。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我国合同法总则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举证和通知两项法定的附随义务:(1)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因而绝不允许其任意借口对方可能没有履行能力而随意中止合同的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2)通知义务。虽然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法律同时也规定该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为了让对方知悉一方已中止履行的事实,以免其因此而遭受损害,并让其考虑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这从另一个意义上讲,其实也是有效地保护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相关条目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参考文献 陈小君、麻昌华:《合同法学》修订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76页。 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载于《法学》,1993年4月版,第23页。 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1~73条之规定。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06页。
惩罚关税 目录 1、 惩罚关税概述 2、 相关条目 惩罚关税(Penalty Tariff) 惩罚关税概述 ...... 惩罚关税是指当出口国家某种商品的出口违反了与进口国之间的协议,或者未按进口国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时,由进口国海关对该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具有惩罚或罚款性质的进口附加税。 惩罚关税有时还被用作国家之间贸易谈判的手段,以逼迫对方让步。 1988年,日本半导体元件出口商因违反了与美国达成的自动出口限制协定,美国海关对进口日本半导体元件征收了100%的惩罚关税。 相关条目 进口附加税 反贴补税 反倾销税 紧急关税 报复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