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 目录 1、 什么是合同终止 2、 合同终止的原因 3、 合同终止的条件 4、 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5、 合同终止引起以下法律后果 6、 相关条目 什么是合同终止 ...... 合同终止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合同终止的原因 引起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1.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全面履行而消灭; 2.合同因情势发生变化,双方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达成协议,终止合同; 3.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而消灭; 4.合同因提存而消灭; 5.合同因混同而消灭; 6.合同因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而终止; 7.合同由于抵销而终止。解除合同也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方式。 合同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合同部分或全部终止);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7)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主要为: 1、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即债务不能一次履行完毕而必须持续履行方能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大部分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而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只能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2、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3、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并不溯及力,因此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可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因而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合同终止引起以下法律后果 合同终止引起以下法律后果: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 2.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3.原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相关条目 合同撤销
可撤销合同 目录 1、 可撤销合同的含义 2、 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3、 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4、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5、 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 6、 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7、 完善我国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建议 可撤销合同(Revocable Contract) 可撤销合同的含义 ......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然而由于某种原因的存在,可以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确认为可撤销合同,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以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合同归于无效。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均可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2.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合同,由撤销权人自由决定。可撤销合同所针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法律为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赋子其撤销权。此种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亦应尊重其意愿,当事人不提出撤销请求,法律不应强制干预。 3.可撤销合同在末被撤销前,应为有效撤销权人在未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被撤销前,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销的因素就认为其无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合同时,该合同自始归于无效,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1.在合同的效力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有关权利人追认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合同。这是因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就不能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在造成合同瑕疵的原因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的瑕疵在于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但这类瑕疵并非不可补救,而可撤销合同的最大瑕疵在干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合同法》第54条所列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真实意思等。 3.在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要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必须在权利人追认前;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销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1)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撤销,只有对一方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的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2)撤销权不能直接对当事人行使,而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在这里享有的只是一种申请撤销权;(3)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其他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利接受申请。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均为欠缺合同生效的要件,可撤销合同依法被撤销后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均适用《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但二者区别在于: 1.从内容上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2.从效力上看,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无效合同则为自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3.从当事人主张看,可撤销合同只能是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依法确认合同是否被撤销;无效合同无须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可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 4.从期限上看,可撤销合同中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书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无效合同则无期限限制,自始至终无效。 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 合同具备可撤销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并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很显然,《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因,采取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借鉴了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广义的立法。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为合同撤销的原因,而对于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签订的合同一概都归类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指的无效情形,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1、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 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欺诈人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此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如故意制造虚假或歪典的事实,也可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但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按照法律或习惯,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时,才构成欺诈; 其次,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故意是指欺诈人有使被欺诈人因受其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再次,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即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不仅包括被欺诈人原无错误,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情况,而且还包括被欺诈人原已有错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其难于发现错误或更加深其错误的情况,认定欺诈行为还必须注意欺诈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瑕疵、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许的欺诈,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即欺诈行为必须达到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欺诈人欺诈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被欺诈人的利益,即所谓善意欺诈就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2、胁迫。根据《民法意见》第69条的规定,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直接以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迫使对方与已订立合同。[4]也就是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胁,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胁迫应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或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为威胁而实施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既可以直接对相对人实施,也可以对其亲属或友人实施,胁迫的对象不仅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也包括人的名誉、荣誉和财产;其次,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故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再次,受胁迫者因胁迫者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3、乘人之危。根据《民法意见》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比如,某乙一直想购买某甲的一张邮票,但某甲并不想出卖,一日,某甲之子不幸落入一水库中,当时在场之人只有某乙会游泳,某甲重金要求围观之人救助其子,于是某乙提出不要重金只要该邮票作为报酬,某甲救子心切,不得不同意该要求,事后某甲之子得救,但因此成诉,此案即属乘人之危。 构成乘人之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急迫需要是指情况紧急而迫切需要对方提供财物、劳动、服务等,紧急危难包括生命、健康的危难,也包括经济上的窘迫;其次,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利用;再次,表意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至于表意人实施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提出要求),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拒绝对方请求);最后,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表意人的利益。乘人之危是前提,显失公平为后果,如果某一行为仅有乘人之危的前提,而无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这种行为只构成胁迫;如果仅有显失公平之结果,但并非乘人之危所导致时,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否则仍应适用暴利行为的规定。 4、重大误解。根据《民法意见》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多因自己的过错,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当事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即发生误解;其次,误解一方必须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误解,对于因特定身份或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发生误解,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再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诈或不当影响所致;最后,误解一方因误解而订立合同并遭受较大损失。 5、显失公平。根据《民法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合同。[7]这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这一基本民法原则,而使另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的一种情形。 构成显失公平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显失公平发生在有偿行为之中;其次,行为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其认定应结合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交易习惯、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适当等方面综合衡量;再次,该不公平的产生是由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所致,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而使得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最后,不公平的结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存在,如果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易,致使合同履行将会显失公平的,则属于情势变更的问题。 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权是否行使,当事人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撤销合同往往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撤销必须通过撤销权人主张撤销权来实现,否则依《民法通则》59条之反面解释,可撤销行为于撤销前则属有效。 (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大陆法认为,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为法律着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如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发生误解的当事人等),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主体采取了有别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作法,采取区别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 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悖于设置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因为设置撤销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损害方的权利,同时根据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设置也要尊重受损害方的意愿。受损害方可以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发,申请撤销;也可以放弃权利或利益而不申请撤销。如果说将撤销权也赋于另一方,这样有时显然会违背受损害方的意愿,无异于又将其意志强加于受损害方。况且有时主张撤销,对受损害方可能更为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国有关民事立法时,对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也应规定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享有撤销权。具体而言,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或不利益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请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因为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也属于一种形成权,因而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另一方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并不能等同于“应当或必须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前者是种授权性规范,后者是强制性规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并不排除撤销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并能产生撤销权的效力。 对于当事人如何行使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或变更权,海峡两岸的学者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对于获暴利的合同,法院得因利益关系人的申请,撤销该合同或减轻其给付;如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减轻给付的,法院不得撤销,反之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法院可酌情撤销或减轻其给付。而我国大陆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合同法应废除所谓可变更的制度,宜采取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行作法,即对于可撤销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撤销,而不能主张变更。同时可借鉴瑞、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错误订正或更正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采用了台湾学者的观点,即当事人申请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三)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为了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行使并非是无时间限制的权利,它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如果撤销权人在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销事由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该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是个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后果。但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上是有所出入的。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其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而根据《民法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作出如此的规定,并非将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改变为诉讼时效,而是基于《合同法》在合同撤销的原因上,采取了广义的规定,把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确定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可撤销行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有所不同。就欺诈而言,在实践中,因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往往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受欺诈一方不可能在行为成立之时即发现对方的欺诈行为,如仍以民事行为(签订合同)成立之时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无疑对受欺诈一方是不公平的,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因此,《合同法》将撤销权的起算点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是合理的。《民法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其法律效力显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撤销权属于民事权利,其是否行使取决于权利人,权利人当然可以放弃其撤销权。 (四)行使撤销权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于无效状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被撤销后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也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也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的共同处理原则。具体而言存在如下几种措施: 1、返还财产。适用于已经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该合同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所交付的财产及其孳息和所支付的费用; 2、折价补偿。是指当事人对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予以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事实上不能返还,是指属于无形财产的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即使返还也已失去其原有的价值;法律上不能返还,是指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对该财产已取得所有权。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对双方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还; 3、赔偿损失。是指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善我国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建议 如前所述,《合同法》对有关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规定虽较《民法通则》的规定略为完善,但相对来说,两部法律对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规定均存在不尽人意之处,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立法空白尚需添补。为此,建议立法者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可撤销合同制度予以完善: (一)需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予以修改,从而达到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在立法上的统一。 (二)需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分别在“质”和“量”上作出明确界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以“度”定性,增强可操作性。 (三)需对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作出明确界定,应规定由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以达到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 (四)需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应确认受损害方有自力救济权,即一旦受损害方有证据证明法定事由的客观存在,即可书面通知对方,行使撤销权,确认合同无效,从而减轻诉累。 (五)需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出适当修正,以达到在这方面的立法统一。如:可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应自受损害方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或五年内没有发现的,则受损害方丧失撤销权。 (六)需对因合同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方面作出原则规定,如受损害方无法证明损失的大小,可规定以所签合同标的额为基数、以固定比例计算赔偿的数额,从而达到惩治对方、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主合同 目录 1、什么是主合同 2、主合同与从合同 3、担保合同与主合同 4、相关条目 主合同(master contract; prime contract) 什么是主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例如,对于保证合同而言,设立主债务的合同就是主合同。 主合同与从合同 由于从合同要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从合同又被称为"附属合同"。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主、从合同是相对而言的,没有主合同就没有从合同,没有从合同,也就无所谓从合同。尽管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将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但从合同不成立或失效,一般并不影响到主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主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不会的,因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相关条目 从合同
海关监管 目录 1、 海关监管的概念 2、 海关监管的依据 3、 海关监管的分类 海关监管(Customs control) 海关监管的概念 ...... 海关监管是指海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一系列治理制度与治理程式,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活动所实施的一种行政治理。海关监管是一项国家职能,其目的在于保证一切进出境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范,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海关监管不是海关监督治理的简称,而海关监督治理则是海关全部 行政执法活动的统称。 海关监管的依据 一、进出口许可治理制度 进出口许可治理制度是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对进出口货物由经贸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等方式来实施治理的一项制度。它是海关监管和验放进出口货物的重要依据之一,这在《海关法》里有明文规定。进出口许可证是保护和稳定国内经济免受国际 市场冲击的一项有效措施。但随着我国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出口许可证作为一项非关税措施,如何控制并减少其治理范围,已成为我国外贸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和顺利进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敏感问题。 二、商检制度 商品检验制度是指商品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重量、数量、包装、残损等依法进行检验,出具检验证书。此外,商检机构还负责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疫和向非协议国家出口动物产品的病虫害检疫,对进口货物的环保状况进行鉴定。国家出入境检验疫局是我国负责检验进出口商品的主管机构,由该机构制定、调整并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调整后的《检验检疫商品目录》涉及编码商品4113个。 我国商品检验的种类分为4种,即法定检验、合同检验、公证鉴定和委托检验。法定检验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的检验,凡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均属法定检验商品;进口时,海关凭商检机关拓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出口时,报验手续在向海关申报之前进行。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凭其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三、动植物检疫制度 为了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障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国家规定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凡属应当施行动植物检疫的进出境货物,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进出境,都应当在报关前报请入境或出境口岸的动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由动、植物检疫机构发给《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据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后,再向海关申报。 应实施动樾持检疫的范围包括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运输工具。例如: 1、动物:家畜、家禽、兽、蛇、鱼、虾、蟹、贝、蚕、蜂等。 2、动物产品: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3、植物: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籽、种苗、繁殖材料等。 4、植物产品:粮食、稻类、棉花、油类、麻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村、木材、饲料等。 四、药品检验制度 药品检验是国家为了防止假药、劣药非法流入国内而制定的对进口药品(包括药材)实行检验的制度。我国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制度,即进口药品,须取得卫生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一次性进口药口批件》,经营进口药品的外贸企业,须具有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到达口岸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口岸药检所报检,海关凭药检所在进口货和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检的印章放行。 对进口血液制品,国家规定从严把握和限制,确属临床医疗需要进口的,进口单位庆事先报经卫生部批准。进口时,由口岸药检所审查批准文件,按规定程序实施检验后放行。 对进出口精神药物、麻醉药物,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治理办法》和《麻醉药品治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精神药物由外经贸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外贸规定办理,麻醉药品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地方分公司或由卫生部、外经贸部指定的单位办理。进出口时,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可证》,海关凭准许可证验放。 五、食品检验制度 食品检验指的是按照我国卫生标准和要求对进口食品、食品原料、食品容器、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进行检验的制度。 进口时,由国境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证书放行。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上述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 六、濒危物种治理制度 濒危物种治理是指濒于灭绝和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和植物,范围包括列入《濒危野生动樾的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和附录2文件中的全部物种。长期以来,人类在获得发展的同时,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自然资源面临枯竭的危险,许多野生动植物灭绝的速度加快,成为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一旦自然生态失去平衡,危及的将是人类自身。为此,国际上要求保护濒危物种的呼声越来越高,治理上越来越严。在我国,有识之士不断呼吁制止滥捕滥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我国现已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也下发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等许多法规。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旨在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持和谐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规定,凡进出口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所限制的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治理机构核发的答应进出口证实书,涤冯凭答应进出口证实书查验放行。凡出口含珍贵稀有野生坜植物中成药,出口痢,凭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治理办公室签发的答应出口证实书向海关报关。 七、文物治理制度 文物是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遗产,有的文物甚至价值墨守成规城。因此,许多国家都立法加以保护,以防止文物的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凡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以外,一律禁止出境。对暂时进出境文物,如经国家批准的对外文化交流、出口展览、合作研究等项目或其他需由甸驻外机构人员、出访人员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出境文物,在出境前,由当地文物出境鉴定站根据批准文件和文物清单、照片,查验无误后签发出境证实;复带文物进境时,须根据清单、照片进行复验,海关凭出境证实按暂时出境货物予以验放。对出口文物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在报关前,和国家文化行政治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治理部门鉴定,海关凭该部门盖的火漆标志或文物出口证实放行。国家对需要办理鉴定的出境文物的品种作出了规定,在一些地方还成立了文物鉴定站负责此项工具境外人员托运、携带文物出境的,还应在报关时交验用外汇购买的文物销售发票。 八、金银、外汇治理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金银治理条例的规定,出口金银制品,必须向海关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金银制品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准许证验放。 为加工出口成品需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原料,应当在进口后持进口报关单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登记手续,以便出口时审查发证。 根据国家有关对携带外汇进出境治理的规定,进出境人员携带外汇出入境超过规定数额,应视情况向银行申请“携带证”或向当地外汇治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九、进口废物治理制度 进口废物,俗称“洋垃圾”,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废弃物质,包括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国际上列入有害废物治理的共有23项。 据估计,全球每年产生垃圾100亿吨,有害废物3亿多吨,这些垃圾和废物绝大部分得不到有效处理,由此出现有害废物和垃圾的跨国间转移。一些发达国家将大量工业和生产垃圾,非凡是有害废物以各种名义,通过各种渠道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我国也成为转移的受害对象。 我国于1990年加入了联合国环境计划署通过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商检疫站局联合颁布了《废物进口环境保护治理暂行规定》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暂行规定》禁止进出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对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九大类废物的进口,须经国家环保局审批,其他废物严禁进口。 《暂行规定》还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申请和审批手续作了严格规定,实行环境保护风险责任,海关凭国家环保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商检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实验放。对检验不合格的废物,海关依法责令退运和任罚款处理。对违反规定北朝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依法严厉处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十、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保护是近年来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面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蔓延,许多国家海关纷纷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国际组织也在积极行动。1985 年世界海关组织制定了《关于授权海关实施商标和版权保护的国内立法的示范法》。关税与贸易总协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于1994年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1995年国务院第179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于当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宗旨、范围、海关职权及义务、知识产权备案、保护申请、担保、调查和处理、8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内容主要包括:1、保护范围: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2、法律依据:凡受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表明了中国政府对保护知识产权所持的基本立场;3、保护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海关对其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4、保护申请:海关除对侵权货物可以扣留外,原则上应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请示海关采取保护行动;5、担保:申请人请求海关扣卵巢进出境货物时,应当提供与进出口货物到岸或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以防因错扣而引起的赔偿损失要求及承担相关费用;6、处罚:海关可没收侵权货物并可同时处以罚款。 海关监管的分类 根据监管物件的不同,海关监管分为运输工具监管、货物监管、和物品监管三大体系,每个体系都有一整套规范的治理程式与方法。监管是海关最基本的任务,海关 的其他任务都是在监管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的。除了通过备案、审单、查验、放行、后续治理等方式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活动实施监管外,海关监 管还要执行或监督执行国家其他对外贸易治理制度的实施,如进出口许可制度、外汇治理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制度、文物治理制度等,从而在政治、经济、文 化道德、公众健康等方面维护国家利益。 1、一般贸易监管 一般贸易是指中国境内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贸易。这种贸易方式主要有申报、查验、征税、放行四个环节,海关对其的监管也是由此四个环节展开。 (一)进出口申报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进口货物为进境之日起十四天内,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 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进出境货物的口岸或关境,采用电子资料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海关以申报资料(商业发票、装箱单 等相关单证)对照报关进行审核。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报金。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资料和纸质 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撤销。 (二)配合查验 海关为确定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海关编码、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通过实际核查,检查报关单位是否伪报、瞒报、申报不实,同时也为海关的征税、统计、后续治理提供可靠的资料。 查验的实施一般在海关监管区内执行,也有非凡的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执行的。海关查验的方法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查验的操作分为人工查验和设备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配合查验,查验结束后,海关查验人员填写《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现场人员签名确认,查验过程如因查验人员的责任发生损坏,属海关赔偿范围的,海关依法赔偿。 (三)缴纳税费 货物经过申报、查验环节后,海关核对电脑计算的税费,开具税款缴款书和收费票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办理税费交付手续或通过网路进行电子支付。 (四)放行(提取或装运货物)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审核申报资料及相关单证,并且货物通过上述申报、查验、征税环节后,对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结束海关进出境现场监管,答应进出口货物离开海关监管现场的工作环节。 在实行“无纸通关”申报方式的海关,海关做出现场旅行的决定后,通过电脑将资讯发送给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海关监管货物保管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自行列印海关放行通知书,提取或装运货物。 2、加工贸易监管 外资企业主要以加工贸易的方式经营。海关以往的加工贸易监管规定往往只是针对特定时期的某一种贸易方式或某一项业务而制定,缺乏一部系统的、全面的监管规 章。另外,多数加工贸易的监管规定制定的立法环境、条件与现在相比已发生很大变化,有些规定出现不适应状况。针对上述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加工贸易货 物监管办法》也就应运而生,对以往规定进行了整合与规范,并于2004年4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目前,我国加工贸易治理实行保税监管制度。从1995年开始,海关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治理制度,有效地保障了国家关税的税收, 但仍需进一步完善。《海关法》对海关要求企业提交担保的范围、方式已有原则性规定,因此,新的《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规定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担保制度, 规定了担保适用的有关情形,规定了担保的解除条件。 核查是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手段,因此《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明确了海关“核查”的法律地位,保留了海关对企业进行勘验、核查的权力,规定海关根据监管需 要,可以对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另一方面,加工贸易海关监管还应与企业治理密切联系,关注的重点从货物转到企业与货物并重,重点放在企业自 管。要求加工贸易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按规定设置并向海关报送有关帐簿、报表和其他单证。 另外,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和保税监管法规体系,建立健全“企业自管、海关监管、地方政府协管、社会共管”的综合治理机制等工作,中国海关海关实行联网监 管。来自海关总署的资料显示,到2005年底,海关共对2,290家大型加工贸易企业实施了联网监管,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进出口值已占中国全部加工贸易进出口值的56.5%。
扩大出口效应 目录 1、扩大出口效应概述 2、扩大出口效应分析 3、 相关条目 扩大出口效应概述...... 实际上,无论进口增加给该国带来多大的好处,总是有一个现实的问题存在着,就是进口的增加所带来的贸易支出问题。因为在该国商品出口量不变的情况下,进口量的增加将给该国带来大量的进口支付,从而出现贸易收支逆差的情况。在现实中,一国参加关税同盟不仅能够带来一定的商品进口量的增加,还会带来出口的增加,对于一个希望参加关税同盟的国家(特别是小国)而言,它的加入往往并非看准该关税同盟能给他带来多少进口的好处,更多的是看重其产品的出口市场。总体上看,关税同盟将给参加国带来更大的出口机会,从而带来更多的福利,即形成一种扩大出口效应。 扩大出口效应分析 下面我们以图对此进行阐述。其中,P和Q分别表示该商品的价格和数量,DA,SA,DB,SB分别表示A国、B国的需求和供给曲线。不过,这里假设A国是一个出口国,而不仅仅是一个进口国,并假设C国的生产成本固定不变,在组成关税同盟之前世界价格为PW,等于C国的生产成本。在图中,左半部分为A国的生产、消费和出口情况,右半部分为B国的生产、消费和进口情况。B国对来自所有国家的进口商品一律征收关税,征税后的价格为PT。此时A国的出口为fg,B国的进口量为ab。B国的进口量中有一部分来自A国,从A国进口的数量为ac,即ac = fg,而剩下的部分则从C国进口,进口量为cb。 但是,当A、B两国组成关税同盟后,由于B国对A国的进口商品免税而对C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关税,故在B国国内市场上A国商品的价格要低于C国同样商品的价格,于是B国转而只从A国进口。而这时,B国对进口的需求大于A国的出口供给(对应于PW),所以A国的出口商品价格要上升,出口扩大。当价格升至PU时,A、B两国的贸易达到平衡,A国的出口等于B国的进口,即hi = de。 由此可见,加入关税同盟对A国来说,可以达到扩大出口、增加出口收入的目的。这一点对于那些国内市场狭小的国家来说无疑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加入关税同盟,利用区域内市场扩大出口,带动经济发展,对这些国家来说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相关条目 贸易转移效应 关税同盟福利效应 贸易创造效应 规模经济效应 促进竞争效应 刺激投资效应 资源配置效应
运输合同 目录 1、 什么是运输合同 2、 运输合同的特征 3、 运输合同范本 什么是运输合同 ...... 运输合同是承适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运输合同的特征 (l)运输合同一般具有标准合同的性质。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非凡是运费等主要内容,都是由国家成交通运输部门五接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予以变更。 (2)货物运输合同主体具有非凡性。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与一般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同,除直接参与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和承运人外,通常还有第三人,即收货人。 (3)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本身。它不是被运送的旅客、货物,而是运输行为本身。因此,运输合同属于劳务合同。 运输合同范本 订立合同双方: 托运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运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根据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货物编号品名规格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元)
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官方网站网址: http://www.oecd.org/ 英文 目录 1 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简介 2 经合组织的成员国 3 经合组织的宗旨 4 经合组织的组织机构 5 经合组织的资金来源 6 经合组织的工作 7 经合组织的出版物 8 经合组织与中国 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简介 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是由30个市场经济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旨在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经济、社会和政府治理等方面的挑战,并把握全球化带来的机遇。 前身是1947年由美国和加拿大发起,成立于1948年的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EEC),该组织成立的目的是帮助执行致力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重建的马歇尔计划。后来其成员国逐渐扩展到非欧洲国家。1960年12月14日,加拿大、美国及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国等共20个国家签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约》,决定成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公约获得规定数目的成员国议会的批准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约》于1961年9月30日在巴黎生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正式成立。总部设在巴黎。 经合组织提供了这样一种机制:各国政府可以相互比较政策实践,寻求共同问题的解决方案,甄别出良好的措施和协调的国内、国际政策。该机制以平等的监督作为有效的激励手段来促进政策的进步,执行的是“软法”而非强制性的手段(比如OECD公司治理原则),有时也促成了正式的协议或条约。 经合组织成员国提供了全世界近60%的商品和服务,但在一个相互依存的全球经济中,经合组织显然不能独自发挥作用。它和世界上其他超过70多个国家进行着技术和观点的交流。 经合组织的成员国 创始成员(1961年):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丹麦、法国、德国、希腊、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 后来加入的成员:日本(1964)、芬兰(1969)、澳大利亚(1971)、新西兰(1973)、墨西哥(1994)、捷克(1995)、匈牙利(1996)、韩国(1996)、波兰(1996)、斯洛伐克(2000) 强化伙伴会员:巴西、中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南非 入会申请中:智利(2007)、爱沙尼亚(2007)、以色列(2007)、俄罗斯(2007)、斯洛文尼亚(2007) 以国际组织身分参与组织工作:欧盟 以观察员身分参与各委员会工作:中国香港、新加坡、中华台北等 经合组织现有30个全责成员;除了1961年的创始成员国外,其他成员国名后均列出了其入会年份。除了个别欧盟成员国外,欧盟委员会亦派有代表参与经合组织的工作。 经合组织的宗旨 经合组织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战后重建欧洲经济的马歇尔计划,其最初的宗旨一直延续到今天: 促进成员国的持续经济增长、就业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保持财政的稳定,以此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帮助成员国和其他国家在经济发展进程中保持健康的经济增长步伐; 在多边、平等的基础上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 经合组织的宗旨是帮助各成员国家的政府实现可持续性经济增长和就业,成员国生活水准上升,同时保持金融稳定,从而为世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其组建公约中提出:经合组织应致力于为其成员国及其它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稳固经济扩展提供帮助,并在多边性和非歧视性的基础上为世界贸易增长作出贡献。 经合组织的组织机构 经合组织秘书处在巴黎的工作人员应经合组织三十个成员国的要求进行研究和分析工作。成员国的代表在致力于研究重要问题的各委员会会面并交换信息。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执行委员会研究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各项工作。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由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为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机构服务。经合组织有约200多个专业委员会和工作小组,负责审议有关工业、农业、贸易、教育、环境等领域的具体问题。这些机构经常举行会议,讨论研究该组织中各成员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及其前景,并就国际经济、金融及贸易等各方面关系的变化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它还有发展援助委员会,负责协调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 委员会 三十个成员国的代表在专业委员会会面,就具体政策领域,如经济、贸易、科学、就业、教育及金融市场,提出建议并审议在这些领域所取得的进展。经合组织共有约二百个委员会、工作组和专家小组。 每年有四千多名来自各成员国政府部门的高级官员参加经合组织委员会会议,对经合组织秘书处开展的工作提出要求,进行审议并发挥作用。即使在自己的国家,他们也可以通过网上途径获得经合组织的文件,并通过特别联网交换信息。 理事会 理事会是经合组织的决策机构,也是最高权力机构,由每个成员国及欧洲委员会各派一名代表组成。 理事会定期召开成员国驻经合组织大使级会议,并通过综合一致意见的方式进行决策。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部长级会议,讨论重要问题,并为经合组织的工作确定重点。理事会指定的工作则由经合组织秘书处的各个司局来完成。 经合组织秘书处 经合组织秘书处设在巴黎,两千多名工作人员支持着委员会的工作。七百多名经济学家、律师、科学家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研究和分析工作。他们主要分布于十二个业务司局。 秘书处由一名秘书长领导,四名副秘书长协助工作。秘书长还是理事会主席,是成员国代表团和秘书处之间的重要联系。 英语和法语是经合组织的两种官方工作语言。经合组织的职员都是成员国公民,但他们在经合组织任职期间以国际行政人员的身份工作,不代表各自国家。经合组织对职员的国别没有配额限制,只本着平等机会的政策,聘用来自各个国家,拥有不同领域经验的高素质人员。 秘书处的运作: 秘书处的工作是和委员会的工作平行的,每个司局服务于一个或多个委员会,以及委员会属下的工作组和分组。但经合组织的工作正愈来愈多地成为跨学科。 经合组织在持续性发展方面的工作和它的旨在于尽早确认新兴政策问题的“世界未来计划”就是多学科的研究。经合组织对人口老化所进行的研究工作不仅包括了宏观经济学专家、税收和企业、以及卫生保健专家的参与,还包括了劳动力市场和社会政策分析。 环境和经济分析不能再孤立进行。贸易和投资紧密相关。生物技术则涉及农业、工业、科学、环境和发展政策。而对全球化影响的评估实际上囊括了政策分析的每个领域。 经合组织的资金来源 经合组织是由其三十个成员国资助的。各国向经合组织年度预算捐款的比例根据一个与其经济规模相关的公式而确定。最大捐款国是美国,它提供了经合组织预算的四分之一,其次是日本。经过理事会批准,各国也可以向一些特殊活动或项目提供不包括在主要预算之内的单独资助。 经合组织的年度预算及工作方案都由理事会决定。目前经合组织的年度预算约为三亿欧元。 经合组织的工作 经合组织在政策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提供一个思考和讨论问题的场所,以帮助各国政府制定政策,这些政策可能促成成员国政府间的正式协议,也可能在国内或其它国际场合实施。与世界银行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不同,经合组织并不发放资金。 经合组织的工作方式包含一种高效机制,它始于数据收集和分析,进而发展为对政策的集体讨论,然后达到决策和实行。通过政府间的双边审查,多边监督,及平行施压促使成员国遵守规则或进行改革,这正是经合组织在诸如国际商业交易《反贿赂协议》等领域有效性的核心。经合组织在信息技术革命对经济发展的贡献方面所做的分析为政府制定经济政策提供了帮助,而它在失业起因及对策方面的研究则有助于给政策措施注入政治动力以减少失业。经合组织在贸易领域,如服务贸易方面,所开展的重要分析和综合一致工作,推动了国际贸易协商的成功。 在经合组织内进行的讨论有时会逐渐发展为谈判,成员国就国际合作的游戏规则达成一致。这些谈判可能会达成正式协议,如有关反贿赂、出口信贷、或资本流动的协议,也可能形成诸如有关国际税收的标准和模式,或是有关公司管理或环境工作的建议和指导纲要。 经合组织收集和分析的很多材料均得到出版,或以纸张形式,或通过网上途径;从新闻公告和数据预测的定期汇编,到有关特别问题的一次性出版物或专题报告;从各成员国经济调查,到对教育体系、科技政策或环境业绩的定期审议报告。任何公众都可以从经合组织的网站 获取覆盖多种领域的经合组织的信息、分析和数据。 经合组织的出版物 出版物有《经合组织活动》(秘书长年度报告);《经合组织观察家》(双月刊);《金融统计》;《经合组织经济调研》(各国年报);《外贸统计》(月刊);《经合组织经济展望》每年2期;《主要经济指数》(月刊);《发展援助进展及对策》(年报);《农业展望》(年报);《能源平衡》(季刊);《金融市场趋势》(每年3期);《高等教育管理》(每年3期);《经合组织就业展望》(年刊);《科学、技术、工业评论》(每年2期),及各种专业报告,工作报告等。 经合组织与中国 1995年经合组织与中国建立对话合作关系。2002年中国成为该组织科学技术政策委员会的观察员。
贷款合同(Loan Contract) 目录 1什么是贷款合同 2贷款合同的内容 3贷款合同的分类 4贷款合同的制定原则 什么是贷款合同 贷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接受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由借款人到期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协议。 贷款合同的内容 1.贷款的用途 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能用于非法目的。贷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不得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经营的规定。 明确此项条款,对借款人而言,可以维护自己使用资金的权利;对贷款人而言,可以监督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回笼,控制风险。 对贷款用途加以限制的原因是:首先,如果借款人将贷款用于非法用途,如果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将导致贷款合同无效。即使贷款人在贷款的使用时对此非法目的尚不知情,一旦贷款人知悉此非法目的后,必须阻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其次,限制贷款用途是为了保证还款资金的来源。如果贷款不按协议的用途加以运用,借款人可能因经营不当导致丧失还款能力。再者,贷款行内部经营方针可能对发放贷款的行业或部门有限制,政府规则、法令有时也有类似规定。最后,限制贷款的用途还可能因为是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在出口信贷项目中,贷款用途就仅限于特定的支付对象。 《贷款通则》还规定了以下对贷款用途的限制: (1) 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借款人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3) 除依法取得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4) 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2. 贷款币种、金额 贷款币种、金额,是贷款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具体货币及其数量。这是计算贷款利息的主要依据。 外币的贷款在贷款价格构成等方面存在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熟悉,但不属于本指引的讨论范围。 3. 贷款的种类 按贷款人的不同可以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1) 自营贷款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2) 委托贷款指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3) 特定贷款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国有独资银行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按归还期限的不同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1) 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短期贷款比较灵活,期限短、流动性强、周转快、需要量大。从金融机构的具体做法看,主要有6个月期、1年期。短期贷款是金融机构最主要的业务之一。 (2) 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3) 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按贷款的安全保障性可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1) 所谓信用贷款是指借款人完全以自己的信用作为基础,不必提供担保物就可以从银行提取贷款。 (2) 担保贷款指以担保合同作为贷款合同从合同的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设定抵押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 票据贴现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上述几种贷款的分类是相互交叉的,一般在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类型会同时涉及上述几种类型。在贷款实践中,直观机械的划分贷款种类并无实质性意义,主要是通过这种区别正确规范贷款行为。 4. 贷款期限 指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现金流量、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贷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5. 贷款利息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允许浮动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贷款合同中载明。 短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利率也可以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1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票据贴现按贴现日确定的贴现率于贴现时一次性收取利息。 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贷款利息的计算通常“算头不算尾”,即提款日计利,还款日不计利。每年的基础天数固定为360天,以此由年利率计算出日利率。生息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 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6. 担保条款 对于担保贷款,贷款合同可以设置担保条款,也可以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防止担保的落空,双方可以在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从合同仍然有效。 7. 提款 (1) 贷款合同应规定,借款人提款时应具备的先决条件。 贷款合同并不都是在签字后立即执行提款,有些必须等到合同所规定的某些条件已经具备的时候才能执行提款,甚至在贷款开始执行后,通常还要求在以后每次提款时还要满足进一步的条件。这些条件就是提款的先决条件。先决条件的内容可以因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另一类是涉及每一笔贷款的先决条件。 设定涉及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的目的,是为了使贷款人在收到令人满意的书面证据和有关文件,证实有关贷款合同的一切法律事宜已经安排妥帖,而且他所要求的担保已经得到落实以前,暂时停止承担给予贷款的义务。这对于保障贷款人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这类先决条件通常可能包括: ① 提供借款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文件,如公司章程等; ② 提供借款人对于借款的一切必要的文件,包括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授权委托书等; ③ 按照约定由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营业场所开立账户; ④ 提供律师意见书; ⑤ 提供有关的项目协议; ⑥ 办妥约定的担保手续、监管手续等;贷款人经核保确认担保合同的订立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⑦ 提交提款通知、提款的授权委托书; ⑧ 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所作的陈述和保证,在其提取贷款之日仍然保持正确,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⑨ 借款人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或有可能构成违约的其他事件。 上述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提款的先决条件,并非合同成立的条件,而是合同已经成立的前提下借款人在提款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只要借款人一旦具备约定条件,贷款人就负有放款之义务。 (2) 贷款合同通常都规定借款人可提取贷款的具体期限,并规定借款人应在提款前若干天通知贷款人。贷款合同一般不规定借款人承担提取贷款的义务,而只是授予借款人在需要资金时有提取贷款的选择权,但如果借款人届时不提取贷款,贷款人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支付一笔贷款人承诺贷款的费用,以补偿贷款人因所承诺贷款的资金搁置而造成的损失。 (3) 如果贷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可以要求给予损害赔偿,但一般不能要求实际履行。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是,订约时可合理预见的因违约而自然地引起的损失。 8. 还款 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期限和方式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9. 提前还款 贷款合同中对于该条款一般都有一些限制,规定的较为详尽,主要是因为贷款人为了保证其投资能得到预期的收益。具体内容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规定: (1) 自愿提前还款,一般适用于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提前还款,根据情况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 (2) 强制提前还款,一般适用于因借款人违约或预期违约而实行的违约制裁; (3) 自愿取消授信额度; (4) 特定原因导致的提前还款和取消额度,如为税务、市场紊乱和成本增加等。 10. 陈述与保证 借款人对与借贷有关的事实,包括其法律地位、财务状况、商务活动等是贷款人评估贷款交易安全性和盈利性的基本依据。对借款人上述情况任何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说明,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会使银行得出错误的结论,做出违反其真实意思的贷款决策。因此,贷款合同中通常会给借款人规定严格的陈述与保证义务,即要求借款人对其法律地位、签约能力和交易的授权、政府审批、诉讼状况、资产状况、财务状况、业务经营情况、项目合同情况、违约情形等多方面内容做出陈述与保证。并且该等陈述与保证不仅要求在贷款合同的签署日做出,通常还要求在提款日重复做出。对于陈述与保证的违反将被视为违约事件,银行会进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强制执行有关担保。 律师应当了解对于评价借款人的企业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并可以在合同条款中作出对于借款人的特定的符合中国颁布的财务目标和衡量标准的财务约定。 陈述与保证条款任何不确定的用语,都会造成双方的争议。在合同拟定过程中,双方及双方律师都会尽力将有关问题的表述按有利于本方的用语书写。一般情况下,条款内容的最终确定,取决于借贷供求关系的紧张程度和洽谈人的谈判水平。这一点,也适用于合同其他条款的设置和表述。 11. 违约 贷款合同中的违约可分两类:一类是违反贷款合同本身的约定,如到期不还本付息、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对事实的陈述与保证不正确等;另一类是所谓预期违约,即从某种征兆看来,借款人已经丧失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能力。 预期违约主要包括: (1) 交叉违约。信贷风险的形成是一个从萌芽、积累直至发生的渐进过程。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借款人财务商务状况的重大不利变化很有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贷款人除了可以通过约定一般性的违约条款、设定担保等方式来确保债权如期受偿之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交叉违约条款”。交叉违约的基本含义是: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则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一般来说,债权人都是以当事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由,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但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这一限制,它颇有“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的味道,即试图赶在借款人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偿还危机之前采取救济措施,以避免自己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糟的处境。此种违约形态在我国现行法上虽无明确规定,但它并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法理及法律精神,现行《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可以作为其适用的法理依据。因此,交叉违约条款可以作为约定条款订入合同之中,以使贷款人能够及时全面的掌控借款人的信用水平。 (2) 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凡借款人经司法程序宣告破产或无清偿能力,或明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向债权人让与财产或提出让与财产的建议,即视为违约事件。这是一项警报性的违约事件,因为当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后,如果无法摆脱困境,就不可避免地会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 (3) 借款人的状况发生了其他的重大不利变化。由于违约条款是用于应付事先没有预料到的情况,既然从贷款人角度事先无法预料,也就无法穷尽,因此,从贷款人方面来说,就需要这样一个兜底性的保护条款,以保护其利益。在违约条款中一般规定,不论是由于什么原因引起的,也不问是借款人自愿的或者是非自愿的,或者是由于法院的命令或法律、规章的规定所造成的,都应视为违约。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借款人主张违约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借此解脱其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上述原因,贷款人应在贷款合同中争取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① 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② 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③ 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贷款人资金或授信的; ④ 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⑤ 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⑥ 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贷款人债权的。 12. 协议管辖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本合同提起的诉讼约定管辖法院。 13. 合同的生效条件 在贷款合同中,可以约定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例如担保文件的取得、担保合同的签订、抵押登记的办理、质物的交付、公证书的出具等。 14. 对于合同中出现的一些术语,应当在附则中作出双方一致认可的定义。 贷款合同的分类 贷款合同分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两种。其中,格式合同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业务管理要求,针对某项业务制定的在机构内部普通使用的统一的、标准的格式。 贷款合同的制定原则 不冲突原则 适宜相容原则 维权原则 完备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