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关税 目录 1、 选择关税概述 2、 选择关税的缺陷 选择关税(alternative duties/alternative duty/Alternative Tariff) 选择关税概述 ...... 选择关税是对同一种商品同时制定从价关税征收标准和从量关税征收标准,执行过程中由海关选择其中一种计征。 从价税税负较合理,在物价波动时税款随之变动,对财政收入及保护作用影响不大,但对低质低价的货物抑制其进口的作用较差。 从量税计税手续简便,对质次价低的进口货物抑制作用较强,但货价迅速上涨时,财政收入和保护作用均相对降低。 使用选择关税,海关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有利的标准征税,一般是选择税额较多的一种,只有在优惠税率时才选择税额较低的一种。选择关税曾在一些国家试用过,结果不很理想。 选择关税的缺陷 从理论上进,实行选择关税对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有利,但在执行过程中却碰到许多麻烦。 首先,适宜于选择关税的进口产品必须量大,能够在满足海关征收治理及市场调查经费开支后,有相当可观的关税收入。 第二,对大量进口产品征收选择关税还要看进口商是否愿意。 第三,实行两套关税税率或不同税则方法,其结果往往被他国视为歧视政策,有被报复或惩罚的危险。 第四,选择关税的确定,不仅受国内需求等因素的影响,而且受国际市场各种信息变动的左右;因此时常变化,使关税失去其严厉性。 鉴于选择关税的上述缺陷,加占国际上通用的《新估价法规》反对海关使用选择价格中较高者作为海关完税价格的估价制度,这种征税标准也逐渐取消。
航次租船合同 目录 1、 什么是航次租船合同 2、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点 3、 航次租船合同的格式 4、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Voyage Charter) 什么是航次租船合同 ......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程租合同”,是指出租人就约定港口之间的航程提供船舶或部分舱位,承运约定的货物,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既可以是单航次合同,也可以是连续航次合同。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一般是为了运输大宗货物,或者是因为班轮航线无法满足货物运输的需要。承租人也可可能是为了转租。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费按所承运的货物数量计算,与航程所用的时间无关,出租人承担了时间风险。出租人因而希望尽早完成约定的航程,以便投入下一航次,赚取更多的运费。为此,出租人在运输过程将尽力速遣,而无须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规定出租人的速遣义务。 但是,由于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货物的装卸作业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则无法控制货物的装卸所耗费的时间。为了促使承租人尽速完成装卸作业,航次租船合同无一例外订有装卸时间及滞期费条款。承租人假如未在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须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滞期费,以补偿出租人的损失。在班轮运输中,由于货物的装卸一般由承运人负责,班轮运费已包括装卸费用,无须规定托运人装卸时间与支付滞期费的义务,因而,提单背面条款中一般没有装卸时间及滞期费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点 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不同于班轮运输合同,它具有以下特点: 1、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称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班轮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称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班轮运输中的班轮是定船期、定航线,向所有托运人开放的,称为公共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只承运与其签订了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所提供的货物,有关船期和航线的安排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故称为私人承运人或专门承运人。 2、航次租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海商法》第43条),实践中多以标准格式合同为基础,加以增删或修改而订立。合同订立过程中,船东和承租人(货主)及他们的代理人通常通过国际租船市场,由双方经纪人在市场上洽订。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完全平等,因此西方国家非凡是英美国家都无制约租船合同的成文法,就是大陆法系海商法中制定有关租船合同的条款,也都属于非强制性条款或弹性条款,即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排除或修改后适用。而在班轮运输中,托运人要利用班轮服务就必须同意提单上的条款,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不平等,因此主张合同自由的国家也都通过国内强行法制约提单条款。 3、出租人负责船舶营运并负担费用。船舶出租人通过其雇用的船长、船员占有控制船舶,除货物装卸费有可能另有约定外,其他船舶营运费用,如燃料费、港口费以及船舶的维持费用,包括船员工资、伙食、船舶维修保养、保险、检验等费用,均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对船舶或舱位有使用权,即使货未装满、出租人也无权装运第三人的货物。 4、运费计算方面,班轮公司制订了承运人的运价表,按所运货物吨数或体积乘以费率来计算运费。租船合同的运费按协议确定,按市场供求情况由双方洽定。运费计算办法有按约定的吨位计算和包干运费两种,前者按约定吨位及每吨约定运价计算。后者只规定个总金额。一般在承租人租用整船时才以包干运费计算,称为整舱运费租船或包船。此时,不论承租人装运多少货物,都要支付合同中规定的运费数额。 5、航次租合同规定用于货物装卸的期限和装卸时间计算办法,并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班轮运输一般由承运人负责安排泊位进行装卸,以适应定期班轮的要求,因此提单上大多没有装卸时间及滞期费、速遣费条款,一般只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按船舶所能够收受或交付的速度尽快提供或接收货物。假如港口拥挤,可能要托运人支付港口拥挤附加费。 航次租船合同的格式 航次租船合同包括了规定船东和租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种种条款,在洽租船舶时,双方须逐一洽定每一条款。为了简化和加速合同谈判的进程,洽定租船合同的当事人通常都采用标准格式的租船合同,根据各自的需要,对标准格式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删减或补充,最后达成协议。 航次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大都是由各个国际航运组织制定,供洽租双方在洽定租船合同时选用。航次租船合同范本很多,根据船舶航行的航线、承运货物种类等不同而有所区别。 例如:1、《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简称GENCON—金康),适用于不分航线的杂货运输。 此格式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The Bai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BIMCO)制定,并经1922年、1976年、1994年三次修订。到目前为止,国际使用较多的仍是1976年格式。此格式在很多条款上,比较明显地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它可适用于各种航线和各种货物的航次租船,目前在世界上采用最广,我国进出口的航转租承租人多用这一格式。 2、北美谷物租船合同(North America Grain Charter,简称Norgrain),适用于由北美至世界各地的谷物运输。 此格式由美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Association of ship Brokers %26amp; Agents-AS-BA)制定 3、澳大利亚谷物租船合同(Australian Grain Charter,简称Austwheat),适用于从澳大利亚到世界各地的谷物运输,租船合同代号“AUSTRAL”。 4、ASBA制定的油船航次租船合同(Tanker Voyage Charter,简称Asba tank voy),专门适用于油轮航次租船。 其余的还有诸如波兰煤炭租船合同(POLCOALVOY),铁矿石租船合同(SCANORECON),波罗的海木材租船合同(NABAL TWOOD)等专门用途的航次租船合同范本。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范本种类繁多,而且适用的范围也各不相同。但一般而言,航次租船合同都订有下列条款: 船舶说明(Description of Vessel)条款; 预备航次(Preliminary Voyage)条款; 船东责任(Owners Responsibility)条款; 运费支付(Payment of Freight)条款; 装卸(Loading/Dlscharging)条款; 滞期费和速遣费(Demurrage & Despatch)条款; 销约(Cancelling)条款; 留置权(Lien clause)条款或租船人责任中止条款(Cesser Clause); 提单(Bill of Lading)条款; 双方互有碰撞责任条款(Both-to-Blame Collision Clause); 新杰森条款(New Jason Clause); 共同海损条款(General Average Clause);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佣金条款(Broberage Commission Clause); 罢工条款(Strike Clause); 战争条款(War Risks Clause); 冰冻条款(Ice Clause)。 注:杰森条款在1936年COGSA(《海上货物运输法》)出现后演变为“新杰森条款”,其主要内容为:当船舶因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时,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于一个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报酬可作为共同海损费用。
合同欺诈 目录 1、 合同欺诈行为的概述 2、 合同欺诈行为的特点 3、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4、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5、 参考文献 合同欺诈行为的概述 ...... 合同欺诈行为涉及两个基本的概念,即合同和欺诈。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作为民事行为,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②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③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建立了合同关系标志着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欺诈,语法解释为“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法理解释为“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欺诈的特点是:①实施欺诈的人主观上有故意;②实施欺诈的人的行为是“不正当行为”、“不法行为”;③实施欺诈的人的目的是骗取钱财或实现若不欺诈难以实现的目的。 合同欺诈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显然,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行为人通过订立、成立、履行合同行为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二重性使合同欺诈行为成就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一个矛盾体,从而使其成为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一种典型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与契约制度犹如一对孪生姊妹,相伴而生,相伴发展,相伴完善。 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源于契约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商法中对商人就“规定了应承担的有关义务,如制作并保存帐簿,不得欺诈”;中世纪,法国教会法基于道德上的考虑,担心缺乏特定形式的许诺会使当事人成为轻率或欺诈行为的牺牲品,从而坚定不移地贯彻形式主义传统,要求合同须具备特定的形式,公元十世纪至十五世纪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为了保护契约自由,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越来越严格。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欺诈及背信、伪造文书、诈欺破产等罪作了详细的规定”,1908年日本《新刑法》第36章把欺诈与侵犯居住罪、侵占罪、恐吓罪共同纳入刑法调整. 合同欺诈行为的特点 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构成要件有五点:①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反映在行为人要约或承诺过程中。要约邀请中的故意,不属于合同欺诈行为。②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要约或承诺表示的意思是虚假的信息,且在合同履行中未就虚假信息予以更正。③相对人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的认识。④相对人在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行为人订立、履行合同。⑤行为人因欺诈成就合同获取了非法的、不正当的或若不实施欺诈不可实现的利益。 (一)隐蔽性。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相对于如标的、价格、标准、功能、合同主体等合同的主要信息,行为人是清楚的,在明;合同相对人则是不清楚的,在暗。真实信息的隐蔽性,造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合同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直到欺诈行为败露。这种对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导致的地位不平等,并不是因为相对人认识能力的局限,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扼意而为。 (二)干忧性。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把要约或承诺的错误条件反映到相对人大脑中,使相对人在规避合同风险和实现预期利益的决策中作出与自己本来意愿不一致甚至相反的决策-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意思自治”由于行为人的干扰而成为“意思他治”。 (三)破坏性。①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由于其隐蔽性,使合同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使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②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要遵循等价交易法则,不得尔虞我诈,强取豪夺”;③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通过欺诈等方式使对方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④破坏了社会信用。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 (四)非法性。“欺诈行为都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效。“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民法确认其为无效,以保护意思受压迫当事人的利益” ,这种观念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无效;其损害了私人利益的,可以撤销。“更加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行为尽管造成了对被欺诈方的损失,但损失可能是轻微的,……,一律宣告合同无效,既不能充分反映被欺诈人是否自愿,也不利于鼓励交易。我国《合同法》支持了这种观点。 合同欺诈行为损害了私人利益,可以撤销,表明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即并不是必然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被损害人放弃撤销权,则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如果被损害人主张撤销权,则法律不保护合同欺诈行为,被撤销的合同则无效。合同欺诈行为损害私人利益可撤销制度,“进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性”。 表面而言,讨论“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 似乎毫无意义,因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局外人难以判定,如果被欺诈人不提出其受到欺诈,司法机关往往难以主动干预”。合同欺诈行为仅仅为存于当事人内心的“精神事件”,被欺诈人不提出被欺诈,那么,所谓的合同欺诈行为则不为人知,或许当事人本人就无知,对无知的行为讨论法律规制毫无意义。 但是,可以发现,对此作特别的说明只能表明持这种观点的人原本认定合同欺诈行为是违法的,因为不知这种行为是否存在,所以不支持规制。然而被欺诈人虽然发现被欺诈,但或许因为“损害很少”不值一诉,而不诉,或由于相互返还财产将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而不诉。已知被欺诈而不诉,使被欺诈人由被蒙骗转向接受蒙骗。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诉,被欺诈的认识仍存于当事人内心,法律无法主动规制。一方面,更多的交易因此成功;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行为规范将逐渐沦丧,“你骗我,我骗他,我们一起骗大家”。 如果说十七世纪英国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刺激了资本家的冒险精神,那么我国当前合同欺诈可撤销制度是否会刺激人民的投机精神呢?显然这与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是不相容的,与我国民法“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也是不相容的。 实际上,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可撤销的观点,本身陷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认定欺诈行为是非法的,如对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承认“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并支持把“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行为列入违反公共利益范畴。另一方面,基于保护受害人既得权利和促进交易,认为确认无效将“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或许更不利于受害人,或使已成就的交易被破坏。在这种两难境地中,善意地选择了支持对欺诈行为妥协的可撤销的制度。首先,这种选择可能使合同欺许行为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而受到法律保护。这与法的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种权利” 。其次,在“如果妥协欺诈行为,则可避免损失和浪费”的价值观念中,“生命、身体、名誉、财产和其它种种自由权利的免受侵害而受到保护”只能成为一个幻影。不容置疑的是即使保护受害人的既得权益,减少损失和浪费,也不能以破坏秩序为代价,因为“任何契约条款或正当程序都不能否定国家基于健康、安全、公共秩序、生活安适、社会福利的理由制定法律的权利。……所有契约都必须服从该权利的正当行使”。最后,国家对经济的态度首先应是保护交易主体的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合同法》作为创造财富的法律,不能只注重交易的机会和财富的结果,更应注重交易机会的健康和财富的纯洁。 综上所述,由于合同欺诈行为具有破坏性、干扰性、隐蔽性、非法性特点,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精神,把合同欺诈行为定性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更准确、更科学。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政责任、犯罪刑事责任。 (一)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合同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即使已履行,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但是,因为合同缺乏生效的条件,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合同效力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效力过错责任。“合同成立后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只能根据缔约过失来确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关于效力过错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局限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形式,缺乏对本质的考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附随义务的共同点,是违背承诺,背信弃义。如要约后擅自更改要约的内容,履行中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合同责任及附随义务也是违背承诺或约定,或法律补缺性规定,它们不具有违法性以及合同欺诈行为的其它三个特点。关于缔约过失行为观点,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作为我国《合同法》新纳入的规范,强调的是要约、承诺 的法律拘束力。在订立合同时,发出的要约、做出的承诺都是诺言,不得随意而变更之,当事人擅自违背自己发出的要约和做出的承诺,致使信赖相对人因此无法达成合意、成立合同而受到的损害,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的本质是自食其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具有违法性。实际上,以欺诈行为订立、履行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支持,从成立时就无效。因此,不应与合同责任混为一谈。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看:①有侵权损害事实。欺诈行为造成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威信下降。②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③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因为欺诈行为,才使受害人钱财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损害。从主观要件看:合同欺诈行为是故意而为,①表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②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的目标。第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 ,破坏了社会信用。当事人之间的“法锁”锁住了相对人的自由,而放纵了行为人的权力滥用。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被奉为神圣的“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即变成了一种精神恐怖。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契约自由法则由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滥泛无法实现。如果放任自流,社会将潜伏许多不稳定的因素,造成公民与政府之间对抗,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合同欺诈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必须受到政府的惩罚和打击。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尤如 “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否定性成约自由的滥用可能危及到社会稳定、竞争秩序等社会利益时,国有的干预就在所难免了”。实际上,“定约行为自由”的限制原则──诚信、反欺诈、反协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保持相对稳定。这种限制-国家对契约的干预,正是为了保证民商法原则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自由竞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也正是为了保护契约自由而不是限制契约自由。因为如此,《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运营而生。 当前,我国经济处于跨越式的发展过程中,经营观念、经营模式、经营体制也处于跨越式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逐渐市场化、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合同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模式。势必要求我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在吸取世界一切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跨越式发展。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行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罚出市场经济的市场之外,以警示后人。从法律规范上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建议将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按照法规或法律层级立法 . (三)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理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相互联系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经常将发生规范竞合;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竞合。立法上要注重配套性、关联性、体系性。司法执法中要注重配合性。整体上预防、制止、惩治合同欺诈行为,维护契约自由的神圣。 参考文献 《现代汉语词典》第892页,商务印书馆出版,1978年第1版,1994年5月北京第152次印刷。 彭万林《民法学》第1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出版,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12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1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1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25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28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保障措施 目录 1、 保障措施概述 2、 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3、 保障措施实施程序 4、 保障措施实施限制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 保障措施概述 ...... 保障措施是指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依据《1994年GATT》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该措施是成员政府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维护本国国内产业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它与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措施不同。设置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使成员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具有一定灵活性,以便其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WTO协定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 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原则”(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该原则是16、17世纪私法学者提出的,其原意是:契约本身隐含有在签约时的情势不变期间契约持续有效的条款,即情势不变条款。后来,国际法学者主张国际条约也应适用这一法理。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方面承认可以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作为终止国际条约或退出国际条约的依据,另一方面也采取了慎重的做法,使这一原则的适用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保障措施首次纳入国际条约,源于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该协定第11条规定:“如果意外情况的发展和本协定所附减让表中列举的任何货物之减让的结果,使这种货物进口的数量大为增加,并在此等情况下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任何一方政府在防止此等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应自由地全部或部分地撤回减让,或修改减让。”此后,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双边贸易协定均含有类似上述措辞的条款。1947年2月杜鲁门总统还发布行政命令,要求每一项美国贸易协定都须载入该种条款。四年后,美国国会将该类条款规定在有关立法文件中。在国际贸易组织设立中,因美国倡议,经各谈判方同意,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1947年GATT》均就保障措施进行了规定。 在《1947年GATT》中,起保障作用的条文主要有: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数量限制),第18条(关于欠发达国家为其经济发展的援助措施),第6条(反补贴与反倾销措施),第28条(关于关税减让的修改),第35条(关于在特定缔约方之间不适用总协定的规定),第20条(一般例外),第21条(国家安全例外),第23条(关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补救),第19条(关于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总协定所规定的不同场合,其中以第19条的规定尤为突出。” 上述例外条款对于维护GATT成员利益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例外条款的频繁适用有损于GATT的贸易自由化宗旨,为成员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为了防止成员滥用紧急保障条款,防止“灰色区域措施”(measures in grey area)蔓延,乌拉圭回合达成了《保障措施协议》。该协议以《1994年GATT》第19条规定为基础,对于适度实施保障措施、遏制乃至消除“灰色区域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1994年GATT》第19条第1款规定:“如因意外情况的发生或因一成员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成员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的同类产品或与其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威胁时,该成员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消或修改减让。”《保障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2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指出:“一成员只有根据下列规定才能对一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即该成员已确定该产品正以急剧增加的数量(较之国内生产的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输入其领土,并在此情况下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据此,一成员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进口急增。协议规定的进口急增,是指进口产品的数量急增,包括“相对增加”与“绝对增加”。绝对增加是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实际增长。如,某产品的进口量从1000吨增加为2000吨。而相对增加是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总量而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的增加;并且,实际进口量不一定发生改变。如,某一进口国每年进口彩电1000台,其国内彩电生产量从4000台/年降到2000台/年;在进口量不变的情况下,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从20%上升为33.3%。 2.进口急增原因。进口急增的原因乃为《1994年GATT》所规定的“意外情形”和“进口成员承担WTO义务结果”。何谓“意外情形”?有的学者或法律也将其称为“不可预见情况”或“意外情况”。《1994年GATT》与《保障措施协议》对此未做出明确解释。“在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皮帽案’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工作组曾将‘不可预见情况’解释为,关税减让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①我国专家指出:“一般认为,‘ 意外情况’是指有关缔约国在承担总协定有关义务之后所发生的且是不曾预见的情况,即承担义务之后的情势与承担义务之时的情势相比发生了意料之外的变化。 ”②由此可见,意外情形就是一成员在承担WTO协定义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订立这些协定时所不能合理预见到的情形。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表现。 所谓“进口成员承担WTO义务结果”,是指成员履行WTO义务时,其中最主要是有关关税减让和削减非关税壁垒义务,提高了进口产品的竞争力,从而导致进口产品数量急剧增加的结果。 3.进口急增后果。进口急增的后果是,导致进口国国内产业③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1994年GATT》第19条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未予以界定,但协议对此却做出了明确规定。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重大的全面损害(significant overall impairment)”;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clearly imminet)”。而且确定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应基于事实,不能仅以想象、推测或远期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因此,所谓严重损害是指,对一成员某一国内产业总体状态上所造成的重大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显而易见的、迫近的损害威胁的存在的事实,该威胁不是可想象、推测或远期的可能发生的事实。 在确定或判定是否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主管机构应当评估或衡量影响该国内产业状况的、客观和可量化的所有相关因素。这些相关因素主要包括:①有关进口产品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的比例和数量;②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所占的市场份额;③国内产业的销售水平、总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盈亏以及就业变化等。 保障措施实施程序 1.调查。调查程序提出首先由法定资格的人提出申请。调查申请由全部产量或其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总量主要比重的国内产业提出,或由成员方政府提起。该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的内容应主要说明:进口产品急剧增加所造成的国内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有关当局受理该申请、审查并决定立案后,展开调查。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证据,评估所有相关因素,并确认进口急剧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的具体规则要求是: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适当的公告,举行公开听证会,给予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适当机会以陈述证据和看法,并对其他利害关系方陈述做出答复。调查结束后,有关当局应公布调查报告,列明对一切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以及做出的合理结论。 2.通知与磋商。《1994年GATT》第19条第2款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尽可能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成员全体,以便成员全体及与该项产品的出口由重大利害关系的成员,有机会与其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协议第12条做出了详细、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WTO的透明度原则。 第一,通知。实施保障措施成员应将有关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和实施或延长实施保障措施决定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Committee on Safeguard)。通知的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和具体,包括:相关证据,涉及的产品,拟采取措施及其时间和逐步放宽表等。并且,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请求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磋商。有关成员应将保障措施内容与方法或临时保障措施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并达成谅解。磋商结果应及时经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此外,协议要求,成员应将涉及保障措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而且,任何成员若认为某一成员未如此作为,可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委员会。当然,协议也同时要求,关于该通知的规定,并非要求任何成员公开有损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危害其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 3.保障措施实施。进口当局在调查、确认了进口急剧增加、原因及后果,并履行通知与磋商义务后,进口成员政府即可采取保障措施。 第一,保障措施实施方式。保障措施实施方式主要有:提高关税,实行关税配额以及数量限制等。但保障措施应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必要限度内。 鉴于非关税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作用较大,协议第5条对实施数量限制和配额措施做了限制规定,即实施数量限制,不得使进口数量低于过去三个有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水平,除非进口方有正当理由表明有必要采用与此不同的进口水平。在实施配额限制时,进口方应与有利害关系的出口方就配额分配进行磋商。若磋商未果,则进口方应基于出口方前一有代表年份的进口份额进行分配,除非在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磋商中证明,不按该方法进行分配时有正当理由的。 第二,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协议要求,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应超过4年。如果需要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受损害产业,或有证据证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实施的全部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得超过8年。 第三,临时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在紧急状况下,如果迟延采取措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进口方可不经磋商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该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的条件是:①进口当局只能初步裁定进口急剧增加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方可采取临时保障措施;②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且该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期限内;③临时保障措施应以关税形式为主。如果随后的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急剧增加对国内产业已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征收的关税应迅速退还;④成员在实施临时保障措施前应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在采取该措施后应尽可能与各利害关系方进行磋商。 保障措施实施限制 1.实施的适度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在防止或补救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如果保障措施适用期限预计超过1年,进口方在该期限内应依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该措施;若实施期限超过3年,进口方应进行中期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撤消或加快放宽该措施。在该延长期内保障措施不得比最初适用更加严格,且应继续放宽。若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则:一般情况下,两次之间应有不短于第一次实施期限,至少为2年的间隔;若适用期为少于或等于180天,且在该实施日前的5年内,未对同类产品实施两次以上保障措施,则该措施实施之日起1年后,可再次实施,期限最多为180天。 2.实施的无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应遵循无歧视原则,对所有同类进口产品应一视同仁。即,根据协议规定,不能只对某一成员的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应对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大开绿灯。因此,“不问产品来源”实际上就是无歧视原则或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保障措施方面措辞的具体化。 3.禁止“灰色区域措施”。所谓灰色区域措施,是指进出口成员之间在《1994年GATT》之外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限制对某些产品的出口。该措施包括:提高产品价格,限制出口数量或价格承诺,规避《1994年GATT》非歧视规定(如,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自动出口限制、出口节制、出口价格或进口调整机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性卡特尔、任意性出口或进口许可证制度)等。由于这些措施不受《1994年GATT》法律的约束,其实施前后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因而缺乏透明度,有些措施甚至连政府是否干预亦不得而知,故将其通称为“灰色区域措施”。针对该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明确指出:“各成员不应采取或寻求《1994年GATT》第19条中所规定的对特定产品进口任何紧急行动,除非次等行动符合依照本协议适用的该条之各项规定。”在此,协议对“灰色区域措施”做出了明确的禁止适用的规定。
交换契约 目录 1、 什么是交换契约 2、 交换契约的种类 什么是交换契约 ...... 交换契约房屋交换行为发生后,是由房屋产权承受人凭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办理缴纳契税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其差额价款按买卖契税税率课征的行为。 交换契约的种类 交换契约一般可分为利率交换契约、货币交换契约、商品交换契约以及权益交换契约等。 1、利率交换契约(interest rate swap, IRS)是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一期限内,彼此交换一连串不同的利息支付契约。 一般称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的交换为单纯利率交换(plain vanilla interest rate swap)。利率交换除了可以规避浮动利率风险,也可以经由比较利益降低借款成本。 以利率交换规避浮动利率借款风险 名目本金(notional principles)是不交换的,作为计算利息支付标准之用。而合约期限,一般称为交换期限(tenor或maturity);而支付的固定利率称为交换票息(swap coupon, swap fixed rate或swap rate),支付的180天期商业本票浮动利率称为参考利率。 经由比较利益降低借款成本 利率交换的应用 作为银行机构管理利率风险的工具。银行机构或是保险公司可以藉由利率交换来缩小利率敏感性资产和利率敏感性负债的差距(gap)。 作为企业改变其资产收益方式或是负债融资方式的工具。譬如公司资产中已经拥有浮动利率债券,如果预期未来利率会下跌,公司可以进行一个利率交换,将资产的收益由浮动的利率转变为固定的收益。 2、货币交换契约(currency swap)又称通货交换,指双方约定在期初交换两种不同的货币(例如美元与德国马克),而在期中交换所得到货币之利息支付,到期末再换回两种不同的货币。 平行贷款和背对背贷款 换汇换利契约,跨通货交换 货币交换双方的利息支付,有一方是浮动利率,另一方是固定利率;或者两方都是浮动,称为跨通货交换(cross currency swap, CCS),或称换汇换利契约。 换汇交易 换汇交易(swap transaction或foreign exchange swap,或FX swap)是指同时买入及卖出等额的同一货币,但是交割日期不同。 3、商品交换契约(commodity swap)可说是商品价格交换(commodity price swap)。商品交换是一方交付另外一方浮动商品的价格乘以名目数量,而由另外一方收到固定商品的价格乘以名目数量。 4、权益交换契约(equity swap)是另外一种形式的交换契约,指双方约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依名目本金由一方支付另外一方股价指数或股票的报酬,而另外一方则支付对方固定利率或者是浮动利率。
配对比较量表 目录 1、 什么是配对比较量表 2、 配对比较量表举例 什么是配对比较量表 ...... 在配对比较量表中,受测者被要求对一系列对象两两进行比较,根据某个标准在两个被比较中的对象中做出选择。配对比较量表也是一种使用很普遍的态度测量方法。它实际上是一种非凡的等级量表,不过要求排序的是两个对象,而不是多个。 配对比较方法克服了等级排序量表存在的缺点。首先,对受测者来说,从一对对象中选出一个肯定比从一大组对象中选出一个更轻易;其次,配对比较也可以避免等级量表的顺序误差。但是,因为一般要对所有的配对进行比较,所以对于有n个对象的情况,要进行n(n-1)/2次配对比较,是关于n的一个几何级数。因此,被测量的对象的个数不宜太多,以免使受测者产生厌烦而影响应答的质量。 配对比较量表举例 下面的表1是一个配对比较量表的例子。 访问结束之后,可以将受测者的回答整理成表格的形式,下面的表2是根据某受访者的回答整理得到的结果。表中每一行列交叉点上元素表示该行的品牌与该列的品牌进行比较的结果,其中元素“1”表示受测者更喜欢这一列的品牌,“0”表示更喜欢这一行的品牌。将各列取值进行加总,得到表中合计栏,这表明各列的品牌比其它品牌更受偏爱的次数。 从上表中看到该受测者在华夏牙膏和靓妹牙膏中更偏爱前者(第二行第一列数字为1)。在“可传递性”的假设下,可将配对比较的数据转换成等级顺序。所谓“可传递性”是指,假如一个人喜欢A品牌甚于B品牌,喜欢B品牌甚于C品牌,那么他一定喜欢A品牌甚于C品。将表的各列数字分别加总,计算出每个品牌比其他品牌更受偏爱的次数,就得到该受测者对于5个牙膏品牌的偏好,从最喜欢到最不喜欢,依次是两面针、华夏、靓妹、洁齿灵和白珊瑚。假设调查样本容量为100人,将每个人的回答结果进行汇总,将得到表3的次数矩阵。再将次数矩阵变换成比例矩阵(用次数除以样本数),如表3所示,在品牌自身进行比较时,我们令其比例为0.5。 从表4中的合计栏中,可以看出5个品牌中华夏牌牙膏被认为是最好的,洁齿灵次之,再次是白珊瑚和靓妹,两面针最差。但这是一个顺序量表,只能比较各品牌的相对位置,不能认为“华夏牙膏比洁齿灵要好1.1,白珊瑚要比靓妹好0.1”。要想衡量各品牌偏好间的差异程度必须先将其转化为等距量表,这里就不再深入讨论了。 当要评价的对象的个数不多时,配对比较法是有用的。但假如要评价的对象超过10个,这种方法就太麻烦了。另外一个缺点是“可传递性”的假设可能不成立,在实际研究中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同时对象列举的顺序可能影响受测者,造成顺序反应误差。而且这种“二中选一”的方式和实际生活中作购买选择的情况也不太相同,受访者可能在A、B两种品牌中对A要略为偏爱些,但实际上却两个品牌都不喜欢。
特惠关税 目录 1、 特惠关税概述 2、 关于“洛美协定” 特惠关税(Special Preferences/Preferential Duties/preferential tariff/preferential duty) 特惠关税概述 ...... 特惠关税简称特惠税又称优惠税,是指进口国对从特定的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全部或部分商品,给予非凡优惠的低税或减免税待遇。但其他国家或地区不能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享受这种优惠待遇。特惠税税率一般低于最惠国税率和协定税率。特惠税有互相惠予和单方惠予(非互惠)两种形式。 特惠关税最早是在宗主国和殖民地及附属国之间进行,那时是殖民地给予宗主国输出的产品的一种单方惠予;后来又发展为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以及同一宗主国的各殖民地之间的互相惠予。 1932年,英联邦国家在渥太华会议上制订了帝国特惠制,各成员国之间互相惠予;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共同市场后,帝国特惠制从1974年1月起到1977年7月1日逐步取消。 1975年2月,西欧共同体9国与它们以前的殖民地国家在多哥首都洛美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洛美协定”(Lome Convention),由它们向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单方面提供特惠税待遇,当时的受惠国有46个;1979年10月签订了第二个“洛美协定”,受惠国增加到61个;1984年12月签订了第三个“洛美协定”,受惠国已发展到65个;第四个“洛美协定”从1990年2月生效,有效期为10年;第五个“洛美协定”于2000年5月31日正式签字,其有效期首次达20年,受惠国增加到86个。 关于“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 的特惠关税是目前世界上免税程度最大的一种非凡优惠的关税,欧盟成员国在免税、不限量的条件下,接受受惠国的全部工业品和96%的农产品,而不要求受惠国给予反向优惠,并放宽原产地限制以及其他部分非关税壁垒。
合同条款 目录 1、 什么是合同条款 2、 合同条款的种类 3、 合同条款的基本特征 合同条款(Contract Terms/Contractual Conditions) 什么是合同条款 ...... 合同条款是合同条件的表现和固定化,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和内务的根据。即从法律文书而言,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的各项条款。因此,合同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而且条款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否则将影响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以及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准确理解条款含义有重要作用。 合同条款的种类 根据合同条款的地位和作用,合同条款主要有以下几条: 1、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 所谓必备条款又称主要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所谓非必备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即使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有关履行期限、数量、质量等条款在缺少这些条款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填补漏洞。,〈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等八项条款,有的学者称这是合同的提示条款,这些条款中有的是合同必备条款,有的是非必备条款。 2、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非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 凡是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都是实体条款。如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的规定等都是实体条款。而程序条款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序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 4、有责条款和免责条款 有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条款,即违约条款。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排除或限制其末来责任的条款。 合同条款的基本特征 (一)合同条款的整体特征 正文与附件作为合同文本的整体结构内容时,它们共同表现出了以下三个特征:结构均衡、适从交易、贯通全文。 结构均衡特征是指不论合同文本使用于何种交易,它的整体结构应是相互衔接,并且是相互补充的。相互衔接是指正文与附件之间存在的依据是有机相连,不是无故而生。其内容是互补性的,而不是重复的。通过互补对交易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完善与明确。 适从交易特征是指合同结构的简繁不是依形式而定,而是依交易实际特征而定的。换句话说,合同结构服从交易的需要。交易要求复杂时,合同结构就复杂;反之,则简单。 贯通全文特征是指合同正文与附件的文字用词要语意一致,绝无丝毫异议。同时描述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在正文与附件中具有严格的一致性。该特征决定了撰稿人或多个撰稿人的工作规范,尤其多个撰稿人存在时,对总审校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该项特征提出的问题若不能保证,谈判就会失去目标或完成不了谈判任务。即便表面上完成了谈判,执行中也会重燃战火。 (二)合同正文条款的特征 1、条款的性质特征 从其代表的意义上看条款性质,可以将合同所有可能的条款归为两类四种。即,通用性或基础性条款和特殊性或补充性条款两类。在这两类条款中又分别包括法律或利益条款(简称有价条款)、程序性条款。 作为理论和实际运用的参考,通过性或基础性条款是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它包括标的条款(有时同时以商品指标条款和经济技术指标条款的形式出珊、价格条款(有时以价格条款和支付方式条款出现)、交付条款(有时以交付方式条款和交付时间条款出现)、验收条款(有时分为检验条款和接受条款)、生效条(有时分为合同生效条款和合同终止条款),等等。 特殊(补充)条款是指除上述五种基本条款外的可能使用的条款。例如,质量保证条款、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不可抗力条款)、适用法律条款、仲裁条款、原产地条款、税收条款等。根据交易不同,补充条款还可以扩展,如许可证产品的销售范围条款(亦称领土条款)、防伪造条款、地质资料条款、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等。 在上述两大类条款中,各自均含有有价条款和程序条款。 有价条款是指代表交易价值并法定交易价格的条款。在基础性条款中,有标的条款和价格条款。在补充条款中,有质量保证、保险、免责、税收等条款。但是,在有价条款的构成中,也有程序性的一面。例如,在价格条款中规定支付的货币、方式、时间等规定。它既有价值,又有程序性。该点揭示了在有价条款预测时,应该兼顾程序性的部分。 程序性条款即规定交易的运行方式或规则的条款、在基础条款中有交付条款、验收条款和生效条款、在补充条款中有提成权的产生、会计及检查、许可证产品的修改和改良等。在程序性条款中,亦含有有价条款的成分。当交付条款列出交付时间、包装、唛头、租船订舱、发运、保险和监装等分条款时,其中的交付时间、保险和监装条款,既具有程序性质,又有一定的有价性质。当验收条款列出验收标准,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负荷、接收、不合理处理等分条款时,在验收标准和不合格处理的分条款中就含有有价性质。而生效条款可列出生效条件、文本、修改、终止等分条款。其中生效条件和终止分条款就具有法律与利益相关的有价性质。 2、条款的组合特征 由于条款各有自己的作用与内容,就决定了组合在一起时不可随意而就。组合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体裁严谨和主从有序。 体裁严谨的特点包括两层含义。条款结构分量与用语分寸和合同表达的交易相符。条款结构分量是指根据交易的难易设定条款数量。如单项商品交易的合同,合同条款数量具有十一二条即可。而当复杂交易时,如成套项目交易合同可能需要有二十个条款以上。用语分寸,首先是指各条款的命名要贴切,以准确反映交易相关的环节。其次是指各条款的用语量要合适,能够说明交易的内容即可,不要迷恋于文字游戏。 主从有序的特点反映了合同正文撰写或谈判的次序规则和主从规则。次序原则是指不论何种交易合同的撰写和谈判。首先要抓基础条款。在不同的交易中,基础条款的命名与内容可能有些变化,但其本质地位不应变。如标的条款在商品交易中可能表述为,产品规格条款,而在许可证技术交易中则可能表述为“许可证条款”。但是其作为基础条款的本质地位不变。主从规则是指条款间的关系有主有从。从整体上讲,基础条款为主;补充条款为从 主从次序决定了与条款的命名、定义相关的衔接。如基础条款中的“标的条款”的命名发生变化或一旦定义后,其他条款应随之而变。各条款本身也会随着其定名将内含的段落进行排序,分出主从关系。在有价条款中,程序段为辅。在程序条款中,有价段为辅。若颠倒了主从关系,在条款之间、条款之中就会发生混乱,合同表意就不明,交易的法律框架就会坍塌。 (三)合同附件条款的特征 1、附件结构特征 不论何类附件,在结构的形成上均有三个特点。与正文的呼应性,内容的翔实性和描述的准确性: 1)与正文的呼应性。是指所有的附件均由正文命名而生。也同正文的条款相应配合,以对合同条款所描述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进行补充。例如,标的条款中有“技术指标详见附件”时,就必定会产生“技术指标附件”。当条款中有“具体程序和技术条件要求见附件”的说法时,就必然会产生“验收条件附件”。 2)内容的翔实性。由于撰稿人为了将合同正文写得简明扼要,往往在正文中确定原则或目标。而具体的解释与措施则由附件来描述。这样合同中的某个条款就会扩展成一个独立的附件,附件的篇幅长短不限,只要求说清楚问题。这样,补充性的附件就显得更加具体、更加详细。 3)描述的准确性。鉴于附件的技术性、政策性和金融性。当有文辞类附件对合同中的术语进行定义时,对附件内容描述的准确性有严格的要求。所以合同附件的准确性是必须充分予以重视的,有时比合同正文的准确性还重要。因为当合同的条款引证附件时,合同条款“正文”的准确性是依附于附件的准确性的。没有附件的准确性,合同正文的准确性也不复存在。 2、附件伦理特征 不管附件的类别与形式,结构的繁简,它们成立的理由除上述结构特征外,还具有下述特征:行业习惯、合同正文、价格条件。 行业习惯特征是指附件所言需符合行业通行要求。例如,继电器是否要做硫化试验、防盐雾试验。食品是否要经过检疫,等等。这已不是卖家主观同意与否的问题,而是行业规范中被公认的普通要求。 合同正文为据的特点是指附件所规定的内容必须与合同正文要求一致,尤其是目标的条件不能走形,降低条件。如合同目标是高纯度的石英砂,而在技术附件的描述中降低了其纯度,这就是与合同正文要求不符,或在合同的价格条款中明确了服务费,而在服务附件中通过分量的细化使正文中规定的服务费上升了,也叫与合同的正文要求不符。 价格条件为据的特征是指附件所述的义务应与合同价格条款挂钩即“一份义务,一份报酬”在价格条款确定后 附件所述的义务既不能多,也不能少;若要增多,就要加价;若要减少,就要减价。